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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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农业局


厦农〔2008〕70号
厦门市农业局关于印发《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的通知


各区农业(农林水利)局:

  为了规范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的质量,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和省农业厅相关文件的要求,结合我市实际,制定了《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厦门市农业局

                                   二○○八年五月八日



  中共厦门市委农村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综合秘书处   2008年5月9日印发

厦门市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管理,保证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质量,根据国务院《兽药管理条例》和农业部《兽用生物制品经营管理办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国家强制免疫用生物制品系指由农业部指定的企业生产,依法实行政府采购,市农业局组织分发的疫苗,以下简称强制免疫疫苗。

  第三条 市农业局主管强制免疫疫苗的招标工作。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具体实施疫苗招标采购,确定强制免疫疫苗的中标生产厂家和品种,并根据国家下达的疫苗免疫指标及各区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上报的强制免疫疫苗的需求量,从中标生产厂家中采购疫苗。

  各区须在每个季度末25日之前,将下一个季度强制免疫疫苗所需数量计划上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需要临时增补的,应提前1个月向市级动物防疫机构上报。

  第四条 分发和领取管理

  (一)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工作实行市-区-镇(街)-村(规模场)四级逐级分发和按实际需要领取制度。

  (二)市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全市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工作;区级动物防疫机构负责本辖区强制免疫疫苗的领取和分发工作;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负责本辖区强制免疫疫苗的领取和发放工作。

  (三)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要指定专人负责强制免疫疫苗的分发和领取管理,必须建立实物台账,办理领发手续,做好进出库登记(详见附表一、二、三),并备有书面记录。记录应当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四)各区动物防疫机构领取的强制免疫疫苗必须在本辖区内使用。如因防控工作需要,在本市内跨区调剂的,须经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同意后方可。

  (五)种猪场、种禽场所用强制免疫疫苗由区级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实际需求量负责发放与登记,同时必须现场监督实施强制免疫;商品规模场(猪存栏100头、牛羊存栏20只、禽存栏500羽以上)所用疫苗由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负责发放与登记,同时指导村级防检员进行现场监督强制免疫;散养户由村级防检员负责实施强制免疫工作。

  (六)各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建立强制免疫疫苗空瓶回收和销毁制度。各区动物防疫机构应在强制免疫疫苗瓶上加贴“某区专供疫苗”标签,回收疫苗空瓶,定期统一销毁。

  第五条 储存和运输管理

  (一)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应配备与强制免疫疫苗储存条件相适应的场所和冷藏冷冻设施。

  (二)强制免疫疫苗储存和运输等方面的管理应指定专人负责,做到职责到岗、责任到人。

  (三)强制免疫疫苗入库时,必须逐批核对包装、标签、说明书、质量合格证以及有关证明文件。验收合格后,根据疫苗对温湿度的要求分库、分批存放,并记录疫苗名称、生产单位、规格、生产批号、生产日期、购入日期、购入数量、单价、金额、管理人员签名等内容。

  (四)疫苗储存时,应当每天对储存设施或设备的运行状态、储存的环境条件进行监控,并做好记录。

  (五)疫苗出库时,应认真核对发放单位和疫苗生产厂家、品种、数量等,按照先进先出和按批号出库的原则发放,并做好出库记录。

  (六)疫苗运输的容器必须密封,符合防水、防破损、防外泄要求,并采取适宜的保温措施,以保证疫苗的质量。

  (七)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应每月对疫苗的出入库情况进行一次核对。

  (八)市、区两级动物防疫机构应当建立强制免疫疫苗储备制度,常年至少必须储备1个月以上的疫苗使用量,以满足应急防控工作需要。

  (九)区级动物防疫机构和镇(街)畜牧兽医部门要负责做好强制免疫疫苗质量跟踪和监督管理,对外公布举报电话,自觉接受社会监督,依法查处违反强制免疫疫苗供应规定的行为。

  第六条 养殖场自购疫苗的管理

  (一)具备下列条件的养殖场可以向农业部指定的生产企业采购自用的强制免疫疫苗:

  1、有2名以上经过资格认定的专职兽医技术人员。兽医技术人员应具备兽医、兽药专业中专以上学历,并取得助理兽医师以上技术职称或动物疫病防治员职业技能鉴定证书。

  2、具有相应面积的疫苗储藏室。有相应的冰箱、冰柜、运输保温箱等疫苗保藏、运输条件及真空度测定仪器等。

  3、具有疫苗购入验收、储藏保管、使用核对和记录等管理制度。

  (二)自购强制免疫疫苗的养殖场每年12月份必须将下一年度需采购的品种、生产企业、数量等向所在地区级以上动物防疫机构备案,并填报《强制免疫疫苗自购备案表》(详见附表四)。

  (三)自购强制免疫疫苗的养殖场应当严格按照自购范围采购疫苗,并建立真实、完整的疫苗采购、使用记录,记录保存至疫苗有效期满后2年。

  (四)养殖场自购的强制免疫疫苗只限用于本养殖场饲养的畜禽的防疫,严禁以技术服务、推广、代销、代购、转让等名义进行变相销售或经营活动。

  (五)养殖场自购强制免疫疫苗所需的费用由养殖场自行承担。

  第七条 资金管理和预算编制

  (一)强制免疫疫苗配套资金按国家有关规定列入各级财政预算,专款专用。

  (二)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每年7月份编制预算时会同区财政部门联合行文,将下一年度强制免疫疫苗需求量上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市级动物防疫机构根据各区上报的疫苗需求量编制下一年度疫苗采购计划及市级财政应配套的资金预算。当年疫苗需求量需要调整的,应在7月份之前向市级动物防疫机构书面上报调整情况。

  (三)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年度预算批复后1个月内将当年区级财政配套资金转入市级动物防疫机构账户,每年12月20日前根据各区实际领取量进行结算,结余款项退回区级农业(畜牧兽医)行政管理部门。

  第八条 本办法由市农业局负责解释。

  第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


附表1:疫苗入库单.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4014.doc
附表2:疫苗出库单.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0943.doc
附表3:___(市\区\镇\村)动物防疫机构疫苗进出库明细帐.doc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7763.doc

附表4:国家强制免疫疫苗自购备案表.doc
http://www.xm.gov.cn/zwgk/flfg/bmwj/200805/P020080528320960625982.doc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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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十一五”农村电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能源[2007]421号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做好“十一五”农村电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的通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水利部、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

为了落实“十一五”规划纲要,做好农村电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解决好农村地区和无电人口用电问题,经研究,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高度重视规划工作。完善农村电网和解决无电人口用电问题是“十一五”期间农村电力建设的重要任务。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认真总结农村电力建设成效和经验,按照“因地制宜、统筹规划、先易后难、分步实施”的原则,深入调查研究,结合本地区实际情况,在已开展的各项工作基础上进一步做好“十一五”期间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规划工作,实事求是地提出“十一五”期间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的具体目标、任务、项目安排和投资计划。规划内容要区分轻重缓急,以便根据资金规模合理安排项目,并对农村电力建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进行全面分析。在投资安排上要注意向水库库区和华侨农场倾斜,尽快解决好水库库区和华侨农场的农网完善和无电人口用电问题。根据华侨农场未通电居民点数量和无电人口较少的情况,2007年要集中解决华侨农场无电人口用电问题。
二、抓紧落实管理体制。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分散、建设和管理难度大、经济效益较差,为了做好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在我委《关于无电地区电力建设有关问题的通知》(发改能源[2006]2312号)中,对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管理体制提出了明确要求。请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按照上述通知精神,根据各地实际情况,从有利于农村电力长远发展的角度出发,认真落实好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管理体制,尽快确定项目法人。为确保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程的顺利进行,原则上由省级电网公司作为项目法人负责组织实施。
三、切实加强项目管理。从农村电网和县城电网改造稽察了解情况看,一些地区电网改造还存在一些问题,主要是:前期工作深度不够、项目不按投资计划实施、套取和挪用建设资金、招投标工作不规范以及工程实施进度缓慢等,严重影响了农村电力建设工作的进度和效果。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各方要切实加强对农村电力建设的监督和管理,杜绝类似问题和情况的发生。各省级发展改革委要负责做好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的规划编制和有关协调管理工作,规划编制要充分听取项目法人的意见和建议;涉及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的建设项目,年度实施项目和投资计划要会同国家电网公司或南方电网公司共同研究确定,并由省级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分别上报我委,工程完成后要认真进行验收。国家电网公司和南方电网公司要加强对本公司系统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的管理和监督,认真做好项目各项前期工作和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工程招投标、资金管理及工程建设等工作,严格执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办法,严格执行投资计划,确保工程建设的安全、质量、进度和效益。
四、认真做好前期工作。落实项目建设的前期工作是投资计划下达和工程实施的前提条件。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高度重视项目建设前期工作,组织开展工程技术方案设计,落实项目建设资本金,取得银行贷款承诺函,编制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并经省级发展改革委批复同意。在此基础上,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要在每年的3月底以前,将本年度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的建设目标、建设内容、具体项目、工程方案、投资规模、资金来源以及投资计划建议上报我委,并同时附上可行性研究报告的批复文稿、贷款承诺函以及项目法人出资承诺等相关文件。
五、按时完成改造任务。农网改造和县城电网改造工作已开展多年,但有些地方没有完成投资计划,工程进度缓慢。请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和项目法人按照我委发改能源[2005]1149号和发改办能源[2006]1092号文件要求,抓紧按投资计划完成好各项建设任务,并尽快将农网改造和县城电网改造竣工验收报告上报我委。为了促进农村电力建设工作的顺利开展,使已安排的投资尽快发挥效益,今后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投资安排将统筹考虑各地区已下达投资计划的完成情况和实施效果。经研究,2007年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投资将重点安排已完成一、二期农网改造验收工作并上报验收报告的省份,其余地区原则上暂缓安排;从2008年起,对未完成农网改造和县城电网改造任务或农网完善投资计划的省份将暂缓安排新的投资计划。
农村地区电力基础设施建设和完善是一项长期的任务,各省(区、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都要坚持以科学发展观统领农村电力建设和管理的各项工作,把农村电网完善和解决无电地区用电问题当作一件大事来抓,认真做好规划工作,加强项目前期工作,规范项目管理,按计划高质量地做好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工作,为农村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和社会主义新农村建设创造良好的条件。
请有关省(区、市)发展改革委、国家电网公司、南方电网公司将“十一五”农网完善和无电地区电力建设两个规划和2007年的实施计划建议于2007年4月底以前上报我委,并同时将农网改造、农网完善和县城电网改造的有关情况报告我委。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二○○七年二月二十六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辽宁省人民政府


辽宁省人民政府令

第198号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业经辽宁省第十届人民政府第64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省 长张文岳
二○○六年十一月二十日


辽宁省耕地质量保护办法

  第一条 为了保护耕地质量,提高地力,维护耕地生态环境,促进农业生产可持续发展,根据国务院《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等有关规定,结合我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耕地质量,是指能够满足农作物生长和安全生产所需的土壤地力和土壤环境质量。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第四条 省、市、县(含县级市、 区,下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国土资源、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财政、林业和水利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耕地质量保护工作。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耕地质量保护的具体工作。
  第五条 耕地质量保护,遵循科学规划、综合治理、用养结合、防止污染的原则。
  第六条 鼓励耕地使用者采取下列措施培肥地力:
  (一)养畜积肥、城肥利用、种植绿肥;
  (二)粮草间作、作物轮作、秸秆还田、根茬还田;
  (三)采用测土配方施肥及免耕播种施肥技术;
  (四)施用河泥、塘泥等有机肥源;
  (五)有利于培肥地力的其他措施。
  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采取兴修水利、合理灌排、绿化造林、防风护土等措施,有效治理耕地生态环境,维护耕地质量安全。
  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将耕地质量保护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并安排资金,用于耕地质量监测与评价、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土壤有机质提升及测土配方施肥技术推广等工作。
  第九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国土资源管理部门,根据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耕地定级状况及质量监测、评价结果,制定标准粮田建设和中低产田改造方案,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政府投资建设的标准粮田和改造的中低产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组织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进行验收。
  第十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耕地地力监测网点,定期开展耕地地力与施肥效益质量监测、评价工作,提出相应保护措施,并向本级人民政府和上一级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一条 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根据国家规定的耕地质量标准制定地方科学施肥技术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二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先进适用的地力培肥技术推广方案,推行测土配方施肥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采取农艺、生物等措施,改良土壤,提高地力。
  第十三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农业机械技术推广机构推行农业机械保护性耕作技术,引导耕地使用者改变传统耕作习惯,采用保护性耕作措施,防止耕地养分流失。
  第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采取多种形式,向农民宣传先进耕作技术和科学施药、施肥等耕地保护知识。
  第十五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利用乡村广播站和采取设置宣传栏等形式,宣传耕地保护知识和相关鼓励政策,并对保护耕地做出突出贡献的给予奖励。
  第十六条 对基本农田保护区内的耕地,由县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基本农田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与下一级人民政府签订保护责任书;对基本农田保护区以外的耕地,由乡(镇)人民政府与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签订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
  耕地质量保护责任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耕地的范围、面积、地块;
  (二)耕地的地力等级和保护措施;
  (三)当事人的权利与义务。
  第十七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与集体经济组织成员签订农业承包合同,应当明确承包耕地的地力等级、耕地保养义务和未履行义务所应承担的责任。
  第十八条 承包经营权终止或者变更时,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应当聘请有关专家对承包耕地的质量现状进行评定。耕地质量下降超过一个等级标准的,承包方应当承担合同约定的责任;
  改变耕地用途,造成永久性损害、无法继续从事农业种植的,发包方有权要求承包方赔偿由此造成的损失。
  第十九条 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村民委员会和耕地使用者应当保护农田防护林和防洪、灌溉、排水及防止水土流失等设施。
  第二十条 耕地使用者应当采用农业防治、生物防治和化学防治相结合的方式,使用高效、低毒、低残留农药和生物农药,减少化学农药在耕地中的残留,并合理施用肥料,防止土壤板结,确保耕地有机质含量。
  第二十一条 提倡耕地使用者使用可降解塑料地膜。使用非降解塑料地膜的,应当在使用完毕后30日内予以清除。逾期不清除的,由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组织清除,清除费用由使用者承担。
  第二十二条 禁止耕地使用者实施下列行为:
  (一)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工业废水和城市污水灌溉的;
  (二)施用未经无害化处理或者虽经处理仍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城市垃圾、废弃物、污泥的;
  (三)施用未经登记的化肥、农药或者超过规定范围使用农药的;
  (四)施用未经腐熟的人、禽、畜粪肥的;
  (五)采用只种不养、过度施用化肥等方式进行掠夺式生产的。
  第二十三条 因发生农业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然性事件,造成或者可能造成耕地污染的, 当事人必须立即采取有效措施消除或者减轻危害,并向当地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报告,接受调查处理。
  第二十四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对耕地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并将检查结果报告本级人民政府和其上级主管部门。被检查单位和个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拒绝、阻挠。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进行掠夺式生产的,由农业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二十七条 耕地质量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