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曲峰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2 01:47:23   浏览:9459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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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股东话语权的诉讼救济障碍!

曲峰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在经营、管理上存在相应瑕疵、股东权益存在隐含威胁,治理结构存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有可能在有瑕疵的管理体系下,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上,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权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和对隐含威胁的处理方式,希望能够尽快得到答复。二日后董秘回复,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规定相对严谨。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看到了这份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该案代理律师)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早在12年前,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虽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随着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相应之规定。诸如:
  1、《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公司股东享有下列权利:”中的第(四)项规定: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
  2、《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 第三条规定:“股东对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重大事项,享有知情权和参与权。上市公司应建立和股东沟通的有效渠道。”
  3、《上市公司与投资者关系工作指引》第四条关于“投资者关系工作的基本原则” 中的第(六)项规定:互动沟通原则。公司应主动听取投资者的意见、建议,实现公司与投资者之间的双向沟通,形成良性互动。
  4、《上市公司股权分置改革管理办法(征求意见稿)》规定,对于投票表决改革方案,须经参加表决的流通股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也再一次强化了流通股股东的话语权,通过分类表决制度作为缓解非流通股股东与社会公众股股东间的矛盾而采取的一项过渡性措施。


  综上可见,股东“话语权”确实有法可依。它表面上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以及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规定,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其次,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并且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属于经营上的问题。再者,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其次,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当然建议和质询的内容,也不一定必须是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再者,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因为,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现实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这两项权利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而立法的本意就是把建议权、质询权独立于表决权的。也是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等代理人实行建议和质询的学理。

  其次,我国规定了上市公司股东大会年会制度和10%股东提议召开临时股东大会的请求制度,以及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而股东的建议和质询仅在会议议题范围内行使的话,则股东权利的表现仅仅停留在接受、否决和放弃的层面上,这只能属于表决权的表决结果范畴。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上市公司(或者董事会)的答复和说明义务。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

  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虽有重要权利保护之意义,但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而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没承想,可谓“股东话语权先河第一案例”得到的结果,可能再一次引起轩然大波。证券市场中的维权智者们一直坚持不懈,我们法律工作者又怎能作壁上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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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西省长治市人民政府


长治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局、办,各有关单位:
《长治市政府投资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三月十四日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政府投资行为,建立科学的政府投资决策、建设、运营和监督管理制度,保证建设工程质量,提高政府投资效益,根据《国务院关于投资体制改革的决定》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政府投资管理活动。
第三条本办法所称政府投资,是指使用下列政府性资金所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及有关的投资活动:
(一)财政预算投资资金(含国债资金);
(二)纳入预算管理的专项基金(资金);
(三)国际金融组织和外国政府贷款等主权外债资金;
(四)政府信用贷款所筹资金;
(五)其他政府性资金。
第四条政府投资应当符合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有利于经济、社会和环境的协调、可持续发展,有利于扩大就业,有利于经济结构优化,遵循科学、民主、透明原则,加强管理,注重效益。
第五条政府投资主要用于关系国家安全和市场不能有效配置资源的经济和社会领域,包括公益性和公共基础设施建设等公共产品生产,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农村和贫困地区经济和社会发展,推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
第六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政府投资计划的编制和投资项目的审批等综合管理和监督。第二章投资方式
第七条对于公益性事业和非经营性基础设施项目,采用直接投资的方式,通过拨款无偿投入。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机构行使所有人权利。
第八条根据实际需要政府参与投资的经营性项目,可以采用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形成的股权或资产,由政府授权经营机构依法行使出资人权利。
第九条根据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对于需要政府扶持的项目,采用投资补助的方式,给予少量或者一定比例资金支持,通过拨款无偿投入。投资形成的资产,按照有关规定由有关机构行使所有人权利。投资补助含市本级投资补助和上级投资补助。
第十条使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贷款的项目,采用转贷方式的,由政府提供担保。
第十一条对于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利用银行贷款,扩大就业,进行产业结构调整优化,保护环境和节约资源、促进科技进步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的,根据国家发展规划和产业政策,可采用贴息方式投入。第三章投资计划
第十二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需要和政府财力状况,研究提出年度政府投资规模。
第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总体要求,编制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根据政府投资资金来源、项目性质和调控需要统筹安排项目、合理使用各类政府投资资金。政府投资中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按程序批准后执行。
第十四条市直各有关部门、下级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项目单位应先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出项目投资计划申请,再由市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全市财政预算投资资金的投资计划。
第十五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和行业主管部门,根据各类专项建设资金的征收总量,确定用于建设的投资比例。
各行业主管部门根据确定的投资比例,对下级行业主管部门及项目单位的投资计划申请,研究提出专项建设基金的安排建议,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平衡后纳入政府投资计划。
第十六条根据行业主管部门和有关企业提出的申请,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等有关部门拟定借用主权外债年度计划。财政部门根据主权外债年度计划和项目资金申请报告审批情况,向国家有关部门申请利用外债项目。
第十七条财政部门根据政府投资计划编制经济建设的支出预算。
第十八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批准的年度投资计划,按照项目实施情况适时下达项目投资计划。
第十九条财政部门依据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下达的投资计划文件,按照支出预算和项目建设进度,及时、足额拨付建设资金。
第二十条政府投资计划执行过程中,确需调整年度政府投资总额的,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制定调整方案,按程序报批。第四章项目审批程序
第一节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投资项目的审批程序
第二十一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本节规定的审批程序,包括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初步设计和概、预算审查。
第二十二条采用直接投资和资本金注入方式投资的项目,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建议书。项目建议书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单位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建设的必要性和依据;
(三)项目名称、拟建规模、主要建设内容;
(四)项目建设选址和用地面积的初步方案;
(五)项目总投资匡算、资金筹措的初步方案;
(六)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七)环境影响、资源消耗等初步分析;
(八)建设进度初步安排;
第二十三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项目建议书时,应取得有关部门出具的有效文件:
(一)规划部门的规划意见书或规划征求意见复函;
(二)对需要新征建设用地的,需要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预审意见;
(三)环境保护部门的初审意见;
(四)根据国家和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
第二十四条项目建议书批准后,项目单位应当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机构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可行性研究报告应当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概况;
(二)项目提出的可行性和依据;
(三)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
(四)项目建设选址;
(五)环境保护和能源、资源消耗等;
(六)项目外部配套建设条件论证;
(七)劳动保护与卫生防疫、消防等;
(八)项目总投资估算和资金来源落实情况;
(九)风险管理方案;
(十)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分析;
(十一)项目建设周期及工程进度安排;
(十二)对于项目建议书批复中规定须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项目,应提出项目法人的组建方案。
第二十五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完成后,项目申请人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报批时,应按有关规定取得相关单位的许可、承诺或者证明:
(一)城市规划部门的选址意见书;
(二)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建设项目用地预审报告;
(三)环境保护部门批准的环境影响评价报告;
(四)有关资金证明材料;
(五)根据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二十六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咨询中介机构对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评估。
第二十七条可行性研究报告经批准后,建设单位应当通过招标方式选择具备相应资质等级的设计单位依据可行性研究报告进行初步设计。
设计单位应严格按照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估算总投资进行限额设计,设计方案确定的建设内容和建设规模不得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的范围,并应列明各单位工程和单位工程的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用地规模、主要材料和设备选择等。
第二十八条初步设计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或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委托行业主管部门审批。审批部门在审批前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单位和专家对初步设计概算进行评审。
建设项目的投资估算,初步设计概算,应当由有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单位编制。
初步设计概算应当包括项目建设所需的一切费用。概算总投资超过可行性研究报告审定的估算总投资的百分之十的,应当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变更初步设计。
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初步设计批复和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项目的投资概算审查意见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安排项目年度投资计划的依据。
第二十九条建设单位应严格按照下达的项目投资计划和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及概算,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施工图设计。
施工图设计完成后,建设单位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应当报市建设主管部门或国家规定的行业主管部门,对施工图设计的建设规模、建设内容、建设标准等内容进行政策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施工图设计未经审查批准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建设单位应当依据经批准的施工图设计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工程预算。
项目预算包括施工图预算和建设项目所必须支出的其他费用。若预算超过审定的项目概算总投资5%的,由建设单位通知设计单位重新设计或重新报批可行性研究报告。
工程预算编制完成后,建设单位应当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审核。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依据经批准的初步设计和投资概算进行审查,核定工程预算。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关于项目投资预算的审查意见和项目年度投资计划是财政性资金拨付的依据。
第三十一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在审批可行性报告的同时,审批招标方案。招标方案的内容包括:招标范围、组织形式及招标方式。
第二节投资补助、转贷和贴息项目审批程序
第三十二条采用补助、转贷和贴息投资方式的,只审批资金申请报告,不再审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
采用投资补助和贴息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遵守本节规定的审批程序;采用转贷方式的,按照国家有关主权外债等项目管理和资金审批规定执行。
申报市本级政府投资补助的项目,一个项目只能向市有关部门申报一次资金申请报告,禁止多头申报和重复申报。
第三十三条资金申请报告应包括以下内容:
(一)项目申请单位和项目的基本情况;
(二)项目的资金情况,包括资金来源和到位情况等;
(三)项目申报的理由;
(四)项目实施后的社会、经济评价和效果预测。
第三十四条向审批部门报送资金申请报告时,应同时附送以下有效文件:
(一)项目审批、核准或者备案文件;
(二)环境保护部门的环境影响分析报告批复;
(三)国土资源部门出具的项目用地审查意见;
(四)规划部门出具的规划意见(含规划意见书、规划设计方案审查意见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五)对申请贴息的项目已使用贷款的,应提供贷款银行的贷款合同和付息单;
(六)根据国家和本省规定应提交的其他文件。第五章项目公示
第三十五条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项目外,教育、文化、卫生、节水灌溉、人畜饮水、市镇公路、农村沼气等政府投资项目均应当向公众公示。
第三十六条公示工作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负责,财政、审批、建设、监察等部门以及项目法人协办。
第三十七条公示分事前、事中、事后三个环节。
(一)事前公示内容:
1、规划、土地等行政许可情况;
2、项目名称、项目法人和代建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项目建设内容、建设标准、建设年限、项目总投资及资金来源;
3、项目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中标单位名称、法定代表人姓名、资质等情况。
(二)事中公示内容:
项目工程形象进度情况。
(三)事后公示内容:
工程决算情况、工程质量及项目投入使用和运行情况。
第三十八条公示期限
事前公示:确定项目施工中标单位后,应当在5日内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事中公示:自项目开工至正式验收,每月应当进行一次公示。每次的公示期间为5日。
事后公示:项目正式交付使用满1年后或投产满1年后15日内应当进行公示,公示期间为10日。
第三十九条政府投资项目公示时,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山西日报》或《长治日报》、《长治市人民政府网站》同时公布举报电话、网站和信箱,受理群众举报。第六章项目建设管理
第四十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经营性投资项目,实行法人责任制,应当在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按照《公司法》组建法人,但已有法人的除外。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不得由国家公务人员担任。
第四十一条对经营性和准经营性的项目,逐步推行项目法人招标制度。
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对拟实行项目法人招标的项目在项目建议书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复时予以明确,并会同行业主管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通过招标方式选择项目法人。
第四十二条使用政府性资金的投资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有关设备材料的采购,达到国家和省、市规定规模标准的,应当按照招标投标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进行招标。
第四十三条政府投资项目实行建设监理制,以控制工程投资、建设工期和工程质量。建设监理单位应当根据有关工程建设的法律、法规、规程、工程设计文件和施工、设备监理合同以及其他工程建设合同,对工程建设进行监理。
第四十四条省级政府与地方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共同投资建设的项目,市政府与下级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应当严格按照政府投资计划和国家有关规定,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
下级政府或者其他出资人未及时足额将投资资金拨付到位的,市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暂停资金拨付。
第四十五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设计进行建设。建设过程中,因设计变更、项目建设地点和实施环境变化等情况,确需调整项目概算总投资的,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提出调整方案,按规定程序报原初步设计概算审批部门批准。未经审批机关批准,由项目单位自行平衡超出的概算。
第四十六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及时完成单项工程结算,报财政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
按批准的设计建成后,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应当于三个月内编制完成工程结算和竣工决算,报财政主管部门和审计部门审核后,报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竣工验收。
工程竣工结算应当由有注册造价工程师资格的单位或者委托相应资质的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单位编制。
第四十七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产权登记,并应当于竣工决算审核完毕和竣工验收合格后三十日内办理公共资产登记、建账,并纳入全市公共资产的统计和监督。
第四十八条产权登记后,项目单位应当及时与使用单位办理项目移交手续,但实行项目法人责任制的除外。
第四十九条采用直接投资、资本金注入方式的投资项目建成后,具备条件的经批准可依法转让产权或经营权,以回收的资金滚动投资用于社会公益等各类基础设施建设。第七章项目代建制
第五十条政府投资项目代建制是指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程序,将政府投资项目的组织、管理、策划和实施,委托专业工程管理公司具体负责的一种项目管理制度。
第五十一条政府投资项目除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以及专业性较强的项目外,要逐步实行项目代建制。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作为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通过招标方式确定项目代建单位。
第五十二条代建单位根据批准的项目建议书要求,对项目可行性研究或初步设计及项目实施至竣工验收实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项目代建单位应当依法设立,具有相应资质并经有关行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公布后,方可进行项目代建业务。
第五十四条代建单位不得在自己代建的建设项目中,承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工作。
第五十五条项目代建实行代建合同管理。代建单位确定后,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使用单位、代建单位三方签订项目委托代建合同,明确代建项目的范围、形式、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奖罚办法等法律关系。
代建合同签订后,代建单位应当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缴纳项目总投资10-30%的履约保证金,或出具同额度的银行履约担保函。
代建合同应当经过公证机构的公证。
第五十六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按合同的约定及时到财政部门办理支付工程款等手续。
第五十七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在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就代建单位书面提交需其解决的事宜给予书面答复。
第五十八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合同规定组建项目经理部,并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项目经理及其项目经理部主要成员名单、项目代建方案。代建单位在履行合同义务期间,应当每月3日前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送代建工作月报。
第五十九条代建单位应当严格按照批准的建设内容负责项目建设方案的优化,实行限额设计,设计预算不得超过批准的设计概算。在建设实施过程中,不得擅自变更设计方案。
第六十条代建单位应当按照批准的项目概算总投资额,根据工程建设进度编制资金使用计划并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提交书面申报材料。
第六十一条代建合同签订后,投资额原则上不得变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代建单位提出,经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同意,并报市政府批准后可作调整:
(一)资源、水文地质、工程地质情况有重大变化,引起建设方案变动的;
(二)不可抗力导致重大损失的;
(三)国家统一调整价格,引起动态概算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国家相关政策有重大调整的;
(五)设计有重大修改的。
第六十二条代建单位的建设管理费用可在财政部门确定的项目法人单位管理费中列支。取费标准以项目审批部门批准后的概算总投资中的建筑安装工程、设备费总额为基数,按1-3%的费率计算,具体额度应当根据代建单位承担的工作量在招投标中确定。
第六十三条代建单位完成建设管理,工期提前且质量优良的,政府投资管理部门按财政部门发布的《基本建设财务管理若干规定》(财建〔2002〕394号)的有关规定在合同中约定奖励额度;超出工期、概算或质量不合格的,按合同约定承担违约责任。
工程质量不合格的,代建单位应当督促施工单位及时返工,直至合格为止,由此增加的费用由代建单位承担;发生严重质量事故的,政府投资管理部门应当解除与代建单位订立的合同,并要求其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第八章资金监督检查
第六十四条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政府投资计划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并负责对计划的实施进行协调。项目单位应当将项目执行过程中的有关情况及时、准确地向政府投资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报送。
第六十五条财政部门依法对政府投资涉及的财政资金使用和管理情况进行监督,对执行财经纪律、财税政策和财务会计制度情况进行检查处理,并负责违纪款项的收缴入库工作。
第六十六条国家审计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资金的拨付、使用进行审计监督,并依照《长治市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审计办法》进行审计。
第六十七条行政监察机关依法对政府投资进行监察,对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人员,给予行政处分。第九章重大建设项目稽察
第六十八条重大建设项目是指国家和省、市政府出资、融资,并经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有较大影响的建设项目。
第六十九条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负责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工作,并受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委托或者配合国家和省有关部门对国家、省有关部门直属项目进行稽察。
第七十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的主要内容:
(一)被稽察单位贯彻执行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情况;
(二)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决定是否符合有关制度规定的权限、程序;
(三)重大建设项目的工程内容、招标投标以及工程建设、竣工验收等有关情况;
(四)被稽察单位有关重大建设项目的资金使用、概算控制的真实性、合法性。
第七十一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可采取定期稽察或者不定期稽察、全面稽察或者专项稽察等方式。
根据实际需要,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可以会同监察、财政、审计、金融、建设等有关部门联合进行稽察,也可以聘请有关专业技术人员参与稽察,或者委托有资质的机构对某项内容进行检验和鉴定。
财政、审计、建设、监察部门对重大建设项目依法进行的检查做出的结论,能够满足稽察工作需要的部分,稽察机构应当加以利用,避免重复检查。
第七十二条稽察机构进行稽察应当于五日前通知被稽察单位,特殊情况需要立即开展稽察的,应当经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批准。
第七十三条稽察人员开展稽察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项目建设单位提供与稽察有关的文件、资料、数据,查阅项目单位或者银行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财务资料,对有关人员进行质询;
(二)对重要的证据有权进行录音、复制、拍照或者录像;
(三)向项目参建单位、设备材料供应商以及与建设项目有关的企事业单位调查和了解有关情况,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等有关资料;
(四)要求有关部门提供相关资料;
(五)可以进入施工、仓储、办公、检测、试验等与项目建设有关的场所和地点进行现场查验和取证。
第七十四条稽察人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依法履行职责,坚持原则,秉公办事,维护国家利益;
(二)客观公正地反映项目建设的情况和问题;
(三)不得干预项目单位的正常建设活动,以及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履行管理职责;
(四)与被稽察单位或者稽察事项有利害关系,应当回避;
(五)保守国家秘密和被稽察单位的商业秘密。
第七十五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除正常工作经费外所发生的专项经费由市财政核拨。稽察机构不得向被稽察单位收取任何费用。
第七十六条被稽察单位享有以下权利:
(一)对稽察结论有异议的,可以向稽察机构或者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提出申诉;
(二)发现稽察人员有违纪、违法行为,可以向稽察机构、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及纪检监察部门举报。
第七十七条被稽察单位应当履行下列义务:
(一)如实向稽察机构提供稽察所需的文件、资料、数据;
(二)对稽察中涉及需要核实或者取证的,应当向稽察机构说明情况,不得拖延、拒绝、隐匿或者提供虚假材料。
第七十八条重大建设项目稽察结束后,应当及时做出稽察结论。
稽察中发现的一般问题,下发意见书,要求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对发现的较严重问题,下达整改通知,责令限期进行整改;发现的重大问题,及时上报市政府。
第七十九条被稽察单位接到意见书或者整改通知后,应当按照通知要求进行整改,并向稽察机构报告整改情况。
第八十条稽察机构应当督促被稽察单位进行整改,并根据被稽察单位提报的整改报告进行复查。
第八十一条对被稽察单位存在严重问题或者接到整改通知拒不改正的,由市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予以通报批评,责令暂停建设项目或者暂停责任单位新项目的审批。
涉及其他有关部门管理职权的,可以建议有关部门暂停拨付、冻结、回收国有投资,或者依法予以行政处罚。
第八十二条在稽察过程中发现严重问题涉及有关人员的,应当及时向有关部门通报;有关部门接到通报后,应当对责任人予以调查处理。第十章项目后评价
第八十三条项目后评价是政府投资项目建设实施过程中和建成运营后,可行性研究报告审批部门组织有关专家和机构进行项目评价,评价内容包括前期工作、实施情况、工程质量、投资效益、环境影响等。通过用项目的实际成果和效益来分析评价项目的决策、管理和实施,总结经验和教训,为项目最终成果的运行和改善提出建议,为新项目的决策提供较为可靠的依据。
第八十四条项目后评价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监察、审计、建设、环保、财政、规划、国土、消防及其他相关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人员参加,组成后评价小组进行评价,或委托有相应资质的中介机构对政府投资的重大项目开展全面评价。
第八十五条进行项目后评价的条件:
1、根据预定目标已全部完工并通过验收;
2、至少通过两年以上的投产运营实践。
第八十六条后评价的内容:
(一)投资决策(投资方向是否正确合理,项目决策是否切合我市经济社会发展要求和生态环境保护需要等等)。
(二)项目执行的基本建设程序和建设管理。
(三)工程质量。
(四)投资效益评价(包括社会效益、经济效益和生态环境效益的评价)。
项目后评价的内容重点是投资效益评价。
第八十七条项目后评价的主要依据:
(一)项目立项、可行性研究报告及评估报告、初步设计、施工图设计、环境评价报告、年度投资计划等的批复文件;
(二)项目投资概、预算审查意见等;
(三)项目执行的有关财务资料;
(四)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或评审结论;
(五)项目中期或完成后的绩效报告;
(六)其他相关资料。
第八十八条凡需进行后评价的项目,其后评价报告由项目单位报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初审,初审通过后,由行业主管部门报政府投资主管部门组织审查。审查后的后评价报告由政府投资主管部门报市政府审定,评价结果可在政府网上进行公示。
第八十九条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应指定专人建立项目的跟踪管理系统的定期检查制度,并按规定逐步完善各阶段的管理机制,自建设项目立项(即项目建议书批准)开始填写“投资项目管理卡”,并建立决策、设计、施工、运营各阶段的技术经济档案,为项目后评工作积累完整的技术经济资料和数据。
第九十条项目后评价结果是政府投资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编制以后项目政府投资计划和年度资金预算的重要参考依据。参与项目建设的各有关部门和单位要认真对待后评价成果,从中吸取经验教训,并采取相应的对策、措施,进一步完善已建项目,改进在建项目,指导待建项目。
第九十一条建设项目后评价报告的编制、审核、审查费用由项目法人或建设单位支付,可列入项目投资概算,在建设单位管理费中列支。第十一章法律责任
第九十二条项目单位或代建单位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依法追究项目单位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情节严重的,撤销其行政职务,禁止其三年内负责政府投资项目的管理工作;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一)未按规定履行有关程序擅自开工的;
(二)违反国家规划、环保、土地、劳动、安全、消防、建筑等有关法律法规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提高建设标准、扩大投资规模、改变建设内容的;
(四)未依法组织招标投标的;
(五)转移、侵占或挪用建设资金的;
(六)弄虚作假套取或骗取建设资金的;
(七)无正当理由拖延工期的;
(八)未及时办理竣工验收手续,或未经竣工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即交付使用的;
(九)发生重大质量、安全事故的;
(十)其他违法行为。
第九十三条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机构及其执业人员在进行咨询评估、招标代理时弄虚作假、违规操作或者提供结论意见严重失实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其情节轻重,依法分别给予通报批评、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禁止其三年内从事政府投资项目的咨询评估和招标代理工作;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四条政府有关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有权机关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依法追究部门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的行政责任;
(一)违反本办法擅自批准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或初步设计和概算总投资的;
(二)强令或授意项目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
(三)审计或监督结论严重失实或弄虚作假的;
(四)违反本办法规定拨付建设资金或未及时拟付建设资金的;
(五)其他严重违法行为。
第九十五条政府投资项目发生重大质量及安全生产事故的,除依法追究项目单位和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及其法定代表人和直接责任人的法律责任外,并依法追究有关部门负责人在项目审批、执行建设程序、干部任用和工程建设监督管理方面的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十六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政府投资项目建设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没收非法所得,并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二章附则
第九十七条本办法中提到的所有招标投标事宜,按照《长治市招标投标管理办法》(长政发〔2007〕29号)实施。
第九十八条国务院有关部委对中央财政预算内投资(含国债)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九十九条本办法自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学习贯彻《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的通知

卫办综发〔2005〕42号

部机关各司局、部属各单位:
为贯彻执行《企业事业单位内部治安保卫条例》(国务院第421号令)(以下简称《条例》),进一步加强我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确保单位内部的安全与稳定,特通知如下:
一、充分认识《条例》颁布实施的重要意义
《条例》是一部专门规范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法规,对于在当前新形势下加强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维护单位内部治安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我国经济和社会事业的健康发展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部机关及直属单位要切实提高对《条例》重要性的认识,开展好《条例》的学习、贯彻工作。
二、切实建立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新机制
《条例》的核心内容是确立了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单位负责制”的新机制,更加明确单位的主要负责人要对本单位的内部治安保卫工作负责。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按照《条例》的要求,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安全保卫工作领导目标管理责任制,增强各级领导对单位安全保卫工作的责任感和紧迫感,切实做到真抓实管。对因不落实《条例》规定的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制度、防范措施及有关要求而导致相应后果的,要坚决依法追究有关单位及其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负责人员的责任。
三、强化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
当前,部机关及直属单位的安全保卫工作发展不平衡,有些单位和部门对安全保卫工作的重要性认识不足,工作开展的力度不够,有些防范措施还未落到实处,在安全防范上存在着诸多隐患。因此,各单位要进一步制定、完善、落实内部安全保卫制度和突发紧急事件处置预案,经常性地开展安全检查,对发现的不安全隐患要及时进行整改,对重点要害部位要落实防盗、防火、防爆、防窃密等技术防范措施,确保安全,对单位内部因不稳定因素引发的安全问题要立即采取措施,防止引发其他事端。
四、加强保卫机构和队伍建设
当前,单位内部安全保卫工作任务十分繁重,而许多单位在保卫机构、人员、经费、装备等方面与《条例》的要求还存在着不符合和不适应的情况,影响安全保卫工作的开展。部机关及直属单位应根据《条例》的要求,切实加强安全保卫机构建设,充实消防安全和治安保卫力量,配齐、配强专职安全保卫人员,把具有较高政治、业务、文化素质的干部安排到这个重要岗位上来,建立并逐步完善这支队伍的保障机制,不断提高保卫干部队伍的整体素质。同时,要关心、帮助、解决保卫人员在工作、生活、待遇上存在的实际困难。
五、办好安全保卫人员学习《条例》的培训班
根据《条例》的要求,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上半年举办学习《条例》培训班,对部机关及直属单位主管安全保卫工作的负责人和保卫部门负责人进行培训。各单位要积极开展保卫人员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不断提高单位内部安全保卫队伍的业务素质。
六、对贯彻执行《条例》的情况进行检查
各单位要按照《条例》规定的各项职责进行对照检查,与《条例》要求不符的要坚决予以纠正和完善。部办公厅将于2005年下半年,组织对部机关和直属单位学习、贯彻、落实《条例》及整改情况进行检查。
请各直属单位接到通知后,立即组织研究实施,并将贯彻、执行《条例》的有关情况于2005年4月29日前报办公厅综合处(保卫处)。

二○○五年二月二十四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