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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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提高成品油价格的通知

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


                   发改电[2012]154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发展改革委、物价局,中国石油天然气集团公司、中国石油化工集团公司、中国海洋石油总公司:
根据近期国际市场油价变化情况,按照现行成品油价格形成机制,决定提高成品油价格。现就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调整国内成品油价格
(一)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供军队及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国家储备用汽、柴油(标准品,下同)供应价格每吨分别提高550元和540元,调整后的汽、柴油供应价格分别为每吨8840元和8020元。其他成品油价格相应调整。调整后的成品油标准品价格见附表一。非标准品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
(二)供交通、民航等专项用户汽、柴油最高供应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的汽、柴油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每吨分别为9240元和8420元。非标准品最高供应价格由成品油生产经营企业按照国家规定的品质比率确定。其中,供渔业、林业、农垦用汽、柴油价格暂按供军队用油价格执行。
对符合资质的民营批发企业最高供应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扣减400元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对民营批发企业的供应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价差不小于400元。
具体供应价格可在不超过最高供应价格的前提下,由供需双方协商确定。
(三)各地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等额提高。调整后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水平见附表二。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调整汽、柴油非标准品最高零售价格。北京市汽、柴油质量标准升级后暂按现行价格水平执行。
成品油零售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零售价格的前提下,自主制定具体零售价格。
(四)汽、柴油最高批发价格等额提高。合同约定由供方配送到零售企业的,最高批发价格按最高零售价格倒扣300元确定;合同未约定配送的,最高批发价格由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在300元的基础上,再考虑运杂费因素确定。当市场零售价格降低时,批发价格也要相应降低,保持批零价差不小于300元。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按规定的品质比率制定非标准品最高批发价格。
成品油批发企业可在不超过最高批发价格的前提下,与零售企业协商确定具体批发价格。
(五)液化气最高出厂价格按照与供军队等部门用90号汽油供应价格保持0.92:1的比价关系确定,供需双方可在不超过最高出厂价格的前提下协商确定具体价格。
(六)调整后的价格自2012年9月11日零时起执行。
二、做好相关配套工作
(一)合理安排下游运输行业价格
1、成品油价格提高后,与居民生活密切相关的铁路客运、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含岛际和农村水路客运)价格不作调整。
2、成品油价格调整对出租车和公路客运行业的影响,各地要按油运价格联动机制规定妥善处理,要按现行规定稳定出租车从业人员的收入水平。
3、对已经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公路货运价格,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关于进一步促进道路运输行业健康稳定发展的通知》(国办发[2011] 63号)有关规定,采取多种措施,减轻经营者负担,切实维护行业和社会稳定。
4、各地要严格贯彻落实鲜活农产品“绿色通道”等有关政策,加强市场价格的巡查和监测,坚决制止搭车涨价行为,努力稳定粮食、食用油、猪肉、蔬菜等副食品价格。
(二)落实好各项补贴措施,妥善安排低收入群体生活。成品油价格调整,对种粮农民、渔业(含远洋渔业)、林业、城市公交、农村道路客运、出租车等部分困难群体和公益性行业的影响,按既定补贴机制由中央财政继续给予补贴,具体补贴方案由财政部另行下达。
各地要统筹考虑成品油、液化气等调价和市场物价变动因素,继续做好城乡低保对象等困难群体基本生活保障工作。
(三)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保障成品油市场供应。中石油、中石化两公司要加强生产组织和调运,优化产品结构,保持合理库存,确保成品油市场供应。同时,要继续发挥石油企业内部上下游利益调节机制作用,平衡好内部利益关系,调动炼油企业生产积极性,从机制上保障成品油市场稳定供应。
(四)关注行业动态,维护好正常经营秩序。各地要加强成品油市场及交通运输等相关行业的监测分析工作,密切关注相关行业动态,及时研究解决出现的矛盾和问题,维护好企业正常生产经营和社会秩序。
(五)加强成品油市场监管,组织好价格监督检查。石油生产经营企业要严格执行国家价格政策,自觉维护市场价格秩序。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加大成品油市场监督检查力度,严厉打击利用价格调整之际抢购、囤积的行为,打击造谣惑众、扰乱市场价格秩序的行为,维护成品油市场稳定。
各省(区、市)价格主管部门及中石油、中石化集团公司要在9月11日18:00前将调价方案的执行情况、市场价格情况和存在问题报告我委价格司(传真电话:010-68502194)

附件:1.成品油供应价格调整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78163968.pdf

     2.各省区市和中心城市汽、柴油最高零售价格表
http://www.ndrc.gov.cn/zcfb/zcfbtz/2012tz/W020120910742182631570.pdf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2年9月1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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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甘肃省人大常委会


兰州市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


(1999年12月24日兰州市第十二届人大常委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2000年7月25日甘肃省第九届人大常委会第十七次会议批准)

第一条为加强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贯彻可持续发展战略,合理利用水资源,保障人民生活,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和国务院批准发布的《城市节约用水管理规定》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经营、使用城市公共供水和自建设施供水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城市供、用水坚持开源与节流并重、资源合理配置的方针,实行计划控制和价格调节相结合的办法促进节约用水。
第四条市和有关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开展节约用水宣传教育和创建节水型城市活动,增强用水单位和居民群众节约用水的意识;鼓励、支持节约用水、废水回收利用的科学技术研究和有关设施、设备、器具的研制开发,推广应用先进技术,提高
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水平。
第五条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城市节约用水工作,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受其委托负责日常监督管理。
红古区和永登、榆中、皋兰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本级人民政府领导和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指导下,负责本辖区城市节约用水的监督管理工作。
水行政主管部门,有关行业主管部门,以及计划、科技、经贸、财政、物价、规划等综合部门,依照有关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配合做好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
第六条本市城市节约用水规划和年度用水计划,由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根据水资源统筹规划和城市用水中长期供求计划制定,经省、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可以根据供水状况和生活、生产需要调整用水计划,但须按前款规定程序报经批准。
第七条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应当会同有关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该行业的综合用水定额和单项用水定额,并根据城市供水能力。年度用水计划和行业用水定额,核定下达各用水单位的用水计划指标,按季进行考核。
第八条供水单位应当按年度用水计划和核定的用水指标供水,定期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提供各用水单位的实际用水情况和有关资料。
第九条用水单位应与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用水单位拒不签订计划用水责任书的,其用水指标按同行业平均用水定额核定。
用水单位应指定部门和人员,具体负责节约用水管理工作,并按规定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有关统计资料。
第十条工程施工、园林绿化、环境卫生等临时用水,有关单位应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申请临时用水计划指标,供水部门按批准的用水指标供水。
第十一条用水单位超出计划的用水量,按下列比例标准缴纳加价水费(超计划用水比例,按四舍五入办法以整数计):
(一)超用5%以内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0.5倍加价收费;
(二)超用6%至1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倍加价收费;
(三)超用11%至2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2倍加价收费;
(四)超用21%至3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4倍加价收费;
(五)超用31%至40 %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6倍加价收费;
(六)超用41%至50%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8倍加价收费;
(七)超用51%以上的部分,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连续两个季度超用51%以上仍未采取措施的,其超用部分全部按现行水价的10倍加价收费。
超计划用水单位必须在20日内以委托付款方式向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缴纳加价水费。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加收5%。的滞纳金。
加价水费收人列入市或有关区(县)财政专户管理,用于节约用水工作和补助供水工程建设开支。
第十二条用水单位应按规定安装计量水表;居民生活用水应当安装分户计量水表,禁止实行包费制。
第十三条月均用水量在2000立方米以上的单位,必须按规定时限进行水量平衡测试;月均用水量不足2000立方米的单位,应进行用水合理化分析。发现不合理用水和浪费水的问题,必须及时整治改进。
第十四条供水、用水单位均须加强对供、用水设备和器具的维护管理,防止跑、冒、滴、漏。发生故障和事故,应及时修复和处理。
供水、用水单位应当按规定装配节约用水设施,选用质量合格的节水型设备、器具,未经批准不得停止使用节约用水设施,禁止使用国家已明令淘汰的设备和器具。
第十五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应当配套建设相应的节约用水设施,并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人使用。未经验收或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月均用水量在5000立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必须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其委托的节约用水管理机构审核节约用水设施的设计方案,并参加该设施的竣工验收。
第十六条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必须安装符合国家质量标准的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已经安装使用但属明令淘汰的,必须限期更换。
第十七条新建宾馆、饭店、浴室、文化体育设施、办公楼及居住小区,符合修建中水设施条件的,应当配套建设中水设施。
前款规定的中水设施是指将生活污水净化处理后达到国家规定的水质标准,在一定范围内作为非饮用水重复使用的设施。
第十八条工业生产和机动车清洗、空调机冷却等用水应当循环使用,不得直接排放。水的重复利用率达不到行业标准的,不得新增用水量。
第十九条用水单位经过考核符合节约用水奖励条件的,经市节约用水管理机构会同有关部I’1审核批准,按有关规定进行奖励。
供水单位因节约用水减少的售水量和经济效益,不影响对其完成经济技术指标的考核和奖励:
第二十条违反本办法规定,不按规定进行水量平衡测试、不采取措施整治不合理用水,或者应修建装配中水、节水设施而未修建装配,应实行循环用水而未实行的,责令其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取消其申报节水型企业(单位)的资格,限制其用水量;造成水的浪费的,可以按测算漏水量征收3至5倍的加价水费。
第二十一条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单位和个人,按管理职责分工分别由市或有关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视情节予以处罚:
(一)城市新建、扩建、改建房屋未按规定安装节水型便器水箱和配件,或者未按要求更换淘汰便器水箱和配件,对漏水严重的便器水箱和配件未按期进行维修或更新的,责令房屋产权单位限期改正,按测算漏水量月累计征收3至5倍加价水费,并可按每套便器水箱配件处以30元以上100元以下的罚款:
(二)生活用水不安装分户计量水表,或者不按水表分户计量收费而实行包费制的,责令有关单位限期改正;逾期仍不改正的,可以按每户100元计算处以罚款。
(三)城市新建、扩建、改建工程项目未按规定配套建设节约用水设施,或者未经验收、验收不合格而擅自使用的,限期其用水量,责令其限期完善节约用水设施,可以并处10000元以上50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二十三条城市节约用水管理工作人员必须忠于职守,秉公执法。对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予以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本办法实施中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自公布之日起施行。兰州市人民政府1987年6月12日发布的《兰州市节约用水管理办法》同时废止。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老弱病残犯人的联合指示》中的“保外就医问题”的补充通知

最高人民法院 最高人民检察院 公安部


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公安部、司法部《关于处理老弱病残犯人的联合指示》中的“保外就医问题”的补充通知

1956年10月29日,最高法院、最高检察院、公安部、司法部

各省、市、自治区人民检察院,人民法院,司法厅、局,公安厅、局并新疆生产建设兵团政治部、铁道兵司令部:
据内蒙等地反映,在执行1956年9月14日两高两部《关于处理老弱病残犯人的联合指示》中对病犯保外就医的规定时,曾发现有部分犯人无人出保,影响病犯的处理。为使清理工作顺利进行,对于符合保外就医条件但找不到保人的,可改为监外就医。监外就医的犯人交当地人民公安机关监督,不再办理取保手续,病愈后收监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