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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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吉林省长春市人大常委会


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

(1995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审议通过 1995年8月18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批准1995年9月7日公告公布施行

根据1997年7月25日长春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1997年9月26日吉林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三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长春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决定》修正

根据2004年6月30日长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2004年7月28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批准的《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加强对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明确产品质量责任,保护用户和消费者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经济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从事产品生产、销售及其相关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产品,是指经过加工、制作,用于销售的产品。

建筑工程质量不适用本条例规定。但是用于工程中的建筑、装饰材料以及在建筑物内使用的、能保持原有特性或者用途的产品适用本条例规定。

第三条长春市技术监督局是本市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协调本市的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县(市)、区技术监督局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产品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卫生、劳动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照有关法律、法规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管理。

各行业主管部门负责本系统的产品质量管理工作。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鼓励推行科学的质量管理方法,采用先进的科学技术,使企业产品质量达到并且超过行业标准、国家标准和国际标准,对产品质量管理先进和产品质量达到国际先进水平、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生产者、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一节生产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五条生产者应当对其生产的产品质量负责。产品质量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不存在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不合理的危险,有保障人体健康和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的、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应当符合该标准;

(二)具备产品应当具备的使用性能,但对产品存在使用性能的瑕疵作出说明的除外;

(三)符合在产品或者其包装上注明采用的产品标准,符合以产品说明、实物样品等方式表明的质量状况。

第六条产品或者其包装上的标识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有产品质量检验合格证明;

(二)有中文标明的产品名称、生产厂厂名和厂址;

(三)根据产品的特点和使用要求,需要标明产品规格、等级、所含主要成份的名称和含量的,应用中文相应予以标明;

(四)限期使用的产品,标明生产日期和安全使用期或者失效日期;

(五)使用不当,容易造成产品本身损坏或者可能危及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的产品,有许可证证号;

(七)带有条形码的产品,应当符合条形码的有关规定。

第七条企业生产的产品没有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应当制定企业标准。生产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八条生产者应当按照产品标准组织生产和检验,未经检验或者检验不合格的产品,不得出厂。

第九条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不得出厂。

第十条产品质量达不到规定标准,但仍具备使用性能并且符合安全、卫生要求的,应当在产品或者包装最小出售单位的显著位置标明“处理品”、“残次品”、“等外品”等字样,方可出厂。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十一条下列产品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的中文说明书:

(一)机器、设备、仪器、仪表;

(二)家用电器;

(三)医疗器械;

(四)化妆品;

(五)其它应当附有安装、使用、维修和保养说明书的。

第十二条剧毒、危险、易碎、防潮、储运中不能倒置以及其它有特殊要求的产品,其包装必须符合相应要求;应当有警示标志或者中文警示说明并标明储运注意事项。

第十三条严禁生产下列产品:

(一)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二)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三)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和行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或财产安全的不合理危险的;

(四)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生产的;

(五)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六)实施生产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无证生产的。

第二节销售者的产品质量责任和义务

第十四条销售者应当执行进货检查验收制度。对质量问题多、群众意见大和涉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产品实行售前报检制度。

对列入售前报检目录的产品,应当有报检合格的标志。

第十五条销售者对其售出的产品的质量实行先行负责制,对售出的不合格产品应当负责修理、更换、退货,因产品存在缺陷给消费者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属于产品生产者(供货者)的责任,产品的销售者有权向产品生产者(供货者)追偿。

第十六条禁止销售下列产品:

(一)无检验合格证或者无单位允许销售证明的;

(二)限期使用而未标明生产日期和失效日期的;

(三)实施生产(制造)许可证管理而未标明许可证编号和有效期的,或者无证销售的;

(四)伪造或者冒用产品名优标志,认证标志或者批准文号,产品原产地、企业名称或者他人字号、地址、条形码的;

(五)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的;

(六)不符合有关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和备案的企业标准,或者存在危及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不合理危险的;

(七)过期、失效或者变质的;

(八)国家明令淘汰或者禁止销售的;

(九)标明的技术指标与实际不符的;

(十)国家规定实行安全认证的产品,未经安全认证或者安全认证不合格的;

(十一)带有他人产品标识、名优标志、认证标志、防伪标志的包装物和铭牌的。

第十七条销售下列产品,经指出不改正的,即视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

(一)未用中文标明产品名称、生产者和产地、厂址的;

(二)按有关规定应当用中文标明规格、等级、主要技术指标或者成份、含量等而未标明的;

(三)高档耐用消费品无中文使用说明的;

(四)进口产品、出口转内销产品无中文标识和中文使用说明书的;

(五)属处理品(含次品、等外品)而未在商品或者包装的显著部位标明“处理品”字样的。

第十八条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销售假冒伪劣产品提供场地、设备、条件和服务。

第十九条专业市场和展销会的举办者、柜台出租者对销售者的产品质量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条仓储保管者和运输者保管、承运产品时,发现假冒伪劣产品的,应当拒绝提供保管或者运输服务,并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举报。



第三章行政监督



第二十一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实行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的制度。

第二十二条产品质量监督抽查、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和日常监督检查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产品质量监督检验数据在同一检查周期内,应当作为有关部门监督检查的共同依据。监督检查结果应当公布或者告知被检查者。产品质量监督检查应当防止重复。

第二十三条监督检查及检验产品质量的依据:

(一)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

(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备案的企业标准;

(三)产品标识中明示的内容、实物样品、产品说明和经济合同中的质量规定等;

(四)国家和省级以上产品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批准的产品质量检验方法或者质量评价规则。

第二十四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中发生的检验费用按照下列规定处理:

(一)监督抽查的检验费用由同级财政列支;

(二)统一监督检查、定期监督检查的检验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

(三)日常监督检查中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财政列支;不合格产品的检验费用由被检查的生产或者销售者承担。

第二十五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所需样品,由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人员,持产品质量监督检查有关凭证;按照规定的数量和方法向被检查者抽取。被检查者应当按有关规定提供样品。检查工作完结留样期满后,按有关规定将样品退还受检者。

第二十六条产品质量检验机构应当按照规定的程序、检验方法和期限检验产品,出具真实、准确、公正的检验数据和检验结论。

第二十七条承担监督检验任务的检验机构应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下达的文件或者委托书规定的期限,上报检验结果。下达监督检验任务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检验结果之日起7日内将检验结果通知被检验者。

被检验者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在接到检验结果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下达通知的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申请复验。由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重新指定产品质量检验机构进行复验。复验结论为最终结论,所需费用由责任方承担。

第二十八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在查处产品质量违法行为时,可以行使下列职权:

(一)查阅、复制有关的协议、帐册、单据、文件、记录、业务函电和其它资料;

(二)进入产品存放地和仓库检查产品质量。

第二十九条对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时,应当有两名以上的行政执法人员参加,并出示统一制发的执法证件,使用规定的执法文书、罚没收据,按照规定的程序执法。行政执法人员应当为生产者、销售者保守技术秘密和商业秘密。



第四章社会监督



第三十条用户和消费者就产品质量问题向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查询时,生产者、销售者应当在接到来信、来访之日起5日内答复;用户、消费者因产品质量问题受到损害时,有权要求生产者或者销售者按规定负责修理、更换、退货或者赔偿损失。交涉无效的,可以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申诉,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在15日内给予答复。

第三十一条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有权向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举报。

对举报有功的单位或者个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予以奖励。奖励资金由同级财政部门解决。

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必要时,公安机关应当采取措施保护举报人的安全。

第三十二条行业协会等同业组织应当对本行业产品质量进行监督,督促生产者、销售者依法生产、销售,保证产品质量。

第三十三条新闻单位对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可以通过下列方式进行监督:

(一)根据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及有关管理部门的委托,公布假冒伪劣产品的生产者、销售者的姓名、字号、地址、企业法定代表人或者主要负责人的姓名、假冒伪劣产品名称或者检验结果;

(二)揭露有关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的违法行为;

(三)为用户、消费者提供识别假冒伪劣产品的方法和保护用户、消费者权益的咨询服务。

第三十四条保护消费者权益的社会组织,可以就消费者反映的产品质量问题建议有关部门进行处理,支持消费者对因产品质量造成的损害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依照本条例进行的处罚,违法事实确凿并有法定依据,对公民处以50元以下,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或者警告的行政处罚的,可以当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处以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县(市)、区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处以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的,由市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审批。

第三十六条违反本条例第五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六条第(六)项规定,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销售明知是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产品的,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并没收产品,处以该批产品货值金额20%至50%的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销售不符合保障人体健康,人身、财产安全的地方标准的商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批商品货值金额10%至20%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十六条第(二)项规定,情节严重的,可以责令停止生产、销售,并可处违法所得15%至20%的罚款。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第(一)项、第(二)项、第(四)项,第十六条第(四)项、第(五)项、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生产者、销售者伪造产品的产地的,伪造或者冒用他人的厂名、厂址的,伪造或者冒用认证标志、名优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责令公开更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违法所得难以计算的,处以50000元以下的罚款;生产者、销售者在产品中掺杂、掺假,以假充真,以次充好,或者以不合格产品冒充合格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生产国家明令淘汰的产品的,责令停止生产,没收违法生产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销售失效、变质产品的,责令停止销售,没收违法销售的产品和违法所得,并处违法所得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可以吊销营业执照。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规定的,生产者、销售者不履行修理、更换、退货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可以根据情节单处或者并处警告、没收违法所得、处以该产品销售额1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责令停业整顿,吊销营业执照。

造成受害人人身伤害的,侵害人应当支付医疗费、治疗期内的护理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等费用;造成残疾的,还应当支付残疾者生活补助费、残疾赔偿金以及由其扶养的人所必需的生活费等费用;造成受害人死亡的,应当支付丧葬费、抚恤费以及死者生前扶养人的必要生活费用等;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责令更正,可以处以所收检验费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营业执照。

第四十条技术监督行政执法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由其所在单位给予行政处分,并由发证机关收回行政执法证件和执法徽章。

(一)利用职权包庇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的;

(二)对本条例所列违法行为的单位或者个人不履行法律规定的职责的;

(三)对举报人进行报复,陷害的;

(四)利用职权、职务之便,妨碍、干扰查处假冒伪劣产品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的。

行政执法人员滥用职权,使生产者或者销售者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做出处罚的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应当在接到复议申请之日起60日内做出复议决定。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复议机关逾期不做出复议决定的,当事人可以在复议期满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做出处罚决定的机关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附则



第四十二条食品质量的监督管理,依照《长春市食品质量监督管理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本条例由长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长春市技术监督局负责解释。

第四十四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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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印发《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国税发[2011]3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计划单列市国家税务局,局内各单位:
  现将《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三月三日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监督,提高财政资金使用效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纳税服务经费是指中央财政为保障国家税务局系统开展纳税服务工作而设立的专项经费。
  第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包括:预算管理、支出范围和标准、会计核算、财务管理与监督。
  第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管理应当遵循专款专用、厉行节约、注重实效的原则,不得用于弥补日常经费支出或其他用途。

第二章 预算管理
  
  第五条 各级国税部门按照财政部的有关规定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一)“一上”预算。编制“一上”部门预算时,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项目预算编制原则和要求,结合纳税服务工作开展和业务发展需要,提出年度纳税服务经费的需求数,提供项目文本和预算支出明细数据等相关资料,报送财务部门审核汇总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上报财政部。
  (二)“一下”控制数。财政部下达纳税服务经费“一下”控制数后,由纳税服务司商财务管理司确定分配原则、标准等,提出初步分配方案,由财务管理司汇总报局长办公会审议后,逐级下达“一下”控制数。
  (三)“二上”预算。各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按照确定的“一下”控制数填报项目文本和编制具体项目经费预算,由财务部门编入“二上”预算并逐级上报,由税务总局审核汇总后报财政部。
  (四)“二下”预算。税务总局根据财政部的批复,下达分省和税务总局机关使用的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各级预算单位根据税务总局的预算批复逐级批复部门预算和纳税服务经费预算。
  第六条 各级预算单位的经费使用部门应根据上级批复的预算,在规定的支出范围和标准内,细化纳税服务项目经费预算,会签相关部门后报局领导审批执行。
  第七条 各预算单位应严格执行预算批复,不得自行调整项目内容和预算金额。如有特殊原因需要改变资金用途的,应按程序报财政部审批。
  第八条 纳税服务专项经费年末如有结转或结余,应按财政部结转和结余资金管理的有关规定使用。

第三章 支出范围和标准
  
  第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主要用于下列项目:
  (一)纳税服务工作规范,包括为提升纳税服务质效而开展的纳税服务业务规范和标准制定、纳税服务绩效考评等工作。
  (二)税法宣传和纳税辅导,包括为纳税人提供税法宣传、涉税培训和纳税咨询辅导等工作。
  (三)办税服务,包括为方便纳税人办税、提高办税服务效率而开展的工作。
  (四)纳税人权益保护,包括为保护纳税人权益而开展的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纳税人诉求收集、分析、处理以及纳税人投诉的调查处理工作。
  (五)纳税信用建设,包括为促进纳税人依法诚信纳税而开展的纳税人信用评定、等级公告和结果应用等工作。
  (六)注册税务师行业管理,包括制发执业证书,规范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行为等工作。
  第十条 纳税服务经费的具体支出范围包括:
  (一)差旅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住宿费、交通费、伙食补助费及杂费。
  (二)邮电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相关的工作人员集中办公或者异地办公期间所发生的邮寄费、电话费(不含移动通讯费)、电报费、传真费、网络通讯费等。
  (三)会议费,是指召开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会议所发生的费用。
  (四)设备购置费,是指购置办税服务、纳税服务热线、纳税人满意度调查和需求调查等设备发生的费用。
  (五)租赁费,是指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集中办公过程中临时租赁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设备所发生的费用。
  (六)培训费,是指为纳税人进行税法培训、办税辅导等发生的相关费用。
  (七)宣传费,是指国税机关向纳税人开展税法宣传所发生的相关费用。
  (八)印刷费,是指国税机关印制与纳税服务项目直接相关的纳税服务产品、注册税务师和税务师事务所执业证书所发生的费用。
  (九)委托业务费,是指国税机关聘请第三方机构和人员开展纳税服务质量、纳税人需求调查及提供专业服务所发生的费用。
  第十一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范围内,国家已有相关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执行有关规定;没有支出标准的,应当严格控制支出。
  (一)差旅费、会议费和培训费的支出标准,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二)从严控制设备购置支出。纳税服务所需的设备原则上使用已有设备,确需新购置设备的,所需经费从单位基本支出公用经费中安排,确实无法安排又急需购置的,可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安排。设备购置按照政府采购有关规定执行。
  (三)严格控制租赁费支出。在组织实施纳税服务项目时,原则上不得长期租赁场地设备,确有需要的,应当参照当地相关场地、设备租赁价格水平,从严控制租赁费支出。
  (四)宣传费参照当地价格水平,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五)委托业务费参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或中介市场的合理价格水平执行。

第四章 会计核算
  
  第十二条 各级预算单位应按国家税务局系统行政单位会计核算管理规定,使用统一的财务管理软件进行核算。
  第十三条 纳税服务经费收入在“拨入经费—项目经费—税务宣传—纳税服务明细科目”中核算。
  第十四条 纳税服务经费支出在“经费支出-项目支出-商品和服务支出、其他资本性支出的相应明细科目”中核算,列支金额不得超出该项经费来源。
  第十五条 各级预算单位在年度终了,按规定将本年拨入纳税服务经费和本年支出纳税服务经费,在纳税服务经费中归集;若有结转或结余,应当单独反映。

第五章 财务管理与监督
  
  第十六条 税服务经费由各级财务部门和纳税服务管理部门按职责分工实施管理。
财务部门负责编制纳税服务经费预算、决算,实施日常财务会计核算。纳税服务部门负责提出预算资金申请,实施专项经费的绩效管理,并严格按照本规定执行。
  各相关部门在办理报销结算业务时,应提供相关签报、合同、发票、采购审批表、固定资产入库单或调拨单、资产卡片、付款情况说明、验收报告等,经纳税服务部门审核后,提交财务部门审核支付。
  第十七条 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安排的项目应按照《政府采购法》及相关规定组织采购,所购置的固定资产纳入固定资产核算管理。
  第十八条 各级国税部门要按照财务管理的有关规定,加强对纳税服务经费使用情况的管理,严格按照年度预算审核支付项目经费,严格按照规定的支出范围、标准使用纳税服务经费,并接受纪检监察、内部审计以及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纳税服务经费必须严格执行年度预算,不能超预算支出;不得超范围使用,超标准支出;不得挤占挪用纳税服务经费。

第六章 附 则
  
  第二十条 税务总局机关税收宣传经费的使用和管理,由办公厅根据本办法另行制定。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税务总局(财务司)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从印发之日起执行。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
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及副省级市工商行政管理局:
为了贯彻落实全国人大九届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修正案》(以下简称《宪法修正案》),充分发挥工商行政管理职能作用,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的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现提出如下意见:
一、提高认识,统一思想,明确个体私营经济监管工作职责
1、党的十五大和《宪法修正案》确定了社会主义初级阶段的基本经济制度和分配制度,确认了个体经济、私营经济等非公有制经济是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必须认真学习,完整、准确地理解其精神实质,紧紧围绕“国家对个体经济、私营经济实行
引导、监督和管理”的重要任务,充分发挥职能作用,积极开展工作。
2、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根据国务院批准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精神,按照地方政府的要求,明确个体私营经济登记与监督管理机构的职责,切实加强个体私营经济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3、正确认识和处理个体私营经济引导发展和监督管理的辨证关系,转变观念,统一思想,坚决克服一些地方重发展轻管理、重登记轻管理和重收费轻管理的倾向,逐步将工作重点转移到监督管理上来。通过加强登记管理与监督管理,促进个体私营经济健康有序的发展。
二、加强调查研究和建章立制,为政府宏观决策和个体私营经济监督管理服务
1、要高度重视和认真开展调查研究工作,全面及时地掌握个体私营经济登记注册、监督管理和发展趋势等情况。对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企业和集体企业,清理“假集体”,农村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以及新兴行业的登记和监督管理等重要问题,要下力气调查研究,不断
规范、改进登记与监督管理工作。
2、要做好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监督管理的统计和分析工作,及时向各级党委、政府和上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反映情况,提出建议,为党和政府的宏观决策服务,为改进和加强工商行政管理工作服务。
3、要进一步研究制定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依法登记和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具体办法。以《宪法修正案》为依据,配合有关部门,清理、修订、制定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和规章,逐步完善促进各种所有制经济公平竞争和保障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法律环境。
三、强化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工作,把好市场准入关
1、要坚决贯彻执行《公司法》及其登记管理条例、《合伙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个人独资企业法》及其登记管理办法,认真贯彻《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和《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做好个体工商户、个人合伙,特别是私营独资企业、私营合伙企业、私营有限责任公
司和私营股份有限公司的登记注册工作。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地(市)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登记管理的指导工作。
2、要依法核准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除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明令禁止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经营的行业、商品和服务以外,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经营范围和经营方式不受其他限制。登记机关应当按照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类别名称核定私营企业、个体工商
户的经营范围;对于行业分类标准以外的新类目,应当本着有利于发展经济和维护市场经济秩序的原则,予以核定。
3、要严格执行国家法律、行政法规有关登记注册前置审批的规定。对一些地方和部门违反国家法律和行政法规增设或取消前置审批的有关规定,不得作为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登记注册的依据。
4、要认真规范国有企业、集体企业改制为私营企业的登记管理行为。私营企业购买、兼并国有企业、集体企业,应当及时办理变更登记或者原企业注销、新企业设立登记手续。申请登记时,必须提交下列文件:有审批权限的人民政府的批准文件;企业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同意
出售方案的意见;具有法定资格的评估机构出具的企业资产(包括无形资产)和土地使用权的评估报告;国有资产管理部门或者集体企业清产核资办公室出具的产权界定和转让的确认文件;企业转让协议;登记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提交的其他文件。
5、要在地方政府的统一领导下,继续积极慎重地清理名为集体实为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的“假集体”企业。“假集体”转为私营企业或个体工商户办理变更登记或注销与设立登记时,除应当提交登记管理法规及有关规定要求的文件外,还必须提交界定“假集体”产权归属的证明文
件;“假集体”企业与挂靠单位双方自愿解除挂靠关系的协议书;有集体财产的,应提交集体财产处置的证明文件。
6、继续采取各种形式,促进下岗职工再就业。要热心为下岗职工自谋职业提供政策法规的咨询服务;优先受理、及时办理下岗职工申办个体工商户或私营企业的登记注册手续,并在一年内酌情减收、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
7、鼓励农民利用农村人力和资源优势兴办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对边远贫困农村的农民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备案后允许其试营业六个月,试营业期间免收个体工商户管理费和市场管理费。对以营利为目的,并具有一定生产规模的、商品率较高的农村种植、养殖和捕捞专业户,各
地应当继续进行工商登记工作试点。
8、加强对私营企业名称和个体工商户字号的管理。名称和字号必须使用符合国家规范的汉字,不得含有外国文字、汉语拼音字母和非汉语数字,不得使用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其他不良影响的语言文字。对已登记户的字号和名称要进行清理,该变更的及时予以变更;对新登记
户的字号和名称要严格审核。
9、加强对营业执照的管理。要严格依法核发营业执照。自2000年1月1日起,全国统一启用《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各地要按照要求做好核发新照和换照的工作。允许申请从事三个月以上、一年以下期限的临时经营,核发加盖“临时”字样印记的《个体工商户营业执照》。合
伙企业、独资企业不得核发法人营业执照。
四、加强对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的监管,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
1、加大私营企业年度检验和个体工商户年度验照力度。对年检、验照所提交的文件要严格审查,对私营有限责任公司、私营股份有限公司,重点检查、查处虚假出资、抽逃资金的行为;对参加年检、验照的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应分别按不低于10%和5%的比例进行实地抽查;
私营企业、个体工商户不按规定参加年检、验照的,要依照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各地应当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收取年检费用,不得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者搭车收取其他费用。
2、加强日常监督管理工作。对私营企业和个体工商户的登记事项及经营情况,进行定期或者不定期的检查,重点查处擅自改变经营场所、超经营范围经营等违法违章行为;要定期进行亮照经营的检查,重点查处伪造、涂改、出租、转让营业执照等违法行为;要及时清理“三无”私营
企业。
3、强化重点行业的监督管理。对与人们生活和社会经济密切相关的餐饮、食品加工、印刷、旅馆、娱乐服务、居民服务业以及资源开采、废旧物品回收等行业进行重点监督管理,打击和查处以次充好、劣质服务、价格欺诈、非法印制以及浪费资源、破坏生态环境等违法行为。
4、加强重点地区的监督管理。加强对繁华商业街、旅游景区、学校周边、车站码头以及城乡结合部等地区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侵犯、损害消费者权益以及各种扰乱社会经济秩序的违法行为;加强对专业村中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重点查处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的违法行为

5、加强对无照经营的综合治理。要在政府统一领导下,会同公安、税务以及城建、交通、市容、卫生等部门,对无照经营进行综合治理。对无照经营坚持疏导与取缔相结合的原则,对符合登记条件的,要引导教育,限期办照;对不服管理拒不办照的,坚决予以取缔。
6、坚决贯彻国务院关于粮食流通体制改革的决定,继续配合有关部门对个体、私营粮食加工厂(点)和个体、私营粮商进行清理整顿,严禁个体、私营粮食加工厂(点)和粮商采取任何形式向农民私购粮食,对违反国家粮食收购政策规定的要严肃查处。
7、改进监督管理工作方法。对个体工商户和私营企业的监督管理,要做到登记事项的监管与经营行为的监管相结合,年检、验照、专项治理与日常监管相结合,行政处罚与预防教育相结合。此外,一些地方实行的监管工作回访制和巡查制,是监管工作的两项行之有效的制度,各地可
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组织学习和推广。
8、完善监督管理的社会监督机制。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要利用向社会公布的举报投诉电话,加强对个体工商户、私营企业的社会监督,对群众的举报、投诉,要及时、认真处理。
五、切实加强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工作的指导
1、各级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社会团体登记管理条例》、《私营企业暂行条例》、《城乡个体工商户管理暂行条例》和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三定”方案的有关规定,认真履行法定职责,监督、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遵守法律、法规和国家政策,依据其章程开展
活动。同时,指导个体劳动者协会和私营企业协会做好引导个体私营经济健康发展的有关工作。
2、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对个体劳动者协会、私营企业协会的工作,要在政治上关心、组织上保障、工作上支持。要及时向协会传达党和政府有关方针、政策以及政府职能部门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具体要求,指导协会充分发挥“自我教育、自我管理、自我服务”的积极作用,发挥党和政
府联系广大个体劳动者、私营企业的桥梁和纽带作用,发挥协助政府监督管理个体私营经济的助手作用。
六、加强队伍建设,提高依法行政的水平
1、加强管理干部的教育和培训工作。要加强对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干部的政治思想教育和业务工作培训,使广大管理干部熟悉并自觉执行党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方针政策、法律法规,勤奋工作、廉洁自律,提高办事能力和工作效率。要利用各级现有的培训中心及大专
院校,举办在职干部培训班,同时鼓励干部利用业余时间参加各种形式的学习。
2、要严格依法行政。要严格执行国家有关个体私营经济的法律法规,不得随意“变通”、“突破”或者“简化”;要秉公执法,特别要注意克服执法中的随意性;要文明执法,讲究工作方法,杜绝简单粗暴的工作作风;要建全内部监督制约机制,同时自觉接受被管理者以及社会各界
的监督。
3、要加强基础工作,实行规范化管理。各地要在规范化管理实践的基础上,总结、推广个体私营经济登记和监督管理经验,进一步完善登记注册、档案管理、日常监管、收费和管理分离、内部职责分工和目标责任制等制度。为保证登记和监督管理工作到位,提高办事效率,有条件的
地区要尽快实现计算机管理和联网。



1999年8月3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