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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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江苏省南通市人民政府


市政府关于印发《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的通知

通政规〔2012〕4号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经济技术开发区管委会,市各委、办、局,市各直属单位: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已经2012年3月15日市十三届人民政府第67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予印发施行。


  二○一二年四月十一日


南通市市区城市绿线管理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绿线管理,改善城市生态环境,促进城市可持续发展,依照《城乡规划法》、《城市绿化条例》(国务院第100号令)、《江苏省城市绿化管理条例》和《城市绿线管理办法》(建设部第112号令)等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南通市市区城市规划区范围内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

  本办法所称城市绿线,是指城市各类绿地范围的控制线,包括已建成绿地的控制线和规划预留绿地的控制线。

  第三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城市绿线的划定和监督管理工作。

  国土资源、城市管理、交通运输、住房保障和房产管理、林业等行政主管部门协助做好城市绿线管理工作。

  第四条 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并按国家和省规定的程序报批后公布实施。

  城市绿地系统规划应当明确城市绿化目标和布局,规定城市各类绿地的控制原则,确定绿化用地面积。

  城市规划区内新建工程项目的用地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区绿地系统规划的要求。

  第五条 城市绿线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等相关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城市绿化的现状、自然地貌以及经批准的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等予以划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六条 下列区域应当划定城市绿线:

  (一)现有的和城市绿地系统规划确定的公共绿地、生产绿地、防护绿地、居住区绿地、道路绿地和附属绿地等;

  (二)河流、湿地和山体等城市生态控制区域;

  (三)风景名胜区、散生林植被、古树名木保护范围等;

  (四)其他对城市生态和景观产生积极作用的区域。

  第七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现有绿地,由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现有绿线控制图,并明确管理单位。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规划绿地,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登记造册,编制规划绿线控制图。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依据规划绿线控制图,编制分期实施计划。

  第八条 城市绿线划定后,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调整;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由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市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组织论证后按既定程序调整:

  (一)因城市总体规划修编对绿地布局进行调整的;

  (二)因市政基础设施、公共设施建设需要调整的;

  (三)其他确需调整的情形。

  城市绿线调整应当遵循绿地总量平衡的原则。

  第九条 对城市居住区绿线进行调整的,应当经专有部分占建筑物总面积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且占总人数三分之二以上的业主同意。

  第十条 经批准和调整的城市绿线应当向社会公布,接受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绿地、服从城市绿线管理的义务,有监督城市绿线管理、对违反城市绿线管理行为进行检举的权利。

  第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用地,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改作他用,不得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标准及批准的规划进行开发建设。

  在已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有关部门不得违反规定,批准建设项目。

  第十二条 因重点工程建设等特殊需要,确需占用城市绿线范围内的绿地、损毁绿化或者改变其用地性质的,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审查和论证,并责成建设单位落实补救措施。

  需临时占用城市绿线内用地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审批手续,并在规定期限内恢复原状。

  第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不符合规划要求的建筑物、构筑物及其他设施应当限期迁出或者拆除。

  第十四条 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在受理建设工程规划许可申请时,应要求申请人提供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并会同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进行审查,审查合格的加盖绿色图章;审查不合格的,指导建设单位修改完善。

  第十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施工图提交审查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该工程项目的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进行审查。

  第十六条 经审查确认的绿化总平面布置方案和附属绿化工程设计方案不得擅自变更,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定期开展巡查,对擅自变更的要及时予以制止并责令限期改正。

  第十七条 工程建设项目竣工验收时,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同步对附属绿化工程进行验收备案,达不到规定标准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八条 公共绿地、居住区绿地、风景林地和干道绿化带等绿化工程的设计方案,必须按照规定报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第十九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各类绿地,必须按照《城市用地分类与规划建设用地标准》、《城市绿化规划建设指标的规定》和《江苏省城市居住区和单位绿化标准》等进行建设。

  工业用地项目根据国家和省有关规定,绿地指标可适当予以调整。

  第二十条 建设单位进行房地产开发,应当如实公示项目的绿化率、绿地面积以及修建性详细规划或者建筑总平面方案载明的绿线范围,不得将绿线范围外的其他绿地或者临时性绿地作为其配套绿地对外宣传。

  第二十一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树木,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砍伐、移植、破坏,确需砍伐或者移植的,须经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并按照规定补植或者采取其他补救措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绿线范围内的地上、地下空间内的各种管线或者设施,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建设(园林)等行政主管部门根据有关技术标准提出管制要求,保证栽植树木的生长空间。

  第二十三条 在城市绿线范围内禁止下列行为:

  (一)倾倒废弃物;

  (二)攀折损毁植物;

  (三)擅自搭建临时设施或者永久性建筑物、构筑物;

  (四)擅自排放污水、堆放杂物;

  (五)有损生态和景观的其他活动。

  第二十四条 市规划、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定期对城市绿线的控制和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及时纠正违法违规行为,并将有关情况报告市人民政府。

  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擅自改变城市绿线内土地用途的,由规划行政主管部门按照有关法律、法规实施处罚。

  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城市道路两侧绿地和住宅小区绿地内破坏绿化、擅自占用绿地、擅自违反规划缩小绿地面积、擅自开设商业服务摊点的,由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实施处罚;其他绿地范围内的上述违法行为由建设(园林)行政主管部门实施处罚。

  对故意损毁绿化,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规定的,由公安部门实施处罚。

  第二十六条 在已经划定的城市绿线范围内违反规定审批建设项目的,对相关责任人员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七条 城镇体系规划所确定的,城市规划区外防护绿地、绿化隔离带等的绿线划定、监督和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12年6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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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国家计委 财政部


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的通知


计价格[2002]59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委、物价局、财政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计委、财务局:

  根据《国家计委、财政部关于全面整顿住房建设收费取消部分收费项目的通知》(计价格[2001]585号)的规定,现就规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等有关问题通知如下:

  一、房屋所有权登记费是指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依法对房屋所有权进行登记,并核发房屋所有权证书时,向房屋所有权人收取的登记费,不包括房产测绘机构收取的房产测绘(或勘丈)费用。

  二、房屋所有权登记包括所有权初始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等内容。

  三、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计费方式和收费标准,按下列规定执行:

  (一)对住房收取的,从现行按房屋价值量定率计收、按房屋建筑面积定率或定额计收、按套定额计收等,统一规范为按套收取,每套收费标准为80元。住房以外其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统一规范为按宗定额收取,具体收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财政部门核定。农民建房收费按照《国家计委、财政部、农业部、国土资源部、建设部、国务院纠风办关于开展农民建房收费专项治理工作的通知》(计价格[2001]1531号)规定执行。

  (二)注销登记不得收费。

  各地按照规定管理权限批准收取的房屋他项权利(包括抵押权、典权等)登记费,比照上述规定执行。

  四、行使房产行政管理职能的部门按规定核发一本房屋所有权证书免于收取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房屋所有权人核发房屋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可按每本10元收取工本费。

  权利人因丢失、损坏等原因申请补办证书,以及按规定需要更换证书且权属状况没有发生变化的,收取证书工本费每本10元。

  五、房屋所有权登记费项目由财政部会同国家计委负责审批,收费标准由国家计委会同财政部负责核定。除本通知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外,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在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不得收取房屋勘丈费等其他任何费用。

  六、收取房屋所有权登记费,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到指定的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收费许可证,并使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行政事业性收费票据。执收单位要公布规定的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实行亮证收费,自觉接受价格、财政部门的监督检查。

  七、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属于行政性收费,应当按照《财政部关于行政收费纳入预算管理有关问题的通知》(财预[1994]37号)的有关规定,纳入同级地方财政预算,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即:房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在取得以上收入后的3日内,就地将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等收费收入全额上缴同级地方国库,缴库时使用“一般缴款书”,并填列政府预算科目“一般预算收支”科目第42类“行政性收费收入”第4203款“建设行政性收费收入”科目,支出按批准的预算安排使用。

  八、本通知自2002年5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物价局、财政部《关于发布中央管理的建设系统行政事业性收费项目及标准的通知》(价费字[1992]179号)中第四条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以及各地有关房屋所有权登记费的规定同时废止。

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发展计划委员会
中华人民共和国财政部
二○○二年四月十二日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


国家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总局公告2011年第10号

依据《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管理规定》(国家安全监管总局令第12号)和《安全生产检测检验机构资质认定评审通用准则》(安监总规划〔2007〕28号)等有关规定,根据有关省级安全监管局和煤矿安监机构审查推荐意见,经组织有关单位和专家评审,决定批准符合相应资质条件的煤炭科学研究总院沈阳研究院等10个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资质初次认定、增项、变更和换证等事项,现予以公告。

  附件:1.批准的安全生产检测检验甲级机构名单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1800523015.doc
     2.批准的检测检验能力范围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2550232614.doc
     3.批准的授权签字人及其授权签字领域     
http://www.chinasafety.gov.cn/newpage/Contents/Channel_6288/2011/0331/127517/files_founder_2997324277/1195920598.doc
二○一一年三月二十九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