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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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湖南省人大常委会


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36号)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于2010年3月31日经湖南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四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湖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0年3月31日



  湖南省民用运输机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民用运输机场管理,促进民用运输机场建设和发展,保障安全运营,维护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航空法》、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民用运输机场(以下简称机场)的规划和建设,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管理,以及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管理。



  第三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的建设和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采取必要措施鼓励、支持机场发展。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协调、解决机场管理方面的重大问题。

  机场管理机构依法对全省机场的安全、运营和服务,机场地区的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等实施监督管理。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机场监督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四条 机场管理应当遵循统一、安全、高效、规范的原则。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五条 机场总体规划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编制。编制机场总体规划,应当征求主要驻场单位意见,并与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协商一致。机场总体规划按照国家规定的程序批准后实施。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将机场总体规划纳入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和城乡规划,并根据机场的运营和发展需要,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土地利用和建设实行规划控制。



  第六条 在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建工程项目,应当符合机场总体规划。在机场地区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建设单位在依法办理工程建设项目规划许可前,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书面同意;在机场地区范围外机场总体规划范围内进行工程项目建设的,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在规划许可前,应当书面征求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编制机场广告设置规划。

  在机场地区设置广告,应当符合机场广告设置规划,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向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办理审批手续。



  第八条 机场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建设项目法人负责建设;周边地区的基础设施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统一规划,统筹建设。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采取措施保障机场用电、用水、用气和交通、通讯等畅通。



  第九条 机场地区的各驻场单位应当做好所使用土地范围内道路以及环境保护、环境卫生、绿化设施等公共设施的建设、养护与维修工作。



  第十条 在机场地区及周边进行建设活动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影响飞行安全。对影响飞行安全的行为,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予以劝阻,并报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依法处理。

第三章 安全、运营和服务





  第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对机场的安全运营实施统一协调管理。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共同保障机场的安全运营,并承担相应的安全责任。



  第十二条 进入机场控制区的人员、车辆,应当出示有效的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接受安全检查,在限定的区域内活动,服从管理。

  机场控制区人员、车辆通行证件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三条 对航空货物、航空邮件应当依法进行安全检查或者采取国家规定的其他安全措施。旅客及其携带的行李物品在登机前应当依法接受安全检查。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一)无有效机场控制区通行证件进入机场控制区;

  (二)随意穿越航空器跑道、滑行道;

  (三)携带危险品进入航站楼、乘坐航空器,或者在托运行李、货物中夹带危险品;

  (四)非法拦截或者强行登、占航空器;

  (五)冲击、堵塞安检通道或者登机通道;

  (六)攀(钻)越、损毁机场围界设施以及其他安全防护设施;

  (七)在机场控制区内狩猎、放牧、晾晒农作物或者教练驾驶车辆;

  (八)谎报险情,制造混乱;

  (九)其他危害或者可能危害民用航空安全的行为。



  第十五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成立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制定应急救援总体预案,明确应急救援程序以及参与应急救援各单位的救援职责。机场管理机构和其他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制定应急救援实施预案。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根据应急救援总体预案组织机场应急救援演练和人员培训。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配备必要的应急救援设备和器材,并加强日常维护和管理。

  实施应急救援时,参与应急救援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服从机场突发事件应急救援机构的统一指挥和调度。



  第十六条 机场管理机构统一协调管理机场的生产运营,维护机场的正常秩序。

  机场运营机构应当与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签订书面协议,明确各方在生产运营和服务过程中的权利和义务。



  第十七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组织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制定服务规范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配备安全、运营以及无障碍、医疗救助等设施、设备,认真履行服务规范和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公平、公正、便捷的服务。



  第十八条 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遵守航班服务保障工作制度,加强协调和配合,共同保障机场航班正常、正点。

  航班发生延误时,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有关驻场单位应当共同为旅客和货主提供服务,及时通告相关信息;航空运输企业及其代理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服务承诺,为旅客和货主提供餐饮、住宿等服务,给予经济补偿。



  第十九条 机场地区范围内的停车、广告、客运、零售、餐饮、通信和航空地面服务等经营性业务,机场管理机构可以按照国家规定有偿转让经营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与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签订协议,明确其服务标准、收费水平、安全规范和责任等事项。取得经营权的单位、个人在经营过程中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接受工商、价格等主管部门的监督,不得任意抬高物价,不得从事不正当竞争,不得销售假冒伪劣商品。



  第二十条 机场管理机构、机场运营机构、航空运输企业以及其他驻场单位应当建立服务投诉受理制度,公布投诉受理单位和投诉方式。对于旅客和货主的投诉,受理单位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答复。

第四章 公共秩序和场容环境





  第二十一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一)破坏标志、标牌、电子显示屏等引导性标识;

  (二)损坏公用电话、路灯、邮筒等公共设施;

  (三)强迫旅客、货主接受服务;

  (四)无照设摊经营、兜售物品;

  (五)其他扰乱或者妨碍机场公共秩序的行为。



  第二十二条 进入机场地区从事营运的车辆应当服从机场管理机构的管理,遵守机场管理秩序,服从统一调度。

  出租汽车驾驶员应当遵守客运服务规范,携带客运资格证件营运;在规定的区域停靠、候客、载客,按照合理路线或者乘客要求的路线行驶,不得拒载;执行收费标准并且出具车费发票;按照规定使用顶灯、计价器等客运服务设施。

  禁止未取得合法营运资格的车辆在机场地区从事经营性运输活动。禁止将营运车辆交给无运输资格证件的人员使用。禁止无正当理由将乘客或者货物移交他人运送。



  第二十三条 在航站楼、机场地区内的广场和停车场散发广告、宣传品,开展募捐活动,拍摄影视片,举办展销会、促销会、文娱、体育等活动,应当经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方可进行。



  第二十四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在道路、桥涵设施管理范围内擅自堆放物品或者敷设、架设管线,装置其他设施;

  (二)擅自占道作业、插竖标牌、拉线栽杆、停放车辆;

  (三)侵占、拆毁或者损坏道路、桥梁分隔栏杆、花坛护栏、道路标牌等设施;

  (四)挖砂、取土;

  (五)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道路桥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绿化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非法侵占绿地、林地;

  (二)擅自变更绿地、林地用途;

  (三)临时使用绿地、林地不按照规定的时间归还;

  (四)损坏园林绿化设施;

  (五)非法移植、采伐树木;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绿化管理的行为。

  驻场单位确需在机场地区占用绿地、林地,变更绿地、林地用途,移植、采伐树木的,应当征得机场管理机构同意后,依法办理有关审批手续。



  第二十六条 机场地区禁止下列违反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一)随地吐痰、便溺,乱扔果皮、纸屑和烟头等废弃物;

  (二)擅自在建(构)筑物、公共设施以及树木上涂写、刻画或者未经批准张挂、张贴宣传品等物品;

  (三)不履行卫生责任区清扫保洁义务或者不按照规定清运、处理垃圾和粪便;

  (四)工地不设置护栏或者不作遮挡,随意倾倒、抛撒、堆放建筑垃圾或者竣工后不及时清理和平整场地;

  (五)擅自设置大型户外广告;

  (六)其他违反法律、法规和规章有关场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二十七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国土资源、城乡规划、环境保护主管部门和机场管理机构,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噪声影响范围,并对在其范围内新建、改建、扩建噪声敏感建筑物进行限制。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督促机场运营机构和航空运输企业,采取技术手段和管理措施,控制民用航空器噪声对机场周边地区的影响。

第五章 机场净空和电磁环境





  第二十八条 省人民政府应当组织机场所在地市、县级人民政府并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协调和配合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制定机场净空保护的具体管理规定,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城乡规划主管部门审批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的建设项目,应当书面征求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管理机构的意见。



  第三十条 禁止在机场净空保护区域内从事下列活动:

  (一)排放大量烟雾、粉尘、火焰、废气等影响飞行安全的物质;

  (二)修建靶场、强烈爆炸物仓库等影响飞行安全的建筑物或者其他设施;

  (三)设置影响机场目视助航设施使用或者飞行员视线的灯光、标志或者物体;

  (四)种植影响飞行安全或者影响机场助航设施使用的植物;

  (五)放飞影响飞行安全的鸟类、升放无人驾驶的自由气球、系留气球和其他升空物体;

  (六)焚烧产生大量烟雾的农作物秸秆、垃圾等物质,或者燃放烟花、焰火;

  (七)在机场围界外五米范围内,搭建建筑物、种植树木,或者从事挖掘、堆积物体等影响机场运营安全的活动;

  (八)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行为。



  第三十一条 机场管理机构应当定期检查机场净空状况;发现影响机场净空保护的情况,应当立即制止,并书面报告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及时采取有效措施,依法处理。



  第三十二条 省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会同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按照国家无线电管理有关规定和国家标准,划定机场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三条 禁止在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电磁环境保护区域内,从事影响电磁环境的下列活动:

  (一)修建架空高压输电线、架空金属线、铁路、公路、电力排灌站;

  (二)存放金属堆积物;

  (三)从事掘土、采砂、采石等改变地形地貌的活动;

  (四)国务院民用航空主管部门、无线电主管部门规定的其他影响机场电磁环境的行为。



  第三十四条 机场管理机构发现民用航空无线电专用频率受到干扰时,应当采取排查措施,及时消除;无法消除的,应当立即报告地区民用航空管理机构和机场所在地无线电管理机构。接到报告的无线电管理机构应当及时采取措施,依法处理。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五条 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第四项、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的,由机场管理机构分别按照有关市场管理、出租车管理、道路运政管理、道路桥梁管理、绿化管理、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等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六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二十一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和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和国务院《民用航空安全保卫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三条规定的,由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按照国务院《民用机场管理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第三十八条 机场所在地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及其有关主管部门、机场管理机构的工作人员,在机场管理工作中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九条 本条例所称机场地区,是指根据城乡规划确定的机场专用区域。

  本条例所称机场控制区,是指根据安全需要在机场地区范围内划定的进出受到限制的非公共区域,包括候机隔离区、行李分检装卸区、航空器活动区、航空器维修区和货物存放区等。

  本条例所称机场净空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器起飞、降落安全,按照机场净空障碍物限制图的要求划定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电磁环境保护区,是指为保障民用航空无线电台(站)正常工作,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划定的用以排除非民用航空的各类无线电设备或者其他设备产生的干扰所必需的空间范围。

  本条例所称机场管理机构,是指依法组建的负责民用运输机场安全和运营管理的湖南省机场管理集团有限公司。



  第四十条 本条例自2010年7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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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国家旅游局


全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机构组织与管理暂行办法
1995年7月1日,国家旅游局

一、设置目的
为了加强对全国旅游服务质量的监督管理工作,切实维护海内外旅游者的权益,改善中国旅游业的形象,增强竞争力,国家旅游局决定在全国分级设置旅游质量监督管理所(以下简称“质监所”)。
二、工作依据和任务
质监所根据国家颁布的法律、法规和行政规范进行工作,负责全面受理旅游投诉、负责旅行社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办理及协助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等。
三、机构设置
质监所机构设置和编制规模,应遵循适应需要、精简高效的原则,根据全国和各地旅游业发展的状况,进行设置和调整。
四、职 权
各级质监所的职权是:
1.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指导全国旅游质监所的工作,制定有关质监所工作的规章制度,定期向国家旅游局提交工作报告,审理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的行政复议,直接处理重大的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投诉以及中央一类社的投诉;受理对中央一类社和全国特许经营出国(出境)旅游业务的旅行社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协助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司指导全国旅游市场检查工作和全国质监员的培训与考核工作。
2.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质监所接受对本地区的旅游投诉,直接处理本地区重大和跨地、州、市的投诉及省属旅游企业的投诉;受理本地区所属一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受理本地区内省属各类旅行社的质量保证金赔偿案件,以及本地区重大和比较复杂的旅行社以及其他(地、州、市无旅游局的)质量保证金的赔偿案件,负责对本地区各地、州、市质监所提交工作报告、意见和建议,协助各级旅游行业管理部门开展旅游市场检查工作。
3.地、州、市旅游(局)质监所的工作职权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商地、州、市人民政府决定。
4.理赔的总原则是谁收缴,谁审理,具体问题具体处理。
五、工作关系
质监所是旅游行政管理部门设置的旅游质量监督机构,在业务上接受同级旅游行政部门行业管理司(处、科)的领导和监督,并接受上一级质监所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六、总 监
旅游行政管理部门对质监所设立总监,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由主管旅游质量的旅行社饭店管理司负责人出任,各地方质监所的总监原则上由旅游局主管旅游质量的部门负责人出任。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国家旅游局质监所总监的认可,地、市、州质监所总监的任命须取得省、自治区、直辖市质监所总监认可。
总监的工作职责是监督质监所和各项工作,协调质监所与其他部门的关系以及核准质监所对保证金赔偿案件的处理。
七、人员配备和要求
质监所的日常工作由所长负责。对所长的基本要求是:公正廉洁,具有旅游质量管理经验,掌握工商管理、处理经济合同纠纷等方面的知识。
根据目前发展和需要,质监所设若干具有相应知识和能力的质监员。
八、质监员的资格认定
国家旅游局旅行社饭店管理局负责制订培训和考核质监员的有关规定,并实施培训、考核和资格认定的工作。经培训考试合格后持全国统一制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旅游质量监督管理员”证书上岗。地、市、州质监所质监员的培训工作根据全国统一安排由省、自治区、直辖市旅游局组织实施。
九、专家咨询制度
为提高质监所的办案水平,质监所应聘请有关法律、工商管理等方面的专家担任顾问,建立案件审理的专家咨询制度。
十、内部管理
各级质监所根据全国质监所的有关规定,建立健全内部工作制度,规范工作程序,严格财务管理,以良好的服务和高效的工作保障旅游服务的质量。
十一、地方规定
各地可根据本办法制定相应的具体规定,并报国家旅游局质监所备案。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化工部


中共中央纪委、监察部驻化工部纪检组、监察局关于印发《化学工业部关于贯彻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意见的通知》

1995年6月14日,化工部

中央纪委五次全会提出的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以下简称“四条规定”)是推动反腐败斗争深入发展,促进党风廉政建设的重要举措。为保证“四条规定”的贯彻执行,最近中纪委又下发了《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根据上述精神,结合国有化工企业单位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实施意见。
一、适用范围
部直属大型国有化工企业的中层以上领导干部,国有中小型化工企业负责人,国有资产控股或参股的化工股份有限公司中由部委派或任命的领导干部。包括上述人员中已到退(离)休年龄,尚未办理手续的干部。
部直属国有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过去按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有关规定执行的,仍然照办。由国家全额预算管理的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也应按上述规定办理;其他化工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按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省、区、市及计划单列市化工厅局所属国有化工企事业单位领导干部的廉洁自律,可参照本实施意见执行。
二、国有化工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具体规定
1.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收取的折扣、回扣,必须如实交单位财务入帐,拒不交公并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
2.在经营、管理活动中以企业名义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贪污论;利用职务和工作之便私自从事中介活动并将所得据为己有的,按受贿论。
3.不准在经营、管理活动中接受有关单位的礼金、红包、股票等,确实无法拒绝的应登记上交,拒不登记上交的按受贿论。接受的礼品、纪念品,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对党和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在国内交往中收受的礼品实行登记制度的规定》办理。
4.不准在下属单位和关系单位兼职并领取报酬,如确需在合办的经济实体中兼职兼薪的,须经党政联席会研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对领取兼职职务的工资、奖金应如数登记上交;据为己有的,应责令交出,作出检查,并视情节轻重,给予相应的党纪政纪处理。各种正常收入参照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党政机关县(处)级以上领导干部收入申报的规定》办理。
不准把应由个人支付的费用拿到本单位或关系单位报销。
5.不准个人私自经商办企业,不准利用职务之便为家属及亲友经商办企业提供各种便利条件,不准利用职权以各种名义向本企业和下属单位推销、摊派商品。
6.不准利用个人及家庭成员婚、丧、嫁、娶以及工作调动、过生日、迁新居等机会,大操大办、挥霍浪费,更不准动用公款、公物操办和借机敛财。
7.不准违反规定多占住房,不准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住房。企业领导干部的住房标准,应根据本企业的经济状况和职工住房水平,由职代会讨论通过,并报上级主管部门批准。企业领导干部违反规定多占住房,用公款购买、建造超标准房以及利用职权为子女、亲友多要房、要好房的要主动自查自纠,主动清退多占用的住房。
8.不准购买和更换排气量在2.6升(含2.6升)以上的进口豪华小汽车;不准违反财务制度用专项基金、贷款和职工集资款购买小汽车;不准在企业非政策性亏损、拖欠职工工资期间购买小汽车。
9.不准参加用公款支付的营业性歌厅、舞厅、夜总会和其他娱乐场所的高消费娱乐活动。
10.企业业务招待费开支要制定标准,严格执行,使用情况要按规定向职代会报告。
在同国内的单位和个人的交往中不准接受可能对公正执行公务有影响的宴请,企业内部不准相互宴请。
三、政策界限
企业领导干部违反廉洁自律规定,要严格按照中央纪委《关于国有企业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四条规定”的实施和处理意见》处理。在执行过程中要注意区分行政行为与经营行为、企业行为与个人行为、自查自纠与项风违纪的界限,坚持实事求是的原则,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做到处理恰当。
1.违反廉洁自律规定的行为,如实自查自纠的,原则上不做处理。
2.违反廉洁自律规定,情节严重,但能如实自查自纠,取得了群众谅解,可以从轻处理,也可免于处理。
3.对确有违反廉洁自律规定,又不主动自查自纠的,一经查实,要依照有关规定从严处理。
4.在中央已做出明确规定后,还顶风违纪的,要从重处理。
四、几项措施
1.切实提高对廉洁自律的认识。企业领导干部要带头学习中纪委五次全会和国务院第三次反腐败工作会议精神以及有关文件,统一思想,提高按政策法规办事的自觉性。搞好廉洁自律,贵在自觉。同时要把学习有关文件精神与学习建设有中国特色的社会主义理论结合起来,树立正确的世界观、人生观,切实加强思想政治建设,从根本上增强领导干部的思想政治素质和拒腐防变能力。
2.开好专题民主生活会。党员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专题民主生活会,要按规定时限如期召开,并要严格程序,保证质量。会前要下发通知,将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内容公布于众,广泛征求意见;会上要按照廉洁自律的规定逐条检查,实实在在地摆问题、挖思想、论危害、制定整改措施;会后将自查自纠的情况在一定范围内反馈,接受职工群众的监督。廉洁自律自查工作流于形式、群众意见大的,必须重新补课。
3.落实党风责任制。各单位要把领导干部廉洁自律工作摆上重要议事日程。一方面,党政班子成员特别是党政一把手,要以身作则,带头贯彻执行廉洁自律的有关规定,带头检查并纠正自身存在的问题。另一方面,要切实负起责任,组织领导好本单位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工作,抓出成效来。对不负责任,工作不力的单位,要按党风廉政责任制的规定,追究单位主要领导的责任。
4.加强监督检查,一是要发挥各单位纪检监察部门的职能作用,对领导干部廉洁自律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二是要依靠职工群众民主监督,让群众评价并监督有关规定的落实情况;三是上级主管部门要对所属企业领导干部自查自纠的情况进行检查、指导,参加他们的民主生活会,针对出现的问题作出妥善处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