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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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印发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的通知

食药监办许[2010]11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药品监督管理局):

为进一步规范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工作,统一化妆品形式审查标准,国家局制定了《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现予印发。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办公室
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一般要求
  (一)首次申请特殊用途化妆品和新原料行政许可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复印件4份,复印件应清晰并与原件一致。
  (二)申请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延续、变更、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的,提交申报资料原件1份。
  (三)除检验报告、公证文书、官方证明文件及第三方证明文件外,申报资料原件应由申请人逐页加盖公章或骑缝章;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申报资料原件还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逐页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或骑缝章。
  (四)使用A4规格纸张打印,使用明显区分标志,按规定顺序排列,并装订成册。
  (五)使用中国法定计量单位。
  (六)申报内容应完整、清楚,同一项目的填写应当一致。
  (七)所有外文(境外地址、网址、注册商标、专利名称、SPF、PFA或PA、UVA、UVB等必须使用外文的除外)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并将译文附在相应的外文资料前。
  (八)终止申报后再次申报的,还应说明终止申报及再次申报的理由;不予行政许可后再次申报的,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变更/延续)决定书复印件,并说明再次申报的理由,同时还应提交不予行政许可原因是否涉及产品安全性的书面说明。
  (九)因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而未能在《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受理规定》(国食药监许〔2009〕856号)(以下称《受理规定》)规定时限内提出延续申请的,应当在领取变更、纠错、补发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后15日内提出延续申请,但变更、纠错、补发申请应当在该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期满4个月前提出。
  (十)产品配方应提交文字版和电子版。
  (十一)文字版和电子版的填写内容应当一致。
(十二)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不同国家的生产企业同属一个集团公司的证明、委托加工协议等证明文件可同时列明多个产品。这些产品如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可使用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这些产品如不同时申报,一个产品使用原件,其他产品需使用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十三)申请人应当分别申请延续、变更、补发、纠错等事项,在完成一个申请事项后,方可申请其他事项。申请人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时,可同时申请多个事项的变更。

二、 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4)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6)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7)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8)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9)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封样并未启封的样品1件。

  2.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如未上市,可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② 境内企业集团内部进行调整的,应提交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涉及台港澳投资企业或外商投资企业的,可提交经公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外商投资企业批准证书》或《中华人民共和国台港澳侨投资企业批准证书》复印件。
  ③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以及拟变更的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3)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
  ④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4)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5) 因境内企业集团重组而申请变更行政许可事项的,除按照《受理规定》有关申请变更事项的要求提交申报资料外,还应当向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提供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有关证明文件、重组前后各企业集团的章程等相关证明文件。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二)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3.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4.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5.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6.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申请表。
  (2)化妆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表。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生产设备清单。
  (6)生产企业卫生许可证复印件。
  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产品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7.申请人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关于产品生产、上市、监督意见书或产品未上市的审核意见:
  (1)同一生产企业申报2个或2个以上国产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的,应当对每一产品分别出具审核意见;
  (2)检验报告变更前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审核意见仍然有效。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以下资料: 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境外生产企业委托境内企业生产的国产产品还应对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进行备案,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所在地省级食品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出具的生产卫生条件审核意见。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三、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生产工艺简述和简图。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8)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9)申请育发、健美、美乳类产品的,应提交功效成份及其使用依据的科学文献资料。
  (10)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11)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2)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3)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② 申请变更防晒产品SPF、PFA或PA值的,应当提交相应的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变更特殊用途化妆品类别,应按照各类别要求提交相应的资料。
7)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原件;
  (3)因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化妆品行政许可申报资料要求》(以下称《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或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 检验申请表。
2) 检验受理通知书。
3) 产品使用说明。
4) 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 如有以下资料应当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皮肤斑贴、人体试用试验);
  ② 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
  ③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防晒指数(SPF、PFA或PA值)检验报告的,应当提交如下资料:
  1)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已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资格认证证书;
  2) 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未经过实验室资格认证的,应提交实验室严格遵循《良好临床操作规范》(Good Clinical Practice,GCP)或《良好实验室操作规范》(Good Laboratory Practice,GLP)的证明;
3) 其他有助于说明实验室资质的资料。
  凡首次提交境外检验报告的,应提交上述资料的原件或经出具报告的实验室所在国(地区)行业协会、中国使(领)馆、公证处认可的复印件的确认件(含翻译件),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可后,再次申报时只需提交复印件。
  境外实验室检验报告应当提交原件,系列产品符合抽检要求的,至少一个产品提交原件,其他产品可提交复印件,并说明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
  使用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同时提交由相关实验室出具的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明确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如境外实验室出具的检验报告中已注明产品名称,且产品名称与送检样品名称一致),不须另行出具送检样品与检验报告相对应关系的证明文件。
  (3)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当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防晒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防晒功能(SPF、PFA或PA)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四、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  (一)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首次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申请表。
  (2)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
  (3)产品配方。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产品原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拟专为中国市场设计包装的,需同时提交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
  (7)产品中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
  (8)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9)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
  (11)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许可检验机构封样并未启封的市售样品1件。

  2.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延续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产品名称命名依据(首次申报已提交且产品名称无变化的除外)。
  (4)产品配方。
  (5)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6)市售产品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7)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以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8) 含有滑石粉原料的产品,首次申报时未提交石棉检验报告的,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提交符合《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管理办法》(国食药监许〔2010〕82号)要求的石棉检验报告。
  (9)首次申报时未提交可能存在安全性风险物质的有关安全性评估资料的产品,在申请延续时,应当按照以下情况提交资料:
  1)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提交相应的承诺书。2011年4月1日前,承诺书可以不含对产品进行危害识别的分析过程及该产品不含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理由等。
  2)申请人通过危害识别,判断产品中含有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的,应当按照《化妆品中可能存在的安全性风险物质风险评估指南》的要求,提交相应的风险评估资料。
  (10)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未启封的市售产品1件。

  3.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变更申请表。
  (2)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4)根据申请变更的内容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 申请产品名称变更的,应当提交:
  变更产品中文名称的,应在变更申请表中说明理由,并提交拟变更的产品中文名称命名依据及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进口产品外文名称不得变更。
  2) 申请生产企业名称、地址变更(包括自主变更或被收购合并)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国政府主管部门或有关机构出具的相关证明文件;因企业间的收购、合并而提出合法变更生产企业名称的,也可提交双方签订的收购或合并合同的复印件,证明文件需翻译成规范中文,中文译文应有中国公证机关的公证。
② 涉及改变生产现场的,应提交拟变更的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3) 申请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外文名称不变)的,应当提交:
① 生产企业中文名称变更的理由;
② 拟变更的产品设计包装(含产品标签、产品说明书)。
4) 申请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拟变更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
② 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或地址变更,应提交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的变更证明文件原件或经公证的复印件;
③ 生产企业出具的撤销原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情况说明并经公证机关公证。
5) 申请实际生产企业变更的,应当提交:
① 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② 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③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原包装;
④ 拟变更的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⑤ 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所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6) 申请其他变更的,应详细说明理由,并提交相关证明文件。

  4.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备案凭证补发,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补发申请表;
  (2)因备案凭证破损申请补发的,应提交化妆品备案凭证原件;
  (3)因备案凭证遗失申请补发的,应提交省级以上(含省级)报刊刊载的遗失声明原件,遗失补发申请应在刊载遗失声明之日起20日后及时提出;
  (4)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进口非特殊用途化妆品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3.产品配方应包括许可检验机构对进口产品配方的确认证明,其确认日期应与检验样品的受理日期一致。
  4.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应包括在原产国执行的产品质量安全控制要求(外文版及中文译文)及产品符合《化妆品卫生规范》要求的承诺。
  5.因体积过小(如口红、唇膏等)而无产品说明书或将说明内容印制在产品容器上的,应在申报资料中产品包装部分提交相关说明。
  6.经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认定的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及相关资料应符合以下要求:
  (1)许可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应当包括以下资料:
  1)检验申请表。
  2)检验受理通知书。
  3)产品使用说明。
  4)卫生安全性检验报告(微生物、卫生化学、毒理学)。
  5)如有以下资料应提交:
  ① 人体安全性检验报告(如人体试用试验);
  ② 其他新增项目检测报告(如化妆品中石棉检测报告等)。
  (2)申请变更化妆品行政许可检验报告中的生产企业名称、生产企业地址、产品中文名称的,相关许可检验机构应分别出具相应的补充检验报告并说明理由。
  7.产品在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1)由产品生产国(地区)或原产国(地区)政府主管部门或行业协会出具。无法提交文件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经出具机构或我国使(领)馆确认。
  (2)应载明产品名称、生产企业名称、出具文件的机构名称并有机构印章或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人)签名及文件出具日期。
  (3)所载明的产品名称和生产企业名称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如为委托加工或其他方式生产,其证明文件所载明的生产企业与所申报的内容不一致时,应由申请人出具证明文件予以说明;必须配合使用的多剂型产品可仅提交产品进口部分的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
  (4)生产和销售证明文件如为外文,应译为规范的中文,中文译文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
  8.申报产品属于下列情况的,除按以上规定提交资料外,还应当分别提交下列资料:
  (1)申报产品以委托加工方式生产的,应提交以下资料:
  1) 委托方与被委托方签订的委托加工协议书。
  2) 进口产品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3) 境内生产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的进口产品可不提交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生产和销售的证明文件及产品原包装,应提交产品包装设计。
4) 被委托生产企业的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① 由认证机构或第三方出具或认可。无法提交原件的,可提交复印件,复印件应由中国公证机关公证或由我国使(领)馆确认。
② 所载明的生产企业名称和地址应与所申报的内容完全一致。
  (2)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应提交实际生产企业与化妆品生产企业(申请人)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和企业集团公司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9.多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同一产品可以同时申报,其中一个实际生产企业生产的产品应按上述规定提交全部资料,此外,还应提交以下资料:
  (1)涉及委托生产加工关系的,提交委托生产加工协议书,进口产品还应提交被委托生产企业质量管理体系或良好生产规范的证明文件或符合生产企业所在国(地区)法规要求的化妆品生产资质证明文件;
  (2)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提交生产企业属于同一集团公司的证明文件及企业集团出具的产品质量保证文件;
  (3)其他实际生产企业生产产品原包装;
  (4)其他实际生产企业产品的卫生学(微生物、卫生化学)检验报告;
  (5)其他实际生产企业化妆品使用原料及原料来源符合疯牛病疫区高风险物质禁限用要求的承诺书。  10.符合以下包装类型的样品应按下列规定申报:
  (1)一个样品包装内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独立小包装或能分隔的样品(如眼影、粉饼、腮红等),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和检验报告;非独立包装或不能分隔的样品,应提交一份检验报告,各部分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
  (2)样品为不可拆分的组合包装,且以一个产品名称申报,其物态、原料成分不同的,应分别提交产品配方、检验报告。
  (3)两剂或两剂以上必须配合使用的产品,应按一个产品申报。根据多剂型是否混合后使用的实际情况,提交混合检验报告或分别提交各自剂型的检验报告。
  (4)同一生产企业申报的2个或2个以上原包装外文名称相同,但外观形态不同的进口产品,应在申请表和生产销售证明文件外文名称中增加表示产品外观形态的词语,以示区别,并附相关说明。
  11.多色号系列非特殊用途化妆品,当基础配方相同,并申请抽样进行毒理检验时,可作为一组产品同时申报。每个产品申报资料中均应附上系列产品的名单、基础配方和着色剂一览表以及抽检产品名单。
  12.境内企业委托境外企业生产加工的进口样品,按国产产品提交送审样品。
  
五、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
  2.研制报告;
  3.生产工艺简述及简图;
  4.原料质量安全控制要求;
  5.毒理学安全性评价资料;
  6.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7.可能有助于行政许可的其他资料。
另附送审样品1件。

  (二)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2.应按照申请表填表说明的要求填写申请表各项。
  行政许可申请表保证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其授权的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或其授权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的签字人签字;无公章的,应在保证书生产企业签章处予以注明。
  行政许可申请表承诺书应由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单位的签字人签字并加盖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公章。
  授权委托签字时,应提供授权委托书公证件及其中文译文,并做中文译文与原文内容一致的公证。根据《资料要求》第二十四条的要求,在每次提交行政许可申请时应同时提交授权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后的复印件,并书面说明委托签字授权书原件所在的申报产品名称。授权委托签字的内容不应包含于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中。
  
六、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要点
  (一)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申请表;
  2.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复印件;
  3.代理申报的,应提交已经备案的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复印件及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并加盖公章。
  (二)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应当按照化妆品行政许可批件(备案凭证)纠错受理审查资料项目,逐项提交各项资料。

  
七、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审查要点
  (一)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资料项目
  1.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
  (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授权书备案受理审查具体要求
  1.授权书内容:
  (1)授权单位名称、地址。
  (2)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名称、地址。
  (3)授权有效期(至少四年)。
  (4)所授权的产品范围。
  (5)授权权限:
  1)包括委托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代理申报;
  2)可包括代表化妆品生产企业加盖印章确认申报资料。
  2.授权书应由化妆品生产企业和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双方共同签署并经公证机关公证;授权书为外文的,还应译成中文,并对中文译文公证。
  3.授权书应由进口化妆品生产企业或进口化妆品新原料生产企业法定代表人或法定代表人授权该生产企业的签字人签字或盖生产企业公章;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应由法定代表人签字和盖章。
  4.生产企业地址应与进口化妆品(新原料)行政许可申请表中相应内容一致,行政许可在华申报责任单位地址应与营业执照中相应内容一致,生产企业应对地址信息的真实性和相关申报资料中地址信息的一致性负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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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化工部


关于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的改进意见

1990年7月10日,化工部

根据《中共中央关于进一步治理整顿和深化改革的决定》精神,为了更好地坚持计划经济与市场调节相结合,继续改进计划体制,适当增加指令性计划的范围和比重,强化指令性计划的严肃性,加强计划的宏观调控与管理,结合化学工业的实际情况,针对当前化工生产计划管理中存在的主要问题,经研究在现行的计划体制基础上,对《化工生产计划管理暂行办法》进行必要的改进、调整与完善,以促进化工生产持续、稳定、协调地发展。具体改进意见如下:
一、调整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现由化工部正式下达的年度化工生产计划产品共有500种(类),另有专项衔接安排的品种(规格)计划约700种(类)。为适应生产发展和加强计划管理的需要,决定增加少数重要品种列入计划产品目录,减少部分品种交地方管理(见附件一)。
二、调整化工部管理指令性与指导性计划产品范围
⒈ 由国家计委管理属化工部归口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仍为11种(见附件二),其总产量实行指导性计划,其中硫酸、纯碱、烧碱、轮胎的统配(即由物资部统一分配)部分和硫铁矿、磷矿、合成氨、化肥、纯苯的国家任务(即由化工部或商业部分配)部分实行指令性计划,并指令到重点企业(轮胎指令到规格)。农药、浓硝酸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⒉ 化工部管理指令性计划产品品种决定由13种增加到27种(见附件三),采取全额指导、部分重点企业指令的办法。其它计划产品全部实行指导性计划。
⒊ 化工部归口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以外的化工产品,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化工厅(局)和计划单列市化工局(公司)管理或实行市场调节。
三、关于计划调整问题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全民所有制工业企业法》第二十三条“企业有权要求调整没有必需的计划供应物资或者产品销售安排的指令性计划”的规定,凡承担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的企业,由于原料供应和产品价格等客观原因,完成原定计划确定有困难时,可提出要求调整计划,并通过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核实,其中属国家计委下达的指令性计划,需征求省(区、市)计委的意见后,报化工部和国家计委,由国家计委审批,属化工部下达的指令性计划,由化工部审批。计划调整后,从市场以议价购进原料生产的产品仍须执行原定合同,但价格可由供需双方协商定价。对指导性计划企业要求调整时,由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审批并报化工部备案。
关于计划产品的价格问题,应遵守国务院1988年1月发布的《重要生产资料和交通运输价格管理暂行规定》中提出的“生产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省、自治区、直辖市下达的指令性计划,严格履行经济合同,执行国家规定价格。”“实行国家指导性计划的产品,凡国家基本上供应主要原材料的,必须执行国家规定的价格;未供应主要原材料、执行国家定价确有困难的,应按物价管理权限的规定,经过批准,其价格可在一定的幅度内浮动”。
四、关于强化农药计划管理问题
为支援农业,确保农药生产,在农药的计划管理上采取以下措施:
⒈ 化工部每年在安排农药分品种的生产计划的同时,对生产所需化工原料、中间体,进行分省(区、市)、分企业地详细核算,提出需要量,并对需要进口的中间体及外汇提出申请计划报国家计委。
⒉ 对农药和中间体生产需要的化工部管理分配和衔接的化工原料、中间体(包括国家外汇进口部分),根据农药生产计划戴帽分配到省(区、市),落实到企业。
五、对重点企业生产自用量的计划安排问题
从1989年开始,已对硫酸的重点统配企业实行了从指令性计划中扣除企业自用量,列出商品量计划,并按商品量进行调拨的办法,这对保证重点大中型企业的生产起到了一定作用。1990年将此办法推广到聚乙烯的重点企业。其它产品将根据情况逐步推行。
化工系统建材开发和橡胶制品行业生产所需聚氯乙烯树脂原料,根据计划需要进行专项分配。
六、进一步改进轮胎计划管理办法
⒈ 为促进轮胎出口,加强计划管理,出口轮胎仍列为国家指令性生产计划,所需橡胶原料仍由外贸部门采取“以进养出”的办法解决。
⒉ 严格执行轮胎生产许可证发放制度。目前已对斜交胎的乘用车胎、载重车胎和轻卡车胎系列颁发了许可证。对已颁发许可证的轮胎,将严格实行凭证排产,无证者不予排产,也不准生产。
⒊ 为加强宏观调控,切实解决目前轮胎的盲目发展和重复生产问题,对计划外的轮胎生产厂点除不予排产外,尚请各省(区市)化工厅(局、公司)进行调查研究,提出处理意见,报请地方政府采取措施加以控制与整顿。
七、省与计划单列市的计划衔接问题
国家计委规定,计划单列市的计划应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因此,各单列市的计划应先与省计划衔接,然后报化工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和化工部在上报和下达计划时,也要把单列市的计划包括在省内,并列出其中单列市的计划数,以利于计划的统一平衡和宏观调控。
八、搞好“双保”企业的计划落实
国务院确定对全国234个大中型企业实行“双保”,其中化工企业35个(见附件四)。各级计划部门要加强对“双保”企业的生产计划安排和管理,切实抓好生产所需原材料、燃料、电力、流动资金、运输等条件的落实,搞好“双保”企业的生产。
九、关于加强化工产品出口计划管理
为适应外贸体制改革,努力增加化工产品出口创汇,逐步缩小化工产品进出口逆差,促进化学工业的发展,请各地化工厅(局、公司)计划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化工产品出口计划,并主动与地方外贸部门和各企业联系衔接,继续编好年度化工产品出口供货计划,专项报化工部。
十、化工生产计划要贯彻产业政策
为加强宏观经济调控、完善行业管理机制,化工部颁发了《化学工业贯彻〔国务院当前产业政策要点的决定〕实施办法(试行)》因此,在化工生产计划安排与管理上要认真贯彻执行。对《实施办法》规定重点支持发展的要优先安排;对限制生产的产品、落后企业、计划外的厂点,在计划上要加以控制或不予安排。
附件一 化工部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调整意见
一、增加品种:
双酚A、农药用水合肼、硫氰酸钠、三聚甲醛、醚醛、灭螨胺、敌害威、苏脲一号、赛福丁、DT杀菌剂、胶管中增列树脂管。
二、减少品种:
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增塑剂的部分品种、硝酸钾、偏硼酸钡。
注:固色剂、拉开粉、防染盐改为专业衔接品种。
附件二 国家计委管理的化工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硫铁矿、磷矿、硫酸、浓硝酸、纯碱、烧碱、合成氨、化肥(其中:氮肥、磷肥、钾肥,其中:复合肥料)农药、纯苯、轮胎。
计11种
附件三 化工部管理的指令性生产计划产品目录
甲苯、二甲苯、萘、甲醇、丁醇(合成法)、辛醇、苯酚、丙酮、苯胺、苯酐、冰醋酸、硼矿、硼砂、硼酸、电石、黄磷、氰化钠、己内酰胺、聚氯乙烯、工业硝铵、红矾钠、氧化锌、铬酸酐、无水硫酸钠、硝基苯、氯化苯、难燃输送带。
计27种
附件四 “双保”化工企业名单
吉林化工公司、南京化工公司、大连化工公司、太原化工公司、衢州化工公司、锦西化工总厂、四川化工总厂、泸州天然化工厂、上海氯碱总厂、上海吴径化工总厂、沧州化肥厂、辽河化肥厂、赤水天然气化肥厂、云南天然气化工厂、青海钾肥厂、铜陵磷铵厂、南通碳素厂、下花园电石厂、上海天原化工厂、天津化工厂、南京化工厂、北京化工二厂、天津大沽化工厂、株州化工厂、天津碱厂、青岛碱厂、湖北省化工厂、自贡鸿鹤化工总厂、山东潍坊纯碱厂、河北唐山碱厂、江苏连云港碱厂、开阳磷矿矿务局、昆阳磷矿矿务局、荆襄磷化工公司、广东云浮硫铁矿企业集团公司。
计35个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中国人民银行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印发《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的通知
1994年11月3日,中国人民银行

人民银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城市分行:
为了规范人民银行的财务行为,以适应人民银行转换职能和加强金融宏观调控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总行制定了《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本制度已报经财政部批准,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在执行中有什么问题,请及时函告总行。

附:中国人民银行财务制度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中国人民银行(以下简称人民银行)是国家的中央银行,是国家领导、管理金融业的职能部门。为了有效地履行中央银行的各项职能,规范全行的财务行为,根据国务院《关于金融体制改革的决定》和国家有关财经规定,特制定本制度。
第二条 本制度适用于人民银行总行及各级分支行、国家外汇管理局。人民银行总行所属的各企业、事业单位,分别按国家有关行业财务制度执行。
第三条 根据人民银行的机构性质和业务特点,人民银行实行独立的财务预算管理制度。人民银行总行、各级分支行每年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下发执行,各项收支相抵后,实现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年度发生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人民银行的年度预算报财政部审核后,纳入国家预算,财务决算报告按规定报财政部审批,并接受财政部和国家审计署的财务监督。
第四条 财务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核算、预算管理、统负盈亏”的体制。
第五条 财务管理工作的范围是:
一、资本金和负债管理;
二、资产管理;
三、财务收支计划管理;
四、财务支出管理;
五、财务收入及盈亏解缴管理。
第六条 各级行应遵循收付实现制会计核算原则。
第七条 各级行要认真做好财务管理的基础工作,财务核算应日清月结,原始记录应准确、完整,要建立健全财务管理制度,加强内部单位的财务核算,定期或不定期地进行财产清查。
第八条 各级行必须遵守国家的法律、法规和财政、金融政策,有效地运用中央银行的货币政策工具,认真做好财务收支的计划、控制、考核、分析工作,增收节支,改善管理,保证人民银行业务发展,促进中央银行职能的发挥。
第九条 财务管理是人民银行管理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各级行行长对财务管理负有领导、组织、检查、监督的责任。
总会计师协助行长组织领导全行的财务工作。
会计部门集中管理全行财务收支,财会人员要认真执行各项制度,奉公守法,履行职责。
其他部门应支持会计部门按《会计法》执行会计监督。

第二章 资本金和负债
第十条 人民银行的资本金由国家持有,不得转让。
第十一条 人民银行的总准备金,是中央银行为了保持货币币值稳定和金融体系安全有效运行而设置的专项准备,按国家规定从实现利润中提取和使用。
第十二条 人民银行的负债包括:流通中货币、财政存款、金融机构法定存款准备金、备付金及其缴来的财政性存款、邮政储蓄转存款、保险公司存款、中央银行债券、各种暂收款项以及其他负债。
流通中货币是指人民银行发行货币形成的对国家的负债。
财政存款是指人民银行经理国库形成的对财政的负债。
中央银行债券是指人民银行为加强金融宏观调控向金融机构发行债券吸收资金形成的对金融机构的负债。
第十三条 各项负债均按实际发生额计价。发行债券按债券面值计价。发行债券发生的各种费用,在当期计入业务支出。
以负债形式向金融机构、邮政储蓄机构、保险企业等吸收的资金,应按规定利率计付利息。
第十四条 各级行必须督促金融机构按规定及时足额划缴财政性存款和准备金存款,要监督金融机构代理国库收缴的各项财政款项及时解缴入库。

第三章 资 产
第十五条 人民银行的资产包括:再贷款、再贴现、金银、外汇、有价证券、库存现金、固定资产、各种暂付款项以及其他资产。
第十六条 再贷款、再贴现应根据货币政策和贷款安全的需要发放。
发放的贷款必须按期收回,并按时计收利息。逾期不能收回的,应按规定加收罚息。
第十七条 金银、库存现金必须做到帐实相符,并做好保管、押运、管理工作,建立健全内部控制制度。
金银买卖的财务核算按金银业务的有关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加强国家外汇储备的集中管理,外汇储备的经营必须坚持安全性、流动性和盈利性的原则。加强国家外汇人民币资金往来管理,按有关规定办理资金收付,经审核相符后才能列帐,并应进行经常性的监督检查,及时清理。
第十九条 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操作中吞吐的政府债券和其他特定债券必须加强管理,做到帐实相符。有价证券买卖发生的差额,按规定分别列入业务收入和业务支出。
第二十条 固定资产包括: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房屋、建筑物、机器、机械、运输工具和其他与业务有关的设备、器具、工具等。
不属于业务主要设备的物品,单位价值在2000元以上,并且使用期限超过2年的,也应作为固定资产。
不属于上述规定条件的物品,为低值易耗品。
无论购建或调入的固定资产,都应及时列帐,并按房屋、电子设备、运输工具、机具、其他财产进行分类核算。
第二十一条 固定资产按照下列原则计价:
一、自行建造的固定资产,按建造过程实际发生的全部支出计价;
二、购入的固定资产,按买价加上支付的运输费、途中保险费、包装费、安装费和缴纳的税金等计价;
三、在原有固定资产基础上改建、扩建的,按原固定资产的价值加上改建、扩建发生的实际支出,扣除改建、扩建过程中产生的变价收入后的金额计价;
四、有偿调入的固定资产,以调拨价格或调入调出双方协议价格加支付的运杂费、包装费、安装费计价;
五、无偿调入的固定资产,按调出单位的帐面原值,扣除原来的安装成本,加上调入单位的安装成本计价;
六、接受捐赠的固定资产,按所附票据或资产验收清单所列金额加自行负担的运输、保险、安装等费用计价;
七、盘盈的固定资产,按照同类固定资产的重置完全价值计价。
购建固定资产交纳的固定资产投资方向调节税、耕地占用税、增值税、消费税计入固定资产价值。
第二十二条 各级行要加强固定资产的管理,做到有帐有卡,帐实相符。要定期或不定期对固定资产进行盘点、清查,年度终了必须进行一次全面的盘点清查,对盘盈、盘亏、报废、损毁的固定资产,应查明原因,及时按规定列入损益处理。
第二十三条 人民银行购建、更新固定资产的资金经财政部批准以后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专项列支。固定资产不计提折旧。固定资产修理支出,从有关财务支出科目列支。
第二十四条 低值易耗品比照固定资产管理办法,设立登记簿或卡片帐,建立登记、保管制度。
第二十五条 资金和资产发生多缺,必须严肃对待,分清情况,查明性质,按照总行规定的处理权限和规定,认真妥善处理。
第二十六条 在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各项暂收、暂付款项,必须按制度规定,严格控制和管理,并由会计主管人员审核列帐,分户记载,及时清理。非业务性占款不得用暂付款项垫付。

第四章 财务收支计划
第二十七条 按照预算管理制度的要求,人民银行各级行每年要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由总行汇总报财政部批准后对下分解落实,并按计划进行控制管理,并采取有效措施努力完成。
第二十八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内容:一、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业务收入。二、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其他支出。以上收支相抵为利润或亏损。
第二十九条 财务收支计划编制的依据和方法。编制财务收支计划应体现人民银行的业务特点,按照既保证业务发展需要,又节约费用开支的原则,根据年度信贷收支计划、各项业务需求、机构人员和费用开支标准等情况,参照上年财务收支规律、考虑物价调整及其他政策性因素,采取预测和计算等方法,按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的说明(见附件)逐项编制。
第三十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编制、核批和调整。人民银行各级行于年度开始前编制财务收支计划,省级分行在规定的时间内汇总上报总行,经财政部批准后,由总行对下核批实施。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实行分类预算管理,利息收支按实列支,其他项目实行指标管理,遇特殊情况经财政部批准进行调整。
省级分行根据总行核批的计划指标下达下级行执行,并据以掌握辖内分支行的财务收支情况。计划指标遇有政策性原因和特殊情况需要调整时,应上报总行核批并说明原因。
人民银行总行和国家外汇管理总局的预算支出,应在总预算内单独编列,由财政部批准后实施。
第三十一条 财务收支计划是财务预算管理的重要内容之一,是考核全行财务收支的主要依据。人民银行各级机构要认真测算,准确编制,严格执行,定期考核。
第三十二条 人民银行各级分支行要主动向财政部派出机构汇报预算执行情况,并接受其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
第三十三条 财务收支计划的管理职责。编制和执行财务收支计划是全行性工作,各级行的行长和有关部门都有管理职责:
行长的管理职责是:领导计划编制,组织计划实施,检查计划执行情况,研究控制管理措施。
总会计师的管理职责是:协助行长审查财务收支计划,审核重要项目的开支,并对执行情况负责。
会计部门的管理职责是:具体负责计划的编制、汇总和执行,分解、落实上级行核批的计划指标;按照国家政策规定,对计划的执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考核、分析、报告。
各业务、人事、行政部门的管理职责是:提供编制计划的依据,协助会计部门完成计划指标。

第五章 财务支出
第三十四条 财务支出包括:利息支出、业务支出、管理费、专项支出及其他支出。
一、利息支出是指以负债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存款利息支出、保险企业存款利息支出、机关团体存款利息支出、邮政储蓄转存款利息支出、邮政汇兑资金利息支出、债券利息支出、贴息支出和其他利息支出等。
二、业务支出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业务费用开支。包括货币发行费、钞币印制费、安全防卫费、邮电费、电子设备运转费、调研信息费、印刷费、业务宣传费、租赁费、修理费、金银业务支出、手续费支出、证券业务支出、咨询费和其他业务支出等。
三、管理费是指办公经费、个人经费及其他公用经费支出。包括会议费、旅差费、劳动保护费、水电取暖费、低值易耗品购置费、保险费、职工工资、工会经费、职工教育费、职工福利费、外事费、绿化费、公杂费、业务招待费和其他管理费等。
四、专项支出是指为适应业务发展需要支出的设备购置费、电子设备购置费、基本建设支出、院校经费支出和事业费支出等。
五、其他支出包括劳动保险费、待业保险费、税金、损失款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五条 各项财务支出实行分类核算。利息支出按实列支;业务支出、其他支出由总行核定预算,分行在预算内组织辖内实施,按实列支;管理费由总行核定指标,分行在指标内掌握开支;专项支出按照核定专项支出指标和专项预算拨款的方式进行管理,即:专项支出中设备购置、县级支行基建、零星基建、职工宿舍投资以及银行学校经费实行专项指标管理。一、二级分行的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的投资,高等院校经费由总行核定预算,专项拨款。金融电子化投资由总行核定预算,根据项目分别实行专项指标和专项拨款管理。
第三十六条 费用开支的范围和标准应由总行按国家的有关规定制度,报财政部审批后下发实施。对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规定的地方性补贴和开支标准,应报总行批准后执行。
第三十七条 财务支出必须划分下列界限:应在管理费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和其他支出;应在专项支出中列支的费用不能列入业务支出、管理费和其他支出。
第三十八条 各行要加强财务支出的管理,各项开支在满足正常业务支出、保证业务发展需要的同时,要努力增收节支,严格按预算管理,提高资金使用效益。

第六章 财务收入和盈亏解缴
第三十九条 人民银行的财务收入包括利息收入和业务收入。
一、利息收入是指以资产形式形成的各类资金按国家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包括金融机构再贷款利息收入、再贴现利息收入、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利息收入和其他利息收入等。
二、业务收入是指人民银行在行使中央银行职能,实施货币政策过程中所发生的利息收入以外的各项业务收入。包括金银业务收入、手续费收入、证券业务收入、罚款净收入、其他收入等。
第四十条 各项贷款(含再贴现)以及邮政汇兑往来资金必须按照人民银行总行规定的利率计收利息,不准擅自变动利率,减少或增加利息收入。低息和贴息贷款的利差,除国务院批准由人民银行补贴的项目外,实行谁批准,谁补贴的办法,各级行不得自行增加低息、贴息项目。
第四十一条 各项财务收入要严格按照国家政策和有关规定准确计算,认真核实,真实反映。按规定收取的各项收入,应全部列入有关科目核算,不得截留或挪作他用。
财务收入发生多收或少收时,应由有关人员提出依据,经会计主管人员审核批准,从有关帐户退还或补收。
第四十二条 各级行每一会计年度的各项财务收入扣抵该年度各项财务支出后,剩余的利润年终决算后全额逐级汇总上划总行,亏损由总行审核后逐级拨补。全行净利润经财政部批准提取总准备金后,由总行全部上缴中央财政,净亏损首先由历年提取的总准备金弥补,不足弥补的部分由中央财政拨补。

第七章 财务报告、财务分析和财务检查
第四十三条 财务报告是反映人民银行财务状况及财务成果的总结性书面文件,包括财务报表和财务状况说明书两部分。各级行应按总行有关规定,本着真实可靠、全面完整、编报及时的原则定期编制,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四条 财务报表主要包括资产负债表、损益表、年度利润分配表,固定资产表及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
资产负债表分项列示人民银行在报表日所有资产、负债及所有者权益的类别及金额,反映人民银行在某一特定日期的财务状况。
损益表提供人民银行各项财务收入和财务支出数据,反映人民银行在一定时期利润(亏损)实现情况,是考核财务收支预算执行情况的依据。
利润分配表反映人民银行年度实现利润按规定进行分配的情况。
固定资产表反映人民银行各类固定资产现状及增减变动情况。
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反映人民银行财务收支增减变动情况,是考核、检查财务收支计划执行情况的依据。
第四十五条 财务状况说明书是以文字为主、结合数字指标编写而成的关于人民银行本期财务状况的分析报告。要求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本期财务收支情况、盈亏情况及资产负债变动情况的说明;
二、本期发生的直接影响本期或下期财务收支情况的重要事项的说明及分析;
三、本期所采用的主要会计处理方法、会计处理方法的变更、变更原因,以及对财务状况和经营成果的影响;
四、本期财务状况中存在的主要问题及应采取的解决措施、意见。
第四十六条 人民银行系统财务报告于年度终了后按规定期限汇总上报总行,全行的财务决算报告由总行在年度终了后3个月内报送财政部审批,并接受国家审计。季度财务收支项目电报每季按规定逐级汇总上报总行。
第四十七条 会计部门要做好日常的财务分析工作,采取综合分析、专项分析等形式,对财务预算管理中的全面情况和特殊问题进行分析、研究、反映,以改进财务工作中存在的问题。
第四十八条 为保证贯彻财务制度、维护财经纪律的严肃性,各级行要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财务检查,并坚持实行内部稽核、审计制度。凡违反财经纪律造成的各项支出,一律从以后年度预算中扣减。

第八章 附 则
第四十九条 本制度经财政部批准后,由人民银行总行发布实施并负责解释。
第五十条 各省级分行可根据本制度,结合本地区的实际情况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并报总行备案。
第五十一条 本制度从1994年1月1日起施行。

附件:财务科目、帐户及使用说明
一、利息收入科目
(一)金融机构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对各金融机构发放的贷款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再贴现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办理再贴现按规定再贴现率计收的利息。
(三)邮政汇兑利息收入
核算邮政部门邮政汇兑资金往来占用人民银行资金按规定利率计收的利息。
(四)其他利息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或委托金融机构)发放的专项贷款、对财政借款按规定的利率计收的利息。
二、业务收入科目
(一)金银业务收入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升色、升秤等收益。
(二)手续费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办理各项业务按规定收取的手续费。
(三)证券业务收入
核算人民银行实施货币政策在公开市场吞吐国债和其他特定债券所得的收入。
(四)罚款净收入
核算对违反金融规章制度的单位处以罚款(不含逾期贷款罚息)的净收入。
(五)其他收入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收入。
三、利息支出科目
(一)机关团体利息支出
核算机关团体部队等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二)金融机构利息支出
核算金融机构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三)债券利息支出
核算中央银行债券(融资券)按规定的利率计付的利息。
(四)保险企业利息支出
核算保险企业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五)邮政储蓄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储蓄转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六)邮政汇兑利息支出
核算邮政汇兑存款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息。
(七)贴息支出
核算对金融机构及有关部门按规定利率计付的利差补贴(总行专用)。
(八)其他利息支出
核算不属于上述各帐户的其他利息支出。
四、业务支出科目
(一)货币发行费
核算钞币调运、保管、整点、销毁过程中发生的各项费用以及出纳业务费、人民币反假费等支出。
(二)钞币印制费
核算钞币印制过程中所发生的各项费用(总行专用)。
(三)安全防卫费
核算安全防卫所需的枪支、弹药、警棍、报警器、电子监控及通讯消防等的器材购置费、维修费以及安装营业网点防护门窗、柜台栏杆等费用开支。
(四)邮电费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邮费、电报费、电话费以及电话、电传的安装、使用、线路租用费用。按规定收取的邮电费冲减本帐户支出。
(五)电子设备运转费
核算电子设备运转过程中耗用的材料、维修费用及软件开发费用。
(六)调研信息费
核算金融研究、调查统计、信息收集所支出的调研费、资料费、课题费以及办理刊物的补贴支出、各种学会的会费支出。
(七)印刷费
核算各种帐表、凭证、资料的印刷费以及包装运送费等。
(八)业务宣传费
核算开展业务宣传支付的宣传费、广告费、宣传用品的购置费等。业务宣传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九)租赁费
核算租借办公用房、交通工具及其他固定资产所支付的租金,不得假租赁之名,搞以租代建,以租代购。
(十)修理费
核算房屋、运输工具及其他机具设备的大、中、小修理费。
(十一)金银业务支出
核算金银收售过程中发生的降色、降秤损失及有关开支。
(十二)手续费支出
核算办理业务支付的手续费和对金融机构代理人民银行业务支出的手续费。
(十三)证券业务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在公开市场上吞吐政府债券及其他特定债券的支出。
(十四)咨询费
核算聘请经济技术顾问、法律顾问支付的咨询费。
(十五)其他业务支出
核算诉讼费、公证费、审计费等不属于上述帐户的支出。
五、管理费科目
(一)会议费
核算各种会议支出的会场租金,参加人员的住宿费,伙食费等。
(二)旅差费
核算因公出差和调干(包括家属)按规定标准报销的车船、飞机费、出差补助费、住宿费、市内交通费、交通费补贴以及职工探亲和经批准外地就医的车船费,市内出差的误餐补助费。参加学习、进修、培训人员的伙食补贴费等。差旅费标准参照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政府有关规定,结合本行实际情况确定。
(三)劳动保护费
核算按规定开支的职工劳动保护用品及保健费。
(四)水电取暖费
核算营业办公所支付的水电费及电子设备运转中耗用的水电费。取暖所需燃料费,修理取暖制冷用具以及季节性临时锅炉工工资等。
(五)低值易耗品购置费
核算按规定属于低值易耗品的物品的购置及修理费。
(六)保险费
核算财产参加保险按规定支付的保险费。
(七)职工工资
核算按国家工资制度规定发放给职工的工资(含责任目标津贴、奖金、特殊岗位津贴及其他补贴等)。
(八)工会经费
核算按职工工资总额2%计提拨交工会使用的工会经费及补贴。
(九)职工教育经费
核算干部培训费以及职工政治、业务、技术学习统一购买书籍及资料费等。
(十)职工福利费
核算职工医药费、生活困难补助费、计划生育补助费、职工家属医药困难补助等职工福利费开支和用于集体福利及福利设施的支出等。
(十一)外事费
核算外事活动与洽谈业务的接待费、出国人员的差旅费、生活费、服装费以及人民银行对外代表机构的经费开支。
(十二)绿化费
核算行内绿化发生的各项支出。
(十三)公杂费
核算办公所需文具、纸张等办公用品费、车船燃料费以及订阅报刊资料及其他零星开支。
(十四)业务招待费
核算支付业务活动合理需要的业务交际费用。业务招待费在核定的指标内据实列支,不得突破。
(十五)其他管理费
核算不属上述帐户的管理费支出。
六、专项支出科目
(一)设备购置费
核算设备、车船及其他器具的购置费。
(二)电子设备购置费
核算电子计算机及配套设备的购置费。
(三)基本建设支出
核算新建、购建、扩建、改建发行库、营业办公用房、职工宿舍以及其他零星基建支出;院校及事业单位的基建支出。
(四)院校经费支出
核算人民银行所属高等院校、银行学校的教育经费支出。
(五)事业费支出
核算总行直属事业单位的事业费开支。
七、其他支出科目
(一)劳动保险费
核算离、退休职工退休金、价格补贴、医药费(含离退休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的医疗保险基金)、异地安家补助费,六个月以上的病假人员工资、职工死亡丧葬补助费、抚恤费,按规定支付给离休干部的各项经费支出,以及人民银行实行养老保险统筹提取的统筹基金。
(二)待业保险费
核算按规定缴纳的待业保险基金。
(三)税金
核算人民银行按国家规定应交纳的营业税、城建税、教育费附加以及房产税、车船使用税、土地使用税和印花税等。
(四)损失款项
核算办理业务过程中发生的出纳短款、结算赔款等经济损失,按规定手续报批出损的款项。
(五)其他支出
核算自然灾害和其他意外事故造成的净经济损失、在抵御自然灾害过程中发生的支出以及用于社会公益事业的支出和上述帐户以外的其他支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