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作者:法律资料网 时间:2024-06-26 20:00:53   浏览:9571   来源:法律资料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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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关于就《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公开征求意见的通知



为进一步推动基金产品市场化改革,强化内在约束机制,我会拟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进行修改,现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

公开征求意见的时间为:2012年5月5日至6月7日,联系方式如下:

传真:010-88061446

电子信箱:fundsupervision@csrc.gov.cn

通讯地址:北京市西城区金融大街19号富凯大厦A座中国证监会基金监管部

邮编:100033




                                 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

                                 二零一二年五月四日




附件: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doc




关于修改《证券投资基金运作管理办法》第六条及第十二条的决定(征求意见稿)

第六条修改为:“申请募集基金、拟任基金管理人、基金托管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拟任基金管理人为依法设立的基金管理公司,拟任基金托管人为具有基金托管资格的商业银行;
(二)有符合中国证监会规定的,与管理和托管拟募集基金相适应的基金经理等业务人员;
(三)基金的投资管理、销售、登记和估值等业务环节制度健全,行为规范,不存在影响基金正常运作、损害或者可能损害基金份额持有人合法权益的情形;
(四)最近一年内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受到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
(五)没有因违法违规行为正在被监管机构调查,或者正处于整改期间;
(六)不存在对基金运作已经造成或可能造成不良影响的重大变更事项,或者诉讼、仲裁等其他重大事项;
(七)不存在公司治理不健全、经营管理混乱、内部控制和风险管理制度无法得到有效执行、财务状况恶化等重大经营风险;
(八)中国证监会根据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二条修改为:“基金募集期限届满,募集的基金份额总额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并具备下列条件之一的,基金管理人应当按照规定办理验资和基金备案手续:
(一)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两亿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两亿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二)基金管理公司在募集基金时,使用公司股东资金、公司固有资金、公司高级管理人员、基金经理等人员资金认购基金的金额超过一千万元人民币,且持有期限超过三年;基金募集份额总额不少于五千万份,基金募集金额不少于五千万元人民币;基金份额持有人的人数不少于两百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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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政府


南昌市自行车治安管理办法
南昌市人民政府




第一条 为了加强自行车治安管理,保护公民财产安全,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行车治安管理实行属地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
第四条 各级公安机关负责自行车的治安管理工作,其所属治安管理机构和公安派出所负责具体工作。
第五条 各级公安机关应当建立和完善自行车档案管理制度。
第六条 自行车车主应当在其常住户口或者暂(寄)住户口所在地公安派出所申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由市公安机关统一制作。
第七条 初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下列有关发票证明向公安派出所办理:
(一)新购的自行车,持发票;
(二)拼装的自行车,持车架,车轮、车把发票;
(三)从境外带入的自行车,持海关证明;
(四)奖励或者受赠的自行车,持奖励或者受赠的证明。
第八条 自行车牌照、行驶证遗失或者损坏的,车主应当持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有效证明向公安派出所申请补发或者换发。
第九条 自行车随车主户籍迁入本市的,车主应当持迁出地公安派出所出具的自行车转籍证明、身份证件向户籍迁入地公安派出所申请换发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条 因赠送、买卖等原因引起自行车车主变更的,变更后的车主应当持双方身份证件或者单位证明和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向公安派出所办理过户手续。
第十一条 自行车年检在公安派出所办理。自行车年检时,应当符合以下规定:
(一)牌照齐全,行驶证与车主身份证件相符;
(二)车闸、车铃、反射器有效。
第十二条 对不能继续使用的自行车,车主应当向公安派出所申请报废。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报废手续时,应当收回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三条 任何单位、个人不得转借、涂改和伪造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四条 托运自行车,承运单位或者个人应当要求托运人提供下列证明:
(一)未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发票或者其他证明;
(二)已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的,提供自行车牌照、行驶证。
第十五条 自行车车主更换车架的,应当在购买车架30日内持发票向公安派出所备案。
第十六条 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的单位、个人,应当在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向经营场所所在地公安派出所备案,并接受监督。
第十七条 公安机关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公共场所设置自行车停放点,并派专人看管。
街道办事处、居民委员会有条件的,可以设置有专人看管的自行车停车棚,实行有偿服务。有偿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公安机关提出,市物价部门核定。
新建、改建居民住宅区,应当将自行车停放点纳入建设规划,所需经费由建设单位承担。
第十八条 自行车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不得在道路上行驶或者在停放点停放。
第十九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有关备案手续时,对符合条件的,应当及时办理,不得借故刁难、拖延。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应当加强对自行车盗窃案件的立案和侦破工作,对无牌照或者牌照不全的自行车可以暂时扣留,并对其使用人进行盘查。
公安机关应当建立丢失自行车认领返还等制度,对查获的自行车应当及时通知失主。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予以处罚:
(一)更换车架未按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处以100元以下罚款;
(二)从事自行车修理或者旧自行车交易,未按照规定向公安派出所备案的,责令限期备案;逾期仍不备案的,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三)承运没有规定证件的自行车,处以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二条 其他违反本办法规定的行为,由公安机关依照有关法律、法规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公安派出所在办理自行车牌照、行驶证和自行车年检时,可以按照省财政、物价部门批准的标准收取自行车牌证、年检、停放看管费,收费应当出具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收费票据。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公安机关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8年5月25日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伊通满族自治县人大常委会


伊通满族自治县玉米种子管理条例


(2003年2月19日伊通满族自治县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通过 2003年3月27日吉林省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 为了规范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行为,提高种子质量水平,维护生产者、经营者和使用者的合法权益,促进效益农业的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自治县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玉米种子是指玉米的种植、繁育材料,即生产用种;

所称的种子生产单位是指持有种子生产许可证并从事种子生产的单位;

所称的生产基地是指为种子生产单位繁育玉米种子的地域。

第三条 玉米种子实行按合同生产经营,以销定产的原则。

玉米种子生产单位与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依法签订玉米种子生产合同。

第四条 在自治县境内从事玉米种子生产、经营、使用和管理的单位、集体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

第五条 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本县行政区域内的玉米种子工作,其所属的种子管理机构可以受其委托负责玉米种子管理的具体工作。

各乡镇人民政府、工商、物价、质量监督、公安、司法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协助做好玉米种子的管理工作。

第六条 种子生产单位应当按照种子生产许可证批准的种植面积和种植品种生产。

禁止无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集体和个人生产玉米种子。

在自治县境内生产玉米种子的单位和个人所生产的玉米种子品种,属于被授予植物新品种权的,必须经品种权人授权,方可生产。

第七条 种子生产单位的职责是:

(一)向生产基地提供质量合格的原种;

(二)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提供与品种相关的生产技术操作规程;

(三)按生产环节要求进行技术指导;

(四)在接收种子时按质量标准验收;

(五)对合同规定的种植面积内生产的种子应及时全部收购;

(六)按收购种子数量及时结算付款。

第八条 自治县境内持有原种的单位和个人不准擅自转移所持原种。

第九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应当按照玉米种子标准化生产操作规程组织生产。

第十条 玉米种子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按合同规定的面积生产种子。

禁止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擅自出售玉米种子,交售假冒伪劣玉米种子。

第十一条 玉米种子的经营实行许可制度。

玉米种子经营单位应当向自治县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审核后,报省农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经营许可证,凭种子经营许可证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营业执照。

第十二条 申请领取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及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能力;

(二)具有能够正确识别所经营的玉米种子、检验玉米种子质量、掌握玉米种子贮藏、保管技术的人员;

(三)具有与经营玉米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及加工、包装、贮藏保管设施和检验玉米种子质量的仪器设备;

(四)具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三条 玉米种子经营者应当建立玉米种子经营档案,载明玉米种子来源、加工、贮藏、运输和质量检测各环节的简要说明及责任人、销售去向等内容。

第十四条 除玉米种子生产单位按合同规定向玉米种子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到生产基地收购玉米种子。

第十五条 玉米种子使用者有权按照自己的意愿购买种子,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干预。

第十六条 因玉米种子质量问题造成减产,用户有权向供种单位索赔经济损失。

第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相关行政主管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一)违反第六条第二款规定的,责令毁除或者没收违法生产的种子。

(二)违反第七条第一项规定的,种子生产单位向种子生产者提供有质量问题的原种,造成经济损失的,赔偿经济损失。

(三)违反第七条第五项规定的,由生产单位向生产基地的生产者支付未收购部分的种子款。

(四)违反第八条规定的,没收原种。

(五)违反第十条第二款规定的,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五倍以上十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二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六)违反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的,责令改正,没收种子和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上三倍以下罚款;没有违法所得的,处以一千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罚款。

(七)违反第十四条规定的,由种子管理机构没收其收购的玉米种子。

第十八条 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违反本条例规定,对不具备条件的玉米种子生产者、经营者核发玉米种子生产许可证或者玉米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九条 种子行政管理人员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条 本条例由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条例自颁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