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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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吉林省长春市人民政府


长春市人民政府令
 (第41号)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业经一九九六年五月七日市人民政府第九次常务会议讨论通过,现予发布,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宋春华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七日


            长春市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企业产品标准的管理,提高企业产品标准水平,保证产品质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标准化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生产、加工、经营、销售产品的标准管理,均适用本办法。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也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市属及市区内市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县级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县属及县属以下企业的产品标准管理工作,并对本行政区域内产品标准的实施进行监督。
  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分工作好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县(市)人民政府应当积极鼓励、支持企业采取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市、县(市)人民政府对技术水平高、经济效益显著的企业产品标准,应当按照科学技术进步成果予以奖励。

第二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





  第五条 生产、加工的产品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当制定企业产品标准:
  (一)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的;
  (二)为提高产品质量,需优于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的;
  (三)需对国家标准、行业标准进行选择或者补充的。


  第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的制定程序:由企业编制计划,调查研究,起草标准草案,征求意见,对标准草案进行必要的验证、审查,批准、编号、发布。


  第七条 制定企业产品标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严格执行强制性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地方标准;
  (二)保证安全、卫生,保护环境;
  (三)有利于企业技术进步,保证和提高产品质量;
  (四)积极采用国际标准和国外先进标准;
  (五)有利于合理利用资源、能源,推广科学技术成果,有利于产品的通用互换;
  (六)有利于对外经济技术合作和对外贸易;
  (七)本企业的企业产品标准之间应当协调一致。


  第八条 企业产品标准应当由企业及时进行复审,复审周期一般不超过三年,复审后应当重新办理备案。

第三章 企业产品标准的备案





  第九条 企业产品标准一般应当在发布后三十日内按照企业隶属关系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和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医疗器械、农药、粮食、环境保护、消防和公共安全产品的企业产品标准,除按照规定报当地技术监督部门、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备案外,还应当报上一级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第十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程序:
  (一)由申请备案的企业填写《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由申请备案的企业的行政主管部门和所在地的行业管理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申请备案登记表》中签署意见;
  (三)由技术监督部门会同企业行政主管部门、行业管理部门组织备案审核;
  (四)技术监督部门组织备案审核后,应当在十日内作出是否予以备案的决定,书面通知申请单位,并对违反国家法律、法规或者与现行强制性标准相抵触的,提出纠正意见。


  第十一条 审核的内容包括:
  (一)贯彻有关法律、法规情况;
  (二)贯彻有关强制性标准情况;
  (三)与有关标准的协调情况;
  (四)标准的编写执行GB/T1《标准化工作导则》情况;
  (五)标准的合理性、科学性、可行性和先进性。


  第十二条 审核时,申请备案单位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二)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三)企业产品标准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四)检测报告及有关验证材料;
  (五)企业产品标准的查询报告;
  (六)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第十三条 技术监督部门审核后,应当在《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中填写审核意见,并加盖企业产品标准审核专用章,做为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的依据。
  审核所需费用由申报备案的企业承担。


  第十四条 备案时应当提供下列材料:
  (一)企业产品标准申报备案登记表;
  (二)企业产品标准文本;
  (三)企业产品标准编制说明书;
  (四)审查会议纪要及与会人员名单。


  第十五条 准予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技术监督部门在企业产品标准文本封面加盖备案专用章及讫封印章,注明备案编号。


  第十六条 企业产品标准备案编号的构成:

<font size=+1>  Q  B  /  22XX  XXX-XXXX  ┬  ┬     ──┬─  ─┬─ ──┬──  │  │       │    │    └─年代号  │  │       │    └──────顺序号  │  │       └────备案机关所在区域代码  │  └───────备案(取“备”字汉语拼音字头)  └─────── 企业标准(取“企”字汉语拼音字头)</font>
第四章 执行产品标准的管理





  第十七条 企业产品标准管理,实行《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制度。
  企业产品执行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地方标准或者按照规定备案的企业产品标准的,应当向当地技术监督部门申请《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技术监督部门对申办证书的企业执行产品标准的合法性及标准水平和对国际标准的采用程度进行检查审定后,颁发《执行产品标准证书》,证书上登记的产品标准作为企业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执行产品标准变更时,应当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变更登记;企业产品调整时,对不再生产的产品,应当在停产后十五日内向颁发证书部门申请注销。


  第十八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由市人民政府技术监督部门统一印制。


  第十九条 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企业,应当按照规定在其产品或者产品说明书、包装物上标注所执行产品标准的编号。


  第二十条 企业生产的产品不符合《执行产品标准证书》上登记的标准,但有使用价值的,经技术监督部门批准后,应当在包装物上标注产品质量情况。


  第二十一条 开发、研制和引进的新产品,在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其产品标准不得作为组织生产和质量监督检验及质量仲裁的依据。


  第二十二条 《执行产品标准证书》实行年审制度,年审时间为每年九月至十一月,技术监督部门负责对本部门颁发的证书进行年审。


  第二十三条 对于实行销前报检制度的产品,在报检前,其执行产品标准应当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的合法性和时效性进行确认,经确认的标准作为产品质量监督检验的依据。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四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地技术监督部门依照法定程序对企业处以二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对企业主要负责人处以二百元以上五百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无产品标准生产或者未按照规定将产品标准备案的;
  (二)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或者未按照规定对证书申请年审的;
  (三)企业产品未按照规定附有标识或者与标识不符的;
  (四)企业研制、改进、引进的新产品,正式投产时未取得《执行产品标准证书》的;
  (五)实行销前报检的产品,未经当地技术监督部门对标准进行确认的。


  第二十五条 产品标准监督、检验、管理人员,必须严格执法,对循私舞弊、滥用职权、索贿受贿的,由其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当事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也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
  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技术监督局负责组织实施。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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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安徽省淮南市人民政府


政 府 令

第88号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已经2002年12月4日市人民政府第55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市长 陈世礼
二00三年二月十日

淮南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和有关法律、法规,以及国务院法制办《关于在安徽省淮南市开展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试点工作的复函》,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负责组织实施本办法。
  市、区人民政府城市管理行政执法机关(以下简称执法机关),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集中行使依法授予的行政处罚权,查处违法行为,并对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条  公安城市管理机构负责对妨碍执法人员依法执行公务、违反治安管理规定和涉嫌犯罪的案件的处理。
  第四条  行政处罚权相对集中后,原有关行政执法部门不得再行使己由执法机关集中行使的行政处罚权仍然行使的,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一律无效。
  有关部门对执法机关依法履行职责的活动应当予以配合。
  第五条  执法机关应主动接受人大、政协和社会舆论的监督。
  执法机关的行政执法工作接受本级人民政府法制部门的监督。
  第六条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工作应当坚持教育和处罚相结合的原则。
  执法机关应建立执法人员定期交流轮岗制度,实行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评议考核制,提高行政执法水平。


第二章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 


  第七条  在城市主要道路、广场和公共场所随地吐痰、便溺、乱泼污水、乱扔果皮、纸屑、饭盒、烟头等废弃物,鸣放鞭炮或者丢撒冥纸产生纸屑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清除,并可处1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八条  未经批准在城市居民住宅区擅自饲养家禽家畜,城乡结合部农业户饲养的家禽家畜散放于城市道路等公共场所的,责令其限期处理或者予以没收;影响环境卫生的,并可处50元以下的罚款。
  第九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未经批准饲养犬类动物,携带犬只进入城市公共场所或搭乘公共交通车辆,或者犬只在户外排泄粪便,携犬人未当即清除影响环境卫生的,责令其改正,并可处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清除、整修、纠正或拆除,并可处50元以上3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商店等单位设置的遮阳雨棚不符合整洁美观和安全要求,或者高度低于2.4米,宽度超过人行道的;
  (二)在城市主要街道两侧的建筑物的阳台、外走廊、窗外、房顶堆放、吊挂或搭盖影响市容的物品和设施的;
  (三)在市区主要道路两侧临街墙体2米以下设置空调压缩机和排气扇,或者灰渣、废水、废气排放口朝向道路的;
  (四)未经批准在市区主要道路和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道路上店外经营、占道作业、堆放物料、冲洗车辆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的各类摊点经营者未按要求定点、定时经营,保持摊位整洁,自备垃圾容器及时清运垃圾的;
  (六)在城市主要道路两侧的建筑物、城市雕塑、行道树、电线杆以及其他市政公用设施上张贴、涂写、刻画、悬挂杂物的;
  (七)车辆载运易流散物品在市区行驶时,未严加覆盖或密封运输,扬、撒、泄漏,污染环境的;
  (八)在城市道路、绿化带、公共场所、排水沟倾倒、堆放垃圾的;  
  (九)在城市道路、广场、公共场所、城市绿地泼洒污水、焚烧树叶或者其他物品的。 
  第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整修或拆除,恢复原状,赔偿损失,并可处3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城市道路两侧施工现场不设置围墙,材料、机具和施工污水堆放、流溢场外,建筑垃圾不及时清运,出入口路面不进行硬化处理,施工车辆车轮带泥在市区道路行驶,工程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平整现场的;
  (二)城市市区户外广告以及标语牌、橱窗、招牌、横幅、画廊、灯箱和霓虹灯等户外设施,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规格设置,或者未保持设施的整洁、美观和安全的;
  (三)景区、市区道路两侧重要地段两侧的建筑物、大型户外广告、橱窗、画廊不按要求设置夜景灯饰,残缺损坏时不及时修复的;
  (四)城市户外广告、标牌和沿街单位、店铺名牌内容不健康、用字不规范的; 
  (五)在城市建成区内擅自设置机动车辆清洗站点,或者清洗作业时未做到文明、卫生、有序的;
  (六)科研、医疗、屠宰、生物制品等单位对其产生的有毒有害废物不按有关规定处理,混入城市生活、建筑垃圾的;
  (七)损坏环境卫生设施,擅自占用规划确定的城市环境卫生用地或拆除、迁移城市环境卫生设施的;
  (八)未取得环境卫生经营服务资格,在城市建成区内从事经营性服务的。
  第十二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责任人处以警告或200元以下的罚款,对责任单位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一)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倾倒垃圾、粪便的;
  (二)不履行清扫保洁职责或不按规定处置粪便的;
  (三)城市道路两侧的单位、店铺、住户不履行门前卫生、绿化、秩序三包责任的。
  第十三条  城市主要道路两侧建筑物和各类设施影响市容或危及安全时,产权所有人或使用人不及时整修、改造或拆除的,责令限期整修或者拆除;逾期不整修或者拆除的,强制拆除,并可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四条  建设工程按照规定应当配套建设的环境卫生设施,不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责令改正,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第十五条  未按批准的拆迁方案拆迁环境卫生设施的,责令改正,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六条  在街巷从事屠宰家禽家畜和加工肉类、水产品等影响环境卫生活动的,处以警告或者2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七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运输和处理建筑垃圾、工程余土的单位,未按规定申报处置方案,领取垃圾运输处理许可证,或未按规定的时间、地点、方式处理垃圾的,责令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章 城市规划管理 


  第十八条  在城市规划区内,以下建设为违法建设:
  (一)未取得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签发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
  (二)不按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建设工程位置、范围、性质、层数、标高、建筑面积和建筑造型建设的建筑物、构筑物;
  (三)不按规定期限拆除的临时建筑物、构筑物及设施。
  第十九条  违法建设按下列规定处理:
  (一)严重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二)影响城市规划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对建设单位或者个人处以工程总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条  所建工程严重影响城市规划,占压道路红线、地下管道、绿地、广场、高压供电走廊、河道防洪排涝工程、消防通道、测量标志,侵占城市规划保留用地和公共设施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经通知仍继续施工的,报请市人民政府批准,强行拆除。
  第二十一条  不按批准的施工图施工或擅自改变设计施工的,责令纠正,并可对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各处以工程造价百分之五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予以拆除。
  第二十二条  在居民住宅区内非法占用公共绿地、公共活动场地、小区道路或毁坏其他公用设施插建房屋等建筑物的,责令限期拆除,恢复原状。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规划区进行采矿、采石、挖砂等活动,影响城市规划的,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20000元以下罚款。

第四章 城市绿化管理 

  第二十四条  擅自将城市绿化规划范围内的土地改作他用的,责令限期改正,恢复原状。
  第二十五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或采取补救措施,并可依照本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予以处罚:
  (一)附属绿化工程未与主体工程同步设计、同步施工的;
  (二)附属绿化工程费用和完成时间未达到要求的;
  (三)附属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未经批准或未按照批准的设计方案施工的。
  第二十六条  未经同意擅自占用城市绿地的,责令限期退还、恢复原状,可以按被占绿地每平方米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第二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侵害,可以按每棵树或每平方米绿地50元以上200元以下并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负赔偿责任:
  (一)以树木作支撑物或就树搭棚、折枝剥皮、钉钉刻划、缠绕铁丝等损坏城市树木花草的;
  (二)擅自修剪或者砍伐城市树木的;
  (三)砍伐、擅自迁移古树名木或者养护不善致使古树名木受损或死亡的。


第五章 环境保护管理 


  第二十八条  未按国家规定设置专用贮存场所,且未采取防燃、防尘措施,在人口集中地区存放煤炭、煤矸石、煤渣、煤灰、砂石、灰土等物料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给予警告或者处以500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九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两侧和人口集中地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0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向大气排放粉尘、恶臭气体或者其他含有有毒物质气体的(对工矿企业的行政处罚权仍由环境保护行政部门行使);
  (二)未采取密闭措施或者其他防护措施,运输、装卸或者贮存能够散发有毒有害气体或者粉尘物质的; (三)饮食服务业的经营者未采取有效污染防治措施,致使排放的油烟对附近居民的居住环境造成污染的。
  第三十条  在人口集中地区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皮革、垃圾以及其他产生有毒有害烟尘和恶臭气体的物质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处20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在城市市区进行建设施工或者从事其他产生扬尘污染的活动,未采取有效扬尘防治措施,致使大气环境受到污染的,限期改正,处20000元以下罚款;对逾期仍未达到当地环境保护规定要求的,可以责令其停工整顿。
  第三十二条  向城市水体排放、倾倒建筑垃圾、城市生活垃圾的,可以处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在城市市区噪声敏感建筑物集中区域内,使用高音喇叭或其他音响器材,产生社会生活噪声,造成环境噪声污染的,或夜间从事禁止进行的产生环境噪声污染的建筑施工作业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六章 工商行政管理 

  第三十四条  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无照经营的商贩,予以取缔,没收非法所得,并可处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五条  未按核准的经营地点,在城市道路、广场及其两侧占道经营或店外经营的,责令改正,可以并处1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七章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 

 第三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处以20000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一)擅自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
  (二)未对设在城市道路上的各种管线的检查井、箱盖或者城市道路附属设施的缺损及时补缺或者修复的;
  (三)未在城市道路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和安全防围设施的;
  (四)占用城市道路期满或者挖掘城市道路后,不及时清理现场的;
  (五)依附于城市道路建设各种管线、杆线等设施,不按照规定办理批准手续的;
  (六)紧急抢修埋设在城市道路下的管线,不按照规定补办批准手续的;
  (七)未按照批准的位置、面积、期限占用或者挖掘城市道路,或者需要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未提前办理变更审批手续的。
  第三十七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停止施工、限期改正,可并处10000元以上30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有资质证书的,由发证机关吊销其资质证书:
  (一)填埋具有调蓄功能的城市河塘的;
  (二)在城市防洪设施保护范围内擅自设置建筑物、构筑物等损害城市防洪设施的;
  (三)擅自占用、拆除、改动、迁移城市照明设施的。
  第三十八条  擅自在城市桥梁、道路、路灯上敷设管线、设置广告牌和其他悬挂物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并处5000元以上1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九条  在市政工程设施保护范围内进行损害市政工程设施或严重影响市政工程设施正常使用作业的,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拒不执行的,可以扣押进行违法活动的工具和器材,责令其纠正后予以返还。
  第四十条  市政工程设施管理范围内的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在限期内不自行拆除,或者擅自堆放物资,影响市政工程设施的运行和养护,在限期内又不清运的,可以强行拆除或强行运出。强行运出的物资,由物主在3日内领回并缴纳运输保管费。逾期不领的,按无主物资处理。
  第四十一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纠正或限期清除:
  (一)在城市主要道路、桥涵上焚烧物品、拌和砂浆的;
  (二)在城市道路上排放废水、抛撒物品及其他污染物的;
  (三)在城市桥涵周围保护范围内挖石取土、倾倒垃圾、堆放物料的;
  (四)向城市道路的入水井、窨井丢弃火种、倾倒垃圾及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物品的;
  (五)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电源的;
  (六)在城市路灯线杆上悬挂有碍照明设施安全的物品的。
  第四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其限期拆除或恢复原状,可并处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一)在城市道路、桥涵上建筑房屋、设置仓库、放置废弃物及从事生产、加工活动的;
  (二)装载超长物件,拖刮城市道路路面的;
  (三)掩埋、堵塞和压占、移动城市排水设施及标志的;
  (四)在城市排水设施及保护范围内种植、挖砂、取土、堆放物料、修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五)向城市排水设施排入不符合国家排放标准污水的。
  第四十三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机动车驾驶员不按规定在人行道停放(含临时停放)车辆的,责令立即改正,并可处100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可以拖离现场;造成道路、设施损坏的,应承担赔偿责任。
  第四十四条  在城市建成区内非机动车在人行道、人行天桥上不按规定停放的,处以5元的罚款或警告。

第八章 监督管理

  第四十五条  执法机关发现违法行为,应责令其立即改正或限期改正,对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可以依法暂扣其使用的工具和物品。
  第四十六条  执法人员对暂扣的财物必须进行登记,列具清单,由当事人核对后签名或盖章,对暂扣财物应妥善保管,并及时报告有关负责人,依法作出处理。对违法暂扣财物造成损失的,应当依法赔偿。
  第四十七条  同一违法行为同时违反本办法若干规定的,只能按其中最重的一项规定进行罚款,不得重复罚款,但种类不同的处罚除外。
  第四十八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作技术鉴定的,应当征求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涉及违反城市规划管理的行为,需作出处罚决定的,应当事先征求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的意见。
  第四十九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需补办有关手续的,应在查处后及时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并责令当事人补办相关手续。
  第五十条  执法机关查处的违法案件,行政管理相对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应通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提出赔偿标准,由执法机关作出处罚及赔偿决定,并在规定期限内将赔偿金及有关资料移交相关行政管理部门。
  第五十一条  执法人员查处违法行为时不得少于2人,且必须出示行政执法证件,说明执法依据和理由。
  执法人员是当事人的近亲属或者与当事人有其他直接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五十二条  执法人员执行公务时必须统一着装,佩带统一执法标志,非执行公务时不得穿着制服。
  第五十三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罚款的,必须向当事人出具由财政部门监制的收据,否则,当事人有权拒绝缴纳。
  第五十四条  执法人员当场收缴的罚款,应当自收缴罚款之日起2日内交至执法机关;执法机关应当在2日内将罚款缴付指定的银行。
  第五十五条  执法人员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规定的执法程序执法,
  其中,适用一般程序作出行政处罚的案件,应在发现违法行为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作出行政处罚决定;案情重大、疑难复杂的,经执法机关主要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期限,但最长不得超过30个工作日。
  第五十六条  上级执法机关对下级执法机关的执法活动有权进行监督,发现对违法行为应查处而没有查处的应当责令其进行查处或直接查处;发现下级执法机关查处有错误的,可责令其进行改正或直接纠正,并追究有关责任人的责任。
  上级执法机关在必要时,可以指挥和调动下级执法机关集中查处违法行为。
  第五十七条  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书,应当在作出后的15个工作日内,按照案件的类型将处罚决定书报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及上级执法机关备案。相关的行政管理部门发现执法机关处罚不当的,应当在15个工作日内把意见反馈给执法机关,执法机关未予纠正的,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提请同级人民政府予以监督纠正。 第五十八条  执法机关在执法过程中,发现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没有依法履行职责时,应及时向同级人民政府或该行政管理部门的上级主管部门报告。
  第五十九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要求听证的,可以依法向作出该处罚决定的执法机关申请听证,由该执法机关或者执法机关会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组织听证。
  第六十条  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对区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区人民政府或上一级执法机关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对市执法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可以依法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也可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六十一条  市、区执法机关应当设立举报电话,并向社会公布。
  任何单位和个人对执法人员在执法活动中的违法行为,均有权向执法机关或者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执法机关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规定及时查处。
  第六十二条  执法人员在执行本办法时,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追究其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

  第六十三条  本办法由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负责解释。
  第六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3年3月10日起施行。


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

李利

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主要有以下几项:
(一)选举权的普遍性原则
选举权的普遍性是就享有选举权的主体范围而言的,是指一国公民中能够享有选举权的广泛程度。根据我国宪法和选举法的规定,凡年满18周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除依法被剥夺政治权利的人以外,不分民族、种族、性别、职业、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教育程度、财产状况和居住期限,都享有选举权和被选举权。由此可见,在我国享有选举权的基本条件有三:一是具有中国国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二是年满18周岁;三是依法享有政治权利。除此以外,公民不因诸如民族、种族、性别、财产状况、居住期限、教育程度等任何外在因素的差别,而使享有选举权的资格受到限制或剥夺。而且,根据1983年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县级以下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直接选举的若干规定》,对被判处有期徒刑、拘役、管制而没有附加剥夺政治权利的人,对被羁押,正在受侦查、起诉、审判,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没有决定停止行使选举权利的人,均准予其行使选举权。这样,在我国年满18周岁的人员中,被依法剥夺政治权利和停止行使选举权的人将会更加减少,从而充分表明普遍选举权在我国政治生活中真正得到了实现。
(二)选举权的平等性原则
选举权的平等性是指每个选民在每次选举中只能在一个地方享有一个投票权,不承认也不允许任何选民因民族、种族、职业、财产状况、家庭出身、居住期限的不同而在选举中享有特权,更不允许非法限制或者歧视任何选民对选举权的行使。这是“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原则在选举制度中的具体体现。
从理想的角度来说,选举权的平等性不仅应该包括上述所谓选民的机会平等,而且应该包括选民投票的结果平等。然而,我国选举权的平等性则着重于实质上的平等,而不单纯是形式上的规定。因此,对这个问题的理解不应绝对化。比如根据我国选举法的规定,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名额都以一定的人口数为基础,但城乡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比例却不相同,即每一农村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是城市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的4倍。其所以如此,是因为我国人口中的绝大多数在农村,因而在工人数量远远小于农民数量的情况下,如果只注重形式上的平等,就会使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中农民代表的比例过大,而使工人和其他阶层、职业没有足够的代表。工人阶级在国家政权中的领导地位和在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中的作用便不能得到应有的体现。因此,这种差别和事实上的不平等真实地反映了我国的现实,符合广大人民的根本利益和长远利益,因而是必要的、合理的。但是,随着社会主义经济和文化事业的发展,特别是城乡之间、工农之间差别的日益缩小,这种形式上不平等的选举制度将会被完全平等的选举制度所代替。此外,我国选举法还对少数民族与汉族每一代表所代表的人口数规定了不同的人口比例。这也是为了保证我国各个少数民族在政治生活中的平等权利,使中华人民共和国真正成为我国各个民族平等、友好、团结的大家庭。
(三)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的原则
我国选举法规定,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乡、民族乡、镇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选民直接选出;全国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省、自治区、直辖市、设区的市、自治州的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由下一级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由此可见,我国在选举中采取的是直接选举和间接选举并用们原则。
所谓直接选举是指由选民直接投票选举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问接选举则是指由下一级国家代表机关,或者由选民投票选出的代表(或选举人)选举上一级国家代表机关代表和国家公职人员的选举。毫无疑问,直接选举是比间接选举更为理想的一种选举方式。它不仅有利于选民直接根据自己的意愿,挑选自己所信任的人进入国家权力机关,代表他们管理国家,从而有利于选民直接向代表反映意见和要求,并监督代表的工作,而且也有利于代表联系选民,向选民负责并报告工作,有利于增强广大选民的主人翁意识和参政、议政的积极性,还有利于激发代表作为人民公仆的责任感。因此,随着我国政治、经济的发展,人民民主意识的增强和文化素质的提高,我国将会进一步扩大实行直接选举的范围。
(四)秘密投票原则
秘密投票亦称无记名投票,它与记名投票或以起立、举手、鼓掌等公开表示自己意愿的方法相对立,是指选民不署自己的姓名,亲自书写选票并投入密封票箱的一种投票方法。现行选举法规定:“全国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选举,一律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法。选民如果是文盲或者因残疾不能写选票的,可以委托他信任的人代写。”这就要求选举人在选举时只须在正式代表候选人姓名下注明同意或不同意,也可以另选他人或者弃权而无须署名,选举人将选票填好后亲自将选票投入票箱。这样,选举人的意思表示是秘密进行的,他人无权干涉。因此,秘密投票作为我国选举制度的基本原则之一,为民主选举提供了自由表示意愿的重要保障,使选民在不受外力的影响下,能完全按照自己的意愿挑选他所信赖的人进入国家机关,代表人民行使国家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