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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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大常委会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三十二号)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已由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于2010年7月30日审议通过,现予公布。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7月30日

  辽宁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关于修改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

  (2010年7月30日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辽宁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决定:

  一、对下列法规中明显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和社会发展要求,与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不一致和法规之间不衔接的规定作出修改

  1、将《辽宁省劳动监察条例》第十七条修改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对违法行为的查处,应当自立案之日起60个工作日内结案;情况复杂需要延长的,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延长,但延长期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合并为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和《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2、将《辽宁省测绘条例》第十一条第三项修改为:“(三)1:10000、1:5000比例尺地形图的更新周期不超过5年;”

  3、将《辽宁省农业机械化促进条例》第八条删去。

  4、将《辽宁省环境保护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修改为:“建设项目的建设单位应当在开工前20日将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及有关资料,报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依法审批。未经环保部门审批同意,不得开工。”

  第四十一条修改为:“排放污染物的单位和个人在可能发生或者已经发生污染事故或者其他突发性事件时,应当立即采取应急措施,防止事故发生,控制污染蔓延,减轻、消除事故影响;通知可能受到污染危害的单位和个人;防止次生灾害发生。在重大事故或者突发性事件发生后1小时内,应当向县以上人民政府和上一级相关专业主管部门报告,并接受调查处理。”

  删去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

  5、将《辽宁省道路运输管理条例》第十条第三款中的:“按照规定核收其应缴纳的规费”删去。

  删去第四十四条。

  6、将《辽宁省公路条例》第三十四条修改为:“公路养护资金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筹集。”

  7、将《辽宁省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十三条修改为第十二条:“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监理、施工及建筑材料、设备供应依法实行招标投标制度。

  “关系到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达到国家规定标准的建设工程,应当采用公开招标形式发包;经有关主管部门依法认定属于保密、特殊专业工程,可以直接发包;利用外国政府或者国际金融组织赠款、贷款的工程,可以采取公开招标、邀请招标的形式发包。”

  第三十三条修改为第三十二条:“施工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验收前,拆除现场围档和临时设施,清除场内建筑垃圾。建设工程竣工后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配套建设的环境保护设施进行验收。”

  8、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野生动物保护法>办法》第十一条中的:“并采取措施进行抢救”删去。

  删去第三十九条。

  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法》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市、县可以根据解决农村土地承包经营纠纷的实际需要依法设立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当事人因土地承包经营发生纠纷,可以依法向农村土地承包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10、将《辽宁省劳动力市场管理条例》第七条修改为:“开办职业介绍机构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明确的章程和管理制度;

  “(二)有开展业务必备的固定场所、办公设施和5万元以上的开办资金;

  “(三)有3名以上具备相应职业资格的专职工作人员;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对外商投资职业介绍机构和向劳动者提供境外就业服务的职业介绍机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删去第十二条。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职业介绍机构违反本条例规定,由劳动行政部门或者其他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处罚:

  “(一)擅自开办职业介绍机构,从事职业介绍活动的,依法予以关闭;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二)伪造、涂改、转让《职业介绍许可证》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三)以欺诈、诱惑、胁迫方式进行职业介绍活动,或者提供虚假劳动力供求信息的,责令改正;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职业介绍许可证》。”

  11、将《辽宁省标准化监督管理条例》第二十五条修改为:“有以下行为之一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给予处罚:

  “(一)企业执行的标准内容不完整,不能全面准确的判定质量状况的,或者执行标准未按规定备案的,责令限期改进,并可通报批评。

  “(二)没有执行已备案的企业标准和已经明示采用的推荐性标准的,或者使用采标标志的产品,其质量达不到审查时所采用的标准要求的,责令停止生产、销售,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50%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三)伪造、冒用采标标志或者过期未办理复审手续使用采标标志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生产、销售的产品,并处违法生产、销售产品货值金额等值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并处没收违法所得。

  “(四)擅自处理或者转移被登记保存产品的,处该产品货值金额1倍至3倍罚款。

  “违反本条例其他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产品质量法》、《标准化法实施条例》中有处罚规定的,按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六条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2、将《辽宁省城乡集贸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三十五条删去。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一条,将该条的第四项删去。

  第二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将该条中引用的“《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第三十六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第三十七条修改为第三十四条:“城市街面交易活动,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在街道办事处协助下,参照有关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实施管理。”

  13、将《辽宁省合同监督条例》第十五条删去。

  14、将《辽宁省促进企业技术进步规定》第九条、第十三条、第十九条删去。

  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政府鼓励企业增加研究开发和技术创新的投入,自主确立研究开发课题,开展技术创新活动。

  “企业开发新技术、新产品、新工艺发生的研究开发费用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税前列支并加计扣除,企业科学技术研究开发仪器、设备可以加速折旧。”

  第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二款,将该条中引用的“《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活动奖励条例》”修改为“《合理化建议和技术改进奖励条例》”。

  15、将《辽宁省水产苗种管理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删去。

  16、将《辽宁省人才市场管理条例》第十一条修改为:“申请设立人才服务机构,必须向人事行政部门提交有关书面材料。人事行政部门应自收到申请之日起20日内予以答复。人事行政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审查合格的,颁发《人才服务许可证》(以下简称许可证)。20日内不能作出决定的,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17、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教育法>办法》第二十九条修改为:“职业学校的基本建设项目,纳入地方政府基本建设计划,依法免征相关费用。”

  第三十六条修改为:“非法占用或破坏职业学校、职业培训机构的场地、校舍、设备或扰乱教学秩序的,由有关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七十一条的规定处理。”

  18、将《辽宁省禁止赌博条例》第十条修改为:“以营利为目的、为赌博提供条件的,或者参与赌博赌资较大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处罚。”

  第十一条修改为:“有本条例第十条的行为,屡教不改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采取强制性教育措施。”

  第十二条中的“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删去第二十一条。

  19、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归侨侨眷权益保护法>办法》第十七条第二款修改为:“依法征收、征用、拆迁归侨、侨眷私有房屋的,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给予合理补偿和妥善安置。”

  第二十三条第二款修改为:“归侨、侨眷境外亲友向境内捐赠财产的,县以上人民政府负责侨务工作的机构应当协助办理有关入境手续,为捐赠人实施捐赠项目提供帮助,并依法对捐赠财产的使用与管理进行监督。”

  20、将《辽宁省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治安保卫工作条例》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五条:“单位存在治安隐患的,公安机关应当责令限期整改,并处警告;单位逾期不整改,造成公民人身伤害、公私财产损失,或者严重威胁公民人身安全、公私财产安全或者公共安全的,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并可以建议有关组织对单位主要负责人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21、将《辽宁省文化市场管理条例》第九条修改为:“文化行政部门必须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条件审批文化市场经营项目,并应当在受理申请之日起20日内作出行政许可决定。法律、法规对于办结期限另有规定的,按照规定办理。”

  删去第十一条。

  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二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分别由有关部门按照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给予警告,限期纠正,处以罚款;情节严重的,可以依法暂扣许可证、吊销营业执照:

  “(一)违反有关规定接纳中、小学生和其他不满18周岁未成年人的;

  “(二)超出批准的项目或者规定的营业时间开展经营活动的;

  “(三)未参加有关部门依法组织的培训的;

  “(四)变更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经营项目或者经营地点,改建、扩建、合并或者分立文化经营场所,事前未到原审批机关办理审批手续更换许可证的;

  “(五)经营设施和条件不符合国家规定的;

  “(六)违反法律、法规的其他行为。”

  22、将《辽宁省娱乐饮食服务场所治安管理条例》第四条修改为:“娱乐场所取得营业执照后,应当在15日内向所在地县级公安部门备案。

  “娱乐场所改建、扩建营业场所或者变更场地、主要设施设备、投资人员,或者变更娱乐经营许可证载明的事项的,应当依法向公安部门备案。”

  23、将《辽宁省出版管理规定》第十二条修改为:“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总发行业务的发行单位,按照国务院《出版管理条例》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办理手续。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的发行单位,必须经省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审核许可,持《出版物经营许可证》到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报纸、期刊、图书批发业务。

  “从事报纸、期刊、图书零售业务的单位和个人,经县人民政府出版行政部门批准,并向所在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方可从事出版物的零售业务。

  “邮政企业发行报纸、期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邮政法》的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与第十五条合并,作为第十四条,修改为:“从事出版物发行业务的单位和个人,不得从非出版物出版、发行单位进货。”

  24、将《辽宁省技术市场管理条例》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删去。

  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第十六条第一款:“技术合同价款、报酬或者使用费的支付方式由当事人约定,可以采取一次总算、一次总付或者一次总算、分期支付,也可以采取提成支付或者提成支付附加预付入门费的方式。”

  25、将《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体育法>若干规定》第四条第二款删去。

  二、对下列法规中引用法律、其他地方性法规名称不对应的规定作出修改

  (一)将以下法规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辽宁省反窃电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二十八条

  3、《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四十六条

  4、《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二十二条

  5、《辽宁省信访条例》第三十五条

  6、《辽宁省地名管理条例》第二十八条

  7、《辽宁省爱国卫生管理条例》第二十七条

  8、《辽宁省兵役工作条例》第二十八条

  (二)将《辽宁省电力设施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中的“《辽宁省邮电通信管理条例》”修改为“《辽宁省电信管理条例》”。

  三、删去下列法规中关于行政复议的规定

  1、《辽宁省计量监督条例》第五十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渔业法>办法》第三十三条

  3、《辽宁省市政公用设施保护条例》第三十九条

  4、《辽宁省商品质量监督条例》第三十九条

  5、《辽宁省价格监督检查条例》第二十一条

  6、《辽宁省农业环境保护条例》第三十五条

  7、《辽宁省渔船管理条例》第五十条

  8、《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五条

  四、将下列法规中“触犯刑律的”修改为“构成犯罪的”:

  1、《辽宁省乡镇企业环境保护管理条例》第二十三条

  2、《辽宁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

  3、《辽宁省大伙房水库水源保护管理暂行条例》第十三条第三项、第十四条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决定》涉及的法规,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改并对条款顺序作相应调整,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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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会谈公报


(签订日期1970年6月20日)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和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于一九七0年六月九日至六月二十日在北京举行了会谈。
  双方完全同意和坚决支持一九七0年四月十九日中日双方备忘录贸易办事处代表签署的会谈公报,并在此基础上就目前形势、中日关系和中日两国关于黄海、东海的民间渔业协定问题充分交换了意见。
  双方严厉谴责美帝国主义悍然出兵柬埔寨,把侵略战火扩大到整个印度支那的罪恶行径。双方严正指出,日本佐藤政府同美帝国主义的仆从一起召开所谓讨论柬埔寨问题的“亚洲会议”,充当会议“主角”,并积极参加所谓“三国委员会”进行种种阴谋活动,这是佐藤政府为美帝国主义侵略亚洲政策效劳,直接插手印度支那,履行日美联合公报的一个严重步骤。日本反动派加紧向东南亚进行渗透和扩张,不断鼓吹从南朝鲜、台湾、印度支那直到马六甲海峡是日本的“生命线”,更充分暴露了日本军国主义重建“大东亚共荣圈”的狂妄野心。
  双方一致指出,佐藤政府不顾日本人民的强烈反对,决定“自动延长”扩大和升级了的日美“安全条约”,这是对要求废除日美“安全条约”的日本人民的严重挑衅,是对中国人民、朝鲜人民、印度支那人民以及全亚洲人民的严重挑衅。日本方面表示,决心要和日本人民一道,为粉碎日美新军事同盟、无条件收复冲绳和废除日美“安全条约”而斗争。中国方面表示,中国人民坚决支持日本人民的正义斗争。双方相信,中日两国人民和亚洲各国人民联合起来,一定能够在粉碎美日反动派复活日本军国主义的斗争中取得更大的胜利。
  双方回顾了一九六五年签订中日民间渔业协定以来的执行情况,对双方在友好合作、相互救助方面做出的积极努力表示满意。但是,由于佐藤政府变本加厉地推行追随美帝、敌视中国的政策和日本渔业界一小撮反动势力的破坏活动,给两国民间渔业协定的执行造成了很多困难。日本方面表示要为排除各种障碍而进行不懈的斗争。
  中日两国是近邻,两国人民有着传统的友谊,双方相信,切实遵守和认真履行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将对增进中日两国人民的友好关系作出积极的贡献。
  双方一致同意将中日民间渔业协定(包括有关换文、附件)有效期延长二年,并就该协定的补充规定达成如下协议:
  一、为了保护对虾资源,自三月一日至四月三十日,双方渔轮均不进入“协定”规定的第一渔区。
  二、为了便于识别渔船,双方渔轮应在船尾明显处标明船名、船号。
  三、为保障生产安全,双方渔轮在航行和作业中,必须加强昼夜值班了望。
  四、根据实际执行情况,决定从日本方面提供中国渔船寄泊的港口中取消鹿儿岛县的山川港,使中日双方提供的寄泊港口均为两个;并决定取消中国渔船驶至日本方面指定的港口寄泊时通过渔业无线电台联络的办法。
  五、为了保护渔业资源,对侵犯禁渔区的渔轮,按情节轻重分别予以警告和罚款的处分,特别严重的取消其进入“协定”渔区作业资格。此项办法,由双方渔协严格执行,互相监督,并将处理情况通知对方。
  六、双方一致同意围网船也应严格遵守中日民间渔业协定的有关规定。对围网船在“协定”渔区及其附近作业,应规定必要的限制措施,以利于保护上层鱼类资源。双方将在一九七0年内就此问题商谈解决。

  中国渔业协会代表团团长      日中渔业协议会代表团团长
     王 云 祥             江口次作
     (签字)             (签字)

                       一九七0年六月二十日于北京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人大常委会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告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于2007年3月29日银川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次会议审议通过。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批准。现予公布,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8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代表大会

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

条例》的决定

(2007年5月12日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宁夏回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决定:批准《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由银川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宁夏回族自治区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7年5月12日






银川市养犬管理条例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保障公民人身健康和安全、维护社会公共秩序、保护公共环境卫生、规范养犬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的管理适用本条例。

军用、警用犬的管理不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养犬管理坚持禁限结合、政府监管、公众监督和养犬人自律相结合的原则。

第四条 银川市城市管理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城管部门)是本市养犬管理的主管部门,负责全市养犬管理工作的组织、监督和指导。区、县(市)城管部门具体负责养犬的许可登记、备案工作。

农牧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负责犬类免疫的管理和疫病的防治。

公安部门负责对犬只伤人、犬吠扰民等违法行为进行查处。

卫生防疫部门负责人用狂犬病疫苗统一供应、接种,诊治被犬伤害者,并对人患狂犬病疫情进行监测。

工商部门负责犬类经营的登记注册管理。

第五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社区居(村)民委员会和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及物业管理机构,配合相关部门做好养犬的日常管理工作。

社区居(村)民委员会、住宅小区业主委员会可以召集居(村)民会议、业主大会就养犬的有关事项依法制定公约,并监督实施。

第六条 兴庆区、金凤区、西夏区的城市区域为犬只限养区,永宁县、贺兰县、灵武市可以根据城镇发展的需要规定本辖区范围内的犬只限养区。

第七条 各级城管部门建立养犬举报、投诉制度。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养犬行为和犬类经营行为予以制止或者举报,有权对行政机关的违法失职行为予以投诉。


第二章 养犬许可管理

第八条 限养区内养犬实行许可登记制度,每户限养一只犬,但禁止饲养烈性犬。

烈性犬的具体品种由市城管部门会同农牧部门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九条 申请养犬应当符合下列条件并到城管部门办理许可登记手续:

(一)个人申请养犬的,应当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和固定住所。

(二)公安机关确定的治安重点保护单位申请养犬的,应当具备健全的养犬安全管理制度、设有安全牢固的犬笼、犬舍等设施,并与其所在社区居民委员会签订安全责任保证书;

(三)出具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条 对符合条件的养犬申请人,城管部门应当及时办理登记手续,发放《犬只准养证》,并采取植入电子标签等便于查验的管理措施。

《犬只准养证》由市城管部门统一制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涂改、伪造、转让、买卖。

《犬只准养证》实行年检制度,年检的时间、地点及要求,由城管部门予以公告。养犬人应当每年在犬只有效防疫期内携带犬只及犬只防疫证明到城管部门指定的地点进行检验。

《犬只准养证》损毁遗失的,养犬人应在一个月内向城管部门申请补办。

第十一条 经许可养犬的个人和单位须按财政、物价部门核定的标准交纳管理服务费。

管理服务费集中上缴财政,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专项用于养犬许可登记、犬只收容所日常维护及其他管理工作的开支。

饲养导盲犬、助残犬免收管理服务费。

第十二条 限养区外(农村地区)养犬实行登记备案制度。饲养犬只免交管理服务费,由动物防疫机构强制免疫,城管部门登记备案。

第十三条 动物园、专业表演团体、科研机构等单位因工作需要饲养犬只的,应当到城管部门登记备案,并提交犬只免疫证明,可以免交管理服务费。

第十四条 准养的犬只繁殖幼犬的,养犬人应当自幼犬出生之日起60日以内对其妥善处理。

准养犬遗失、转让、赠与或者随养犬人迁移的,养犬人应在上述事实发生之日起30日以内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或者变更登记手续。

准养犬死亡的,养犬人应当立即通知动物防疫监督机构进行无害化处理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养犬人放弃所养犬只且无法自行安置的,应当送交犬只留检(收容)所,并到城管部门办理注销手续。

第十五条 携带外来犬只进入本市的,携犬人必须凭所在地县级以上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有效狂犬病检疫、免疫证明到农牧部门审核备案。在本市限养区饲养6个月以上的,须按本条例规定办理登记手续。


第三章 犬只防疫管理

第十六条 养犬实行强制免疫制度。

养犬人应当按照动物防疫的有关规定,将其饲养的犬只送农牧部门指定的动物防疫机构注射狂犬病疫苗,取得犬只免疫证明。

第十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疑似狂犬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或者死亡原因不明的犬只,应当及时向城管部门、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报告。

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卫生防疫部门对疑似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立即委托专业机构进行诊断并向有关部门报告。对确认患有狂犬病或者其他严重人畜共患传染性疫病的犬只,应当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无害化处理。

患病犬经无害化处理的,由城管部门注销养犬登记。

第十八条 发生狂犬病疫情的,市、区人民政府应当根据疫情划定疫点、疫区,并依法采取紧急防治措施,养犬人应当予以配合。

第四章 养犬行为管理

第十九条 养犬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养犬不得干扰他人正常生活;

(二)犬吠影响他人正常工作和休息的,养犬人应当采取有效措施予以制止;

(三)定期为犬只注射预防狂犬病疫苗;

(四)不得在住宅公共区间设置犬窝、搭晒犬具;

(五)犬只进行户外活动时,应当束犬链牵领,并应当避让老年人、残疾人、孕妇和儿童;

(六)不得携带犬只乘坐公共交通工具(小型出租汽车除外)。携带犬只乘坐小型出租汽车时,应当征得驾驶员同意,并为犬只戴嘴套,或者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或者怀抱;

(七)携带犬只乘坐住宅电梯的,应当避开电梯使用高峰期并将犬只装入犬袋、犬笼等;

(八)犬只在户外排泄的粪便,携犬人应当立即清除;

(九)禁止携带犬只进入机关、学校、医院、幼儿园、影剧院、博物馆、展览馆、图书馆、体育馆、游乐场、公园、广场、市场、商店、餐厅等公共场所,但盲人携带导盲犬和肢体重残人携带助残犬的除外;

(十)不得遗弃所养犬。

上述公共场所应当在显著位置设立禁止犬只进入的标示,管理机构和工作人员有责任禁止犬只进入其管理的公共场所。

第二十条 犬只伤害他人的,养犬人或者管理人应当立即将被伤害者送医院诊治,并先行垫付医疗费用。

城管部门可以对伤人犬只实施暂扣并及时送交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检查,有关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二十一条 经许可饲养烈性犬的单位应当设专人负责管理,并采取相应安全防护措施,犬只的活动不得超出其护卫区域。

养犬人不得擅自携带限养区外饲养的烈性犬进入限养区,但因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除外。

因登记、免疫、诊疗等正当事由携带烈性犬出户的,携犬人应当将犬只装入犬笼或者为犬只戴嘴套、束犬链等。

第二十二条 城管部门设立犬只留检(收容)所,负责收容流浪、遗弃、丢失以及没收的犬只。

对收容看护的流浪、遗弃、丢失犬只,能查明养犬人的,应当立即通知养犬人认领,7日内不能查明或者无人认领的,按无主犬只处理。

没收犬只为准养犬只的,《犬只准养证》由城管部门公告失效。


第五章 犬只经营管理

第二十三条 限养区内禁止开办犬类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和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

第二十四条 从事犬类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进行动物防疫条件审核,审核合格后,依法向工商部门办理登记手续,领取营业执照,并到城管部门备案。

第二十五条 从事犬类交易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犬类交易市场进行交易。

交易的犬只,出售人应当持有动物检疫合格证明。

从境外进口的犬只,必须有出入境检验检疫机构出具的入境动物检验检疫证明。引进后,应至少隔离观察30天,其间发现异常时,要及时向当地动物防疫监督机构报告。

第二十六条 开办犬类诊疗机构应当依法取得《动物诊疗许可证》,不得同时经营人用药品。

为犬服务的商店不得同时经营人用食品、药品以及销售犬只,销售药品还应当取得《兽药经营许可证》。

销售犬类食品和药品应当用醒目清晰的文字和图形标识。

第二十七条 从事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组织者应当在活动开始7日前向城管部门备案。从事犬类展览活动中有销售行为并具备展销会条件的,应当向工商部门办理展销登记。

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应当符合动物防疫条件。参加展览、演出和比赛的犬只,应当取得动物防疫监督机构出具的检疫证明。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八条、第九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并可没收其犬。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二款规定,涂改、伪造、转让、买卖《犬只准养证》的,由城管部门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由城管部门责令限期办理变更或注销手续,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未经处理的幼犬予以没收。

第三十一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给予警告,拒不改正的,由动物防疫监督机构依法代作处理,处理所需费用由养犬人承担。

第三十二条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的,由公安部门给予警告,警告后不改正的,处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第(四)至(九)项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五十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二百元以下罚款;造成他人或公共利益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二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责令携犬人立即携犬离开限养区;携犬人拒绝离开的,处二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的,由城管部门予以警告,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恶劣的,没收其犬。

第三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卫生部门、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和农牧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七条,未经城管部门备案举办犬类展览、表演、比赛等活动的,由城管部门责令其停办,可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七条 犬只伤人的,养犬人、管理人或者有过错第三人应当承担受害人的医疗费用,并依法赔偿受害人的其他相应损失。

犬只伤人,养犬人、管理人有过错的,除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外,由城管部门处以五百元以下罚款,并没收其犬;导致他人发生狂犬病的,由卫生部门处以五千元以下罚款。

养犬人、管理人放任犬只恐吓他人或纵犬伤人的,由公安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

第三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工商部门会同城管部门依法处理:

(一) 在限养区内开办犬类经营性养殖场、犬类交易市场或者从事犬类经营性养殖活动的;

(二) 未经批准擅自开办为犬服务的商店和诊疗机构的。

第三十九条 城管部门应当建立养犬违法记录档案,对有多次违法记录或者被处罚的养犬人进行重点管理。

养犬人因违反本条例,被城管部门没收其犬,注销《犬只准养证》的,自注销之日起三年内不予办理养犬登记。

第四十条 城管部门和其他相关部门的工作人员,在犬类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一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做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依法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七章 附则

第四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