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等
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评审试行办法
北京市经济委员会 北京市计划委员会 北京市财政局 北京市税务局 北京市统计局
一、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范围:
1、资源综合利用项目需符合原国家经委、财政部经综〔1986〕728号《关于完善现有综合利用政策几点补充规定的通知》所附《资源综合利用目录》(附件一)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关于进一步开发利用再生资源若干问题
的通知》所附《再生资源加工利用目录》(附件二)的规定。
2、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必须以二次资源或再生资源为主要原料。
3、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实行独立核算,独立计算盈亏。
二、评定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的标准:
1、有健全的资源综合利用管理机构和相应的人员(可以兼职)。
2、及时准确地上报资源综合利用基本情况年报(表号:物统年基7表)和资源综合利用情况季报(表号:物统定基7表)。
3、有健全的财务管理、物资管理、质量管理、能源管理、安全管理等经营管理体系和规章制度。
4、资源综合利用产品技术先进、质量可靠、适销对路,有推广应用价值。
5、不破坏资源、不造成新的污染,有一定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
三、申报及审批程序:
1、凡符合以上条件的企业(项目),由企业提出申请,并填写《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申请表》(附件三),经主管区、县、局(总公司)初审后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
2、评审委员会对申报企业进行资格审查,对资格审查通过的企业(项目),报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认定批准。
四、监督管理:
1、对经审查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由市经委、市计委、市财政局、市税务局联合发文,定期公布。根据国务院国发〔1985〕117号文件和原国家经委、财政部、商业部,原国家物资局经综〔1987〕353号文件的有关规定,经税务部门审核批准,对认定的企
业(项目)给予减免税照顾。
2、对认定的资源综合利用企业(项目),市有关部门将在资金、原材料及产品销售等方面给予扶持。
3、评审委员会将不定期地组织有关专家对已认定的企业(项目)各项指标完成情况进行检查。对不符合原验收标准的,由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指令企业限期整顿。在限期内仍达不到标准要求的,取消资格并相应取消扶持政策。
五、附则:
1、北京市资源综合利用企业评审委员会设在市资源综合利用领导小组办公室。
2、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实行。
1991年10月18日
财政部、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已失效)
财政部 监察部
财政部 监察部关于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的通知
财综〔2003〕12号
国务院各部委、各直属机构:
为贯彻落实中共中央、国务院有关“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切实加强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监督管理,按照国务院领导批示精神,以及《财政部关于印发〈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年度稽查暂行办法〉的通知》(财综〔2002〕38号)的规定,财政部、监察部决定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检查范围
凡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的中央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等部门或单位(以下简称中央部门和单位),包括一级、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均纳入检查范围。
二、检查内容
2002年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项目、标准、票据、收支管理等执行情况。检查过程中如发现重大问题,可以追溯到以前年度。检查具体内容包括:
(一)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
1、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政府性基金项目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批准,擅自将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转为经营服务性收费;是否未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擅自将政府性基金转为行政事业性收费。
3、是否继续征收或变换名称征收国家已明令公布取消的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
4、是否擅自设立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项目、扩大征收范围、改变征收对象。
5、是否超过规定期限征收行政事业性收费或政府性基金。
6、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项目的其他事项。
(二)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
1、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国家计委、财政部批准;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是否按照规定程序报经国务院或财政部批准。
2、是否执行国家已明令降低的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3、是否擅自提高收费标准或征收标准。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标准或政府性基金征收标准的其他事项。
(三)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1、是否按照规定领取财政部颁发的《票据购领证》。
2、是否按照规定购领、使用财政部或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监)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
3、是否按照规定建立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制度,并由专人负责管理票据。
4、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票据管理的其他事项。
(四)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
1、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由部门或单位财务统一管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和支出。
2、是否按照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开设银行账户。
3、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实行收入收缴管理制度改革。
4、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及时、足额地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入缴入中央财政专户或中央国库。
5、是否按照财政部规定将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纳入部门或单位预算和决算的编制范围。
6、是否按照财政部批准的预算安排和使用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
7、财政部认为需要检查的涉及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收支管理的其他事项。
检查依据详见《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附件1)。
三、检查安排
检查采取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与财政部会同监察部重点抽查相结合的方式,分两个阶段进行。
(一)自查阶段。2003年3月20日至4月20日,由中央部门和单位组织对本级及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按照本通知规定的检查内容进行自查,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附件2)。在自查过程中,如果发现有违规违纪问题,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按照财综〔2002〕38号文件规定进行自纠,填报《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并根据自查情况写出自查报告。中央部门和单位应于2003年4月30日前填报并汇总本部门和单位《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附件4)和《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附件3),连同有关自查报告,以书面形式(附软盘)分别报送财政部、监察部一式三份。
财政部联系人及电话:综合司郭梅68551420
监督检查局吴晓滨68552315
监察部联系人及电话:办公厅牟震华62117697
(二)重点抽查阶段。2003年5月或6月,财政部会同监察部根据中央部门和单位自查情况,选择部分中央部门和单位进行重点抽查,并对重点抽查情况逐一作出检查结论和处理决定。重点抽查的中央部门和单位及其他相关事宜,由财政部会同监察部另行通知。
四、检查要求
开展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对于加强行政事业性收费和政府性基金管理,制止各种乱收费,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规范政府收入分配秩序,从源头预防和治理腐败问题,促进党风廉政建设,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中央部门和单位应当高度重视此次检查工作,认真学习有关政策和规定,掌握基本精神和内容,研究提出贯彻执行的具体措施和要求,要建立自查工作责任制,督促二级和三级核算单位认真开展自查工作,对不符合自查要求的要责令有关单位重新自查。同时,要按照本通知规定,做好本部门和单位有关自查情况的汇总和报送工作。
要加大监督检查力度,严格执行纪律。对自查出来的问题能够认真纠正的,可以酌情从轻处理或免予处理;对不认真自查自纠,敷衍了事甚至顶风违纪的,要按照《国务院关于违反财政法规处罚的暂行规定》(国发〔1987〕58号)和《违反行政事业性收费和罚没收入收支两条线管理规定行政处分暂行规定》(国务院令第281号)进行严肃处理,不仅要追究有关责任人员的行政责任,还要按照党风廉政建设责任制的规定,追究有关领导的责任。
附件:
1、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专项检查文件依据
2、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表(表样)
3、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自纠情况表(表样)
4、中央部门和单位行政事业性收费及政府性基金“收支两条线”自查基本情况汇总表(表样)
二○○三年三月十三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