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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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已废止)

公安部


消防器材生产行业技术改造项目管理暂行办法

1987年11月1日,公安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推动消防器材生产行业现有企业的技术进步,搞好技术改造,实现企业管理工作的科学化、现代化,特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技术改造是指在坚持科学技术进步的前提下,用先进的技术改造落后的技术,用先进的工艺和装备代替落后的工艺和装备来扩大再生产,达到增加产品品种、提高质量、节约能源、降低原材料消耗、提高消防器材生产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目的。
第三条 技术改造的范围包括:
一、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技术装备、检测手段和工程设施进行技术改造,或对设备、建筑物进行更新,以及与生产性主体技术改造相应配套的辅助性生产、生活福利设施的建设。
二、引进适用的先进技术,做好引进技术的消化、吸收及创新工作。
三、为了节约能源和原材料,治理“三废”(废气、废液、废渣)污染或综合利用原材料,而进行的更新改造工程。
四、为了防止职业病或人身事故,对现有生产设施和技术装备采取的劳动保护措施。
五、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以及为促进企业联合而进行的迁建工程。
第四条 技术改造应遵循以下基本原则:
一、以企业中长期规划和近期滚动规划为依据,有重点、有步骤地进行。
二、以产品为龙头,以节能、节约原材料、提高产品质量为重点,通过采用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取得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从企业实际情况出发,采用适合我国资源条件、科技和管理水平,能够使企业发挥良好效益的先进技术。
四、勤俭办企业,在充分利用原有技术装备和场地的基础上,对存在的薄弱环节进行有针对性的改造,把有限的资金用在最关键的地方。
五、本着适当、灵活的原则,密切结合生产,不失时机地把生产技术搞上去。对投资多,土建工程量大的项目要从严审核,防止以技术改造之名扩大基本建设项目和规模。
第五条 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组织管理工作,在国家经委的统一领导下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部管理办)负责全行业重点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工作和综合平衡工作;地方消防器材生产行业归口部门或消防企业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本地区消防企业技术改造的管理工作;各企业设立专职或兼职机构,负责管理本企业技术改造工作。

第二章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维修、科技试验的划分
第六条 技术改造同基本建设的区别是:
一、为经济、科技和社会发展而新建的项目属基本建设;对现有企业生产工艺、工程设施和技术装备进行技术改造的属技术改造的范围。
二、为扩大生产能力而增建分厂、主要生产车间等扩建项目属基本建设;在原有企业增建辅助生产车间和与之配套的辅助性生产设施属技术改造范围。
三、为改变生产布局而进行全厂性的迁建属基本建设;现有企业由于城市环境保护、安全生产和专业化协作的需要而进行的局部迁建工程属技术改造范围。
四、单项工程新增建筑面积,不能超过原有面积的30%,用于土建工程的资金,不得超过技术改造项目资金的20%,超过上述条件之一者属于基建项目。
第七条 技术改造同生产维修的区别是:
一、工业企业的生产维修,是指为维护现有企业生产的正常进行,必须采取的维修、维护和开拓延伸等措施;技术改造是用新的技术装备更新、改造现有技术装备,使之达到新的技术水平。
二、设备大修、房屋加固或按原面积翻修、为维持简单再生产增建的排渣排污等设施,均属生产维修范围,不计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在设备大修中增加部件和局部改装的,属大修理范围;结合大修理而进行的技术改造工程,应纳入技术改造计划,所需资金属大修理部分,由企业大修理基金开支。属技术改造费用部分,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八条 技术改造同科技试验的区别是:
一、科技试验项目,是指国家为了促进科学技术的发展,专门建立了用“科学技术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安排的项目。
(一)新产品试制,所需费用由新产品试制费拨付,企业也可以从自有资金拿出一部分,用于新产品试制工作中购置固定资产的支出,以加速产品的更新换代,但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中间试验所需费用应用中间试验费解决,不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二、经过新产品试制和中间试验后,投入批量生产而需要采取的技术措施,不论是使用国家拨款、银行贷款或企业自筹资金,均列入技术改造资金规模。

第三章 技术改造的规划
第九条 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规划,必须在调查研究的基础上,统筹安排,综合平衡,并结合消防器材行业的特点分别编制好行业、地区和企业的技术改造规划。全行业的规划由部管理办负责,地方规划由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企业规划由各企业负责编制。
第十条 制订技术改造规划的原则是:
一、全局观点。技术改造必须强调“全国一盘棋”,涉及生产能力的布局和调整,涉及能源、原材料、设备等生产资料的供求,必须从整个国民经济的最大利益出发,做到与工业调整改组相结合,当前与长远相结合,局部利益和全局利益相结合。
二、量力而行。安排项目要根据财力和物力的可能,综合平衡,统筹安排。防止一哄而起,造成资金、物资的分散,拖长工期,降低经济效益。
三、保证重点。技术改造要以节约能源、降低消耗为重点,通过工艺改革,设备更新,提高质量,增加品种。着重抓好骨干企业的技术改造,由此带动整个行业技术改造工作的开展。
四、配套成龙。技术改造规划要以产品为龙头,以工艺为基础,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一是把技术攻关、新产品试制、新工艺采用、国外新技术的引进和消化、国内新技术的推广与转移、企业技术改造、新产品的批量投产以及采用国际标准等各个环节,协调配套地抓起来;二是把主要产品和有关行业为它提供的原材料、零部位、辅料、工艺协作等协调地抓起来。
第十一条 技术改造规划的内容包括:
一、行业技术改造规划。在全国国民经济发展规划和科技发展规划指导下,根据本行业主要产品的发展方向,具体的技术装备政策和工业改组的要求,制订行业技术改造规划,提出改造的方向、重点、内容和实施步骤。具体包括:
(一)生产技术状况、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概况;
(二)主要产品的需求预测与分析;
(三)技术改造的目标,包括产品的结构、技术装备结构和综合利用、能源和原材料的节约、劳动条件和环境保护等方面达到的要求;
(四)外部条件包括能源、原材料、协作配套产品的交通运输等方面的落实情况;
(五)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及完成时间;
(六)所需资金及其来源和落实情况;
(七)技术经济效益分析。
二、地区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的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行业主要产品的技术状况、主要经济技术指标、同历史最好水平和国内外先进水平对比的简要情况;
(二)地区重点产品的需求分析;
(三)技术改造同城市建设规划的衔接;
(四)技术改造的目标及重点项目的具体部署;
(五)资金平衡情况和燃料、原材料的平衡情况;
(六)技术后备力量的培训;
(七)技术经济效益的分析。
三、企业技术改造规划。企业技术改造规划要在行业规划、地区或中心城市规划指导下制订。内容包括:
(一)企业基本情况;
(二)项目主要内容、改造前后同国内外主要技术经济指标差距概况;
(三)产品规划方向与生产能力的销售方向;
(四)主要原材料、燃料、电力、交通运输及协作配套等方面已具备的条件和要求;
(五)项目所需资金来源估算。

第四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和审批程序
第十二条 技术改造项目是指具有工程设计文件(或技术改造方案),能发挥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措施。
技术改造项目按照投资总额划分为限额以上项目(以下简称限上项目)、限额以下项目(以下简称限下项目)及小型项目:
一、限上项目:投资总额在三千万元以上(含三千万元)的技术改造项目;
二、限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上(含一百万元),三千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三、小型项目:投资总额在一百万元以下的技术改造项目。
第十三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分三个阶段进行:
一、前期准备阶段,包括编制报批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技术改造方案;
二、项目实施阶段,从项目批准后列入年度计划,组织实施,到竣工验收交付使用;
三、效益考核阶段,从项目投产使用,到效益达到设计要求。
第十四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管理应按顺序依次进行。
一、限上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设计任务书,初步设计(或扩初设计),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二、限下项目:项目建议书,可行性研究报告(可替代设计任务书),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三、小型项目:项目建议书,技术改造方案,列入年度计划,施工图设计,施工、安装、试运转、竣工验收报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
第十五条 技术改造项目的审批程序是:
一、限上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项目企业编制,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以下简称省、市)消防器材生产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负责审查,并征得当地计委、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科研单位负责编制,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会同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负责审批。如项目可行,归口或主管部门即可下达编制设计任务书的通知。
(三)设计任务书,由设计单位根据上述通知编制。设计任务书编制完成后(附可行性研究报告),由地方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同时抄送省市计委、经委、工商银行。由部管理办提出审查意见,报国家计委、经委审批。
(四)初步设计,由部管理办委托各地归口或主管部门审批后,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五)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批准以后,可列入年度计划。
(六)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七)项目竣工后,所在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要按批准的设计内容进行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并将验收报告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八)项目投产后,至达到设计规定要求前,企业每年年底都要报送一次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经地方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报国家计委、国家经委,同时抄报部管理办。

二、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限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上报省、市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查,并征得省、市、经委和工商银行同意后,上报部管理办一式两份。根据技术改造原则,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的通知。
(二)可行性研究报告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经省、市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批准后,可列入年度计划。限下项目可不编制初步设计。
(四)施工图设计,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会审。
(五)项目竣工验收报告,由项目竣工企业提出,经省、市行业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和批准交付使用。以上项目竣工验收报告报部管理办备案。
(六)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自项目投产使用后到达到设计规定之前,企业每年年终将经济效益实现情况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项目经济效益考核报告需报部管理办备案。
三、列入部技术改造计划的小型项目:
(一)项目建议书由企业编制,并报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由地方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征得省、市经委、工商银行同意后,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审查择优选定后,下达编制技术改造方案通知。
(二)技术改造方案,由企业或企业委托设计单位编制,由部管理办委托当地行业归口部门或企业主管部门审批后报部管理办备案(审批文件主要内容要求见附件)。
(三)小型项目技术改造方案批准后,可以列入年度计划。
施工图设计、项目竣工验收报告及经济效益考核报告的审批、报送要求,均由省、市行业归口或企业主管部门确定。

第五章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
第十六条 列入年度计划的项目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一、除续建项目外,列入年度技术改造计划的新建项目,主要是以纳入中长期技术改造规划或三年滚动规划项目为主,并有批准的设计任务书和初步设计方案,或可行性研究报告,技术改造方案等审批文件。
二、列入年度计划的技术改造项目,要落实资金、设备、原材料、施工力量。有引进技术设备的技术改造项目,还必须落实外汇,并有外汇主管部门的证明。
第十七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采取自下而上,上下结合的办法进行编制。各省、市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编制本地区技术改造项目申请计划表(见附表),于计划年度的前一年八月十日前报部管理办。经部管理办综合平衡、择优选定后,编制全国消防器材生产技术改造项目年度计划表,报送国家经委审定。审定后的项目年度计划由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公安部等部门联合下达。
第十八条 技术改造年度计划项目的投资结构,主要由国家贷款和企业自筹资金(包括企业自有资金、地方财政拨款以及利用外资等)组成。自筹资金比例要符合国家经委和中国工商银行的规定,做到“先存后用”。
第十九条 年度计划在执行过程中,如有个别项目需要调整贷款额度和项目内容时,地方归口部门或主管部门要征得所在省、市、自治区经委、财政厅(局)、工商银行的同意。限上项目,由部报国家经委、中国工商银行审批;限下项目和小型项目由主管部门审批,报部管理办备案。
未经批准同意的项目,不得擅自进行调整和任意抽调贷款。
第二十条 各企业对已列入年度计划项目的工程进度和存在的问题,应于同年七月十日前和下年度一月十日前半年汇总一次,并书面报告部管理办。年终要全面检查总结技术改造计划的完成情况。同时上报归口或主管部门。

第六章 技术改造项目的工程管理
第二十一条 企业技术改造项目已列入年度计划的,在做好项目前期准备工作后,需要组成本企业有关部门参加的项目管理机构,以保证技术改造项目管理工作的顺利进行。
第二十二条 项目管理机构的职责范围是:
一、积极做好项目开工前的准备工作,密切与有关协作单位联系;
二、对工程逐项进行计划、设计、材料、设备、施工力量的互相衔接和落实;
三、监督检查工程质量,掌握工程进度,编报各项计划和统计报表,总结交流工程管理经验;
四、加强项目资金管理,合理安排项目资金的使用,降低造价、缩短工期,提高投资效益,按期偿还贷款本息;
五、建立健全各项物资管理制度,加强现场物资管理,严格发放手续制度。
第二十三条 项目竣工验收前,企业要向归口或主管部门呈报竣工验收报告(见附件),由归口或主管部门组织验收并批准交付使用。验收后,迅速办理固定资产交付使用的转帐手续。
第二十四条 所有技术改造项目在投产后,企业要定期向主管部门报送经济效益考核报告(见附件)。

第七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本暂行办法由公安部消防器材生产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暂行办法自一九八八年一月一日起实施。
附件: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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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山东省枣庄市人民政府


枣政发(2007)88号

枣庄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市)人民政府,枣庄高新区管委会,市政府各部门,各大企业:
  现将《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望认真遵照执行。



   二○○七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枣庄市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人民防空警报设施管理,适应平时和战时报警需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和《山东省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我市范围内与人民防空警报设施有关的单位和个人。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人民防空警报设施(以下简称警报设施),是指战时防备敌人空袭,平时用于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报警的设施,包括警报器、警报控制终端、电视广播切换系统、供电设施、中间转发站和中央控制站等。
  第四条 市人民防空办公室是我市警报设施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检查指导警报设施的维护管理;
  (二)提供警报设施和进行维修技术指导;
  (三)批准办理警报设施迁移、报废、更新及局部地区报警;
  (四)组织实施警报试鸣;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它职责。
  第五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应当根据《枣庄市城市总体规划》和《枣庄市防空袭方案》制定警报建设规划和警报布局方案,并组织实施。
  第六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根据规划布局安装警报设施时,有关单位或个人应当提供方便条件,不得阻挠安装。
  第七条 设置在有关单位的警报设施,由所在单位负责维护管理;当发现影响警报设施正常使用的情形时,应当及时报告人民防空主管部门。
  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除警报设施。确需拆除的,必须报经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批准,并由拆除单位补建或者补偿。
  第九条 有关单位应当配合人民防空主管部门做好防空防灾警报预案和正常年度试鸣的宣传、通告等工作,建立广播、电视、网络、移动通信防空警报传递、发放系统,战时必须优先传递、发放防空警报信号和文字信息。
  第十条 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保障人民防空无线警报网所需专用频率,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占用、混同。
  第十一条 电力部门应当优先保障人民防空警报设备的供电。
  第十二条 人民防空警报信号的发放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警报的发放权,战时授予市人民防空指挥机关;平时发生洪涝、地震等严重灾害以及需要组织试鸣时,由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三条 人民防空主管部门每年将定期或不定期地对全市警报设施管理工作进行检查,并将检查情况进行通报。对在警报设施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每年进行一次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山东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防空法>办法》等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十五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浅谈《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中遇到的问题及对策

□徐蔚敏


普通程序简化审作为一种过渡性的准司法程序,经过近两年的试点以及理论界不断的利弊之争,于今年3月14日,随着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司法部《适用普通程序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若干意见(试行)》(以下简称《意见》)出台,在全国各地全面推开。该《意见》的实施,在不违反刑诉法的前提下,简化了不必要的诉讼环节,使案件审理紧紧围绕重点和焦点进行,达到了节约司法资源的目的。
当前,我国正处于新旧体制转轨时期,各种社会矛盾明显增多,刑事案件多发,而司法资源有限,适用普通程序简化审既能提高诉讼效率,又能保证案件质量,使公正与效率有机统一,不失为当前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的最佳方法之一。
然而,由于司法人员对《意见》条文内涵的理解等问题,在实际操作中,还存在着一些不尽如人意的地方,笔者试就此作一些分析,以求与同行探讨对策。
一、 《意见》实施中的遇到问题:
1、对条款理解不透,缩小了《意见》的适用范围。
根据该《意见》的规定,除第二条中列举的七种情形以外,只要是被告人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并自愿认罪的第一审公诉案件,均可适用此《意见》审理。该《意见》第一条第二款还规定:“对于指控被告人犯数罪的案件,对被告人认罪的部分,可以适用本意见审理”。
实践中,因将《意见》中的“数罪”理解为异种数罪,即不同种罪名,而将同种数罪排除在其适用范围之外。
如被告人王某受贿近百次,受贿金额达50万元,其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中的绝大部分,表示认罪,只对其中3万元提出了辩解,予以否认。此案在审理中,由于公诉人和法官均认为:被告人所触犯的是一个罪名,而被告人又没有就指控的全部犯罪事实表示认罪,因此不能对全案简化审,也不能适用《意见》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实行部分简化审。最终,该案按普通程序进行了审理,使庭审时间持续了整整两天,法庭调查显得拖沓冗长,重点不突出,庭审效果较差。
2、征询程序随意使用,有法官逼迫被告人认罪之嫌。
根据《意见》的规定,合议庭应在开庭审理案件前向被告人讲明有关的法律规定、认罪和适用本《意见》审理可能导致的法律后果,确认被告人自愿同意适用本《意见》审理,并在开庭审理时,公诉人宣读完起诉书后,再次核实被告人是否自愿认罪和是否同意适用《意见》进行审理。
由此可见,征询程序应当在法庭决定进行简化审之前运行。
实践中,法官在主持庭审过程中常常出现这样的情况,当被告人对某些事实和情节提出辩解时,法官就会告知被告人:“你作这样的辩解,说明你不认罪,法庭将启动普通程序进行审理,并不能以你自愿认罪对你从轻处罚。”此时被告人为了得到从轻处理,常常欲言又止,最后不得不放弃自我辩护权,这不仅剥夺了被告人的抗辩权,不利于法庭查明案件事实,更给旁听群众造成法官先入为主,威胁被告人,庭审有失公正的印象。实质上也违背了实施该《意见》的初衷。
3、庭审中简化尺度把握不准,达不到预期效果。
尽管《意见》第七条对简化审理方式作了具体的规定,但操作中,往往因公诉人把握不住“度”,而出现示证过繁或过简两种倾向。
有的公诉人主张,只要被告人同意,程序怎么简化都可以,庭审讯问一概省略,对证据不分类别,不加任何说明,一古脑儿地出示,使被告人不知其然,更不知其所以然,无法进行质证,只能表示认可,辩护人也无从发表质证意见,旁听人员更是不知所云。整个庭审流于形式不说,实质上也剥夺了被告人对某些可能影响定罪量刑情节的抗辩权;有的公诉人则机械地按《意见》的要求,将所有的证据毫无选择地全部加以出示,并对其证实的内容,统统作出较为详细的说明,又使庭审陷入了类似于普通程序的审理方式之中,既耽误了时间,也浪费不必要了人力、物力。
以上两种倾向都违背了庭审改革的指导思想,当简不简,当繁不繁,无法体现公正与效率的完整统一。
4、对“从轻”幅度把握不准,出现量刑过轻的倾向。
由于《意见》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因此,法官常常对自愿认罪的被告人充满好感,对其判处刑罚从轻辐度过大,甚至比同样罪行的自首犯,量刑更轻。由于刑期在法定量刑幅度之内,检察机关也不便提出抗诉。这样客观上造成了坦白比自首更能受到刑罚的优待,这显然与我国的自首制度和刑事政策相悖。
二、 改进现状的对策
1、正确理解《意见》的制订意图,准确把握适用范围。
根据刑法理论,根据行为人的数个行为符合的数个基本犯罪构成的性质是否相同,可以将数罪分为同种数罪和异种数罪。
在一定法律条件下,同种数罪因其数个行为触犯的是同一个罪名,而不须实行并罚;异种数罪因其触犯了数个不同的罪名,则必须实行并罚。但无论是否数罪并罚,同种数罪都是客观存在的。
司法实践中,对于犯罪人自动投案后,仅如实交待了所犯同种数罪中的大部分,对其主动交待部分,仍可成立自首。同理,被告人对其所犯同种数罪中的一部分表示认罪的,也可以对此部分依《意见》实施审理。
如本院提起公诉的刘某受贿一案,公诉机关指控其受贿45起,受贿金额折合人民币9万余元。被告人只对其中的一起,受贿1万元的犯罪事实予以否认,而对其余部分均表示认罪。对其认罪部分,合议庭在征得控辩双方同意后,实行了简化审理,而仅就其有辩解的部分,进行普通审,这样,整个庭审时间,比以往实行普通程序审理的类似案件缩短了70%,既实现了诉讼经济,又突出了庭审重点,保障了被告人的合法权益。
因此,笔者认为,同种数罪应包括在“数罪”的范畴之内,对此类案件,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符合《意见》的精神。
2、调整和加强庭前程序,保证简化庭审程序的顺利实施。
为了适应简化庭审程序的需要,应对庭前程序进行适当的调整和加强,主要应从以下几个方面着手:
⑴、加强庭前审查,严把案件质量关。
证据是刑事诉讼的核心和灵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也是检察机关对犯罪嫌疑人提起公诉的事实条件,因此,适用《意见》简化审理“被告人认罪案件”,不能降低刑事证明标准。公诉机关必须在复核主要证据;排除疑问证据;完善薄弱证据;加固关键证据及否定虚假证据后,确认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的前提下,才能建议启动简化审理程序。这是适用《意见》审理案件的前提和基础。
⑵、改革起诉书的制作,以利于简化程序的顺利启动。
由于起诉书的指控是被告人能否决定认罪的基础,因此,检察机关对建议适用《意见》审理的案件,应走出“一句话”的误区,尽可能地在起诉书中详细写明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所依据的证据内容等,让被告人一目了然,慎重地作出程序选择。
⑶、大胆实行庭前证据开示,为适用简化审理程序创造有利条件。
有些案件证据种类、数量较多,无法在起诉书及证据目录中列举实质性内容,对此类案件在有辩护人的情况下,通过庭前证据开示,使被告方尽量充分掌握证据,可以保障被告人做出明智的选择,为简化庭审示证打下基础。
3、调整出庭公诉方略,体现公正与效率的统一。
⑴、合理调整示证节奏,使庭审繁简得当。
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应根据个案特点,制作示证预案。对证据较少的,可以对主要证据的种类,证明的实质内容一并出示,集中发表质证意见;对证据种类较多或证据数量较多的,可以分类或分组出示,对每组或每类证据所能证实的内容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情节之间的关联性作出简要说明,就每组证据进行质证。但对于被告人提出异议的证据,仍应当针对性地详细出示,并质证,做到重点突出,繁简适度。
⑵、履行监督职能,维护司法公正。
根据刑诉法的规定,在新的庭审方式中,公诉人的职责仍然是双重的,即代表国家进行公诉、支持公诉和对庭审活动是否合法进行监督。作为适用《意见》进行简化审理的案件,应在保护被告人合法权益的前提下,实现诉讼成本的节约。
因此,笔者认为,庭审中,被告人对可能影响定罪量刑的证据提出异议时,公诉人应主动根据《意见》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法庭全面出示、宣读相关证据,必要时,应建议法庭恢复普通程序审理,以避免法官反复使用告知程序,给被告人施加压力,导致被告人违心地作出有罪答辩,以确保被告人能最终获得公正的审判。
⑶、提出量刑建议,从程序上保证量刑公正。
修订后的刑诉法确立了控辩双方在法庭上的平等性和抗辩性。适用《意见》简化审理的案件,对定罪问题一般没有争议,主要就量刑进行对抗,只有公诉人提出了具体的量刑建议和理由,辩护方才能发现公诉人在量刑情节和刑事政策的适用上的遗漏或错误,有效地展开量刑答辩,双方充分阐述各自的量刑观点和理由,使合议庭在综合控辩双方意见的基础上作出公正的判决,避免出现量刑过轻的现象。
笔者认为,公诉人提出量刑建议的诉讼环节越提前,律师量刑辩护的机会就越多,效果就可能越好。对全案实行简化审理的,可以在起诉书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决定是否认罪;对案件部分简化审理的,可以在公诉意见中提出量刑建议。以便被告人对自己可能被判处的刑罚,有感性认识,避免判决之后,又提出上诉,不仅不能节约诉讼成本,反而浪费了诉讼资源。
因此,通过对于此类案件提出量刑建议,不仅能提高量刑裁判的透明度、公正性和可预测性,也对“被告人认罪案件”简化审理程序在实践中的有效运用,起到了积极的作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