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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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的通知

卫生部办公厅


卫生部办公厅关于印发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的通知

卫办疾控发〔2012〕61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卫生厅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卫生局,中国疾病预防控制中心:
  为推动各地卫生部门贯彻落实2011年9月卫生部等11个部门联合印发的《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2011-2020年)》,我部制定了《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施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十八日



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实施方案(2012-2020年)

  为加强我国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积极推进各地卫生部门贯彻落实《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规划(2011-2020年)》,如期完成消除麻风病危害的目标和任务,结合我国麻风病防治工作实际,特制定本方案。
  一、目标分解
  (一)到2015年,全国麻风病患者数量较2010年减少20%,即控制在5300例以内。到2020年全国麻风病患者数量较2010年减少50%,即控制在3300例以内。
  (二)到2015年,全国所有县(市)麻风病患病率控制在1/万以下,患病率在1/10万以上的县(市)控制在156个以内;到2020年,患病率在1/10万以上的县(市)控制在70个以内,各省份分解指标详见附件1。
  (三)到2015年和2020年,新发现麻风病患者中2级畸残者在一类地区分别控制在20%和17%以内,在二、三类地区分别控制在25%和23%以内。
  二、任务及要求
  (一)建立多部门协调管理机制。各级卫生行政部门要负责牵头成立由各有关部门参与的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领导小组。建立省级麻风病防治工作协调会议制度,一、二类地区每年至少召开一次会议,通报当地麻风病防治工作进展,研究解决规划实施过程中遇到的困难与问题。
  (二)完善麻风病防治服务体系。完善各级麻风病防治专业机构建设,合理配备人员。一、二类地区的省级防治专业人员不少于3名,地市和县级不少于1名。三类地区省级防治机构必须有麻风病防治专职人员,地市和县级防治机构应当配备麻风病防治兼职人员。
  基层医疗卫生机构应当配备相应工作人员,参与患者发现、管理、健康教育等工作。
  建立健全省级和地市级消除麻风病危害技术指导组,为辖区麻风病防治工作提供技术支持。
  各地在指定麻风病诊治定点医疗机构时,要优先考虑当地有条件的皮肤病专科医院或具备麻风病诊治能力的二级以上综合医院。
  (三)加强麻风病防治培训工作。各地要按照分级培训的原则,对相关医务人员进行麻风病防治知识培训,并纳入继续医学教育项目管理。培训对象包括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医疗机构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基层医疗卫生机构门诊医师和防保人员、村医。对麻风病防治专业人员主要开展防治管理、疫情监测、诊断治疗、残疾预防、实验室检查等方面的培训。对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主要开展麻风病诊断与鉴别诊断、麻风不良反应的处置等方面知识的培训。对基层医疗卫生机构的人员主要开展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见附件2)、不良反应监测、残疾预防等知识与技能的培训。
  一类地区省、市、县三级,二类地区省、市级,三类地区省级每年至少开展一次培训,一、二类地区乡村医生培训由县级麻风防治专业机构承担。到2015年,对防治机构专业人员培训覆盖率达到100%;对医疗机构皮肤科和神经科医师培训覆盖率达到80%;对一、二类地区乡村医生培训覆盖率分别达到80%和70%。
  (四)加大病例早期发现力度。一、二类地区要有针对性地开展疫点调查、线索调查、密切接触者检查、治愈者复查、皮肤科筛查等措施,力争做到当年发病,当年发现。对所有新发病例开展疫点调查。对所有麻风病患者的密切接触者每年进行1次随访检查。社区卫生服务机构和村卫生室的医务人员在日常诊治及为居民建立健康档案过程中,及时发现并报告麻风病可疑线索。患病率在l/10万以上的县(市)至少每2年开展一次消除麻风运动。
  各级医疗卫生机构对于发现的麻风病可疑患者,要及时转诊至当地麻风病防治专业机构进行确诊,对确诊病例须在24小时内进行传染病疫情网络直报,并将有关信息录入全国麻风病防治信息管理系统。
  落实麻风病病例发现激励机制,对于麻风病确诊病例的线索报告人,要积极争取省级财政给予报病奖励。
  (五)规范麻风病治疗与管理。根据世界卫生组织的推荐,对于少菌型和多菌型麻风患者,分别给予6个月少菌型和12个月多菌型方案的联合化疗。对于发生严重麻风反应、神经炎和药物毒副作用的患者,应当由定点医疗机构及时给予治疗处置。如患者发生非麻风的综合性疾病,应当由当地医疗机构给予诊治。
  麻风病患者在完成联合化疗规定疗程后,要加强随访,如果其活动性症状(活动性皮损或周围神经疼痛及压痛等)消失,无麻风反应,多菌型患者皮肤涂片查菌阴转,应当及时临床判愈。
  对于联合化疗期间的麻风病患者,前6个月每月1次、以后每3个月1次由专业人员对其进行周围神经功能评价,对确诊为神经炎的患者给予及时处置。对于残疾者,应当开展眼、手、足自我护理知识与技能培训,并为其提供相应的防护用品。对于符合手术适应症者,要及时实施手术矫治。
  (六)大力普及麻风病防治知识。各级卫生部门要充分利用“世界防治麻风病日”等契机,加大麻风病防治知识宣传和政府开发力度,利用多种媒体形式,介绍麻风病相关知识和我国防治工作成效,普及麻风病可防、可治、不可怕的理念,促进政府和各有关部门进一步关注和支持麻风病防治工作,促进公众消除麻风病歧视。要将麻风病防治知识纳入基本公共卫生服务项目教育常规工作。要为宣传、教育、广电等部门开展麻风病防治宣传教育提供技术支持。各地要按照卫生部制定的调查方案,分别于2015年和2020年对本地区麻风病核心知识知晓率进行调查。
  三、督导与评估
  (一)各地卫生行政部门要将消除麻风病危害工作目标和任务层层分解,纳入对有关医疗卫生机构和人员的年度目标考核管理。
  (二)各省级卫生行政部门要定期组织对辖区规划落实情况进行现场督导,一、二类地区至少每年组织1次,三类地区至少每2年组织1次。
  (三)2015年和2020年,卫生部将会同有关部门对规划实施情况进行中期和终期评估。
  附件:1.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目标进度表
     2.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



附件1

全国消除麻风病危害目标进度表
                             单位:个

省份
2010年底未达标县(市)数
2015年底未达标县(市)限额
2020年底未达标县(市)限额

福建
8
3
0

江西
15
7
0

山东
1
0
0

湖北
6
2
0

湖南
26
14
4

广东
2
0
0

广西
19
9
0

海南
7
4
0

重庆
4
0
0

四川
47
30
18

贵州
46
30
18

云南
77
47
27

西藏
8
6
3

陕西
9
4
0

甘肃
1
0
0

青海
1
0
0

新疆
1
0
0

合计
278
156
70


  备注:未达标县(市)是指患病率大于1/10万的县(市)。对于人口在30万人以下的县(市),现症病人数≥4例的,则定为未达标县(市)。



附件2

麻风病防治核心知识

  一、麻风病可防、可治、不可怕。
  二、麻风病是一种慢性传染病,主要通过飞沫的呼吸道吸入和长期密切的皮肤接触传播。
  三、绝大多数人对麻风病具有免疫力,发病率低。
  四、麻风病早期症状是浅色或红色皮肤斑片,常伴感觉丧失。
  五、怀疑患麻风病,应当尽早到专业机构(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皮肤病防治所(站))就诊。
  六、早诊早治可避免畸残,规范治疗可完全治愈。
  七、国家对麻风病的诊断和治疗实行免费,报病有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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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广东省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关于印发《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

东府办〔2009〕105号


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市府直属各单位: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办法(试行)》业经市人民政府同意,现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东莞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二○○九年七月十六日



东莞市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
管理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条例》、《特种设备安全监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及相关活动的,应当遵守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危险化学品以列入国家标准《危险货物品名表》(GB12268)的为准;未列入《危险货物品名表》的,以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或者国务院有关部门公布的结果为准。

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管理工作的领导,建立由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共同参与的安全监督管理协调工作机制。

第四条 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的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下列规定履行职责:

(一)交通部门负责组织领导本行政区域的道路危险货物管理运输管理工作,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资质、道路运输从业人员从业资格的认定,对企业及运输车辆实施安全监督管理;

(二)公安部门负责划定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审查核发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实施监督管理;

(三)质监部门负责对危险化学品运输单位中的特种设备实施监督管理;

(四)安监部门负责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综合监督,组织有关部门编制危险化学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报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依法组织调查危险化学品安全生产事故。



第二章 运输资质



第五条 严格执行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资质认定制度,未经资质认定的,不得从事危险化学品运输。

第六条 非本市注册的道路运输经营者在本市设立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业务机构的,必须向交通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第七条 通过公路运输危险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委托有道路危险货物运输资质的运输企业承运,并向承运人说明运输的危险化学品的品名、数量、危害、应急措施等情况。



第三章 车辆运行和装卸作业



第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必须严格遵守《汽车运输危险货物规则》(JT617)规定的运输要求,遵守其他有关法律、法规、技术标准,不得超装、超载,不得违规混装。

第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必须随车携带道路运输危险货物安全卡,悬挂符合国家标准的标志灯及标志牌,并根据所运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配备必需的应急处理器材和安全防护设施设备。

第十条 凡本市籍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应当按规定安装和使用符合国家和省标准的GPS设备,并按要求接入市交通局监控平台,车辆运行过程中,应随时处于GPS的监控中。

第十一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进入禁止通行区域,禁止通行区域由公安部门按如下规定依法划定,并设置统一、明显的标志:

(一)市区及风景游览区禁止运输爆炸品、放射性物品、有毒压缩气体和核定载质量20吨以上(含20吨)运输液化气体的车辆通行。

(二)市区及风景游览区在车流、人流高峰期(具体时间7:00至9:00,17:00至19:00)禁止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通行。

第十二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不得在居民聚居点、行人密集地段、政府机关、学校、车站、名胜古迹、风景游览区等区域停放。

第十三条 运输爆炸品、易燃易爆化学物品以及剧毒、放射性等危险物品,应当经公安部门批准,按指定的时间、路线、速度行驶,悬挂警示标志并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第十四条 运输剧毒化学品的,托运人应当向目的地的市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部门提交有关剧毒化学品的品名、数量、运输始发地和目的地、运输路线、运输单位、驾驶人员、押运人员、经营单位和购买单位资质情况的材料,申请办理剧毒化学品公路运输通行证。

第十五条 危险化学品的装卸作业,应当在装卸管理人员的现场指挥下进行,按照《汽车运输、装卸危险货物作业规程》(JT618)操作,轻装轻卸,根据危险化学品的性质,采取相应的遮阳、控温、防爆、防火、防震、防水、防冻、防粉尘飞扬、防撒漏等措施。



第四章 风险防范和事故应急处理



第十六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安全风险防范机制,完善各项安全管理制度,加强从业人员的安全培训教育,定期召开安全会议,提升人员安全意识,提高企业抵御风险的能力。

第十七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为运输车辆投保危险货物承运人责任险。

第十八条 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行业协会应积极发挥行业自律和行业分析作用,组建行业专家库,定期分析行业内的安全风险,保持行业安全稳定。

第十九条 危险化学品运输企业应制定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事故应急预案,建立应急救援体系,做好各类应急器材、设备、物资的储备及维护,运输企业应定期开展事故应急救援演练。

第二十条 在危险化学品运输过程中发生燃烧、爆炸、污染、中毒或者被盗、丢失、流散、泄漏等事故,驾驶人员、押运人员应当立即向当地公安部门和本运输企业报告,说明事故情况、危险货物品名、危害和应急措施,并在现场采取一切可能的警示措施,积极配合有关部门进行处置。安监、环保、公安、卫生等有关部门和运输企业应立即启动相应的应急预案。



第五章 监督检查



第二十一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按职能分工,加强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安全的日常检查和监督,并根据需要开展联合行动。

第二十二条 公安、交通部门要在重点路段加强检查,分别重点查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超速、超载、强行超车、疲劳驾驶、不按规定时间线路行驶等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和超范围经营、无证经营等运输管理违法行为。

第二十三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应建立情况通报机制,对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企业、车辆、从业人员的情况变动、违章肇事行为进行互相通报。

第二十四条 对违反危险化学品道路运输有关规定的,由相关职能部门依法进行处理。

第二十五条 安监、公安、交通、质监等部门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发生安全事故的,依法给予责任人员行政处分;触犯刑法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所称“市区”,指我市环城路以内(不含环城路)。

第二十七条 各镇(街道)的危险化学品运输车辆禁止通行区域由各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参照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提出划定范围,报市公安部门审核确定。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9年9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至2012年8月31日。


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修正)
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


(1995年12月20日宁政发(1995)110号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29日发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二十三件规章的决定》进行修正)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兽药的监督管理,有效防治畜禽等动物疾病,促进畜牧业生产的发展,根据《兽药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自治区行政区域内从事兽药(包括饲料药物添加剂)生产、经营、使用、检验和监督管理的单位和个人,均须遵守本办法。
第三条 自治区畜牧局主管全区兽药管理工作;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管理工作。

第二章 兽药生产
第四条 开办兽药生产企业,必须经企业所在地的县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同意,报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发给《兽药生产许可证》。生产企业持《兽药生产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申领《营业执照》后,方可进行生产。
《兽药生产许可证》的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五条 开办兽用生物制品生产企业,必须经自治区畜牧局审查同意,报农业部审核批准后,方可进行生产。
第六条 兽药生产企业应当按照《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生产。不符合质量标准的兽药,不得出厂。
第七条 兽药生产企业生产兽药产品,必须向自治区畜牧局申请批准文号。申请批准文号,应当提交下列资料和样品:
(一)兽药产品申请表(一式三份);
(二)配方及原料、辅料的标准(一式两份);
(三)生产工艺流程、质量标准(一式两份);
(四)产品说明书和标签样稿(一式两份);
(五)产品样品及生产单位质量检验部门的检验报告书(三个批号的产品样品,送检量为一次检验的三至五倍)。
第八条 自治区畜牧局收到申请资料后,应先将兽药产品申请表和样品送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进行质量复核检验;同时对该企业的厂房、人员、生产和检验设备等进行考核检收。
第九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收到兽药产品申请表和送检样品后,应当在六十日内,按照规定的兽药标准进行复核检验,并提出检验报告。经检验合格的,由自治区畜牧局审核批准,在三十日内,发给批准文号。
批准文号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条 生产、经营新兽药、兽药新制剂及兽用新生物制品的审批和具体管理,按照农业部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三章 兽药经营
第十一条 开办兽药零售业务经营的企业,必须经企业的上级主管部门审查同意,并经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从事批发和兽用生物制品经营业务的,必须经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审查,报自治区畜牧局批准,发给《兽药经营许可证》。经营企业持
《兽药经营许可证》,向当地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申领《营业执照》。
《兽药经营许可证》必须注明经营范围,其有效期限为一至五年。
第十二条 兽药零售企业和个体经营户,不得从事兽药批发业务。
第十三条 兽药经营企业必须建立健全质量检查、入库验收、在库保养、出库验发、销售核对等制度。
第十四条 兽药经营企业应当设置专职兽药检验员,负责对购进兽药的名称、规格、生产企业、生产批号、有效期、检验合格证、批准文号、包装以及外观质量等进行检查验收。
年营业额在一百万元以上的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兽药化验室,负责对所经营的兽药进行化验。

第四章 监督和检验
第十五条 自治区畜牧局负责全区兽药的监督管理,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条例》、《办法》及国家有关兽药药政法规;
(二)负责全区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的监督管理,制定年度兽药抽检、统检计划,通报兽药质量情况;
(三)监督执行国家兽药标准,组织制定、修订、审批、发布和监督实施自治区地方兽药标准,并审批兽药新制剂;
(四)负责核发《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会同有关部门规划全区的兽药生产经营布局;
(五)审批已有国家兽药标准和地方标准的兽药品种的生产,决定发给或者撤销批准文号;
(六)审批国家已注册的进口兽药并核发《进口兽药许可证》,负责出口兽药产品的出证工作;
(七)负责兽药产品质量监督检验和鉴定工作;
(八)审批兽药广告;
(九)指导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的兽药管理工作和兽药饲料监察所的监察、检验工作;
(十)组织培训兽药管理人员、兽药监督员。
第十六条 自治区兽药饲料监察所负责全区的兽药质量监督、检验、鉴定等工作。
各行署、市、县(区)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负责本辖区内的兽药质量监督、检查工作。
各级兽药饲料监察机构受同级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领导,具有法人资格。
第十七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必须由兽药、兽医技术人员担任。
兽药监督员由自治区、行署、市、县(区)畜牧行政主管部门选任,兽药检查员由乡(镇)兽医站选任。兽药监督员、兽药检查员凭自治区和所在地的市、县(区)人民政府发的《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证》开展工作。
第十八条 兽药监督员和兽药检查员有权对本辖区内的兽药生产、经营和使用单位的兽药质量进行监督、检查,必要时也可以按照规定抽取样品和索取必要的资料,有关单位不得拒绝和隐瞒。
执行前款检查任务时,兽药监督员应当佩戴“中国兽药监督”标志并出示《兽药监督员证》,兽药检查员应当出示《兽药检查员证》。
第十九条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应当提供样品和必要的人力、工具和场地,并负责安排搬移、倒垛、开拆和恢复包装等工作,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拒绝和阻挠。
被抽样检查的单位为独立和非独立的核算单位,包括每个兽药经营门市部。
第二十条 兽药生产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100%,兽药经营企业年品种抽检率应当达到30%。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兽药饲料检查机构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第二十二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造成中毒事故或者对畜禽等动物造成其他危害后果的,致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承担赔偿责任。受害方可以请求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对质量可疑兽药的查处,应当先予以封存,由兽药饲料监察机构进行抽样检验,等取得检验结果后,再按照规定处理。
第二十四条 对没收的假劣兽药,畜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在当事人在场的情况下,予以销毁。
第二十五条 兽药违法案件办理的程序,按照《兽药违法案件处理办法》执行。
第二十六条 当事人不服行政处罚决定的,可以在接到处罚通知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机关的上一级机关申请复议,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起诉,但对作出的兽药控制的决定,当事人必须执行。
对期满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兽药审批、监督、检验的收费,按照自治区财政厅、物价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由自治区畜牧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1997年12月29日 宁政发(1997)129号)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自治区人民政府决定对《宁夏回族自治区清真食品管理暂行规定》等23件自治区人民政府规章进行修订。现将修改内容予以发布,并请按修改后的规章贯彻执行。
……
十四、宁夏回族自治区兽药管理办法
(宁政发〔1995〕110号 1995年12月20日发布)
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条例》和本《办法》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级以上畜牧行政主管部门予以处罚,也可以委托县级以上兽药饲料检查机构处罚,必要时会同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共同处理;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生产、销售假兽药的,没收假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并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二)生产、销售劣兽药的,没收劣兽药和非法收入,根据情节,可处以非法收入二倍以下的罚款;情节和后果严重的,可以依法责令该企业停产、停业整顿或者吊销《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许可证》。
(三)未取得《兽药生产许可证》、《兽药经营许可证》、《兽药制剂生产许可证》,擅自生产经营兽药及配制制剂的,依法没收全部兽药和非法收入,处以非法收入三倍以下的罚款。”
……



1995年12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