Chinese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刘成伟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24 20:38:16   浏览:8643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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Subtitle:Investment Vehicles,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and Corporate Finance in China


Publication: Kluwer Law International; June 2008; ISBN 978-90-411-2619-1

Sales:

Acquired by libraries of top law schools including without limitation Yale, Harvard and Oxford;

Available in national libraries of China, US, UK, Australia, etc.;

Over 200 sold within less than half a year and distributed across America and Europe.

Book Reviews:

"His book provides the most comprehensive, detailed and up-to-date description of the covered topics currently on the market. The amount of information offered in the book is nothing less than impressive. In particular the detailed and insightful description of the legal framework governing different topics related to listed companies is unprecedented and will be very useful for practitioners and academics." -- Lutz-Christian Wolff (Chinese University of Hong Kong), [2008] Journal of Business Law, Issue 8; Thomson Reuters.

"This book is an excellent contribution to company and securities law in China. It is highly practioner based. It is well set out with a logical ordering of the chapters. There are useful footnotes, charts and tables by way of illustration. This book is highly recommended." -- Dr. Saleem Sheikh (University of East London), [2009] Issue 3, International Company and Commercial Law Review, Sweet & Maxwell.

Key words: FIE; Mergers and Acquisitions; Takeover; Corporate Finance



http://www.kluwerlaw.com/Catalogue/titleinfo.htm?ProdID=9041126198&name=Chinese-Company-and-Securities-Law

Table of Contents

List of Charts and Tables xxiii
Chapter 1
Introduction: Regulatory Framework of Foreign Investment 1
1.1 Overview 1
1.2 Key Authorities Regulating Foreign Investment 2
1.2.1 Ministry of Commerce (MOFCOM) 2
1.2.2 National Development and Reform Commission (NDRC) 3
1.2.3 State Administration for Industry and Commerce (SAIC) 4
1.2.4 State Administration of Foreign Exchange (SAFE) 4
1.2.5 Other Authorities that May Be Concerned 4
1.3 Industrial Guidance 5
1.4 Latest Developments 6
Part I
Investment Vehicles
Introduction I
Investment Vehicles under the New Company Law (2005) 11
Chapter 2
Common Vehicles of Foreign Investment 13
2.1 Introduction and Latest Developments 13
2.2 Features Shared by the Common Vehicles 14
2.2.1 MOFCOM Approval 14
2.2.2 Legal Personality 15
2.2.3 Chinese Individual Shareholders 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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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
               ——第二届江苏保险法研讨会综述

            ◇ 王 静 王剑锋 战秋君


2012年11月2日至3日,由中国保监会江苏监管局、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大学法学院共同主办的第二届江苏保险法研讨会在江苏省南京市举行。来自国内外高校的保险法学者、长期从事保险审判实务的法官和保险监管部门、保险行业的代表共一百余人参加了会议。与会代表围绕“当代保险法的发展与变迁”这一主题开展了深入和充分的研讨,现将会议主要观点综述如下:

保险法的理论发展

中国社会科学院法学研究所研究员邹海林教授指出,保险法在我国没有历史文化的传统,现有保险法的体系、制度结构及所使用的术语均借鉴了域外法,这种形式大于实质的借鉴,使我国保险法的许多基础性问题没有得到解决,保险法的发展未能处理好本土化问题。在此前提下邹教授提出要拓展我国保险法发展的本土资源,重塑私法观念,促进保险法解释论的成长,要合理地保护被保险人的利益,使得保护被保险人利益“中性化”。

北京航空航天大学任自力教授则从人身保险的创新产品,如投资连结保险、分红保险、万能保险等险种对传统保险法理论的挑战入手,对人身保险创新产品发展方向及其法律规制进行了深入的理论分析。任教授主张:对保险产品的保障功能应做扩大化解释,损失补偿是保障,投资增值也是保障,保险市场的发展仍有赖于其保障功能的继续强化。

保险法司法解释与审判实务

最高人民法院民二庭副庭长刘竹梅介绍了保险法司法解释制定的进展情况,阐述了在制定司法解释时遵循的五个原则:一是加强对投保人利益的保护;二是促进民生,对理赔程序加以规范;三是统一交易规则,规范产业发展;四是鼓励保险创新,促进市场繁荣发展;五是尊重保险合同的商业性。刘竹梅庭长还对保险审判实务中存在的保险合同如何定位、如何平等保护各类主体以及保险法理论研究相对滞后、理论研究与实践脱节等难题进行了分析。

保险法适用中的疑难、复杂问题

对保险合同格式条款中的免责条款,南京大学解亘副教授认为,法律对于格式条款予以特别规制的理论依据在于平衡意思自治和合同正义。基于格式合同的非磋商性特点,应具体考量缔约过程是否保证合意的充分体现,给付是否均衡。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五庭董庶法官认为,在为他人投保的情形下,由于第三人不知晓保险的存在,其利益无需特殊保护,投保人行使解除权,不需要得到第三人同意;在投保人未放弃解除权的情形下,第三人的信赖尚不足以侵蚀投保人的合同权利。但保险合同解除后,第三人有权依据当初与投保人之间的原因关系向投保人主张相应的权利。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法官李康针对《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适用中的争议,认为该条规定的“财产损失”应作狭义理解,不应当包括死亡、伤残赔偿金等项目。

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研究室副主任王静认为,保险法第十七、十九、三十条从订入规则、内容控制、解释规则三个层面构成了保险合同格式条款司法规制的完整体系,审判实践中在适用这三条时,尤其要注意区分商业保险与强制保险、社会保险的不同属性,司法审查的介入应当适度,不宜过分干预保险产品的设计。

江苏省宜兴市人民法院民二庭庭长陈国斌对免责条款设置的合理性提出了自己的见解,主张将所有减轻或者免除保险责任的条款集中印制,设立一般性绝对免赔的原则性条款,免除保险人在此情形下的明确告知义务。

新保险法施行三年来的回顾与思考

中国保监会法规部处长刘学生回顾了保险法修订的历程,对保险法立法基础层面的局限性问题进行了论述:第一,保险法的基础理论研究不足,立法时不能得到理论支持;第二,立法体例的束缚,立法原则与具体制度设计难以协同;第三,立法水平有待提高;第四,保险法立法的传统和创新。他认为:成文法的局限性造成了实务对保险纠纷中的新问题应对不足,学术界应当加强保险法的解释研究,最高人民法院应当充分发挥司法解释的指导作用,从具体适用层面对立法不足进行填补。

江苏省保监局法制处副处长刘金锋通过分析我国现行法律对保险理赔的相关规定,对现行车险理赔制度进行了探讨,建议对保险人支付赔款的前提条件进行修订,缩短保险人支付赔款的期限以及设立惩罚性赔偿机制,对保险公司理赔经营规则、标准做出立法规定,授予保险监管部门理赔监管权。江苏省保险学会偶见认为保险纠纷不应该只适用保险法来调整,民法、合同法、证据法的一般规定同样适用于保险诉讼。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苏省分公司法律合规部副总经理卫文则对保险法第十六规定的“重大过失”的定义和认定标准、行为人的主观认识和客观因果关系做出了创新性的解读。

域外保险法理论与立法的发展

德国法兰克福大学法学院曼弗雷德·汪特教授分别介绍了德国保险领域的消费者保护制度及2008年德国保险合同法的新变革,主要体现在:第一,扩大了保险公司的告知义务,将保险代理人也纳入告知义务的主体范围内;第二,改革以前的保险合同法的“全有或全无原则”,投保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的,根据过错的程度进行分级处罚,减轻保险机构的给付义务;第三,承保人的指示和教导义务的扩大。最后,汪特教授还介绍了《欧洲保险合同法修订案》的起草情况,并且呼吁为完善保险这种社会公益,需要全世界做出共同的努力。

日本立命馆大学法学院院长竹滨修教授介绍了日本2008年的新保险法对保险现代化要求的回应。一是在共通规则方面主要表现在:用以保护投保人的强行规定的导入;投保人的告知义务限定为回答询问义务;投保人基于危险增大的解除合同的,仅限于投保人故意和重大过失未告知的情形;保险赔偿金给付时间的限定;保险人的重大事由解除权;被保险人的解除请求权。二是在损害保险中主要表现在:超额保险和重复保险时尊重合同订立双方的合意;责任保险合同中被害人享有对保险金给付请求的优先权;在代位请求权中被保险债权的优先性。三是在生命保险中主要表现在:明确了保险金受益人的变更应向保险人做出意思表示;通过有效遗嘱可以变更保险金受益人;保险金受益人在投保人的债权人解除合同时具有介入权,以维持其利益。

台湾政治大学教授叶启洲介绍了近年台湾保险法的发展进程:一是在要保人的据实说明义务方面,提升对要保人的保护。规定要保人要负举证责任,证明其说明义务的违反与保险事故无因果关系。二是先后五次修改了承保儿童保单的条件,明确了15岁之前的儿童不可以作为死亡保险的被保险人。三是加强对责任保险中被害人的保护,明确被害人的直接请求权的时效从请求权胜诉判决时起算。四是就人寿保险复效时之危险选择问题采取折中规定,复效的时间在6个月内的,保险公司不允许提出可保条件的证明,缴费后复效。超出6个月,保险公司有权要求投保人提供证明。五是确立金融消费者保护法中金融服务业之说明义务的无过失责任。保险公司必须举证证明,损害发生于说明义务之违反没有因果关系,否则就必须承担责任。

美国堪萨斯大学法学院院长Jeffrey E .Thomas教授介绍了美国保险法中的结构性问题及规制措施:一是消费者承担了监管者的角色,二是发展有利于保险消费者的规则,三是确立恶意规则,保险人拒绝理赔在其保险范围内的一个合理数额的索赔请求的,其可能承担超过其保额的赔付义务,四是适用惩罚性赔偿。Thomas教授认为美国保险法可在至少三个方面为中国保险法提供借鉴:一是赋予中国消费者更多的权利。二是通过承认判例的效力来赋予法院更多的权利。三是引入惩罚性赔偿制度,使保险消费者有可能获得惩罚性赔偿。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南京市玄武区人民法院)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河南省郑州市人民政府


郑州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的通知

郑政文〔2003〕290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有关部门,各有关单位:

现将《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ΟΟ三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郑州市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办法



第一条 为了优化大型商业网点布局,促进郑州商业持续、快速、健康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规,结合郑州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是指在本市市区内新建(含新设)、改建、扩建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大型购物中心、百货店、大型综合超市、仓储式商场、大型专业店和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等大型商业网点,在立项或申请工商注册登记前,组织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消费者代表等对新开大型商业网点布局的科学性、合理性、可行性进行论证和听取社会各方面意见的活动。

第三条 听证应当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充分听取各方面的意见。

第四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听证,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根据需要,会同计划、规划、建设、土地、工商等部门组织。

第五条 听证会主持人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人担任。主持人履行下列职责:

(一)会前了解和掌握本次听证的内容和有关情况;

(二)负责主持听证会;

(三)按照议程要求,做好听证工作,维持听证秩序;

(四)审阅听证记录,审核听证意见。

第六条 听证会代表应具有一定的广泛性、代表性,一般由政府有关部门、行业组织、社区组织、相关企业和消费者代表及专家组成。听证会应当根据听证内容,合理安排听证会代表的构成及人数。

第七条 听证会代表由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聘请。听证会代表享有下列权利:

(一)了解申请人的企业概况、发展规划及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二)要求申请人回答有关问题;

(三)对拟开设的大型商业网点提出意见和建议;

(四)查阅听证会记录和听证意见;

(五)听证会赋予的其他权利。

第八条 听证会代表应履行的义务:

(一)遵守听证纪律、维护听证秩序;

(二)保守商业秘密,对听证会内容不随便外传;

(三)公正反映情况和提出意见;

(四)听证会规定的其他义务。

第九条 公民要求旁听听证会的,可以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参加旁听。

第十条 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企业,应按规定向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供下列材料:

(一)符合要求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二)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建筑平面图及周边环境示意图;

(三)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要求提供的其他材料。

第十一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收到听证申请及有关材料后,应对材料进行审核,符合听证条件的应受理申请,并在20个工作日内举行听证会,听证会应当在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时方可举行。

第十二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举行7日前,将会议通知和听证材料送达听证会代表。

第十三条 听证会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听证主持人宣布听证事项和听证会纪律,介绍听证会代表;

(二)申请人说明拟开设大型商业网点的有关情况;

(三)听证会代表对申请人进行提问,发表意见,陈述同意或不同意的理由;

(四)申请人作最后陈述;

(五)听证会主持人作总结;

(六)听证会代表对听证会笔录进行审阅,确认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十四条 听证会因特殊原因不能作出结论性意见的,可休会,择日举行第二次听证会。

第十五条 市商品流通管理部门应在听证会结束后5日内依据听证会笔录形成听证结论意见,并送达市政府有关职能部门作为审批决策依据。

第十六条 听证会费用由市财政承担,听证会组织者不得以任何形式向听证申请人收取费用。

第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政府商品流通管理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