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刘金锋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3 01:15:04   浏览:8450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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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群内行为法(建议稿)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保护群成员的合法权益,维护群内秩序,促进群建设,依据宪法、合同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法。
第二条 本法是群友关系的基本准则,适用于群内全体成员。
第三条 所有参与群聊人员地位平等,不得歧视、虐待、侮辱、诽谤其他人。
第四条 群内言论自由,但违反法律强制禁止行为的除外。
第五条 聊天交往应遵循自愿原则,不得强迫他人。
第六条 群友聊天交往应当遵循公平原则,不得仅为索取而无对等的回报。
第七条 群友聊天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及时完成承诺事项,不得恶意欺骗他人。
第八条 聊天交往应当尊重社会公德,不得扰乱群内秩序,损害群利益。
第九条 群友应当互相尊重,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群关系。
第十条 在群内的其它活动,包括下载、上传图片、照片、文件、发表评论等本法没有特别规定的,参照聊天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一条 本法所称群是指在互联网运营商提供的平台上建立的虚拟群体,如QQ群、MSN群等。

第二章 分 则
第十二条 所有加入群参与聊天交往的人员,无论其在群内公布的年龄是多少,均视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人,应对其言行承担一切法律责任。
第十三条 群聊人应当动机单纯,基于友善及良知参与聊天,禁止恶意或怀有不法目的进行聊天交往。
第十四条 禁止发表或传播一切违法信息。
第十五条 禁止发表扰乱社会秩序、破坏社会稳定的言论。
第十六条 禁止讨论违法、违规、敏感、政治性话题。
第十七条 禁止发表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损害国家荣誉和利益、颠覆国家政权、破坏国家统一的信息。
第十八条 禁止发表宣扬种族歧视、煽动民族仇恨、破坏民族团结言论。
第十九条 禁止发表破坏国家宗教政策,宣扬邪教和封建迷信的言论。
第二十条 禁止发表恶搞国家领导人的图片、照片、信息。
第二十一条 禁止发表淫秽、赌博、凶杀、恐怖信息及其链接,具有一定娱乐性的内容除外。
第二十二条 禁止发表对他人进行辱骂、人身攻击、人格侮辱、或侵害隐私的言论。
第二十三条 禁止使用带有性别歧视、侮辱、暴力、色情等不雅用户名或昵称。
第二十四条 禁止发布污蔑或贬低群聊人员形象的信息。
第二十五条 禁止骚扰性私聊,应友好交流、尊重女性。
第二十六条 禁止以群邮件或群聊等方式发表任何骚扰性信息。
第二十七条 禁止未经允许将群内其他成员的照片上传或肆意传播。
第二十八条 禁止在群内连续重复发表相同或类似的内容刷屏,影响其他人聊天。
第二十九条 禁止在群内发布广告。
第三十条 禁止多次重复发布同一信息、链接或个人信息。
第三十一条 禁止一人以多个身份重复加入群。
第三十二条 禁止煽动他人发表违规信息或链接。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群内争吵,起哄,拉帮结派。
第三十四条 禁止在群内拉人。
第三十五条 禁止长期潜水或不在线。
第三十六条 禁止在群相册上传不雅照片。
第三十七条 禁止在群论坛上传不健康帖子。
第三十八条 禁止发起违法群活动。
第三十九条 应在入群后及时修改群名片。
第四十条 应以身作则,自觉维护群内网络形象。
第四十一条 应积极参与群内讨论,保持经常在线,经常发言。
第四十二条 应热情的为群友提供服务,认真回答群友提问。
第四十三条 应积极参与群宣传和群活动。
第四十四条 应在发现违规者时,进行适度引导劝诫。
第四十五条 应在被误踢后再次申请加入,切勿因此到处喧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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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关于印发《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的通知

黄政〔2004〕43号

各区、县人民政府,黄山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已经2004年12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二十六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二○○四年十二月二十八日    


黄山市行政审批监督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行政审批行为,加强对行政审批机关的监督,坚持依法行政,提高行政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和《安徽省行政审批监督管理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行政审批,是指具有行政审批职能的行政机关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行政审批机关)根据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提出的申请,经依法审查,准予其从事特定活动、认可其资格资质或确立其主体资格、特定身份的行为。

第三条 对实施行政审批作出具体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以及对规定和实施行政审批进行监督,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监督制度,促进行政审批机关合法、合理、公正地行使行政审批权。

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法制部门、行政服务中心依据各自职责,具体负责本办法的实施。

市、县(区)人民政府行政监察机关负责受理对违法违纪实施行政审批行为的检举、控告,并依法作出处理决定。

人民政府法制部门负责审查本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和下一级人民政府规范性文件中涉及有关行政审批事项及具体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并进行监督检查。

行政服务中心负责对进入中心的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监督管理,并对各窗口单位及其工作人员行政审批工作进行督查督办。

各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应当积极协助行政监察部门查处行政审批中的违法违纪行为,做好行政审批过错责任追究工作。

第二章 行政审批项目审查

第六条 市、县(区)政府对行政审批项目进行确认和公布。

(一)在本市、县(区)行政区域实施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须按实施地域分别报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备案审查。

(二)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对行政审批项目依法审查并提出相关意见报本级政府研究决定。

(三)市、县(区)政府应通过政府网站、新闻媒体及时向社会公布本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事项。未经审查和公布的一律不得实施行政审批。未公布事项一律视为无需审批。

(四)因行政审批机关未及时向市、县(区)政府报告和公布而自行实施造成的一切后果,由该行政审批机关承担。并按有关规定追究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七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就实施行政审批作出的具体规定应当符合法律、法规要求,不得以任何形式设定下列事项:

(一)变更行政审批的范围、种类;

(二)增设违反上位法规定的其他条件、延长办理期限;

(三)设置前置性行政审批事项;

(四)限制外地企业或者个人到本地区从事生产经营和提供服务,或者对外地企业、个人作出歧视性规定;

(五)限制其他地区商品进入本地区市场;

(六)附加额外义务。

对违反上述规定的有关规范性文件或其他文件,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法制部门应当建议有关部门进行修改,或者提出处理意见,报本级政府决定。

第八条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已明令取消的行政审批事项,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及时进行清理,不得再实施行政审批,也不得采取变通的方式继续实施行政审批。

对国务院或者省政府决定改变行政管理方式,将行政审批权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的,有关行政审批机关应当按照要求,将行政审批权及时下放给下级行政机关,或者移交给行业组织和中介机构办理。

行政审批机关要将有关落实执行情况即时报告市、县(区)政府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九条 建立行政审批报告制度。行政审批机关应当于每年1月份,将上年度行政审批工作开展情况,包括实施行政审批的种类、具体项目、办理数量、收费情况、行政审批事项的增减情况等报告本级人民政府监察、法制部门和行政服务中心。

第三章 行政审批集中办理

第十条 市、县(区)政府对行政审批实行窗口集中办理制度。

(一)市、县(区)行政区域内所有行政审批项目必须全部进入相应行政服务中心,在中心窗口受理、收费、办结,不得在其以外的任何地点另行或再行办理。

(二)因特殊情况不宜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由行政审批机关提出申请,经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查提出意见后,报市、县(区)政府研究决定。

(三)经市、县(区)政府同意,不纳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受理的行政审批项目,由行政审批机关相对集中统一受理。并将相关工作方案报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审核后,确认为行政服务分中心,由市、县(区)政府向社会公布。

(四)各行政审批机关行政服务分中心必须接受行政服务中心监督指导。

第十一条 授权审批。各行政审批单位必须授权窗口使用审批专用章,由窗口全权为申办者办理审批手续。行政审批单位给窗口工作人员授权有困难的,必须明确分管领导专职负责协调实施在窗口行使行政审批权,坚决杜绝窗口只“受理”不“办理”、让申办者在窗口和单位之间“两头跑”的现象,真正做到“一站式”服务。

第十二条 并联审批。凡需经两个以上行政审批单位交叉审批的事项,由市、县(区)行政服务中心明确一个主受理窗口,申办者只需到主受理窗口递交相应的申请材料,同主受理窗口牵头按照“一窗受理、抄告相关、联动审批、限时完成、责任追究”的要求,实行统一受理、统一审核、统一回复、统一发证。

第四章 行政审批公开规范办理

第十三条 行政审批一律公开进行。行政审批机关应依照有关法律、法规,拟定《项目服务告知单》,将下列内容在受理窗口予以公示:

(一)行政审批项目名称和设定该行政审批的法律依据;

(二)申请该项行政审批应当具备的条件;

(三)申请书示范文本;

(四)办理该项行政审批具体、详细的操作流程;

(五)依法应予提交的必不可少的依据和材料;

(六)承诺给予办结的期限;

(七)收费依据、收费标准和收费许可证。

第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收到申请人提交的申请书后,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作出相应处理:

(一)申请事项属本机关受理范围,申报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当日必须受理;

(二)申报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申请人补正全部内容后,必须及时受理;

(三)申请事项依法不需要审批或依法不属于本机关受理的,应当及时告知申请人;

(四)对申请事项行政审批机关认为不需要实施书面审批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可不办理书面审批手续,并就规范申请人从事所申请事项的活动提出明确、具体的要求。

行政审批机关不得要求申请人提供不在公示范围内的材料。

(五)受理审批事项时行政审批机关要向申请人告知承诺办结时限。

第十五条 行政审批机关受理申请后,应当及时审查,根据下列不同情况予以办理:

(一)无需进行实质性审查、办理程序简单的,授权服务窗口当场办结;

(二)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办结期限的,在法定的最低期限内办结;

(三)依法需要转报上级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事项,下级行政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审查完毕并负责全程办理。

第十六条 因特殊原因,不能在前条规定的期限内办结,需要延长办理时间的,单独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0日,统一办理、联合办理的最多可以延长15日,但是必须由行政审批机关负责人批准并将理由书面告知申请人;逾期未告知的,视为批准。

第十七条 行政审批机关在审查过程中,应当征求与审批事项有利害关系的组织和个人的意见,也可以采取听证等方式公开征求意见。

涉及有限自然资源的开发利用、有限公共资源的配置等的行政审批,一律采取招标、拍卖等方式进行。

第十八条 行政审批机关依法作出决定后,应当及时通知申请人和利害关系人,并告知其依法享有的权利。

当事人若有举报或工作人员不作为或违反规定,有关主管部门,应及时查处。

第五章 行政审批责任追究

第十九条 行政审批机关应当建立健全行政审批责任制。

以行政审批机关主要负责人为第一责任人,主管领导为主管责任人,办理行政审批的工作人员为直接责任人。实行“谁审批,谁负责”原则,按发生违反行政审批规定行为次数和后果依次加重和延伸追究直接责任人、主管领导、主要负责人责任。

第二十条 设定行政审批事项不符合法律规定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上一级人民政府依法撤销该行政审批事项;对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记过、记大过处分。

第二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

(一)应当进入政务中心统一受理的行政审批事项,行政审批机关不在政务中心受理的;

(二)不在规定范围或受理场所公示依法应当公示的事项的;

(三)不一次性告知申请人必须补正的申请材料全部内容的;

(四)不依法说明不受理申请或不予批准的理由的;

(五)向申请人提出不正当要求或乱收费的。

第二十二条 行政审批机关无正当理由,对符合法定条件的行政审批申请不予受理、不予批准或不在法定期限内作出决定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责任人给予记过或记大过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降级或撤职的行政处分;给申请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应依法赔偿。

第二十三条 行政审批机关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申请予以批准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给利害关系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四条 行政审批机关不依法履行行政审批监督职责或监督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记大过或降级的行政处分;后果特别严重的,给予撤职直至开除公职的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五条 行政审批中过错责任按《黄山市行政许可过错责任追究办法》查处。

第二十六条 行政审批中违反效能建设有关规定的,按《黄山市机关效能监察实施办法》查处。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黄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12月31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转发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的通知

1995年10月9日,中国工商银行办公室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分行,计划单列市分行:
现将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银发〔1995〕220号)转发给你们,并提出如下要求,请一并贯彻执行。
一、《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是商业银行开展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基本依据,各级行要认真学习,严格贯彻执行。各行可根据本规定制定自营性住房贷款评估和管理实施细则,并报总行备案。
二、根据人民银行银发〔1993〕224号文和本文件规定,各行房地产信贷业务统一归口由房地产信贷部办理,其他信贷、储蓄等部门不得再办理房地产信贷业务。在本规定实行前已由其他部门办理的房地产信贷业务由各部门负责清理收回。
三、房地产信贷部是工商银行的内部核算单位;其所办理的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应与政策性住房信贷业务分别核算;会计年度内,各项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资产权益及其损益,纳入主管行财务会计报表和有关业务报表;年终自营房地产信贷业务的盈亏上划主管行。
四、自营性住房贷款中,住房开发贷款纳入固定资产贷款计划管理;个人住房贷款纳入流动资金贷款计划管理。两项贷款均纳入总行下达的信贷计划考核,严禁超规模发放贷款。
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业务的资金来源为商业银行的本外币存款,资金余缺可与主管行进行调剂。
五、《商业银行自营住房贷款管理暂行规定》的制定,表明中央银行对商业银行发放个人住房抵押贷款采取了积极鼓励而富有灵活性的政策,各级行要抓住机会积极开展个人住房抵押贷款业务及与此相关的住房储蓄存款业务。总行将于近期下发《中国工商银行个人住房抵押贷款管理办法》,请各行遵照执行。
六、各分行请于本月30日前向总行房地产信贷部报送1995年个人住房贷款信贷规模计划及1996年自营房地产信贷规模计划(填报附件二,并附简要说明)。
注:1.银发〔1995〕220号文见人民银行部分。
2.附件二(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