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杨泽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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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的判定及处理

杨泽瑛


经营农作物种子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是指农作物种子经营者单方实施了违反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的人身和财产权利造成损害后应承担的法律后果。由此引起的民事侵权责任应根据《立法法》确立的同位法特别法优先的原则和农业部办公厅给广东盛邦律师事务所关于种子质量问题的复函中“在农业生产实践中,一般不使用“种子缺陷”的概念”的规定,既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和《产品质量法》,也不适用《民法通则》关于无过错责任原则的有关规定和举证倒置的举证规则,只能适用《种子法》而承担《民法通则》规定的过错责任,
一、农作物种子经营者承担民事侵权责任的法律要件
(一)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对用种者造成损害事实的认定。
损害事实是构成侵权民事责任的首要条件。如果没有损害的后果发生,就不构成侵权的民事责任。因经营农作物种子违反了种子管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造成用种者的损失一般从两方面进行认定,一是造成人身伤害的应依照有关人身损害赔偿的法律法规规定的鉴定程序认定,二是造成生产损失的,既得利益损失包括购种价款和有关费用(如有关交通费、补种除杂用工等)凭证确认,可得利益损失按其所在乡(镇)前三年同种作物的平均产值(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统计部门出具的证明为依据)扣除其当年实际收入(以损害发生地县级种子管理机构出具的田间现场鉴定结论为依据)计算进行认定。
(二)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
1、经营假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四十五条规定:一是以非种子冒充种子或此种品种种子冒充他种品种种子的,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以常规种冒充杂交种、以低产质劣的品种冒充高产质优的品种,以未经审定品种冒充审定品种等;二是种子种类、品种、产地与标签标注的内容不符的,均属假种子的范畴。
2、经营劣质种子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第三十二条、三十五条、四十六条和《农作物种子标签管理办法》第八条相关规定,种子质量一般包括以下内容:
(1)种子的基础质量:纯度、净度、发芽率、水分。
(2)种子的当然质量:种子经营者向用种者提供种子的简要性状、主要栽培措施、使用条件的说明、咨询服务、质量承诺。
(3)种子的魅力质量:完善的售后服务,意外高产的获取。
经营劣质种子的主要表现形式:种子的基础质量不符合国家标准或低于标签标注的标准的;经营者未尽种子“缺陷”告知义务或者提供虚假、错误信息误导用种者的;经营的种子带有国家规定检疫对象的有害生物的;种子经营者售后技术服务有误或不到位等。
3、经营的种子存在生态适应性问题的。
主要指种子经营者违反〈种子法〉第十六条有关引种规定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十九条有关引种试验的规定,经营未经有权部门引种公告的种子的行为。在生产上,作物品种对地区生态环境的适应性主要是从生育期、产量及稳产性上得到反应,所以,生态适应性不会表现为同一地区同品种产量上的差异,应表现为地区性同品种是否能正常生长发育的一致性。如某地种植的某水稻品种在正常气候条件下表现普遍不能正常抽穗结实等(极端气候条件除外)。
4、经营的包衣种子的种衣剂不符合国家标准的。
主要表现在:种衣剂的质量不符合强制性标准;有毒的包衣种子未标注毒性标志的;种子使用说明未尽使用注意事项告知义务的。
5、强迫种子使用者违背自己的意愿购买使用种子的。
主要是指违反《种子法》第六十九条和《农业技术推广法》第二十条相关规定的行为。
6、经营的定量包装种子净含量误差超过国家规定的。
在生产实践中主要表现为因购买种子短斤少两致使大田基本苗不足而减产或造成实际种植面积比预期减少等。
7、经营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的。
主要表现在一是销售包装上未注明“转基因”字样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二是销售国家禁止销售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三是销售未取得农业转基因生物安全证书的转基因农作物种子。
8、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品种的。
经营未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虽然违反了种子法的有关强制性规定,但不是引起民事侵权的直接原因。
除上述法律行为外,法律事件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气候因素。主要指光照、温度、湿度、自然灾害等自然因素。如长时间阴雨、光照不足引起作物徒长,渍害导致作物生育延缓,穗型或粒重(果实)变小;高温引起伤害,低温造成冷害;湿度大影响作物授粉,结实率低等;栽培因素也可能引起农业生产损失,如茬口、施肥、播种期、秧龄、浸种、催芽、种植密度、灌溉、采收时间等由于用种者人为因素造成的减产或品质下降。
(三)违法行为与损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
农作物种子的经营者实施了违反了法律法规的的禁止性规定的违法行为中除前7项是作用于损害后果的直接原因,第8项只有存在上述7项违法行为之一才有可能成为构成民事侵权的间接原因。即使经营已经审定或引种公告的农作物种子存在前7项违法行为之一也可能导致损害结果的发生。司法实践中,应正确区分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防止司法权侵害行政权的倾向,科学求实地判定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因果关系。
(四)种子经营者主观上有过错。
怎样认定种子经营者的过错?一是要以种子经营者不履行种子管理法律法规规定的义务为基础。二是种子经营者的过错,包含着故意和过失两种形式,要注意加于区分。三是可以考虑适用过错推定方式。只要种子经营者有违法事实存在,就可以推定种子经营者具有过错,只有种子经营者能够证明其不具有过错的情况下,才能免除其法律责任。
二、因使用种子发生民事纠纷的处理。
(一)因种子经营者违法行为引起的民事侵权纠纷的处理。
种子作用者应首先要求种子经营者派有关人员到现场考察,及时向农业部门反映情况并保护好现场和证据,并在委托种子检验检疫机构进行检验的同时,申请损害发生地的种子管理机构依照《农作物种子质量纠纷田间现场鉴定办法》规定的程序组织专家对损害事实和原因进行鉴定。然后可依据检验检疫和鉴定结果及《种子法》设定的因种子质量引起民事损害的赔偿主体特定和追偿制度,采用下列方法解决纠纷:与经营者协商妥善解决;向农业部门投诉协调解决;申请仲裁机构仲裁解决,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法院依法调解或判决。如果是农民自己的原因所致,种子经营者不承担民事侵权责任。
(二)因法律事件引起的损害结果的处理
因自然灾害、生物灾害等所造成的作物减产或者品质下降而减收,只能通过农民个人抗灾自救、政府减灾赈灾、参加农业保险、技术措施预防、改善农业生产条件等措施来解决,种子经营者不承担任何民事责任。
三、强化种子使用者的自我保护意识
种子作用者要不断提高法商,增强维权意识,加强自我保护,努力防止因使用种子引起民事纠纷的发生。
(一)到正规、可靠、合法和信誉好,有一定经济实力的种子经营单位购种。
(二)购买的种子必须是经加工、分级和包装,附有标签的种子,并可向经营者索要品种说明书和购种凭证,询问品种的特征或特殊的栽培要求。
(三)一定要购买自己需要的、市场要求的、农业部门推荐的对路品种,切不可轻信广告和传言。
(四)保管好种子的包装袋、发票、标签和品种说明书,并留少量种子保存以备发现问题时用于检验和鉴定。
(五)加强农田基本建设,科学栽培管理,努力减少因不当栽培措施或自然灾害、生物灾害造成的生产损失。
(六)如发生生产损失,即时向农业部门投诉,依法维权。
(作者单位:湖北省松滋市农业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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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湖北省黄冈市人民政府


黄冈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的通知

黄政发〔2007〕1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龙感湖管理区、黄冈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已经2007年1月22日市政府第1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印发。



二○○七年二月八日


黄冈市人民政府工作规则
(2007年1 月22日市政府第一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的有关规定,依照《国务院工作规则》和《湖北省人民政府工作规则》,结合黄冈实际,制定本规则。
  二、市政府工作以邓小平理论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贯彻党的路线、方针和政策,落实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决策部署,坚持以人为本和科学发展观,按照构建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全面履行政府职能,实行科学民主决策,推进依法行政,加强行政监督,加快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建设法治政府。
  三、市政府组成人员要认真履行宪法和法律赋予的职责,解放思想,实事求是,与时俱进,开拓创新;忠于职守,服从命令,顾全大局,全心全意为人民服务。
  四、市政府各部门要严格依照法律、法规、行政规章和规范性文件行使职权,进一步转变政府职能、管理方式和工作作风,推进电子政务,实行政务公开,提高行政效能,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各项工作部署。

第二章 组成人员职责

  五、市政府由下列人员组成: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市政府根据工作需要,可设市长助理,协助市长或副市长负责某个方面的工作,并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和常务会议。
  六、市政府实行市长负责制,市长领导市政府的工作。副市长、秘书长协助市长工作。
  七、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必须经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决定。
  八、副市长、秘书长按分工负责处理分管工作。受市长委托,负责其他方面的工作或专项任务。
  九、秘书长在市长领导下,协助处理市政府的日常工作。
  十、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负责本部门的工作。

第三章 全面履行政府职能

  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全面履行经济调节、市场监管、社会管理和公共服务职能。
  十二、切实改进领导经济工作的方式方法,主要运用经济、法律手段和必要的行政手段,引导和调控经济运行,调整和优化经济结构,发展对外经济贸易和区域经济合作,实现经济增长、就业增加、物价稳定和财政收支平衡。
  十三、加强市场监管,创造公平和可预见的法制环境,完善行政执法、行业自律、舆论监督、群众参与相结合的市场监管体系。建立健全社会信用体系,实行信用监督和失信惩戒制度。整顿和规范市场经济秩序,建设统一、开放、竞争、有序的现代市场体系。
  十四、认真履行社会管理职能,完善社会管理政策和规范性文件,依法管理和规范社会组织、社会事务,妥善处理社会矛盾,维护社会秩序和社会稳定,促进社会公正。加强城乡基层群众性自治组织和社区建设。培育并引导各类民间组织的健康发展,充分发挥其作用。依法建立健全各种突发公共事件应急机制,提高政府应对和处置突发公共危机的能力。
  十五、强化公共服务职能,完善公共政策,健全公共服务体系,努力提供公共产品和服务。推进部分公共产品和服务的市场化进程。建立健全公共产品和服务的监管和绩效评估制度,简化程序,降低成本,讲求质量,提高效益。

第四章 实行科学民主决策

  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完善群众参与、专家咨询和政府决定相结合的决策机制,健全重大决策的规则和程序,实行依法决策、科学决策和民主决策。
  十七、全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财政预算、城市总体规划和发展战略、宏观调控和改革开放的政策措施、社会管理事务、市政府规范性文件、重大建设项目等关系全局的重大决策,由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和决定,或经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通过后报市委决定。
  十八、各部门提请市政府讨论决定的重大决策建议,必须以发展规划为依据,在充分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经过法律分析或专家论证;涉及相关部门的,应充分协商;涉及县市区职权和利益的,应事先征求意见;涉及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的,一般应通过社会公示或听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和建议;存在争议的,主管部门应向市政府一并提交争议各方的论点和理由。
  十九、市政府在作出重大决策前,应当对建议进行合法性审查,并根据需要通过召开座谈会、论证会等形式,直接听取民主党派、群众团体、基层单位、专家学者等方面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各部门必须坚决贯彻落实市政府的重大决策。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建立反映灵敏、协调有效、覆盖全市的决策信息反馈机制和决策后评估机制,及时跟踪和反馈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要加强对重大决策执行情况的督促检查,确保政令畅通,并为决策的不断完善和优化提供科学依据。

第五章 推进依法行政

  二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按照合法行政、合理行政、程序正当、高效便民、诚实守信、权责一致的要求行使行政权力,强化责任意识,不断提高依法行政的能力和水平。
  二十二、市政府根据建设社会主义和谐社会的要求和市场经济发展、社会全面进步、扩大对外开放的需要,适时制定市政府规范性文件,修改或废止不相适应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应及时报送省政府和市人大常委会备案。
  二十三、市政府各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符合宪法、法律、法规、规章、国家的方针政策和市政府的规定。涉及两个以上部门职权范围的事项,应由市政府制定规范性文件,或由有关部门联合制定规范性文件。部门规范性文件要依法及时报市政府备案,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并定期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四、提请市政府讨论的规范性文件由市政府法制部门审查或组织起草,规范性文件涉及法律和政策的解释由市政府法制部门承办,具体应用问题的解释由相关业务部门负责。
  二十五、按照行政执法与经济利益脱钩、与责任挂钩的原则,理顺行政执法体制,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和行政许可权,推进综合执法试点。实行执法责任制,切实做到严格执法、公正执法、文明执法。

第六章 加强行政监督

  二十六、市政府要自觉接受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法律监督,向其报告工作、接受质询,依法备案规范性文件;接受市政协的民主监督,虚心听取意见和建议。
  二十七、各部门要按照行政诉讼法及有关法律规定,接受司法监督;按照省政府的规定,建立行政首长出庭应诉制度;按照行政处罚法等法律规定,接受同级政府部门的行政执法监督;同时自觉接受监察、审计等部门的专项监督。对司法监督、行政监督和专项监督中发现的问题,要认真查处和整改,并向市政府报告。
  二十八、加强行政系统内部监督,履行行政复议职能,认真审理行政复议案件。严格执行行政执法评议考核制,及时发现并纠正行政机关违法的或者不当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主动征询和认真听取下级政府及其部门的意见和建议。
  二十九、市政府及各部门要接受新闻舆论和群众的监督。对新闻媒体报道和反映的问题,各有关部门要积极主动地查处和整改,重大问题要向市政府报告。要重视群众和其他组织通过多种方式对行政行为实施的监督。
  三十、要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制度,除涉及国家秘密的事项外,市政府及各部门所掌握的政府信息应当通过政府新闻发言人、政府网站和其他新闻媒体等途径向社会公众和利益相关人公开。要加强政府网站建设,及时发布政务信息,便于群众知情、办事、参与和监督。
  三十一、市政府及各部门要重视人民群众来信来访工作,进一步完善信访制度,确保信访渠道的畅通。市政府领导同志及各部门负责人要及时处理重要的群众来信来访。

第七章 工作安排布局

  三十二、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加强工作的计划性、系统性和预见性,搞好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根据形势和任务的变化及时作出调整。
  三十三、市政府提出年度重点工作目标,确定需要制定的规范性文件、市政府召开的全市性会议等事项,形成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下发执行。
  三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要认真落实市政府年度工作安排布局,并在年中和年末向市政府报告执行情况。市政府办公室适时作出通报。

第八章 会议制度

  三十五、市政府实行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和市政府专题会议制度。
  三十六、市政府全体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市政府各工作部门的行政首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全体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贯彻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的重要文件、指示、决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决定、决议;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大事项;
  (三)通报经济社会发展情况,部署市政府的重要工作;
  (四)讨论其他需要市政府全体会议决定的事项。
  市政府全体会议一般每半年召开一次,根据需要,可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邀请市人大常委会、市政协负责人,市委有关部门负责人,市法院、市检察院负责人,市各民主党派、工商联、人民团体以及无党派人士列席。
  三十七、市政府常务会议由市长、副市长、秘书长组成,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召集和主持。市政府常务会议的主要任务是:
  (一)传达党中央、国务院、省委、省政府和市委、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重要指示、决定、决议,提出贯彻落实意见;
  (二)讨论决定市政府工作中的重要事项;
  (三)讨论决定报请省政府和市委审定的重要事项;
  (四)讨论通过提请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的议案;
  (五)讨论审议由市政府制定和发布的规范性文件草案;
  (六)讨论决定市政府各部门、县市区政府的重要请示事项,听取重要工作情况汇报;
  (七)通报和讨论市政府工作中的其他事项。
  市政府常务会议一般每周召开一次,如有需要可临时召开。市政府副秘书长、市政府办公室副主任和市监察局、市政府法制办、研究室、发展研究中心、总值班室(应急办)、政务督察室主要负责人列席市政府常务会;根据需要,安排有关部门和单位主要负责人列席。
  三十八、提请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由市长或市长委托常务副市长确定。
  确定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的议题,有关部门应事先做好准备。涉及几个部门的问题,主办或牵头部门要主动商有关部门形成统一的意见。主办部门协调有困难的,由分管副市长或秘书长、副秘书长进行协调,形成书面材料,由分管副市长签署意见提请市政府常务会议讨论。讨论的议题由主办(牵头)部门的负责人或相关副秘书长汇报,必要时也可由分管副市长汇报。有争议的、事先未协调好的和没有具体解决方案的议题,一般不提交常务会议讨论。需提请市委常委会研究确定的问题,分管副市长应作好汇报准备。
  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组织工作由市政府办公室负责。
  三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因故不能出席市政府全体会议或市政府常务会议,应向市长或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请假;部门或单位主要负责人因故不能出席或列席上述会议的,应向市政府秘书长请假,并委派其他负责人参加。如对议题有意见或建议,可在会前提出。
  四十、市长、副市长或由市长、副市长委托市长助理、秘书长、副秘书长、办公室副主任,按照分工可召开专题会议,协调解决部门之间有意见分歧的问题,研究协调需提交市政府集体决策的问题。市政府专题会议(含现场办公会)凡涉及资金、项目和机构编制的,必须严格按规定的审批权限和程序办理。专题会议根据需要可随时召开。
  四十一、市政府全体会议、市政府常务会议的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市长或受市长委托主持会议的常务副市长签发;专题会议纪要由秘书长审核后,报分管副市长签发,必要时报市长或常务副市长签发。各有关部门对会议纪要的贯彻落实情况要及时以书面形式向市政府作出报告。市政府办公室对会议纪要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催办和反馈。
  四十二、市政府全体会议、常务会议讨论决定的事项,宜于公开的,应及时报道。新闻稿须经秘书长审核同意,重大问题应请示市长决定。
  四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召开的工作会议,要减少数量,控制规模,严格审批。以市政府名义召开的要求县市区政府主要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原则上由市政府常务会议研究确定;要求县市区分管领导参加的全市性会议,由市政府分管领导审核后报市长审批。应由各部门召开的全市性会议,不得要求以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的名义召开,不邀请县市区人民政府负责人出席。全市性会议应尽可能采用电视电话会等快捷、节俭的形式召开。

第九章 公文审批

  四十四、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公文,应当符合国务院《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办法》、省政府《湖北省国家行政机关公文处理实施细则》和市政府公文运转的有关规定。除市政府主要领导同志交办事项和必须直接报送的机密事项外,不得直接向市政府领导同志个人报送公文。各部门报送市政府的请示性公文,部门间如有分歧意见,主办部门的主要负责人要主动协商,不能取得一致意见的,应列出各方理据,提出办理建议。
  四十五、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报送市政府审批的公文,由市政府办公室按照市政府领导同志分工呈批,重大事项报市长审批。市政府领导批示有关部门承办的,承办部门应在规定时间内将办理情况报市政府。
  四十六、市政府公布的规范性文件,向市人大及其常委会提出的议案、人员任免,由市长签署。
  四十七、以市政府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秘书长、分管副市长依次审核后,由市长签发。
  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发文,经相关副秘书长(或办公室副主任)审核后,由秘书长签发;如有必要,可由分管副市长签发或报市长签发。
  市政府及市政府办公室的公文,除需要保密的外,应及时公布。
  四十八、市政府及各部门要进一步精简公文,部门职权范围内的事务,由部门自行发文或联合发文,不得要求市政府或市政府办公室转发。要推行电子政务,加快网络化办公进程,提高公文办理效率。

第十章 作风纪律

  四十九、市政府领导同志要做学习的表率,不断充实新知识,丰富新经验。除积极参加市委中心学习组学习外,要坚持每季度市政府领导班子成员集中学习一次的制度。
  五十、市政府领导同志要深入基层,了解情况,指导工作,解决实际问题。下基层要简化接待,轻车简从;不要下级负责人迎送,不吃请,不收礼。
  五十一、市政府领导同志一般不出席部门、地方和单位举行的会议和庆典活动,不为部门、地方和单位的活动发贺信、贺电和题词。
  五十二、市政府领导同志出席会议活动、下基层考察调研的新闻报道和外事活动安排,按市委有关规定办理。
  五十三、市政府及各部门应健全请示报告制度和请假制度,严格遵守各项政务纪律。各县市区政府和市政府各部门要及时报告重要情况和重大事件。各级政府领导外出应按规定请假。副市长、市长助理、秘书长离开黄冈出访、出差和休假,应事先报告市长,并将外出时间、地点、联系方式通知市政府办公室,由市政府办公室通报市政府其他领导同志。各县市区政府、市政府各部门主要负责人离开黄冈外出,应事先向市政府办公室报告,由市政府办公室向市政府领导同志报告。
  五十四、市政府组成人员要严格遵守中央、省委、市委有关廉政建设的规定。切实加强分管部门的党风廉政建设工作。不准收受与行使职权有关的单位和个人的礼金和礼品;不准利用职权为个人和小团体谋取利益;不准利用职务便利,为配偶、子女及身边的工作人员谋取不正当利益;不准利用职权违反规定和程序干预各类市场经营活动。
  五十五、市政府组成人员必须坚决执行市委、市政府的决定,如有不同意见可在市政府内部提出,在没有重新作出决定前,不得有任何与市委、市政府决定相违背的言论和行为;未经市政府决定的重大问题及事项,不得在个人讲话或文章中擅自对外发表。对职权范围内的事项要按程序和时限积极主动地办理;对因推诿、拖延等官僚作风造成影响和损失的,要追究责任;对违规办事、越权办事、以权谋私等违规、违纪、违法行为,要严肃查处。
  五十六、市政府及各部门要实行政务公开,规范行政行为,增强服务观念,认真履行职责,树立规范服务、清正廉洁、从严治政的新风。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河南省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漯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漯政办[2010]124号


各县区人民政府,经济开发区管委会,市人民政府各部门,直属及驻漯各单位: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九月十六日

漯河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规范我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和服务,促进农村五保供养事业的健康发展,根据《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国务院令第456号)、《河南省实施〈农村五保供养工作条例〉办法》(省政府令第111号)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河南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豫政办〔2010〕86号)及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所称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是指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和乡镇政府举办,主要为农村五保供养对象提供供养服务的公共服务机构。
  第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创办、解散应当经县级政府民政部门批准,报上级民政部门备案,并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登记手续。符合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依据《事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411号)办理事业单位法人登记。
  第四条各县区政府应把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纳入当地经济社会发展规划,加强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和管理工作的领导。鼓励企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个人兴办和资助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
  第五条市民政局负责指导全市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管理工作。县级政府民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审批、监督、指导工作。乡镇政府负责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建设、管理工作。
  第六条乡镇长是农村五保供养第一责任人,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农村五保供养工作。乡镇应建立健全以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为依托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网络,定期走访分散供养的五保供养对象,及时帮助解决他们日常生活中的实际困难。
  第七条县级以上政府民政部门应根据床位规模、供养人数、管理水平、服务质量等,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等级管理。


  第二章规划建设
  第八条各县区政府应按照相关规定及建设标准,结合本地实际,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建设进行科学规划,原则上每个乡镇应建设规模适度、基本满足当地实际需要的供养服务机构。
  第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原则上应建在临近乡镇政府驻地的地方或集中居住区。应充分利用现有的国有、集体闲置资产,改建、扩建和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设施。
  第十条新建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占地面积应满足当地集中供养五保供养对象的需要,且布局合理,生产、生活区分设,道路硬化,院容院貌美观整洁。
  第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居室应具备采光和自然通风条件,有取暖、防暑设施。室内生活必需品齐全,摆放整齐。
  第十二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建有开展供养服务所必需的居住用房和辅助用房。辅助用房主要包括办公室、厨房、餐厅、卫生室、储藏室、活动室、浴室、公共洗衣间和公共卫生间等。有条件的地方应配置适合服务对象使用的健身器材。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十四条符合规定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院自愿、出院自由。
农村五保供养对象入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须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政府批准,并由本人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双方签订入院协议。
入院协议应包括以下内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和供养人员的权利、责任和义务及五保供养对象财产处置办法等。

  第三章服务对象
  第十三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服务对象以农村五保供养对象为主。有条件的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向社会开放,为社会老人提供代养服务,但不得接收精神病患者、传染病人。


  第四章制度建设
  第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当建立健全岗位责任制、请销假、值班、环境卫生、财务管理、档案管理、安全保卫等管理制度。
  第十六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实行主任(院长)负责制。主任(院长)主要职责是:(一)贯彻执行国家有关农村五保供养和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法规和政策;(二)组织制定总体发展规划和各项制度;(三)组织开展农副业生产,不断提高供养人员的生活水平;(四)实行目标管理,建立岗位责任制,督促工作人员履行职责,维护供养人员的合法权益;抓好安全工作,严防事故发生;    (五)自觉接受乡镇政府的管理。
  第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管理委员会,实行民主管理,各类供养人员享有参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的权利。管理委员会成员必须经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全体人员民主选举产生,管理委员会成员中供养人员所占比例不得少于1/2。其职责是:(一)研究制定各项制度,审议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重大事宜;(二)监督落实各项制度,定期评议主任(院长)和工作人员的工作实绩;(三)监督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财务收支和管理情况;(四)其他管理职责。

  第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制定食谱,注重营养,合理安排饮食。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伙房、餐厅应卫生整洁,餐具定期消毒,确保饮食安全卫生。
  第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适时向供养人员发放衣、帽、鞋、被、褥等生活用品,及时换洗床单、被罩、蚊帐、衣物。供养人员应定期洗澡、理发,保持卫生洁净,做到仪表整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每月应向供养人员发放零用钱。
  第二十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组织供养人员开展经常性文化娱乐和康复健身活动。
  第二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设立医务保健室,建立供养人员健康档案,定期为供养人员和工作人员检查身体。供养人员生病时,应及时治疗,并安排人员照料。
  第二十二条对自理能力差的供养人员,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帮助饮食起居;对完全失去自理能力的,应安排人员护理。
  第二十三条供养人员去世后,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应按照有关规定妥善料理后事。


  第五章生产经营
  第二十四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的资产依法归供养服务机构管理和使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随意处置。
  第二十五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坚持勤俭办院、民主理财,做到各项账目健全、手续齐备,接受服务对象和有关方面的监督。财会人员离职时,必须按规定办理移交手续。
  第二十六条鼓励和支持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因地制宜开展农副业生产经营活动,生产经营收入归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所有,用于扩大再生产和改善供养人员的生活条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挪用。
  第二十七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可根据供养人员身体状况,组织供养人员参加力所能及的生产劳动和经营活动并给予适当报酬。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六章工作人员
  第二十八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由乡镇政府根据需要和规模配备,工作人员和供养人员的比例原则上不低于1∶10。
  第二十九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负责人由乡镇政府选派。其他工作人员实行合同聘用制,择优录用。从事财会、医疗等专业人员应当具备国家认定的职业资格。
  第三十条县级政府民政部门应当对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工作人员应持证上岗。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要经常组织工作人员进行培训,加强职业道德教育,不断提高管理和服务水平。
  第三十一条农村五保供养服务机构管理经费、人员工资和其他相关费用列入县级财政预算并按时拨付。工作人员的工资待遇不得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并提供基本养老、基本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待遇。具体保障办法由县级政府制定。


  第七章附则
  第三十二条社会力量举办的农村五保供养机构应根据《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管理暂行条例》(国务院令第251号)办理法人登记,其管理和服务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十三条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