紧随时代发展开展思想政治工作/马洪玲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12 17:23:56   浏览:9627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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紧随时代发展开展思想政治工作

黑龙江省北安市人民法院 马洪玲

紧随时代发展,是思想政治工作的生命活力之所在。思想政治工作要跟上时代的发展,必须把握时代特征,审时度势,与时俱进。根据不同时期、不同情况、采取不同的方法和手段。这样才能使思想政治工作收到最佳效果。
一、更新观念
坚持用现代人眼光评理、论事、看人。不断对干警进行新思想、新知识、新科技的启发,注重更新他们的观念,开拓他们的视野,丰富他们的头脑和思想。
二、完善手段
我们在继承思想政治传统经验做法的基础上,不断开拓和创新,创造浓厚的思想政治工作氛围。
第一,注重谋势。要关注各种形势变化对干警思想产生的冲击和影响,做好超前预测,掌握思想政治工作的主动权,把握时机,趋利避害地适时加以正确的引导和调控。确保干警思想的健康发展。
第二,注重借势。要注重借助舆论和环境等有利于思想工作开展的时机,及时促进正确思想的张扬和消极思想的克服。一是借人心所向之势。从干警关注的热点问题切入,想干警之所想,释干警之所疑,顺干警之所求。二是借政策效应之势。一项新政策出台,往往能产生强力的导向效应,比如,最高人民法院五年改革纲要出台和法官职业化建设提出后,要及时组织干警学习,使干警及时了解和掌握上级对法院和法官建设的要求,组织法官展望未来的美好前景,使干警看到希望,坚定信心,安心本职,积极工作。三是借上下合力之的势。要注重研究一个时期上级法院的工作重点,借助上级力量和有利契机,组织干警认真查找自身与上级要求存在的差距,发挥性地开展好思想政治工作。
第三,注重造势。注重思想先导,使干警明确提倡什么,反对什么,使正确的思想和风尚在干警头脑中打下深刻烙印,成为大家行动的指南。注重奖勤罚懒。把思想政治工作与制度建设有机结合起来,敢于动真的,来实的,使自觉实践先进思想的人在政治荣誉、福利待遇,提拔任用等方面获得实际利益,真正形成弘扬正气、抵制歪风的良性机制。
三、改进方法
在形势发展新月异的今天,“一讲、二听、三讨论的教育方法,干警早已失去兴趣,因此,在开展思想政治工作中要从抓“人心”入手,变灌输式教育为启发性教育和自我性教育。
一是实行核心工程。就是充分发挥党组的核心作用,党组在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的前提下实行“谁主管,谁负责”和重大事情党组集体决定的既有民主又有集中的领导机制,班子成员之间互相鼓励、互相支持,形成了团结拚搏,富有战斗力的领导核心。
二是实行“凝心工程”。俗话说,身教胜于言教。领导班子的表率作用对干警来说是一种无言的教育。因此领导斑子建立严格的自我约束机制,坚持党性原则;对工作敢抓、敢管,要团结进取,要勤政务实,廉洁奉公;带头执行办案纪律,审判纪律和各项规章制度,带头抵制说情风,无私无畏,清正廉洁自尊、自重、自省、自强、自励、自警,严于律已,不搞特殊化,不违反原则、不变通规定,不碍于情面,不照顾关系。能够顶得住人情、抗得住诱,用自身良好形象为干警树立榜样,必定增强班子的凝聚力和号召力。
三是实行“同心工程”。要在日常思想政治工作坚持用创一流的目标统一思想。要把全院总体目标制成标牌,挂在办公楼醒目的位置,使干警人人明确目标方向,心往一处想,劲往一处使,时刻勉励干警以只争朝夕的精神,团结奋斗,争创一流。
四是实行“民心工程”。对入党、提干、奖金分配、车辆管理、财务管理等敏感问题和党组的重大决策,在干警大会上公开,不搞暗箱操作,使干警能够参政议政,树立强烈的主人翁意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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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进一步做好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查工作的通知
司法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工商行政管理局:
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管理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若干规定)下发后,多数地区司法行政机关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通力协作,及时开展了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清理整顿和重新审核工作,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混乱状况已初步得到扭转。但是工作
发展还不平衡,有些省市的工作遇到的困难多、阻力大;有少数地区对该项工作不够重视,措施不够得力。为进一步搞好对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重新审核,现提出以下几点意见:
一、认真做好对重新申报单位的审批、核准登记工作。各地要严格按照司法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的《若干规定》,把好审批、登记关,不徇私情,不符合条件的坚决不予批准和登记注册。在清理整顿、重新审核期间,暂不审批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各地的实际情况,重新申
报单位的审批、登记工作,应在一九九0年七月底以前完成。逾期仍不申报批准、登记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一律予以取缔。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对重新申报未经批准的以及不具备核准登记条件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注销登记或变更登记。
二、法律咨询服务机构与主办单位在人、财、物等方面要彻底脱钩。在人员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不能在主办单位或其他单位兼职,其在原单位的一切待遇应停止享受;在财物方面,是指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应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承担风险,主办单位(或主
要部门)不得无偿调拨和占有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资金和财物。
三、符合从事法律咨询服务工作条件的离退休人员,如不放弃原离退休待遇的,不能作为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人员,并不得享受专职人员的待遇,只能作为特邀人员。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特邀人数不能超过专职人数。
四、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名称中冠用的“行政区划”,是指该机构所在的行政区划。
五、“全国性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是指经国务院或者国务院授权部门批准的国务院各部委、直属机构直属的法律咨询服务公司,它不包括各部委、直属机构的下属单位申请成立的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对非全国性机构,由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厅(局)负责审批。
六、法律咨询服务机构的专职或特邀人员,可称为“法律工作者”,一律不准称作“律师”或“律师工作者”。上述人员具有律师资格的,承办案件时亦不能用律师名义。
七、企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内部成立的法律顾问室(处),不得对外从事有偿法律咨询服务业务。
八、法律咨询服务机构凡称公司的,除执行本通知外,还须按清理整顿公司的有关规定报批。
特此通知。



1990年5月9日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南省海口市人民政府


海口市商品房产管理规定
海口市人民政府


(1995年7月28日海口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发布 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商品房产的管理,维护房地产市场秩序,保障商品房产所有者、经营管理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商品房产,是指经海南省或海口市工商管理部门注册房地产开发经营权的各种类型的经济实体(以下均简称房产经营者)兴建而用以买卖、出租的住宅或非住宅建筑。
第三条 本规定所指的商品房房产权(简称房产权),是指房屋(上盖)所有权和该房屋所占用的有限期的土地使用权。
经营者投资开发的房产,房产权归经营者所有。
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购买的房产,房产权归购买者所有。
第四条 房产经营、房产权转移、房产抵押、房屋租赁等法律行为,必须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市的有关规定。
商品房产权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任何人不得侵犯。
第五条 凡座落在本市行政辖区内的商品房产,均适用本规定。
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本市行政辖区范围内商品房产的管理。

第二章 建设管理
第六条 房产经营者在本市行政辖区内从事商品房产开发活动,必须遵守本市城市建设规划管理的有关规定。房产的开发建设应严格按有关规定向市规划、土地管理部门申办有关手续。
第七条 房产开发应遵循统一规划、统一管理、配套建设、优化城市环境的原则。
第八条 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的双方应根据平等互利和协商一致的原则,签订合资、合作开发经营房产合同,并依法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九条 房产所占有的土地使用期届满,房屋所有权人可以向市人民政府或其授权部门申请延长土地使用期,并按有关规定办理手续。
第十条 根据城市规划建设需要,市人民政府征用规划区域内的商品房产时,被征用单位必须服从,征用单位应按有关规定给予合理的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三章 房产预售(预购)
第十一条 凡房产经营者在未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件前,与房产购买人(含自然人或法人及其他组织,下同)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由承购人支付定金或房价款的行为,均视为房产预售。预售房产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二)已签订房产建筑施工合同;
(三)除付地价款外,投入该房产建筑的资金已达工程预算投资总额的25%以上,或者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已经完成。
第十二条 符合第十一条所述条件的房产预售前,须先由房产经营者持下列资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申请,领取《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
(二)国有土地使用证或红线图、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施工许可证;
(三)预售房产的建筑施工合同;
(四)经银行或会计师事务所审核,投入该房产建筑预算投资总额25%以上的验资证明或完成建筑物设计内地面以下的基础工程的有关证明;
(五)预售房产的工程施工进度计划。
第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进行商品房预售,应当向承购人出示《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售楼广告和说明书必须载明《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
未取得《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的,不得进行商品房预售。商品房的预售可以委托代理人办理,但必须有书面委托书。
第十四条 房产预售必须由房产经营者和房产购买人双方签订房产预售(购)契约,其内容应包括:
(一)双方当事人(或委托人)的名称、地址;
(二)房产的建筑面积、结构、座落地点和四至;
(三)房产的价格和付款方式;
(四)土地的使用面积(或占用份额)和年限;
(五)房产交付使用的日期;
(六)违约责任;
(七)售后管理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五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签订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会同房产购买人持《海口市房产预售许可证》和房产预售(购)契约及有关资料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预售登记。
房产预售(购)契约自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核准登记之日起生效。
未经办理房产预售登记而擅自签订的房产预售(购)契约无效。
第十六条 房产预售(购)契约生效后,房产经营者可以预收购房款。预售款应由房产购买人存入房产经营者在金融机构开立代收房产预售款的帐户,预售款的存储进度及额度由房产买卖的双方约定。
第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预收的购房款应保证支付和清偿该预售房产的全部建筑费用。
第十八条 预售房产竣工后一个月内,房产经营者应持有关房产竣工验收证明文件及有关资料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产权登记,领取《房屋所有权证》,并会同房产购买人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注销房产预售登记,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缴纳有关税费。
第十九条 房产购买人将已登记的房产预售(购)契约中的权利、义务全部或部分转让给第三人的,在取得房产经营者的同意后三个月内,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办理转让变更登记,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缴纳相关税费。
第二十条 房产预售生效后,需变更或终止房产预售(购)契约的,须经房产经营者与房产购买人达成书面协议,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给予办理房产预售(购)契约变更或终止登记手续。

第四章 房产的销售与购买
第二十一条 已领取房屋竣工验收证明而要求销售房产的房产经营者,须向市房屋产权登记发证部门申办《房屋所有权证》后,方可进入市场交易。
第二十二条 房产经营者以按揭(抵押)方式销售商品房产的,按本规定和本市有关房产抵押管理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三条 房产经营者可以委托具有经纪业务资格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简称房产承销者)代理销售商品房产。代理销售房产须由房产经营者与房产承销者签订房产委托销售契约。房产交易过户时,由房产经营者出具商品房销售发票。
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内容应明确双方当事人的名称、委托事项、权限及有效期,并经双方当事人签名。代理销售房产的佣金标准可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四条 房产承销者应持有效的房产委托销售契约及有关合法证件到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房产委托销售登记后,方可在该契约规定的权限内从事相应的民事法律行为。
第二十五条 商品房产需境外销售的,由房产经营者持商品房产境外销售的申请报告和有关材料向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有关手续。
第二十六条 境内外自然人,凡持有其本人合法身份证明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境内外的企业法人持有其法人所在地有关部门核发的营业执照或其他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行政机关、团体、事业单位持有该单位出具的购房有效证件的,均可购买商品房。
第二十七条 房产经营者与购房者签订房产买卖契约后,应在一个月内向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办理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二十八条 已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商品房,需再次进行房地产交易的,均视为一般房产的交易行为办理房产权转移过户手续。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所述契约签订后,双方当事人应履行契约约定的义务,任何一方不履行契约或不完全履行契约,以及因过错使契约无法履行的,应赔偿另一方由此遭受的经济损失。
第三十条 凡故意隐瞒实情,以欺诈或其他非法手段办理房产预售登记和房产权登记的,其行为及证件无效。对情节严重且触及刑律的,由司法部门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对未按本规定第十五条和第二十七条所限定期限内办理预售登记和产权转移过户手续的,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按房屋建筑面积每一百平方米每逾期一日收取人民币一元滞纳金,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未按本规定第十九条规定办理转让变更登记的,由市房地产交易管理部门对双方当事人分别处以按房屋建筑面积每平方米一至五元的罚款,并责令其补办有关手续。
房屋建筑面积不足一百平方米的按一百平方米计。

第六章 附 则
第三十二条 本规定由海口市房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三条 本规定自颁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人民政府在此之前颁发的有关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1995年7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