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刘炳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8 23:55:25   浏览:8446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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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大学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
——兼议我国是否应该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徐州师范大学法律政治学院 2002届法学 刘炳杰 邮编:210004


[内容摘要]:前几年我国很多高校的盲目扩招导致了现在大学毕业生就业成为社会关注的焦点,而大学毕业生就业过程中的不公平问题又可谓是焦点中的焦点。虽然国家为就业采取了一系列政策来缓解就业压力,但是,笔者发现在大学生就业中还存在一些不为人所觉察的不公平现象。笔者希望通过此文能够唤起大学毕业生的权利意识,也呼吁国家能够尽快出台一部《大学生就业法》来调整这一社会问题。
[关键词]:大学毕业生就业、不公平现象、《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一、引言
几年前,全国许多高校进行了一系列大规模的扩张,例如,高校合并、招生人数扩张等等。可是几年后,就面临了毕业生就业问题,如就业难和就业中有不公平现象。对于暴露出来的问题,国家虽然也采取了一系列措施来解决,但是,效果应该说不是很理想,通过教育部每年公布的大学生待业人数来说明这个问题也许最有力。
通过笔者对近几年国家采取的相关政策分析,笔者认为,这些措施基本停留在解决就业问题而很少涉及就业中的公平问题。所以,在以下文中,笔者将通过一个法律人的视角来重点分析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进而来说明我国有必要尽快出台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二、正文
一、大学毕业生就业中不为人察觉的不公平现象
(一)、地方公务员招考中的不公平现象——歧视
1、地域(户籍)上的歧视
地方公务员招考是在最近几年来备受争议,原因在于有些地方公务员招考中规定了非当地户籍不得报考。这种现象可以说是较为普遍的,但是,实际上这是与国家所提倡的打破户籍限制,实现不同地区人才流动是格格不入的。
在经济学上,通说认为物需流通,而且流通速度越快,实现的经济价值也就越多。大学毕业生是人才,当然人才也是一种稀缺资源,而且这种稀缺资源也需要流通,否则就是资源的闲置和极大浪费。
所以,在加速不同地区人才流通中,地方公务员的招考应该首先取消地域(户籍)的限制,这样才能够做到“人尽其才,物尽其用”的预期效果。否则,其他就业途径也会“上行下效”,设置种种限制,这样就会阻碍人才流通,对于国家的长期发展是很不利的。
2、身体状况的歧视
在有些地方公务员的招考中对是否是乙肝携带、身高等有限制。在前年就在安徽芜湖发生了全国首例“乙肝歧视案”。
从法律角度来看,我国《宪法》中规定公民享有平等的劳动权利,所以,如果身体健康状况不影响工作岗位的话,上述限制可以被认定是违反法律的。据有关资料表明,我国是世界上肝病比较严重的国家,有相当一部分人是乙肝携带者(这其中当然也包括我们的一部分大学毕业生了)。据笔者所知,如果大学毕业生在就业前知道自己是乙肝携带者的话是绝不敢报考公务员的,因为他们知道就算是过了前面那几关,在最后一关的体检也是通不过的。
更有甚者,在某些地方的公务员招考中居然私底下还有对身高的限制。这绝非笔者危言耸听。因为今年笔者一位师兄大学毕业时就碰到这回事。他在公务员各项考试中发挥都很出色,但是就因为他的身高仅仅只有1米58而残遭淘汰。所以,笔者十分愤恨,笔者认为,除非某些特殊岗位对身高有特殊要求,否则,身高也作为杠杠的话,那么公务员招考岂不成为了“选美大赛”了!真是岂有此理!
(二)、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一种变相的不公平
我国《宪法》规定“国家厉行节约,反对浪费”,那么,笔者就想知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算不算是违反宪法?
在实际生活中,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在大学毕业生中是十分普遍的,有调查资料表明有将近90%的大学毕业生所学专业与实际的就业岗位不对口。虽然笔者赞同“三百六十五行,行行出状元”,就业不一定要与原来专业说一定完全一致的道理。但是,近90%的大学毕业生学非所用的现状我想应该不是正常现象。这说明我们在浪费人才。
笔者认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如果发生在政府机关或者是事业单位等地方,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必然会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这样不仅浪费了纳税人的钱,对错位配置的大学毕业生而言,也是不公平的。如果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发生在以上单位以外的地方,那么也会因为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而导致人不能够尽其才,也必然创造不了应有之财富,那么,你想作为追逐利润的老板会给错位的人才适当的工资吗?我想是不会的,否则,他就不是老板,他也不可能有生存与发展的空间和可能了。所以,笔者认为,发生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难道不是对大学毕业生的不公平吗?难道错位的人才资源配置是大学毕业生的错?难道他们就不想“多劳多得”?那这到底是谁惹的祸呢?
二、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的最可靠途径——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
制度比人可靠,所以笔者建议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来解决大学毕业生就业中的不公平现象。就笔者个人对法律的感情而言,我是十分反对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我认为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就在笔者把这一想法和身边的同学与老师交流时,他们极力反对,理由基本就是:大学生只是全国总人口的一小部分,在常态下对人立法有违平等之嫌疑。如果真要对此立法,那我们是否以后还要制定诸如《农民工就业法》?但是,笔者认为,就目前的情况而言,大学毕业生中的不公平已经不是常态了,而是非常态。笔者这一想法并不是一拍脑子想出来的,而是经过深思的。笔者认为,制定该法律,主要有以下理由。
(一)、一个大学生就业背后牵动一个家庭的心。
每个家庭的父母都有希望自己的子女能够享受高等教育的愿望,所以,他们往往不惜一切代价来实现这个愿望。但是,现实的大学毕业生的就业状况让他们感到焦虑。他们往往会陷入经济成本与回报的痛苦思考中。笔者认为这是人之常情,也是市场经济下一个经济人的正常思维。
所以,我们可以想像,对于大学毕业生就业的实际关注的人数该有多少,笔者甚至可以毫不夸张地说是全民关注。可见有这么多人关注的社会问题有多么的重要。这难道还不具备上升到应该由法律调整的资格吗?
(二)、当前相关立法滞后,有些方面甚至处于“法律真空”状态
笔者从步入大学到现在实际已经学习了4年法律了,对中国目前的法律还是有所了解的。对于这个立法理由,笔者可以举以下例子来说明。当一个大学毕业生就业时,如果因为他(她)因为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的话,那么他(她)的劳动权利将无法得到法律的救济。因为在这时还未形成劳动法律关系,所以劳动法是不能够适用的。而对此有规定的只有宪法,但是,问题是我国长期处于宪法不得作为诉讼的依据,换句话来讲,就是宪法长期不能够司法化。虽然2001年,在“山东齐玉龄诉刘晓琪侵犯受教育权”一案中开了宪法司法化的先河,但是,据笔者对目前司法实践中的规矩来看,宪法司法化并非普遍,法院往往是不会以宪法作为判决的依据的。
法律人都知道这样常识,那就是法治社会不是说权利不会受到侵害,而是权利受到侵害时权利能够及时得到救济。我国目前正如火如荼的大搞法治中国,而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而待业或者失业如果得不到救济的话,难道符合中国法制现代化的初衷吗?
(三)、明确责任,防止部门间互相扯皮
在上面,笔者已经谈到了公民享有劳动的权利,反之,国家的相关部门就有保障这一权利行使的义务。而在当前,法律对这方面又没有对具体的相关单位和部门有明确的责任划分,这就往往成为有些部门因为缺乏责任感,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受到不公平待遇是不闻不问,抑或是互相扯皮的借口。
三、小结
目前我们因为对大学毕业生就业中需要用法律来调整的问题因为缺乏相关法律而处于“无法可依”的尴尬局面。所以有时我们往往会发现矛盾激化时,我们往往是寄托于领导的批示来解决,但是老实说笔者对此很忧虑,因为人是靠不住的(著名旅美作家林达曾著有《总统是靠不住的》一书,试想连全国选出来的总统都靠不住,那我们还能够靠总统以下的人吗?)。靠人来解决这一问题,从本质上讲就是“人治”,这也是与时代发展是不合拍的。所以,笔者认为,尽快制定一部《大学毕业生就业法》(实际上,笔者认为叫《人才就业法》可能更合适)。因为制度比人更可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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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湖北省武汉市人民政府


武汉市人民政府武汉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行办法


(2002年8月5日武汉市人民政府第59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 2002年8月20日武汉市人民政府令第137号公布)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公室关于在湖北省武汉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国法函[2001]137号)精神,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江岸区、江汉区、(编者注:此字左边为石,右边为乔)口区、汉阳区、武昌区、洪山区、青山区和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全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组织、协调、监督和检查工作。

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武汉东湖新技术开发区和武汉东湖风景名胜区城市管理执法机构受市城市管理执法局的委托,负责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具体实施工作。

第四条 城市管理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已由市、区城市管理执法局(以下简称城市管理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第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切实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六条 有下列违反市容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在市人民政府规定街道的临街建筑物的阳台和窗外堆放、吊挂有碍市容的物品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二)在建(构)筑物设施及树木、电线杆上涂写、刻画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三)擅自张贴悬挂宣传品,或者户外广告和宣传品过时、破旧没有及时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擅自设置户外广告的,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五)出店经营的,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六)其他违反市容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七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丢果皮、纸屑、纸盒、烟头等废弃物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不按规定倾倒垃圾、粪便,或者乱倒污水,乱扔动物尸体、杂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三)向水域倾倒渣土、粪便等废弃物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四)生活垃圾清运单位擅自将生活垃圾倾倒到非指定场所的,处以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五)市容环境卫生专业单位不履行清扫保洁责任,清扫保洁不符合要求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六)垃圾转运站不按照规定时间对社会开放或内外环境不洁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七)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将产生的有毒有害废弃物混入生活垃圾或乱倒乱扔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八)在公共场所焚烧树叶、垃圾,或者丢撒、焚烧纸课、冥票等丧葬用品的,处以5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九)改建、装修房屋产生的渣土不按照规定清除的,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十)其他违反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八条 有下列违反施工现场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临街工地不用硬质材料(围墙)遮挡,停工场地不及时整理并作必要覆盖,或者挖掘道路的施工现场不进行封闭管理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当街冲洗石料,在施工现场外堆放渣土、垃圾等废弃物或建筑材料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运输散装、流体货物或垃圾撒漏或车轮带泥污染道路的,按被污染面积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四)擅自将建筑垃圾、渣土倾倒在非指定场所的,按每立方米5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九条 擅自占用城市道路冲洗车辆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条 未取得营运资质,从事清扫保洁、施工渣土运输、机动车辆清洗等经营性服务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一条 “门前三包”责任单位不履行职责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5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二条 有下列违反环境卫生设施建设和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罚款:

(一)未按照规定配套建设环境卫生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二)擅自拆除环境卫生设施,或者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进行拆迁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三)随意封闭、损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2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三条 对不符合城市容貌标准和环境卫生设施标准的建筑物或者设施,责令限期改造或拆除,逾期未改造或拆除的,依照法定程序强制拆除,并按每平方米100元至30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

第三章 城市绿化管理

第十四条 有下列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行为的,责令停止侵害,并对个人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在绿地内乱搭乱盖和乱倒乱扔废弃物;

(二)损坏草坪、花坛和绿篱;

(三)在草坪和花坛内堆放物料;

(四)刻划树木、攀摘花木;

(五)损坏栏杆、站石、水管等绿化设施;

(六)在城市绿地内设置广告牌(栏);

(七)其他损坏城市绿化及其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擅自砍伐树木的,责令赔偿损失,并处以赔偿金额3倍以上5倍以下罚款。

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因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到损伤或者死亡的,按照有关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六条 擅自占用城市绿化用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并自占用之日起,按每日每平方米50元的标准处以罚款;超过责令限期不退还的,依法强制拆除。

第十七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要责令赔偿损失的,应通知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在5日内提出赔偿标准,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执行完毕的一个月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八条 本章所列违法行为发生在城市道路及其两侧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发生在城市公园、绿化广场和单位内的,仍由园林绿化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查处。

第四章 城市道路管理

第十九条 有下列违反城市道路占用、挖掘管理规定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挖掘城市道路的;

(二)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的;

(三)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工程完毕后,不及时按规定要求修复或清理现场的。

第二十条 有下列损害、侵占城市道路行为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以20000元以下罚款;造成损失的,责令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在城市道路上建设建筑物、构筑物的;

(二)在桥梁上架设压力在4公斤/平方厘米(0.4兆帕)以上的煤气管道、10千伏以上的高压电力线和其他易燃易爆管线的;

(三)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四)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其他损害、侵占城市道路的行为。

第二十一条 非机动车在人行道(含桥梁人行道)、人行天桥、过街隧道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警告或5元罚款。

机动车不按规定停放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查处。

第五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二十二条 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应在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悬挂建设工程规划许可公示牌,标出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或许可通知)审批机关、批准文号、批准内容,接受有关部门的检查和监督。

第二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当加强巡查,及时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未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搭建建筑物、构筑物或其他设施的,由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责令改正并限期拆除,逾期不拆除的,依法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经城市规划管理部门审批的建设工程,未按审批规定建设的,由城市规划管理部门查处。

第六章 工商管理

第二十四条 对场外(店外)经营的无照商贩,依照《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的规定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可以并处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七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五条 在商业经营活动中使用高音喇叭或者采取其他发出高噪声的方法招揽顾客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在城市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和以机关、居民住宅为主的区域内,晚22点至晨6点期间内进行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但抢修、抢险作业和因生产工艺上要求或者特殊需要必须连续作业并经批准的除外。

第二十七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污染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可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八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处以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临街从事烧烤、大排档等餐饮经营,致使排放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拒不改正的,处以2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

第八章 其他规定

第三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从事违法行为所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三十一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对暂扣财物应当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三十二条 对当事人的同一个违法行为,不得给予两次以上罚款的行政处罚。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查处违法行为,需作技术鉴定的,应送有关法定鉴定机构鉴定,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和法定鉴定机构应予配合。

第三十四条 城市管理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应佩戴执法标志,出示执法证件,严格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程序实施行政处罚。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当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实行罚款决定与收缴罚款相分离的制度。除依法可以当场收缴的罚款外,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不得自行收缴罚款。

对当场收缴的罚款,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应及时、足额上缴国库,不得截留、坐支、私分。

第三十六条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违法或不当的行政处罚决定,有权予以纠正。

市城市管理执法局对区城市管理执法局管辖的案件,在必要时可以直接查处。

第三十七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执行处罚决定的,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可依法强制执行或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三十八条 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提请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对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中的违法行为,有权向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其上级主管部门举报,城市管理执法机关或者其上级主管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执法机关和执法人员应依法履行职责。对应当履行管理职责而不及时履行,或者在执法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应当依照《武汉市执法责任制工作条例》的规定追究违法执法责任。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蔡甸区、江夏区、东西湖区、汉南区、黄陂区、新洲区人民政府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可参照本办法在有关街、镇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由武汉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四十三条 本办法规定的给予行政处罚的行为、种类和幅度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修改的或者有新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四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2年10月1日起施行。




民政部关于组织好向优秀士兵家庭送喜报的通知

民政部


民政部关于组织好向优秀士兵家庭送喜报的通知
民政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经中央军委批准,解放军总参谋部、总政治部、总后勤部确定,自1994年起,全军部队统一开展评比“优秀士兵”活动。凡被评为“优秀士兵”者,年终均由部队政治机关向其家乡政府寄发总政治部统一制作的“优秀士兵”喜报。为配合全军部队搞好这一活动,现作通知如下:
一、各地收到喜报后,要登记造册,及时送达优秀士兵家庭,不要拖延、积压。
二、向优秀士兵家庭送喜报,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统一组织进行,并采取适当形式表示祝贺。对数量较多、居住较集中的,可举行小型送发仪式。
三、个别居住偏僻、交通不便的,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可委托村、居委会组织人员送达。
四、要把向优秀士兵家庭送喜报作为新年、春节期间开展拥军优属活动的内容,予以重视,认真抓落实。



1995年1月1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