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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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中共中央组织部 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 国家公务员局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告  

  为满足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录用公务员的需要,根据公务员法和公务员录用有关规定,中共中央组织部、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国家公务员局将组织实施2011年度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考试录用担任主任科员以下及其他相当职务层次非领导职务公务员工作。现将有关事项公告如下:

  一、报考条件

  (一)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二)18周岁以上、35周岁以下(1974年10月15日至1992年10月15日期间出生),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年龄可放宽到40周岁以下(即1969年10月15日以后出生);

  (三)拥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

  (四)具有良好的品行;

  (五)具有正常履行职责的身体条件;

  (六)具有符合职位要求的工作能力;

  (七)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

  (八)具备中央公务员主管部门规定的拟任职位所要求的其他资格条件。

  招考职位明确要求有基层工作经历的,报考人员必须具备相应的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基层和生产一线工作经历,是指具有在县级以下党政机关、国有企事业单位、村(社区)组织及其他经济组织、社会组织等工作的经历。离校未就业高校毕业生到高校毕业生实习见习基地(该基地为基层单位)参加见习或者到企事业单位参与项目研究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在军队团和相当于团以下单位工作的经历,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报考中央机关的人员,在地(市)直属机关工作的经历,也可视为基层工作经历。

  招考职位要求有农村基层服务项目工作经历的,是指报考人员为服务期满且考核合格的“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或“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四类人员。

  曾因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人员和曾被开除公职的人员,在各级公务员招考中被认定有舞弊等严重违反录用纪律行为的人员,现役军人、试用期内的公务员、在读的非应届毕业生、公务员被辞退未满5年的,以及有法律规定不得录用为公务员的其他情形的人员,不得报名。报考人员不得报考录用后即构成回避关系的招考职位。

  二、报考程序

  (一)职位查询

  各招录机关具体的招考人数、职位、考试类别、资格条件等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招考简章》(以下简称《招考简章》)。

  报考人员在2010年10月13日后可以通过以下网站查阅《招考简章》:

  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网站(http://bm.scs.gov.cn/2011)

  中国政府网(http://www.gov.cn)

  人民网(http://www.people.com.cn)

  新华网(http://www.xinhuanet.com)

  中国网(http://www.china.com.cn)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

  国家公务员局网站(http://www.scs.gov.cn)

  新浪网(http://www.sina.com.cn)

  搜狐网(http://www.sohu.com.cn)

  中华网(http://www.china.com)

  中国教育和科研计算机网(http://www.edu.cn)

  中国教育在线(http://www.eol.cn)

  对《招考简章》中的专业、学历、学位、资格条件、基层工作经历以及备注的内容等信息需要咨询时,请报考人员直接与招录机关联系,招录机关的咨询电话可以通过上述网站查询。

  为方便报考人员报考,公务员主管部门还就报考政策、报名网络技术和考场考务安排等事宜编制了《报考指南》,报考人员可以通过上述网站查阅该指南。

  (二)网上报名

  本次考试报名主要采取网络报名的方式进行。报考人员可登录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专题网站(以下简称考录专题网站)http://bm.scs.gov.cn/2011进行网上报名。也可以通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网站(http://www.mohrss.gov.cn)或国家公务员局网站(http://www.scs.gov.cn)上的相关链接登录考录专题网站。

  网上报名按以下程序进行:

  1.提交报考申请。报考人员可在2010年10月15日8:00至24日24:00期间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提交报考申请。报考人员只能选择一个部门(单位)中的一个职位进行报名,不得用新、旧两个身份证号同时报名,报名与考试时使用的身份证必须一致。报名时,报考人员要仔细阅读诚信承诺书,提交的报考申请材料应当真实、准确。报考人员提供虚假报考申请材料的,一经查实,即取消报考资格。对伪造、变造有关证件、材料、信息,骗取考试资格的,将按《公务员录用考试违纪违规行为处理办法(试行)》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2.查询资格审查结果。报考人员请于2010年10月15日至26日期间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是否通过了资格审查。通过资格审查的,不能再报考其他职位。2010年10月15日8:00至24日24:00期间,报考申请尚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可以改报其他职位。2010年10月25日0:00至26日18:00期间,报考申请未审查或未通过资格审查的,不能再改报其他职位。

  3.查询报名序号。通过资格审查的人员,请于2010年10月28日8:00后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报名序号。报名序号是报考人员报名确认和下载打印准考证等事项的重要依据和关键字,请务必牢记。

  年龄在35周岁以上、40周岁以下的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和博士研究生(非在职),不通过网络进行报名,报名时请直接与要报考的招录机关联系,通过电话传真或发送电子邮件等方式报名。应届毕业硕士研究生、博士研究生(非在职)同时应提交学校出具的应届毕业证明。报名确认和打印准考证等相关事宜按各地考试机构的要求办理。

  (三)报名确认

  通过资格审查的报考人员需要进行报名确认。报名确认采取网上确认的方式进行,报考人员请于2010年11月2日9:00至7日16:00在所选考区考试机构网站进行网上报名确认及缴费。未按期参加报名确认并缴费者视为自动放弃考试。

  网上报名确认时,报考人员应上传本人近期免冠2寸正面证件电子照片(格式为.jpg格式,大小为20KB以下),并按规定网上缴纳有关费用。

  农村特困人员和城市低保人员,可按政策申请减免考务费用。这部分人员,不进行网上报名确认,直接与当地考务部门联系办理报名确认和减免费用的手续。

  享受最低生活保障城镇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民政部门出具的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证明和低保证(复印件)、农村绝对贫困家庭的报考人员凭其家庭所在地的县(区、市)扶贫办(部门)出具的特困证明和特困家庭基本情况档案卡(复印件),经各省(区、市)负责考务工作的部门审核确认后,办理减免考务费用的手续。

  各省(区、市)考试机构的网址和咨询电话将于2010年10月29日以后通过考录专题网站公布。

  (四)网上打印准考证

  报名确认成功后,报考人员请于2010年11月28日9:00至12月2日16:00期间,登录所选考区考试机构网站下载打印准考证。打印中如遇问题,请与当地公务员考试机构联系解决。

  三、考试内容、时间和地点

  (一)公共科目笔试

  1、内容。公共科目包括行政职业能力测验和申论两科。有关情况详见《中央机关及其直属机构2011年度考试录用公务员公共科目考试大纲》。

  报考中联部、外交部、教育部、商务部、文化部、对外友协、中国贸促会等部门日语、法语、俄语、西班牙语、阿拉伯语、德语、朝语(韩语)等7个非通用语职位的报考人员,还将参加外语水平测试,考试大纲请在各部门网站查询。

  2、时间地点。公共科目笔试的时间为2010年12月5日。具体安排为:

  上午 9:00-11:00 行政职业能力测验

  下午 14:00-16:30 申论

  本次考试在全国各省会城市、自治区首府、直辖市和个别较大城市设置考场。报考人员应按照准考证上确定的时间和地点参加考试。参加考试时,必须同时携带准考证和身份证。缺少证件的报考人员不得参加考试。

  3、成绩查询。公共科目笔试的成绩及最低合格分数线可于2011年1月中旬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

  对西部地区和艰苦边远地区职位、基层职位和特殊专业职位,在划定最低合格分数线时将予以政策倾斜。

  (二)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

  中央组织部干部一局(公务员管理办公室)、国家公务员局考试录用司将根据《招考简章》中规定的面试人选的比例,按照公共科目笔试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参加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的人选名单,并在考录专题网站上统一公布。专业科目考试设置情况及相关事项也将在考录专题网站及招录机关网站上公布。

  招考职位上通过公共科目笔试最低合格分数线的人数达不到计划录用人数与面试人选的比例时,招录机关通过调剂补充人选。调剂职位及调剂相关事宜,由中组部、国家公务员局在公共科目笔试成绩公布后,通过考录专题网站面向社会统一公布。

  调剂结束后,报考人员可登录考录专题网站查询各招录机关的面试公告。

  面试时,报考人员须提供本人身份证件(身份证、学生证、工作证等)原件、所在单位出具的同意报考证明(加盖公章)或所在学校盖章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对于在职的报考人员,开具所在单位同意报考证明确有困难的,经招录机关同意,可在体检和考察时提供。“选聘高校毕业生到村任职工作”、“农村义务教育阶段学校教师特设岗位计划”、“三支一扶”计划、“大学生志愿服务西部计划”等四类人员的认定由相应的主管部门出具证明。凡有关材料主要信息不实,影响资格审查结果的,招录机关有权取消该报考人员参加面试的资格。

  报考所需的报名推荐表、报名登记表等材料可从考录专题网站下载、打印。

  报考民航空中警察职位且进入面试的人员,面试前进行体检,体检合格后,参加面试、体能测试和专业训练。民航局按照面试、体能测试、专业训练和考察情况择优确定拟录用人员,并在考录专题网站公示。详细情况可登录中国民用航空局网站(http://www.caac.gov.cn)或考录专题网站查询。

  四、体检和考察

  面试和专业科目考试结束后,将按照综合成绩从高到低的顺序确定进入体检和考察的人选。

  综合成绩的计算方法为:公共科目笔试总成绩占50%,面试成绩和专业科目考试成绩共占50%。

  五、公示拟录用人员名单

  拟录用人员由招录机关按规定的程序和标准从考试成绩、考察情况和体检结果合格的人员中综合考虑,择优确定,并在考录专题网站上公示。公示内容包括拟录用人员姓名、性别、准考证号、所在工作单位或毕业院校,同时公布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监督,公示期为7天。

  特别提示:

  本次考试不指定考试辅导用书,不举办也不委托任何机构举办考试辅导培训班。目前社会上出现的假借公务员考试命题组、专门培训机构等名义举办的辅导班、辅导网站或发行的出版物、上网卡等,均与本次考试无关。敬请广大报考者提高警惕,切勿上当受骗。   

  二〇一〇年十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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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湖北省荆州市人民政府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荆州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已经2011年9月13日市人民政府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市长 李建明

二○一一年十月八日

荆州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 为防治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经济和社会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大气污染防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湖北省大气污染防治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的防治,适用本办法。

机动车污染防治从机动车生产、进口、销售、登记、使用、年检、维修、淘汰和燃油供应、油气回收等环节入手,实行车油联控。

第三条 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分别建立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综合协调机制,研究处理机动车排气污染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纳入全市环境保护规划。市和县(市)区人民政府应当制定有关政策和采取扶持措施,控制机动车排气污染,保护和改善大气环境。

第五条 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

公安、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工商、物价、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有关规定行使以下职责:

(一)机动车入户、年检时审查其是否符合国家或者地方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二)协同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在机动车停放地对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状况组织抽检。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检验机构和维修治理机构在用计量器具的定期检测,加强对本行政区域内各加油站燃油质量的监督检查。

交通运输部门负责对机动车维修机构实施行业监督,加强维修人员的业务培训。

物价部门对机动车污染物净化产品的销售价格、安装费用进行监督。

工商、商务、出入境检验检疫等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共同做好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的防治工作。

第六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与公安、交通、质量技术监督等行政管理部门联网的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综合信息管理系统,实现资源整合、信息共享,定期发布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情况信息,方便公众查询,接受公众监督。

第七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机动车排气污染违法行为向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举报。具有监督管理权的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受理公众对机动车排气污染的举报,并及时查处。

第二章污染控制

第八条 鼓励和推广使用低污染排放车型,逐步淘汰高污染排放的机动车。

行政机关、企事业单位购买机动车,应当选择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鼓励从事道路运输业务的企业和个人购买、使用低污染排放的车型。

第九条 生产、销售的车用燃料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销售车用燃料,应当明示质量标准。禁止销售和使用不符合国家规定标准的车用燃料及清洁剂。

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根据各自职责对车用燃料及车用燃料清洁剂、添加剂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第十条 在本市生产、销售、使用的机动车,其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进入本市的外埠车辆,污染物排放必须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一条 机动车销售部门应当将每年所销售机动车的车型及有关污染物排放达标的证明资料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二条 在本市初次注册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的要求。

第十三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超过大气污染物排放标准的,应当安装排气净化装置。

第十四条 在本市行驶的机动车,排放黑烟或者其他明显可视污染物,经检验其污染物排放超过规定标准的,禁止上路行驶。

第十五条 本市实行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类管理制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分为绿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和黄色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十六条 初次注册登记并符合国务院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发布的环保达标车型核准公告要求的新机动车,可以直接向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领取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在用机动车经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检测符合排放标准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将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发放情况实时告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

第十七条 禁止伪造、变造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禁止使用失效、伪造、变造的机动车环保检验合格标志或者冒用其他车辆的环保检验合格标志。

第三章排气检测

第十八条 本市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分为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两种检测方法。

第十九条 对我市在用机动车应当采用简易工况法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

第二十条 对经排气污染检测机构定期检测不符合排放标准,或者未进行排气污染定期检测的在用机动车,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不予核发环保检验合格标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核发年检合格标志。

第二十一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始末车站和公路客运、货运站场等机动车停放地对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状况进行抽检。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停放地抽检结果当场告知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

第二十二条 在用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实行社会化。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机构应当依法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和法定的资质,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按照国家规定的排气污染检测方法、技术规范和排放标准进行检测,出具准确可靠的排气污染检测数据报告。检测设备应通过省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计量认证。

(二)建立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档案,接受环保部门的监督管理。

(三)不得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机动车排气污染定期检测单位的监督管理,并对经其检测的机动车进行排气污染抽检。

第四章污染治理

第二十三条 对污染物排放定期检测、停放地抽检不合格的机动车,车辆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自收到检测结果通知之日起,在规定的时间内进行维修治理,并按照要求进行排气污染复检,达标后方可继续使用。

经过维修治理、安装污染物净化装置后仍不能达标的机动车,责令停止使用或强制淘汰。

第二十四条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报废车辆集中处理,防止报废车辆上路行使、出售、转让。

第二十五条 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业务的企业应当依法具备相应的维修经营业务许可,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对机动车进行维修治理,使在用机动车达到规定的污染物排放标准;建立完整的维修治理档案,定期将维修治理的有关信息报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

第二十六条 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实行质量保证期制度,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在质量保证期内承担维修质量责任。

交通运输、质量技术监督、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根据职责负责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机构的监督管理工作。有关行政主管部门不得要求机动车所有人到指定的场所维修治理排气污染,不得指定使用机动车排气污染治理的产品。

第二十七条 销售机动车排气污染净化装置,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环保要求,并通过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适应性监测。

第五章法律责任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规定,生产、销售车用燃料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主管部门等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条规定,生产、销售和进口超过污染物排放标准的机动车,由依法行使监督管理权的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没收违法所得,可并处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罚款。

第三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拒不安装净化装置的,按每辆车处以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机构未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和技术规范进行检测,或者检测设备未依法取得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的计量认证的,由质量技术监督行政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查处。

未取得省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的委托进行机动车排气污染检测的,由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处5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由负责资质认定的部门取消承担机动车年检的资格。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四条规定,驾驶已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上道路行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予以收缴,强制报废;对机动车驾驶人处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并吊销机动车驾驶证。

第三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企业未依法取得相应的经营许可从事机动车排气污染维修治理经营,或者未按照机动车排气污染防治的有关要求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治理的,由交通运输管理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予以查处。

第三十四条 阻碍、拒绝行政执法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进行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五条 机动车污染物排放监督管理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三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但铁路机车除外。

本办法所称机动车排气污染,是指机动车排气管、曲轴箱及燃油系统等蒸发和排放的各种污染物对大气造成的污染。

第三十七条 本办法有效期3年,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办法应用中的具体问题由市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2012年10月3日23时许,被告人李某潜入花苑小区一套间内试图盗窃,盗窃途中在卧室内休息的屋主黄某被惊醒出来查看,李某随即被吓跑,在逃跑途中被小区保安当场擒获。

  本案中对被告人李某的趁夜潜入黄某住所窃取财物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并属于入户盗窃并无争议,然而对李某是否构成入户盗窃的既遂存在分歧:

  第一种意见认为,入户盗窃是行为犯,行为犯的既遂是以实行行为的完成为既遂标准,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他人财物为目的进入黄某所有住所内,其入户盗窃的实行行为已经完成,故应当认定为既遂。

  第二种意见认为,盗窃罪侵害的是受害人的财产所有权,行为人入户盗窃财物在实际窃得财物的情况下才能认定为既遂,本案中李某已进入黄某住所内,但尚未窃取的财产,因此应当认定为未遂。

  笔者同意第一种观点。

  刑法第264条规定,盗窃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多次盗窃公私财物的行为。从法条设置来看,盗窃罪的设置旨在保护合法的财产所有权不受侵害,因此盗窃罪本质属于侵财性犯罪,然而,由于行为人盗窃行为的多样性,盗窃时往往会伴生侵犯其他权利,盗窃金融机构会侵害正常金融秩序、盗窃致受害人受伤会侵害身体权、入户盗窃会侵害受害人的居住安全,这些情节往往会导致盗窃犯罪行为的加重,却未改变盗窃罪非法占有的本质目的。因此,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盗窃罪是否既遂应当已是否以实际侵害合法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实际窃取财产为准。

  然而,《刑法修正案(八)》对刑法第264条盗窃罪条文进行了修改“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该条款正式增加“入户盗窃”这盗窃一行为方式。因此,在既构成普通盗窃,又构成“入户盗窃”的情况下,应该是特别优于一般,“入户盗窃”优于普通盗窃进行评价。

  入户盗窃的既遂与未遂的区分标准,同样应当依据盗窃罪的基本犯罪构成要件来判断,入室盗窃不仅仅侵害了盗窃罪所保护的合法财产权,同时也侵害了受害人的居住安全,本质上应当属于行为犯的范畴。笔者认为入户盗窃未获取财物的情形应当分两种不同的情形进行分析。第一种情形,行为人以盗窃为目的着手采取撬门窗等手段时,其已着手实行犯罪,此时因意志以外原因未能撬开门窗,此情形下行为人还未实际侵犯公民的住宅安宁权,只是威胁到公民的住宅安宁权,也谈不上实际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情节明显轻微,此时不宜以入室盗窃定性,也不宜以盗窃罪定罪。第二种情形,行为人进入他人住宅内,未能窃得财物即被发现,或者未找到试图盗窃的财物即离开住宅,或者取到财物后即被发现,后携带财物逃离住宅,在逃跑途中被抓获,这些行为由于行为了实施了入侵住宅的行为,实际上已经侵害了入室盗窃所保护的住宅安全,也应当以盗窃罪既遂论处。

  本案中,被告人李某趁夜潜入黄某住所试图窃取财物已经侵害了受害人黄某的居住安全,实际已经完成了入室盗窃的行为,应当已入室盗窃既遂定性,即使黄某在搜索财物的途中被惊吓逃跑,因意志外的因素导致未能窃得财物,也只能作为量刑情节处理。

  (作者单位: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