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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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商务部 外交部 公安部等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进一步加强新形势下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保护工作,保障“走出去”战略的顺利实施,制订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是指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境外设立的企业、机构和派出的人员。
  第三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负责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本地区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安全管理。各地工商联协助政府有关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的安全管理。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管理进行指导和监督。
  第四条 对外承包工程质量和安全生产管理依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章 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


  第五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按照“谁派出,谁负责”的原则,对派出人员在出国前开展境外安全教育和应急培训,提高安全防范意识和能力,增强安全管理综合能力。实行项目总包合同的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对参与合作的分包单位的境外安全教育和培训工作负总责。未经安全培训的人员一律不得派出。
  第六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派出人员行为守则,规范驻外人员行为方式,要求派出人员遵守当地法律法规,尊重当地风俗习惯。
  第七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对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的境外安全教育培训工作进行监督检查。各驻外使领馆负责对驻在国中资企业机构定期进行安全培训监督检查。


第三章 境外安全风险防范


  第八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制订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建立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机制,指导派出企业机构制订安全防范措施和应急预案。
  第九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要求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认真履行社会责任,做好环境保护、解决当地就业、积极参与公益事业等工作,为其开展对外投资合作营造良好的外部环境。
  第十条 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和公安部建立对外投资合作境外安全风险监测和预警机制,定期向对外投资合作企业通报境外安全信息,及时发布境外安全预警。外交部负责向驻外使领馆通报安全预警信息。
  第十一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安全监管部门指导本地区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指导国有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并监督检查。工商联配合有关部门指导对外投资合作民营企业完善境外安全管理制度。
  第十二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驻在国政治经济形势、民族宗教矛盾、社会治安状况、恐怖主义活动等信息的收集、评估和预警,并及时报送外交部、商务部等相关部门;与驻在国政府有关部门建立经常性沟通渠道,及时获取安全信息。
  第十三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加强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安全工作的一线指导和管理,及时传达国内的指示要求,通报相关安全信息,定期到企业和项目现场进行安全巡查。
  第十四条 各驻外使领馆要指导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帮助会员企业制订安全风险防范措施,增强风险防范和处置能力。
  第十五条 商务部根据需要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组成境外安全巡查工作组,对境外重点项目进行安全检查和指导,排查项目安全隐患,检查相关应急预案制定和实施情况,协助解决存在的问题。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也可根据需要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安全监管部门和工商联开展境外安全巡查。


第四章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应急处置


  第十六条 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是指境外发生的对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生命和财产安全构成威胁或造成损失的事件,包括战争、政变、恐怖袭击、绑架、治安犯罪、自然灾害、安全生产事故和公共卫生事件等。
  第十七条 境外安全形势发生异常时,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及时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发生后,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应立即向我驻外使领馆报告,在使领馆指导下妥善处置。具体程序如下:
  (一)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做好事发现场处置工作,及时救助伤员,向当地警方报警。
  (二)境外中资企业机构了解并准确报告突发事件详情,包括:
  1.事件涉及单位或项目情况;
  2.事件发生的时间、地点及现场情况;
  3.事件简要经过及原因的初步判断;
  4.事件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的伤亡人数(包括失踪人数),人员姓名、籍贯、国内联系单位、家属联系方式;初步估计的直接经济损失;
  5.已经采取的措施;
  6.其他应该报告的内容。
  (三)驻外使领馆负责指导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开展具体处置工作,提供必要领事保护,及时与驻在国政府主管部门交涉,要求保护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人员的安全。境外中资企业商(协)会要积极协助解决境外安全突发事件。在未建交国家和地区发生的突发事件,由代管驻外机构负责指导协调。
  (四)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情况应及时报送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注册地省级人民政府,中央企业报送国资委,抄报外交部、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和安全监管总局,必要时请国内派工作组赴前方指导协调。重大境外安全突发事件的处置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工商联等部门在境外中国公民和机构安全保护工作部际联席会议的统一领导下进行。
  (五)地方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按照所在地省级人民政府、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安全监管总局和驻外使领馆的要求,协助处理境外安全突发事件;根据需要派员参加有关工作组赴境外开展工作,或协助受害人家属赴事发国家(地区)处理有关事宜;组织相关企业处理善后、索赔、安置、抚恤、撤离等后续工作。


第五章 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管理


  第十八条 各地商务主管部门会同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对本地区企业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从严管理。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名单由外交部会同商务部、公安部等有关部门确定,并根据情况进行调整。
  第十九条 对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商务和发展改革部门要严格进行审核,并征求驻外使领馆的意见。
  第二十条 各地公安部门要对赴高风险国家和地区的人员进行提醒。
  第二十一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前,应聘请专业安全机构进行安全风险评估。对外投资合作企业根据安全风险评估报告细化境外安保方案,最大程度降低境外安全风险。
  第二十二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业务时,应建立完整的境外安全制度以确保境外经营活动的安全,包括境外安全管理规定、境外安全成本预算、境外突发事件应急处置预案等。
  第二十三条 在高风险国家和地区开展对外投资合作的企业,应严格遵守有关管理规定,及时到驻外使领馆报到登记,并接受驻外使领馆的指导和管理。
  第二十四条 境外中资企业机构和项目驻地必须配备必要的安全保卫设施,并可根据当地安全形势雇佣当地保安或武装警察,以增强安全防护能力,提高安全防护水平。


第六章 安全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驻外使领馆,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要建立境外安全联络员制度,指定一名境外安全负责人和一名安全信息联络员,专职负责境外安全工作。
  第二十六条 各地商务、外事、发展改革、公安、国有资产管理和安全监管部门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分别报商务部、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驻外使领馆和中央企业的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外交部、商务部、国资委和安全监管总局;地方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名单及联系方式报地方商务主管部门。境外安全负责人和安全信息联络员应保持24小时通讯畅通。
  第二十七条 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应当建立健全境外安全工作责任制。对外投资合作企业负责人是境外安全的第一责任人,要切实履行职责。
  第二十八条 各地商务、发展改革和安全监管部门应指导对外投资合作企业将境外安全防范和突发事件处置工作列入企业和负责人考核的内容。对于因安全教育、风险防范和应急处置等方面存在明显疏漏而发生安全事件的企业,相关部门要依法给予处罚并追究有关领导和人员的责任;对于因主观故意而引发安全事件的企业,对直接责任人应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商务部会同外交部、发展改革委、公安部、国资委、安全监管总局和全国工商联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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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邢台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转发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的通知

办字〔2010〕88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开发区、大曹庄、七里河新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

市工商局研究制定的《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邢台市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
和动产抵押融资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管理,支持金融产品创新,拓宽企业融资渠道,促进地方经济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商业银行法》、《贷款通则》、《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实施办法》、《动产抵押登记办法》、《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股权质押融资,是指借款人以自有或第三人合法持有的股权作为债权的担保,通过金融机构及担保机构等所进行的融资活动。用于质押的股权是指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权及在本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的非上市股份有限公司的股权。

本办法所称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简称借款人)以其合法拥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为质押,从银行业金融机构(以下简称贷款人)取得贷款,并按约定的利率和期限偿还贷款本息的一种贷款方式。

本办法所称动产抵押贷款,是指贷款人以借款人或者第三人 (简称抵押人,下同)不转移占有的动产作为抵押担保而发放的贷款。当借款人不能履行债务时,贷款人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以动产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抵押物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

第三条 提供股权作为担保的单位或个人为出质人,接受股权担保的贷款人、接受股权作为反担保的担保人为质权人;提供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借款人为出质人,接受注册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为质权人。

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设立的企业法人、个体工商户及其他经济组织均可作为借款人进行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融资。

第五条 政策性银行、国有商业银行、股份制商业银行、城市商业银行、邮政储蓄银行、农村信用社、信托公司和小额贷款公司、典当行等信贷机构作为贷款人,融资性担保机构作为担保人,可以股权、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和动产抵押方式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或提供担保。

第六条 借款人以股权出质向贷款人申请贷款的,该股权应当是出质人合法持有并依法可以转让和出质,并已经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登记。

借款人向贷款人申请办理股权质押贷款,应如实填制并向贷款人提交书面申请,同时提交拟出质的股权凭证,出质须取得公司许可的应提交公司同意出质的决议。开办股权质押融资的贷款人或担保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股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七条 贷款人或担保人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除审查借款人的资信状况、借款用途、还款来源和还款能力外,应重点审查以下内容:

(一)出质人资信、身份情况以及经营状况;

(二)拟出质股权份额及其价值评估,股权凭证是否有效,拟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经营情况和抵押担保情况;

(三)实现质权的可行性;

(四)了解、掌握该股权的市场价值,组织开展对股权的价值评估,合理确定质押融资金额。股权的价值认定应当由具有专业资质的评估机构进行。必要时向公司登记机关、企业信用管理部门查阅相关登记档案。

第八条 贷款人应自收到借款人提交的股权质押融资申请资料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受理或不受理的答复。贷款人在审查借款人提交的申请资料符合要求后,应于十五个工作日内发放贷款。

第九条 质权人应充分考虑股权质押融资可能产生的风险,以下股权不得办理质押融资:

(一)已办理出质登记的股权;

(二)公司章程规定不得转让或者不得出质的股权;

(三)未按《公司法》规定实际缴付出资的股权;

(四)已经被人民法院冻结的股权;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得出质的其他情形。

以外商投资公司的股权出质的,应当经原公司设立审批机关批准。以国有股权出质的,须符合我省有关国有股权质押规定的要求。

第十条 借款人和贷款人(或担保人)在股权质押合同签订后,应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股权出质登记办法》规定,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股权出质登记。

第十一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股权出质登记通知书》后发放贷款。

第十二条 公司股权出质期间,出质人未经质权人书面同意,不得以任何形式处置被出质的股权,也不得减少对出质股权公司的出资。

第十三条 出质人和质权人的名称(姓名)、出质股权所在公司的名称、出质股权的数额发生变化的,应当及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变更登记。

第十四条 主债权消灭、质权实现、质权人放弃质权或法律规定的其他原因导致质权消灭的,股权质押合同当事人应当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注销登记。

第十五条 质权合同被依法确认无效或者被撤销的,或提交虚假材料骗取登记的,应当持法院、公安机关等出具的已生效的法律文书及时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办理股权出质撤销登记。

申请股权质押、变更和注销登记,应当由出质人和质权人共同提出。申请股权质押撤销登记,可以由持有质权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的出质人或者质权人单方提出。

第十六条 开办股权质押融资业务的质权人可根据本办法,结合自身实际,制定相应的实施办法,规范办理股权质押融资业务。质权人在风险可控的前提下,合理设定审批权限,优化审批流程,提高审批效率,不断改进和加强金融服务。  

第十七条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股权出质登记的规范化管理,股权质押融资相关信息应纳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

第十八条 在办理股权质押融资过程中,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严格遵守相关规定,依法依规履行职责。

第十九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的,借款人应当以其在同一种或者类似商品上注册的相同或近似商标的专用权一并作为质押物。集体商标、证明商标不得作为质押物。

一个注册商标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共同所有人的,借款人为该商标的全体所有人。

第二十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不能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

(一)借款人不是注册商标专用权合法所有人的;

(二)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限已过或贷款期限超过注册商标专用权有效期的;

(三)注册商标专用权存有争议的;

(四)注册商标专用权已折价计入被质押的股权的;

(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 申请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时,借款人应持《商标注册证》原件和贷款人所需的其他相关材料提出书面贷款申请。

第二十二条 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业务的贷款人应负责拟制并向借款人提供统一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格式化申请书。

第二十三条 贷款人在进行贷前调查时,应对借款人的资料真实性、借款用途、资信状况、偿还能力,以及拟质押商标的基本情况和实现质权的可行性等进行调查核实,并及时告知借款人。

第二十四条 贷款额度以拟质押商标的评估价值为主要参考依据,由贷款人按评估价值的一定比例确定。

第二十五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贷款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档次贷款利率执行,并可依规定浮动。

第二十六条 拟质押商标的价值可由借贷双方协商评估认定,也可由借款人委托贷款人认可的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出具的商标价值评估报告认定。

第二十七条 借款人与贷款人达成贷款意向的,借款人持商标价值评估报告和相关材料与贷款人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合同和借款合同。

第二十八条 贷款人与借款人应在签订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按照《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程序规定》等要求,自行或委托商标代理机构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

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及时登记,以确保优先受偿。

第二十九条 贷款人应在借款人取得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出具的《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证》后发放贷款。

第三十条 质押登记事项发生变更,以及因债权转移或者其他原因而导致质权转移的,当事人应及时向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变更登记、补充登记或者重新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当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变更登记。

第三十一条 注册商标专用权出质后,出质人不得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但经出质人与质权人协商同意的除外。出质人转让或者许可他人使用出质的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的价款,应当向质权人提前清偿债务或者提存。

第三十二条 借款人按借款合同履行全部义务后,应当持贷款人出具的本息偿清证明及解押通知书及时到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申请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注销登记手续;贷款人应在借款合同终止的同时将《商标注册证》等相关证明资料交还借款人,并在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注销登记十个工作日内,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进行注销登记。

第三十三条 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届满,借款人到期未履行还款义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质权的情形,贷款人可以依据合同约定,依法行使质权,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并从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

质权人从拍卖或变卖注册商标专用权所得价款中优先受偿后,有剩余金额的,退交出质人;优先受偿后,不足以偿还借款本息的,贷款人有权对不足部分金额向借款人追偿。

第三十四条 贷款人应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有关信息及时录入中国人民银行企业征信系统,并加强与其他贷款人的信息交流。

第三十五条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应遵循独立性、公平性、科学性、真实性等原则对注册商标专用权价值进行评估。

知识产权评估机构提供虚假材料或者因过失提供有重大遗漏的报告的,由相关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处罚;因其出具的评估结果不实,给贷款人造成损失的,除能够证明没有过错的外,在其评估不实的金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涉嫌犯罪的,应当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六条 对以中国驰名商标和河北省著名商标专用权作为质押的,贷款人可以优先办理。

第三十七条 贷款人在发放贷款后,有权依据借款合同监督贷款资金用途,并应持续关注借款人的经营状况、财务状况及偿债能力,采取有效措施防范和控制信贷风险。以股权出质发放贷款的,应准确把握影响质押股权的市场价值因素,持续评估质押股权的价值;以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押发放贷款的,应关注被质押商标的市场价值变化情况。

第三十八条 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积极指导、协助借款人办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手续,借款人应及时将注册商标专用权质权登记基本情况报所在地县级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各县(市、区)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每月5日前将本县(市、区)上月质权登记情况汇总报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

第三十九条 贷款人向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征询借款人注册商标专用权利状况等信息的,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积极提供协助。贷款人可登陆中国人民银行质押登记公示系统查询借款人有关质押登记情况。

第四十条 各级人民银行、银行业监管部门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享辖区内注册商标专用权贷款质押信息,并建立健全信息交流沟通机制。

第四十一条 动产抵押贷款的对象是指能够提供合法、有效、足值、可变现的动产作抵押的借款人。

第四十二条 动产抵押担保的范围由贷款人和抵押人在合同中约定,包括但不限于借款合同项下的借款本金、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诉讼费、律师费等)和其他应付费用等。

第四十三条 抵押人有权处分的下列动产可以作为动产抵押物:

(一)现有或将有的生产设备、原材料、半成品、产品;

(二)交通运输工具;

(三)法律、法规未禁止抵押的其他动产。

第四十四条 办理动产抵押贷款时,抵押人应提出书面申请,同时提交以下资料:

(一)经过年检合格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特殊行业抵押人须提交合格有效的经营许可证;

(二)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三)法定代表人授权委托书、委托代理人身份证明及签字样本或印鉴;

(四)税务登记证明及上一年度的年检证明;

(五)企业章程;

(六)抵押人同意提供抵押担保的书面文件;

(七)抵押人对动产抵押物享有所有权或者依法处分权的权属证明文件;

(八)动产抵押物的清单及基本资料。包括动产抵押物的名称、数量、质量、状况、所在地,同一动产抵押物已向其他债权人设定抵押的情况证明等;

(九)贷款人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材料。

以共同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全体共有人同意以该动产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抵押人为全体共有人。以按份共有的动产抵押的,应当提供抵押人对该动产占有份额的证明及其他共有人同意抵押人以其所占份额设定抵押的书面文件。

第四十五条 动产抵押物登记贷款人与抵押人应在规定的时间内依照有关法律规定,就合同项下的抵押物进行登记,取得他项权利证书或者抵押登记证书。

(一)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所列现有以及将有动产抵押的,应当到抵押人所在地的县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

(二)以本办法第四十三条第二款所列交通运输工具中车辆抵押的,应当到车辆管理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以其他动产抵押的,应当依法到动产登记机构或主管机构办理抵押登记。

第四十六条 贷款人应依据合同约定的条款,及时向借款人发放贷款,未取得合法有效的动产抵押登记手续的,不得发放动产抵押贷款。

第四十七条 抵押权设定后,动产抵押物的所有权或使用权凭证及其他相关资料,应当经贷款人、抵押人双方共同确认后交由贷款人统一入库保管。

第四十八条 本办法未尽事宜,按照相关法律法规及业务管理规定办理。

第四十九条 本办法由邢台市工商行政管理局、中国人民银行邢台市中心支行、邢台市银监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我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的决定

(1988年11月8日通过)

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决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加入《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关于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公约

本公约缔约各国,
承认全体人类为和平目的而促进探索及利用外层空间的共同利益,
回顾到1967年1月27日的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内曾确认各国对其本国在外层空间的活动应负国际责任,并提到射入外层空间的物体登记有案的国家,
又回顾到1968年4月22日的关于援救宇宙飞行员送回宇宙飞行员及送回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协定规定一个发射当局对于其射入外层空间而在发射当局领域界限之外发现的物体,经请求时,应在交还前提供证明的资料,
再回顾到1972年3月29日的外空物体所造成损害的国际责任公约确立了关于发射国家对其外空物体造成的损害所负责任的国际规则和程序,
盼望根据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拟订由发射国登记其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规定,
还盼望在强制的基础上设置一个由联合国秘书长保持的射入外层空间物体总登记册,
也盼望为缔约各国提供另外的方法和程序,借以帮助辨认外空物体,
相信一种强制性的登记射入外层空间物体的制度,将特别可以帮助辨认此等物体,并有助于管理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的国际法的施行和发展,
兹协议如下:
第一条
为了本公约的目的:
(a)“发射国”一词是指
(一)一个发射或促使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二)一个从其领土上或设备发射外空物体的国家。
(b)“外空物体”一词包括一个外空物体的组成部分以及外空物体的发射载器及其零件。
(c)“登记国”一词是指一个依照第二条将外空物体登入其登记册的发射国。
第二条
⒈发射国在发射一个外空物体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时,应以登入其所须保持的适当登记册的方式登记该外空物体。每一发射国应将其设置此种登记册情事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⒉任何此种外空物体有两个以上的发射国时,各该国应共同决定由其中的那一国依照本条第1款登记该外空物体,同时注意到关于各国从事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第八条的规定,并且不妨碍各发射国间就外空物体及外空物体上任何人员的管辖和控制问题所缔结的或日后缔结的适当协定。
⒊每一登记册的内容项目和保持登记册的条件应由有关的登记国决定。
第三条
⒈联合国秘书长应保持一份登记册,记录依照第四条所提供的情报。
⒉这份登记册所载情报应充分公开,听任查阅。
第四条
⒈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范围内尽速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登入其登记册的每一个外空物体的下列情报:
(a)发射国或多数发射国的国名;
(b)外空物体的适当标志或其登记号码;
(c)发射的日期和地域或地点;
(d)基本的轨道参数,包括:
(一)波节周期,
(二)倾斜角,
(三)远地点,
(四)近地点。
(e)外空物体的一般功能。
⒉每一登记国得随时向联合国秘书长供给有关其登记册内所载外空物体的其他情报。
⒊每一登记国应在切实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尽速将其前曾提送情报的原在地球轨道内但现已不复在地球轨道内的外空物体通知联合国秘书长。
第五条
每当发射进入或越出地球轨道的外空物体具有第四条、第(1)款,(b)项所述的标志或登记号码,或二者兼有时,登记国在依照第四条提送有关该外空物体的情报时应将此项事实通知秘书长。在此种情形下,联合国秘书长应将此项通知记入登记册。
第六条
本公约各项规定的施行如不能使一个缔约国辨认对该国或对其所辖任何自然人或法人造成损害、或可能具有危险性或毒性的外空物体时,其他缔约各国,特别包括拥有空间监视和跟踪设备的国家,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响应该缔约国所提出或经由联合国秘书长代其提出,在公允和合理的条件下协助辨认该物体的请求。提出这种请求的缔约国应在可行的最大限度内提供关于引起这项请求的事件的时间、性质及情况等情报。给予这种协助的安排应由有关各方协议商定。
第七条
⒈除本公约第八条至第十二条〔连第八条和第十二条在内〕外,凡提及国家时,应视为适用于从事外空活动的任何政府间国际组织,但该组织须声明接受本公约规定的权利和义务,并且该组织的多数会员国须为本公约和关于各国探索和利用外层空间包括月球和其他天体在内的活动所应遵守原则的条约的缔约国。
⒉为本公约缔约国的任何这种国际组织的会员国,应采取一切适当步骤,保证该组织依照本条第一款规定发表声明。
第八条
⒈本公约应听由所有国家在纽约联合国总部签字。凡在本公约按照本条第3款生效以前尚未签字于本公约的任何国家得随时加入本公约。
⒉本公约应经各签字国批准。批准书和加入书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
⒊本公约应于向联合国秘书长交存第五件批准书时在已交存批准书的国家间发生效力。
⒋对于在本公约生效后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的国家,本公约应自其交存批准书或加入书之日起开始生效。
⒌秘书长应将每一签字日期、交存本公约的每一批准书和加入书日期、本公约生效日期和其他通知事项,迅速告知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第九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对本公约提出修正案。修正案对于每一接受修正案的缔约国应在过半数缔约国接受该修正案时发生效力,嗣后对于其余每个缔约国应在该缔约国接受修正案之日发生效力。
第十条
本公约生效十年以后,应在联合国大会的临时议程内列入复核本公约的问题,以便按照公约过去施行情形,考虑其是否需要修订。但在本公约生效五年以后的任何时期,如经缔约各国三分之一的请求并征得多数缔约国的同意,应即召开缔约国会议复核本公约。此种复核应特别计及任何相关的技术发展情形,包括有关识别外空物体的技术发展情形。
第十一条
本公约任何缔约国得在本公约生效一年以后以书面通知联合国秘书长退出本公约。退出公约应自接获该通知之日起一年后发生效力。
第十二条
本公约原本应交存联合国秘书长,其阿拉伯文、中文、英文、法文、俄文及西班牙文本同样作准。秘书长应将本公约经证明的副本分送所有签字国和加入国。
为此,下列签字人,经各别政府正式授权,签字于本公约,以昭信守。本公约于1975年1月14日在纽约听由各国签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