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魏克聪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8 15:27:22   浏览:991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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这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吗?

魏克聪

前不久,笔者身边发生了这样一件事情,一人(以下简称甲)骑着摩托车直向前行,另一人(以下简称乙)开着一辆农用三轮车超车后向右拐,甲躲闪不及采取了紧急刹车措施,虽然两车并未相撞却导致了甲脸部受伤、摩托车损坏的后果。
甲报警后,交警将甲送往医院并把摩托车和农用三轮车全部扣到交警队。后经询问双方当事人,交警队内部发生分歧产生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不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不应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并未相撞,甲的行为是紧急避险行为应适用《民法通则》而不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第二种意见认为:该起事故属于交通事故,交警队应予以受理。理由是甲、乙两人所开车辆虽然并未相撞,但该事故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已经造成了人员伤害以及财产损失,而且该事故的发生不外乎两种原因即过错或者意外,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交通事故。
笔者认为第二种意见正确。
首先,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是指车辆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事件。据此,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为:1、交通事故的主体是车辆而非车辆驾驶人员、行人、乘车人以及其他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活动有关的人员;2、客观上造成了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的后果;3、交通事故的地点是发生在《道路交通安全法》所规定的道路上;4、交通事故的发生是由于车辆的过错或者意外造成。在此《道路交通安全法》并没有将“相撞”作为交通事故的必备条件。
其次,甲的行为确实属于紧急避险行为,但笔者认为该定性只能是对责任的分担产生影响而并不影响该起事故的性质,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该事故符合交通事故的构成条件仍然属于交通事故。
再次,根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交通事故的主体仅限于车辆(包括车辆与车辆、车辆与行人),行人与行人在道路上因过错或者意外造成的人身伤亡或者财产损失不属于交通事故,不适用《道路交通安全法》。

参考文献

国务院法制办政法司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释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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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财政局转发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商业银行、北京市证券有限责任公司、北京证券登记公司、北京国际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京华信托投资公司、北京恒通信托投资公司、北京中兴信托投资公司、北京四通财务公司、北京市阜昌典当行、北京金保典当行、北京市华夏典当行、北京市宝瑞典当行、各区县财政局:
为了切实有效地防范金融企业经营风险,完善金融企业财务管理体制,强化财务监管,促进金融企业健康、有序地发展,现将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财债字〔1998〕69号)(以下简称《办法》)转发给你们,并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就有关问
题补充通知如下,请一并贯彻执行。
1.本办法适用于本市《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所规定的金融企业及其他各类非银行金融企业。按照《金融保险企业财务制度》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文到之日起,将企业设立批准书、营业执照、合同章程等有关文件及附件报送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
2.根据《办法》规定,市属金融企业的各级机构,每级只能设置一个“费用存款专户”,已经多头设立费用专户的一律撤消。并自文到之日起,15日内将各级机构设立的“费用存款专户”的开户名称、开户行及帐号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备案。如需变更“费用存款专户”,必
须将变更后的情况及时报北京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3.根据《办法》中“金融企业费用支出指标同经济效益挂钩”的规定,各企业应做好年度预决算工作。其中:年度费用支出预算计划应根据上年度决算的实际情况分别按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编报;年度决算要按财政部门规定的格式、内容和要求认真填报。
4.根据《办法》的规定及各单位申报的费用支出预算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以金融企业法人为考核单位,结合上年决算的实际盈亏情况和业务发展需要,运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方法考核当年费用支出指标。市属各金融企业根据财政部门核定的总费用指标,结合各自分支机构上年的盈
亏实际情况,采用费用率或费用总额的控制方法,进行核定。
5.根据《办法》的规定,市属各金融企业应于每年4月底以前向财政主管部门上报当年费用指标计划,财政主管部门于5月底以前予以批复。“费用存款专户”的资金管理在财政主管部门未给予批复之前,金融企业可暂按上年同期实际费用支出的80%控制使用,待当年费用考核指
标下达后,严格按下达指标执行。
6.根据《办法》的规定,财政主管部门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一般不得调整。对国家重大政策调整或特大自然灾害等因素影响费用支出,确需调整当年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的,市属各金融企业必须于当年10月底之前上报财政主管部门,11月底前财政主管部门可根据企业
实际费用支出情况做出适当调整。未经财政主管部门批准,各金融企业应仍按原核定的费用率或费用总额指标执行,不得擅自调整。
7.各区县财政局可参照本通知及《办法》对本区属非银行金融机构制定具体考核管理办法。并将考核管理办法上报市财政局国债金融处。
8.对违反《办法》及补充通知规定的违纪单位,除核减相应费用指标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要进行相应处理。
9.本补充通知由市财政局负责解释。
10.本办法自一九九九年一月一日起执行。
财政部关于印发《金融企业费用专户管理办法》的通知(略)



1999年4月7日
谁来保护烈士的肖像

杨涛


六一儿童节前夕,李宇新小朋友在上海一家书店买了《刘胡兰》和《雷锋》两本书。可回家阅读时,他的爸爸妈妈却诧异地发现,书中的卡通插图竟将英雄完全改头换面:15岁就牺牲在敌人铡刀下的刘胡兰低腰褶裙、金发碧眼,几代人心中的楷模雷锋鼻梁挺拔、双目溜圆——活脱脱的两个“洋娃娃”。孩子在看完这本读物之后,不由发出疑问:“这刘胡兰、雷锋怎么和课本上的不一样呀?他们是中国人吗?”面对孩子的疑问,家长面面相觑,不知该如何回答。(《法制日报》6月2日)
死者并不是民法上的主体,因而,作为民事权利的肖像权,死者并不享有。但是,这并不意味着死者的肖像不受法律所保护。因为,死者的肖像特别是一些已故的名人的肖像是可能为他人获取某种利益,这种肖像利益理应由死者的近亲属所承受。因而,以营利为目的,使用死者的肖像在学理上认为是侵犯了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承受权。
然而,像上述新闻中看到的刘胡兰、雷锋的肖像的丑化性的使用,则完全可以理解为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因为,烈士的形象是以要靠特定的肖像来维护,不管出于什么目的,使烈士的形象相兼容的烈士的肖像发生变化,造成对烈士的形象的丑化,都是对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的行为。但是,这种使用并非对死者的近亲属的肖像利益的侵害,而是损害死者的名誉。
同样,死者也不享有名誉权,对死者的名誉的保护,在学理上也认为是对死者的近亲属的合法利益的侵害而应加以保护。因为,对死者的名誉的侵害,必将造成死者的近亲属的精神痛苦与感情创伤。在天津已故艺人吉文贞(艺名“荷花女”)之母陈秀琴诉小说《荷花女》作者魏锡林和《今晚报》侵犯名誉权纠纷一案中,最高人民法院提出,吉文贞死亡后,其名誉权应依法保护,其母陈秀琴亦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1993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更是明确提出,死者名誉受到损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近亲属包括: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但是,在本则新闻中的一个难点是,像刘胡兰、雷锋一类烈士、已故名人如果没有近亲属的情形下,对他们的名誉的保护又有什么法理依据?该由谁来提起诉讼?其实,问题也很简单,侵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损害他们在公众中的形象,是对公序良俗的一种破坏,也是对国家与社会利益的侵害,那么,对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保护就是对国家、社会合法利益的保护。因此,作为国家和社会利益的代表的检察机关,有权力也有责任对损害烈士、已故名人的名誉的个人或组织提起诉讼,要求他们停止侵害、消除影响等等。
上述所讲是主要是从诉讼的角度来对烈士、已故名人的肖像进行保护,从行政管理的角度上,依据1997年国务院颁布的《出版管理条例》的规定,出版物不得侮辱或诽谤他人,危害社会公德或者民族优秀文化传统及有关国家法律、法规禁止的内容。因此,对刘胡兰、雷锋等烈士的肖像的侮辱性使用损及国家和社会利益的行为,出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力也有责任依法查处。
刘胡兰、雷锋等烈士们为国家的创立、建设和发展流血、牺牲,我们决不能让烈士们在九泉下不得安宁。有关部门应积极行动起来,对侵害烈士的肖像的行为大声说“不”。
通联:江西省赣州市人民检察院 杨涛 华东政法学院法律硕士   邮编:341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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