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
内蒙古自治区人民政府令
第 128 号
《内蒙古自治区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办法》已经2003年7月14日自治区人民政府第十二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3年9月1日起实施。
自治区代主席 杨 晶
2003年7月30日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治区信息化基础建设,规范组织机构代码管理制度,发挥组织机构代码在促进社会进步和经济发展中的作用,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自治区行政区域内的组织机构,应当按照本办法规定办理组织机构代码登记,领取组织机构代码证书。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是指依法设立的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民办非企业单位以及按照有关规定成立的其他组织机构。
本办法所称组织机构代码(以下简称代码),是指根据国家代码编制规则赋予每一个组织机构在全国范围内唯一的、始终不变的识别标识码。
第四条 自治区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是代码工作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自治区代码工作机构负责全区的代码管理工作。旗县级以上代码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区的代码工作。
旗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代码的推广和应用工作。
第五条 组织机构应当自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之日起30日内到批准成立或者核准登记部门所在地的同级代码工作机构办理代码登记,领取代码证书。
申领代码证书,应当提交下列相关文件或者资料:
(一)机关、事业单位批准成立的文件;
(二)企业营业执照;
(三)社会团体登记证书;
(四)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
(五)其他组织机构成立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
第六条 代码工作机构应当自接到组织机构证明文件或者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赋予代码,颁发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是代码的凭证,包括纸质证书和电子证书。
第七条 组织机构的代码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时,应当自变更之日起30日内,持变更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变更登记,颁证部门核准后,换发代码证书,其代码不变。
第八条 组织机构终止的,应当自终止之日起30日内,持有关部门核准的注销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代码注销手续,交回代码证书。被注销的代码,20年内不得再赋予其他组织机构。
第九条 代码工作机构根据应用部门的需要,提供代码信息服务,提供代码信息服务应当遵守国家信息管理和保密制度的规定。
第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冒用、出借或转让代码证书。
代码证书损失或者毁坏,应当及时向代码证书颁发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代码证书的有效期最长为4年,具体期限由颁发部门核准。组织机构应当自代码证书有效期满之日前30日内,持代码证书和相关资料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办理换证手续。
第十二条 代码证书实行年检制度。组织机构应当在领取代码证书满一年之日起30日内,到原代码颁证部门年检。
第十三条 组织机构违反本办法第五条、第七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收缴其代码证书并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对非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二)对经营活动中的违法行为,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1000元至5000元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处以5000元以上15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五条 代码管理工作人员在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2003年9月1日起施行。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安徽省合肥市人民政府
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63号
《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已经2012年9月24日市人民政府第106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孙庆军
二○一二年九月二十六日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2003年10月19日合肥市人民政府令第102号发布 根据2005年12月8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修订 根据2012年9月26日《合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决定》第二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奖励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活动中做出突出贡献的科学技术人员、组织,调动广大科学技术工作者的积极性和创造性,推动科学技术进步,促进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科学技术奖励条例》和《安徽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包括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
第三条 科学技术奖励贯彻尊重知识、尊重人才、鼓励创新和促进科技成果转化的方针。
第四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授予,坚持公开、公正、公平的原则,不受任何组织或者个人的非法干涉。
第五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负责合肥市科学技术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市人民政府设立合肥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负责全市科学技术奖励的管理和指导工作。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的组成人选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提出,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依照本办法的规定开展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工作。
第二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设置
第六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授予下列科学技术工作者及其团队:
(一)在科学技术发展中有创造性的、重大的科研成果,对推动本市科学技术进步及经济发展做出突出贡献的;
(二)在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战略性新兴产业发展和高新技术产业化方面做出突出贡献,创造了巨大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的;
(三)引进相关产业与企业,完善产业链和创新链,推动产业发展成绩突出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每次授予个人及其团队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七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授予下列个人或者组织:
(一)运用科学技术知识在产品、工艺、方法、材料及其系统等方面做出重大技术发明,经实施取得显著经济效益的;
(二)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重大科学技术创新、科学技术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的;
(三)在实施社会公益性项目中,长期从事科学技术基础性工作和社会公益性科学技术事业,经过实践检验,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四)在实施重大工程项目中,采用先进技术方法,保障工程达到国内领先水平的;
(五)在软科学研究项目中,经应用为推动决策科学化和管理现代化,促进科学技术、经济与社会协调发展发挥重要作用,创造显著社会效益的;
(六)引进先进技术、创新团队,实现科技成果转化,经济效益显著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分为一、二、三等奖,各等级名额上限分别为六项、十四项、二十八项。
第八条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授予市外、境外的下列人员或者组织:
(一)与合肥市开展产学研合作,进行技术开发和科学技术成果转化,产生重大经济、社会效益的;
(二)对促进合肥市与市外、境外进行科学技术合作,做出突出贡献的。
合肥市科学技术合作奖每次授予人员或者组织不超过两个,可以空缺。
第三章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和授予
第九条 市科学技术奖每年评审一次。
第十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下列组织或者个人推荐:
(一)各县(市)、区人民政府;
(二)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经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认定的其他组织;
(四)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候选人,还可以由三名以上同一行业科学技术专家联名推荐。
第十一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推荐市科学技术奖候选人,应当填写统一格式的推荐书。推荐人为组织的,应当提供科学技术成果初审结论;推荐人为个人的,应当提供推荐人对科学技术成果的评价意见。
第十二条 评审委员会应当将评审结果向社会公告,公开征求公众对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意见。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十日。
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审委员会的建议,作出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
第十三条 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对市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作出的市科学技术奖的获奖人选、获奖项目、获奖种类及获奖等级的决议进行审核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科学技术奖由市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及奖金。其中,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由市长签署并由市政府颁发奖金。
第十五条 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奖金金额为五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进步奖一、二、三等奖的奖金金额分别为十万元、六万元、三万元。
市科技合作奖的奖金金额为十万元。
市科学技术奖奖励经费由市财政列支。
第十六条 市科学技术奖获奖人员享受的优惠政策、待遇按照有关规定执行,事迹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评审专业技术职务、考核等的重要依据。
第十七条 下列人员可以按照规定的条件和程序优先参加市劳动模范或者先进工作者的评选:
(一)获得市科学技术杰出贡献奖的首位人员;
(二)省重大科技成就奖的获得者;
(三)获得省自然科学奖、省科学技术进步奖特等奖、一等奖的首位人员;
(四)获得国家科学技术奖的首位人员。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十八条 剽窃、侵夺他人科学技术成果,或者以提供虚假数据、材料等不正当手段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撤销奖励,追回奖金。
第十九条 推荐组织或者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协助他人骗取市科学技术奖的,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通报批评;情节严重的,取消其推荐资格;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严肃处理。
第二十条 参与市科学技术奖评审及有关活动的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市科学技术奖的评审规则由市科学技术行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二条 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不设立面向全市的科学技术奖。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自2003年12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1996年2月8日发布的《合肥市科学技术进步奖励规定》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