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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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管理办法

1997年5月26日,国家经贸委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以下简称鉴定)工作,强化技术创新管理,促进先进适用新产品的生产和新技术的有效推广应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科学技术进步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促进科技成果转化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是指经济管理部门聘请有关专家,按照规定的形式和程序,对技术创新活动中新产品、新技术的主要性能、技术水平、试(投)产或在生产中试(使)用的可行性、市场前景、社会经济效益等进行综合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相应的结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新技术是指在一定区域或行业范围内具有先进性、新颖性和适用性的民用工业产品、技术。
新产品是指采用新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研制生产,或在结构、材质、工艺等某一方面有所突破或较原产品有明显改进,从而显著提高了产品性能或扩大了使用功能,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产品。
新技术是指产品生产过程中采用新的技术原理、新设计构思及新工艺装备等,对提高生产效率、降低生产成本、改善生产环境、提高产品质量以及节能降耗等某一方面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达到实用程度并对提高经济效益具有一定作用的技术。
第四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归口管理、指导和监督全国企业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归口管理、监督本地区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负责管理、监督本行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

第二章 鉴定范围和原则
第五条 列入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及国务院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项目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包括试产前后及投产阶段)的鉴定工作,按照本办法执行。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按照本办法进行鉴定。
涉及人身安全、社会公共利益以及国家有特殊规定的新产品、新技术的鉴定工作,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坚持严谨求实、客观公正、科学民主、专家与用户单位共同参与的原则,保证鉴定工作的严肃性和合理性。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要注重新产品、新技术的技术水平、经济效益、社会效益以及市场前景,保证鉴定工作取得实效。
第七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结论是审查批准产品投产、技术推广应用和转让、获得奖励以及享受国家有关扶持政策的依据。

第三章 鉴定内容和程序
第八条 新产品、新技术鉴定的主要内容是:
(一)评价新产品、新技术的性能、采用标准、技术水平、生产工艺条件;
(二)考核新产品试(投)产、新技术试(使)用所需条件是否具备,安全、卫生、环保等是否符合要求;
(三)预测分析市场前景、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第九条 申请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产品设计新颖、结构合理、性能先进,技术先进适用、具备全新的功能或较原技术有明显改进,有应用、推广价值;
(二)具备必需的标准、工艺规程、安全规程、操作规程及工装、检测等手段,工艺技术文件齐全;
(三)达到设计要求,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用户要求的技术经济指标;
(四)技术资料齐全,数据真实准确;
(五)符合环保、安全、卫生等有关规定;
(六)符合规定的鉴定申报程序。
第十条 新产品、新技术开发单位申请鉴定,应当向鉴定组织单位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组织单位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对特别重大的项目,受理申请的单位可以报请上一级主管部门组织鉴定。
第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受理申请后,可以根据新产品、新技术开发所处的阶段、所属行业类别情况以及生产或推广应用要求,选择下列方式中的一种进行鉴定:
(一)检测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委托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国务院有关部门认定的专业检测机构,按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规定的有关指标,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检测分析,并提出检测报告。
对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新产品、新技术,企业应当制定企业标准,按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的规定备案后,作为检测的依据。
(二)会议鉴定: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主要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以鉴定会形式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并作出结论。
(三)合同验收:由鉴定组织单位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及用户组成鉴定委员会,按照合同双方约定的验收标准和方法进行测试、评价,并作出结论。
第十二条 通过鉴定的新技术、新产品,由鉴定组织单位核发国家经贸委统一制定的《新产品新技术鉴定证书》。
第十三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上级部门,发现并查实鉴定工作中存在弄虚作假行为的,有权宣布鉴定验收结论无效。

第四章 鉴定组织和管理
第十四条 鉴定工作实行分级管理。
列入国家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国家经贸委负责鉴定的指导和监督,由项目的主持(或组织实施)单位即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
列入其他各级计划的新产品、新技术,由计划下达部门组织鉴定。
企业自行开发的重大新产品、新技术,企业要求组织鉴定的,可向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或者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受理单位组织鉴定。
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组织鉴定时,应当邀请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参加。
第十五条 鉴定组织单位要履行下列职责:
(一)审查鉴定申请报告,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的答复,决定鉴定方式,确定鉴定的组织形式及人员;
(二)采用会议鉴定方式的,根据需要确定会议规模及鉴定委员会成员构成;
(三)审核鉴定委员会提交的鉴定报告。如有重大缺陷,责成原鉴定委员会补充鉴定和评价;
(四)负责调处鉴定争议和对鉴定工作的申诉;
(五)对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按有关规定发给咨询费;
(六)颁发鉴定证书,并报上一级主管部门核准、备案。
第十六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由具备下列条件的技术专家和技术经济专家组成;
(一)具有该行业(或相关行业)的高级技术职称(职务)或技术经济专业类的高级职称(职务),特殊情况下可聘请不超过百分之二十的具有中级技术职称的业务骨干参加;
(二)具有比较丰富的科学技术、经营管理知识和良好的职业道德,求实公正。
第十七条 鉴定委员会成员为七至十五人,原则上为单数。
鉴定委员会中,来自用户系统的成员要占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一以上。
直接参与本项产品或技术开发的人员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
项目承担单位人员原则上不得参加鉴定委员会,特殊行业由于专业限制需要项目承担单位参加的,其成员数不得超过鉴定成员总数的五分之一。
第十八条 鉴定委员会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接受鉴定组织单位的领导,并对其负责;
(二)坚持实事求是、科学严谨的态度,对新产品、新技术进行审查和评价;
(三)组织审议新产品、新技术的答辩及验证试验;
(四)提出鉴定报告。对结论持有异议的问题要在报告中注明,全体成员要在鉴定证书上签字。
鉴定委员会负责人对鉴定结论要负责任,每个成员有权充分发表个人意见。
第十九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要采取合理措施保护其在新产品、新技术鉴定工作中知悉的商业秘密。未经权利人许可,不得披露、使用、允许他人使用或转让该商业秘密。

第五章 罚则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或者个人在鉴定过程中徇私舞弊、弄虚作假的,一经查实,组织鉴定单位要中止鉴定;已经完成鉴定的予以撤销;给国家、社会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直接责任人员行政处分。
第二十一条 鉴定组织单位的工作人员在鉴定工作中玩忽职守、以权谋私、收受贿赂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二条 参加鉴定工作的专家玩忽职守,或故意作出虚假结论,造成不良后果的,取消其承担鉴定任务的资格,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参加鉴定的有关人员,未经权利人许可,擅自披露、使用或允许他人使用、转让该项目中涉及的商业秘密的,应当依据有关法律追究其责任;涉及国家技术秘密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和科学技术保密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可根据本办法的原则,结合本行业、本地区的具体情况,制定新产品、新技术鉴定验收办法的实施细则。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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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铁道部


中国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办法

1988年12月19日,铁道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1条 地方铁路系指地方为主筹资建设,由地方独自或联合经营管理,承担社会运输的铁路。
第2条 地方铁路是我国交通运输网的一支不可忽视的力量,是国家铁路的延伸和重要组成部分。
努力提高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水平,充分发挥其运输效能,对促进国民经济发展,缓和交通运输紧张,特别对开放搞活地方经济,有着极其重要的作用。
第3条 为加强地方铁路的经营管理,充分利用其运输能力,不断提高经济效益,特制定本办法。
地方铁路的运营管理,除国家另有规定外,均照本办法办理。

第二章 管理体制和机构设置
第4条 为加强对地方铁路事业的领导和行业管理,国铁主管部门委托地方铁路主管部门设立相应的地方铁路管理机构,其职责范围是:
1.研究和提出地方铁路管理与发展的方针、政策的建议。
2.组织编制和审定地方铁路的管理规程和技术规范。
3.协调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的关系,解决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交接站或换装站接轨有关问题。
4.汇编地方铁路中长期基本建设规划和年度基本建设建议计划。
5.审批铁路局与地方铁路部门联营的协议或办法。
6.掌管国铁对地方铁路基本建设补助资金的使用。
7.汇总掌握地方铁路的计划与统计。
8.审查、安排和协助解决地方铁路所需的铁路专用器材。
9.对地方铁路的建设与经营实行行业管理,进行技术、业务指导。
10.协助地方铁路培训主要技术业务干部。
11.协助地方铁路开展利用外资的有关事宜。
第5条 建有地方铁路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应设置地方铁路局(或公司,以下简称地方铁路局),领导管理省内各地方铁路企业。
如只有少量地方铁路,且运量不大时,可商请国家铁路局(或分局)代管。
第6条 省地方铁路局系省政府经济管理部门,对省内地方铁路企业行使政府职能。
省地方铁路局在技术、业务、行业规划、计划统计归口诸方面,受国铁指导。
第7条 地方铁路按管理范围或运量大小,分别设置的局、处、公司、段或分公司等经营管理基层单位,是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受省地方铁路局的领导。

第三章 运营管理
第一节 经营方式和管理原则
第8条 地方铁路经营管理有独自经营和联合经营两种基本方式:
1.独自经营,指地方筹资(含集资和国家资助)建设的铁路,由地方独自经营;
2.联合经营,系指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有关部门为发挥联合的优势,在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下,对某些线路实行产权不变的联合经营。
在两种基本经营方式的前提下,进而实行经营承包责任制或租赁承包责任制。
第9条 不论采用那种经营方式,基层企业都要按照中共中央关于经济改革的决定,实行厂长(经理)负责制和任期目标责任制,建立高效率的生产指挥和经营管理系统,健全职工代表大会和各项民主管理制度。企业党组织要积极支持厂长行使职权,保证与监督党和国家方针、政策的贯彻执行。
第二节 管理的目的和主要制度
第10条 搞好运营管理的目的,是为了以最低的运输消耗,最大限度地向社会提供安全、迅速、经济、方便的运力,完成旅客和货物的运输,增加企业经济效益,使经营管理不断升级。
第11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工作要坚决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坚持把安全工作放在首位,实行计划管理、定额管理、目标管理、经济核算制、岗位经济责任制以及全面质量管理等科学管理制度,并应根据需要,不断采用先进的管理技术和设备。
第三节 运输组织与管理
第12条 地方铁路运输企业实行计划运输和责任运输,由调度统一指挥行车。路内各部门要以运输为中心,各项工作都要围绕运输进行,要处理好地方铁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运输工具的衔接与配合。与国家铁路联运货物,应按《国家铁路和地方铁路间货物直通运输规则》执行。
关于运输生产的具体组织,应按省地方铁路局制定的经批准发布的各项规章执行。
第13条 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纳入地方铁路的劳动工资计划。具体的劳动组织应体现地方铁路的特点。招录合同制工人,必须先培训合格才准上岗。
地方铁路职工的工资、福利、劳保待遇,根据企业的经营状况,参照国家铁路有关规定办理。
第14条 地方铁路站、段、车间、工区、班组的设置和人员配备,要本着层次少、人员精的原则,分工不宜过细,提倡一职多能,但责任一定要明确。
第15条 地方铁路运营管理所需维修材料及配件,属于铁路专用器材(含机车、车辆)由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纳入铁道部计划,按国家铁路标准价格供应;其它材料器材,报请地方物资部门供应或自行采购。
地方铁路的准轨机车、车辆,需委托国家铁路进行检修时,按规定时间向铁道部提报计划,检修费用按国家铁路价格办理。不能列入检修计划的按委托办理。
第16条 地方铁路运输成本和财务管理,由省地方铁路局按照地方铁路的实际,参照国铁有关规定,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
第17条 为便于运输成本的考核和加速既有地方铁路的更新改造,大修和基本折旧资金可比照国家铁路的标准提取。
第18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组织基层对劳动、技术、主要燃料、材料消耗进行查定,建立健全各项定额,并以此作为编制、审定计划,组织生产考核业绩的依据。
第四节 运价及专项建设基金的管理
第19条 地方铁路的运价是国家计划价格的组成部分,由于各地情况不同,全国不求一致。
各省应制定省内地方铁路客、货运价及其计算方法,经物价主管部门核准执行。为便于基层调节运量,保证自给,在一定限度内,可授予企业必要的运价浮动权。
第20条 为加快地方铁路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地方铁路除交纳营业税及规定的企业留利外,其余作为地方铁路发展基金,由各省地方铁路局掌握,按批准的计划专用于地方铁路建设。
第五节 经济效益的考核
第21条 地方铁路在完成运输任务的同时,还必须提高企业的经济效益。
考核基层企业经济效果的主要指标是:
1.数量:客货运量及其周转量;
2.质量:客货运输事故赔偿率,客货车发到正点率;
3.安全:行车事故次数,每万公里行车事故直接经济损失额;
4.效率:货车周转时间,机车日产量;
5.燃料消耗:每千吨公里蒸汽机车综合耗煤(标准煤)量,每千吨公里内燃机车综合耗柴油量;
6.劳动生产率:按换算吨公里计算的运输全员劳动生产率,按价值(收入)计算的企业全员劳动生产率;
7.单位运输成本:每千换算吨公里客货综合运输成本;
8.资金运用:定额流动资金周转天数;
9.利润总额;
10.资金利税率。
第22条 地方铁路基层企业按照考核的主要指标,每月(季)填表上报地方铁路局;省地方铁路局汇总按季予以公布,并于年中、年末两次向省和地铁主管部门报告经济效果主要指标和基本建设主要指标完成情况。

第四章 联合经营
第一节 联营原则与审批
第23条 按照联合自愿、平等互利的原则,地方铁路可与国家铁路或其它部门联合经营所属的铁路。
第24条 联营各方应照本章程规定原则精神,签订联营协议,报上级主管部门审批。
第二节 联营组织、性质与领导
第25条 经批准联营的铁路,由联营各方组织董事会(以下简称董事会),下设联营公司具体负责经营管理工作。
第26条 联营公司是全民所有制的运输企业,是自主经营、独立核算、自负盈亏的经济实体。
第27条 联营公司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管理。联营公司的生产财务计划、劳动工资、统计报表、财务决算、固定资产投资计划等由省地方铁路局归口上报或下达。
第三节 运价、纳税和资产
第28条 联营铁路实行地方铁路的客货运价,执行国家(或省)对地方铁路规定的纳税政策。
第29条 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其所有权不变,联营公司拥有完全的管理使用权。
联营公司联营后自有资金新增的资产,归联营公司所有。
第四节 盈亏及停止联营
第30条 贷款建设的地方铁路联营的盈利,先按协议规定期限还贷款本息后公司留利,然后按议定的比例分成。既有铁路联营的盈利,公司留利后再按议定比例分成。
第31条 联营公司经营亏损,应由各方按分成比例出资弥补。
第32条 联营铁路批准停止联营时,联营公司拥有和使用的资产按下列原则处理:
1.合资建设的地方铁路,按投资的比例分劈撤股。
2.既有铁路联营各方投入的固定资产和流动资金,按原投入数归还各方。
3.联营后新增的资产,按盈利分成比例分割。

第五章 附 则
第33条 省地方铁路局应根据本办法制定各种具体的办法,报省政府批准施行,并报国铁主管部门(或委托单位)核备。
第34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七月一日起施行。
以前的规定凡与本办法有抵触者,均按本办法办理。
第35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于铁道部。


于润龙“非法经营黄金案件”应遵从“日落条款”而宣告无罪

   吉林法院十年后再次重审“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于润龙的家人委托北京市世纪律师事务所郭增忠、张生贵律师担任再审程序的辩护人,两位律师参加了2012年9月18日的法庭审理,经过阅卷、会见被告人,辩护律师从三方面建议法院依法宣告于润龙无罪并释放。
   
   一、终审宣告无罪后第七个年头,中院撤销两判发还重审,违反刑事诉讼法规定的上诉不加刑原则:

   2004年因被告人于润龙非法经营罪被一审法院免予处罚,于润龙不服【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上诉至吉林中院,2005年7月22日吉林中院以(2004)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撤销(2003)丰刑初字第218号刑事判决,宣告于润龙无罪,该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七年后,中级法院院又以(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发回重审,4号裁定系典型的未审先裁,不能成为重审程序的参照。
   吉刑终字第104号刑事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规定,对全案基本要件事实和适用法律问题做了客观评判,论证有理有据,裁判要旨分析到位,判决结果符合法律,贵院可适时明鉴。
再审裁定关于“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的判定,明显缺乏法律依据。终审法院针对无罪判决,在即无抗诉又无受害方指控的前提下,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的程序貌似依法,实质是破坏了《刑事诉讼法》基本原则,如果重审维持原来“免予处罚”的判决,明显违背法律规定;若按终审判决的结论制发无罪判决,再审裁定却认为“原判决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再审裁定里所指的“原判决”究竟指“一审”还是“二审”无法明确。再审裁定仅仅是摘抄“发回情形”的程序性条文,随意指令再审,暴露出再审裁定的过度随意。
   重审程序当中只所以强调此问题,目的在于期望重审法院能够坚持以事实为根据,依法律为准的基本原则,使其做出的司法裁判经得起历史考验。
   法院深知被告人多年索赔黄金的主张,面对问题不是想办法妥善解决,反而利用手中司法权利裁判被告人,用一个违法的4号裁定改变另一个合法的104号判决,牺牲被告人合法权益为代价,破坏法律的严肃性。吉中刑再字第4号刑事裁定书适用《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三)项为据,显系适用法律错误。依据《最高法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百零四条、第三百零七条、第三百零八条、第三百零九条规定,人民法院按照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审判的案件,应当对原判决认定的事实、证据和适用法律进行全面审查;如果原来是第二审案件,应当依照第二审程序进行审判,所作的判决是终审的判决。依据《最高院关于刑事再审案件开庭审理程序的具体规定》,本案不属于书面审理的情形,必须公开开庭审理。2012年8月13日,同一天分别作出(2012)吉中刑监字第25号再审决定、(2012)吉中刑再字第4号裁定,期间如何召开审委会讨论再审决定?如何开庭再审?审委会的讨论决定程序与合议庭再审庭审程序何以同期完成?确定开庭时间及送达开庭传票的程序均被删除;同一天丰满区法院又要向公安送达逮捕文书。依据刑事诉讼规定,再审开庭应当通知公诉人到庭,必须告知和保障被告人委托律师的权利,而4号裁定及再审程序自始没有保障被告人的辩护权,没有预留被告人或其亲属委托辩护人的时间,重审时被告人明确声明二审法院根本未对本案进行重审,未能展开或落实至关重要的“开庭”、“辩护”、“宣判”等法定程序,只能说4号载定仅仅是填单转办,不是依法再审。再审裁定中本院认为的“原判决事实不清楚或者证据不足”并非庭审查实,是随便找个借口将于润龙当成皮球一样踢给基层法院,辩护律师真诚期望一审法院不要再踢回,请法院认真司法,切实解决问题,保障基本人权,保住司法底限。
   2012年3月14日修订《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六条规定,第二审人民法院审理被告人或者他的法定代理人、辩护人、近亲属上诉的案件,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第二审人民法院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新审判的案件,除有新的犯罪事实,人民检察院补充起诉的以外,原审人民法院也不得加重被告人的刑罚。“上诉不加刑”是刑事司法的一项基本原则,本案重新审理程序中,公诉机关既无新证据,又无新的犯罪事实或补充起诉,一审法院依法应当坚持重审不加刑原则,宣告于润龙无罪。
   
   二、国务院明令取消黄金统购统配行政许可后,于润龙购售黄金的行为失去法定犯罪客体,应当宣告其无罪:

   《刑法》第十二条规定了从旧兼从轻的基本适法原则,于润龙的行为确因行政法规的改变,不能再按非法经营罪处理。2005年5月19日,最高人民法院法研(2005)80号《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规定,国务院(2003)5号文件发布后,个人收购、销售黄金的行为,不构成非法经营罪,该文件发布前的行为,应按照《刑法》第十二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处理的原则,不以非法经营犯罪论,在法院判决前,公诉人应当撤回案件。
   《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规定,非法经营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限制买卖的物品和经营许可证的市场管理制度;“客观方面”表现为“未经许可”经营专营、专卖物品或者其他限制买卖的物品,以及从事其他非法经营活动,扰乱市场秩序,情节严重的行为。构成非法经营罪,至少要具备三个要件:必须有违反法律、法规进行经营的行为;必须是违反国家规定;必须是情节严重。而违反法律法规或国家规定,专指法律和行政法规,“人民银行”的各种办法、细则、规定等不能成为认定本罪的法律依据,否则将扩大本条的适用范围,不符合罪刑法定原则,应当引起审判法院的充分注意。
   涉案黄金虽然属于国家通过行政许可限额配售的物品,但在2003年2月27日以后,由于国家明令取消限额配售行政许可制度,意味着放开了黄金收购限制,无须行政许可配售的物品,黄金收购行为不再受国家管控限制,被告人收购转让黄金的行为不构成犯罪,因此不再按非法经营罪对待。

   三、确保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诉的诉讼制度理应得到全面贯彻,刑事司法不能带有任何情绪或好恶:

   刑事诉讼事关公民的自由、财产等重大权利,任何不当因素的介入哪怕是最小的、潜在的介入都可能妨碍司法公正的实现,辩护人真诚期望司法排险各种干扰,预防错误裁判。本案被告人被宣告无罪后,即没有抗诉,也没有申诉,法院撤销两审发回重审确有不当,重审程序中公诉方没有新证据,没有增加公诉事实,公诉方仍旧错误理解人民银行关于“不适于个人”的答复意见配合审判程序,极为不当的,公诉机关理应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非法经营黄金案件移送起诉期间国务院出台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审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如何适用法律问题的答复》意见撤销本案。于润龙的行为在一审前确因法律变化,不能被认定为犯罪行为。
   依据刑法规定司法在打击犯罪的同时,必须保障无罪的人不受追究,不能使本该无罪的人受到枉法裁判。刑事司法实践应当以防止无辜者被错误定罪为中心,近年来全国各地陆续曝光的一些重大刑事错案,严重损害了司法公正性和权威性,无论对个人还是地方司法,带来的后果都是灾难性的,人们会因此丧失对司法的信任,不利于实现社会公正与和谐。如何避免、减少错案的发生一直是人们高度关注的重要话题,本案重审裁判无疑会成为新的聚焦。如果遵循正当的司法程序,发现和纠正错案的机率就会大大强化,如果从照顾相关部门的情绪出发而消极对待刑事司法,一定程度上就必然引发错案。虽然说,发现错案和纠正错案的渠道是偶然的,但其中有必然因素,刑事错案往往会涉及到相关人员的责任追究问题。于润龙非法经营案件存在着“有罪”与“无罪”这一根本问题的定性,更多地体现在程序问题方面,在这一方面出现问题确实不能为现代文明社会所容忍。看来本案被中级法院依照有罪推定的思路发回重罪,其中的成因超出了法律制度本身,原因不是独立存在的,有着相关部门错综复杂的交叉作用,但某种意义上看,本案只有个性的一面,案情事实简单,在法律上本不该出错,依据现行刑事司法规定,案件事实认定和法律规定都十分确定,在特定的时空环境里必然无罪,只所以七年后重审,难免打上了个别部门利益争锋的烙印,大多由于被告人持续索要被扣百公斤黄金的背景作用促成,其中有着权力机关的爱憎喜怒等情绪的干扰,但辩护人同时相信,司法审判当中也不可能出现整齐划一的有罪意见,必然存在着不同看法,希望有这样的思维能够顶住压力,影响着对案件的最终判断。如果出现人为因素大于法律因素,在法外大行有罪推定或主观臆断,这将是司法的悲剧重演,我们不希望错案的发生受到司法机关的情绪和憎恶操控。当下的刑事司法,已经逐步改变着“重打击、轻保护、重实体、轻程序”的特权意识,多年前宣告无罪的案件被按有罪重审,这是不当重审,是违法重审,非常规式撤销无罪宣告的裁定,本身反映或暴露了司法机关的严重失误,这样的结果把好的法律沦为错案的帮手。
   对于润龙的重审是片面而不公正的审判,是带着结论找根据的重审,有司法报复之嫌。正值于润龙索要黄金期间,司法机关带着情绪重审,必然会使偏见渗透到案件当中,依赖非理性的思维因素选择性司法,忽略现行法律,必然导致差错。在于润龙被宣告无罪后,不断主张合法财产的当口,司法机关采用地道式视野撤销无罪宣告,用偏见手法拘人重审,把司法审判程序演绎成有罪推定,而不是为被告洗刷罪名的过程,这是一个令人恐怖的推理方式,公、检、法配合有余而制约不足,联盟排斥辩护观点,使得原本就处于弱势的被告人更加势单力薄,从免予处罚到宣告无罪,再到撤销发还重审,将当事人采取刑拘措施,实实在在地修筑一条有罪推定之路共酿错案,导致刑事诉讼偏离正确方向。
   
   四、空白罪状的刑事司法中必须遵从和贯彻行政许可的“日落”原则:

   所谓“空白罪状”是指立法者在刑法分则性条文中设置的部分或全部行为要件,需依赖其他规范性文件补充的构成要件类型,具体包括相对空白罪状和绝对空白罪状两种表现形态。空白罪状真正的行为要件不完全是通过刑法分则条文来描述的,而是由相关法规中的其他条款或者在其他制度中包含,从而导致行为构成与惩罚处于相对脱离状态,行为构成是包含在一种基本规定之中,而该规定涉及一种刑事辅助规定,因此,立法者在必须填补和充实空白构成的时候,将立法工作或多或少地交给行政管理机关,具体的犯罪构成要件完全不由刑法规定。行政许可设定依据的动态性和合法性无疑会影响非法经营罪的空白罪状要件的填补。我国在行政许可立法时采用了类似国外立法中的“日落”条款,为有效地解决法律与社会发展之间的脱节现象,许可法第二十条规定,行政许可的设定机关,应当定期对其设定的行政许可进行评价,对已经设定的行政许可,认为通过本法第十三条所列方式可以解决的,应当对设定的行政许可规定进行修改或废止,行政许可的实施机关,可以对已设定的行政许可的实施情况及存在的必要性适时进行评估,从罪刑法定原则所关涉的民主法治原法律明确性原则、法律专属性原则等角度加以追问。刑法只规定非法经营罪的法定刑,而由行政法规或其他制度来确定具体犯罪构成要件,从实质层面而言,空白罪状具体犯罪构成要件的确定完全由相关行政法规或制度来承担,因此,即使被参照的相关法规不是定罪量刑的直接依据,但事实上也决定着司法机关的具体定罪活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将填补非法经营罪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的文件规定确定为“国家规定”,即《刑法》第九十六条涉及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委会制定的法律和决定,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行政措施、发布的决定和命令,司法机关只能从这些文件中去寻找相关的违反规定的经营行为,不能从《行政许可法》第十五条规定有权设定行政许可的地方法规、部门规章或规范性文件中去寻找依据。从动态上说,一旦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被撤销或者失去效力,某种非法经营行为是否还应按非法经营罪处理,就应当按照《刑法》第十二条的规定确立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处理。国务院于2003年2月27日以国发(2003)5号文件发布了《国务院关于取消第二批行政许可项目和改变一批行政这批项目管理方式的决定》,其中涉及黄金审批项目共四项,即停止执行关于人民银行对于黄金管理的收购许可、黄金制品生产加工批发业务审批、黄金供应审批、黄金制品零售业务核准四项制度,决定发布前的个人经营黄金的行为,现在审理时就应当依照从旧兼从轻的原则处理,决定发布后个人没有办理任何手续而经营黄金的行为,因不再侵犯特定主管部门的许可制度,不能继续适用《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以非法经营罪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