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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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关于印发《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1997年7月23日,国家经贸委办公厅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
为了搞好三峡库区企业搬迁工作,加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我们制订了《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管理暂行办法》。现印发你们,请遵照执行。

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专项贷款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切实搞好三峡库区搬迁企业技术改造(以下简称搬迁企业技改)工作,加强项目管理,提高技术改造专项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的使用效益,保证搬迁企业技改工作顺利进行,合理调整库区经济结构,促进三峡地区经济发展和库区移民安置工作,根据国家经贸委《关于湖北、四川两省三峡库区企业搬迁结合技术改造规划的批复》(国经贸改〔1995〕53号)、国务院三峡工程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以下简称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工程库区移民计划及经费管理暂行办法》、《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编制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协调安排贷款规模,掌握贷款资金使用方向,审批限额以上项目和下达年度计划。移民开发局是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管理部门,统一协调专项贷款规模与移民补偿资金的配套使用,负责企业搬迁规划和年度计划的组织编制和日常工作的协调。
湖北省经贸委和重庆市经委,分别是湖北省和重庆市搬迁企业技改工作的归口管理部门,应与当地移民局(办)共同完成本辖区内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编制和年度计划实施工作。
第三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由国家开发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中国建设银行等有关银行共同承担,其承贷任务按有关分工执行。

第二章 贷款的使用原则和范围
第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发放,要注重经济效益,与移民补偿资金配套使用,实行“有偿使用,谁借谁还”的原则。
第五条 搬迁企业技改专项贷款的使用要体现“突出重点,远近结合,移民进度与工程进度相衔接”的原则,优先考虑先淹先搬的项目。
搬迁企业技改贷款既不按地域也不按淹没实物指标比例切块分配,而根据项目的具体情况决定贷款的安排。
第六条 贷款的使用范围:
1.已列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的“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2.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

第三章 项目的组织和管理
第七条 搬迁企业技改应以大中型企业或经济效益好的企业为依托,以对口支援生产名优产品的企业为依托,以可以转化为现实生产力的科技成果为依托,以境外合作方为依托,把企业改革、改组和改造与加强管理相结合,提倡重组、合并后搬迁,避免“大而全”、“小而全”的低水平重复建设。
第八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应按照《国务院关于固定资产投资项目试行资本金制度的通知》(国发〔1996〕35号)落实资本金。移民补偿资金可以作为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资本金,但必须经当地移民局(办)同意并出具有关证明。
第九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的前期工作和项目审批,按照国家经贸委的有关规定和程序办理。经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批准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的项目视同已批准项目建议书,其中限额以下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主管部门审批;限额以上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的审批,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国家经贸委按照现行限上项目管理程序予以审批。需安排银行贷款的限上项目,还需按规定商有关银行总行。
第十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实行项目法人负责制。由项目法人负责项目的全过程管理。在项目建设过程中应推行招标投标制、项目合同管理制、工程监理制等科学管理方法。
第十一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竣工后,按技改项目竣工验收的有关规定和移民开发局《长江三峡库区移民工程项目管理办法(试行)》的验收规定及时组织验收。
第十二条 对“搬迁企业技改规划”项目的调整,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采取相对集中或个别处理的办法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项目准予补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
第十三条 已列入“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具备开工条件的项目,可以申请列入国家经贸委组织下达的限额以上技术改造新开工项目计划或技术改造专项贷款新开工项目计划。续建项目列入续建计划。

第四章 年度计划
第十四条 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年度计划,由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会同同级移民局,依据“搬迁企业技改规划”,并结合移民投资年度计划,共同组织。在征得湖北省、重庆市有关银行分行同意后,将其项目计划按国家经贸委技改专项贷款项目年度计划的管理要求,于上年11月底前联合上报国家经贸委和移民开发局。其中用于项目建设的移民补偿资金金额,由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核定。
第十五条 移民开发局负责对地方上报的项目计划进行初步审核,并及时推荐到国家经贸委。国家经贸委根据年度资金情况,综合平衡后推荐给有关银行。
第十六条 有关银行总行收到推荐项目后,即组织项目评审,并于本年3月底前将评审结果返回国家经贸委。
第十七条 纳入到技术改造专项贷款计划(或限上计划)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计划由国家经贸委商有关银行,按照“成熟一批,下达一批”的原则,分批下达,并抄送移民开发局,由移民开发局向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转发。
第十八条 有关银行和湖北省、重庆市移民局对承诺的贷款和移民补偿资金,要在项目建设单位落实自筹资金的基础上,按计划及时组织到位。
第十九条 湖北省、重庆市经贸委(经委)、移民局和行业主管部门,应加强对项目的计划管理和监督检查,及时协调并上报年度计划执行情况,确保项目按期建成投产。
第二十条 未经国家经贸委下达技改专项贷款项目计划,又无其他资金来源的搬迁企业技改项目,各级移民局(办)不得动用移民补偿资金擅自开工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技术改造司和国务院三峡建设委员会移民开发局经济技术合作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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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家税务总局


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意见

国税发[2005]14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地方税务局,扬州税务进修学院: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 《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国发〔2004〕10号)、《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国办发〔2005〕37号)有关规定,按照全国税务系统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会议的要求,现就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进一步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
一、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要性和紧迫性
税收执法责任制是规范和监督税务机关税收行政执法活动的一项重要制度。实行这项重要制度,对建立结构合理、配置科学、程序严密、制约有效的权力运行机制,防止税收行政执法权力的缺失和滥用,推进税务机关依法行政,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纠具有重要意义。
党中央、国务院高度重视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工作。党的十五大明确提出:“一切政府机关都必须依法行政,切实保障公民权利,实行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进一步提出:“实行执法责任制和执法过错追究制,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国务院关于全面推进依法行政的决定》规定:“要强化行政执法监督。”“要积极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不断总结实践经验,充分发挥这两项相互联系的制度在行政执法监督中的作用。”《全面推进依法行政实施纲要》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的若干意见》又对推行行政执法责任制提出了明确、具体的要求。税务机关作为重要的行政执法部门,必须按照党中央、国务院要求,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抓向深入,抓紧抓好。多年来,特别是2001年全国税务系统依法治税工作会议之后,各级税务机关根据总局的要求,坚持以依法治税作为税收工作的灵魂,认真贯彻“内外并举、重在治内、以内促外”的工作方针,积极探索通过税收执法责任制来创新税收管理新机制,取得了明显成效,积累了有益的经验,对规范和监督税收执法行为、促进依法治税,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同时,我们还应清醒地看到,这项工作也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有的税务机关认识不到位,对这项工作不够重视;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制度不够健全,评议考核机制不够科学,责任追究比较难落实,与相关制度不够衔接;组织实施还缺乏必要的保障等。这些问题的存在,影响了税收执法责任制对税收执法行为的规范和监督作用的发挥。各级税务机关要从加强执政能力建设和坚持“聚财为国、执法为民”税收工作宗旨的高度,充分认识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对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实现税收管理科学化、精细化、加强干部队伍建设和构建和谐征纳关系的紧迫性,采取切实有效的措施,进一步做好这项工作。
二、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
各级税务机关既要把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作为依法治税的重要措施长期坚持,又要根据不同发展阶段的要求,明确目标和任务。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工作目标是:以统一的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为基础,以信息技术为支撑,对税收执法行为进行全过程的监控、规范与考核,严格责任追究,努力实现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全面提高依法治税水平。
为了实现这个目标,当前要做好以下方面的工作:
一是分解岗位职责。分解税收执法岗位职责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基础,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人事、法规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按照总局2005年3月印发的国税系统、地税系统税收执法责任制范本的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进行定岗定责,使制度、机构、岗位、人员有机结合。范本是一个动态的制度,各地在具体实施中可以对范本进行细化充实,岗位的设置也要体现税收管理工作的新要求,要及时将各项管理措施落实到具体岗位和具体人员,使新的要求在岗位职责中明确。
二是细化工作规程。细化工作规程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关键,此项工作由征管部门牵头,法规、人事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重点把握四个核心要素,即明确工作步骤或者执法环节、确定工作形式、规定工作时限、密切岗位衔接,来进一步明确岗位之间的工作衔接关系,确保相互间职责分明,执法活动流畅。随着税收工作的内容和要求的发展变化,各地在贯彻落实范本的过程中,要保持岗位职责和工作规程的开放性,及时更新内容,体现最新的工作要求。
三是认真考核评议。考核评议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难点。此项工作由法规部门牵头,征管、人事、信息中心及各专业管理部门配合进行。各地要以计算机考核为方向,充分利用信息化手段,实行人机结合,实现考核的日常化。在没有实现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地方,要充分利用税收信息化各系统产生的数据信息,辅之以必要的人工评审,进行有针对性的执法行为评价。对于计算机无法实现考核的内容、需要复核计算机考核准确性的内容,以及配合外部监督、受理举报等过程中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通过人工方式纳入执法责任制的考核系统。要积极探索将税收执法责任制考核与现有的一些考核,如目标管理、征管质量、执法检查有机结合,提高考核效率;积极探索对考核结果的综合利用,可将执法人员行为的评价与年终评先、提拔使用挂钩,将对个人的考核与所在单位的考核结合起来,充分调动广大干部的积极性和创造性。
在探索实行科学、合理的内部考核同时,也要加强外部评议的作用。要增加执法工作的透明度,邀请纳税人、其他党政、司法部门和社会中介组织对特定税收执法行为进行监督和意见反馈,评议可以采取发放执法评议卡、公开设立意见箱、利用政府网站开辟专栏、开通执法监督专线电话、聘请监督评议员等方式进行。对评议中发现并查实的问题,要严格按照税收执法责任制的要求落实责任追究。
四是严格过错责任追究。过错责任追究是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的保障,此项工作由法规、监察部门牵头,人事和财务部门配合进行。在责任追究中,涉及经济惩戒、行政处理范围内的由法规部门主办,涉及行政处分等追究行政法律责任的,由监察部门主办。各地要按照《税收执法过错责任追究办法》的规定,结合实际,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确保责任追究落到实处。各地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贯彻以人为本的原则,坚持思想教育与责任追究相结合、纠正过错与改进工作相结合、严格要求与爱护干部相结合,力求做到追究范围适量,责任追究适度。实行过错责任追究要与评议考核、执法检查、重大案件审理及其他监督形式相衔接,对于发现的执法过错行为,要严格按照总局规定执行,坚决防止以经济处理代替行政处理,以经济责任代替行政法律责任的行为。要认真研究责任追究的范围、追究的形式、追究适用的原则、追究申辩程序等问题,在严格过错追究的同时,各地要探索试行能级管理和岗位分级办法,切实解决多干多罚、干多干少和干好干坏一个样等问题。
三、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工作
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就当前的工作而言,要抓住考核评议这个关键环节,区分国、地税的不同情况,切实做好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及计算机自动考核系统的试点工作。
(一)对于国税系统,要按照统一要求、分步实施的原则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凡是已经运行了总局综合征管软件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作为总局第二批扩大试点单位,必须至少选择1—2个地市进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试点,有条件的也可在更多地市或全省范围内试点运行。
对于综合征管软件尚未上线的少数地区,不能消极等、靠,也要抓紧按照执法责任制统一岗责体系的要求配岗定责,细化工作规程,充分利用现有的信息技术条件开展考核评议工作,与此同时,要积极做好计算机自动考核的准备,待综合征管软件上线后,按总局要求运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实行自动考核。
(二)对于地税系统,各地要根据金税三期建设规划,在基础条件好、有全省统一征管软件的地区,以省级为单位开发考核软件,也可以借鉴兄弟省市开发运行成功的考核软件,进行本地化改造后,推行计算机自动考核。定为总局推行执法责任制自动考核的13个试点单位要积极探索,勇于实践,克服困难,为全国地税系统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创造经验。
关于开展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和计算机自动考核试点的工作要求,总局将另行通知。
四、加强领导,求真务实,确保税收执法责任制取得实效
(一)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推进依法治税的一项重点工作,各级领导应予以高度重视。各单位主要负责人是本机关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第一责任人,要做为“一把手”工程来抓,主管领导要具体抓,切实加强领导,各相关职能部门要切实负起责任,做到一级抓一级,层层抓落实。总局将成立专门督导组,对各地的推行情况进行不定期巡查,及时掌握各地进展情况。
(二)税收执法责任制是税收征管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与强化管理的整体思路和措施一脉相承,执法责任制必须与征管制度、岗责体系以及管理制度建设有机结合。因此,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以及扩大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的试点工作,不是单独一个或几个部门的事,而是全局性、整体性的工作。各级税务机关要加强指导和协调,充分发挥各个部门的作用。要明确各有关部门的职责分工,政策法规部门是推行执法责任制工作的牵头部门,要切实担负起组织落实和沟通协调工作,征管、人事、监察和信息中心要互相配合,及时沟通,解决推行中的问题,各专业管理部门要积极参与,形成既分工明确、各司其职,又密切配合、良性互动的良好工作局面。
(三)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是推行执法责任制的重点和突破口,各试点单位要抓住这个关键,积极开展工作。在系统运行之前,要做好征管系统的垃圾数据清理工作,省局信息中心要设置专人对该系统实施管理,政策法规和监察部门要调整相关职能,增加有关职责,设置专门岗位开展工作,要制定相应的管理办法,使系统运行及问题处理有章可循。
(四)在深入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和税收执法管理信息系统扩大试点工作中,各地应结合实际情况,认真研究出现的新情况、新问题,要加强调研,尤其要深入基层一线,探索推行执法责任制的新思路、新方法,不断总结创新。
有关推行税收执法责任制工作的重要情况和问题,请各地及时报告总局(政策法规司)。


国家税务总局
二○○五年九月十四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人民政府


哈尔滨市人民政府令

第5号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7月30日市人民政府第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


                                     市长:宋希斌
                                   二〇一二年八月十七日



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管理,规范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行为,保证工程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条例》、《黑龙江省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以及对其实施监督管理,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执行城市规划和工程建设的标准、规范,贯彻保护环境、节约用地、节省投资、节省能源的原则。

  第四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并组织实施本办法。
  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监督管理。
  城乡规划、交通运输、水务、人防等有关行政部门依据法律、法规赋予的职责,做好本专业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二章 市场准入

  第五条 从事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的单位,应当取得相应资质证书和认定书,并无不良行为记录,方可在资质证书和认定书许可的范围内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标准、资质审批和承接业务范围,按照国家和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六条 首次申请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资质的企业以及申请资质变更、延续、增项、升级、注销等情形的勘察、设计企业,应当按照相关规定提供材料,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初审,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十个工作日内完成初审,并将审查情况和申请材料报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在省、国家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十五个工作日内将资质批准情况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七条 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埠从事勘察、设计经营活动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单项工程备案,领取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管理手册,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本埠设立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分支机构备案。

  第九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外埠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单项工程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从事该项目勘察、设计人员资格情况;
  (三)参加勘察、设计招标投标及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情况;
  (四)相关印章、证件及市场、质量管理情况;
  (五)外省勘察、设计企业取得的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登记备案手续。

  第十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勘察、设计单位申请办理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备案时,应当审查下列内容:
  
  (一)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和企业诚信情况;
  (二)在本市办理的非独立法人营业执照和税务登记证书及固定工作场所情况;
  (三)企业派驻本市的执业注册人员及其他专业技术、经济、管理人员情况;
  (四)技术设施、设备、技术、经营、人事、财务、档案等管理制度建立情况;
  (五)参加工程勘察、设计责任保险和质量保证体系及其运行情况。

  第十一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不得以非独立法人分支机构的名义从业。

  第十二条 施工图审查工作由经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项目所在地施工图审查单位承担。施工图审查可以采取直接委托方式进行,委托方与承接方通过联机备案专网将审查合同即时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严格执行物价管理部门的规定。

  第十三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依法取得的相应执业资格及所在专业技术岗位的要求从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活动,不得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上述活动。
  不得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其从业人员的资质证书、出图专用章、执业印章等。

  第十四条 两个以上不同资质等级的单位联合承接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业务,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的资质承接。

  第十五条 勘察、设计注册执业人员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及其他技术人员应当接受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的继续教育。

  第三章 招标投标管理

  第十六条 勘察、设计发包依法实行招标发包或者直接发包。依法必须实行招标发包的,不得以技术服务和行政审查等方式取代招标发包。

  第十七条 勘察、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五十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五十万元),或者单项合同估算价虽然达不到上述条件,但项目总投资额在三千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三千万元)的下列工程项目,应当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
  (二)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
  (三)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项目;
  (四)国家融资的项目;
  (五)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
 
  第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有关部门批准,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的;
  (二)抢险救灾的;
  (三)主要工艺、技术采用特定专利、专有技术,或者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技术复杂或者专业性强,能够满足条件的设计机构少于三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项目的改、扩建或者技术改造,由其他设计机构设计影响项目功能配套性的;
  (六)全国勘察设计大师主持设计的重大工程,以公告的方式直接委托无异议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不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九条 进行勘察、设计招标的建设项目在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审批手续的,已履行审批手续,取得批准;
  (二)勘察、设计所需资金已经落实;
  (三)所需的勘察、设计基础资料已经收集完成;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二十条 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取得选址意见书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非政府投资建设项目在城乡规划部门提出出让地块的位置、使用性质、开发强度等规划条件后进入勘察、设计招标程序。

  第二十一条 建筑工程设计单项合同估算价在一百万元人民币以上(含一百万元)的应当实行方案设计招标。
 
  第二十二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时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政府投资的项目已取得政府有关审批机关对项目建议书的批复;非政府投资的项目具有经核准或者备案的项目确认书;
  (二)具有规划管理部门确定的项目建设地点、规划控制条件和用地红线图;
  (三)有符合要求的地形图,提供所需要的建设场地工程地质、水文地质初勘资料及道路、水电等市政设施相关基础资料;
  (四)有符合规划控制条件、立项批复和充分体现招标人意愿的设计任务书。

  第二十三条 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招标完成后,招标人应当将中标设计方案报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城乡规划管理部门应当根据规划条件和控制性详细规划图对中标方案进行审核。

  第二十四条 参加勘察、设计投标的投标人应当无不良行为记录,并符合下列规定:

  (一)在境内注册的企业,具有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勘察、设计资质证书;
  (二)在境外注册的企业,符合我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协定中所作的市场准入承诺以及有关勘察、设计市场准入的管理规定,参加建筑工程方案设计投标的应当是其所在国或者所在地区的建筑设计行业协会或者组织推荐的会员,其行业协会或组织的推荐名单应当由建设单位确认。
  投标人参加投标应当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招标人可以根据工程项目实际情况,在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函中明确投标人其他资格条件。

  第二十五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文件中规定的定标方法,从评标委员会推荐的中标候选方案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和中标人应当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有关工程勘察、设计合同管理规定的要求,按照不违背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内容签订勘察、设计委托合同,并履行合同约定的各项内容。

  第二十六条 招标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直接发包的建设单位应当在签订勘察、设计合同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勘察、设计合同报项目所在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并提供下列资料:

  (一)勘察、设计合同文本;
  (二)年度投资计划;
  (三)勘察、设计单位经济赔偿能力证明材料;
  (四)中标通知书(按照规定应当实行招标的建设项目);
  (五)勘察、设计企业诚信手册。

  第四章 质量管理

  第二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工程设计单位全面实行质量责任保险制和质量责任制,执行国家推行的质量体系认证制度。
  勘察、设计单位对勘察、设计文件质量负责;施工图审查单位对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结论负责,并对审查中发现的问题负报告责任。

  第二十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要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进行勘察、设计、审查或者出具虚假文件及报告。

  第二十九条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及相关政府批准文件报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行政性审查,审查合格取得技术性审查通知书后,自行委托施工图审查单位进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施工图审查单位在技术性审查合格后应当报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建设单位应当将施工图设计文件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施工图设计文件未经审查合格的,不得使用。

  第三十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行政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二)经当地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勘察、设计合同;
  (三)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人员密集场所和特殊建设工程、超限高层建筑工程、重大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还应当分别提供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超限高层建筑抗震设防专项审查意见书和地震安全性评价批复。

  第三十一条 对需要进行抗震、抗灾等抗灾设防专项论证(以下简称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建设单位应当在初步设计阶段组织专家进行专项论证,并在技术性审查时将专项论证意见送施工图审查单位。
  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时应当审查抗灾设防内容,对应当进行而未进行专项论证的市政公用设施工程,或者进行了专项论证,但其设计图纸未执行专项论证意见的,施工图审查结论为不合格。

  第三十二条 建设单位办理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
  (二)工程地质勘察报告和全套施工图设计图纸及各专业计算书;
  (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含附件材料)。
  存在第三十条第二款和第三十一条规定情况的建设工程,还应当提供相关部门和单位专项审查、批准及论证意见。

  第三十三条 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应当自资料完整提供之日起,在下列时限内完成审查:

  (一)大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五个工作日,中、小型建筑工程、市政工程为十个工作日;
  (二)工程勘察文件,甲级项目为七个工作日,乙级及以下项目为五个工作日。
  勘察设计单位修改时间不计入审查时限。审查后勘察设计修改时间和报送时间超出规定审查时限三倍以上的,视为审查不合格,建设单位需重新委托原审查单位进行审查。

  第三十四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办理技术性审查备案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施工图审查合格书;
  (二)施工图审查报告;
  (三)施工图审查合同和履约证明。
 
  第三十五条 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设计单位应当配合工程施工单位,交代设计意图和重要部位的设计内容,解释设计文件,及时解决施工过程中出现的设计问题,并按照规定参加主要阶段验收或者试车考核。重大和复杂的工程应当签订现场技术服务合同,按照规定派驻现场设计代表。
建设工程发生重大质量事故,勘察、设计单位应当参加事故原因调查,并参与提出处理方案。

  第三十六条 勘察、设计文件实施过程中,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修改。确需修改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负责,经原设计单位书面同意也可以委托其他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单位进行修改。
  勘察、设计文件的修改涉及方案、使用功能等重大改变时,应当报原审批部门重新批准后,报原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
  修改设计文件的单位对修改部分负责,修改部分对未修改部分产生连带影响时,应当承担相应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与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有关的文件、图纸、勘察报告、资料等,应当及时整理归档,不得损坏、涂改、散失或者据为个人所有。

  第三十八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应当遵守职业道德,保守执业中知悉的商业秘密。

  第五章 监督管理

  第三十九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专业部门建立健全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监督检查制度及相应的事故报告制度。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质量检查结果和事故处理结论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四十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工程勘察、设计资质证书,注册执业人员和技术骨干的注册证、职称证、毕业证等;
  (二)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工程勘察、设计业务的文档,有关质量管理、安全生产管理、档案管理、财务管理等企业内部管理制度的文件;
  (三)进入被检查单位进行检查,查阅相关资料;
  (四)纠正违反有关法律、法规和本规定的有关规范和标准的行为。

  第四十一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取得资质的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分支机构备案单位进行动态核查,核查内容包括:

  (一)资质证书、认定书、分支机构备案书记载内容变动情况;
  (二)工程业绩和主要技术指标情况;
  (三)执业人员注册和在岗情况,技术骨干和管理人员变动情况;
  (四)资本金等财务指标变动情况;
  (五)信用管理情况;
  (六)其他需要核查的行为。

  第四十二条 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及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实行守信激励、失信惩戒的信用管理制度。

  对信用等级不合格、行为恶劣造成不良社会影响的单位和执业人员不得发放信用手册,并清出本市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市场,单位资质和执业人员注册动态核查不予通过。
  信用管理具体办法由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另行制定。

  第四十三条 市、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企业从事行政许可事项的活动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将监督检查情况和处理结果记入信用档案和信用手册,由监督检查人员签字后归档。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 勘察、设计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未按照规定办理资质证书变更、延续、注销的,处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二)取得国家或者省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资质证书未在规定时间内到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三)出具虚假勘察、设计文件尚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四)质量管理制度不健全,未参加质量责任保险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五)未按照规定报送信用档案信息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六)外埠勘察、设计单位到本市承接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七)勘察、设计单位在本埠设立分支机构未办理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施工图审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权限,责令改正,并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一)超出认定的业务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的; 
  (二)未取得施工图技术性审查通知书擅自承接审查任务的;
  (三)使用不具备执业资格的人员进行审查的; 
  (四)未按照规定时限进行审查的;
  (五)未按照规定的审查内容进行审查的;
  (六)未按照规定进行施工图审查备案的;
  (七)未按照规定进行档案管理的;
  (八)未及时上报勘察、设计单位及其从业人员违法违规行为的。

  第四十六条 建设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勘察、设计合同签订后未按照规定备案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未按照规定办理施工图审查手续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三)强迫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出具虚假文件或者报告,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三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四)使用虚假材料办理施工图审查,未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本条前款(三)(四)项行为造成严重后果的,移交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处罚;

  第四十七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或者县(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转让、出借、涂改、伪造勘察、设计人员执业印章的,处一万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技术标准、规范进行勘察、设计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三)允许他人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签署有虚假成果文件的,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四)未按照规定参加继续教育的,处一千元罚款。

  第四十八条 依照本办法规定,给予建设、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单位罚款的,对单位的法定代表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单位罚款数额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九条 勘察、设计和施工图审查中的违法行为,本办法未作处罚规定的,依照国家、省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 有关行政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监督管理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

  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一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勘察(简称勘察),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查明、分析、评价建设场地的地质地理环境特征和岩土工程条件,编制建设工程勘察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设计(简称设计),是指根据建设工程的要求,对建设工程所需的技术、经济、资源、环境等条件进行综合分析、论证,编制建设工程设计文件的活动。
  
  本办法所称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简称施工图审查)是指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分为行政性审查和技术性审查。行政性审查是指市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对工程勘察、设计市场、质量和施工图技术性审查、备案进行的程序性审查。技术性审查是指具有相应资格的施工图审查单位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对施工图涉及公共利益、公共安全和工程建设强制性标准等内容进行的实质性审查,本办法中施工图审查单位审查和施工图审查活动均指技术性审查。

  第五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10月0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2000年6月1日施行并经2007年10月26日修订的《哈尔滨市建设工程勘察设计管理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