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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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河北省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唐山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的通知

唐政办〔2010〕80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各开发区(园区、管理区、工业区)管委会,市政府有关部门,市直有关单位: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已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〇年十二月十五日


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和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贯彻落实《唐山市委、唐山市人民政府关于开展全民创业行动、创建创业型城市的意见》(唐字[2009]50号)文件精神,促进以创业带动就业,培育、规范、引导、扶持创业孵化基地(以下简称“孵化基地”)的建设和健康有序发展,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孵化基地是指经认定的为创业者提供生产、管理经营所需场地并免费提供创业指导、融资服务、管理咨询、人才培训、技术创新、事务代理、法律援助等服务的实体。
第三条 市级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会同市工业和信息化局、市财政局实施,各县(市)区孵化基地的认定由同级人社部门会同工信、财政等相关部门实施。
第四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地方的产业发展、城市建设和社会发展相结合,科学规划、合理布局;积极培育和支持科技型、劳动密集型、农副产品加工型、资源综合利用型、出口创汇型、商贸流通型等小企业的发展。
第五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坚持政府扶持、市场化运作的原则,充分挖掘社会资源,有效利用城乡各类园区、闲置场地、厂房、校舍、楼宇等适合聚集创业的场所,通过政府出资、社会力量投资、多元化投资等多种形式,为创业者和小企业提供生产、经营场地支持。
第六条 孵化基地建设要与社会化服务相配套,在完善基础设施的同时,发挥基地的综合孵化作用,增强服务手段,提高服务功能,为孵化对象提供便捷、优质、高效的创业服务。
第七条 孵化基地具有下列功能:
(一)提供生产经营场地和基本办公条件。
(二)协助孵化对象办理开业手续。
(三)创业项目的开发和对接,引进融资服务。
(四)提供法律、会计、审计、评估、专利、企业管理、战略设计、市场策划、国际营销等咨询服务。
(五)协调相关部门,帮助孵化对象享受省、市鼓励创业优惠政策和其他扶持措施。
(六)开展免费创业指导、创业培训和企业管理业务培训。
第八条 孵化基地应当符合下列标准和条件:
(一)申请建设孵化基地的单位应具有独立法人资格,有固定的办公场所和健全的财务制度,有相应专业知识和技能的服务管理人员。
(二)孵化生产、加工型企业的厂房面积4000平方米以上;孵化贸易、服务类企业的场地面积400平方米以上;有相应的道路、供电、供水、消防、通讯、网络等基础配套设施。
(三)孵化基地入驻个体工商户或企业不少于20家,安置从业人员不少于100人。
(四)孵化基地有良好发展前景,具有连续滚动孵化的功能。
第九条 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企业注册地及办公经营场所须在孵化基地内,企业产权明晰,自主经营,自负盈亏。
(二)申请进入孵化基地的企业或个体工商户成立时间不到2年。
(三)在孵化基地孵化的时间一般为不超过2年。
(四)企业注册资金一般不得超过200万元。
第十条 申报单位向企业注册地人社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供以下材料:
(一)《唐山市创业孵化基地认定申请表》。
(二)孵化基地可行性报告(基地建设基本情况、创业服务情况、进驻企业情况、经济和社会效益等)。
(三)相关证明文件:企业或事业法人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十一条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门会同相关部门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予以认定。
第十二条 对被认定的孵化基地,颁发创业孵化基地牌匾。
第十三条 经认定的孵化基地享受的以下扶持政策:
(一)对符合条件的孵化基地,可根据基地建设规模和吸纳创业就业情况,给予适当补贴。
(二)各级国土、规划、财政、国资、工商、住房和城乡建设、税务、城管、工业和信息化、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相关部门要对孵化基地实行相对倾斜政策,优先帮助办理报批手续,优先安排土地使用,免收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
(三)孵化基地开展创业培训或技能培训的,按就业资金管理规定申请创业培训补贴或技能培训补贴。
(四)对在创业促就业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孵化基地给予相应表彰和奖励。
第十四条 孵化对象享受的扶持政策:
(一)符合条件的自主创业人员,可申请小额担保贷款;符合条件的劳动密集型小企业可申请最高限额200万元的贷款,贷款期限不超过两年,具体贴息办法按现行政策执行。
(二)对持有《就业失业登记证》的登记失业人员创办企业或从事个体经营的,按有关规定减免营业税、城市建设维护费、教育费附加和个人所得税;自其在工商部门首次注册之日起,3年内免收属于管理类、登记类和证照类的各项行政事业性收费。
(三)对孵化对象吸纳符合认定条件的“4050”人员、零就业家庭成员、城镇低保家庭成员、残疾人和失地又失业的农民家庭成员五类特殊就业困难人员的,按规定给予岗位补贴。
(四)对孵化对象招用就业困难人员,与之签订一年以上劳动合同并缴纳社会保险费的,按规定给予社会保险补贴。
(五)对登记失业的高校毕业生在择业期内自主创业并稳定经营6个月以上的,从当地就业专项资金中给予每人不超过3000元的一次性创业补助。
(六)对进入孵化基地的自主创业者,正常经营一年以上,可在第一年享受免交租金、在第二至三年享受租金减半的优惠政策。
第十五条 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等部门对孵化基地进行指导监督。
第十六条 孵化基地采取动态管理机制,对已认定的孵化基地每年进行一次复查。对不符合孵化基地标准和条件的,将取消其孵化基地资格,收回创业孵化基地牌匾,不再享受相关扶持政策。
第十七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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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海南省海口市人大常委会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
  

  

   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由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2011年11月30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1年12月5日

  

海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决定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决定:批准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审的《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由海口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海口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2011年10月28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九次会议通过 2011年11月30日海南省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批准 2011年12月5日海口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25号公布 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改善城乡卫生环境,防止疾病传播,保障公民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海南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是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者其他动物传播给人的蚊、蝇、蟑螂、鼠以及省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规定的其他病媒生物。

  第四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应当坚持以环境治理和控制病媒生物孳生为主、药械控制为辅的综合预防控制原则,实行政府组织、部门协调、单位负责、全民参与相结合,集中预防控制与日常预防控制相结合,群众自行预防控制与专业预防控制服务相结合,控制孳生条件与直接消杀相结合的方针。

  第五条 市、区爱卫会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下负责统一组织、统筹协调本行政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宣传教育;

  (二)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和计划,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三)组织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检查和监督指导;

  (四)组织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效果的考核;

  (五)协调各成员部门做好职责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六)市、区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职责。

  市、区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日常工作,并依照本办法的授权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和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

  第六条 市、区爱卫会各成员部门按照以下分工负责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一)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医疗机构、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等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指导实施突发病媒生物传染疫情事件的预防控制与应急处理,并发布相关应急处置信息;

  (二)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筑工地、拆迁工地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餐饮业经营单位、药品经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商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集贸市场等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城市排水管道、桥梁等设施,垃圾转运站和处理场、公共厕所、城区河道、明沟等相关场所以及公园、广场、公共绿地等公共场所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学校、幼儿园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农业、林业、水务、交通等成员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农田、林区、江河、湖区、水库、水源地、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等相关场所及公共交通工具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工商、宣传、价格等其他成员部门(单位)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七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应当按照市、区爱卫会的部署,组织辖区内的单位、居民户统一开展病媒生物的消杀、清除、孳生场所的治理等预防控制活动,并做好监督检查工作。

  前款规定的统一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所需费用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中列支。

  第八条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公共卫生基础设施建设和管理,积极动员全社会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市、区人民政府应当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并将其列入年度财政预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专项经费主要用于开展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以及责任不明确区域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等。

  各机关单位及其责任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费按照有关程序另行向本级人民政府申报。

  其他单位及其责任区、居民户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费用由其自行承担。

  第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参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进行举报、投诉。

  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对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预防控制

   第十一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单位责任制。各单位的生产、经营、办公、教学、生活等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和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应当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采取有效措施,控制病媒生物密度,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防止病媒生物孳生、繁殖和扩散,避免和减少病媒生物危害的发生。

  下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除应当遵守前款的规定外,还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并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定期自行检查,建立工作档案:

  (一)医院、饭店、宾馆、机场、港口、火车站、汽车站、重点景区、公共交通工具等人员集中的场所;

  (二)文物保护单位、历史建筑、历史文化街区等需要重点保护的场所;

  (三)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屠宰厂、农贸市场、粮库、超市、建筑工地、废品收购站、垃圾转运站、垃圾处理场等易招致或者孳生病媒生物的场所。

  第十二条 居民住宅及庭院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房屋所有人或者使用人负责。

  住宅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业主委托的物业服务企业负责实施;未聘请物业服务企业的,由居委会负责组织产权单位或者小区居民实施。

  农村村民居住区内公共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村民委员会组织实施。

  第十三条 下列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分别由以下单位负责组织实施:

  (一)海岸、河道、湖泊、沟渠、水库、水源地等区域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二)林区由管理或者使用单位负责;

  (三)农田由镇人民政府或者经营单位负责;

  (四)公共交通工具以及相关场所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

  (五)责任不明确的区域、场所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负责。

  第十四条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应当按照规定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符合国家考核标准。

  第十五条 各责任单位预防控制病媒生物孳生应当采取下列措施:

  (一)清除易孳生病媒生物的积水、垃圾、堆积杂物、残留食物等,保持室内外环境整洁;

  (二)设置和完善垃圾屋、防蝇门、防蝇窗、防鼠门、防鼠网、防蚊闸板等基础设施;

  (三)对管道、垃圾储运设施、存水处、厕所等病媒生物易孳生地,采取定期冲洗、消杀、平整、疏通等措施;

  (四)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收集运输封闭化,并做到日产日清;

  (五)采取涂墙抹缝等措施防止蟑螂藏匿孳生;

  (六)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老鼠、蟑螂等病媒生物的尸体;

  (七)采取机械或者生物、化学等方法控制病媒生物密度的其他措施。

  第十六条 新城区开发建设和旧城区改造,应当同时规划建设病媒生物防范和杀灭设施。

  建筑物管线、市政管井和下水道系统要设有防范病媒生物侵害的设施。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的消杀工作在安全有效的前提下可以由各责任主体自行组织消杀;有条件的可以委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进行专业消杀。

  第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定期组织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有关单位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人员以及居民,进行相关业务知识及技能的培训,提高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效果和药物使用安全性。

  第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应当采用科学方法,使用安全、环保、高效低毒低残留的防治病媒生物药剂,减少对人体健康和自然环境的影响。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禁止使用国家明令禁止或者假冒伪劣的药剂和器械。

  第二十条 销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药剂和器械,应当符合产品质量的有关规范和标准,具有国家批准的药剂批号和质量合格证明,附具安全使用说明书和安全标签。

  第二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根据病媒生物消长和密度情况,适时组织开展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

  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市、区爱卫办的要求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在规定的时间内使用科学的消杀方法和合格的药剂、器械,对病媒生物实施有效杀灭。

  第二十二条 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积极协助同级爱卫办开展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技术指导和专业培训,定期进行病媒生物密度监测,并将监测结果及时向同级爱卫办报告。

  任何单位和个人无正当理由不得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不得挪动、损坏监测器具。

  第二十三条 各责任主体需要对预防控制效果进行监测或者评估的,可以委托疾病预防控制机构或者其他专业机构提供服务。

  

  第三章 经营服务管理

  

   第二十四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应当依照本条规定取得经营服务许可证,并办理工商登记注册。

  设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固定的场所和库房;

  (二)有专业技术人员;

  (三)有符合规定要求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器械;

  (四)有健全的服务和管理制度。

  申请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应当向市爱卫办提交申请书和有关申请材料。市爱卫办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查,对符合条件的核发许可证;不符合条件的不予许可,并书面说明理由。

  第二十五条 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作业的专业人员,应当参加在市爱卫办备案公告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培训机构的培训并取得合格证后,方可上岗。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不得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

  第二十六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从事预防控制服务时,应当使用符合国家有关规定的药剂和器械,服务收费明码标价,建立服务档案,确保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质量。

  第二十七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加入行业协会,制定行业规范,加强行业自律。

  第二十八条 市爱卫办应当向社会公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证的颁发、变更、吊销、注销情况以及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违法经营行为等信息,并向公众提供查询服务。

  

  第四章 检查监督

  

   第二十九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部门监督与社会监督相结合、定期检查与随机抽查相结合的检查监督制度。

  第三十条 市、区爱卫会应当定期或者不定期组织对本办法的执行情况进行检查,并及时通报检查结果。

  本办法第十一条、第十二条第二款和第三款、第十三条规定的责任单位,未将其负责的区域或者场所的病媒生物密度控制在国家规定的标准范围内的,或者防控设施的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由市或者区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并限期责令改正。

  第三十一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采取下列措施加强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检查:

  (一)组织对各有关单位落实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责任的情况进行检查,并适时予以通报;

  (二)组织有关部门和专家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是否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是否进行经常性病媒生物消杀等情况进行检查和评估,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

  (三)督促本辖区内的单位和个人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定期开展预防控制效果检查,并向社会公布检查情况。

  第三十二条 市爱卫办应当加强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的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责令限期整改。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己不具备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款条件的,依法注销其经营服务许可证。

  第三十三条 市、区爱卫办应当建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投诉处理制度,公布投诉电话,并应当自受理投诉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投诉人。

  第三十四条 市、区爱卫办根据工作需要,可以聘任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监督员,协助宣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知识,指导和监督有关单位、居民户做好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者区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机关、社会组织、企业事业单位、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等单位未建立日常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制度、未采取有效措施清除病媒生物孳生地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违反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重点场所的经营管理单位未指定专人负责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工作、未设置病媒生物防范和消杀设施,或者未建立工作档案的,处2000元以上10000以下的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的规定,饭店、宾馆、食品生产(加工)经营单位、酿造厂、超市的病媒生物密度超过国家规定标准、防控设施合格率不符合国家考核标准的,处3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违反第二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无正当理由,单位或者个人拒不参加集中、统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对单位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对个人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拒绝市、区疾病预防控制机构的监测,或者挪动、损坏监测器具的,由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单位或者个人处2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损坏监测器具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爱卫办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未取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许可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的,对单位处6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罚款;对个人处6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罚款;

  (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聘用不合格的人员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消杀作业的,处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的行为,本办法未设定处罚但其他法律法规已设定处罚规定的,由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处罚。

  第三十九条 市、区爱卫办、爱卫会各成员部门及相关行政主管部门、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未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履行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职责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其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行政监察机关或者有关部门责令改正,对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条 本办法施行前已经设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机构,应当自本办法施行之日起六个月内按照本办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申请取得经营服务许可;逾期不申请经营服务许可或者申请不被批准的,不得继续从事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经营服务。

  第四十一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的问题由市人民政府负责解释。

  第四十二条 本办法自2012年3月1日起施行。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第三次修正)
四川省人大常委会


(1987年7月2日四川省第六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通过 根据1989年11月15日四川省第七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二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1995年6月20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
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五次会议《四川省土地管理实施办法修正案》第二次修正 根据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以下简称《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实施条例》)的规定,结合四川实际,制定本实施办法。
第二条 全省各级人民政府必须维护土地的社会主义公有制,贯彻执行十分珍惜和合理利用土地的方针,全面规划,加强管理,开发土地资源,切实保护耕地,制止乱占耕地和滥用土地的行为。
必须切实保障粮食生产用地。各类非农业建设要尽量不占或者少占耕地。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侵占、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
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的使用权可以依法转让。土地使用权转让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全省依法实行国有土地有偿使用制度。国有土地有偿使用的具体办法,按国务院规定办理。
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按照《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规定,主管本行政区域内土地的统一管理工作,负责《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实施的组织和监督。
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土地管理工作。乡(镇)土地管理人员的设置,由省人民政府规定。
第四条 凡在我省境内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检举和控告违反土地管理法律、法规的行为。

第二章 土地的权属、利用和保护
第五条 城市市区的土地属于全民所有即国家所有。
农村和城市郊区的土地,除法律规定属于国家所有的以外,属于集体所有;宅基地和自留地、自留山,属于集体所有。
国有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全民所有制单位或者集体所有制单位使用,国有土地和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确定给个人使用。
第六条 依法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集体土地所有权的,必须向土地所在地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权属证书。
因依法买卖、转让地上建筑物而使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必须持房屋所有权证书向土地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权属变更手续,由同级人民政府颁发土地使用权证书。
第七条 确认和变更国有土地使用权按以下规定办理登记:
(一)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包括中央在川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市(地、州)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省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
实,由省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二)市(地、州)行政机关、市(地、州)所属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以及其他企业事业单位依法取得的跨县行政区域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土地管理部门或其委托的土地所在地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
核实,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三)县级和县级以下行政机关、其他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人依法取得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向县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经土地管理部门核实,由县级人民政府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
省、市、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颁发国有土地使用权证书后,应当通知土地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
第八条 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议,依照《土地管理法》第十三条和《实施条例》第八条的规定处理。
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省级行政机关、省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省人民政府处理。

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之间,以及市(地、州)级行政机关、市(地、州)属企业事业单位与其他全民所有制单位、集体所有制单位之间的国有土地使用权争议,由市(州)人民政府、地区行政公署处理。
第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要划定基本农田保护区,切实保障粮食、棉花、油料以及名优农产品生产用地。基本农田保护区的划定办法,由省人民政府制定。
各类非农业建设用地实行计划指标控制。省土地管理部门按国家规定编制计划控制指标,报省人民政府批准。年度计划指标不得突破,允许延后使用。
第十条 城市(县城以下的镇除外)的小区建设用地,在城市总体规划指导下,由城乡建设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批准的小区规划和建设计划,向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统一征地,统一建设,由土地管理部门按工程进展分期划拨。城乡建设部门(综合开发单位)按照批准的开发方案
,进行房屋和各项市政、公用、生活服务设施的配套建设,不得改变小区建设的土地用途。未经综合开发的小区土地,不得收取开发费用。
土地管理部门应当对城市小区开发建设用地进行监督。小区建成后,按有关规定向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土地使用权的转移手续。
第十一条 城镇建设应当同改造旧城镇相结合,充分利用旧城镇原有的土地。
第十二条 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开发国有荒山、荒地、滩涂用于农、林、牧、渔业生产的,可以确定给开发单位或者个人使用。
第十三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承包合同规定的用途合理利用和保护土地;未经批准,不得在自留地、自留山和承包经营的土地上建房,不得毁坏耕地取土打坯、烧砖瓦、掏挖沙石和开矿。
禁止在耕地上建坟墓。
第十四条 建设单位依法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后,未在规定时间内动工建设的,应当缴纳土地闲置费。
以出让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未按照出让合同约定的动工日期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相当于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百分之十至百分之二十的土地闲置费。以划拨方式取得国有土地使用权,在办理土地审批手续后未按时动工建设,造成土地闲置满一年以上的,征收
相当于征地费用或者按该地块出让标定地价计算费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十五的土地闲置费。土地闲置满两年未动工建设的,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无偿收回国有土地使用权,注销国有土地使用证,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
(1)因不可抗力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2)因政府或者政府有关部门的行为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3)因动工开发必需的前期工作造成动工建设迟延的。

第三章 建设用地的审批
第十五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依照《实施条例》第十八条的规定执行。设区的市城市规划区内的用地,建设用地单位应向被征用土地所在的市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提出申请,由市人民政府依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规定的批准权限统一审批。
第十六条 国家建设用地的审批权限:
(一)县级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含3亩)以下,其他土地10亩(含10亩)以下。
(二)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和地区行政公署(受省人民政府委托,下同)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1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30亩。其中成都市人民政府批准耕地3亩以上至20亩,其他土地10亩以上至60亩。
(三)超过本款第二项审批权限的,耕地1000亩以下,其他土地2000亩以下,由省人民政府批准。
在上述审批权限中,耕地与其他土地之和超过其他土地审批限额的,必须报上级人民政府批准。
一个建设项目需要使用的土地,应当根据总体设计一次申请批准,不得化整为零。分期建设的项目,应当分期征地,不得先征待用。
铁路、公路干线和输油(气)管线建设用地,可按县分段办理用地审批手续。
第十七条 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进行建设,需要使用土地的,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第十八条 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用地,不得侵占。因特殊需要必须划拨给其他单位使用或改作基本建设用地的,应当征得省有关主管部门同意后,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划拨审批手续。
第十九条 水利工程建设用地,属小(二)型及其以下工程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属小(一)型工程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属大中型工程的,由省人民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乡(镇)村企业建设用地,必须严格控制。其审批权限,按照本实施办法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
乡(镇)村企业同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共同投资举办联营企业的建设用地,按前款办理。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应当充分利用原有房屋,确实需要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当地乡(镇)人民政府审核,参照实施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规定办理。停产停业后,土地必须归还原土地所有者,不得擅自转让。
第二十一条 民办公助和集资联办的乡村公路、机耕道路用地,村与村之间的,由县级人民政府审批;乡与乡之间的,由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审批。
第二十二条 城镇居民修建住宅用地,由本人提出申请,经城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住宅用地面积:大中城市每人不得超过10平方米,小城市和镇每人不得超过15平方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
按5人计算。
第二十三条 农村居民或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凡是能利用旧宅基地的,不得新占土地。确实需要新占土地的,由本人提出申请,经乡(镇)人民政府同意,村镇规划管理部门许可,土地管理部门审核,报县级人民政府批准。其宅基地面积:每人20至30平方
米,3人以下的户按3人计算,4人的户按4人计算,5人以上的户按5人计算。扩建住宅新占的土地面积应当连同原有宅基地面积一并计算。新建住宅全部使用耕地、林地以外的土地的,用地面积可以适当增加,但增加部分每户最多不得超过30平方米。
农村居民由于迁居等原因,空出的旧宅基地,由土地所有者收回,统一安排使用。
出卖、出租住房后再申请宅基地的,不予批准。
第二十四条 经国务院、省人民政府批准划定的各种保护区内的土地,任何单位和个人都不得侵占。
第二十五条 因紧急抢险或省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特殊情况的临时用地,可以先行使用,同时报告所在地的县级人民政府,用后及时归还。

第四章 补偿和安置
第二十六条 国家建设征用土地,由用地单位按下列标准支付以下费用:
(一)土地补偿费。征用耕地,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4至6倍;征用其他土地,为被征地所在农业集体经济组织前3年耕地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
(二)青苗、附着物补偿费。按实际损失合理补偿。补偿标准,由县级人民政府制定,报设区的市、自治州人民政府或者地区行政公署批准后执行。从协商征地方案时起,抢种的竹木和抢建的设施,一律不予补偿。
(三)安置补助费。征用耕地需要安置的每一个农业人口的安置补助费,为该耕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每亩年产值的2至3倍,但每亩被征用耕地的安置补助费,最高不得超过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10倍。征用其他土地的安置补助费,为征用耕地安置补助费的一半。
依照本条前款(一)、(三)项的规定支付土地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后,尚不能使需要安置的农民保持原有生活水平的,经省人民政府批准,可以适当增加安置补助费,但每亩土地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总和,不得超过土地被征用前3年平均年产值的20倍。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或私人建房占用城市郊区或工矿区蔬菜基地的,应当按照所占面积缴纳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新菜地开发建设基金,专项用于新菜地开发建设基地的开发建设或老蔬菜基地的改造。
第二十八条 征用土地的各项补偿费、补助费,除地面附着物和青苗属于个人的应付给本人以外,由被征地单位用于发展生产和安排因土地被征用而造成的多余劳动力的就业和不能就业人员的生活补助,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分、平调、挪用、截留。
第二十九条 因国家建设征用土地造成的多余劳动力必须妥善安置。需要安置的多余劳动力,按劳动比例计算,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组织被征地单位、用地单位和有关单位协商,予以安置。并将相应使安置补助费转拨给吸收劳动力的单位。
因征地需要将原有的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的,报省人民政府批准。
第三十条 征用计税面积的土地,应依法减免农业税。粮食合同定购任务的调整,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十一条 乡(镇)、村办企业建设用地,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标准进行补偿;民办公助和集体联办的小型水利水电工程,乡村公路及其他公益事业建设用地,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规定的低标准给予补偿,并由当地人民政府妥善安排因用地受到影响的农民的生产、
生活。
第三十二条 农村承包经营户、个体工商业户、个人合伙从事非农业生产经营使用集体所有的土地的补偿,按照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执行。
回乡落户的干部、职工、城镇居民修建住宅新占用农业集体所有土地的,按本实施办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进行补偿。

第三十三条 划拨国有土地给原用单位造成损失的,由新用地单位按实际损失予以适当补偿。
划拨国营农、林、牧、渔场(站)使用的国有土地,新用地单位应当相应安排被划拨土地单位的职工的工作。
农业集体经济组织长期耕种的国有土地,国家建设需要时,应当收回,并给原用地单位适当补偿和安置补助。
第三十四条 采矿或者其他工程建设造成地面塌陷、水源枯竭等危害的,由生产建设单位负责治理或者支付相应的补偿费。
第三十五条 国家改建铁路、公路和渠道用地,可以用废弃路段和渠段恢复成耕地,与农业集体经济组织等量交换,不再付征地费用。但对地力下降而造成减收的,应当按减收数额向交换土地的农业集体经济组织支付3年的补偿费用,对恢复地力所需的投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

第五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单位和个人,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一)维护土地管理法律、法规,依法管理土地有显著成绩的;
(二)合理规划,节约用地,保护耕地,开发土地资源有显著成绩的;
(三)从事土地科学研究和技术推广有显著成绩的。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土地管理法》的规定处罚;处以罚款的,依照《实施条例》的标准执行:
(一)全民所有制单位、城市集体所有制单位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二)乡(镇)村企业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的;
(三)农村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四)城镇非农业户口居民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五)国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未经批准或者采取欺骗手段骗取批准,非法占用土地建住宅的;
(六)买卖或者以其他形式非法转让土地的;
(七)上级单位或者其他单位非法占用被征地单位的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的;
(八)临时使用土地期满不归还的;
(九)违法在耕地上挖土、挖沙、采石、采矿等严重毁坏种植条件的;
(十)违法开发土地造成土地沙化、盐渍化、水土流失的。
第三十八条 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成交额5%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突破非农业建设用地控制指标的,按超过部分加倍扣减下年度指标,对主要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追究行政责任。
第四十条 承包经营土地的单位和个人,违反本实施办法第十三条规定的,由农业集体经济组织解除承包合同,收回土地使用权,限期拆除土地上的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并处以200元至500元罚款。
第四十一条 无权批准征用、使用土地的单位或者个人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同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并向其所在单位或者监察、人事机关提出建议,对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直接责任人给予行政处分。
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批准文件无效,由上级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公告,收缴土地使用证书,并建议其所在单位或其上级机关,对超越批准权限非法批准占用土地的主管人员给予行政处分。
依照前款规定接受行政处分建议的机关,应根据有关规定进行处理,并将处理的情况告知提出建议的机关。依照前款规定公告无效非法批准占用的土地,由依法公告的土地管理部门按照非法占用土地处理。
第四十二条 非法占用国营农、林、牧、渔业等单位的生产、科研、教学使用的土地的,责令限期退还,赔偿经济损失,并处以每亩2000元至400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非法侵占保护区内的土地进行建设的,责令限期退出,停止施工,拆除建筑物,并处以每亩4000元至6000元罚款,对土地造成破坏的,应当赔偿经济损失。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并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四条 国家建设征地中对当事人依法补偿、妥善安置后,当事人拒不搬迁交出土地的,由土地管理部门责令限期交出土地;逾期不交出土地的,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由土地管理部门实行强制搬迁。当事人妨碍建设施工或者影响征地单位生产造成经济损失的,责令其赔偿损
失,并处以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十五条 侵占招工指标或农业户口转为非农业户口指标的,应当清退,并按每侵占一个指标给责任人处以500元至1000元罚款。主要责任人是国家工作人员的,给予行政处分。
第四十六条 本实施办法规定没收、拆除、罚款等行政处罚,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土地管理部门依法决定,本实施办法第四十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可以由乡(镇)人民政府依法决定。处以没收其建筑物的,该建筑物的土地使用权依法确定给新获得建筑物的单位和个人;责令拆除建筑物
的,要恢复地貌,该复耕的,要及时复耕。
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十七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土地监察执法队伍依法执行职务时,应当佩戴按照国家规定统一制作的执法标志,出示土地监察证件。未佩戴执法标志、出示证件的,被监察的单位和个人有权拒绝。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实施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行贿、受贿、贪污国家和集体财物的;
(二)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敲诈勒索国家、集体和个人财物的,或者煽动群众闹事,阻扰国家建设的;
(三)在办理变更土地权属和调解土地纠纷过程中,盗窃、诈骗、抢夺国家、集体或者个人财物的;
(四)国家工作人员玩忽职守,使土地管理失控,造成土地浪费或财产损失的;
(五)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方法抢占土地的;
(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工作人员依照土地管理法规执行职务的。
第四十九条 当事人、主要责任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决定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也可向上级土地管理部门申请复议。对复议不服的,可在接到复议通知之日起15日内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期满不起诉又不履行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
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五十条 受到限期拆除新建建筑物和其他设施处罚的单位和个人,必须立即停止施工。拒不执行处罚决定,继续施工的,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有权对继续施工的设备、建筑材料予以查封,对依法查封的设备、建筑材料有权折价变卖。拒绝、阻碍土地管理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依
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五十一条 土地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职务时侵犯当事人合法权利的,当事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

第六章 附 则
第五十二条 民族自治地方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可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本实施办法的原则,制定本地区的变通规定,报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执行。
第五十三条 本实施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四川省国土局解释。
第五十四条 本实施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82年8月21日公布的《四川省土地管理暂行条例》同时废止。

附:四川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的决定

(1997年10月17日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通过)

决定
四川省第八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九次会议决定对《四川省〈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办法》作如下修改:
一、删去第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的“重庆市”几个字。
二、第三十八条修改为:“买卖、转让房屋等建筑物后,必须在30日内申请办理土地使用权变更手续,逾期不申请办理的,责令限期办理,可并处成交额5%以下的罚款。”
三、实施办法第四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三款合并为一款,修改为:“本实施办法罚款的收缴,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0月1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