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修改)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30 14:16:02   浏览:8861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2006修改)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


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黑龙江省人民政府令第15号 二○○六年十月二十日)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根据《黑龙江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本省行政区域内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驾驶员职业技能等级培训和从事农田作业的农业机械驾驶员培训,不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经营性教练场(以下简称培训单位)实行企业化管理。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公安部门不得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



  第四条 申请报考机动车驾驶证的人员应当先经过培训,凭培训结业证,按规定到公安部门考取机动车驾驶证。



  第五条 省、市(行署)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的主管部门。其所属的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财政、物价、公安、工商、税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法律、法规确定的职责,配合做好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管理工作。

第二章 开业、变更与歇业





  第六条 申请经营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其自有经济技术条件应当符合地方标准《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业开业条件》(以下简称《开业条件》)的相应规定,并履行下列审批手续:

  (一)持合法身份证件、可行性研究报告、资信证明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立项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根据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发展规划审批立项;经批准立项的,应当在8个月内筹建完毕。

  (二)持《开业条件》规定的相关证明材料,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提出开业申请,经审核后由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验收合格,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三)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及其他相关手续依法办理工商执照和税务登记。

  (四)经批准开业的培训单位,由批准机关通知当地公安部门。

  经批准立项后,8个月内未筹建完毕,无正当理由的,取消立项资格;已履行完全部审批手续超过3个月仍未开业的,视为自动放弃经营资格,并由发证机关收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许可证。



  第七条 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在接到立项、开业申请后20日内给予答复。



  第八条 培训单位合并、分立、迁移、改变培训范围、停业、歇业及进行年度审验,按《条例》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章 培训管理





  第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方式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全日制是指学员在有限培训期内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学时制是指学员按学时不限期完成培训内容的培训方式。



  第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应当按《开业条件》规定的经营类别、培训种类和招生范围招生,不得异地培训。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班仅限于大、中专院校、技工学校开办,并在本校内招生培训。



  第十一条 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在招生前20日内向当地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报送招生计划。开学后10日内,应当持学员培训登记表向市(行署)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申领学员证。



  第十二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和使用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



  第十三条 培训单位的各类教员、教练车辆与学员的配备比例,应当按《开业条件》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四条 培训单位应当使用与考试车型相适应,符合规定技术标准的教练车辆。

  教练车辆应当在指定部位悬挂并随车携带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核发的全国统一的标志牌。



  第十五条 培训单位聘用的教员,应当经省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培训合格,取得《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后,方可从事教学活动。



  第十六条 需租用训练场地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选择有经营资格的经营性教练场组织学员训练。



  第十七条 申请参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学员应当到具有经营资格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报名,经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进行入学和报考机动车驾驶证前的一次性身体检查,合格后方可参加培训和考试。

  体检表样式由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和省公安部门统一制定,交当地二级以上综合医院发放。



  第十八条 学员培训期满后,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应当组织学员参加由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进行的结业考试,考试合格的,发给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结业证;考试不合格的,可以免费参加一次培训和补考。



  第十九条 培训单位在收取培训费用时应当按规定开具《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

  培训单位在发生其他业务时应当使用全省统一的票据和单证。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私自印制、伪造、倒卖和转让。



  第二十条 培训单位应当执行省价格主管部门会同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制定的培训费标准,并办理《收费许可证》。不得自行定价。



  第二十一条 培训单位应当依法纳税,并按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缴纳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参加职业培训,持证上岗。

  初次考取机动车驾驶证并申请从事经营性道路运输的机动车驾驶员,应当持培训结业证、机动车驾驶证申领从业资格证书。



  第二十三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应当依据《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机动车驾驶员培训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委托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视情节轻重,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并给予下列处罚:

  (一)违反第十二条规定,未执行和使用省统一编制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培训教材的,处以5000元罚款;

  (二)违反第十三条规定,教练车辆与学员配备比例不按规定执行的,处以3000元罚款;

  (三)违反第十四条第二款规定,教练车辆不在指定部位悬挂标志牌的,处以每辆车100元罚款;

  (四)违反第十五条规定,培训单位聘用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教员的,处以5000元罚款;教员无《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准教证》的,责令其参加培训,并处每人100元罚款;

  (五)违反第十八条规定,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培训班培训期满后,不组织学员参加结业考试直接报考驾驶证的,处以1万元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规定的,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条规定,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由发证机关缴销驾驶证。



  第二十六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财政、税务、价格主管部门分别按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处理:

  (一)不按规定使用全省统一票据的;

  (二)不按规定使用《黑龙江省机动车驾驶员培训专用发票》和不按规定缴纳税款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统一的培训费标准自行定价和不办理收费许可证的。



  第二十七条 道路运输管理机构和有关部门及其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其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

  (二)在规定的工作日未办结有关审核、批准事项的;

  (三)未经培训滥发培训结业证的;

  (四)受理无培训结业证人员考取驾驶证的。



  第二十八条 因执法人员过失给当事人造成经济损失的,应当按有关法律、法规规定予以赔偿;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九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条 省农垦总局具体负责本系统内的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接受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指导。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3月1日起施行。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

国家烟草专卖局


国烟科[2004]91号



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印发2004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的通知




行业各直属单位:
  今年是烟草行业实现省级烟草“工商分离”后的第一年,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要认真贯彻全国烟草工作会议精神,加大质量监督工作的力度,为企业提供优质服务,进一步提高工作质量和水平。现将2004年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印发给你们,并就有关问题提出如下意见:
  一、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指导思想
  为适应行业战略性重组,全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要转变观念,调整思路,本着为企业发展服务的宗旨,努力实现从对生产过程和消费市场的质量监督转变为对消费市场的质量监督。原生产过程的质量监督主要由生产企业自主进行。质量监督工作仍坚持全国统一组织开展的原则,重点放在对产品的安全性及卫生指标方面。质量监督工作必须严格在国家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领导下,坚持依法行政原则,积极完善和建立认证制度和开展资格认证的工作。
  二、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烟草专卖法》、《产品质量法》和《标准化法》等法规,烟草质量监督工作的主要任务是:对在中国境内销售的卷烟、烟叶、卷烟辅助材料(列入专卖品名录的产品)及国家局规定的质量监督产品进行质量监督。
  三、烟草质量监督的工作安排
  (一)烟叶的质量监督
  1、开展工商交接烟叶质量监督。各卷烟生产企业要在“工商交接烟叶信息网”上及时填报相关信息,国家烟草质量监督检验中心(以下简称质检中心)和省级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以下简称省级质检站)要加大对工商交接烟叶、特别是打叶复烤环节交接烟叶等级质量的监督抽查,并通报质检结果,以培育烟叶生产经销部门的诚信经营观,促进工商交接烟叶等级合格率稳步提高。
  2、开展国产和进口烟叶、卷烟中农药残留量的监测,并适时通报检测结果,逐步建立相关检测结果的数据库。
  3、加强对烟草转基因成分的监控。各烟叶生产、加工、经营单位要严格执行《国家烟草专卖局关于加强对转基因烟草监控的通知》(国烟科[2003]387号)等有关规定,严防有关转基因成分的烟叶混入。中国烟草进出口烟叶检测站要积极开展对国产、进口烟叶和卷烟中转基因成分的监督抽查。
  (二)卷烟产品的质量监督
  卷烟质量监督抽查的重点是:进出口产品、近两年在抽查和统检中出现过不合格和质量波动较大的产品;产销量大、市场覆盖面广的产品。
按照今年7月1日起盒标焦油量高于15毫克/支的卷烟不能上市的要求,加大对卷烟焦油量的监控,监控的重点是名优烟、优等品、10万箱以上牌号以及重点企业的卷烟产品,并及时通报抽检结果(具体安排见附件)。
  (三)卷烟材料的质量监督
  落实国家局、总公司2002年第1号《通告》精神,以维护卷烟生产企业和消费者的利益为首要目的,以产品的安全、卫生为监督重点,进一步加大对卷烟纸、烟用接装纸、丝束、滤棒和烟用香精香料等烟用材料质量监督力度,努力营造烟用材料市场公开、公平、公正竞争的良好环境,推进烟用材料市场准入和诚信制度建设(具体安排见附件)。
  四、烟草质量监督的工作要求
  各省级烟草质量监督主管部门要根据本年度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结合本辖区实际情况,有针对性地制定所辖地区本年度质量监督工作计划,并于3月10日前报国家局科教司备案。原则上,省级质检站对辖区市场销售的不同牌号(规格)卷烟的抽检每季度进行一次(抽检样品须在销售仓库抽样);烟用材料的抽检在国家局质量监督主管部门的领导下统一组织。省级质检站的抽检结果要及时汇总到质检中心,不得自行发布。对于没有列入国家局、省级局年度质检计划的监督检查,有关企业有权拒绝。







   附 件:

  2004年度烟草行业质量监督工作计划
http://www.tobacco.gov.cn/messageshowpic.php?news_id=728&pic_id=0



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还是委托合同纠纷

基本案情:

2003年11月3日,吉水县某粮油加工厂与个体司机罗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罗某装运加工厂一车大米送往广州市某厂销售,运费1300元;售完货后,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合同履行中,罗某将大米送到目的地出售后,代领了货款32000元并返回,途经广东省连平县境内时,突然遭遇他人抢劫,货款被洗劫一空,罗某立即向当地公安机关报案,该案正在侦查中。为此,加工厂要求罗某按合同支付货款32000元。

对本案的定性有两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运输合同纠纷,按照现行合同法所采严格责任原则,罗某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了一份运输合同,合同除约定有关运输条款外,还约定由罗某代领货款并带回加工厂,该条款应属运输合同的附属条款,合同性质仍属运输合同,罗某已接受该合同的全部条款。按照运输合同的有关规定及合同全面履行原则,罗某应安全将货物送到目的地并代领货款返回,如数交付给加工厂。现罗某已领取货款,且货款是在其控制之下被抢,以致罗某无法向加工厂交付货款,构成违约,按照合同违约的严格归责责任原则,罗某应承担继续履行合同的责任,支付加工厂货款32000元。待案件侦破后,再由罗某自行追回其损失。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罗某不承担支付被抢货款的责任。

理由是:本案中罗某与加工厂签订的合同从其内容上看,分为运输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与委托合同有关事项的约定两部分,属于运输合同与委托合同两种有名合同的联合,该两种有名合同应各具其独立性,不分主次,法律适用时应分别适用各有关合同的规定。本案运输合同的履行没有争议,产生纠纷的属委托合同的履行,为此,本案应定委托合同纠纷,适用有关委托合同的规定。我国现行合同法违约归责的一般原则是严格责任原则,即只要存在违约,不管违约方是否存在过错,都应承担违约责任;但对某些特殊的合同还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如无偿合同、委托合同,其违约采用过错责任归责原则。本案中罗某接受加工厂的委托携款返回,并且接受委托是无偿的,根据合同法第406条的规定:有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过错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无偿的委托合同,因受托人的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委托人可以要求赔偿损失。受托人超越权限给委托人造成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因此,罗某只对其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货款被抢,罗某没有故意或重大过失,其风险应有加工厂自行承担,罗某不承担赔偿责任。



笔者赞同第二种意见。



作者:王卫国

江西省吉水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