购房契约的新约与旧约/蓑笠翁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5-15 19:20:55   浏览:985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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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人从西珥不住的大声问我:‘守望者啊!黑夜还有多久才能过去呢?守望者啊!黑夜还有多久才能过去呢?’ 守望的人回答:‘黎明来到了,可是黑夜却没有过去!你们如想再问,就可以问,就可以从头再来’。”
——《以赛亚书》


购房契约的新约与旧约
作者:蓑笠翁


自2001年,北京市的房屋买卖契约由市房地局统一修订,换成了新的版本:旧契约条款少,新契约内容全。几年过去了,于是就有了自己的一些想法,直到一天,有些现象看在眼里,有了“骨鲠在喉,不吐不快”的感觉。

那么何谓“新”呢?我想,应该指“超越旧的”。诸多报刊著文云:新契约克服了旧契约的种种弊端,代之以完善的条款和内容,对“消费者更大限度的购房权益保护”。历史,总是在两种力量的较量中曲折发展,好比由秦始皇写一部,就得由孟江女写另一部。关于契约的进步作用,梅因在《古代法》一书中写道:“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在有一点上是一致的。在运动发展过程中,其特点是家族依附的逐步消灭以及代之而起的个人义务的增长。‘个人’不断地代替了‘家族’,成为民事法律所考虑的单位。……则我们可以说,所有进步社会的运动,到此为止,是一个‘从身份到契约’的运动。”从契约内容上说,新契约是一种进步。但作为力量之一的房地产商们似乎不喜欢这个“新”版本的契约,专业人士们(比如律师/学者)却发现,旧契约中出现的许多问题在新契约中依然存在,政府修订契约的初衷,对房地产商们的制约并没有实现,较为关键的问题并没有解决。中国的变革,一向系政治行为,其它因素的作用,一直有限。很多事件的推动,完全依附于政治,并不时摇摆于政策和“首长讲话”之间,让我们还是用现象来说话。

现象一:房地产商的实力

房地产商们开发项目以“期房”居多,而 “期房”的最大风险之一是房产建设出现“烂尾”,工程不能按时完成或是根本无法完成,不仅房产会贬值,而且还会直接影响消费者的生活,经济上蒙受巨大损失。而在此时,房地产商的实力就成了“期房”实现的最关键的保障因素之一,实力体现在法律法规中的“硬指标”,就是房地产商的企业资质。这是很简单的问题,房地产商企业资质越高,自有资金越充足,抗风险能力也就越强;反之,房地产商依靠“滚动开发”来运营项目,需要用销售收入进行工程建设,这样的期房就存在风险了——房子的销售情况要受市场影响,一旦房子卖的不好,资金跟不上,工程建设就要受影响,房产盖不起来,就更卖不出去,形成恶性循环。
这样,新契约中虽在的首页留出房地产商的企业营业执照号/企业资质证号等内容,但是仍有房地产商与消费者签约时不填写,也许是想玩一把‘空手套白狼’的游戏吧。有的房地产商甚至于公开说:“生活中我从来不赌,但事业上我是一个大赌徒,每一步路都是在赌”,他们也许从来就没有想过,买他们房产的消费者有没有胆略去赌,有没有本钱去赌啊?!时势造英雄,国家需要金牌时,马俊仁就是英雄;想看电影时,张艺谋就是英雄;而人民需要住房时,房地产商们就是英雄。英雄们的特点是为达目的,可以不问手段。英雄们都是伟大的“成功即道德”的马基雅维利主义者。

现象二:房地产项目的证件

房地产项目的证件是消费者将来能否拿到房地产产权证,最终法定权益能否得到基本保证的“生死线”,这就是人们一般简称为“五证”的房地产项目的销售证件。

1.国有土地使用权证
如果房地产商不能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就不能取得房屋所有权证,而房地产商取得此证的前提就是向国家按时、足额的缴纳土地出让金,许多房地产商不能取得此证往往是由于资金紧张导致,或销售情况不好,甚至于把资金周转于其它的项目。

2.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房屋的位置、房屋建设情况、道路、市政工程、容积率等等,在房地产项目开发建设过程中,必须到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规划审批。

3.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
工程情况、选址、工程地形图、批准征用土地的计划等。

4.建设工程开工证
建设用地的条件“三通一平”、施工单位、施工图、“四源”供应协议等。

5.销售(预售)许可证
各房地产商在北京市开发建设的商品房,只有取得销售(预售)许可证后,方可销售和预售。

虽说新契约中对这些内容做了一些规定和提示,“买房看五证”也已经成为消费者们的基本要求,但是一些更加“聪明” 房地产商又开始玩新的花样,正是“伪君子生着一张红衣主教的脸,却有一颗磨坊主人的心”:
(1)利用证件的复印件修修改改、大做文章;
(2)证件中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建筑面积前后不一;
(3)超出销售(预售)许可证注明的楼座、楼层进行销售;
(4)超出建设工程开工证的高度、面积建设。
消费者们看好自己心仪已久的房产,交出自己辛辛苦苦攒下的钱交了定金,等到要签约,而要看房地产商们的“五证”时,他们往往会给出几张模模糊糊的复印件,或者干净利落的告诉你:“原件不在这儿,你如果一定要看,就到我们公司总部去看吧!” 龙应台说过:“你有知道的权利,我就失去了隐秘的权利”。信息是增加有序性的因素。在与房地产商们的博弈过程中,消费者由于缺乏足够准确的信息,处于绝对劣势。要知道,人的言行有时是虚假的,其实,那正是另一种真实!许多违规行为并不是因为不了解法律和一般社会规范,而是因为有其它种种利益和借口。赫伯特-西蒙说:“生存的最好的生物是对周围环境最有利的生物。”同理,发展得最好的房地产商是对社会公众最有利的企业,而最充分考虑人的行为习惯和需求的房产,才是最好卖的房产。你可能在某时某地欺骗某些人,但你不可能在所有的时间所有的地方欺骗所有的人。


现象三:房地产项目的房屋面积

我们正面临一个消费的时代,《精品购物指南》代替了《毛主席语录》,“千万不要忘记阶级斗争” 变成了“及时清除体内毒素”。今天,房地产交易的繁荣,反衬出计划经济的失败,但繁荣背后买卖双方的冲突与矛盾却远非想象的那样简单化。房地产交易中因房屋面积引发的纠纷非常多,已经成为了一种现象。
在《北京市商品房销售面积的计算及公用建筑面积分摊》中规定:商品房销售面积=套内建筑面积+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在新的契约中,虽已要求房地产商将这几项数据明示,同时也强制性规定出商品房销售面积正负3%的误差,但面积风险依然如故:
(1)分摊的公用建筑面积界定模糊,将不应计入分摊的面积计入分摊,消费者无法确认分摊的面积组成是否准确无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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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江西省南昌市人大常委会


南昌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1月10日南昌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2000年12月23日江西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根据2005年4月29日南昌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2005年5月27日江西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批准修正案第一次修正。根据2010年11月26日江西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批准的2010年10月29日南昌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15件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公共汽车电车(以下简称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乘客和经营者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按照规定的编码线路、站点和时间营运,供公众乘坐的客运车辆。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停车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以及供配电设施等。

第三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内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管理、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和维护的单位和个人以及乘客,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是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其所属市客运管理机构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市城乡规划、公安、工商、价格、旅游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工作。

第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管理应当遵循全面规划、统一管理、公平竞争、规范经营、方便群众的原则。

市人民政府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实行优先发展政策,鼓励在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和经营领域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二章 规划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总体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经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查,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第七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制定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和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建设计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第八条 城市总体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确定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用地,市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应当按照规划预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或者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时,应当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及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规划设置港湾式候车站及始发站场。

具备条件的城市主干道应当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保证公共汽车电车优先通行。第十条 新城区开发、旧城区改造、居住小区建设和飞机场、火车站、长途汽车站、码

头、大型商业中心、大型文化娱乐场所、旅游景点和体育场馆等工程项目在规划、建设时,应当按照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发展规划,配套建设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相应的停车场,并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同步验收。

第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规定及技术标准。其设计方案,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竣工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参与验收。验收合格的,方可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网规划的要求,方便乘客乘车和转乘。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和站点的设置和调整,应当经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同意,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变更和取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

第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按照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规定的统一样式,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设置站牌。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应当标明线路名称、始末班车时间、所在站点和沿途停靠站点的名称等内容。



第三章 线路经营权管理



第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由市人民政府实行线路专营权管理制度。线路专营权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根据国家、省和本条例有关规定制定。日常管理工作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

第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可以采取招标授予、申请授予和委托授予的方式,确定专营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的经营者。

  第十六条 凡投标或者申请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业务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城市公共客运企业资质证明;

(二)有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资金;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客运车辆或者有相应数量的车辆购置证明;

(四)有相应的停车场和配套设施;

(五)有相应的管理人员和经职业培训合格的驾驶员、乘务员、调度员;

(六)有健全的客运服务、客运安全、车辆保修等管理制度和管理机构。

第十七条 中标者或者获批准的申请人应当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订立线路经营协议,并由市人民政府发给《线路经营权证书》。 

市客运管理机构应当给服务于专营线路的管理人员、驾驶员、乘务员和调度员核发服务证件。

第十八条 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不得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活动。

第十九条 《线路经营权证书》实行审验制度。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

第二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需要停业的,应当提前90日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接到书面申请后,应当在15日内作出是否准予停业的书面答复。逾期未作出书面答复的,视为同意停业。未经批准,经营者不得擅自停业。

经批准停业的经营者,应当缴回《线路经营权证书》,并依法向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经营权期满或者经批准停业的,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本条例规定重新确定经营者。



第四章 营运管理



第二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执行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管理标准,教育员工安全行车,规范经营,热情服务;

(二)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

(三)按照规定统一制作、悬挂线路营运服务标志,在营运车辆内设置老、弱、病、残孕专用座位和禁烟标志;

(四)执行物价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使用经税务机关批准,并印有经营者名称的等额车票凭证;

(五)保持车辆各项技术性能良好;

(六)保持车辆服务设施齐全完好;

(七)维护乘客合法权益。

第二十三条 因市政工程建设等特殊情况需要临时变更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或者站点的,应当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公安交通管理机构审核批准。经批准后,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通知经营者,经营者应当提前在站点张贴公告;必要时,批准机关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所需费用由申请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驾驶员、乘务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佩戴统一服务标志,衣着整洁,仪表大方,随车携带营运证和服务证件,遵守服务规范;

(二)严格执行各项安全操作规程;

(三)保持车内外整洁;

(四)为乘客提供主动、热情、周到的服务;

(五)在规定的站点上下客,禁止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和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等行为;

(六)及时报清线路名称、车辆行驶方向和停靠站点名称;

(七)执行核定收费标准,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

(八)维护车厢内的正常秩序,协助、配合公安部门查处车上的违法犯罪行为。

第二十五条 乘客享有获得安全、便捷、准点、舒适的客运服务的权利。车辆在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乘务员应当向乘客说明原因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后续同线路同方向车辆或者另调派车辆,后续驾驶员、乘务员不得拒载。

驾驶员或者乘务员不出具有效票证的,乘客有权拒付票款。

第二十六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站点候车时依次排队,待车停稳后先下后上,不得爬窗、吊门或者阻拦车辆运行;乘坐无人售票车时,依次从上客门上车、下客门下车;

(二)上车主动买票或者投币或者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三)禁止携带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品或者禽、畜及易污损或者有碍乘客安全和健康的物品;

(四)禁止在车厢内吸烟或者向车内外吐痰、乱扔杂物;

(五)禁止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

(六)不得损坏车辆服务设施;

(七)配合驾驶员、乘务员查验票证。

乘客应当按规定支付车费。乘客不支付、少支付车费或者使用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乘务员可以要求其按照少支付票额的5倍补缴车费。

第二十七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得在公共汽车电车站点以及距站点30米以内的路段停靠上下客。

第二十八条 城区外围应当合理设置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不含出租小汽车)专用停车站场,并与城市公共汽车电车相衔接。

因城区外围未设置相应非本市城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停车站场,需要进入城区非公交停车站场上下客的,应当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机构批准。进入城区的客运车辆应当按照批准的线路、站点行驶。

第二十九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在营运中发生非交通事故造成乘客人身意外伤亡事故时,当事人可以协商解决,也可以申请市客运管理机构进行调解,或者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市客运管理机构组织调解时,可以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的有关标准进行调解。

第三十条 除公安机关、司法机关和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及其市客运管理机构依法执行公务外,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

第三十一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有权向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投诉。投诉者应当提供有关情况及证据。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投诉制度,公布投诉电话,接受投诉和社会监督。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投诉之日起15日内作出处理,并答复投诉者。

第三十二条 经营者应当接受乘客的监督和受理乘客的投诉,并配合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查处违反本条例的行为。



第五章 设施管理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者应当对客运服务设施定期维修保养,严格管理,保证其技术、安全性能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客运服务设施发生故障时,应当及时抢修,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配合,不得干扰和阻拦抢修作业。

第三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因城市建设确需迁移、拆除、占用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报经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予以补建。

第三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客运服务设施的义务。禁止以下行为:

(一)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覆盖、涂改站牌;

(三)在公共汽车电车停车站场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设置摊点、堆放物品等;

(四)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搭设线、缆、管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使用和安全的行为。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没收其违法所得,并处5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一)擅自转让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线路专营权的;

(二)未取得《线路经营权证书》从事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经营的。

有前款第一项行为的,可以收回线路经营权。有前款第二项行为的,可暂扣营运车辆5日至10日,责令行为人在规定的期限内到指定地点接受处理。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涂改、伪造、转借《线路经营权证书》的,予以没收,并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一)《线路经营权证书》未按照规定进行审验的;

(二)擅自停业的;

(三)未按照规定的线路、站点、班次、车型及时间组织营运的。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驾驶员、乘务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一)不在规定的站点范围内上下客,或者无正当理由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站揽客、到站不停或者擅自改变营运线路的;

(二)车辆营运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未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乘车或者后续车辆拒绝换乘的;

(三)不执行核定收费标准或者不向乘客提供有效票证的。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一)非法拦阻、扣押营运中的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车辆的;

(二)擅自迁移、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

(三)在电车架线杆、馈线安全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或者搭设线、缆、管等的。

前款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改正,并处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一)伪造、涂改、转借乘车票证的;

(二)乘客拒不按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补缴车费的;

(三)覆盖、涂改站牌的。

前款第三项违法行为造成经济损失的,还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执行,其中第三十七条至第四十条可以委托市客运管理机构实施。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处罚。

第四十四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市客运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索贿受贿、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五条 本条例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自2001年3月1日起施行。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湖南省长沙市人民政府


长沙市人民政府关于征地拆迁安置有关问题的规定



长政发〔2003〕39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市直机关各单位:

为保障征地拆迁工作的顺利进行,切实保护被拆迁农民的利益,进一步规范被征地农民生活、生产的安置行为,根据《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以下简称《条例》)、《长沙市征地补偿安置条例实施办法》(以下简称《办法》)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一、本规定适用于长沙市内五区范围,四县(市)可参照本规定,结合本地实际,制定相应的规定。

二、市国土资源局根据各集体经济组织(含国营农场,下同)的申请和《办法》的有关标准,一次性核定该集体经济组织的生活、生产用地(以下简称两安用地)总指标。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根据核定的两安用地指标,到市规划管理局申办两安用地规划定点手续,落实好两安用地区域及范围。

各集体经济组织应按照被征地进度,及时依法办理两安用地及建(构)筑物报建审批手续。

三、集体经济组织采用统一建设方式安置被拆迁农民的,统一建设的房屋以户为单位进行分配,按人平40m2建筑面积给予安置。分配面积内的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计价;安置面积不足每人40m2的部分按重建安置房价(含各项补偿费、手续费、工程费、配套费及各种税费)找补差额。受户型限制,每人的安置建筑面积超过应安置建筑面积10m2以内的部分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优惠购买,超过10m2以上的部分按当地同类商品房均价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购买。

独生子女可按重建安置房价的70%加房屋层次调整系数每人优惠购买40m2建筑面积。

四、自建安置住房的建筑层次为六层。如属远期开发区域需建四层的,报建时应经所在集体经济组织和乡(镇、街道)、区人民政府同意。

底层的建筑占地面积分配为:六层每人10m2,四层每人12m2。独生子女在支付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含各项补偿费、各种税费、手续费、配套费及建房基础正负零以下部分工程费用)的70%的款项后可多享受一人的占地指标。

按以上标准计算,单户建筑占地面积达不到设计要求的基本安置户型的,必须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

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一个户型进行建设的,因受设计户型限制,其选定的设计户型的建筑占地面积不得超过10m2的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指标。其允许超标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应收取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当单户或与他户联合选定的户型小于应安置建筑占地面积时,不足的面积部分应将重建安置房基础费发放给个人。

五、集体经济组织应按设计要求进行技术交底,聘请监理单位进行监理,同时督促以栋为单位由自建安置住房的户主与具有合法施工资质的施工单位签订施工承包合同。

六、对于自建安置住房的基础工程费用和统建房屋费用不足的部分,集体经济组织可以利用土地补偿费进行贴补。

七、对自行要求集体经济组织不安排住房和重建用地的,由户主写出申请,16周岁以上家庭所有成员签名,并与集体经济组织签订协议后,其房屋可按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价补偿,市国土资源局核定给集体经济组织该户的建设用地补偿费可全额发放给个人。

八、新增的乡镇企业建设用地必须列抵该企业所在地的集体经济组织的生产发展留地指标。生产发展留地的土地权属原则上不得转移,确需转移的,必须经村民代表大会三分之二以上的成员讨论通过,报市国土资源局核准,并依法办理其转移的呈报审批手续。

九、承担农民安置房规划设计的设计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的各项控制指标进行规划设计,否则,市规划管理局将不予审批其设计成果。

十、1999年1月1日以前已办理了用地审批手续并实行转业转户的成片开发用地,现尚未进行房屋拆迁的,由原开发单位依据本规定第三款的标准统建公寓楼进行住房重建安置。

十一、本规定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长沙市人民政府

二OO三年八月五日



附件:

征地拆迁安置房屋层次调整系数



本次核定保留房屋补偿标准五层以下砖混一类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380元;重建安置房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944元;找补差额价为每平方米建筑面积564元;重建安置房屋基础价六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2255元,四层为每平方米建筑占地面积1879元。房屋层次调整系数如下:

类型
第一层
第二层
第三层
第四层
第五层
第六层
第七层

五层
+3%
+3%
+2%

-8%



六层
+3%
+3%
+2%
+1%

-9%


七层
+4%
+4%
+3%
+2%

-3%
-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