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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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广东省广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关于印发《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的通知

穗劳社工伤[2008]1号


各区、县级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现将《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执行中遇到的问题,请及时向本局反映。



二○○八年一月四日





广州市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一条 为迅速、妥善处理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保障劳动者因工致残或者职业病伤害及时获得医疗救治,对因工死亡职工亲属进行抚恤。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广东省工伤保险条例》、《工伤认定办法》、《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劳动保障监察条例》、《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等规定,制定本应急预案处理办法。
第二条 本应急预案所称的工伤职工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是指用人单位发生了属于第三条范围的案件,因没有及时按规定处理有关待遇等问题而与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发生争议,伤亡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到本市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投诉、要求认定工伤并予以工伤赔(补)偿的案件。
第三条 重大伤亡案件,是指用人单位一次因工死亡1人以上(含1人)的事故。
符合下列情形之一者,属疑难案件:
(一)职工发生因工重伤事故后,用人单位不及时送医院救治,或不按规定及时支付(垫付)工伤医疗费而延误治疗的投诉;
(二)用人单位不按规定支付伤亡职工或者其亲属工伤待遇发生的重大争议,工伤职工或伤亡亲属到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部门或其上级部门投诉的;
(三)工伤职工存在复合伤、病,其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四)工伤投诉涉及面广,影响大、劳动关系复杂,经调查取证仍无法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可能需要劳动争议仲裁裁决劳动关系后再认定是否工伤或视同工伤的。
第四条 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要按照《广州市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处置预案》的规定,将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纳入处置劳动保障突发事件危机领导小组统一处理。
第五条 对属于本应急预案范围的案件,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严格按照《工伤认定办法》规定的工伤认定程序(见附件),对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其亲属的申请,在受理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确需循劳动争议仲裁程序的案件则为40个工作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并依法送达双方当事人。
第六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事故,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须于受理之日起2天内书面报告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并将案件办结情况于案件办结之日起5天内报送市局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备案。
第七条 对于投诉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各级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依法行政、特事特办、从速办理”的原则妥善处理。对依职权处理案件有困难时,经报局主要领导同意后,于受理案件之日起10天内书面报告市局,市局收到书面报告之日起3天内派员协同进行调查处理。
第八条 对重大伤亡事故劳动关系不清晰的处理,应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保险管理机构按有关规定确认受伤害人员与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在规定的期限内作出是否受理或工伤认定结论。确需通过劳动争议仲裁才能明确劳动关系的重大伤亡和疑难案件,工伤保险管理机构应在按规定以书面形式一次性告知申诉当事人需要补正全部材料时予以指引。
第九条 对复合伤病,新、旧伤病等疑难案件处理时,应由各区、县级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向治疗医院经治医生等相关人员进行调查核实后,再酌情作出工伤认定结论。如仍因伤病关联性不清晰而无法作出工伤认定结论时,应于受理案件之日起30天内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书面申请鉴定确认。
第十条 用人单位不按规定及时将工伤职工送医院救治的,生产经营(或注册)所在地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责令其即送工伤职工到医院救治,并按规定垫付(支付)医疗费等费用。已参加工伤保险且符合领取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在受理之日起二十个工作日及时将工伤保险待遇计发给用人单位及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如符合工伤保险三大目录范围及标准的工伤医疗费用超过8万元(含8万元),且用人单位继续支付工伤医疗费有困难的,经批准后可由工伤保险基金按规定先行核销支付。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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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复函(节录)

1956年11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


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你省商丘县人民法院1956年3月30日〔56〕法秘字第一号关于未进行登记而结婚其婚姻关系在法律上的效力问题的请示,由司法部转来本院。所问两个问题,经本院审判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讨论,并与司法部、内务部有关单位联系,提出如下意见,连同原请示抄送你院,请研究答复商丘县人民法院。
(一)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前,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否按婚姻法办理的问题,本院原则上同意商丘县人民法院的意见,即合于婚姻法关于结婚的规定的男女,事实上已经结婚而仅缺登记手续,当一方提出离婚时,仍应认为双方有婚姻关系,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二)关于所问在1953年贯彻婚姻法运动后,未达婚龄,未进行登记而结婚的男女,现在一方提出离婚,可按下列情况分别处理:
1.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已达婚龄,其婚姻关系应予承认,并作为离婚案件处理。
2.当一方提出离婚时,双方都未达婚龄或者一方未达婚龄,一般的应取消双方结婚的关系。惟其中有特殊情况,如怀孕、生了孩子或者生活特别困难等,应参照婚姻法的规定,对于女方及子女利益予以照顾。
上述两种情况,如系由父母包办的,可对其父母给予批评教育。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河南省郑州市人大常委会


郑州市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查 处 条 例

(2003年4月30日郑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七次会议通过 2003年8月2日河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四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规划管理,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制止违法建设行为,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在本市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照本条例规定负责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


工程进行查处。

  市规划、公安、土地、房产、工商等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及供水、供电等单位应在


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做好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查处工作。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中需要相关资料和档案的,有关部门


应当无偿提供。

第四条 本条例所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是指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


、规章建设的房屋建筑、市政设施、公共设施、各类管线工程等建(构)筑物工程和园林绿


化工程。

第五条 下列情形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一)未取得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二)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进行建设的;

(三)未经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改变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确定的红线位置、建筑


高度、层次、面积、立面、使用性质以及违反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其他规定进行建设的;

(四)临时建筑和临时管线工程的使用期已满,未按期拆除的;

(五)其他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建设的。

第六条 违反城市规划法律、法规、规章规定,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

设工程:

(一)占压道路红线和建筑退缩地带的;

(二)在临时用地上修建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

(三)占压广场、公共绿地、高压供电走廊、地下管线、防洪排水设施的;

(四)危害城市安全,堵塞消防通道,污染和破坏城市环境的;

(五)破坏具有历史意义、革命纪念意义、文化艺术和科学价值的建筑物、文物古迹和风景


名胜的;

(六)影响主次干道、铁路两侧、火车站、汽车站、机场、城市出入口地带等城市风貌的;


(七)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安全或严重影响他人合法建筑物使用的;

(八)其他妨碍城市发展、影响城市功能协调的。

第七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建立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地段责任制和巡查制度,及

时发现和制止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

建设单位或个人应当将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号、面积、层数、


建筑高度、使用性质等内容在施工场地的显著位置明示。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检查时,


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有关资料,不得拒绝、隐瞒和阻挠。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


术秘密和业务秘密。

第八条 规划、土地、建设、房产等有关部门在依法履行职责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告

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第九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有权向市城市


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举报,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予以登记,并在二个工


作日内进入现场调查;属于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予以立案。

第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自立案之日起三


十日内作出处理决定;案情复杂的,经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负责人批准,可以适当延长


,但延长期限不得超过十五日。

第十一条 对正在建设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


应当责令立即停止施工;对继续施工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对继续施工的设备、材


料予以查封、暂扣,并可对继续施工部分予以拆除,必要时,供水、供电单位应协助暂停施


工用水、用电。 

第十二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应当


作出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或者没收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其他设施的决定,并以书面


形式送达当事人。

对难以确定当事人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作出限期拆除决定的,应当以通告形式告知。

第十三条 对严重违反城市规划的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依法


作出责令限期拆除的决定后,当事人逾期不拆除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报经市人民


政府批准后强制拆除。

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组织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应当在实施拆除的七日前


,将强制拆除通知书送达当事人;无法送达的,可以将通知张贴于违法建筑物、构筑物上予


以告知。

强制拆除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费用由违法当事人承担。

第十四条 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前,自行搬出其财物。

当事人未自行搬出其财物的,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强制搬出。强制搬出应当通知当事


人到场,并对当事人的财物进行登记,制作物品清单。当事人拒不到场或到场后拒绝在物品


清单上签字的,经公证机关现场公证后,由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代为保管,保管费用由


当事人承担。对强制搬出的财物当事人应当在强制拆除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指定的地点领取,


当事人逾期未领取的,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对代为保管的财物依法进行处理,处理


所得扣除强制拆除费用后退还当事人或向公证机关提存。

第十五条 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的当事人拒绝、阻碍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


门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处罚;构成犯罪


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对影响城市规划,但尚可采取改正措施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

部门应当责令其限期改正,并按照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整体工程土可以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或依

法提起行政诉讼。

复议和诉讼期间行政处罚决定不停止执行,但复议机关和人民法院决定停止执行的除外。

第十八条 因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给国家和集体造成重大经济损失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可以建议有关机关对建设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和主管人员予以处理


。属行政监察对象的,行政监察机关查证属实后,应当视情节轻重给予行政处分。

第十九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在查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过程中,


违法行使职权,侵犯当事人合法权益,造成损害的,应当依法予以赔偿。

第二十条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

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一)玩忽职守未能及时发现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或发现后不报告、不制止,情节严重的;

(二)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应当依法处理而不进行处理的;

(三)对应当依法拆除的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程,以罚款代替限期拆除的。

市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的工作人员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粗暴执法,侵犯当事人合法权


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县(市)、上街区在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对违反城市规划建设工


程的查处,参照本条例执行。

第二十二条 本条例自2003年10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