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题研究/张碧波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9 06:13:17   浏览:81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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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案件赃物核价问题研究

 赃物核价证明是法定估价机构接受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的委托,对委托机关各自管辖的刑事案件中价格不明或者价格难以确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进行估价后出具的书面估价结论。赃物核价证明作为一种鉴定结论,是盗窃、抢夺、抢劫等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主要的证据之一,它直接关系到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有罪与无罪、重罪与轻罪乃至是否判处死刑的重大问题,是对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定罪量刑的重要依据。然而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发现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工作存在一些问题,影响了案件的质量。为了规范办案,确保司法公正,笔者就赃物核价中存在的问题及改进意见作一些粗浅的分析探讨。
  一、存在的问题
  (一)鉴定机构不健全。赃物核价工作具有涉及面广和专业性、技术性、科学性、时限性强等特点。因此,赃物估价权必须授予专门的机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管理办法》第5条规定“国务院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部门是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工作的主管部门,其设立的价格事务所是各级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公安机关指定的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机构,其他任何机构或者个人不得对扣押、追缴、没收物品估价。”在司法实践中,公安机关一般委托县以上价格事务所(物价部门)进行核价,但价格事务所并不是“万能”部门,对一些特殊的、价格难以确定的物品,不一定能作出全面、客观、准确的评估鉴定。例如:汽车经过改装后,其性能指标发生了变化,如果仍参照市场同类型号的汽车进行评估是不符合实际的,这就需要具备专业知识的人员对该汽车进行全面的评估,使被评估的物品的价值更接近其真实价值。另外,受委托的鉴定部门无论什么物品均指定特定的人鉴定,这样由于鉴定人对所鉴定物品很难做到样样精通,只能凭物品的外表、照片和主观想象进行评估,因而出具的核价证明伸缩性很大。
  (二)核价证明的内容不规范。众所周知,证据应当具备客观性、真实性、严密性,作为鉴定结论的核价证明,其内容也应严谨而无懈可击。但在目前一些侵犯财产型刑事案件中,核价证明的内容却过于简单,有的没有购买时间、购买地点、受侵害时的折旧率以及该涉案物品的型号、当前市场价格等必需的内容;有的只加盖核价单位的公章,鉴定人员既没有签字也没有盖章。刑事诉讼法第120条规定:“鉴定人进行鉴定后,应当写出鉴定结论,并且签名。”显然,内容不完整、鉴定人不签字的核价证明,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即不具备法律效力。
  (三)部分核价证明不真实。作为一种证据,核价证明应该真实可靠,但我们在审查盗窃、抢夺、抢劫等刑事案件时,发现有的核价证明不真实,主要表现在两个方面:一是鉴定人员不验看涉案物品实物而出具核价证明;二是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根本无法追回,而仍然由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像这种核价证明只能徒有形式,不能作为证据使用。
  (四)提供鉴定的赃物不客观。在办案实践中,我们常常会发现这样的问题:案件侦破后所追回的赃物已不是受侵害当时的物品,受害、追缴之间相距的时间较长,有的相距一两年,在这期间受害物品被犯罪分子不加爱护地磨损、破坏,有的物品追回后只是一堆废品,而鉴定人员所鉴定的物品,是追缴后的物品,因而所作的核价证明很不客观,这就给我们准确认定犯罪数额带来困难。有的案件只能以破案后核定的价值认定,这在无形中放纵了犯罪分子。
  (五)告知制度未得到执行。根据刑事诉讼法第121条的规定“侦查机关应当将用作证据的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被害人。如果犯罪嫌疑人、被害人提出申请,可以补充鉴定或者重新鉴定。”但在实际办案中,侦查机关将赃物移交价格事务所鉴定后,多数情况下并未采取任何相应的措施或出具相关的文书将鉴定结论告知犯罪嫌疑人和被害人,直至在开庭审判公诉机关宣读价格鉴定结论时引起控辩双方争论不休,甚至导致延期审理重新作出鉴定结论。如果侦查机关不按照法律规定真正地履行告知的义务,那么价格鉴定难避“暗箱操作”之嫌。
  二、形成的原因
  (一)责任心不强。主要表现在:1、有的办案人员就案办案,只管案件的侦破而不考虑对案件的进一步处理,认为案件既然已侦破,赃物已追回,涉案物品的价值让价格事务所出个鉴定材料就可以了,至于如何鉴定,最终核价多少是价格事务所的事情。2、有的办案单位为了追求重特大案件的数量,在犯罪数额接近“数额巨大”或“数额特别巨大”时,有意让价格事务所出具不切实际的核价证明。3、个别办案人员图省事,该指定和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不指定或聘请,加上办案期限的制约和警力有限等因素,为尽快结案,只好找价格事务所出具核价证明。4、价格事务所个别鉴定人员由于工作责任心不强,认为多一点少一点无所谓,仅凭被害人报案的价格或根据报案人员的介绍、证人的证言便草率地作出核价证明,而不对涉案物品进行实地勘验,致使大部分核价证明的收缩性较大。
  (二)业务素质低。对刑事案件的赃物核价,不存在绝对准确,但也绝不能存在估价的随意性。由于有的核价人员对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理解掌握不够,在赃物核价中使用的鉴定方法有偏差,造成了核价证明的不真实。另外,有的侵财型刑事案件涉案物品已被销赃、丢弃而无法追缴,根本无法也没有必要进行鉴定,但办案人员仍让物价部门出具核价证明,鉴定人员出于情面仍出具核价证明。
  (三)为循私情压低价格。有的案件侦破之后,犯罪嫌疑人的家属四处活动,当打听到涉案物品的价值关系到定罪量刑时,便找物价部门的鉴定人员或办案人员,尽量降低涉案物品的价值,以达到从轻或减轻甚至免除处罚的目的。个别办案人员和核价人员为照顾人情关系,有意将价值较高的涉案物品的价格压低。
  (四)法律规定不健全,责任制度不完善。这也是造成上述问题存在的原因之一。在司法实践中,核价部门以及司法机关之间对“两高”解释的理解不统一,因而出现了乱作估价的现象。另外,有的法律规定不具体,对什么物品应由哪个机关鉴定的规定不具体,因而也造成涉案物品估价一个地方一个做法的局面。
  三、应当采取的对策
  (一)增强核价证明内容的规范性。核价证明作为一种证据,在内容上必须十分严密,应将涉案物品的型号、购买时间、购买地点、购进价格、使用情况、使用年限、现行市场价格、现有的新旧程度在核价证明中表现出来。另外,鉴定时的情况也应形成书面材料附在鉴定结论之后作为参考,使出具的核价证明有理有据,无懈可击。
  (二)建立健全有关的法律规定和司法解释。在“两高”解释的基础上,制定统一的实施细则,建议把涉案物品的估价列入司法鉴定的范围,由公、检、法等部门责任心强、业务素质高的人员组成涉案物品鉴定领导小组,并指定或聘请具有专业知识的人员对涉案物品进行鉴定,确保对涉案物品核价的公正性和客观性。
  (三)详细划分评估不同种类涉案物品的主管部门。各主管部门应统一认识,由法律规定估价部门、估价人员的权利义务,增强估价人员的责任心,提高估价人员的业务素质,严格执行有关的法律规定,对故意出具虚假证明的人员应追究法律责任。
  (四)发挥检察机关的监督职能。检察机关在审查案件时要实行听取制度,认真听取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及其律师和其他辩护人对赃物价格鉴定结论的意见,综合判断鉴定结论与其他证据之间有无矛盾,如有矛盾应及时复查,确保案件的顺利审结。从中发现有侦查人员、鉴定人员循私枉法作虚假鉴定结论的,依法追究法律责任。
  (五)健全价格鉴定告知制度。由公安机关制作固定格式的价格鉴定结论告知书,及时将鉴定结果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接受来自各方面的监督。而且,公安机关在履行告知义务时,不能简单地告知鉴定的结果,还应该告知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有书面申请补充鉴定或重新鉴定的法定权利,以便能及时地对错误的或有漏洞的鉴定结论进行重新的或补充的鉴定,从而保证证据的真实性和对案件认定的准确性,有效保护犯罪嫌疑人及被害人的合法权益。

                   广东省五华县人民检察院 张碧波 缪汉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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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中华人民共和国最高人民法院公告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已于2000年2
月13日由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0年3月4日起施
行。

  2000年2月29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日期如何表述问题的批复

 (2000年2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099次会议通过)

法释〔2000〕7号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院赣高法〔1999〕第151号《关于裁判文书中刑期起止时间如何表述的请示》收
悉。经研究,答复如下:

  根据刑法第四十一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七条和《法院刑事诉讼文书样式》(样
本)的规定,判处管制、拘役、有期徒刑的,应当在刑事裁判文书中写明刑种、刑期和
主刑刑期的起止日期及折抵办法。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
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判处管制刑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年
××月××日(羁押之日)起至××××年××月××日止。羁押期间取保候审的,刑期
的终止日顺延。

  此复



行政复议制度与观念冲突之我见

熊伟


  自1991年1月1日《行政复议条例》实施以来的十余年间,行政复议工作除了《行政复议条例》和《行政复议法》实施之初稍微“热”一点外,长期以来多数地区皆是门庭冷落,无人问津。且不说普通老百姓不了解行政复议的性质和作用,就连行政机关领导也很少过问这项工作,见诸于新闻媒体的行政复议工作消息报道更是寥寥无几,难怪乎曾经有人认为行政复议制度功能萎缩,名存实亡。但是,这项制度对于限制行权的过分膨胀,促进行政机关依法行政,保护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的合法权益,确实有着其他制度无法替代的潜力和作用。因此,1994年10月9日,国务院对《行政复议条例》进行了修改,1999年4月29日,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次会议又将原行政复议条例上升为行政复议法,2007年5月23日国务院根据《行政复议法》制定了《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特别是2006年12月全国行政复议工作会议对行政复议委员会试点工作作出具体部署后,行政复议工作根据中办、国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积极探索符合行政复议工作特点的机制和方法以来,行政复议工作犹如枯木逢春,即将翻开其崭新的一页。新时期行政复议工作如何去旧鼎新;如何从根本上解决其生命活力问题,笔者认为有必要对行政复议制度与社会大众现实观念存在的不兼容问题作一些深层次的探讨。
  
一.行政管理的规范化催生行政复议制度

  党的十一届三中全会后,我国的经济基础发生了巨大的变革,随着我国经济体制改革的不断深化,与之相适应的政治体制改革也逐步展开。1979年至1989年的十年间,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颁布了60余部法律,国务院制定发布了600余项行政法规,国务院各部委和省级人民政府还制订了大量的规章。1987年10月党的十三大报告在提出改革的目标和任务的同时,强调“法制建设必须贯穿于改革的全过程”。实践证明,法制的建立既可使改革的成果得到巩固,又在为改革试点提供规范化的前提下促进新政策的出台,逐步形成经济、政治和社会生活的新规范。
  从计划经济向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转换和发展,以及新的经济体制的确立,必然要求政府行政管理职能的转变,于是政府运用经济、法律和行政手段管理社会事务,便成为政府实现行政管理的主要措施。在政府运用法律手段管理社会事务方面,政府通过立法,制订了大量的行政管理规范,行政执法部门,遵循行政管理规范,实施行政管理,必然涉及管理相对人的权利和义务(主要是经济利益),一旦管理相对人认为其利益受到行政机关侵害,自1990年10月1日起可提起行政诉讼;1991年1月1日起便可申请行政复议。
  从立法上讲,这似乎在管理者与被管理者之间建立了一个第三方公正调处的平台。然而,十几年来的实践证明,这个平台的作用与设计时的初衷相去甚远。
  
二. 行政复议因与行政诉讼过多的雷同性,其作用正逐渐被信访制度所取代

  《行政诉讼法》和《行政复议法》的立法宗旨都是以监督、保障和救济为目的,换言之也叫做“保护弱者”。公民、法人和社会组织相对于行政机关(管理者与被管理者)处于弱势地位。行政机关作为行政法律关系中的行政主体,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授权,独立行使行政管理权,无需征得管理相对人的同意。如果,这种行政职权行使不当,又没有给行政管理相对人“评理”的渠道,势必叠加逆反情绪,造成社会的不稳定因素,危及政权的巩固。行政诉讼和行政复议平台的设计者,试图通过这个法定的、程序性的、公正的平台解决那些管理相对人认为侵犯其合法权利的“不当行政行为”。然而,行政复议仍属雷同于行政诉讼式的准司法程序。一般老百姓不熟悉,行政机关也不喜欢。现在老百姓对管理者有意见,要吗走信访渠道;要吗走极端,引起新闻媒体重视,从而达到解决问题的目的。也就是说,信访和媒体已成为解决管理者和被管理者矛盾纠纷的主渠道,而行政复议的救济渠道正在逐步被边沿化。程序性、对抗式、复杂化的行政复议纠纷处理平台几乎是门可罗雀。

三. 行政复议制度的设计基本沿袭西方国家“三权鼎立”的司法制度,缺乏在我国实施的社会基础。这种社会基础既包括社会意识,也包括社会体制

  从社会体制入手来考察行政复议制度,不难发现其权力制衡原则、司法最终监督原则、法制统一原则等等,在我国实施起来与西方国家有着大相径庭的情况。比如,司法最终监督原则,在我国的行政复议制度中叫做“诉讼终局”原则。由于行政复议绝大多数决定不能终局,必须受到法院的司法监督,而法院的行政判决虽然形式上二审终局,但并不能真正的终了,行政机关未执行二审判决,老百姓不按终审判决办事的案件不胜枚举。表面上是法院执行难的问题,实际上还是社会体制的问题。这种不能终局的原因还是与社会体制有关,因为在法院之外,还有信访程序,而信访包罗万象,即使法院判决生效,通过信访仍然可在较短的时间内解决问题,并且既不缴诉讼费,也不用请律师,还避免了繁杂的举证和调查,可谓简便有效。
  不能否认“诉讼终局”原则,一当遇到“信访”则决不能终局。自然申诉、抗诉等司法程序更是形同虚设。所以,司法最终监督原则既不能使行政机关有效地处理问题,也不能实现其最终的权威性和确定性。
  从社会意识来看,由于千百年封建意识形成的君臣思想、官本位思想以及近代世俗观念等在社会意识中的普遍性和顽固性。特别是纠纷最容易发生的群体—农村村民和下岗待业人员,其法制思想的缺失甚至到了令人吃惊的地步。在这些群体中,现代法制理念与封建残余思想存在着激烈的观念冲突。全国人大常委会在草拟《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立法调研中将1990年12月24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实施后存在的问题归纳为,老百姓由于怕官,在对行政机关提起行政复议的问题上往往是“不敢告、不会告、不愿告”,就是这种观念冲突的真是写照。有人说《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条例》从其出生时起,就决定了它先天的缺陷,之后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仍然摆脱不了相同的命运。笔者认为制定这部法律本身并没有什么问题,但是其运行的环境确实存在诸多问题。老百姓不敢告是一方面,行政机关在与老百姓对簿公堂的问题上也存在较大的思想障碍。无论是行政复议还是行政诉讼,行政机关很自然地把与管理相对人的关系视作“老子与儿子”的关系,在处理与管理相对人的纠纷时,往往是居高临下,不容置疑。一旦得知在复议或诉讼中与管理相对人平起平坐,行政机关多数都采取应付态度。尤其是行政复议决定作出后,申请人不服,可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更让行政机关难以接受。实践中行政机关往往认为,行政复议中行政机关本来是裁判员。可是,一旦复议申请人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复议机关还要当被告,挨板子不说,“裁判”的权威扫地。所以,多数行政机关对待行政复议不是消极怠工,就是维持了事。理论界曾有人总结出行政复议的种种弊端,比如:管辖体制条块分割,复议功能弱化;机构缺少独立性,复议公正难以实现;黑箱式操作,复议公信力不高;受理缺少积极性,复议渠道不畅通;媒体宣传太少,公众认知度不够;组织和物质保障条件较差;综合处理案件的能力不强等等。这些原因归结起来,说到底,还是行政机关首长的法律意识问题,在深究下去仍然还是社会意识的潜在作用。所以,无能从社会意识,还是社会体制来讲,都缺乏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模式的生存环境,也就无怪其实施过程会出现种种问题了。
  
四. 行政复议制度设计时对复议机关的角色定位不准,是行政复议功能难以发挥的主要原因

  现行行政复议制度就如同古代角斗或擂台摸式的演化,一旦进入复议程序,当事人双方便通过举证、申辩、答复等形式竭尽全力进行争斗、对抗,最后总要分个“输赢”,谁败诉了,面子上都不好看。当然,在建国几百年的西方国家,由于其风俗习惯的不同,抑或是法制观念的普及,对这种争斗的评判大家早都习以为常。但是,在改革开放后行政法才刚刚起步的中国老百姓心目中,民不与官斗,官不与民争利;“胜者为王,败者为寇”的观念还是根深蒂固的。“民告官”、“打官司”,无论民还是官都会觉得伤和气,败诉一方还要承担相应的经济行政责任。老百姓走复议或诉讼渠道往往是万不得已,行政机关复议或应诉大都迫于无赖。复议或诉讼均不是“民和官”价值取向的主渠道,无论输赢最后都是耗时耗力,得不偿失。虽然,有人把行政复议当作“救济”渠道,视为解决行政纠纷的一种方式,但实际上由于行政复议基本上不能终局,缺乏权威性,其救济作用微乎其微。另一方面,行政复议机关的层级监督也因“裁判员”也要被“打板子”当被告,而很难发挥实际作用。救济没有权威,监督难以发挥作用。行政复议机关究竟是解决行政争议的“裁判员”还是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后援团”?行政复议法的设计者似乎并没有定位清楚。当然,行政复议功能就不能正常发挥。

五.修改行政复议法,确立行政复议的独特地位

  2009年6月,四川省出台了《关于构建“大调解”工作体系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意见》,规定“大调解”工作体系由党委、政府统一领导,政法综治机构综合协调,司法行政、政府法制部门和人民法院分别牵头,有关部门各司其职,社会广泛参与,条块结合、齐抓共管、协调联动。《意见》确立了调解优先原则,在机制保障、突出行政调解作用,强调人民、司法、行政三大调解联动等方面有显著特点,走在了全国的前列。这种强有力的领导体系,自下而上的工作队伍,灵活务实的工作方法,不失为当前有效化解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思路。行政复议工作完全可以在改革行政复议制度,修改行政复议法后,解决行政复机制软弱无能的尴尬问题,承担起化解行政纠纷的主要责任。
  改革行政复议制度最关键的一个问题就是要解放思想,突破不符合中国国情的行政法理论禁锢。在众多陈旧过时的行政法理论中,对行政复议功能影响最大的,当属“行政复议是二次行政行为”一说。该理论再与诉讼终局原则相结合,便形成了行政复议决定改变或撤销原具体行政行为的,复议机关是被告的问题。按照这一理论的逻辑关系,复议机关在办理行政复议案件中,发现不当或错误的具体行政行为,则作出变更或撤销的复议决定,从而达到纠正违法或不当的行政行为,实现对复议申请人的救济目的。但是,实践证明行政复议法在立法上忽略了行政管理中大量涉及的有第三人的情况。比如确权行为(土地使用权),复议机关无论维持、变更还是撤销原行政行为,总有一方当事人不服,形成“跷跷板”情况,原有的纠纷通过行政复议没有任何进展。再如行政确认行为(如工伤认定),行政机关只能选择“是”与“非”。进入复议程序后,复议机关无论作出“是”与“非”的复议决定,不是工伤申请人不服,就是用工单位不服。而且,对实体正确,但程序和适用法律错误的确认行为几乎无法改变。如果撤销、变更或是确认违法,责令原行政机关重新作出的行政行为结果仍然一样,对于管理相对人来讲,问题没有解决,反而认为行政机关官官相护。而这类行政复议案件往往涉及面广,情况复杂,个案与个案之间没有可比性。上述行政复议案件比因行政处罚引起的复议案件要多得多,哪怕把作出“一次、二次”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都诉至法院也是于事无补的。
  要从根本上解决这类问题,必须改革行政复议制度,摈弃行政权力怕什么就定什么条款来限制的思路,而应该从怎样才能更好的发挥行政复议区别于行政诉讼和信访的特殊优势来考虑问题。笔者集十八年从事行政复议工作的体会,提出如下几点意见:
  (1)坚持行政复议条块结合以块为主的原则,以同级政府复议为主,发挥政府主导全面的作用,通过行政复议,发现行政决策中带普遍性的问题,以政府通报(通知)的形式,纠正违法个案,防止相同事件发生,指导面上工作。
  (2) 确立行政复议复查、评议的法律定位。行政复议机关复议中应吸纳社会各界代表参加,公正透明地对复议申请人提出的事项作出评判。改《行政复议决定书》为《行政复议评查书》,并通过社会媒体予以公布。行政复议机关对下级行政机关不当或违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用《通报》、《整改意见书》等行政内部管理方式下达。行政复议申请人对《行政复议评查书》有不同意见,不能提起行政诉讼,只能就原行政行为提起行政诉讼。
  (3)简化复议程序,缩短复议时间。废除《行复议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三条及《行政复议法实施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等对受理的规定,设立行政复议受理专门机构,统一受理行政复议申请。行政复议机关收到复议申请后,只要当事人通讯联系方式明确,一律以《行政复议评查书》给予回复的办法处理。根据现代通讯条件,既可书面回复,也可通过短信、电子邮件或网上公布等方式回复。凡是回复的《行政复议评查书》行政机关必须存档备查。所有复议申请均不受时限、次数限制。
  进一步体现及时便民原则,大刀阔斧地压缩行政复议办理时限规定,基本时限设置为一个月,特殊列外情况再延长一个月。即行政复议机关以月为期,每月处理一批行政复议申请,并公布一批《行政复议评查书》,当月未公布的顺延至下月。
  (4)变革目前行政复议实际上是一人或二人办案的模式,采用由行政复议机关邀请社会各界组成的专门审查会议,由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机关(组织)汇报,专门审查会议讨论,行政复议机关领导决定的形式对复议事项负责。
  按照以上观点,实际上体现了行政机关内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内部监督与“社会救济”相分离的原则。通过为群众答疑解难和行政机关自我纠错,既有利于做好群众的工作,又有利于行政机关及时改正工作,还实现了复议机关公正、权威、亲民的价值取向,最终实现中办、国办《关于预防和化解行政争议健全行政争议解决机制的意见》的工作要求。
  行政复议制度实施十八年来的历史证明,行政复议如果只是处理个案,是没有出路的。如何使政策和法制观念更好的融合,通过行政复议渠道发现行政决策和行政执法中带普遍性的问题,在解决这些问题的过程中,进一步完善行政决策,规范行政执法,才是行政复议工作的主要目的。




二??九年十一月十六日

作者:熊伟
单位:四川省泸州市政府法制办

参考资料:
《行政复议法实施中存在的问题及对策分析》;《行政复议制度的价值取向与改革思路》;《中国行政法基础理论》;《行政法律关系研究》;《行政复议法释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