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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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北京市人大常委会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

第23号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已由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于2012年7月27日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


   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12年7月27日




北京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

(2012年7月27日北京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四次会议通过)


  目   录

  第一章 总  则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加强河湖保护和管理,保持河湖水域面积,改善水生态和水环境,保障河湖防洪、供水功能,维护河湖健康,促进经济社会全面、协调、可持续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河流、湖泊、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工程设施及其水体(以下统称河湖)的保护和管理。

  第三条 河湖保护管理坚持统一规划、综合治理、科学管理、保护优先、合理利用的原则。

  河湖的规划、建设、治理应当维护古都风貌,与首都城乡整体环境相协调。

  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保护管理工作的组织领导,将河湖保护管理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保证河湖公共基础设施建设所需资金和管护经费;并建立健全水生态保护的补偿制度。

  第五条 在国家有关部门的指导下,本市与相关省市建立健全河湖保护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河湖保护管理的统筹协调。

  第六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行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上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下级人民政府河湖保护管理工作落实情况的监督。

  市人民政府应当根据本市河湖保护管理目标制定考核评价指标,纳入对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和区、县人民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评价的内容。

  第七条 本市河湖保护管理实行流域管理和行政区域管理相结合的管理体制。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全市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在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设置流域管理机构,在管辖范围内依照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履行监督管理及行政执法职责,统筹协调流域内的河湖保护管理工作。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对本行政区域内河湖保护管理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按照管辖权限,建立健全管理机构或者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街道办事处按照管辖权限做好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工作。

  第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河湖治理、养护、保护管理标准、规范和规程,建立河湖保护监督管理体系,对工程设施的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完善监测预警管理制度,组织水文机构对河湖水量、水质定期进行监测,加强执法队伍建设,规范执法行为,履行河湖保护管理的执法职责。

  市和区、县发展改革、财政、环境保护、规划、市政市容、园林绿化、农业、国土资源、工商、公安、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文物、文化、教育等有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河湖保护的相关工作。

  第九条 公园、能源、电力、旅游、院校等单位管理的湖泊,由其负责建立健全管理制度,确定管理人员,落实河湖管护责任,并报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条 本市鼓励和支持河湖保护管理领域科学技术的研究和应用,提高河湖保护管理的精细化、智能化水平。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和新闻媒体应当加强河湖保护宣传教育,增强公民河湖环境保护的意识,引导公众和村、社区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参与河湖保护管理的有关活动。

  对保护河湖水环境、水工程、水文化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由人民政府或者水行政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者奖励。  

  第二章 规划编制与管理

  第十一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编制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相关部门按照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以及相关要求,编制永定河、北运河、潮白河等跨区、县重要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的部门批准。经批准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由流域管理机构实施监督、管理。

  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据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所处水系的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区、县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后,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报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乡、镇人民政府可以按照管辖权限组织编制本乡、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包括河湖现状分析,防洪标准及除涝、排水要求,河湖开发利用原则、水功能区划及水质保护目标,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任务、措施和实施方案,限制或者禁止开发、利用的项目等内容。

  第十三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结合城乡发展的需要,坚持以人为本、人水和谐的理念,兴利与除害相结合,统筹协调上下游、左右岸、干支流和有关地区之间的利益,兼顾水资源保护、水生态恢复、水文化保护及合理利用,充分发挥河湖综合效益。

  第十四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符合北京城市总体规划和海河流域综合规划,并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及环境保护、水资源、防洪排水和水土保持等规划相协调。

  有关部门编制各类专业规划涉及河湖的,应当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五条 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是河湖保护、开发、利用和管理的依据。编制区域发展规划、新城和重点发展区规划以及重大建设项目布局,应当符合全市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和流域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经批准的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应当向社会公开,严格执行;确需修改的,必须经原批准机关批准。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对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违反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从事开发、利用活动。

  第十六条 在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必须符合所在流域的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

  修建水库的,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或者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后依照国家有关规定报上级主管机关批准。

  在永定河、潮白河、北运河(含温榆河)、拒马河等跨省(市)河流、官厅水库库区及市管河湖、跨区(县)的河湖上建设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依照《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办法》的要求报经市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或者审查;在其他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水工程的,工程可行性研究报告报请批准前,应当报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并签署意见。

  第三章 河湖工程保护与管理

  第十七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要求划定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

  水库、塘坝、人工水道和其他水工程及附属的土地、山场属于该工程的管理范围。有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为两岸堤防之间的水域、沙洲、滩地(含可耕地)、行洪区,岸边堤防及护堤地;无堤防的河流(含湖泊),其管理范围根据设计洪水位或者参照历史最高洪水位确定。

  在河湖管理范围的周围,根据河湖重要程度、保护河湖功能的需要,确定河湖保护范围的具体边界。

  第十八条 市和区、县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提出方案,征求相关部门意见后,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

  乡、镇管理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由乡、镇人民政府提出具体方案,经所在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区、县人民政府批准。

  河湖的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划定后,应当向社会公告,并标图立界。

  第十九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建设妨碍行洪的建筑物、构筑物;

  (二)损毁堤防、护岸、闸坝等水工程建筑物、构筑物及防汛、水工水文监测和测量、河岸地质监测、通讯、照明、滨河道路以及其他附属设备与设施;

  (三)围堤或者修建阻水渠道、阻水道路;

  (四)损毁护堤护岸林木;

  (五)非管理人员开启、关闭河湖工程设备与设施;

  (六)行驶履带车辆、超过限载标准的车辆;

  (七)其他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水工程和河岸堤防安全的行为。

  第二十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进行下列活动的,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一)填湖、填河造地、明河改暗河;

  (二)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

  (三)设置固定停车场所;

  (四)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或者建设临时性建筑物、构筑物;

  (五)爆破、打井、挖窖、挖取沙土、采砂、堆放物料;

  (六)开采地下资源、进行考古发掘。

  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必须报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二十一条 在河湖上新建、扩建以及改建开发水利、防治水害、整治河湖的各类工程和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修建桥梁、道路、管道、缆线、闸房、码头、渡口、取水、排水等工程设施及其附属设施需要临河、跨河、穿堤、破堤、筑坝、围堰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报送工程建设方案。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收到申请之日起30个工作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不同意的应当说明理由。

  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开工前,建设单位应当到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工程开工审批手续并与河湖管理机构签订管理协议;工程竣工后,应当报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二十二条 本市建立健全建设项目占用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等补偿制度。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经批准的建设项目占用水利设施和水域,或者对原有河湖工程设施和水域有不利影响的,建设主体应当采取相应的补救措施,依法承担经济补偿责任。补偿费用专项用于河湖保护工作。具体办法由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发展改革、财政等有关部门制定。

  第二十三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依法修建的非河湖工程建筑物及其他设施,其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应当定期检查、维护,确保运行安全。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日常监督检查,对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的,责令及时改正。

  第二十四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文物、规划等有关部门制定具有重要历史文化价值的河道、水域及桥、闸等水工建筑物、构筑物和遗址保护名录,明确保护范围和标准,建立相关档案;对河湖非物质文化遗产进行挖掘、整理,保护和弘扬河湖文化。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毁坏、拆除列入保护名录中的水工建筑物、构筑物或者遗址。

   

  第四章 河湖水环境保护与管理

  第二十五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开展河湖综合治理和水网建设,修复水体生态功能,提高水体自然净化能力,涵养和保护水资源。

  第二十六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会同有关部门按照河湖治理及保护管理规划确定本市重点河段和重点湖泊生态环境用水量,提出具体生态环境用水保障方案并组织实施。

  河湖生态环境用水应当充分利用雨水和再生水。

  第二十七条 向河湖排水的,入河水体水质应当达到规定的排放标准,并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直接或者间接向河湖排放未经处理或者经处理未达到规定标准的污水,不得向路边雨水口、雨水管线及其附属设施排放或者倾倒污水、污物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

  第二十八条 需要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应当经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批准。

  排水管网覆盖范围地区,不得设置排污口。

  第二十九条 本市建立河湖水功能区限制纳污制度。

  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河湖水功能区对水质的要求和水体的自然净化能力,核定水域的纳污能力,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提出该水域的限制排污总量意见。

  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实施排污许可时,应当考虑入河水域水功能区水质标准。

  水行政主管部门发现水域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超过控制指标或者水功能区水质未达到水域使用功能对水质要求的,应当及时报请有关人民政府采取治理措施,并向同级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通报。

  第三十条 本市建立河湖断面考核制度,严格落实流域统一管理下的河湖保护属地管理责任。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运用信息化手段对河湖水质实施动态监测,定期公布水质监测结果。       

  第三十一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内,禁止洗刷车辆或者装贮过油类、有毒污染物的容器,实施毒鱼、炸鱼、电鱼、设置拦河渔具活动,使用对河湖水体有害的鱼药和高毒、高残留的农药,开办各类商品交易市场、经营摊点以及开展集市贸易活动。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禁止倾倒、堆放、掩埋、弃置垃圾渣土和其他废弃物。

  第三十二条 市和区、县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保护饮用水源安全和人身安全的要求,依法划定并公布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设置警示标志;在未禁止游泳、滑冰等水上活动的水域,活动人员或组织者应当采取安全防护措施。

  新、改、扩建河湖工程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在陡岸、直墙等危险地段设置必要的安全防护设施。

  第三十三条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应当符合水功能区划要求,保证河湖工程、行洪、河湖生态环境、水体、水质的安全,不得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

  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必须报有管辖权的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涉及其他部门的,按照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四条 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种植业的,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推广测土配方施肥、精准施药、病虫害生物防治等农业生产技术,减少农药、化肥使用量,发展绿色生态农业,有效控制农业面源污染。

  在河流两岸和湖泊、水库、塘坝周边从事规模畜禽养殖的,应当符合全市畜牧业发展规划,并对畜禽粪便、废物进行无害化处理,实行污水达标排放,保证水源质量。

  区县、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河湖流域水产养殖的管理,合理确定水产养殖规模和布局,推广循环水养殖、不投饵养殖等生态养殖技术,限制围网养殖,减少水产养殖污染。       

  第三十五条 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的环境卫生管理,按照本市环境卫生责任制执行。

  各责任单位应当落实河湖环境卫生责任,市政市容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监督管理。

  第三十六条 河湖管理范围和保护范围内在确保防洪安全的前提下,应当进行绿化,建设滨河绿化带、绿色步道和亲水健身休闲设施。

  河湖沿岸的绿化、岸坡及河底防护应当按照河湖功能、生态和环保景观要求及绿化技术标准,进行统一规划、设计。

  河湖管理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由河湖管理机构负责;河湖保护范围的绿化及其管理维护分别由园林绿化、公路、水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林木的抚育、更新和维护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河湖管理机构应当依法制定河湖突发事件应急预案,并定期演练。

  河湖发生突发事件时,河湖管理机构应当启动应急预案,迅速到达事故现场进行处置,采取有效措施,防止损失扩大;可能影响公共安全的,应当及时告知受影响的单位和公众,同时向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三十八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应当建立和完善河湖违法行为举报制度,向社会公布受理举报的途径和方式,并为举报人保密。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流域管理机构收到举报应当登记、及时核实处理,并定期公布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五项和第六项、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规定的,依照水、防洪、水污染防治、水土保持等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进行处罚。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条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保护范围内从事以下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行政许可手续,并按以下规定予以处罚;逾期未能取得行政许可手续的,责令限期恢复原状,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恢复原状的,按程序强制清除,所需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一)围河、挖筑鱼塘、挖坑开槽、勘探或者设立线杆、线塔、无线通信塔、标识,或者建设临时性构筑物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设置固定停车场所的,处5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修路,或者修建园林小品、管理房及其附属设施的,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河道改线、开挖人工湖泊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建设单位未经批准擅自开工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补办有关手续;逾期不补办或者补办未被批准的,责令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建设单位未按照经批准的工程建设方案修建工程设施,影响河势稳定、危害河岸堤防安全和其他妨碍河道行洪,但尚可采取补救措施的,责令限期采取补救措施;逾期不采取补救措施或者未达到要求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拆除违法建筑物、构筑物,恢复原状;逾期不拆除、不恢复原状的,强制拆除,所需费用由违法单位或者个人负担,并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非河湖工程及相关设施不符合河湖保护管理标准规范,且产权单位或者管理单位未按规定及时改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限期改正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可以处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毁坏或者拆除保护名录中的河道、水域和水工建筑物、构筑物、遗址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其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10万元以上5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未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擅自在河湖管理范围内新建、改建或者扩大排水口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恢复原状,处5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一款规定,开展水上旅游项目或者其他利用活动时使用以柴油、汽油为动力的游船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8000元以上8万元以下的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赔偿损失或者采取补救措施。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规定,未经批准擅自利用河湖开办旅游项目或者从事其他利用活动的,由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管辖权限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处2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六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依法行使监督检查职责时,发现被检查单位或者个人有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八条及第三十一条规定违法情形且拒不停止违法行为的,经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可以查封、扣押实施违法行为的工具及机械设备等。

  第四十七条 水行政主管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不履行河湖保护管理职责,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追究该行政主管部门主要负责人的行政责任。

  在河湖保护管理工作中,公务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四十八条 本条例自2012年10月1日起施行。1999年6月24日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北京市城市河湖保护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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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广东省深圳市人民政府


深圳市人民政府令

第190号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已经市政府四届一○三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发布,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市长 许宗衡
二○○八年九月一日

深圳市亚硝酸盐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防范亚硝酸盐化学危害和化学性食物中毒,保障人民生命健康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和《食品添加剂卫生管理办法》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深圳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深圳市行政区域内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及其监督管理活动。

  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亚硝酸盐,主要包括亚硝酸钠和亚硝酸钾。从用途上可分为工业用亚硝酸盐、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和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
  亚硝酸盐与其他物质共同组成的混合物也视同亚硝酸盐进行监督管理。

  第四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依法对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进行监督管理。具体如下:
  (一)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生产领域生产亚硝酸盐和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二)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和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经营许可;
  (三)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流通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四)卫生部门负责消费领域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五)建设、交通部门按职责分工分别负责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监督管理。
  (六)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照市政府关于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的决定,负责无证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查处。
  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结合监管领域特点,制定、完善相应的巡查措施,建立巡查结果公示制度,以预防、遏制事故的发生和及时制止违法行为。

  第五条 食品生产企业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严格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标准执行。
  禁止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购买、储存、使用亚硝酸盐。

  第六条 亚硝酸盐的销售实行专营管理。其中,工业用亚硝酸盐由化工原料商店专营;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由食品添加剂门店专营;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由化学试剂门店专营。日用百货和食品商店(场)、集贸市场、小商品批发市场一律不得经营。
  禁止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

  第七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实施许可或备案管理,具体如下:
  (一)生产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的生产许可;
  生产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生产许可并依法办理卫生许可,食品生产企业使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到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备案;
  (二)经营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的,应按规定取得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经营许可;
  (三)销售亚硝酸盐的,应在销售之前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取得注明“亚硝酸盐销售”经营范围的营业执照;
  (四)施工现场使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亚硝酸盐之前按项目管理权限分别向建设、交通部门备案;
  (五)除食品生产企业之外其他企业在工业生产领域使用工业用亚硝酸盐的,应在取得工业用亚硝酸盐之前向所在区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备案。
  按照本规定第(四)、(五)项规定进行备案的,应提交载有使用单位名称、地址、联系电话、使用数量及用途的书面证明,并出具营业执照复印件。

  第八条 亚硝酸盐的生产、经营和使用情况必须严格记录。
  购买亚硝酸盐的必须向亚硝酸盐生产或经营企业告知购买用途,并出具购买单位的营业执照复印件,法人委托书或单位证明,采购人员的身份证和复印件。
  生产或经营企业应当记录购买单位的名称、地址、联系电话和采购人员的姓名、身份证号码及所购数量、用途,并留存相关复印件。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亚硝酸盐使用单位应当建立购买和使用台帐。记录至少保存一年。

  第九条 亚硝酸盐必须储存在专用仓库或专柜内,储存方式、方法与储存数量必须符合相关标准,并由专人实行双人双锁管理。
  亚硝酸盐出入库、柜,必须进行核查登记。库存或柜存亚硝酸盐应当每季度进行核查。

  第十条 亚硝酸盐的包装必须符合国家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国家标准的要求,其包装上应有牢固清晰的标志,内容应当包括:生产厂名、厂址、产品名称、商标、“氧化剂”、“食品添加剂”或“化学试剂”字样、净含量、批号或生产日期、生产许可证等。
  本市销售的亚硝酸盐,应当在包装外加贴显著标识,载明“有毒慎用”字样。


  第十一条 禁止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规定的亚硝酸盐。

  第十二条 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应当定期开展有关安全使用亚硝酸盐的宣传活动,并对从事生产、经营、使用亚硝酸盐人员进行免费培训。具体宣传和培训办法由市食品安全综合监督部门另行制定。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都有权举报。接到举报的部门应当为举报人保密。举报经调查属实的,受理举报的部门应当依据相关举报奖励办法给予举报人奖励。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应当设立举报电话,接收公众的举报;公众也可以拨打市政府的统一公开电话进行举报。有关部门在接到举报后,对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及时进行处理、答复;不属于本部门职责的,应当转交有权处理的部门,并告知举报人。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一款规定,违法使用食品添加剂用亚硝酸盐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二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购买、使用亚硝酸盐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一款亚硝酸盐专营规定超范围经营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向餐饮服务单位(包括职工食堂、食品摊贩等)及个人销售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六条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未办理生产许可或卫生许可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据《国务院关于加强食品等产品安全监督管理的特别规定》进行查处;未向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办理备案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整改,并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二)项规定,擅自从事属于危险化学品的工业用、化学试剂用亚硝酸盐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进行查处。
  违反本规定第七条第(四)、(五)项规定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三万元罚款。

  第十七条 未按本规定第八条规定保存购买者相关资料的,或销售无包装、无标识或包装标识不合格的亚硝酸盐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生产、经营和使用亚硝酸盐未按本规定建立销售记录或台帐,或未按规定保存记录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八条 违反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由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等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责令改正,并处以一万元罚款。

  第十九条 无照经营亚硝酸盐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部门依据《深圳市查处无证无照经营行为条例》进行处罚。

  第二十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不履行规定职责、造成后果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对其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的处分;造成较重后果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造成严重后果的,给予撤职或者开除的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规定,滥用职权或者有其他渎职行为的,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依照《行政机关公务员处分条例》和有关规定对负有责任的领导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涉嫌犯罪的,依法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一条 质量技术监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行政管理、卫生、建设、交通、城市管理综合执法等部门发现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属于其他监管部门职责的,应当立即书面通知并移交有权处理的监管部门处理。有权处理的部门应当立即处理,不得推诿;因不立即处理或者推诿造成后果的,按本规定第二十条第一款处理。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2008年12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广东省广州市人大常委会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2000年1月14日广州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通过 2000年3月30日广东省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2009年4月15日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修订通过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批准修订)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公 告

  (第52号)

  广州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九次会议于 2009年4月15日通过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业经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于2009年5月27日批准,现予公布,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

  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2009年6月12日

  广东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批准

  《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

  (修订)》的决定

  (2009年5月27日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通过)

  广东省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一次会议审查了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报请批准的《广州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条例(修订)》,决定予以批准,由广州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布施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管理,维护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秩序,保障客运安全,提高客运服务质量,维护乘客、从业人员与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公共汽车电车客运行业的发展,根据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规划的制定、客运服务设施的建设、线路的运营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适用本条例。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共汽车电车,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按照核定的编码、线路、站点、时间和票价运营,供公众乘坐的汽车电车。

  本条例所称客运服务设施,是指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的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停车场、维修保养场、站务用房、候车亭、站台、站牌、专用道、优先通行信号系统以及供配电系统等设施。

  第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发展,应当遵循统筹规划、合理布局、方便快捷、政府扶持的原则,与经济发展、城市建设、环境保护和人民生活水平相适应,并与其他公共客运方式相衔接。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优先发展公共交通的要求,加大对公共汽车电车行业的资金投入,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客运服务设施的规划、建设等方面给予政策扶持。具体办法由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制定。

  本市适度发展大运量快速公共汽车交通系统,具体管理规定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五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实施本条例。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市客运交通管理机构、区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具体管理工作。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本级道路运输管理机构负责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的日常管理和监督检查,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城乡规划、市政、公安、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工商、税务、环境保护、物价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能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

  第六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和改革、城乡规划、建设、公安、市政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综合交通体系规划和公共交通专项规划,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报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应当包括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在城市公共交通方式中的构成比例和规模、客运服务设施的用地范围、场站和线路布局、车辆和设备配置、专用道、无障碍设施配置等内容。

  公共汽车电车客运站场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年度固定资产的投资计划。

  第七条 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应当遵循适度超前和方便市民出行的原则,适应城乡一体化、城际协调发展的需要,与其他公共交通专项规划合理衔接,扩大服务覆盖面,提高运行效率。

  第八条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制定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草案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草案的过程中,应当采取论证会、听证会或者其他方式征求专家和公众的意见。形成草案后,应当将草案向社会公示,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

  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应当符合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

  第十条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控制性详细规划中优先、合理安排客运服务设施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法定程序不得改变其使用性质。

  第十一条 下列工程项目在编制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按照规划技术标准同时对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进行规划设计或者预留用地:

  (一)新建或者扩建火车站、公路客运站、客运码头、轨道交通车站、航空港;

  (二)大型的工业园区、科技园区、商业区、旅游景点、公共文化娱乐场所、体育场馆;

  (三)一万人以上的住宅小区;

  (四)新建、扩建、改建城市道路以及需要设置客运服务设施的公路。

  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审定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的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总平面图时,应当核查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和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并将审定结果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与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工程项目配套的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除由主体工程的建设单位负责建设的外,其他配套站场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建设,发展和改革、财政、建设、城乡规划、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相关单位应当予以配合。建设单位应当保障配套站场与主体工程同步验收、同步投入使用。

  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和枢纽站的建设。

  第十二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站名应当以所在道路、文物古迹、公共设施、标志性建(构)筑物的标准名称命名,不同线路同一站点的站名应当统一。

  第十三条 市政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城市道路的实际状况,设置公共汽车电车专用道和优先通行信号系统;结合城市道路的新建、扩建和改建,在主干道设置港湾式站台。

  第十四条 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严格执行国家和省、市有关规定以及技术标准。城乡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批复客运服务设施建设工程项目的设计方案时,应当将有关资料抄送交通行政主管部门。

  第三章 经营许可

  第十五条 设置、调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城市道路设计、城市公共交通站场设计等规范,方便乘客乘车、转车,满足交通安全、畅通的要求,并与轨道交通、公路客运、水路客运、铁路、航空等交通方式相衔接。

  公共汽车电车中途车站设置的站距一般为五百米至一千米,在同一中途车站停靠的线路不得超过十二条。

  第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政、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公共汽车电车客运专项规划、客流调查与预测分析情况,制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车辆数、车型、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等内容。

  第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草案向社会公示,听取公众意见,公示时间不得少于三十日,并在组织实施二十日前向社会公布。

  第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实行经营许可制度。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通过招标的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

  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市市区内和跨县级市行政区域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县级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许可的招标。

  第十九条 申请参加公共汽车电车线路投标的,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依法注册的企业法人;

  (二)有良好的银行资信、财务状况及相应的偿债能力;

  (三)有与其经营规模相适应的客运车辆或者相应的车辆购置金;

  (四)有合理、可行的线路运营方案;

  (五)有客运服务、行车安全等方面的运营管理制度及相应数量的驾驶人员;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有关规定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日内,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向中标人颁发线路经营许可证件,并与其签订线路经营协议。线路的经营期限每期不得超过八年。

  市人民政府可以根据本条第一款所列条件制定具体的实施规定。

  第二十条 线路经营协议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车型、车辆载客限额、票价;

  (二)经营期限;

  (三)经营服务质量标准;

  (四)对车辆、客运服务设施、从业人员、安全生产的管理和监督措施;

  (五)线路经营许可的变更、延续和终止;

  (六)违约责任;

  (七)争议解决方式;

  (八)双方约定的其他事项。

  第二十一条 线路经营期限内,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根据线路的运营情况,提出调整线路走向、停靠站点、发车频率、车型等意见。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协商一致后,可以变更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将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有关情况和线路经营协议的内容向社会公布。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不得转让线路经营许可,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二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经营期限内要求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应当提前六十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的决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未经批准不得擅自暂停或者终止线路经营。

  第二十四条 线路经营协议约定的经营期限届满六个月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延续经营期限。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期限届满三个月前作出是否准予延续的决定。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经营的线路符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调整计划,且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运营服务状况良好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作出准予延续的决定,并与其重新签订线路经营协议。

  第二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投入运营的车辆应当取得车辆运营证。取得车辆运营证的车辆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车辆技术性能符合国家机动车安全标准和运营车辆综合性能技术标准;

  (二)符合国家有关使用清洁能源的规定,尾气排放符合本市执行的机动车污染物排放标准;

  (三)在车辆内部安装和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治安视频监控、智能调度设备,但不得影响车辆安全运营;

  (四)在规定位置标明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线路走向示意图、票价、服务和投诉电话,设置标识图案及其他服务标志;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内部安装和使用电子服务信息发布等设备。

  第二十六条 申请车辆运营证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提交下列文件:

  (一)申请书;

  (二)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相关资料或者证明。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对符合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车辆,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核发车辆运营证;对不符合规定条件的车辆,应当以书面形式说明不予核发车辆运营证的理由。

  第二十七条 市政工程施工、举办大型公共活动、重大节日活动、实施交通管制等影响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的,市政、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以书面形式及时通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执行。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七日前,在线路各站点告示,并通过新闻媒体向社会公告,紧急情况下临时设置或者调整运营线路、站点的除外。

  第四章 运营管理

  第二十八条 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规范的公共汽车电车企业的成本费用评价制度和政策性亏损审计评估制度,评价结果和审计评估结果作为财政补贴、补偿的依据。

  实行公共汽车电车低票价、月票以及为老年人、残疾人、伤残军人、学生等提供减免票措施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补贴;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的,市、县级市人民政府应当及时给予其补偿。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第二十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可以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承担政府指令性任务,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统一调度、指挥:

  (一)举行全市性重大社会活动;

  (二)抢险救灾;

  (三)其他需要紧急疏运的情形。

  第三十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线路投入运营前,应当根据线路经营协议编制线路行车作业计划。编制、调整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报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线路行车作业计划应当包括线路走向、停靠站点、首末班车时间、配备车辆数、发车频率等事项。

  第三十一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

  (二)不得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

  (三)不得违反本条例规定拒载乘客、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

  (四)按照物价部门核定的票价标准收费,向乘客提供合法有效车票凭证;

  (五)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治安视频监控等设备;

  (六)保持运营车辆清洁,定期消毒,使其符合国家卫生标准;

  (七)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保证车辆整洁、设施完好,车辆性能、尾气排放符合相关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

  (八)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更新运营车辆;

  (九)接受公众的监督并受理投诉;

  (十)定期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填报运营统计报表。

  鼓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在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运营和管理中应用先进的科学技术和管理方法。

  第三十二条 采用装有空调设施车辆运营的,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在车厢内显著位置显示车内温度信息。空调车运行时,应当开启通风换气设施;车厢内温度高于二十六摄氏度时,应当开启空调设施降低车内温度。

  第三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制度,设立安全生产管理机构或者配备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保证安全生产所必需的资金投入,依法承担运营安全生产责任,保障乘客乘车安全。

  第三十四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按照法律、法规关于消防管理、事故应急救援的规定,在车厢内按国家相关标准配置灭火、逃生等器材和设备,并定期检查、维护和更新,保持其技术性能有效。

  第三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建立、健全车厢治安防范管理制度,制定具体的客运安全事故应急预案,并定期组织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演练。

  突发公共汽车电车客运安全事故时,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立即启动客运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抢救伤员,并且及时、如实向交通、安全生产监督、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报告。

  第三十六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对运输过程中乘客的伤亡,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承担相应责任。

  第三十七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应当定期对从业人员进行教育和培训,提高从业人员的服务质量。

  第三十八条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在从事驾驶服务时,除应当遵守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的规定外,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安全文明行车;

  (二)按照规定携带和使用证照;

  (三)维护乘车秩序,为老、幼、病、残、孕妇及抱婴者提供必要的帮助;

  (四)协助、配合公安等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在公共汽车电车上发生的违法行为;

  (五)遇到突发事件危及乘客安全时,应当及时报告公司,必要时还应当报告公安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并疏散乘客。

  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违反第三十一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依照本条例第五十九条的规定承担法律责任。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可以依照劳动合同、公司规章制度追究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的责任。

  第三十九条 车辆在运营过程中发生故障不能正常行驶时,驾驶员应当及时安排乘客免费换乘同线路的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无法安排的,乘客有权持乘车凭证要求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退还车费。

  第四十条 乘客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得携带易燃、易爆、有毒、放射性、腐蚀性、有刺激性气味以及其他危及行车安全的物品乘车;

  (二)不得妨碍公共汽车电车驾驶员驾驶、影响行车安全;

  (三)不得携带超大、超重、超长或者可能污损车辆、伤害其他乘客的物品;

  (四)不得携带除导盲犬、扶助犬外的犬只和其他危及乘客人身安全的动物上车;

  (五)不得损坏车辆和车辆上的设施;

  (六)不得在车厢内吸烟、随地吐痰、乱扔废弃物;

  (七)按规定支付车费、出示有效乘车票证;

  (八)醉酒者、精神病患者、学龄前儿童及行动不方便者,应当有成年人陪同乘车;

  (九)有序上、下车。

  公共汽车电车乘车守则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并公布。

  提倡乘客主动为老、幼、病、残、孕妇、抱婴者让座。

  第四十一条 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规定的,驾驶员有权进行劝阻和制止。乘客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八项规定,经劝阻拒不改正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并告知有关行政管理部门。

  乘客未按规定支付车费或者使用伪造、涂改、过期的乘车票证的,驾驶员可以要求其补交车费。乘客拒不补交的,驾驶员可以拒绝为其提供客运服务。

  第四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客运服务设施的日常监督管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改变客运服务设施的使用功能。

  第四十三条 公共汽车电车首末站、中途站、枢纽站的管理单位应当按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规定的技术标准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划定车道标线,设置站名、站牌、指示牌等标志,维持站内行车秩序,保持站内环境清洁、设施完整。

  公共汽车电车站牌上应当标明站名、线路名称、首末班车时间、沿途停靠站的站名、开往方向、营运收费标准、服务和投诉电话等内容,保持字迹清晰。

  第四十四条 首末站、枢纽站的公共汽车电车应当在指定位置停车候客。

  第四十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

  (二)在电车架线杆、馈线范围内修建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放、悬挂物品;

  (三)覆盖、涂改公共汽车电车站牌、标志牌或者客运交通标志;

  (四)在中途站范围内停放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设置摊点、摆放物品等;

  (五)其他影响客运服务设施正常使用的行为。

  第四十六条 在公共汽车电车车站、车身上设置广告的,不得覆盖站牌、车辆标志、车窗等设施和影响安全驾驶。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四十七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法定职责和程序,定期对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活动进行监督检查。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驾驶员应当接受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依法实施的监督检查,如实提供有关资料、说明情况。

  第四十八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进行监督检查时,可以向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从业人员和乘客了解情况,查阅和复制有关材料,但应当保守被调查单位和个人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

  第四十九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执法人员的管理,提高执法人员的素质和管理水平。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依法制定执法操作规范,向社会公布。执法操作规范应当体现文明执法的要求。

  第五十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应当坚持公正、文明执法,坚持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注重对违法行为的纠正和对违法行为人的教育。

  第五十一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在实施监督检查等行政执法时,执法人员不得少于两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执法人员在执行职务时,应当使用文明用语,出示交通行政执法证件,不得侵害当事人的合法权益、辱骂或者威胁当事人、违法损毁当事人的证件或者物品。

  第五十二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制定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的评议办法,定期组织公安、环保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行业协会和乘客对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履行线路经营协议的情况进行评议。评议结果应当向社会公布,并作为本条例第二十四条规定的是否准予延续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期限的依据之一。

  第五十三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举报和投诉制度,公开举报和投诉电话号码、通讯地址和电子邮件信箱。属于实名举报或者投诉的,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举报或者投诉之日起十五日内将处理意见答复举报人或者投诉人。举报人和投诉人应当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证据。

  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四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任免机关或者监察机关按照管理权限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反本条例第十八条、第十九条规定,不通过招标方式确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或者不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规定进行招投标,或者向不符合法定条件的投标人核发线路经营许可证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规定,不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有关许可证件或者作出有关决定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对不符合法定条件的车辆核发车辆运营证的;

  (四)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滥用职权违法调度、指挥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情节严重的;

  (五)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一条规定,粗暴执法,情节严重的,或者给公民人身和财产造成损害、给单位造成损失的;

  (六)违反本条例第五十三条规定,接到举报或者投诉后未依法处理、答复,造成严重后果的;

  (七)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公共汽车电车专项规划、公共汽车电车客运服务设施建设计划、公共汽车电车线路设置及调整计划,未按规定程序听取公众意见、向社会公开、报经批准的,由本级人民政府或者上级主管部门责令改正、通报批评。

  第五十五条 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和车辆运营证:

  (一)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取得线路经营许可后,将线路经营权违法转让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擅自暂停、终止线路运营的。

  第五十六条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具备本条例第十九条规定条件的,应当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的,吊销线路经营许可,吊销车辆运营证。

  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检查核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不具备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条件的,责令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限期改正;逾期未改正,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规定的,吊销车辆运营证,对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未取得线路经营许可、车辆运营证从事公共汽车电车经营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停止经营,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三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不服从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统一调度、指挥的,由市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

  第五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七条规定,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公共汽车电车线路经营者行政处罚:

  (一)涂改、出租、出借或者转让车辆运营证的,责令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二)擅自改变线路、站点运营,拒载、中途逐客、滞留车站候客,不按照核定票价标准收费,不按照规定使用公共交通电子收费、智能调度、空调等设备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三)不按照规定安排乘客免费转乘或者退回车费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四)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维修、保养和检测运营车辆的,责令停止运营,暂扣车辆运营证,并按违规车辆每辆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逾期未改正的,吊销车辆运营证;

  (五)拒绝交通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情节严重或者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千元以下罚款;

  (六)不受理投诉或者不按规定填报运营统计报表的,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五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五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或者《广州市养犬管理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关依照《广州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规定》的有关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六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项规定,擅自设置、调整、拆除、占用或者损坏客运服务设施的,由交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处以三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二条 非公共汽车电车车辆进入公共汽车电车专用车道内行驶或者在公共汽车电车中途站范围内停放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予以行政处罚。

  第七章 附 则

  第六十三条 本条例自2009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