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7-06 07:06:07   浏览:9447   来源:法律资料网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国家经贸委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和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1996年11月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维护正常的招标秩序,提高机电设备招标质量,保障机电
设备招标机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依法开展招标业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招标机构,是指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
从事国内、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第三条 招标机构实行招标资格和招标资格等级制,其资格和资格等
级须经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部门认定。

  招标机构由所在地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领导。

  【章名】 第二章 招标机构资格的取得

  第四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应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备发展招标事业的潜力;

  (二)被列入所在地人民政府管理序列,并核定具备开展业务所需的
事业人员编制;

  (三)有较完善的组建方案和章程(草案);

  (四)有必要的财产或经费、场所。

  第五条 申请获得机电设备招标资格的单位,须向所在省、自治区、
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提出申请报告。有关经贸委根据申请单位所具
备的条件和本地招标工作的发展情况进行初审。初审同意后,报国家经贸
委。

  第六条 申请报告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的名称、性质;

  (二)设立的目的;

  (三)对招标业务的预测;

  (四)机构设置、人员安排意见;

  (五)开办费用来源、办公地址。

  第七条 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管部门,根据申请单位的情况、地方
经贸委的初审意见和全国机电设备招标工作的发展布局进行终审。经审查
同意的,发给《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格证书)
。招标机构据此到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有关登记手续。

  第八条 本办法发布前已经设立的招标机构,国家经贸委会同有关主
管部门依据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对其资格重新予以认定。

  第九条 招标机构承办招标任务时,应出示招标资格证书。

  【章名】 第三章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的认定

  第十条 获得招标资格证书的机构,可申请相应的资格等级。国家鼓
励需方委托具有较高等级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第十一条 招标机构的资格等级分为甲、乙两级。

  第十二条 取得甲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5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3年招标金额在2亿元
人民币(外币按当时汇率折合成人民币,下同)以上(招标金额以《中标
通知书》为准,下同),承担过大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大型项
目机电设备招标的业务能力,招标结果具有较高水平,有良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全
,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大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的
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20%
以上。

  (三)拥有必要的现代办公、通讯等技术装备,能采用现代科学方法
完成机电设备招标工作。

  (四)有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良好、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三条 取得乙级招标机构的资格应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3年以上机电设备招标经历,连续2年招标金额在1亿元
人民币以上,承担过中型项目机电设备招标或具有承担中型项目机电设备
招标的业务能力,具有招标质量较好的社会信誉。

  (二)技术力量较雄厚,按承担的招标业务范围所需专业人员配备齐
全,能同时承担两个以上中型基本建设项目或技术改造项目所需机电设备
的招标任务,高级职称的技术与经济专业人员占在编专业人员总数的10
%以上。

  (三)能采用国内先进技术和科学管理方法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
能较好地应用计算机进行招标业务管理。

  (四)有较健全的组织机构、章程和严密的管理制度。

  (五)有固定的工作场所,配备先进齐全的技术装备。

  第十四条 申请获得招标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向国家经贸委提交
《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及有关文件。

  第十五条 招标机构资格等级申请书应包括下列内容:

  (一)机构名称和地址;

  (二)机构负责人的姓名、年龄、简历及主要工作经历;

  (三)机构组建时间及完成机电设备招标任务的概况;

  (四)机构主要技术、经济人员一览表(包括姓名、年龄、专业、职
称及主要经历);

  (五)业务范围;

  (六)开展招标业务情况及需方对招标结果的评价。

  第十六条 申请获得资格等级的招标机构应提交下列文件:

  (一)招标机构主要业绩材料;

  (二)招标机构资格证书;

  (三)章程;

  (四)其他有关证明文件。

  第十七条 国家经贸委收到资格等级申请书后,组织有关专家进行评
审,并签发相应的《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等级证书》(以下简称招标资
格等级证书)。

  【章名】 第四章 招标机构资格和资格等级的变更和终止

  第十八条 国家经贸委每三年对招标机构的资格和资格等级进行一次
复核。符合条件的,重新发给招标资格证书和相应等级的招标资格等级证
书。

  第十九条 招标机构发生下列情况之一时,应向国家经贸委办理有关
手续:

  (一)分立或者合并,应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
还应交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经审查并认定等级后,再领取招标资格证书
及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二)宣告解散或因其他原因终止机电设备招标业务时,应报国家经
贸委备案,并交回招标资格证书;具有资格等级的机构还应交回招标资格
等级证书。

  【章名】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
分别给予警告、降级直至收回招标资格等级证书或招标资格证书的处罚:

  (一)申请设立或者定级、升级时隐瞒真实情况,弄虚作假的;

  (二)伪造、涂改、出租、转让、出卖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
证书的;

  (三)变更或者终止招标业务,不及时办理资格或资格等级有关手续
的。

  【章名】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由国家经贸委负责解释。

  【名称】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管理办法

  【题注】

  【章名】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体制建立与完善,加快建立公平的
竞争机制,规范机电设备的招标投标行为,保障资金合理有效使用,特制
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是指为采购机电设备,事
先公布竞争条件,依照本办法的规定,择优选定合格制造供应厂商的活动


  第三条 机电设备招标工作必须公开、公正、公平,遵循竞争、择优
的原则。

  第四条 招标投标活动可在公证机关的监督下进行。

  第五条 在我国境内进行的机电设备招标投标活动,应遵守本办法。

  第六条 国家经济贸易委员会(以下简称国家经贸委)负责组织指导
、协调管理全国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工作。国家经贸委负责制订机电设备招
标投标管理的政策、规章和发展战略,会同有关部门审定机电设备招标机
构(以下简称招标机构)的资格。

  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在其职责范围内,对机电设备招标投标进行监督。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委(经委、计经委,下同)
负责本地区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协调管理工作。

  【章名】 第二章 机电设备招标范围

  第七条 以政府投资为主的公益性、政策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
应委托有资格的招标机构进行招标。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的进口机电产品,应委托国家指定的有资格的招标
机构进行招标。

  竞争性项目需采购的机电设备招标,其招标范围另行规定。

  第八条 下列情况可不招标:

  (一)采购的机电设备只能从唯一制造商获得的;

  (二)采购的机电设备需方可自产的;

  (三)采购的活动涉及国家安全和秘密的;

  (四)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

  【章名】 第三章 机电设备招标投标参加人

  第九条 招标投标参加人分为需方、招标机构和投标方。

  第十条 需方是指需要采购机电设备的法人和其他组织。

  第十一条 需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自主选择有资格的招标机构,并要求招标机构按其所提出的条
件进行招标;

  (二)要求招标机构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三)根据与招标机构签订的委托书,参与招标活动;

  (四)与招标机构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需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

  (二)根据招标机构的要求提供招标所需的有关资料;

  (三)配合招标机构进行招标活动;

  (四)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保密;

  (五)与中标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第十二条 招标机构应是具有事业法人资格和招标资格,从事国内、
国际机电设备招标业务的专职机构。

  招标机构的资格认定按《机电设备招标机构资格管理暂行办法》执行


  第十三条 招标机构享有以下权利:

  (一)依据招标文件审查投标方的资格;

  (二)独立开展国内、国际招标活动,不受任何单位和个人的干预;

  (三)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四)组织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

  招标机构履行以下义务:

  (一)遵守国家法律、法规和本办法的有关规定,维护国家利益;

  (二)接受政府主管部门的管理和监督;

  (三)维护需方与投标方的合法权益;

  (四)承办招标活动时,出示招标资格证书或招标资格等级证书;

  (五)向有投标意向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有偿提供招标文件,并负责对
招标文件进行解释;

  (六)对招标设备的估算价、需方和投标方的其他商业秘密保密。

  第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设立专家支持系统。

  第十五条 投标方是具备投标条件,并参加投标竞争的法人或其他组
织。

  第十六条 投标方必须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备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二)具有完成招标任务所要求的资格证书;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七条 投标方享有以下权利:

  (一)平等地获取招标信息;

  (二)要求招标机构对招标项目中的有关问题予以说明;

  (三)参加开标大会;

  (四)检举揭发招标过程中的舞弊行为。

  投标方履行以下义务:

  (一)如实提供投标文件,并接受招标机构的质疑;

  (二)交纳投标保证金;

  (三)不干预招标、评标工作的正常进行;

  (四)中标后与需方签订并履行合同。

  【章名】 第四章 招 标

  第十八条 招标的类型分为:国内招标和国际招标、公开招标和邀请
招标。

  (一)国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法人或其他组织,单独
或联合其他国内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用人民币结算的招标活动


  (二)国际招标是指符合招标文件规定的国内、国外法人或其他组织
,单独或联合其他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并按招标文件规定的币种结
算的招标活动。

  (三)公开招标是指向社会公开发布招标信息、允许所有符合招标文
件规定条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参加投标的招标活动。公开招标须在《中国
招标》周刊上刊登招标通告,也可同时在其他有影响的报刊上刊登。国外
贷款项目,还应在国外贷款方规定的报刊上刊登招标通告。大型项目还应
发布招标预告。

  (四)邀请招标是指直接向潜在的投标方发出投标邀请的招标活动。

  第十九条 办理委托招标手续按以下规定进行:

  (一)需方办理手续时应向招标机构提供下列资料:

  1、按统一格式填写的招标委托书;

  2、招标机构完成招标任务所需要的技术资料和有关文件。

  (二)需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招标保证金,其金额不超过委托招标设
备总金额的2%,其比例由招标机构商需方确定。

  (三)招标机构接受招标委托后,与需方共同确定招标类型。采用邀
请招标时,应较全面掌握有能力提供标的潜在投标方情况。

  (四)招标机构与需方共同确定定标程序。

  第二十条 招标机构按已确定的招标类型,与需方根据招标设备技术
要求共同编制招标文件,需方应及时提供有关数据和资料。国际招标时,
招标机构和需方共同编制中文和英文两种文本的招标文件。招标文件不得
有针对或排斥某一潜在投标方的内容。招标文件编出后,应组织有关专家
进行审核,确认无误后方可发出。

  第二十一条 从招标文件发售之日起到开标之日止,一般项目招标不
少于30天,大型或复杂项目招标不少于60天。

  第二十二条 招标机构与需方综合考虑有关因素,共同协商确定招标
设备的估算价。双方对此应严格保密。

  第二十三条 在国际招标中,按国际惯例对国内投标方予以优惠,优
惠条件应在招标文件中予以载明。

  第二十四条 招标机构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地点
出售招标文件。招标文件售出后,不予退还。

  第二十五条 招标机构对招标文件所作的澄清或招标前技术交底会的
澄清,应在投标截止日期10日前以书面形式通知所有已购买招标文件的
法人或其他组织,并将此作为招标文件的组成部分。

  第二十六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需方要求撤消招标委托,导致招
标活动终止的,需方须提出书面理由并向招标机构交纳赔偿费,招标机构
不退还招标资料。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撤销委托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0.2%;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后
撤销委托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开标后撤销委托的,赔偿
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

  第二十七条 除因不可抗力情况外,因招标机构的原因取消招标,导
致招标活动终止的,招标机构须将书面理由报国家经贸委备案,并向受损
失方交纳赔偿费。在招标通告发布前或投标邀请函发出前取消招标的,向
需方交纳招标设备总金额0.2%的赔偿费;招标通告发布后或投标邀请
函发出后取消招标的,赔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1%,其中0.2%付
给需方,0.8%分别付给购买招标文件的单位;开标后取消招标的,赔
偿费为招标设备总金额的2%,其中0.5%付给需方,1.5%分别付
给投标方。

  【章名】 第五章 投 标

  第二十八条 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法人或其他组织,均可参加投标。

  第二十九条 对大型或复杂的机电设备,在出售招标文件之前,招标
机构应对有投标意向的潜在投标方进行资格预审,并将招标文件售给通过
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方。

  第三十条 投标方应购买招标文件,承认并履行招标文件的各项规定
和要求。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方应向招标机构提供投标文件正本和副本,并注明
有关字样,评标时以正本为准。投标文件包括:

  (一)投标函;

  (二)投标方资格、资信证明文件;

  (三)投标项目(设备)方案及说明;

  (四)投标设备数量价目表;

  (五)招标文件中规定应提交的其它资料或投标方认为需加以说明的
其他内容;

  (六)投标保证金,其金额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2%。投标保证金为
保函或汇票时,其出具银行须经招标机构认可。

  第三十二条 投标截止时间前,招标机构允许对已提交的投标文件进
行补充或修改,但须由投标方授权代表签字后方为有效。投标截止时间后
,投标文件密封保存,不得修改。

  第三十三条 所有投标文件应在规定的投标截止时间之前,按统一格
式密封送达或邮寄到投标地点,过期不予受理。

  招标机构对因不可抗力原因造成的投标文件遗失、损坏不承担责任。

  与招标文件要求不符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三十四条 投标方在开标后要求撤回投标,须以书面形式提出理由
,并向招标机构交纳服务费,其费用为投标设备总金额的1%。

  【章名】 第六章 开标、评标及定标

  第三十五条 开标应按招标通告或投标邀请函规定的时间和地点以公
开方式进行。开标大会由招标机构主持,邀请评委、需方代表、投标方代
表和有关单位代表参加。开标时,应查验投标箱及投标文件密封情况,确
认密封完好无误后,由工作人员拆封、验证投标资格,并宣读投标方名称
、投标项目的主要内容、投标报价以及其他有价值的内容。唱标应作记录
,存档备查。

  第三十六条 招标机构负责组建评标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评
委会由招标机构的代表和技术、经济、法律等方面的专家组成,需方全权
代表也可参加评委会。评委会的组成人数应不少于5人,其成员须经需方
认可。

  评委会负责评标工作,并对评标情况严格保密。评委会应当全面充分
地审阅研究投标文件,认真听取需方和投标方的意见,并有权要求投标方
代表对投标文件不明确的地方进行解释。

  评委会综合比较各投标设备性能、质量、价格、交货期和投标方的资
信情况等因素,依据“公正、科学、严谨”的原则和招标文件的要求进行
评标,综合评价出中标方优选方案。不能保证最低报价的投标最终中标。

  第三十七条 依据确定的定标程序选出中标方。

  第三十八条 评标结束15日内,招标机构根据评标结果,发出《中
标通知书》,同时向落标的投标方发出《落标通知书》,并退还投标保证
金。

  【章名】 第七章 招标结果的效用

  第三十九条 本办法第七条规定必须招标的机电设备,需方向有关政
府主管部门、政策性银行等金融机构及机电产品进口管理机构办理拨款和
进口手续时,需出具国家授权的招标机构签发的《中标通知书》。

  第四十条 招标结果作为需方与中标方签订合同的主要依据之一。

  第四十一条 国家规定必须招标以外的机电设备,需方委托招标机构
进行招标的,可建议金融机构凭招标结果优先给予贷款。

  【章名】 第八章 招标的后期工作

  第四十二条 国内中标的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方和中标方,按中
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合同。国外中标设备,由招标机构组织需
方或其外贸代理机构与国外中标方,按中标通知书规定的时间、地点签订
合同。

  合同内容不得与投标文件内容有实质性区别。

  第四十三条 未发生撤销委托或违反有关规定的情况,在签订合同后
30日内,招标机构将招标保证金如数退还需方。

  第四十四条 机电设备招标服务费用的收取标准,按国家物价局、财
政部〔1992〕价费字581号文件的规定执行。

  【章名】 第九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五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国家经贸委可中止其招标投标活
动或宣布中标无效;属招标机构责任的,国家经贸委可视情节轻重,对其
处以降低资格等级、会同所在地主管部门责令停业整顿、取消招标资格的
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责任者的刑事责任:

  (一)需方或招标机构因弄虚作假,导致投标方作出错误响应,并造
成损失的;

  (二)需方或招标机构泄露招标秘密的;

  (三)投标方采用不正当手段,骗取中标的。

  第四十六条 出现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反不正当
竞争法》处理:

不分页显示   总共2页  1 [2]

  下一页

下载地址: 点击此处下载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劳动部


劳动部关于同意中国纺织总会成立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的批复

1997年7月15日,劳动部

中国纺织总会:
你会《关于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的请示》(纺人劳〔1997〕58号)收悉。根据劳动部《关于颁发〈职业技能鉴定规定〉的通知》(劳部发〔1993〕134号)规定,经研究,同意成立纺织行业职业技能鉴定指导中心(以下简称“中心”)和印发《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实施办法》。“中心”的职责如下:
一、组织实施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工作;
二、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建站条件,负责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条件的审查工作,指导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站开展工作;
三、制定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考评员的资格要求,并负责组织资格培训与考核;
四、组建纺织行业特有工种的试题库;
五、参与制定纺织行业职业技能标准、鉴定规范;
六、参与推动纺织行业职业技能竞赛活动;
七、开展职业技能鉴定及有关问题的研究与咨询服务。
请你们按照有关规定解决“中心”的人员编制等问题,做好各项基础工作,待行业特有工种范围确定后,组织纺织行业特有工种职业技能鉴定试点,并在工作中加强与各地劳动行政部门的联系,接受劳动行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的通知

铜政办〔2010〕12号


县、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企事业单位: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业经市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予贯彻执行。

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一○年二月十二日

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促进企业遵守环保法律法规、加强污染治理,完善环保公众参与的法律保障,为各种社会力量参与环境保护搭建平台,提高环境管理信息化和现代化水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国务院关于落实科学发展观加强环境保护的决定》和国家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关于加快推进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意见》,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是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规定的评价标准、评价指标和评价程序,对工业企业的环境行为进行综合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向社会公开的环境管理手段。

第三条 铜陵市行政区域内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公开工作适用本办法。

第四条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指导本行政辖区内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

第五条 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应当遵循以下原则:

(一)统一标准、分级发布;

(二)统筹规划、扎实推进;

(三)因地制宜、突出重点;

(四)程序严密、公正透明;

(五)动态管理、持续改进。

第六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周期为一年,评价结果纳入铜陵市社会信用体系。

第七条 鼓励社会团体和公众对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工作进行监督。

第二章 环境行为评价

第八条 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企业应当参加环境行为评价:

(一)属于统计口径向社会公布的规模以上工业企业;

(二)规模以下工业企业中,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认为需要参加评价的企业或主动申请参加评价的企业。

第九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包括污染物排放指标、环境管理指标、社会影响指标等内容。

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国家《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技术指南》,结合本市实际,负责制定和完善相关评价技术规定和指标体系并组织实施。评价指标在评价过程中不得改动。

第十条 应当使用与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体系相配套的计算机管理信息系统,对企业环境行为进行评价。

第十一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按照环境行为评价工作的需要,建立企业环境行为数据库,并对数据来源的合法性和准确性负责,保证评价结果的科学、客观、公正。

第十二条 企业应按要求如实提供评价有关基础资料。拒绝提供的,负责评价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按照所掌握的有关情况进行评判;不按要求提供有关基础资料而造成评价等级下降的,其后果由企业负责;谎报、瞒报有关数据获取较高评价等级的,一经查实,取消原评价等级,重新进行评价,并将评价结果和原因向社会公布。

第三章 评价结果公布

第十三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评价结果书面告知有关企业。

企业对初评结果有异议的,应当在接到书面告知之日起7日内,书面向监察部门提出复核要求。监察部门在收到要求复核意见5日内,对企业提出的异议进行复核,并将复核结果书面告知企业和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十四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复核结果在铜陵市环境保护政府网站(网址http://www.tepb.gov.cn)上进行公示,公示时间为10日,接受公众监督,并组织对所反映的问题进行调查、核实和处理。

第十五条 公示期满后,监察部门、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评价结果和公示反映问题的处理情况报告同级人民政府。

第十六条 按照企业环境行为的优劣程度,评价结果分为很好、好、一般、差、很差五个等级,依次以绿色、蓝色、黄色、红色、黑色标示。

第十七条 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经同级人民政府批准后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原则上每年第一季度公布企业上一年度的环境行为评价结果。

第十九条 企业被评价后,其环境行为发生重大变化时,应及时重新评定并公布新的评价结果。

第二十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以组织企业所在地单位、社会团体和公众召开企业污染控制报告会,有关企业应当报告污染治理情况,接受社会监督。

第四章 奖惩制度

第二十一条 被评为绿色等级的企业,由负责评价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和同级监察部门授予“绿色企业”称号,并作为申请和推荐各级各类环保荣誉称号和奖励的基本条件。

连续两年获绿色等级的企业可优先安排环保专项资金项目。参加各类评先评优活动以及其它事项需出具环保守法证明的,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可积极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被评为黑色或红色等级的企业,取消企业及其法人代表当年的各类评先评优资格,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将其列入当年重点监管名单,增加日常环境监察、监测频次。对污染物不能稳定达标和超总量排污的企业,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依法责令限期治理并强制推行清洁生产审核。

第二十三条 对黑色等级企业新扩建项目予以从严控制,停止审批与原有产品、技术和污染水平相近的低水平重复建设项目。评价结果连续两年以上为黑色的企业,应依法责令其停产整治,仍然达不到环保要求的,报请同级人民政府实施关闭;对其主要负责人依法追究责任。

第二十四条 连续两年评价结果等级下降的企业在评价后一年内不得批准其使用环保专项资金。

第二十五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每年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结果通报相关部门,作为企业参加有关资信评定的依据之一。

第二十六条 各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不按规定建立企业环境行为评价指标数据库的;

(二)在企业环境行为评价和信息公开过程中弄虚作假、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

(三)借环境行为评价工作向企业收取费用的。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2006年9月18日铜陵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发布的《铜陵市工业企业环境行为评价管理暂行办法》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