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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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重庆市人民政府


我是重庆市人民政府令第61号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面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已经1999年6月28日市人民政府第43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施行。
         代市长  包叙定
一九九九年七月二日           

重庆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防御和减轻地震灾害,保护人民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 (以下简称地震安全性评价),指通过地震地质、地球物理、地震学、地形变等综合研究后,预测场地周围未来一定年限内可能发生的地震及这些地震对场地的影响,并对场地内建设工程项目的抗震设防提出意见。其主要内容有:地震烈度复核、地震危险性分析、设计地震动参数确定、地震小区划、场地震害预测、场地及其周围的地震稳定性评价等。
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扩建、改建的重大建设工程和可能发生严重次生灾害的建设工程场地的地震安全性评价适用本规定(建设工程见附件)。
第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和监督,审批全市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确定抗震设防要求。 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负责管理地震工作的机构协助上级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管理和监督本行政区域内的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五条 计划、财政、建设、土地房屋、规划、环保、经贸等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积极配合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开展地震安全性评价的管理。市计划行政主管部门在组织可行性论证和立项审批时应通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参加。
第六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其可行性研究报告和设计应当包括根据地震安全性评价所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并纳入基本建设管理程序。
第七条 按照本规定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建设单位必须向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必须委托具备相应资质的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
第八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提交的评价报告,按照下列规定申报评审和审批:
(一)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由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评审。评审委员会应当自接到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之日起15日内进行评审,并将评审结论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评审结论之日起15日内批复。
(二)特殊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经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初审合格后,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报国家地震烈度评审委员会复审,其复审结论由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九条 建设工程的地震安全性评价报告未通过市以上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评审的,建设工程立项时计划审批部门不予审批。
第十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单位必须持有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发的建设工程地震安全性评价许可证书,并按照证书确定的级别及业务范围开展评价业务。市外单位到本市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必须到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资质验证和任务登记,评价报告必须报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一条 承担地震安全性评价业务的单位,必须严格按照国务院地震行政主管部门颁布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要求开展评价工作。评价业务收费标准必须严格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二条 建设工程必须按照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并按照抗震设计进行施工。
第十三条 市地震安全性评审委员会,由有关部门的工程技术专家组成。其成员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提名,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十四条 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可结合本市地质特征,对主城区及其他重要区域进行地震烈度小区划,促进建设工程场地地震安全性评价工作的开展。
第十五条 必须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建设工程,有关建设单位不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应提请市人民政府批准责令其停止设计或施工。
第十六条 无评价许可证或不具备相应的地震安全性评价资格的单位擅自进行地震安全性评价的,其评价结果无效, 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子警告,并处l 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地震安全性评价单位不按有关技术规范或标准开展业务的,由市地震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警告,并处1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提请评价资格审批机关取消其评价资格。
第十八条 不按地震安全性评价后确定的抗震设防要求和抗震设计规范进行设计和施工的,由市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10,000元以上100,000元以下罚款。
第十九条 负责建设工程审批和地震安全性评价审批工作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尚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当事人对主管部门根据本规定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执行中的具体问题,由市人民政府地震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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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内蒙古自治区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的通知


各区人民政府,市府各部门,各驻市单位,各企事业单位:
根据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贯彻《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内政发〔2003〕97号)通知精神,按照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领导小组的统一部署,经市政府2004年第二次常务会议研究同意,现将《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以下简称《方案》)印发给你们,请认真按照《方案》中的要求,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工作,工作中的有关事宜由市政府法制办具体负责。
二○○四年三月二十四日
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工作方案
一、指导思想
以党的十六届三中全会精神和“三个代表”重要思想为指导,认真贯彻落实行政许可法,深化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加快政府职能转变,创新政府管理方式,提高政府工作效率和服务水平,形成行为规范、运转协调、公正透明、廉洁高效的行政管理体制,促进社会经济全面协调发展。
二、工作原则
(一)加强领导,分级负责。
要将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列入重要日程,实行主要领导负责制,按照分级负责的原则,做好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
(二)依法清理,保证质量。
严格按照行政许可法的规定进行各项清理工作。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坚决予以改正、修改、取消或废止,做到不打折扣,不留死角。
(三)强化培训,扩大宣传。
加强对清理工作人员、行政执法人员和具体办理行政许可事项人员的培训。通过新闻媒体等多种方式广泛宣传,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营造良好的社会氛围。
(四)统筹部署,限期完成。
采取切实可行的措施,统筹安排,周密部署,加强督促指导,保证本地区、本部门、本单位的各项工作扎实、有序、按时完成。
三 、组织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和人事变动情况,决定将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更名为乌海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以下简称为领导小组),并对部分组成人员进行调整。
组 长:薄连根 市委常委、市政府常务副市长
副组长:周宏伟 市政府秘书长、办公厅主任
王肆虎 市政府副秘书长
聂瑞声 市监察局局长
成 员:李尚智 市政府办公厅纪检组长
吴宝卿 市监察局副局长
王志成 市编办副主任
陈文库 市发改委副主任、西部大开发办公室主任
杨茂林 市经委副主任
布 和 市财政局副局长
郅建民 市民政局局长
李树林 市商务局副局长
杨 林 市工商局局长
崔 浩 市监察局综合室主任
乔晓梅 市政府法制办主任
闫景昕 市政府调研室副主任
领导小组办公室设在市政府办公厅,办公室主任由李尚智兼任,副主任由吴宝卿、崔浩、乔晓梅担任。
四、宣传、培训工作
(一)宣传工作:市政府办公厅与市委宣传部共同协调乌海日报社、乌海电视台等新闻媒体,宣传行政许可法相关知识;开辟学习、宣传行政许可法专栏,刊载有关的专题文章、讲话等;按照自治区关于行政许可法宣传工作要求,开展相应的工作。
(二)培训工作:1、在市政府全体会议上,市政府主要领导对全市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推进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提出具体、明确的要求。2、举办行政许可法讲座,时间半天,观看国务院法制办副主任汪永清的专题讲座录像,由市政府法制办负责人讲解文件清理工作注意事项。参加人员:市政府和办公厅领导及全体工作人员,各区政府分管副区长和法制机构工作人员,各单位负责人及有关工作人员。
五、清理工作
(一)清理原则。
1、统一组织和分级、分工负责相结合的原则。按照自治区政府的统一部署和要求,清理工作由市、区两级分别组织实施,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市本级和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各区人民政府负责本地区的清理工作。
2、全面清理的原则。凡属各单位正在实施的行政许可事项及其文件载体都要进行清理。对地方性法规、政府规章、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的文件涉及的行政许可事项,只要涉及到本部门的职责都要逐件进行清理。在清理行政许可事项时,连同事项的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一并进行清理。
3、依法审定原则。清理工作要严格依照行政许可法规定的权限、范围和标准进行,对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要依法予以修改或废止,各单位在清理中要提出修改或废止的相关建议。
(二)工作机构
根据工作需要,在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的领导下,成立清理工作小组。
组 长:李尚智
成 员:多金城 崔 浩 乔晓梅 潭 红
电 话:2999617
(三)清理工作的具体分工和任务。
清理工作小组负责组织市属及驻市单位的清理工作;指导各区人民政府的清理工作;对各区人民政府及各单位的清理情况进行审查认定;汇总全市清理工作结果,
经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审核后,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
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负责涉及本单位实施的文件中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清理工作,文件包括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各区人民政府及办公室文件、市政府各委、办、局的文件。清理的内容包括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五个方面的内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在报送清理情况表格时,要按照下列标准提出初步处理意见:
1、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文件是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且没有作出修改,依法予以保留。
2、如果设定行政许可的依据是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决定以外的国务院其他文件、国务院部门规章、国务院部委文件,各单位要按要求对该行政许可的事项、实施主体、条件和期限、收费等清理出来并提出处理意见。
3、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如果符合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和第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依法予以保留。
4、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不属于行政许可法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或者属于第十二条规定的情形,但是能够通过第十三条规定予以规范;或者属于第十五条第二款规定的情形,原则上应予以取消。
5、自治区政府规章以下各类文件设定的行政许可事项应予以取消。如果自治区政府文件确需保留行政许可的,可以提出立法建议。
6、凡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的行政许可实施主体必须予以调整。
7、如果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及办公厅文件、自治区各厅局、市政府及办公厅的文件在对行政许可条件作出的具体规定中增设了违反上位法的其他条件,各单位在清理中提出修改建议;对增设违反上位法的其他规范性文件,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8、行政许可程序和期限不符合行政许可法和上位法的规定,属于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自治区政府、自治区各厅局或者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应当提出修改或者废止的建议,属于其他规范性文件的,各制定单位应当予以修改或者废止。
9、行政许可收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作依据的,一律不得收费。对没有法律、行政法规依据,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或者其他规范性文件规定收费的,要提出修改或者废止建议。
10、对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内容的清理建议,涉及地方性法规、自治区政府规章、市政府规范性文件立、改、废的,要同时提出建议。
(四)清理工作步骤。
第一阶段,自2004年3月24日至4月10日为全面清理阶段。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对涉及本单位的行政许可事项的文件进行全面清理,并按照要求认真填写《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于2004年4月10日前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公室。
第二阶段,自2004年4月11日至4月23日为依法审查认定阶段。对各区人民政府和各单位报送的《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表》和《乌海市行政许可事项清理汇总表》逐项进行审查,提出初步审查意见并征求有关部门的意见后,形成认定处理意见;对个别事项的设定机关不符合行政许可法规定但确需保留的,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决定。
第三阶段,自2004年4月24日至5月10日,为依法规范和公布阶段。根据清理结果,对保留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主体、条件、程序和期限、收费等与行政许可法及相关的法律、法规规定不符的内容,依法予以规范和调整。涉及需要修改或者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和市政府及办公厅文件的,由市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负责组织落实。5月10日前将全市的清理结果上报自治区贯彻实施行政许可法和行政审批制度改革工作领导小组办公室审查,审查通过后,于6月底前公布行政许可事项和实施主体名录。7月1日起,凡与行政许可法不一致的有关行政许可规定或者未经公布的有关许可,一律停止执行。
(五)清理工作要求。
各区人民政府、各部门、各单位要加强领导、提高认识、认真学习贯彻行政许可法,熟练掌握清理工作标准,有组织、有步骤地开展工作。这次清理工作任务重、范围广、事项多、时间紧,相关单位要以高度的责任心,严谨的工作态度,认真对待这项工作。要建立清理工作责任制,集中时间和人力,全力以赴,按时、保质保量完成清理任务。

乌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
2004年3月24日印发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八届第19号)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于1994年3月5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 江泽民
1994年3月5日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犯罪的补充规定

1994年3月5日第八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六次会议通过

为了严惩组织、运送他人偷越(偷渡)国(边)境(以下简称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制止偷越国(边)境的违法犯罪活动,维护出入境管理秩序,对刑法作如下补充规定: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一)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集团的首要分子;
(二)多次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或者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人数众多的;
(三)造成被组织人重伤、死亡的;
(四)剥夺或者限制被组织人人身自由的;
(五)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
(六)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七)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对被组织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二、以劳务输出、经贸往来或者其他名义,弄虚作假,骗取护照、签证等出境证件,为组织他人偷越国(边)境使用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单位有前款规定的犯罪行为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的规定处罚。
三、为他人提供伪造、变造的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或者倒卖护照、签证等出入境证件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四、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一)多次实施运送行为或者运送人数众多的;
(二)所使用的船只、车辆等交通工具不具备必要的安全条件,足以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违法所得数额巨大的;
(四)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
在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中造成被运送人重伤、死亡,或者以暴力、威胁方法抗拒检查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对被运送人有杀害、伤害、强奸、拐卖等犯罪行为,或者对检查人员有杀害、伤害等犯罪行为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判处死刑。
运送他人偷越国(边)境,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由公安机关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五、偷越国(边)境的,公安机关可以处十五日以下拘留,单处或者并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
六、负责办理护照、签证以及其他出入境证件的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企图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办理出入境证件的;边防、海关等国家工作人员,对明知是偷越国(边)境的人员,予以放行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与组织、送运他人偷越国(边)境的犯罪分子相勾结,实施前款规定的行为的,依照本规定第一条、第四条的规定处罚。
七、犯本规定规定之罪的违法所得和供犯罪使用的犯罪分子所有的或者明知他人为犯罪使用而提供其本人所有的运输、通讯工具或者其他财物,一律予以没收。
八、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附:有关法律条文

一、刑法
第一百三十二条 故意杀人的,处死刑、无期徒刑或者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情节较轻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百三十四条 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七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
第一百三十九条 以暴力、胁迫或者其他手段强奸妇女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奸淫不满十四岁幼女的,以强奸论,从重处罚。
犯前两款罪,情节特别严重的或者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
二人以上犯强奸罪而共同轮奸的,从重处罚。

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对下列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可以在刑法规定的最高刑以上处刑,直至判处死刑:
……;
2.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或者死亡,情节恶劣的,或者对检举、揭发、拘捕犯罪分子和制止犯罪行为的国家工作人员和公民行凶伤害的。

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拐卖、绑架妇女、儿童的犯罪分子的决定》
一、拐卖妇女、儿童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
……;
(四)诱骗、强迫被拐卖的妇女卖淫或者将被拐卖的妇女卖给他人迫使其卖淫的;
(五)造成被拐卖的妇女、儿童或者其亲属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
(六)将妇女、儿童卖往境外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