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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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福建省厦门市人民政府


厦门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厦府〔2010〕272号


各区人民政府,市直各委、办、局,各开发区管委会: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常务会研究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厦门市人民政府

                                 二O一O年八月二日

  (此件主动公开)

厦门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管理,规范社会保险基金收支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试行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意见》等相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暂行办法。

  第二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是根据国家社会保险和预算管理法律法规建立、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的年度计划。

  第三条 本市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编制、执行、调整、决算和监督检查适用本暂行办法。

  第四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政策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依据国家法律法规编制,严格执行各项社会保险政策。

  (二)完整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应全面、准确、完整地反映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支活动。

  (三)专用性原则。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应按照规定专款专用,不得相互挤占或挪作他用。

  (四)独立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单独编报,社会保险基金不能用于平衡公共财政预算。

  (五)平衡性原则。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坚持收支平衡,维持稳定的结余,以确保可持续运转。

  第五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年度自公历1月1日起,至12月31日止。

第二章  预算管理职责

   第六条 财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综合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复核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定期向市政府和上级财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指导和监督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

  (六)办理社会保险基金有关的款项拨付;

  (七)负责社会保险基金财政专户管理核算工作。

  第七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业务管理部门,其职责是:

  (一)配合财政部门布置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编制工作;

  (二)审核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会同财政部门定期向市政府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四)会同财政部门批复社会保险基金预、决算;

  (五)会同财政部门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预算执行进行监督和检查;

  (六)按照有关财政财务管理制度,履行对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的指导与监督。

  第八条 地税征收机构是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社会保险费收入年度预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及时征收社会保险费,并组织收入入库;

  (三)定期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社会保险费收入预算执行情况。

  第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是社会保险基金预算的具体编制和执行部门,其职责是:

  (一)具体编制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等其他社会保险收入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具体编制社会保险支出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二)汇总编制社会保险基金年度预、决算草案及年中预算调整方案;

  (三)执行经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

  (四)定期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五)根据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支出范围和规定的标准,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待遇具体发放工作;

  (六)负责社会保险基金收支具体核算工作。

第三章  预算编制范围

  第十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按险种编制收入预算和支出预算,包括基本养老保险、失业保险、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五项基金收支预算。

  第十一条 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养老金的待遇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二条 失业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失业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失业保险金支出、医疗补助金支出、丧葬抚恤补助支出、职业培训和职业介绍补贴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三条 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异地转移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基本医疗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基本医疗保险待遇支出、异地转移支出、国家深化医疗卫生体制改革有关文件规定的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四条 工伤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工伤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工伤保险待遇支出、劳动能力鉴定费支出、工伤保险事故预防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十五条 生育保险基金收入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费收入、财政补贴收入、利息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等;生育保险基金支出项目主要包括:生育保险待遇支出、医疗费支出及其他支出等。

第四章  预算编制依据

  第十六条 编制社会保险基金收入预算应综合考虑上年度基金收入执行情况、编制年度社会经济发展水平、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社会保险工作计划等因素。

  (一)社会保险费收入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实际参保人数,编制年度的社会保险扩面征缴计划、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以及工资增长水平等因素测算编制;

  (二)财政补贴收入根据编制年度预计参保人数、各险种财政补贴标准测算编制;

  (三)利息收入按照社会保险基金上年结余、当年收支计划形成的动态结余平均数,参照银行现行利率测算编制;

  (四)异地转移收入、其他收入、其他依据相关法律法规取得或通过其他渠道筹集的资金收入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十七条 社会保险基金支出预算根据编制年度享受社会保险待遇人数增减变动、社会保险政策变化情况及社会保险待遇标准变动等因素编制。

  (一)社会保险待遇支出应根据上年度社会保险待遇支出执行情况、享受社会保险待遇对象存量、人均享受社会保险待遇水平等因素,同时考虑编制年度增减变动情况确定;

  (二)社会保险非待遇性支出要严格按照社会保险政策和管理制度规定,测算支出数予以编制;

  (三)异地转移支出及其他支出根据上年度实际发生数,并考虑当年可能发生增减变化等因素测算编制。

第五章  预算编制和审批

  第十八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应按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要求和标准,及时编制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撰写编制说明。编制说明应分险种进行分析,详细说明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预算变动的幅度与金额、主要原因、影响程度以及测算依据等。

  第十九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汇总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二十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六章  预算执行和调整

  第二十一条 社会保险基金预算草案经市政府批准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二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及时批复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和地税征收机构。

  第二十三条 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及地税征收机构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按照批复的基金预算和规定的程序执行。

  第二十四条 地税征收机构应认真分析各险种的收入增减变化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报告收入预算执行情况;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认真分析基金收支增减变化的情况,每季度向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基金预算执行情况。

  第二十五条 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预算不得随意调整。在执行中因特殊情况需要增加支出或减少收入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每年七月底前提出具体调整方案(收入预算调整方案由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会同地税征收机构提出),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及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送市政府审批。

第七章  决算编制与上报

  第二十六条 预算年度终了后,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根据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决算布置规定的表式、时间及要求编制各项社会保险基金年度决算草案。

  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编制应符合法律、法规和规章规定,做到收支数额准确、内容完整、报送及时。

  第二十七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编制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草案,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复核、财政部门审定后,由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联合报市政府审批。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将经市政府批准的社会保险基金决算报上级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并及时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批复。

第八章  监督与责任追究

  第二十八条 财政部门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依照国家政策、法规对基金预算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发现的问题,及时予以纠正。

  第二十九条 审计部门依法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结余和管理情况进行审计监督。

  第三十条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要建立健全内部管理制度,对社会保险基金收入、支出等进行检查,并自觉接受主管部门和审计、财政等部门的监督检查。 

  第三十一条 建立和健全社会保险基金对账和报表制度。财政部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地税征收机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人民银行国库和国有商业银行应对各项社会保险基金的收入、支出情况及时予以核对,发现问题及时解决。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地税征收机构应严格按照社会保险基金管理规定,及时向有关部门报送各项社会保险基金收支报表。

  第三十二条 违反法律、法规以及本暂行办法的,依据有关规定予以处理,并追究相关单位和人员的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三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财政局会同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三十四条 本办法自2010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为五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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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正确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作出规定: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案情简介:2011年9月,陈某驾驶轿车,沿某大道由西向东行驶至某路段,夜间驾车观察疏忽,汽车左前部将在道路上从事保洁工作的孙某撞倒,造成孙某受伤及车辆损坏,孙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后陈某与孙某家属签订协议书,主要内容为:“甲方陈某,乙方孙某,1、甲方一次性赔偿给乙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处理事故人员误工交通费、精神抚慰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肆拾壹万元整。2、孙某医疗费和救护费由甲方承担……5、此协议自当事人或法定代理人签字之日生效,任何一方不得以任何理由以其它途径主张任何权利,此协议签订后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此后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分别负该起事故的同等责任。孙某家属在领取肇事司机陈某的赔偿金后,又起诉到法院,要求孙某的雇主徐某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分析:该案中涉及两种法律关系,一种是交通事故的侵权法律关系,一种是雇员受害的合同法律关系。对于法律关系的竞合,应选择一种法律关系处理,基于一个损害结果应得到一个赔偿。原告作为死者的近亲属可以选择侵权之诉、也可以选择合同之诉。本案原告家属已经就孙某的死亡以交通事故侵权的方式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良玉达成了协议,陈某一次性赔偿给时新玉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等各种费用合计人民币410000元,侵权人与受害人双方就本起事故产生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

  争议焦点:本案就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伤害产生了以下两种观点:

  一、雇员因他人侵权造成损害的,雇员可以选择雇主赔偿也可以选择侵权人赔偿,这时雇主的赔偿责任仅仅是一种替代责任,是法律给予雇员的一种选择权利,即使雇员选择了雇主赔偿,雇主赔偿后也有权利向侵权人追偿。实质上本案是上述两种情况的结合,根据交通事故认定书,陈某、孙某在本起交通事故中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即雇员在本起交通事故中承担50%的过错,应当承担本起事故损害的一半责任,故雇员向雇主索赔的限额为侵权人应承担的责任,雇主可以就其承担的赔偿向侵权人追偿。但在本次交通事故后,原告已与肇事车辆驾驶员陈某达成赔偿协议,双方的民事权利义务关系就此灭失,原告向雇主索赔已无法律依据。

  二、认为受害方向交通事故对方当事人主张赔偿责任与其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并不重合,交通事故对方责任人在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受害人应从对方获得相应责任的赔偿。对受害人因自己的责任所产生的损害,是因其从事雇佣活动遭受的人身损害,依法应由雇主承担赔偿责任。本案受害人在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中因“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担同等责任,受害人因从事雇主安排的在道路上清扫路面工作,并且在夜晚的路面,机动车正常行使情况下,具有一定的危险性,正是因为其工作性质是在道路上从事非交通活动而承提担事故同等责任,故害人对自己承担的部分责任依据其与雇主之间雇佣关系,要雇主承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虽与其从事雇主安排的夜晚清扫路面危险工作性质有关联性,但受害人不注意人身安全,疏于观察道路状况,在事故责任中负同等责任,存在重大过失,应减轻雇主责任。故雇主应承担受害人孙某自己承担部分的少量份额。

  评析: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第一种观点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长期司法实践作出这样的结论具有相应的法律依据,第二种观点依据不同法律关系中侵权责任人、雇主及受害人的过错责任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也有事实法律依据且考虑较为全面,相比较而言,第二种观点对法律理解适用更为全面、准确,更符合当今司法理念。

  (作者单位:江苏省淮安市清河区人民法院)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家商检局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发布《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的通知

           (国检检〔1996〕82号)

 

各直属商检局: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经国家商检局批准,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

施行。  

  附件: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

                          一九九六年四月十二日

附件

             出口水产品检验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提高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质量,维护国家信誉,促进对外贸易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以下简称商检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商品检验法实施条例》(以下简称《商检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各种出口水产品的检验管理工作。

  第三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以下简称国家商检局)是全国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的主管机关。

  第四条 国家商检局设在各省、市、自治区的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及其分支机构(以下简称商检机构)负责所辖地区的出口水产品检验和出证工作。

  第五条 出口水产品生产企业必须经商检机构注册,一切出口水产品必须产自商检注册的水产品加工厂,并须实施检验。出口水产品未经检验或检验不合格的,不准出口。

  第六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内容包括品质、规格、数量、重量、包装、安全卫生(微生物、寄生虫、毒素、重金属、农残、药残、添加剂、放射性、杂质等)。

  

              第二章 检验依据

 

  第七条 进口国卫生当局对水产品的安全卫生有强制性规定的,按进口国的规定检验。

  第八条 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出口水产品质量有具体约定的,按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的约定检验。

  第九条 进口国和对外贸易合同(信用证)对水产品的质量、卫生、安全没有规定的,按国家水产品标准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标准检验。

  

              第三章 检验方式

 

  第十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产地检验,口岸查验,禁止跨地区检验或易地检验。

  产地检验可根据情况采用出口预验或出口检验做法;产地商检机构为方便外贸,便于出口水产品及时出运,在贸易合同签订之前,参照出口检验标准,对出口水产品进行预检验,检验合格的,出具检验合格结果单。预验不全或漏验的项目在出口检验时须补验。

  口岸商检机构对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发运到口岸的出口水产品实施出口前查验,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放行。

  产地、口岸商检机构应加强联系,重大问题协商解决,口岸商检机构口岸查验中发现问题,应及时通知产地商检机构。

  第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实施批批检验、查验。

  第十二条 海上集运的冰鲜鱼和远洋捕捞船加工的在海上直接销往国外的水产品,由经商检机构考核认可的船方检验员检验。经检验合格的,由经营公司凭认可检验员签发的检验结果单传真件,向当地商检机构报验,商检机构经审核后出具商检证书。

  商检机构定期对认可的船方检验员进行审查考核,经审查考核不合格的,撤销其认可检验员资格。

  

              第四章 检验程序

 

  第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按《进出口商品报验的规定》,商检机构应在工厂检验和外贸公司验收合格的基础上受理报验。

  未经产地商检机构检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口岸商检机构不得受理报验。

  第十四条 出口水产品抽样应按上中下、左右、前后不同部位抽取有代表性样品。

  (一)感官检验抽样

  以报验批为检验批,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抽样方法有规定的按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规定的方法抽样,进口国对抽样方法没作具体规定的按《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附件1)抽样。

  (二)微生物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5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克。

  (三)化学检验抽样

  以感官检验批为检验批,每批抽取3个样品,每个样品不少于1000克。

  第十五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由商检机构按SN标准或有关方法标准检验。

  (一)感官检验

  块冻水产品必须进行解冻检验,每一开启箱抽取不少于一个单元的样品解冻;单体冻结水产品需解冻检验的,每个开启箱抽不少于1000克的样品解冻,解冻按SN标准进行。解冻后按SN标准逐项检验,活品、冰鲜品、干制品等其他水产品按有关方法检验。

  (二)微生物检验

  按SN标准进行检验。

  (三)理化检验

  按SN标准和有关方法进行检验。

  (四)贝类毒素检验

  按《出口贝类卫生管理规定》执行。

  (五)重量检验

  按SN/T0377-1995标准检验。

  (六)食品标签检验

  按《进出口食品所附食品标签检验管理规定》执行。

  (七)包装标志检验

  按SN标准和《出口商品批次管理办法》执行。

  第十六条 不合格产品可以返工整理的,由经营单位返工整理后,随附《不合格通知单》和返工整理记录重新报验。安全、卫生项目不合格的,不准返工整理,由商检机构实施封识管理,跟踪处理。报验人对检验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复验,复验按《进出口商品复验办法》办理。

 

              第五章 签证放行

 

  第十七条 产地预验合格的出口水产品签发《检验合格结果单》,出口检验凭《检验合格结果单》或经检验合格,签发《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检验不合格的,签发《不合格通知单》。

  口岸商检机构凭产地商检机构签发的《出口商品检验换证凭单》进行查验,经查验合格,签发商检证书或放行单或在报关单上加盖放行章。检验不合格的,出具《不合格通知单》。

  第十八条 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有明确要求的,按要求出具,进口国或合同(信用证)对商检证书没有要求的,按《进出口商品签证管理办法》出具。

  第十九条 商检证单应由主任检验员或主任兽医签发。

  签发商检证单要认真审核证单质量,出口国别、合同(信用证)、检验原始记录及微生物、理化检测报告,做到严格把关。

  出具卫生证、健康证须经微生物检验合格。

  第二十条 检验有效期

  出口水产品检验有效期从签证之日起,活水产品、冰鲜水产品为二天,水冻水产品为六个月,干冻、单冻水产品为四个月,干制、腌制水产品为六个月,超过检验有效期的需要新报验,且只限一次。

 

              第六章 检验人员

 

  第二十一条 出口水产品的检验人员应具备大专以上或相当于大专以上学历,熟悉水产品的生态特性和出口水产品的加工工艺、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商检法规,身体健康。

  出口水产品的主任检验员应取得工程师或相应的技术职称,并在出口水产品检验工作岗位上工作四年以上。不符合以上条件,确因工作需要提任主任检验员的,需经上一级商检机构考核合格。

  第二十二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应经常深入工厂,监督工厂的卫生管理和质量管理,宣传商检法律、法规,通报国内外有关质量信息。对工厂未按卫生要求和质量标准组织生产,应签发监管通知单,予以指正,发现严重问题,应报请商检机构领导同意,停止接受其报验,吊销商检卫生注册证书和注册编号。

  第二十三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必须仔细审核单证,亲自抽样,严格按标准检验,认真做好原始记录,按要求出证。

  第二十四条 国家商检局根据情况对出口水产品检验员和主任检验员进行培训和考核。各直属商检局对检验员应该根据《商检机构的检验人员考核发证管理办法》对检验管理人员、检验技术人员进行考试或考核,经考试或考核及(合)格者,取得《检验资格证》后,方可独立上岗执行检验和监管任务。考试或考核不及(合)格的,不准独立执行检验任务或建议调离工作岗位。

  第二十五条 各级商检机构应按国家商检局《出口商品生产供货单位检验员认可、管理办法》加强对工厂检验人员的培训、考核和认可工作。

  第二十六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伪造检验结果或玩忽职守,延误检验出证的,根据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七章 统计与质量分析

 

  第二十七条 出口水产品检验人员执行检验任务必须做好原始记录,原始记录须项目齐全、内容真实、结果准确、字迹清楚,各种记录应保存三年以上。

  第二十八条 各直属商检局每年年终应做好全年工作总结,并写出质量分析和报表,于次年一月底上报国家商检局。遇有重大问题应及时局面报告国家商检局。

               第八章 附则

 

  第二十九条 本规定由国家商检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实施,原《出口水产品检验监督管理工作细则》同时废止。

 

附件1、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2、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3、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附件1

 


             出口水产品检验抽样方案

 

           单元包装净重等于或少于1Kg

          批量            样品量

          4800或以下         6

          4801~24000     13

          24001~48000    21   

          48001~84000    29

          84001~144000   48

          144001~240000  84

          24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1Kg,但不超过4.5Kg

         批量             样品量

         2400或以下           6

         2401~15000       13   

         15001~24000      21

         24001~42000      29

         42001~72000      48

         72001~120000     84

         120000以上        126

            单元包装净重大于4.5Kg

         批量              样品量

         600或以下            6

         601~2000         13

         2001~7200        21

         7201~15000       29

         15001~24000      48

         24001~42000      84

         42001以上         126

 

附件2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质量情况统计表

  局名:

┏━━━━┯━━━━┯━━━━━┯━━━━━━━━━━━━━━━━━━┓

┃    │检验(批│不合格批/│ 不 合 格 原 因(批/数、重量) ┃

┃ 商品名 │/数重量│数、重量 ├──┬─┬─┬─┬─┬─┬─┬─┬─┨

┃    │)   │     │  │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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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3

 

       199( )年度出口水产品输往国别情况统计表

  局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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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 出口量  │ 退 货  │  索 赔  │退赔│退赔│退赔│备┃

┃地区├─┬─┬──┼─┬─┬──┼─┬─┬──┤原因│公司│工厂│注┃

┃  │批│吨│美元│批│吨│美元│批│吨│美元│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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