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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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政部


关于按照国务院要求在春节前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紧急通知

民电(200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民政局:

  为贯彻落实刚召开的国务院第32次常务会议关于将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的决定,现紧急通知如下:

  一、各地务必按照国务院要求,在今年春节以前将本地农垦、森工企业符合低保条件的困难职工家庭全部纳入城市低保范围,并将《低保证》和低保金按时发放到户。此前,《农业部、公安部关于落实农垦系统国有企事业单位职工及家属非农业户口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农垦发〔2003〕2号)已解决农垦企业职工家庭的非农业户口问题,各地不得再以户口为由将他们排除在低保范围之外。

  二、接到本通知后,凡本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农垦、森工企业的民政厅(局),要立即向政府专题汇报,并加紧进行工作部署。《民政部关于做好今冬明春城市低保工作的紧急通知》(民电〔2003〕255号)下发后,已经就此做出工作部署或已基本完成农垦、森工企业低保工作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部门要会同有关部门,在春节前进行一次全面的检查和核实,准确掌握本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

  三、各地民政厅(局)要将当地农垦、森工企业困难职工家庭的低保落实情况,包括农垦和森工企业的职工人数、职工家庭人数、符合低保条件的人数以及已纳入低保范围的人数(农垦、森工数据分别列出),于2004年1月31日前报部救灾救济司。



民 政 部

二○○四年一月二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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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财政部 教育部


财政部、教育部关于印发《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的通知

(2002年4月16日)

财教〔2002〕33号



  为体现党和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的关怀,帮助他们顺利完成学业,激励他们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他们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国家决定设立“国家奖学金”。现将《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并请将执行中存在的问题和建议及时反馈给我们。

                 国家奖学金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帮助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顺利完成学业,激励家庭经济困难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勤奋学习、努力进取,促进学生在德、智、体、美等方面得到全面发展,特设立国家奖学金,并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国家奖学金是中央政府对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国普通高等学校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提供的无偿资助。

第二章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和申请条件

  第三条 国家奖学金的资助对象为全国普通高等学校的家庭经济困难、品学兼优的全日制本专科学生,包括当年考入普通高校的全日制本专科生以及在校全日制本专科生。

  第四条 申请国家奖学金的基本条件:

热爱社会主义祖国,拥护中国共产党的领导;道德品质优良;
自觉遵守宪法和法律,执行大学生守则和学校规章制度,生活俭朴;
身体健康;
在校期间学习成绩优秀或参加全国统一高考成绩优秀;
家庭经济困难。
  第五条  高等学校可按照国家奖学金基本申请条件制定相应的综合测评办法,并根据学生家庭经济状况、思想品德、学习成绩、体育锻炼、校规校纪等具体指标对学生进行考核。

第三章 国家奖学金资助人数和资助金额

  第六条 国家奖学金分为二个等级,全国每年定额发放给45000名学生,其中10000名特别优秀的学生享受一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6000元;35000名学生享受二等奖学金,标准为每人每年4000元。

 第七条 国家奖学金获得者,其所在学校减免当年的全部学费。

第四章 国家奖学金的申请和评审


  第八条 国家奖学金按年度申请和评审,每年10月开始受理申请,当年12月底前评审完毕。

  第九条 根据国家奖学金申请条件,高等学校学生个人向所在学校提出申请(可每年连续申请),并提交《国家奖学金申请表》(见附件1)。

 第十条 国家奖学金的评审程序如下:

财政部根据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以下简称省)所属普通高等学校上一年的全日制在校本专科生人数,于每年9月1日前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会同教育主管部门)按照财政部确定的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高校国家奖学金的推荐名额,对重点高校和师范、农林、民族、体育、航海、水利、地质、矿产、石油等专业的学生占在校生比例较大的高校适当倾斜。
各高校学生将个人的申请材料于每年10月1日前提交给所在学校,由学校在限额内等额评审后,于每年10月31日前将推荐名单及有关材料按照隶属关系分别报送中央主管部门或省教育主管部门审核(省教育主管部门将审核意见报省财政厅(局)复核);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于每年11月15日前,将复核后的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名单备案表报财政部备案(表格见附件2)。
第五章 国家奖学金的发放

  第十一条 财政部按照国家奖学金推荐名额,确定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国家奖学金预算。在接到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材料后,1个月内将国家奖学金预算下达给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各中央主管部门和省财政厅(局)(通过省教育主管部门)将资金拨给高校,由高校统一发放给获国家奖学金的学生。

第六章 国家奖学金的监督和检查

  第十二条 国家奖学金实行公示制,各高校应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在向中央主管部门和省教育主管部门报送评审名单及有关推荐材料之前,应将评审名单向全校师生公示,以防止不正之风,杜绝弄虚作假行为。

 第十三条 资金使用单位须严格执行国家有关财经法规和本办法的规定,对国家奖学金专款专用,及时发放给获资助的学生,不得截留、挪用和挤占,同时要接受财政主管机关等部门的检查与监督。

第七章 附则

  第十四条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由本级财政安排专项资金,参照本办法设立本地区的政府奖学金,可称为“XX省(市、区)政府奖学金”。具体资助人数及实施细则,由各省自定。第十五条本办法由财政部、教育部负责解释。第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9月1日起施行。

附件:

国家奖学金申请表(略)

获国家奖学金学生名单备案表(略)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已废止)

海关总署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对境内汽车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管理办法

1989年11月22日,海关总署

第一条 为促进我国对外经济贸易活动的发展,加强对内地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的监督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境内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运输企业应事先凭下列证件向企业所在地海关或主管海关办理有关汽车及驾驶人员的注册登记手续:
(一)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签发的企业营业执照;
(二)交通管理部门签发的汽车牌照;
(三)驾驶人员执照;
(四)经海关认可的境内单位的保证函(或交纳保证金)。
第三条 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以下简称汽车),应具有海关认可的加封设备(经海关核准的特种汽车和其它汽车除外)。其技术条件如下:
(一)与车架固定一体的厢体全部或局部密封,构成永久性密封体,其密封部位具有坚固性、可靠性。
(二)与车架固定一体没有隐蔽空隙。
(三)可以装载货物的一切空间,都便于海关检查。
经海关检验认可的汽车,因故更换、改装或维修车厢车体的,必须及时报经海关重新检验认可。
第四条 申请登记的汽车,经海关审核批准的,发给《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企业及驾驶人员凭《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从事来往进出境口岸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的业务。
《准载证书》和《载货登记簿》由原签发海关每年审核一次,未经审核的,不再有效。
第五条 汽车必须固定专人驾驶(特殊情况经海关同意可由本公司在海关备案的驾驶人员驾驶),并按指定路线行驶。驾驶人员如有变动,必须事先报海关注册备案。
第六条 接载、卸转海关监管货物必须在海关指定的场所,在海关监管下进行。进口货物在口岸办完接载手续后,由进境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目的地海关办理手续。出口货物在启运地海关办结手续后,由启运地海关加封,按转关运输货物,监管至出境地海关,办理卸转
手续。
第七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的驾驶人员及承运单位所属企业负有下列各项责任:
(一)办理接载、卸转手续时,必须向海关出示《准载证书》,交验《载货登记簿》,并将汽车号码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名称和驾驶人员姓名等向海关如实填报。
(二)保证将所载运的货物完整、及时地运抵目的地海关或海关指定地点,并保证海关封志完好无损。
(三)汽车到达目的地后,应立即将货物运到海关指定地点,同时按规定办理手续。未经海关批准,不得擅自开拆海关封志,交付、提取或处理货物。
第八条 运输海关监管货物的汽车及所载货物在运输途中由于不可抗力的原因,造成损坏、遗失,驾驶人员应立即向主管海关报明情况。如在运输途中汽车出现故障,不能继续行驶,需换装其它运输工具时,汽车驾驶人员或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立即通知就近海关,在海关监管下换装。
第九条 海关认为必要时,可派员随车押运,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应提供方便。
第十条 对违反上述规定及其它海关法规的走私违法行为,海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关法行政处罚实施细则》的规定处理。
对有违反海关监管规定行为的载运海关监管货物的境内汽车驾驶人员及其承运单位所属企业,海关可视情况暂停或吊销企业经营载运海关监管货物业务的海关注册登记及签发的《准载证书》、《载货登记簿》,并按规定予以处罚。
按照本办法第二条的有关规定向海关出具保证函的境内单位在担保期间,对汽车驾驶人员的走私违法情事,承担法律责任。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一九八九年十二月十五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