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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常州市人民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常州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颁发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的通知

常政发〔2009〕133号


各辖市、区人民政府,市各委办局,市各公司、直属单位:
  现将《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颁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九年九月八日

常州市测绘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测绘活动管理,规范测绘市场秩序,提高测绘为经济建设、社会发展和国防建设服务保障的水平,促进测绘事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江苏省测绘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测绘活动的管理,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测绘活动,是指对自然地理要素或者地表人工设施的形状、大小、空间位置及其属性等进行测定、采集、表述以及对获取的数据、信息、成果进行处理和提供的活动。
  第三条 市、辖市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是本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活动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其他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部门有关的测绘工作。
  第四条 在测绘管理、科研或永久性测量标志保护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由市、辖市人民政府或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章 测绘资质、资格与测绘市场

  第五条 从事测绘活动的单位应当依法取得测绘资质。个人和未取得测绘资质证书的单位不得从事测绘活动。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丙、丁级测绘资质申请由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受理,报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测绘资质实行年度注册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丙、丁级测绘资质年度注册。
  第六条 在测绘活动中从事技术设计、实地测量、制图和建立地理信息系统等工作的专业技术人员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取得相应的执业资格。
  测绘人员进行测绘活动时,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承担测绘作业证件的受理、审核、发放、注册核准等工作。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妨碍、阻挠测绘人员依法进行测绘活动。
  第七条 测绘单位不得超越资质等级许可的范围从事测绘活动,不得以其他测绘单位的名义或者允许其他单位以本单位的名义从事测绘活动。
  测绘项目实行承发包的,测绘项目的发包单位不得向不具有相应测绘资质等级的单位发包或者迫使测绘单位低于测绘成本承包。
  测绘单位不得将承包的测绘项目转包;依法分包的,分包业务量不得超过国家有关规定,接受分包的单位不得将测绘项目再次分包。
  第八条 使用财政性资金达到政府采购限额标准以上的测绘项目,应当实行政府采购;依法必须实行招投标的其他测绘项目,应当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行招投标。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等不适宜招投标的测绘项目可以不实行招投标。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等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本行政区域内测绘项目的招投标活动进行监督管理。
  采用公开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应当发布招标公告。本行政区域内依法应当招标的测绘项目,招标人在招标实施前应当将招标文件提交项目施测地测绘行政主管部门。
  第九条 单项合同金额在五万元以上的测绘项目的承揽单位应当在测绘合同签订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按项目备案权限进行备案。

第三章 基础测绘和其他测绘

  第十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管理本级基础测绘,主要包括:
  (一)建立与更新本行政区域内四等以上平面、高程控制网和空间定位网;
  (二)测制、更新本行政区域内1:500、1:1000、1:2000比例尺地图、影像图及其数字化产品;
  (三)建设本行政区域内基础地理信息系统,建立与维护数据库;
  (四)编制与更新本级行政区域图;
  (五)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市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基础测绘。
  第十一条 基础测绘是公益性事业。市、辖市人民政府将基础测绘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将基础测绘所需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十二条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国家和上一级人民政府的基础测绘规划和本行政区域内的实际情况,组织编制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市、辖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改、财政、规划等部门,根据本行政区域的基础测绘规划以及当年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的实际需要,编制基础测绘年度计划,并报上一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基础测绘规划、计划调整必须报原批准机关批准。
  第十三条 市、辖市基础测绘成果更新周期为三至五年。
  第十四条 从事测绘活动,应当使用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国家测绘系统和测绘基准。
  因建设、城市规划和科学研究的需要,确需建立相对独立的平面坐标系统的,由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与国家坐标系统相联系。
  第十五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本行政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与管理。
  数字区域地理空间信息基础框架建设和财政投资建立的地理信息系统,应当采用符合全市统一标准的基础地理信息数据。
  第十六条 不动产权属测绘应当执行国家有关测量规范和技术标准,并符合国家的有关规定。对房产测绘有异议的,可以委托国家认定的房产测绘成果鉴定机构鉴定。
  水利、能源、交通、通信、市政、资源开发和其他领域的工程测量活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的工程测量技术规范进行,并接受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管理。

第四章 测绘成果

  第十七条 测绘成果依法实行汇交制度。受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委托,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组织实施本行政区域测绘成果汇交和保管工作。属于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副本;属于非基础测绘项目的,应当汇交测绘成果目录。
  测绘项目出资人或者承担国家投资的测绘项目的单位,应当自测绘项目验收完成之日起三个月内,依法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受委托的部门应当在每年三月底以前向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汇交上一年度的测绘成果副本或者目录。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编制测绘成果资料目录,并向社会公布。有关单位和个人需要查询测绘成果的,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提供便利。
  第十八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测绘成果保密工作,负责基础测绘成果及其他有关专业测绘成果的接收、搜集、整理、储存和提供使用。
  领用保密测绘成果的单位应当定期将测绘成果的保管、使用情况报测绘成果所在地测绘、保密主管部门备案。
  销毁保密测绘成果应当报提供该成果的部门备案。
  第十九条 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测绘成果使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测绘成果的完整和安全。
  对提供使用的测绘成果,使用单位不得擅自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确需复制(数字化)、转让、转借测绘成果的,必须经该测绘成果提供部门批准或者所有权人同意。
  第二十条 使用财政资金完成的测绘成果,用于国家机关决策和社会公益性事业的,应当无偿提供。无偿使用测绘成果的单位,不得将该测绘成果用于营利活动。
  第二十一条 测绘单位应当建立健全质量保证体系,对其完成的测绘成果质量负责。
  基础测绘和使用财政资金超过五十万元的其他测绘项目的测绘成果,应当经测绘质量监督检验机构检测,质量合格的方可提供使用。
  组织实施测绘项目的单位,不得拒绝测绘行政主管部门依法组织的测绘成果质量监督检验。
  第二十二条 使用财政资金的测绘项目和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中的测绘项目,应当充分利用已有的测绘成果,避免重复测绘。
  对前款所述的测绘项目,项目审批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七日内书面征求同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五日内提出书面意见。
  第二十三条 在涉外工作中需要提供保密测绘成果的,项目主办单位应当按规定报批,并在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的指导下进行技术处理。
  第二十四条 测绘管理、民政、新闻出版、教育、工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加强对地图及地图产品的监督管理。
  第二十五条 从事地理信息现势资料收集并在地图上进行标绘的人员应当持有测绘作业证件。
  第二十六条 编制地图需要利用测绘资料(包括公开出版的地图),应当征得资料所有权人和著作权人的同意,并应当在地图上注明基础资料来源。
  第二十七条 编制行政区域地图和政区地图不得进行地理要素的有偿标载。
  编制公开发行的交通图、旅游图等其他地图,应当标载重要的国家机关、医疗机构、高等院校、图书馆等公共地理信息,并不得收取标载费用。
  第二十八条 出版或展示未出版的地区性地图,应当将试制样图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初审,并按规定报有关部门审核。
  第二十九条 生产制作附有各级行政界线的示意性地图图形的音像制品、标牌、广告以及玩具、纪念品、工艺品等产品的,由生产制作单位报市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和有关部门审核。

第五章 测量标志

  第三十条 测绘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永久性测量标志的检查和维护工作,并负责指派单位或专人保管基础测绘设置的永久性测量标志。
  第三十一条 各镇(街道)应当做好辖区内永久性测量标志的保护工作。
  第三十二条 对永久性测量标志保管实行津贴制度。市、辖市人民政府将永久性测量标志的维护和保管经费纳入财政预算。
  第三十三条 设置永久性测量标志,需要使用土地或者建筑物的,有关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扰和阻挠。
  永久性测量标志占用国有或者集体土地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办理用地手续并给予补偿;占用建筑物、构筑物的,设置单位应当依法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 永久性测量标志委托保管合同,由永久性测量标志建设单位报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三十五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发包和调整承包耕地时,应当扣除设置在耕地中的永久性测量标志占地面积。
  第三十六条 测量标志依法实行有偿使用制度。承担测绘项目的测绘单位使用测量标志的,应当缴纳测绘基础设施费。
  第三十七条 工程建设应当避开永久性测量标志;确实无法避开,需要拆除永久性测量标志或者使其失去效能的,应当依法报批。标志的拆建费用由工程建设单位按规定支付。
  第三十八条 测量标志受国家保护,严禁损毁或擅自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在测量标志占地范围内取土、耕作或侵占永久性测量标志用地。

第六章 罚 则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应当经相关部门检查验收而未经检查验收或者拒绝接受监督检验的测绘成果,不得对外提供使用和参加评优、评奖。
  测绘成果未经依法监督检验提供给用户使用的,依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条 测绘单位违法从事测绘活动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第四十一条 各级测绘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 附 则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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泰安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

山东省泰安市人民政府


泰政发[2005]6号

泰安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暂行办法

泰安按市人民政府
2005年2月18日
 
第一条 为加快科技企业孵化器建设和发展,培育扶持高新技术中小企业,促进高新技术产业快速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小企业促进法》及国家和省有关政策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是以科技型中小企业为服务对象,为入孵的创业初期的企业提供必要的资源和服务,降低创业风险和创业成本,促进和实现高新技术产业化的社会公益性科技服务机构。

第三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科技企业孵化器管理工作,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有关具体工作。

第四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健全和完善创业服务体系,对引进的高新技术项目组织进行消化、吸收和创新,积极探索建立高新技术风险投资机制,建立开放、宽松、高效的创业环境,提高入孵企业的成活率和成功率。

第五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起设立单位资金投入在100万元以上;
(二)性质、定位、发展方向明确,内部管理规章制度健全,具有严格的工作和财务管理制度;
(三)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实际运营时间在1年以上,且经营状况良好;
(四)经营管理人员结构合理、素质高,具有大专以上学历人员占总人数的70%以上;
(五)办公服务场所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其中用于孵化企业的场地不少于2/3;
(六)服务设施齐备,服务功能较强,服务管理制度健全、可行、公开,为入孵企业的研发、生产、经营、办公提供场所等公共基础设施,开展商务、融资、政策、信息、咨询、市场、培训、技术开发与交流等多方位的服务; 
(七)入孵企业应在10家以上,其中在孵化场地内的企业占80%以上;毕业企业与在孵企业为社会提供100个以上的就业岗位。

第六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按下列规定程序进行认定: 
(一)申请单位向所在地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附送本办法第五条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
市属以上单位设立科技企业孵化器的,直接向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认定申请;
(二)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签署意见后,报送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审查;
(三)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符合规定条件的,认定为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并颁发认定证书。

第七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的入孵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技工贸总收入在50万元以下,运营不到2年;
(二)从事高新技术产品的开发和生产;
(三)开发能力较强,有自己的开发产品,产品技术水平较高,商品化、产业化前景较好,市场潜力较大;
(四)企业的主要负责人应熟悉本行业研究、发展方向,具备一定经营管理能力;
(五)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具有良好的运行机制。
入孵企业经县市区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初审后,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

第八条 市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入孵企业自认定之日起,在规定期限内由同级财政部门按其实现的地方新增财力,全额给予财政专项资金扶持。具体按照泰财税〔2002〕43号文《关于利用财政专项资金支持高新技术产业发展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的规定办理。
县市区和市高新区可根据实际情况,制定鼓励科技企业孵化器加快发展的具体优惠政策。

第九条 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及入孵企业,每年审查1次,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拒不报送或不如实申报有关材料的,年审定为不合格,并暂停享受有关优惠政策。
连续2年年审不合格及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取消市科技企业孵化器称号。凡弄虚作假骗取称号的,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撤销其市科技企业孵化器资格,并追回给予的专项扶持资金。

第十条 对科技企业孵化器内的入孵企业实行毕业与淘汰机制。入孵企业孵化时间原则上为3-5年,孵化期内项目孵化失败或经论证认定项目无孵化前景的,予以淘汰。毕业企业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运营时间2年以上,经营状况良好,主导产品有一定的生产规模和市场占有率;
(二)年技工贸总收入200万元以上,总资产50万元以上;
(三)企业负责人具有较高的经营管理水平和较强的市场开拓能力;
(四)经市及以上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认定为高新技术企业。

第十一条  科技企业孵化器入孵企业毕业或被淘汰的,由所在科技企业孵化器报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备案。毕业企业和淘汰企业不再享受入孵企业的有关优惠政策。

第十二条  本办法由市科技行政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育部


教育部关于印发《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的通知

教督[2011]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教育厅(教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教育局: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各地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我部研究制定了《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组织实施,各地要根据该《办法》要求,结合本地实际情况,制订相应实施方案,做好督导评估工作。

  附件: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部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日


  附件:

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和《国家中长期教育改革和发展规划纲要(2010-2020年)》,全面推进《中等职业教育改革创新行动计划(2010-2012年)》的实施,督促省级人民政府及相关部门认真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的职责,进一步推动中等职业教育的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督导评估工作由国家教育督导团组织实施。

  第三条 督导评估要坚持导向性、发展性、科学性与可行性相结合的原则,运用现代教育管理和评价的理论、方法,全面统筹中等职业教育的长远发展和近期建设重点,发挥教育督导监督、导向、激励、调控功能,保障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目标的实现。

  第四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定期对各省级人民政府履行发展中等职业教育职责情况进行督导评估,督导评估采取审核评估与实地督导相结合的形式。

第二章 督导评估内容

  第五条 督导评估主要围绕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宏观政策建设与制度创新、经费投入、办学条件保障及发展水平与特色等方面展开。

  第六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国家有关职业教育法律、法规、方针、政策制定《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附1)和《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附2),督导评估的内容与标准根据职业教育发展的目标任务进行动态调整。

第三章 督导评估程序

  第七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向省级人民政府发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工作通知。

  第八条 省级人民政府接到督导评估工作通知后3个月内,组织政府相关职能部门根据本办法先进行自查,填写《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附3),完成自查报告,并报送国家教育督导团办公室。

  各省(区、市)报送的《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中的数据,应以公开统计数据为准,没有公开统计数据的以自行上报数据为准,省级人民政府对上报的数据的真实性负责。

  第九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依据《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对各省(区、市)报送的相关材料进行审核和评估。同时,按照督导工作安排,组织国家督学和有关专家,选取部分省(区、市)进行实地督导。

  第十条 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审核评估和实地督导的结果,向各省级人民政府下达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意见书,向社会发布中等职业教育督导检查公报。

  第十一条 各省(区、市)根据国家教育督导团的督导意见书制定整改措施,进行认真整改,在接到督导意见书3个月内,将整改方案书面报告国家教育督导团。国家教育督导团根据各地整改情况进行复查。

第四章 表彰与问责

  第十二条 督导评估的结果主要用于反映各省(区、市)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基本情况,总结各地中等职业教育发展的经验与特色,指出发展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设方向。同时,督导评估的结果作为对被督导检查单位表彰和责任追究的重要依据。

  第十三条 各省(区、市)人民政府要建立中等职业教育工作表彰与问责机制,对中等职业教育发展和改革成效突出的地区进行表彰,对发展职业教育职责落实不到位的地区给予通报批评。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四条 省级人民政府可根据本办法,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本地区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实施方案,做好对市、县级人民政府的督导评估工作。

  第十五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1: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指标体系.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2: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标准.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附3:中等职业教育督导评估有关情况调查表.doc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1:政策制度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2:经费投入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3:办学条件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

  表4:发展水平情况调查表.xls
http://www.moe.gov.cn/publicfiles/business/htmlfiles/moe/moe_764/201203/xxgk_131750.html