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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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

  (1994年6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发布,根据2010年12月2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根据2012年2月7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1号公布的《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等15件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条(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行政监察,保证监察机关依法行使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和国家其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适用范围)

  本市各级监察机关根据法定的职责,对国家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国家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法违纪所涉及财物予以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的活动,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没收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涉及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没收: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行贿、受贿、介绍贿赂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经济往来中,违反规定收受各种名义的回扣、手续费,归个人所有的财物;

  (三)行政机关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行贿,或者违反规定给予个人回扣、手续费,或者为他人谋取利益而索取、收受他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贪污、挪用、贿赂的赃款赃物从事各种活动而获得的收益;

  (五)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的财产和支出明显超出合法收入,且本人不能说清差额部分合法来源的财产和支出;

  (六)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规定经商办企业,从事其他营利性活动或者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在经济实体兼职取得的酬金;

  (七)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没收的财物。

  第四条(追缴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予以追缴:

  (一)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贪污、挪用的公共财物;

  (二)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在国内外公务活动中接受礼品,按照规定应当交公而不交公的礼品;

  (三)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无偿占有或者象征性付款等方式侵占国家、集体或者个人的财物;

  (四)行政机关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收受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的财物或者接受财产性的收益;

  (五)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追缴的财物。

  第五条(责令退赔项目)

  对下列行为所得的财物(包括财产性收益)责令退赔:

  (一)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和行政机关任命的其他人员违反规定借用公共财物或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以借用、试用等名义占用本单位、与本人有公务关系的单位或者个人的财物;

  (二)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违反财务规定,挥霍浪费国家资财,用公款旅游、请客、送礼的费用;

  (三)行政机关违反规定乱收费、乱罚款、乱摊派而获得的财物;

  (四)按其他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应由监察机关责令退赔的财物。

  第六条(监察决定和清单)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违法违纪所得财物,应当作出监察决定。

  在作出责令退赔的监察决定之前已经退赔的,可以不作监察决定,但须开具责令退赔财物的清单。

  第七条(开具凭证)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财物,应当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和上海市财政局统一监制的凭证。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开具由监察部统一印制的凭证。

  第八条(送达决定)

  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应当将监察决定送达有关单位或者人员,由有关单位或者人员在送达回证上记明收到日期并签名或者盖章。拒绝签收的,不影响决定的执行。

  责令退赔的财物,需要直接退赔给原主的,在将监察决定送达被执行人的同时,还应当告知原主。

  第九条(处分)

  拒绝执行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的,由监察机关依法给予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条(暂扣措施)

  为了保全证据,防止需检查、调查的财物被转移或损毁,监察机关在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决定前,可以依法对需检查、调查的财物暂予扣留或者封存。

  第十一条(暂扣程序)

  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必须经县级以上监察机关负责人批准,出示监察通知书,并开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暂予扣留或者封存财物的清单。

  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时间不得超过办案期限。

  第十二条(暂扣处理)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确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按照本规定的程序作出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同时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

  经检查、调查,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财物不属违法违纪所得的,应当发出解除暂予扣留或者封存的措施的监察通知书,并出具由上海市监察局统一印制的发还财物清单,将财物发还原主或者启封。

  第十三条(财物处理)

  没收的财物,一律上缴国库。

  追缴、责令退赔的财物,应当退回或者退赔给原单位或者个人。但原单位或者个人参与违法违纪活动的或者无法退回或者退赔的,上缴国库。

  没收的物品,追缴、责令退赔物品中应上缴国库的,按照《上海市罚没财物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理。变价款全部上缴国库。

  第十四条(申诉)

  当事人对监察机关没收、追缴或者责令退赔财物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条的规定,向原处理机关申请复审。对复审决定不服的,可以向上一级监察机关申请复核。复核决定为终审决定。

  第十五条(协助责任)

  有关单位应当协助监察机关执行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决定。无故拒绝、拖延的,或者包庇、袒护违法违纪人员、组织的,由监察机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给予直接责任人相应的行政处分。

  第十六条(财物管理和违纪处分)

  监察机关应当加强对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财物的管理,严格各种凭证的领用、缴销制度和财物的保管、处理制度。

  没收、追缴、责令退赔和暂予扣留、封存的财物,不得挪用、调换、压价私分或者变相私分。对违反者,除责令退还财物外,视情节予以相应的行政处分;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处理。

  第十七条(参照执行)

  市政府各委、办、局监察机构受市监察局的委托,在职责管辖范围内没收、追缴或责令退赔财物时,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应用解释)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上海市监察局负责解释。

  第十九条(施行日期)

  本规定自一九九四年八月一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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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关于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意见


国中医药医政发〔2013〕42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中医药管理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中医科学院:
为认真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扶持和促进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若干意见》(国发〔2009〕22号),适应人民群众不断增长的健康需求和经济社会发展对中医护理工作的新要求,提高中医护理服务水平,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和诊疗工作中的作用,现就加强中医护理工作提出如下意见:
一、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
中医护理工作是中医药工作的重要组成部分,在长期的临床实践中,已经形成了以中医药理论为指导的、独具特色的技术方法和服务流程,成为中医药综合防治疾病的重要手段之一。中医护理以人为本、注重整体,辨证施护、个性化强,技术方法灵活多样、易于接受,与现代护理互相补充,发挥着重要作用。随着健康观念变化和医学模式转变,中医护理越来越显示出其独特的优势。加强中医护理工作,对于改善医疗服务质量,实现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充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提高中医临床疗效、满足人民群众多样化、个性化的需求,都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近年来,经济社会的迅速发展和人们对健康的更高关注,对中医护理提出了更高要求。但目前中医护理工作进展相对缓慢,不能适应社会和中医药事业发展的要求。中医护理特色优势未充分发挥,中医护理人力资源缺乏,中医护理技术尚未得到广泛应用,辨证施护水平有待提高,中医护理学术发展缓慢,科研水平不高。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和中医药机构要充分认识加强中医护理工作的重要性和紧迫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采取有力措施,全面加强中医护理工作。
二、指导思想和基本原则
(一)指导思想
以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为指导,紧紧围绕保障和改善民生及深化医药卫生体制改革总体目标,保持和发扬中医护理特色优势,丰富和发展中医护理理论与实践,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提高临床疗效中的重要作用,维护和增进人民群众健康。
(二)基本原则
发挥特色,提高疗效。坚持以人为本、立足临床,广泛应用中医特色护理技术,优化中医护理方案,增强中医护理服务能力,提高中医临床疗效。
深化改革,强化管理。积极创造条件,着力加强中医护理人才队伍建设,创新中医护理服务模式,建立健全中医护理管理和质量评价长效机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发展相关政策措施。
突出重点,协调发展。坚持遵循中医药事业的发展规律,明确中医护理发展方向,把握中医护理工作重点,以临床为核心,统筹兼顾,促进中医护理临床、教学、科研全面发展。
三、切实加强中医临床护理工作
(一)牢固树立中医护理服务理念
各中医医疗机构、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和中医护理工作者要充分认识中医临床护理工作的特殊性,增强责任感和使命感,以中医的整体观念为指导,以病人为中心,坚持“辨证施护”的中医临床护理原则,开展具有中医特色的临床护理工作。
(二)积极推广实施中医护理方案
各中医医疗机构和综合医院中医临床科室要积极探索针对疾病的不同症状和证候实施有针对性的中医护理措施,丰富“辨证施护”的内涵。梳理、总结、提炼常见病和优势病种中医护理经验,制定中医护理方案,并推广实施。适时开展中医护理方案分析评价工作,及时优化、完善中医护理方案,并在中医护理方案基础上,修订中医护理常规,指导临床中医护理工作,提高中医临床疗效。到2015年,制订并实施中医护理方案100个。
(三)大力推进中医综合治疗工作
中医医疗机构应广泛应用中医护理技术,中医医院(含中西医结合、民族医医院,下同)每个科室至少开展4项以上中医护理技术,护理人员熟练掌握技术操作规程。在中医医院综合治疗区(室)建设中,充分发挥护理人员的作用,配备一定数量的护理人员,积极协助医生开展中医特色治疗。护理人员应积极运用、规范操作中医诊疗设备,丰富中医护理手段。鼓励探索中西医护理技术有机结合的途径和方法,提高临床护理水平。
(四)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
遴选、建设一批具有示范带动作用的国家级和省级中医护理重点专科,探索创新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模式。加强重点专科内涵建设,组织实施中医护理方案,传承、推广专科中医特色护理技术、经验方法。加强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协作组建设,构建学术、技术交流平台,开展学术交流、技术协作、技术指导、技术推广和科学研究,促进中医护理技术创新和学术进步。
(五)拓展中医护理服务领域
充分发挥中医护理在治未病、老年病和慢性病防治、康复工作中的特色优势作用。以机构为支撑、家庭为基础、社区为依托,促进中医护理服务逐步向基层和家庭拓展,向老年护理、慢病护理、临终关怀等领域延伸,增强中医护理服务的连续性、稳定性、协调性与整体性,为社会提供高效、优质、便捷的中医护理服务。
(六)建立健全中医护理质量评价考核体系
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根据中医医院规模,设置二级或三级护理质量管理组织,对中医护理工作的要素质量、环节质量和终末质量进行全面评价。强化护理人员的质量意识,规范护理行为,在发挥中医护理特色优势的基础上,努力提高患者的生命质量,满足患者需要,维护患者权利,持续改进护理质量。
(七)深入开展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
以公立中医医院改革为契机,深入开展中医特色优质护理服务示范工程活动。坚持以改革护理服务模式为切入点,实施临床护士对患者的责任制整体护理,全面履行护理岗位责任制,深化专业内涵建设。创新中医护理工作模式,注重运用中医护理理论在生活起居、饮食调护、用药护理、情志护理、健康教育等方面提供个性化中医护理服务,为患者提供全面、全程、整体具有中医特色的优质护理服务。至2015年,全国创建100所国家级、300所省级优质护理服务先进单位。
四、强化中医护理队伍建设
(一)合理配备护理人力资源
中医医疗机构要按照《中国护理事业发展规划纲要(2011-2015)的要求,增加临床护士数量,普通病房实际床护比不低于1:0.4,逐步达到1:0.5~0.6。临床护理岗位护士占全院护士比例不低于95%,重症监护病房、门(急)诊、手术室等重点部门护士配置合理。至2015年,原则上中医院校毕业或中医护理专业护士比例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4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30%;大专以上学历的护士三级中医医院不低于80%,二级中医医院不低于50%。
(二)加大中医护理人才培养力度
中医医疗机构应切实加强对全体护理人员的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建立健全护理人员中医药规范化培训制度,确保各项培训制度及计划落实到位,确保系统接受中医药知识与技能培训的护理人员达到其相应岗位护理人员总数的70%以上;非中医院校毕业或非中医护理专业的护士在中医医疗机构工作3年内完成中医理论与技能培训累计时间不少于100学时。至2015年,中医医院应建有中医护理培训示教室,有专人负责,制定培训计划,明确培训目标,采取多种形式,加强对不同层级护理人员培训。
加强中医医疗机构护士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十二五”期间,在全国中医医疗机构遴选一批护士进行中医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提高中医护理能力与水平。
(三)重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建设
要将中医护理管理队伍培训纳入医院管理干部培训规划,统筹安排、分步实施。要建设一支中医政策水平较高、业务能力突出、管理素质优良的中医护理管理队伍。至2015年,三级中医医院中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护理管理人员应不低于60%。500张床位以上的中医医疗机构,要积极创造条件设立护理副院长。
五、推动中医护理教育科研及对外交流
(一)大力发展中医护理院校教育和继续教育
各中医药院校的护理教育工作要与中医临床紧密结合,课程设置应符合中医医院的服务模式与专业特点,密切与中医医疗机构之间的合作与联系。以中医临床护理需求为导向、专业教育为主旨、人文关怀为根本、实践创新为引领,强化中医理论知识和技能的学习。发展中医护理继续教育,以满足中医护理工作职业发展需求为导向,以岗位胜任能力为核心,积极开展有针对性、实用性、协调性和有效性的中医护理继续教育,全面提升中医护理人员队伍的整体素质。加强中医护理学科建设,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发展与创新。
(二)着力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重视中医护理科研工作,围绕临床护理,发挥中医药特色优势,以提高中医护理效果为核心,加强中医护理理论内涵、科学基础以及临床实践评价研究。积极开展中医护理经验筛选、梳理与传承,重点围绕中医护理的疑点和难点问题开展研究,规范中医护理技术与方法的操作规程,建立中医护理效果评价标准,形成中医护理推广模式,促进中医护理学术创新。开展中医护理研究室建设工作,提高中医护理科研水平。
(三)全面促进中医护理对外合作与交流
采取多种形式加强中医护理领域的国际交流,学习、借鉴境外先进的护理服务理念、专业技术经验、教育管理模式,大力传播推广中医护理理念、方法和成果,推动中医护理工作走向世界。
六、落实中医护理工作的保障措施
(一)切实加强组织领导
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把中医护理工作作为中医药事业发展的重要组成部分,统一部署、统筹安排、同步实施。要明确职责,各级中医药管理部门要设专(兼)职中医护理管理干部,负责中医护理管理工作。要充分发挥中医药行业学会与协会的作用,鼓励、支持行业学会与协会积极参与中医护理工作。各中医医疗机构要加强护理管理部门和其他部门的协调配合,明确护理、医疗、药剂、后勤保障等相关部门职责任务,完善机制,相互配合,整体推进。
(二)完善政策与保障措施
各地要研究有利于开展中医护理工作的政策与措施,加强与有关部门的沟通协调,积极探索与建立中医护理技术、中医辨证施护等中医护理服务价格形成机制,推动制定和提高中医护理服务项目收费标准,并将其纳入医疗保险报销范畴;单独设立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评审系列,探索建立体现中医特色的中医护理专业技术职务考评标准,实行同行评议,促进中高级中医护理专业技术人才队伍建设。
多渠道筹措资金,加大对中医护理工作的经费投入,在中医护理重点专科建设、技术推广、人才培养、科学研究等方面给予倾斜。加强护理管理信息化建设,提高护理服务效率。
完善医院人事和收入分配制度,完成护士的岗位设置管理工作,建立科学的绩效考核机制,护士的收入分配、职称晋升、奖励评优等向临床一线和中医护理倾斜,做到多劳多得、优绩优酬、同工同酬,努力创造良好的职业发展条件,稳定临床一线护士队伍。
(三)加大管理与监督力度
省级中医药管理部门应成立中医护理质量控制中心,全面负责本辖区中医护理质量的指导和监督。结合实际,制定并不断完善中医护理质量考核评价标准,评价中医医疗机构中医护理重点工作完成情况,针对存在的问题及时提出整改措施,促进中医护理质量持续改进。


国家中医药管理局
2013年7月22日




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述略

罗金寿 熊利民


  摘要:抗战时期战区交通梗阻,为了方便当事人上诉,国民政府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在审判组织和诉讼程序上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本文对战区审判制度进行了介绍和评述。
  关键词:巡回审判 组织 程序
  抗日战争时期,沦陷区交通梗阻,司法设施遭受破坏,法院不能正常运作,当事人接近司法困难。而战区的纠纷化解,人心安定对于抗战有重要意义。为了适应战时环境,服务于抗战需要,国民政府于战区实行巡回审判制度。本文将对中华民国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的实施情况、基本制度和诉讼程序进行介绍和评述。
  一、战区巡回审判制度实施概况
  战区各地交通失去常态,当事人上诉不便。司法行政部认为:“第二审之审判与其以当事人就法官,毋宁以法官就当事人”,[1]因而设立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由高等法院或分院于战区内派推事巡回审判其管辖的第二审民刑诉讼案件。为了借鉴,委托驻英大使郭泰?和驻美大使胡适搜集有关资料,1939年11月胡适将驻美大使馆法律顾问Harold Reigleman所作《美国巡回审判制度研究报告》寄送给司法行政部。而巡回审判“所需经费应由该管高等法院编具概算,商请省政府就该省原缩编预算所列法院经费之现已停支者予以照拨,拨不足额或无款可拨时,则动支省预备费。如尚有窒碍即就该省历年法收余款及经费节余或其他未动用之专款先行垫付,以免无着而利进行。”[2]
  1938年12月15日颁布《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司法行政部通令战区各高等法院试办巡回审判。而“巡回审判,在我国尚属创举,而战区交通梗塞,尤具特殊情形;若诉讼程序悉依一般法规办理,势必有所扦格”,[3]因而,司法院于1939年8月16日公布施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
  此项制度历年推行于湖北、广东、河南、浙江、江苏、安徽、江西、山西、山东九省。1944年司法行政部认为:“巡回审判制度施行以来尚著有成效,后方各省边区上诉案件为数少,究其原因虽由地阔人稀使然,要亦途程过远交通不便之所致是,则巡回审判制度亦有适用于非战区之必要。”[4]拟在后方省份交通不便地带推行巡回审判制度,并拟定了《高等法院巡回审判条例草案》。后因抗战结束,于1945年12月将《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及《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同时废止。
  二、战区巡回审判基本制度
  战区巡回审判组织及诉讼程序删繁就简以适应战区环境。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以及司法行政部就发布的系列训令,战区巡回审判制度简要概括为以下几方面:  (一)巡回区域和期间
  根据《战区巡回审判办法》的规定,实行巡回审判的各省又划分若干巡回审判区,具体区域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依实际状况划定。如1939年3月,南昌被日军侵占后,江西高等法院迁往泰和县,南昌、新建两县亦部分沦陷,其非沦陷区则由两县政府兼理司法。1940年,为开展沦陷区的审判活动,江西高等法院成立巡回审判第一区和第二区,分别审理该区的上诉案。[5]但浙江省没有分区,由高等法院浙西临时法庭推事轮流任之。[6]
  巡回审判的期间由该管高等法院或分院根据区域大小和交通状况确定,并于巡回区域内先期布告。每次巡回的期间视区域之广狭、交通之难易,分别定为一个月至三个月。巡回审判推事之执行职务除确因交通上之窒碍外以遍及辖县为要义,即使明知某县无案可办,亦仍须按期前往巡回。[7]
  (二)案件管辖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规定,战区民刑事案件由有管辖权的高等法院或分院进行。适用巡回审判的为巡回区域内第二审上诉讼案件。《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并没有对巡回审判管辖的案件进行具体限制,但是各高等法院根据实际情况也可能进行限制,如江西高等法院于1939年2月在转发司法部训令中规定巡回审判只能审理判处有期徒刑以下的案件。[8]
  (三)巡回审判人员和薪金
  巡回审判由高等法院或高等法院分院推事一人或三人进行,巡回审判推事应具有法院组织法所定高等法院推事资格,并富有审判民刑诉讼案件之经验。符合巡回审判资格并且愿意承担巡回审判职务的人员,在1939年1月31日以前“缮具详细履历,叙明志愿服务区域,并现在通信地址就近呈由本部(即司法行政部)或当地法院声请核办,以凭酌量需要时随时派用”。[9]
  办理巡回审判之推事的俸给筹备专款支付,推事除给予原薪金外,另给与补助金。巡回审判推事的补助定为每月100至250元,以50元为一级,由司法行政部按其成绩及资历酌情评定。但推事的薪金和补助金依照国民政府规定的紧缩通案只发80%。薪金全部或一部分由指定汇款处所由司法行政部或令高等法院按月汇寄。[10]然而,抗日战争时期,各法院由于经费拮据,常常发不足职员薪金。如1940年,江西省高等法院庭长邵博等4人荐任二级月俸380元和八级月俸260元,实支俸额只有一半。推事毛耀德等5人荐任六级月俸300元和十一级月俸200元,实支俸额为150元和100元。[11]
  (四)辅助机关
  当地司法机关和县政府在巡回审判中承担着辅助职能,其具体职责包括以下几方面:
1.派员协助办案。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派人承办书记员、录事、执达员、检验员、司法警察和庭丁等辅助人员所办的事务。但巡回审判推事在必要时,可以带法院人员办理。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所派的参与办案人员分别受巡回审判推事或者书记官之指挥。
  2.紧急处分和调查取证。在巡回审判推事未到达前,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必要时可以实施紧急处分,对上诉书状提出新事实或新证据可以先调查证据或为其他准备程序。如果经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调查取证的证人或鉴定人的陈述明确、无讯问的必要,巡回审判推事可以不再行传唤。
  3.排定审理期日、传集诉讼关系人和证人。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4.假扣押、假处分。[12]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民事诉讼关于假扣押、假处分进行裁定。
  5.返还扣押物、赃物。如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返还刑事诉讼关于羁押之裁定被告释放及判决后的扣押物、赃物。
  6.收受书状、移交卷证。当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对于巡回审判推事的裁判提起上诉或抗告,以书状向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提起。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在收受上诉状或抗告状后,认为有民事诉讼法第439条第1项和第487条第2项,以及刑事诉讼法第376条或第400条第1项情形的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即遇以下情形应交巡回审判推事办理:(1)提起民事上诉,超过上诉期间,或对于不得上诉的判决上诉;[13](2)提起民事抗告,超过抗告期间,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提出抗告;[14](3)刑事上诉违背法律程序,或上诉权已经丧失,或是对于不得向第三审法院上诉的判决上诉,以及上诉书状未叙述理由,于提起上诉后十日内未补提理由书;[15](4)认为刑事抗告违背法律程序,或抗告权已经丧失,或对于不得抗告的裁定的抗告。[16]除上述情形外,由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将书状与卷证直接送交第三审法院或检察官。但抗告卷证移送以必要为限。此外,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作为原审机关时,其收受应送第二审法院之文书卷证,除等待巡回审判推事到达后移交外,应先开列案由随时报告巡回审判推事。
  7.执行。刑事诉讼的执行由当地第一审检察官或县长实施。对于接收羁押及徒刑、拘役易服劳役的执行,无监所地方由巡回审判推事交县政府或者附近监所处置。巡回审判推事不在当地时,当地司法机关或县政府对刑事执行作裁定,但对县长的执行声明异议的除外。
  (五)开庭地点
  巡回审判于其管辖区内司法机关或县政府或其他适宜场所开庭。但县政府所在地经常因军事推移而变更,因而开庭地点也随同变化。因此,巡回审判推事须与执行职务所在地的军政负责人保持密切联系,并得到他们的充分协助。
  (六)诉讼费用
  据1940年2月1日司法院第二七八号指令:准予暂免征收诉讼费用的案件仅限于不服巡回审判推事所作判决而上诉的案件,而不服高等法院和分院所为判决而上诉的案件,后即使当事人所在地沦为战区且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也不在免征之列。如果没有缴纳或者缴纳不足,还须通过裁定以补缴。司法院认为当事人缴纳存在困难,而且“同属于战区人民之诉讼,而待遇显分轩轾,似非所以贯彻中央体恤战区人民之至意”,[17]因而,1941年11月18日司法院发布训令:“凡属本院受理之民事案件,如当事人所在地已指定为巡回审判区域者,不问其不服之裁判是否为巡回审判推事所为,亦不分上诉抗告或者其他声请,一律暂免征收诉讼费用以宏救济。”[18]而且民刑诉讼关系人没有购用状纸时,巡回审判推事仍应受理民事诉讼案件,并免征诉讼费用。
  (七)督导考核
  “战区巡回审判之能否推行尽利,其关键不仅在制度之本身,尤在推行之是否得人。质言之,尤在巡回审判推事之能否不避艰险以尽职责,设或藉口交通阻滞,托身安全地带,对于应按期巡回之区域观望不前,则徒法不能以自行,虽欲以法官就当事人,其可得乎?”[19]因此,应当加于监督,随时严加考核。考核办法由各省根据实际情况加于专章规定。
  实际上,各省巡回审判推事也有寄身安全地域,逗留不前的情况。因而高等法院“院长对于该省战区巡回审判推事在各该指定巡回管辖区域内之起行到达,及巡回日期应严于稽查,毋任观望”。[20]
  巡回审判推事必须造送各种表格,报司法行政部和主管高等法院以供考核。每一巡回区域巡回周遍后十五日内填报《民事案件收结报告书》和《刑事案件报告书》。但一些巡回审判地对于巡回审判情形没有报告,或者报告不得要领,导致无从综合考核。因此司法行政部于1942年12月发布训令,要求填报《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和《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两表各包括推事姓名、书记官姓名、所辖县数及县名、本周所历县数及县名、原定巡回期间、本周起讫日期、收案数目、本周经费实支数、工作困难情形及改进意见等栏目。《巡回审判推事周工作报告表》由巡回审判推事每巡回一周后第二日填具两份,并呈报该省高等法院,如巡回审判推事所属法院为高等法院分院应另填一份报该分院备查。高等法院收到报告表后详加核实并出具按语,并呈报司法行政部备查。《巡回审判事务推进情形报告表》由高等法院就已往巡回审判实施情形分区造表,在接到训令后15日内办理完毕并呈报。[21]
  三、战区巡回审判诉讼程序
  巡回审判适用《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如上述两个文件没有规定,则依据《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和《中华民国刑事诉讼法》以及其他有关民事刑事诉讼法令。现对诉讼程序中重要且特别方面进行简略介绍。
  (一)回避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巡回审判的推事和其他参与人员的回避规定较为详细。当事人声请巡回审判推事回避,应经由巡回审判推事向其所属法院提出。被声请回避的推事如果认为有理由,应即回避,将案件交由其他巡回法院推事办理。如仅有一名推事时,应呈请所属法院核办。如认为无理由,应送交所属法院裁定,并不停止诉讼程序进行。对于推事的回避声请被裁定驳回不得提起抗告。书记官及翻译人员的回避由巡回审判推事决定。
  (二)上诉和声请再议
  《战区巡回审判办法》和《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只对刑事案件的上诉和再议声请作了规定。刑事诉讼告诉人对于县司法处或县政府所作判决,须于判决书送达日第二天起10天内向巡回审判推事上诉。刑事诉讼告诉人声请再议应经由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向巡回审判推事提出。对于再议之声请,原检察官或兼理检察职务的县长认为有理由的,应撤销其处分,继续侦查或起诉,声请已逾前条之期间者,应驳回。如巡回审判推事认为声请为有理由的,就应以裁定撤销原处分,发回续行侦查。续行侦查的裁定仅送达于原检察官;认为无理由的以裁定驳回。
  (三)就审期间和期日
  《中华民国民事诉讼法》第251条第2项规定,诉状与言词辩论期日的传票,送达于被告时,距言词辩论期日至少应有十日为就审期间。第251条规定,第一次审判期日的传票至迟应于三日前送达。但上述就审期间不适用于巡回审判。
  民刑事诉讼案件审理的期日,由巡回审判推事预先嘱托当地司法机关或者县政府逐案排列,并传集诉讼关系人及一切证人。
  (四)判决和裁定
  《战区巡回审判民刑诉讼暂行办法》对判决作了较为细致规定,包括缺席判决、自为判决、判决驳回等内容。
  1.缺席判决。民事案件上诉言词辩论期日当事人一方不到场时,可以依职权命令到场当事人一方辩论而判决,但属以下情形之一的除外:(1)不到场之当事人未于相当时期受合法之传唤者;(2)当事人之不到场,可认为系因天灾或其他不可避之事故者;(3)到场之当事人于法院应依职权调查之事项,不能为必要之证明者;(4)到场之当事人所提出之声明、事实或证据,未于相当时期通知他造者。而在非巡回审判情况下,须经到场当事人声请由一方当事人辩论而判决。[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