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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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福建省人民政府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省政府令105 号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已经2009年6月29日省人民政府第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省 长 黄小晶

  二〇〇九年七月一日

  福建省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管理,维护海岸线稳定,保障防洪、交通、涉海工程安全,保护海洋生态环境,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毗邻海域内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及其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单位和个人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必须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

  第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监督管理工作。

  海事管理机构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涉及的海上交通安全监督管理工作。公安机关负责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治安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港口、航道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开展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管理工作。

  第五条 下列海域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但因航道、锚地建设和疏浚的除外:

  (一)重要的鱼类洄游通道、索饵场、越冬场、产卵场和栖息地;

  (二)海洋水生动植物养殖区、水产种质资源保护区;

  (三)海洋自然保护区、海洋特别保护区、海洋防护林带;

  (四)采砂行为可能危及码头、跨海桥梁、临海公路、海堤、海底电缆等涉海工程安全的海域;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海域。

  前款规定禁止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具体范围,由设区市人民政府依法划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申请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沿海设区市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下列书面材料:

  (一)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书,包括申请人名称、用海位置、面积、期限、作业方式等,并附宗海图;

  (二)资信证明材料,包括身份证明和资金证明,其中,单位申请的,提交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个人申请的,提交本人身份证明;

  (三)海域使用论证、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

  跨设区市行政区域毗邻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向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

  第七条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依法提出审核意见,并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申请时,应当征求海事、港口、航道管理机构等有关部门和机构意见;有关部门和机构应当在5日内以书面形式反馈意见,逾期不反馈的视为同意。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依法经批准后,申请人应当向设区市或者省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办理登记手续,依法缴纳海域使用金,领取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八条 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应当进行海域使用论证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

  海域使用论证报告和海洋环境影响评价材料可以一并编制,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一次性组织评审,评审结果应当报同级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九条 在通航海域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船舶作业时应当依法向海事管理机构办理水上水下施工作业核准手续,并遵守有关海上交通安全的规章制度和操作规程。海事管理机构应当适时发布航行警告和航行通告。

  第十条 未依法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不得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

  从事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应当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使用海域。

  第十一条 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有效期届满,或者有效期尚未届满,但因条件、环境变化,经原批准海域采砂临时用海人民政府的海洋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不宜继续使用的,由原批准机关依法收回并注销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

  第十二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国土资源、港口、航道、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等部门及海事管理机构建立协作机制,定期开展联合执法巡查。发现违法行为的,由有关部门或者机构根据各自职责依法处理。

  第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未取得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或者未按照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规定进行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的,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其停止违法活动,并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四条 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及其海洋监察机构,以及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海域采砂临时用海监督管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上级行政主管部门或者监察机关对实施违法行为单位的主要负责人、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擅自颁发海域采砂临时海域使用权证书的;

  (二)未按照本办法规定的期限作出核准决定的;

  (三)发现违法行为不予查处的;

  (四)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以及其他违法行为。

  第十五条 本办法规定由沿海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海洋行政主管部门行使的行政处罚,可以委托其所属的海洋监察机构行使。

  第十六条 法律、法规对海域采砂临时用海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2009年8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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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云南省文山州人民政府


文政发〔2005〕84号



文山州人民政府关于印发《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的通知







各县人民政府,州属有关部门:
《三七园消防安全管理规定》已经州人民政府审查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切实做好三七园的消防安全管理工作,以维护农村的稳定,促进农村经济的发展。



二OO五年八月三十日



三七园消防安全规定

第一条 为有效预防和及时扑救三七园火灾,确保三七产业的顺利发展,促进我州经济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云南省消防条例》的有关规定,结合我州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凡在我州境内从事三七种植的户主(以下简称七户),应当遵守和执行本规定。
第三条 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努力提高广大七户的自防自救能力。
第四条 三七园消防工作实行县、乡(镇)人民政府领导负责制。即县长、乡长(镇长)、村民委员会主任对本辖区内的三七园消防工作负责。各级公安机关在当地人民政府领导下,对三七园防火工作实行监督指导。
第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村民委员会,应当根据实际需要,由七户本着自愿互利的原则筹集义务消防队活动资金,在五十亩以上的七园联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负责本片区七园的防火灭火工作。当地公安派出所负责技术培训和业务指导。
第六条 七园联片的乡(镇)、村民委员会,应指导七户划定责任区,建立防火责任制。各级政府根据本地区的气候等特点,有计划地组织有关部门,开展辖区内七园消防宣传和安全检查工作,及时督促消除火灾隐患。
第七条 各地七户应立足于自防自救,根据种七面积因地制宜地兴建相应的消防、生产联用水池或其他设施,配备必要的灭火器材。
第八条 七园应按下列要求搭建:
(一)七园宜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有条件的,应设置防火隔离道活动装置。
(二)联片七园区应该以户或以联营户为单位,留出防火安全距离,有条件的应该修筑消防车通道。
(三)严禁在高压线下建七园。七园与易燃建筑、物资仓库、易燃易爆场所应有一定的防火安全距离。
第九条 守七棚应用不燃或难燃材料搭建。棚内及四周严禁存放易燃易爆物品。
第十条 守七棚内不宜使用明火和电器取暖设备。必须使用时,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火塘、炉灶与床铺和其他易燃物之间要有一定的安全距离。
(二)炉灶不宜安置烟囱。要安置烟囱的,应当有防火帽。
(三)夜间宜用手电筒或其它安全的灯具,不宜用明火照明。
(四)使用火源后,必须彻底熄灭,守七人员方能入睡或离开。
(五)安装使用照明、报警、通讯设备,必须符合国家有关技术规范。电力线路应当采用良好的绝缘线,有条件的应当使用PVC阻燃管穿管保护,并由专业技术人员安装、检查和维修。
第十一条 守七棚和七园内外不得从事下列活动:
(一)安装、使用电网和焊割设备。
(二)使用电炉及耗电量大的生活、生产电器。
(三)烧灰积肥、焚烧纸钱和燃放鞭炮。
(四)在通道、七地边堆放柴、草等易燃物。
(五)在七园内及七园附近吸烟、酗酒猜拳。
(六)在七园内或附近埋设地雷等爆炸物品和向七园鸣枪。
第十二条 七户、家长、教师应教育儿童,不要在七园内住宿。
第十三条 雇用的外地守七人员,应当持有身份证,并到辖区公安派出所进行登记。
第十四条 七园应当昼夜有专人看守,并进行巡视。
第十五条 七园应与公路,人行道留出一定的安全距离,严防乘车旅客和过路行人乱丢火种,酿成火灾。与山林连在一起的七园,要开除防火沟、道,防止山火蔓延。
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七园火灾,都有义务参加扑救,并及时向当地志愿消防队和公安消防队报警。
通信部门应当及时接转火警电话,不得延误。
第十七条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到火场,进行扑灭。
第十八条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三十三条的规定,火灾蔓延时,必须拆除毗邻七园或其他建筑物以避免更大损失,火场指挥员有权决定拆除。
第十九条 在扑灭七园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人员,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国务院、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给予医疗、抚恤。
第二十条 在三七园消防工作中有下列事迹的单位、集体或个人,由当地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或村民委员会给予奖励。
(一)七园片区建立义务消防队或治安联防队,消防工作成绩突出的;
(二)发现七园火灾及时采取有力措施,积极组织扑灭或支援邻户、附近片区扑灭火灾,避免重大损失,有显著成绩的;
(三)发现纵火行为,及时制止或检举揭发的;
(四)模范遵守本规定或制止违反本规定行为事迹突出的;
(五)及时发现和消除火险隐患,避免火灾发生的。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云南省消防条例》、《云南省消防管理处罚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二条 县、乡(镇)、村可根据本规定精神,结合当地实际,制定具体的管理措施和办法,报请当地人民政府批准执行。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由文山州公安局、州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政府


绍兴市人民政府文件

绍市府发〔1993〕44号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印发《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绍市府发(1993)4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
  现将《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贯彻执行。

绍兴市人民政府
一九九三年五月三十一日
绍兴市市区噪声污染防治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防治市区环境噪声污染,保障人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精神,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绍兴市市区范围内向环境排放噪声的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环境噪声,是指在生产、建筑、交通运输和社会生产中产生的影响周围生活环境的声音。
  第四条 绍兴市环境保护局(以下简称市环保局)对市区环境噪声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道路交通噪声和社会生活噪声由市公安部门实施监督管理,船舶噪声由市港航监督部门实施监督管理。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项目,必须遵守国家建设项目环境管理规定,到市环保局办理环境影响审批手续。对未执行环保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制度,未达到噪声排放标准的工程项目不予验收,不得投产使用。现有企事业单位排放噪声超过国家规定的环境噪声厂界排放标准,造成严重噪声污染的,必须限期治理。
  第六条 工程建设需使用可能造成噪声污染的施工机械如打桩机、打夯机、风动器具等,施工单位应在项目开工前15天向市环保局申报,说明使用时间和噪声影响范围,并按建设部《施工现场管理规定》的有关要求,在施工设计或施工方案中提出防治措施。
  排放建筑施工噪声超过国家施工场界排放标准,危害周围环境的,环保部门在报经市政府同意后,可限制其作业时间(抢修、抢险除外)。对确因技术条件限制超标排放的。必须采取有效措施,把噪声污染减到最小程度,并与受其影响的居民组织和有关单位协商,达成协议,经市环保局批准,采取其他保护受害人权益的措施。
  第七条 行驶的机动车辆,整车噪声不得超过机动车辆噪声排放标准。车辆管理部门应将噪声声波作为检验项目之一,不合格者,不发行驶执照。
  进入市区的机动车,禁止使用气嗽叭;夜间10时后,行车以光示意、禁鸣喇叭(消防、警备、救护、工程抢险等执行任务时除外)。禁止拖拉机进城,因特殊情况需要进入的,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凭证行驶,并规定时间与线路。机动船舶进入市区航道应严格控制,并须遵守GB5980--86内河船舶声级规定和GB11339--89城市港口及江河两岸区域环境噪声标准。
  火车驶经或进入绍兴市区,只准使用风笛。
  第八条 在街道、广场、公园等公共区域禁止使用高音喇叭。特殊情况必须使用时,须经市公安部门批准。单位进行产生强烈偶发性噪声的活动,应当事先向公安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进行。
  禁止商业服务单位和个体商贩使用高音设施招徕顾客。使用音响、乐器、卡拉OK,以及舞厅等娱乐活动场所,应控制音量,不得干扰他人。禁止在风景区、码头、车站及其他人群密集的公共场所燃放鞭炮等爆响物品,确因特殊需要,需经市公安部门批准。
  第九条 所有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造成环境噪声污染者进行监督,受污染者有权要求污染者消除污染和承担赔偿损失的责任。
  第十条 超过环境噪声排放标准的,除依法缴纳超标准排污染费外,可以并处罚款。
  第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环保、公安等部门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噪声污染防治条例》给予警告或罚款。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15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当事人对治安管理处罚不服的,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办理。
  第十二条 各县(市)城镇的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执行。由绍兴市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