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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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淮北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淮政办〔2008〕55号


濉溪县、各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研究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八年五月十日    

淮北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加快推进住房保障体系建设进程,根据《国务院关于解决城市低收入家庭住房困难的若干意见》(国发〔2007〕24号)等有关规定,经市政府同意,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经济适用住房,是指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建设标准、供应对象和销售价格,具有保障性质,购房人拥有有限产权的政策性住房。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交易和管理工作。

第三条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负责本市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市发改、民政、财政、国土、建设、价格、规划等行政主管部门和金融机构根据职责分工,共同做好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销售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经济适用住房的建设和管理工作要遵循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设立投诉举报电话,接受公众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权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交易和管理活动中的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投诉举报。

第五条 严格经济适用住房准入条件审核,加大廉租住房保障制度实施力度,逐步扩大覆盖面,实现经济适用住房供应对象与廉租住房保障对象的衔接。

第六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采取集中成片建设和分散联动建设相结合的方式进行。对新规划建设的商品房小区,在土地挂牌出让时,由政府确定同步捆绑建设比例为20%左右的经济适用住房,并相应执行经济适用住房的优惠政策,由市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管理办公室按有关规定统一销售。

第七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实行行政划拨方式供应。禁止以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取得行政划拨土地,变相开发普通商品房。禁止任何单位借自建经济适用住房名义,变相进行实物分房或普通商品房开发。

第八条 经济适用住房严格控制在中小套型,建筑面积一般控制在60平方米左右。

第九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一律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等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经济适用住房项目规划红线外的基础设施建设费用由政府承担。对经济适用住房建设用地免征城镇土地使用税。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转让旧房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且增值额未超过扣除项目金额20%的,免征土地增值税。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与经济适用住房相关的印花税以及经济适用住房购买人涉及的印花税予以免征。对经济适用住房经营管理单位回购经济适用住房继续作为经济适用住房房源的,免征契税。对个人购买经济适用住房,在法定税率基础上减半征收契税。

第十条 经市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同意,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单位可以在建项目作抵押向商业银行申请住房开发贷款,贷款资金专项用于经济适用住房建设。

第十一条 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坚持经济、适用的原则,提高规划设计水平,在较小的户型内实现基本使用功能,按照发展节能省地环保型住宅的需求,推广新材料、新技术、新工艺,切实加强施工管理,确保施工质量。

第十二条 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应同时具备以下条件:

(一)家庭成员均具有本市市区户口,其中一名家庭成员取得本市市区户口必须在3年以上;单身家庭男性年龄必须在35周岁以上,女性年龄必须在32周岁以上;

(二)家庭人均月可支配收入低于700元;

(三)无住房或住房人均建筑面积低于16平方米;

(四)家庭成员中未购买过房改房、安居房、集资建房等政策性住房,并且未享受过一次性住房货币化补贴。

已在淮北安置的军队转业干部不受上述第(一)、(二)条款限制。

符合上述条件的残疾军人、在乡复员军人、带病回乡退伍军人以及烈士遗属、因公牺牲军人遗属、病故军人遗属申购经济适用住房的优先安置。

第十三条 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满5年后允许上市交易;上市交易时,应按照届时同地段普通商品住房与经济适用住房差价的55%向政府交纳土地收益等价款。补交款项后,该房产性质视为完全产权商品住房。

已经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的家庭,如购买其它住房,原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原购买价格并考虑折旧和物价水平等因素进行回购。经济适用住房所有权人在取得房屋所有权证之日起5年内确实需要转让的,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回购。

回购的经济适用住房由经济适用住房主管部门继续出售给符合经济适用住房购买条件的家庭,其出售收入应当按照规定全额缴入地方同级国库,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

第十四条 在限制交易期限内,因继承、离婚析产而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准后,可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办理交易过户手续后,房产性质仍为经济适用住房,限制上市交易期限从原房屋所有权证取得之日起计算。房屋权属登记部门应在经济适用房所有权证“附记”栏中注明“经济适用住房继 承”或“经济适用住房离婚析产”、所占面积、准予上市交易日期及其他相关内容。

因法院裁定、判决、调解等需发生房屋所有权转移的,经向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提交相关法律文书,可提前办理过户手续,但经济适用住房性质不变。

第十五条 经济适用住房不得出租,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将经济适用住房作为营业或办公场所的,工商行政主管部门不得核发执照;擅自将经济适用住房出租的,应当根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罚;情节严重的,市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收回其住房。

第十六条 本办法由市房地产管理局负责解释。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本市以前有关经济适用住房建设和管理规定与本办法不一致的,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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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


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令

第 7 号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管理暂行办法》经2001年12月11日局务会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局长:徐光春
二00一年十二月二十六日



第一条 为加强对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管理,促进社区精神文明建设,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住宅小区和机关、企事业单位宿舍等居民集中居住区(不包括专供外国人及港、澳、台人士居住的公寓等住宅区)。
第三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已经通达社区的,社区有线电视网络必须与之联网。
第四条 当地行政区域性有线广播电视传输覆盖网尚未通达的,社区可以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接收卫星传送的中央和省级电视节目,向所在小区的住户传送节目信号。
第五条 申请建立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和设置卫星地面接收设施,须经社区所在街道办事处同意,并持其开具的有关证明,向当地县级以上(含县级,以下同)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提出申请,经市级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批准后,领取《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许可证》和《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
第六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的建设,需由具备相应资格的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其设备和安装须符合广播电视部门的技术标准和要求,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运行。
第七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须建立健全有关管理制度,配备足够的经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培训合格的专业人员,定期检修、维护相关设备和传输网络,对可能危及宣传安全的节目信号中断、静止画面等技术故障及时进行处理,发生重大事故,必须在1小时内向当地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报告。
第八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不得自行播放电视节目不得开办视频点播节目。
第九条 城市社区有线电视不得设置境外卫星电视地面接收设施,也不得接收、传送境外电视节目。
第十条 违反本办法的,由县级以上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据《广播电视管理条例》和《卫星电视广播地面接收设施管理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阻碍、抗拒广播电视行政部门依法行政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有关责任人的刑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城市社区有线电视系统,应在三个月内按本办法规定进行重新审核,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审批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予取消,拆除已安装的卫星地面接收设施,其《接收卫星传送的境内电视节目许可证》由发证机关收回。
第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实施。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务院


国务院办公厅关于贯彻落实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任务分工的通知

国办函 〔2010〕 169 号


发展改革委、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安部、监察部、司法部、财政部、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卫生部、国资委、海关总署、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广电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国管局、法制办、新闻办、食品药品监管局:
  为全面贯彻全国知识产权保护与执法工作电视电话会议精神,落实《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印发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方案的通知》(国办发〔2010〕50号)要求,根据部门和单位职责,经国务院同意,现对有关工作任务提出如下分工:
  一、加大生产源头治理力度
  (一)加强对印刷复制各类出版物、印刷品、光盘、计算机软件及包装装潢、商标标识标签企业的监管,严厉查处非法印刷复制和非法加印、出售标识标签等印刷品的行为,情节严重的吊销印刷经营许可证,取缔无证照经营地下印刷复制窝点。(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公安部、工商总局负责)
  (二)加大对新出厂计算机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监督力度。(工业和信息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商务部负责)
  (三)加强产品质量监管,严格审查生产企业资质,坚决取缔无证生产,依法查处以假充真、冒用地理标志名称和专用标志的行为,依法查处伪造或冒用厂名、厂址、认证标志等质量标志的行为。(质检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四)强化从种子生产源头治理侵权假冒行为,在粮食主产区,针对玉米、水稻等重点品种,加强品种真实性鉴定,重点打击无证和“套牌”生产、销售授权品种的行为。依法查处滥用、冒用、伪造农产品地理标志登记证书、产品名称、专用标志的行为。坚决取缔生产经营假劣林木种苗和侵权、假冒植物新品种的单位(个人)和窝点,打击无证、无标签生产、经营林木种苗行为。(农业部、林业局负责)
  二、加强市场监督管理
  (五)加大市场巡查力度,严厉打击仿冒知名商品特有的名称、包装、装潢等行为;严厉查处侵犯注册商标和地理标志商标专用权的违法行为,制止恶意商标抢注行为;加强市场监管,明确市场开办者、经营者及经营管理者责任,加强监督和检查。(工商总局负责)
  (六)加强娱乐、网络游戏、网络音乐及动漫市场监管,严厉打击私自架设服务器、提供外挂程序,擅自从事网络游戏经营等侵权盗版行为,依法查处各类违法文化产品;深入开展版权执法专项行动,加强对图书、软件、音像制品的市场巡查,严厉打击侵权盗版行为。(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牵头)
  (七)加大对专利领域反复、群体、恶意侵权及假冒专利行为的打击力度。(知识产权局负责)
  (八)加强商贸流通企业的管理和规范,要求企业加强配送商品管理,防止侵权商品进入流通领域。(商务部负责)
  (九)加强市场价格监管,规范经营者价格行为,严肃查处价格欺诈等违法行为。(发展改革委负责)
  (十)加大对制售假冒伪劣药品、扰乱药品生产经营秩序行为的打击力度。(食品药品监管局牵头)
  (十一)为专项行动提供必要的技术支持,配合开展互联网版权保护工作,协助对侵权盗版网站进行处理,停止境内违法违规的接入服务或域名解释服务,积极配合有关执法部门开展市场检查工作。(工业和信息化部负责)
  三、强化进出口环节和互联网等领域的知识产权保护
  (十二)加强涉外知识产权保护,加大对查实的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企业的处罚力度。加强知识产权对外交流与合作,建立健全对外贸易投资中知识产权保护预警应急、海外维权和争端解决机制。严格执行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办法,做好重要展会知识产权保护工作。(商务部、知识产权局牵头)
  (十三)根据进出口环节知识产权侵权案件的构成和区域分布,在重点口岸依法加大对进出口侵犯知识产权货物的查处力度。(海关总署负责)
  (十四)加大对假冒伪劣进出口商品的查处力度。(质检总局负责)
  (十五)加强网络知识产权保护,严厉打击互联网侵权盗版,重点打击影视剧作品侵权盗版行为;加强对视听节目服务网站播放正版节目的监督工作。(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文化部、广电总局牵头)
  (十六)加强网络购物、电话购物和电视购物活动监管,重点打击利用互联网、通信网络和电视网络销售侵犯知识产权和假冒伪劣商品的欺诈行为。(商务部、工商总局、工业和信息化部、广电总局、公安部、知识产权局负责)
  四、加大刑事司法打击力度
  (十七)对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及相关商业贿赂犯罪活动及时立案侦查,重点查办情节严重、影响恶劣的侵犯知识产权犯罪案件,对行政执法部门移送的涉嫌犯罪案件或线索及时审查,对涉嫌犯罪的抓紧依法立案侦查。(公安部负责)
  (十八)在行政执法过程中,对符合刑事立案追诉标准、涉嫌犯罪的,要及时移送公安机关;对现场查获、行为人可能逃匿或销毁证据的,要立即商请公安机关提前介入调查。(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税务总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林业局、知识产权局、公安部负责)
  (十九)加强对行政执法机关移送涉嫌犯罪案件的监督,防止有案不移、以罚代刑。(高检院、监察部牵头)
  (二十)加强对地方法院审理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指导,依法从严惩治一批犯罪案件,出台有关司法解释。(高法院负责)
  (二十一)指导律师依法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犯罪案件的辩护代理工作。(司法部负责)
  (二十二)主动支持配合检察机关履行审查批捕、审查起诉、诉讼监督和立案监督职责;支持配合法院做好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案件的审理工作。(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五、在政府机关全面使用正版软件
  (二十三)对政府机关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进行重点检查,督促各级政府机关对使用计算机软件情况开展自查自纠,进一步加大软件正版化工作力度。购买计算机办公设备必须符合预装正版操作系统软件的要求,更新计算机软件必须使用正版产品。(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国管局牵头)
  (二十四)对政府机关需要采购的正版软件给予必要资金保障,将正版软件购置经费纳入财政预算,将软件作为资产纳入部门资产管理体系。(财政部、国管局负责)
  六、加强知识产权保护宣传教育
  (二十五)大力宣传我国加强知识产权保护的措施和成效,及时报道专项行动进展和成果;曝光一批违规违法企业和个人,树立一批创造、运用和保护知识产权的先进典型。广泛开展知识产权普及性教育,提高各类市场主体的知识产权保护能力。加强舆情分析研判,密切关注网络舆情动向,及时解疑释惑。(全国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以下简称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中央宣传部、新闻办牵头)
  七、充分发挥社会监督和舆论监督的作用
  (二十六)加大知识产权维权援助平台建设力度,完善知识产权举报投诉受理机制,建立举报投诉奖励制度,提供快速、便捷的举报、投诉、申诉和咨询渠道,及时发现违法违规行为线索。建立健全知识产权预警应急机制。(农业部、商务部、文化部、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工商总局、质检总局、知识产权局等部门负责)
  八、完善知识产权保护的法制政策和体制,形成长效机制
  (二十七)积极推动相关立法工作,及时修改商标法、著作权法等知识产权专门法律及其实施条例。(工商总局、新闻出版总署〔版权局〕、法制办等部门负责)
  (二十八)加大对侵权行为的制裁力度,完善知识产权确权和侵权诉讼程序,简化救济程序,加大民事赔偿和裁判执行力度,提高审判效率。(高法院负责)
  (二十九)加强政府采购过程中的知识产权审核管理,坚决防止侵权假冒商品进入政府采购渠道。(财政部牵头)
  (三十)切实加强知识产权保护队伍建设,不断提高工作人员的专业素质和服务能力,建立健全工作机制。(有关部门各负其责)
  (三十一)探索建立更有效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模式。(中央编办负责)
  (三十二)研究加强行政执法与刑事司法衔接、依法加大侵犯知识产权行为打击力度等问题。(知识产权局、商务部牵头)
  九、加强督导检查,完善工作机制
  (三十三)建立执法协作和重大案件沟通协调机制,督办重大案件,统计专项行动信息,通报进展情况,抓好信息交流。加强督促指导,组织联合检查组适时对各地专项行动进行督导检查,对表现突出的地方和部门给予通报表彰和适当奖励,并将有关情况汇总上报国务院。(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三十四)督促地方成立打击侵犯知识产权和制售假冒伪劣商品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制定专项行动实施方案,动员部署和组织开展专项行动;建立健全知识产权工作的监督考核体系,及时报送专项行动进展情况、阶段性效果以及案件查处情况;对本地区工作情况进行抽查,对专项行动进行总结。(专项行动领导小组办公室牵头)
                           国务院办公厅
                        二○一○年十一月二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