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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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湖北省咸宁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的通知

咸政办发〔 2011 〕 23 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咸宁经济开发区: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已经市人民政府 2010 年第 16 次市长办公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 2011 年 2 月 1 日起施行。《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的暂行规定》(咸政发〔 2006 〕 18 号)即行废止。




二〇一一年一月二十一日




咸宁市城区除“四害”工作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有效地消灭老鼠、苍蝇、蚊虫、蟑螂等有害病媒,预防传染病的发生和流行,保障公民的身体健康,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城区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除害工作管理应坚持集中统一除害与单位、居民平时自行除害相结合;发动职工、居民除害与组织专业服务机构除害相结合;治理环境、控制有害病媒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有害病媒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应积极宣传除害知识和有关规定,增强公民的除害意识。


第五条 单位和居民均有防范和消杀有害病媒的义务,并有权举报违反规定的行为。





第二章 职 责





第六条 各级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管理本辖区内的除 “ 四害 ” 工作,查处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各级爱卫会办公室负责本辖区内除害日常监督管理工作。


街道办事处负责辖区各单位和居委会除 “ 四害 ” 的督促检查工作。


市、区疾病控制机构按职责分工负责各自管辖单位和地区的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和除 “ 四害 ” 消杀技术指导工作。


第七条 除害监督员由市直单位和区爱卫办申报,市爱卫办统一发证,其主要职责是:


(一)对除 “ 四害 ” 工作进行日常监督。


(二)宣传除害知识,指导单位和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


(三)制止、纠正违反本办法的行为,并提出处理意见。


第八条 对下列场所实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度:


(一)公共场所、垃圾处理场(站)、垃圾中转站等环境卫生设施由环卫部门负责。


(二)窨井、下水道、排水管道等市政公用设施由市政公用部门负责。


(三)河道两岸、河堤、渔池周围池埂由水利、水产和堤防部门按职责分工负责。


(四)公共人防设施由人防部门负责。


(五)公园、公共绿地、行道树、绿化带由园林、旅游部门负责。


(六)居民住宅垃圾通道由产权单位或居民负责。


(七)建设工地由建设单位负责。


(八)集贸市场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


(九)居民区由居民委员会负责。


(十)居民住宅房间、过道、楼梯、庭院由居民负责。


(十一)单位内部由各单位负责。


第三章 标 准





第九条 单位内外环境和居民区、居民住宅鼠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 15 平方米标准房间布放 20×20 厘米滑石粉块两块,一夜后阳性粉块不超过 3% ;


(二)有鼠洞、鼠粪、鼠咬痕等鼠迹的房间不超过 2% ;


(三)重点单位防鼠设施不合格处不超过 5% ;


(四)不同类型的外环境累计 2000 米,鼠迹不超过 5 处。


第十条 单位内外环境、居民住宅和有关场所、设施蚊虫密度适用下列标准:


(一)居民住宅、单位内外环境和各种存水容器和积水中,蚊幼及蛹的阳性率不超过 3% ;


(二)用 500ml 收集勺采集城区内大中型水体中的蚊幼或蛹阳性率不超过 3% ,阳性勺内幼虫或蛹的平均数不超过 5 只;


(三)特殊场所白天人诱蚊 30 分钟,平均每人次诱获成蚊数不超过 1 只。


第十一条 有关场所、设施和单位苍蝇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重点单位有蝇房间不超过 1% ,其它单位不超过 3% ,平均每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只;重点单位的防蝇设施不合格房间不超过 5% ;加工、销售直接入口食品的场所不得有蝇。


(二)蝇类孳生地得到有效治理,幼虫和蛹的检出率不超过 3% 。


第十二条 单位内部、特殊行业、居民住宅蟑螂密度适用下列控制标准。


(一)室内有蟑螂成虫或若虫阳性房间不超过 3% ,平均每间房大蠊不超过 5 只,小蠊不超过 10 只;


(二)有活蟑螂卵鞘房间不超过 2% ,平均每间房不超过 4

只;


(三)有蟑螂粪便、脱皮等蟑迹的房间的不超过 5% 。





第四章 管 理





第十三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配备专职或兼职除 “ 四害 ” 工作管理人员,推行除 “ 四害 ” 工作责任制,建立除 “ 四害 ” 工作资料档案,接受爱卫会对除 “ 四害 ” 工作的指导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周末爱国卫生义务劳动日活动,以治理有害病媒孳生地为重点,开展除害工作。


第十五条 市爱卫办根据各城区有害病媒孳生情况每年内拟定二至三次大规模的除 “ 四害 ” 活动计划下达各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实施。


单位和居民委员会应组织职工和居民参加集中统一除 “ 四害 ” 活动,完成市、区爱卫办下达的除害活动计划。


第十六条 社区居委会应经常检查住宅区房前屋后的环境卫生,积极组织居民开展除 “ 四害 ” 工作。居民要经常翻盆倒罐,消除大小容器的积水,不得乱倒垃圾、乱丢果皮纸屑、乱扔动物尸体。养花户的盆景、水池、水罐内不得生孑孓,花肥缸要严密封闭,不得孳生蝇、蚊。


第十七条 食品、副食、饮食、禽蛋、果品、水产、皮毛、杂骨、酿造等重点行业,屠宰场、菜场、集贸市场等重点单位,必须制定完备的卫生制度,严格控制有害病媒孳生,及时杀灭有害病媒,做到地面洁净,排污系统完善,防害设施、药物齐备,并对各种下脚料、残渣、废弃物设置专用贮存器,实行密封贮放,日产日清。


第十八条 市区内的河流、沟渠、塘堰的除 “ 四害 ” 责任单位要落实专人定期打捞水面杂草和浮物并及时清运;公厕、垃圾堆、垃圾转运站、垃圾填埋场要固定专人负责,定期不间断地喷洒杀虫药物,做到无蝇、无蛆、无孑孓。


第十九条 各责任单位和个人应按照爱卫会的统一要求,经常性地开展除害防病工作,保证责任区内的有害病媒得到有效控制,符合国家标准。


第二十条 各级疾病控制机构要做好有害病媒的调查研究工作,对全市有害病媒孳生地、密度、种群进行调查,了解掌握本市鼠、蚊、蝇和蟑螂种群分布、季节消长及与当地虫媒病或鼠传染病发生的关系。


第二十一条 疾病控制机构应按国家有关要求规定,对单位内部、绿化带和居民区及居民住宅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单位和居民应协助疾病控制机构进行有害病媒密度监测工作,不挪动、损毁监测设施和器具。市疾病控制机构应及时制止或处理妨碍监测工作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全市开展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要坚持科学用药、合理用药,安全用药。所用药械和有害生物防治技术由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提供。自行除害有困难的单位,可与各级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同意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签订协议,委托代为消杀。


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市爱卫办备案的其它有害生物防制专业机构向各单位提供除害药物和除害服务,可按市物价部门核定的项目和标准收取有关费用,不得超范围,超标准乱收费。

第二十三条 市、区除“四害”工作管理经费,从市、区地方财政预算的爱卫经费中列支,专款专用。





第五章 处 罚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市、区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理:


(一)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未完成集中统一除害活动计划;


(二)本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的行业和责任单位未按规定配置和使用防范有害病媒设施、药械,有害病媒不能得到有效控制的;


(三)单位有害病媒密度超过控制标准。


第二十五条 受到处罚的单位,自受处罚之日起一年内,不得参加卫生先进单位评比;已被评为卫生先进单位的撤销其称号。


第二十六条 妨碍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执行本办法,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由公安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爱卫会、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和疾病控制机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八条 不服爱卫会或卫生行政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决定,可依法申请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二 〇 一一年二月一日起施行,有效期至二 〇 一六年一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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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安徽省黄山市人民政府


转发市市容局《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黄政办〔2003〕1号

 

屯溪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市市容局制定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同意,现转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附:《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黄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二○○三年元月二十三日

 


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黄山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的管理,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城市生活垃圾管理办法》,结合我市中心城区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中心城区生活垃圾,是指中心城区各单位和居民在日常生活及为生活服务中产生的废弃物。
本市中心城区生活垃圾管理范围东到篁墩,南至徽杭线以南0.5公里,西至梅林、占川、机场一带,北至皖赣铁路线以北0.5公里。
第三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分别负责中心城区的生活垃圾处置管理工作。
(一)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具体负责中心城区主次干道的清扫保洁工作;
(二)屯溪区人民政府负责居民小区、小街小巷、新安江河道(屯溪段)、城郊结合部及所辖乡镇的清扫保洁管理工作;
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居住区,由物业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三)公共场所、公共绿地及绿化带由管理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四)集贸市场由管理或经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五)过境公路、机场大道由市公路部门负责清扫保洁;黄口旅游度假区由黄口旅游度假区管委会负责清扫保洁;
(六)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负责其内部和卫生责任区的清扫保洁;
(七)各类摊点、售货亭、电话亭由从业者负责清扫保洁;
(八)建筑工地由施工单位负责清扫保洁。
第四条 任何单位产生的生活垃圾,应向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申报生活垃圾产生量和运输方案,按批准的方案运往处置地点。
第五条 中心城区居民或单位必须按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规定的地点、时间和要求,将生活垃圾袋装后倒入垃圾容器或者指定的生活垃圾收集点,不得擅自乱倒。对无条件运输生活垃圾的单位,可以委托环境卫生作业单位代为运输。
第六条 工业垃圾、医疗卫生垃圾、建筑垃圾及其它有毒、有害废弃物应当按照环境保护和卫生管理的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不得混入生活垃圾中或任意排放、遗弃。
第七条 运输生活垃圾的车辆必须保持车容整洁,加盖密封运输。运输途中不得扬、撒、泄漏。
第八条 中心城区环境卫生设施的设置应符合建设部《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并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各机关、企事业单位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各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二)各类集贸市场的环境卫生设施,由集贸市场经营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三)旅游景点、文化体育娱乐及其他人流集散等场所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部门或经营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四)火车站、汽车站、机场、码头等交通集散地的环境卫生设施,由其管理单位负责建设管理;
(五)环境卫生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加强对环境卫生设施的管理,保持其整洁完好和有效使用。
第九条 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屯溪区人民政府应当履行监督管理职责,加强监督检查工作。
第十条 本规定由市市容环境管理部门负责解释。
第十一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2006年修正)

内蒙古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实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
(1994年7月17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修订)
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四十二号
2006年9月29日内蒙古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四次会议通过《内蒙古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现予公布,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
2006年9月29日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归侨是指回国定居的华侨。华侨是指定居在国外的中国公民。
侨眷是指华侨、归侨在国内的眷属。侨眷包括:华侨、归侨的配偶,父母,子女及其配偶,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以及同华侨、归侨有长期扶养关系的其他亲属。
依法认定的侨眷身份,不因华侨、归侨的死亡或者华侨身份的改变而丧失。依法与华侨、归侨及其子女解除婚姻关系或者与华侨、归侨解除扶养关系的,其侨眷身份自行丧失。
  第三条 归侨、侨眷的身份,由其户籍所在地的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根据本人申请审核认定。
  第四条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重视和加强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保护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组织协调有关部门做好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的工作,并组织开展本行政区域内归侨、侨眷权益保护的法律、法规执行情况的监督、检查。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归侨、侨眷权益的保护工作。
第五条 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按照其章程开展活动,依法维护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各级人民政府和其他国家机关应当保护和支持归国华侨联合会和归侨、侨眷依法成立的其他社会团体及其所进行的合法活动,保护其合法权益不受侵犯,其依法拥有的财产不受任何组织和个人的侵占和损害。
  第六条 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和归侨人数较多地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应当有适当名额的归侨代表。归国华侨联合会可以依法推荐归侨代表候选人。
  第七条 华侨要求在自治区定居的,由本人向我国驻外国的外交(领事)机构或者外交部授权的其他驻外机构提出申请,也可以由本人或者其他在国内的亲属向拟定居地的公安机关提出申请,由盟市级公安机关报自治区公安机关审核签发华侨回国定居证明,并报自治区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备案。
  第八条 归侨、侨眷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各类产业,特别是兴办高新技术产业和帮助贫困归侨、侨眷脱贫的企业,所在地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支持和保护。归侨、侨眷利用国外资金在自治区内投资兴办企业的,享受自治区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相关优惠政策。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支持归侨、侨眷及其境外的亲友在自治区内兴办公益事业,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
  归侨、侨眷及其境外亲友捐赠的款物用于自治区内公益事业的,款物必须用于捐赠人指定的地区和用途;受赠人擅自改变用途的,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责令受赠人改正,已经使用的捐赠物资应当折合成相当的款项,并用于原赠目的和用途。
  受赠人在办理受赠手续时发生的各项费用不得从受赠款物中列支。
  第十条 归侨、侨眷申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或者申请城镇最低收入家庭廉租住房,经审核符合条件的,有关单位应当优先予以办理。
  居住在农村、牧区的归侨、侨眷在居住地自建住房的,其宅基地面积可以在当地规定的标准上给予适当的增加。
  第十一条 归侨学生、归侨子女和华侨子女在自治区内报考非义务教育的学校,按照招生的有关规定给予照顾。
  第十二条 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企业招聘、考录工作人员时,在同等条件下,应当优先录用归侨、侨眷。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确保居住在当地城镇符合就业条件的归侨、侨眷家庭至少有一人就业。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自谋职业的归侨、侨眷,应当提供必要的指导和服务,并予以扶持。
  第十三条 归侨、侨眷家庭符合当地最低生活保障待遇条件的,民政部门应当将其纳入保障范围。
  归侨本人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其保障金在本人最低生活补差金额的基础上提高一倍。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应当保障符合条件的归侨、侨眷参加各类社会保险的权益,确保归侨、侨眷职工的养老金按时足额发放。
  扶贫和民政部门在发放扶贫、救灾款物时,对困难归侨、侨眷应当优待。
  第十四条 离休、退休的归侨、侨眷职工出境定居后,应当每年向有关单位或者部门提供由我国驻其所在国的外交(领事)机构出具的或者其所在国公证机构出具的本人生存证明,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继续发放。归侨、侨眷可以书面委托其在国内亲友持归侨、侨眷本人生存证明,领取其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并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兑换外汇汇出。
  在国外定居的归侨、侨眷职工没有委托国内亲友代领离休金、退休金、养老金的,发放单位应当汇给本人。
  第十五条 归侨、侨眷高级专业技术人员到自治区工作的,按照自治区有关规定享受相应的优惠政策。
  第十六条 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的,其所在的工作单位和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国家和自治区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七条 华侨从境外汇入自治区内用以赡养眷属的侨汇,或者继承境外遗产从境外调入自治区内的外汇,免征个人所得税。
  第十八条 为自治区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做出贡献的归侨、侨眷以及在保护归侨、侨眷合法权益方面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十九条 归侨、侨眷的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的,有权要求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有经济困难的归侨、侨眷,当地法律援助机构应当依法为其提供法律援助。各级归国华侨联合会应当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二十条 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有关部门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未依法审核认定归侨、侨眷身份的;
  (二)挪用、侵占或者贪污捐赠人捐赠款物的;
  (三)未按规定发放离休金、退休金和养老金的;
  (四)未按规定办理归侨、侨眷职工出境探亲、定居手续的;
  (五)违反本办法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一条 外籍华人和香港、澳门同胞在自治区内定居的中国国籍眷属,其权益保护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