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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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机械部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实施细则

1986年1月13日,机械部

根据《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试行办法》,特制订本实施细则。

—、基金的管理
第—条 技术发展基金委员会(以下简称委员会), 由有关领导和专家二十五人组成。委员会是管理基金的权力机构。委员会设办公室, 由机械部科技司代管。办公室负责统一受理申请项目, 根据基金委员会确定的原则和要求具体管理基金。部财务司确定1~2名同志参加办公室工作, 负责对项目进行财务审核,监督和检查等。
第二条 委员会下设若干专业组, 由部内专业局和有关部门的领导和本行业的专家9~15人组成,负责确定和审批本行业的共性技术和重点技术开发项目。 专业组的办事机构(下称办事组)设在专业局或有关部门内的科技部门。
第三条 委员会负责审批30万元以上(含30万元)的重点项目,专业组可在委员会确定的控制额度内审批30万元以下的项目,并按此原则,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分别进行管理。

二、基金的申请和下达程序
第四条 委员会每年十月底前发布项目指南。在此之前, 各专业组须于九月底前向办公室提有关行业的基金资助重点和简要说明, 办公室综合平衡后,送委员会讨论审定,由办公室发布。 项目指南将对下一年度基金资助的重点项目范围、技术要求、希望完成的年限等内容作出规定。
第五条 机械行业的企业、研究单位、高等学校的集体或个人, 可按项目指南提出申请,实行随时申请,分期审批的办法。 几个单位可联合申请,有企业支持的项目将优先考虑。虽不属项目指南所列的内容, 但对机械工业发展有重大意义的项目,亦可提出申请。 鉴于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刚开始建立,基金的额度不大,且处于摸索试验之中,因此,近二年内,本项基金仅能资助部分单位。
第六条 委员会每年10月审批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专业组每年3月和9月分别审批1月底和7月底以前申请的项目。
第七条 申请技术发展基金, 必须填写《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见附表)及《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附后),经单位审定后,一式十份报办公室,并随交手续费50元(如未评上,不予退还。 手续费汇交:北京市工商银行南礼士路分理处,银行帐号8901402,并请在附言栏内注明:基金项目申请手续费)。未交手续费的项目将不予受理。 申请项目经办公室初审后,按专业分送各办事组,由专业组审定后,如确需30 万元以上的重大项目,交办公室组织专家评审。
第八条 委员会和专业组在评审申请项目时,如项目申请单位, 系已实行技术合同制而扣拨事业费, 则对申请项目中所需的课题人员的工资和管理费可从项目申请的总金额中扣除, 以扣除后的费用总额与未实行技术合同制单位的申请费用作比较而择优支持。
第九条 项目评审结果,由办公室或办事组正式通知申请单位。 参加评审的人员和办事人员, 对讨论过程和申请项目的主要技术内容有保密的责任。
第十条 某些项目的技术内容或技术关键, 如一经透露容易为他人所实施的。经申请单位要求,并说明理由,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同意后, 可不组织专家评审,将理由报委员会和专业组,直接审定后予以资助。
第十—条 申请单位在接到项目批准通知后, 应按批准的金额和评审意见,在一个月内编报年度工作计划和经费预算,送办公室或办事组。 由办公室和办事组根据项目情况,分别与承担单位签订合同或明确有关条款。30万元以下的项目,办事组审核后,汇总列表送办公室, 由办公室按所签合同或项目批准时所明确的条款,按期予以拨款。无故延期报送者, 即视为自动放弃。

三、基金的使用
第十二条 使用基金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 专款专用,合理使用。如签署合同,必须按合同条款执行。
第十三条 技术发展基金,原则上不能用于土建工程, 但为充实测试条件而必须进行的少量土建,应在申请项目的年度工作计划中提出, 经委员会或专业组审批同意后,方可安排。
第十四条 项目承担单位必须按项目分别单独核算, 各项开支应根据预算控制用款。 财务部门应参加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及年度工作计划的制订,明确该项目的技术经济指标,建立和健全基金使用的原始记录, 以便在实施过程中进行必要的经济管理和财务监督。
第十五条 承担单位每年应按项目进行结算, 由财务部门会同科技部门,根据用款情况,编制年度会计报表,对照预算数额, 检查进度和费用开支。年度会计报表于次年1月30日前报主管项目的办事组或办公室。
第十六条 项目结束, 需经主管项目的专业组或委员会组织验收(或评定、鉴定),或由成果的后续单位验收, 认为已达到项目的预定目标和要求,方可认为项目正式完成。
第十七条 项目完成后,应办理决算,反映实际支出,并与预算比较,检查项目的各项技术、经济指标。 项目决算报表应在完成后的两个月内报办事组或办公室。完成后,结余的经费,留承担单位作收入。
第十八条 由基金资助而完成的项目,其成果在发表、使用或转让时,均应标明系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资助项目。全额资助的项目, 其成果所有权归基金委员会,使用权、转让权或专利权按国家有关法律办理。 其他有关成果的归属问题,应在批准基金项目时在条款中明确。

四、监督检查和信息管理
第十九条 项目承担单位的主要负责人,应组织好本单位生产、科技、财务等部门对项目加强领导,核定经费,保证条件,进行科学管理。 项目负责人应对项目的完成负主要责任,在核定经费范围内, 项目经费的使用主要由项目负责人决定。
第二十条 项目承担单位每年二次向办事组或办公室报送进展情况,7月10日前报送半年执行情况,次年1月30日前提出全年工作总结和下年度工作计划与预算。逾期不报者,将暂缓拨款。
第二十—条 办事组对本行业务项目半年和年度的执行情况进行分析,汇总后报办公室。办事组和办公室应选择重点,进行抽查,及时发现问题,改进工作、总结经验、逐步提高对基金的管理水平.
第二十二条 办公室汇总各项目进展情况,每半年发表一次公报, 介绍典型事例,指出存在问题,以沟通情况,交流经验。

五、鼓励与处罚
第二十三条 基金项目完成后,主要完成单位可按有关规定向省、 市(部门)和国家申请科技进步奖,有发明内容的,可申请国家发明奖。
第二十四条 项目完成好的负责人和单位, 基金委员会将通报表扬和酌情奖励。
第二十五条 如项目无故拖期,或因责任事故而未完成, 应停止继续拨款,并对已拨款项,视情况予以追还或部分追还,严重者,将追究责任,通报批评或要求赔偿经济损失。

附一 基金项目“可行性分析报告”提纲
一、概况(项目名称、年限、目的、主要技术参数);
二、申请单位的基本情况及具备的技术条件(从事本项目的具体条件,包括本单位过去与本项目相近的科研成果完成情况);
三、本项目国内外发展概况与水平分析;
四、本项目的技术关键,拟采取的技术方案与措施;
五、经济效益分析(国内外需求、市场预测);
六、研制进度、经费概算(分年度注明拨款、贷款、部分贷款、 偿还能力等的金额数)。
附注:关于填报“申请表”和“可行性分析报告”的补充说明:
1.项目名称和编号,应与《项目指南》中的完全一致; 如系属于某项目的内容,而又不完全相同,则应注明该项目后,用括弧写明研究的题目;
2.因多数项目需通过通讯方式请专家评审, 可行性分析报告的有关内容,要求尽量详细,准确,以便作出公正的评审;
3.个别项目,申请单位要求保密,不参加公开评审时, 必须详细说明理由,如基金办公室和办事组审查不同意,而申请单位仍坚持保密时, 将视同撤消申请处理;
4.1986年因开始试行,申请,审批进度已经推迟,务希各申请单位于3月15日前报出,逾期申请将难以赶上评审。

附二 机械工业技术发展基金项目申请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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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名称 │ │ 项目编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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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 │ │ 减拨事业费数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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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负责单位开户银行及帐号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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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主要协作单位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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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人 │ │职务及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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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参加项目的主要人员及职务(职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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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起止日期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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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费用总概算│万元│资助类别│ 全额 部分 贷款 有偿使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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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金额 │万元│ 其 │ 主管部门资助 │ 万元 │
┝━━━━━┷━━┥ 他 ┝━━━━━━━━┿━━━━━━━━━━━━━┥
│分年度基金拨款数│ 资 │ 本单位自筹 │ 万元 │
│ 年, 万元│ 金 ┝━━━━━━━━┿━━━━━━━━━━━━━┥
│ 年, 万元│ 来 │ │ 万元 │
│ 年, 万元│ 源 ┝━━━━━━━━┿━━━━━━━━━━━━━┥
│ │ │ │ 万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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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偿还计划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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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项目负责单位承担项目的条件及完成项目的措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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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意见 │
│单位盖章 财务部门盖章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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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申请单位联系人姓名 电话 │
│联系地址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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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专业组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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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金委员会审查意见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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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备注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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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及科技合作的声明

中国政府 乌克兰政府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关于进一步加强经贸及科技合作的声明


(签订日期1997年12月22日 生效日期1997年12月22日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乌克兰政府(以下简称“双方”),一致认为有必要在平等互利基础上采取积极措施,为两国关系的稳步发展奠定坚实的基础,双方就以多种方式发展两国间经济贸易和科技合作达成协议如下:

              在经贸领域

  --为长期、稳定发展中乌经贸关系,双方认为有必要积极改善两国进出口商品结构,增加高科技和高附加值产品在双边贸易中的比重,不断扩大双边贸易规模;同时采取切实措施,使双边经贸合作在平衡基础上健康发展。
  --大力协助并扶持两国有实力、信誉好的各类企业和公司建立直接、稳定的经贸联系,使其在两国市场经济的条件下,按照公平竞争原则开展多种形式的经贸合作,并为它们在平等互利基础上,遵循国际惯例进行合作创造良好的外部环境。两国贸易促进机构应切实加强在双边多层次、多领域的经贸合作中的作用,特别是及时通报两国在涉外经贸法规、吸引外资政策、市场行情以及经济体制改革等方面的有关情况及其变化状况,交流各种贸易信息和投资机会,积极组织双方企业参加各种展览会、交易会和研讨会等,减少不必要的中间环节,以保证中乌企业顺利合作。
  --在不断提高双边贸易水平的同时,大力挖掘中乌双方在轻纺、机械制造、军转民、家电、电子、食品加工、冶金、化工、通讯、航天以及高科技等领域的合作潜力,充分发挥两国在基础设施、科技成果等方面优势,开展相互投资、来料加工、散件组装、技术改造、联合投标、共同开发第三国市场等形式多样的经济技术合作,并逐步使其成为双边经贸合作发展的主要方向,为两国经贸关系的稳步发展提供坚实的保障。
  --双方将致力于改善投资环境,不断完善本国在投资领域,特别是吸引外资方面的法规,并根据双边有关协定的规定,有效地保护两国投资者在对方国家的合法权益;广泛交流双方在建设经济特区、经济技术开发区和自由经济区方面的经验,继续扩大两国在投资领域的互利合作。
  --积极开展中乌政府间经贸合作委员会的工作,有效发挥委员会在双边经贸合作中的协调、组织作用,充分利用两国政府间促进经贸合作发展的工作机制,增进双方企业间和公司的相互了解和信任,不断地拓宽合作领域,扩大合作机会,促进中乌经贸合作关系的持续、稳定发展。
  --鼓励并支持中国省、市与乌克兰州、市间开展直接经贸合作,以发挥两国地方在经济上的优势,提高两国地方间合作的效益。
  --进一步完善双边经贸合作的条约法律基础,加强两国银行、保险、海关、统计、运输、仲裁以及进出口商品质量检验等部门和机构间的合作,逐步健全双边贸易服务体系,特别是扩大两国银行的直接结算业务,保证两国企业间经贸合作顺利地发展。

              在科技领域

  --根据市场经济条件下科技发展的新的实际情况,应用科学和基础科学的变化,以及当前科学研究拨款的实际情况给予科技合作新的推动力。
  --将下述技术如宇航、飞行器及发动机、超硬材料、焊接和冶金、化学、电子和半导体、低温技术、医学、生物技术、农工综合体工艺技术作为科技合作优先发展方向,对这些领域的合作提供政府支持。
  --通过合同转让技术、提供设备,以及买卖许可证、专利、专有技术及其加速实施以提高科技合作的实际效益。
  --对所转让技术价值的评估,应在国际技术市场价格基础上进行。
  --依照各自国内法律法规及国际惯例,保护双方的知识产权。
  --积极推动中乌政府间科技合作委员会的工作,特别是落实委员会所通过的决议及合作项目的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             乌 克 兰
     国务院总理               总 理
      李 鹏            瓦·帕·普斯托沃伊坚科

                     一九九七年十二月二十二日于北京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中国红十字会


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二○○四年十月二十九日中国红十字会第八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发展中国特色红十字事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制定本章程。
第二条 中国红十字会是中华人民共和国统一的红十字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是国际红十字运动的成员。
第三条 中国红十字会以发扬人道、博爱、奉献的红十字精神,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促进人类和平进步事业为宗旨。
第四条 县级以上〔含县级(下同)〕按行政区域建立红十字会,根据工作需要配备专职工作人员。
第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自己职责有关的活动,接受同级人民政府对红十字会的支持、资助和监督。各级人民政府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
第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遵守国家宪法和法律,遵循国际红十字运动确立的人道、公正、中立、独立、志愿服务、统一及普遍七项基本原则,依照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参与国际红十字运动,发展同有关国际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
第八条 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和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分会;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级红十字会的工作;下级红十字会向上级红十字会报告重要事项。
第九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以下简称总会)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地方各级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第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总会会址设在北京。县级以上地方各级红十字会会址设在同级政府所在地。
第十一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机关工作人员参照《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管理。
第十二条 县级以上各级红十字会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显著贡献的集体、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会员和志愿工作者及社会各界人士给予表彰奖励;对为红十字事业做出重大贡献者,按有关规定授予荣誉称号。

第二章 职责与权利


第十三条 红十字会在和平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宣传和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纠正滥用红十字标志现象; (二)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建设和管理备灾救灾设施;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开展救护和救助工作;根据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的具体情况,由总会向国内外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地方各级红十字会在辖区内发出呼吁,依法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的捐赠,及时向灾区群众和受难者提供急需的人道主义援助;
(三)开展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的宣传普及;在易发生意外伤害的行业和基层组织开展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意外伤害和自然灾害的现场救护;
(四)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开展无偿献血的宣传推动工作,与各级人民政府共同对先进单位和个人进行表彰奖励;
(五)开展社会服务及社区红十字服务工作;组织会员、志愿工作者在社区开展社会服务、宣传培训、募捐救助活动;
(六)推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开展预防控制艾滋病宣传和健康教育、关心爱护艾滋病病毒感染者、患者及其他救助工作;开展其他人道救助工作;
(七)开展有益于青少年身心健康的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八)宣传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与红新月运动七项基本原则;
(九)建设和管理中国造血干细胞捐献者资料库;开展捐献造血干细胞的宣传动员、组织工作;
(十)依法开展募捐活动;在公共场所设置红十字募捐箱并进行管理;依照法律法规自主处分募捐款物;
(十一)兴办符合红十字会宗旨的社会福利事业;
(十二)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开展与国际红十字组织和各国红十字会或红新月会及其他国际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十三)完成人民政府委托事宜。
第十四条 依据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红十字会在战时和武装冲突时期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红十字救护队,参与战场救护;
(二)在武装部队中依法开展传染病的防治工作;
(三)对战区平民进行救助;
(四)协助战俘、被监禁者及难民与家人取得联系,转交钱物,并为此建立必要的通信渠道;
(五)参与探视和见证交换战俘。
第十五条 执行人道主义救助任务的红十字会工作人员,在战争和武装冲突中受日内瓦公约及其附加议定书的保护,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受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保护。
第十六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佩戴红十字标志的人员和标有红十字标志的物资、交通工具优先通行。
第十七条 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为执行救助任务的需要,红十字会救援人员优先使用公共通信工具。
第十八条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税收优惠政策。
第十九条 红十字会接受的国(境)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救灾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优惠。有关部门优先安排运输和办理有关放行手续。
第二十条 红十字会开展活动和宣传工作,广播、电视、报刊、网络等新闻媒体应积极支持。

第三章 会员与志愿工作者


第二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宗教、信仰、教育程度,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本章程,自愿缴纳会费的,可以申请加入红十字会。
第二十二条 红十字会会员分为个人会员和团体会员。
公民以个人身份加入红十字会的为个人会员,在校学生加入红十字会的为红十字青少年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的为团体会员。
第二十三条 个人入会由本人自愿申请,经所在地基层红十字组织批准,报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备案,发给会员证,成为红十字会会员;对红十字事业做出较大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县级以上红十字会可以直接吸收为会员。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须提出书面申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发给证书和标牌,成为红十字会团体会员;团体会员单位应有专人负责红十字会工作。
第二十四条 对中国红十字事业做出贡献的中外人士,可以授予荣誉会员称号。荣誉会员称号由县级以上红十字会批准,并授予同级红十字会荣誉会员称号。
第二十五条 会员的权利:
(一)参加红十字会的有关活动、会议及专业培训;
(二)有选举权、被选举权和表决权;
(三)对红十字会工作提出建议和批评;
(四)佩戴红十字标志;
(五)其他合法权益。
团体会员的权利由该单位法定代表人行使。
第二十六条 会员的义务:
(一)学习、宣传和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传播国际人道法和红十字运动的基本知识;
(二)遵守《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 按期缴纳会费;
(四)完成红十字会交办的任务;维护红十字会的合法权益。第二十七条 会员有退会的自由。会员退会,经原批准机关审核,收回会员证及标牌;个人会员退会的,需报原备案机关备案。
会员有下列原因之一视为自动退会:
(一)连续两年不参加红十字会活动;
(二)连续两年不缴纳会费;
(三)团体会员法人撤销、合并、解散。
第二十八条 中外人士,不分职业、种族、宗教,遵守中国法律、法规,志愿提供人道服务,不计报酬,均可成为红十字志愿工作者。
各级红十字会应积极发展红十字志愿工作者队伍,为志愿工作者提供必要的工作条件,组织其开展人道主义服务工作。 
志愿工作者应遵循红十字会宗旨,发扬红十字精神,参与红十字会的活动,提供志愿服务。

第四章 全国组织机构


第二十九条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
中国红十字会的最高权力机关是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中国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代表由总会和地方红十字会推选的会员代表以及与有关部门协商产生的代表和特邀代表组成。代表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会员人数和红十字事业发展需要决定。
全国会员代表大会的职权是:
(一)选举中国红十字会理事;
(二)修改《中国红十字会章程》;
(三)审议批准理事会的工作报告;
(四)审议批准理事会提交的工作规划;
(五)决定中国红十字会的重大事项。
第三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设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和名誉理事,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设顾问。名誉会长聘请国家主席担任。
第三十一条 理事会
理事会在全国会员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执行其决议。理事会任期五年,下一次全国会员代表大会召开时换届。理事构成及比例由常务理事会根据需要决定。
理事会会议由常务理事会召集,每年召开一次。其职责是:
(一)聘请名誉会长、名誉副会长;
(二)选举常务理事;
(三)选举会长、常务副会长、副会长;
(四)根据会长提名,决定秘书长;
(五)增补、更换或罢免理事;
(六)审查批准常务理事会的工作报告并向全国会员代表大会报告工作;
(七)制定发展红十字事业的大政方针、长远规划和年度工作计划;
(八)决定其他重大事项。
第三十二条 常务理事会
常务理事会对理事会负责并接受其监督。常务理事会由理事会选举产生的常务理事组成。常务理事会会议每年召开两次,由会长或常务副会长召集并主持。其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和本章程的规定,向理事会推荐名誉副会长的人选;
(二)提出修改章程的议案;
(三)审议年度工作报告、计划;
(四)审议总会接受捐赠款物的使用情况;
(五)向理事会提出更换、增补及罢免理事的议案;
(六)批准成立全国性行业红十字会;
(七)聘请名誉理事;
(八)决定其他重要事项。
第三十三条 执行委员会
执行委员会对常务理事会负责。执行委员会由驻总会机关的专职常务理事组成。常务副会长任执行委员会主任并担任中国红十字会法定代表人。执行委员会的职责是:
(一)执行会员代表大会、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的决议,主持总会日常工作;
(二)负责编制总会经费预算,审核总会年度财务决算;
(三)指导全国红十字会的工作;
(四)管理总会的动产和不动产;
(五)承担总会的民事、法律责任;
(六)负责对外交流与合作;
(七)聘请顾问;授予名誉会员;
(八)批准成立专门委员会;
(九)完成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交办的其他事宜。


第五章 地方、行业和基层组织机构


第三十四条 地方红十字会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的权力机关是同级会员代表大会。各级地方红十字会会员代表大会每五年召开一次,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召集,如遇特殊情况可提前或延期召开。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建立理事会和常务理事会,任期五年。有3名以上(含3名)专职常务理事的红十字会,可设执行委员会,主持日常工作。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名誉会长由同级领导担任,并由同级理事会聘请。
第三十五条 行业红十字会
全国性行业成立的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的行业红十字会,由中国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批准。其工作机构设置和人员配备,由行业红十字会常务理事会根据工作需要决定。
行业红十字会按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遵循本章程,结合本行业特点开展工作。
第三十六条 基层组织
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建立的红十字会为基层组织。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以及企业、事业单位的科室、车间、学校的年级建立的红十字组织为会员小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和会员小组的主要职责是:宣传普及红十字知识,开展人道主义的救助活动,进行初级救护培训及健康教育。
第三十七条 省、地、县级红十字会会长一般应推选同级领导担任,其工作变动时应及时改选。常务(专职)副会长和正、副秘书长应保持相对稳定。

第六章 特别行政区组织机构


第三十八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为中国红十字会享有高度自治的地方分会。
第三十九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依照红十字运动七项基本原则,结合特别行政区实际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
第四十条 特别行政区分会可参照本章程,依据特别行政区法律法规自行制定其组织规程或组织条例,并报总会备案。

第七章 经费和财产


第四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其他合法收入。
第四十二条 各级红十字会建立经费审查监督制度;接受审计部门审计和相关部门监督。
对会费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会费管理办法》的规定执行。
对接受境内外组织和个人定向捐赠款物的使用和管理,按《中国红十字会募捐和接受捐赠工作条例》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三条 红十字会的经费和财产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侵占和挪用。
第四十四条 总会建立中国红十字基金会,地方红十字会依照相关法规建立红十字基金会或设立专项基金。


第八章 标志会徽会旗


第四十五条 中国红十字会使用日内瓦公约规定的白底红十字标志。其使用方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标志使用办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红十字标志标明性使用规定》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六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徽为金黄色橄榄枝环绕的白底红十字。
第四十七条 中国红十字会的会旗为白色旗帜正中央印制中国红十字会会徽。
第四十八条 全国各级红十字会统一使用白底红十字标志和会徽、会旗。
红十字标志、红十字旗、中国红十字会会徽和会旗(样式附后)以及会员证、团体会员标牌、荣誉证书等的制作按照中国红十字会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九章 附则


第四十九条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49年8月12日缔结的日内瓦四公约,即:《改善战地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改善海上武装部队伤者病者及遇船难者境遇之日内瓦公约》、《关于战俘待遇之日内瓦公约》和《关于战时保护平民之日内瓦公约》。
本章程所称日内瓦公约“附加协议书”,是指中国加入的于1977年6月8缔结的《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和《1949年8月12日日内瓦四公约关于保护非国际性武装冲突受难者的附加议定书》。
本章程所称国际人道法,是指在战争或武装冲突中,依据条例和惯例,以保护不直接参与军事行动(如平民百姓)或不再参加军事行动(如军队的伤、病员和俘虏)的人员为目的、规定各交战国或武装冲突各方之间交战行为的原则、规则和制度的总体。
第五十条 中国红十字会英文译名为:“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第五十一条 地方和行业红十字会的名称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对外交往中的称谓为: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前加“中国红十字会”,在行政区域名称或行业名称后加“分会”,英文译名为:“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 Branch ”。
第五十二条 基层组织的名称为: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和学校名称后加“红十字会”。
红十字会员小组的名称为:单位名称后加“红十字会员小组”。
第五十三条 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的名称为:“中国**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英文译名:The Red Cross of the**Special Administrative Region of the People's Republic of China]简称:“**红十字会(中国红十字会分会)”[英文译名:**Red Cross(Branch of the Red Cross Society of China)]。
第五十四条 本章程自通过之日起生效,并报国务院备案。
第五十五条 本章程的修改权属中国红十字会全国会员代表大会,解释权属中国红十字会总会。
第五十六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和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红十字会及行业红十字会可依据本章程制定实施办法,并报总会备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