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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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上海市人民政府


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已经2012年9月17日市政府第153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市长 韩正

  2012年9月24日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管理办法

(2012年9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88号公布)


  第一条(目的)

  为了加强本市行政执法证件的管理,规范行政执法行为,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适用范围)

  《上海市行政执法证》(以下简称《执法证》)的申领、发放、使用及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执法证》的含义)

  本办法所称的《执法证》,是指以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名义颁发,表明行政执法人员具有实施行政执法活动资格的证件。

  第四条(《执法证》的内容)

  《执法证》应当载明以下内容:

  (一)持有人员姓名;

  (二)执法机构名称;

  (三)执法种类及执法区域;

  (四)发证机关;

  (五)证件编号;

  (六)有效期限。

  《执法证》应当加盖“上海市人民政府行政执法证件专用章”。

  第五条(实施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市政府法制办”)负责全市《执法证》的审核、印制、发放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以下简称“区县政府法制办”)负责本区县《执法证》的初审以及使用的监督管理。

  第六条(行政执法单位的职责)

  按照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具有行政执法职能的单位(以下简称“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履行下列职责:

  (一)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的申领;

  (二)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执法证》使用的日常管理;

  (三)负责本单位或者本系统行政执法人员资质和信息的管理。

  第七条(《执法证》管理信息化)

  本市建立上海市行政执法人员信息管理系统(以下简称“信息管理系统”),对《执法证》实行信息化管理。

  市政府法制办与市机构编制部门建立有关执法机构、人员编制信息查询制度。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在《执法证》办理过程中,对行政执法人员的在编情况进行审核。

  第八条(需申领《执法证》的范围)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为其拟从事下列行政执法活动的人员办理《执法证》:

  (一)行政处罚;

  (二)行政强制;

  (三)行政检查;

  (四)需要依法出示执法证件的其他行政执法活动。

  第九条(执法种类的规范)

  市政府法制办负责编制执法种类目录。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根据其法定执法权限及执法种类目录,规范填写申请的一项或者多项执法种类。

  第十条(申领条件)

  申领《执法证》的人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为行政执法单位正式在编人员;

  (二)经过基础法律知识培训并考试合格。

  除前款所列条件外,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可以根据本系统的执法需要,增设有关专业法律知识培训的条件。

  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应当将增设条件的情况及时告知市政府法制办和区县政府法制办。

  第十一条(统一申领及预先审核)

  《执法证》由行政执法单位统一申领。每名行政执法人员只能取得一张《执法证》。

  行政执法单位为其人员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条的规定,预先审核有关人员的条件,并如实报送相关材料,不得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

  第十二条(申请材料的提交)

  行政执法单位申领《执法证》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通过信息管理系统提交申请材料:

  (一)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二)市以下垂直领导的部门及其所属机构申领的,由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统一向市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三)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及其所属机构、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申领的,由区县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政府法制办提交申请材料。

  第十三条(审核和决定)

  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并说明理由。

  区县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对申请材料进行初审,对符合条件的,报送市政府法制办审核;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申请单位并说明理由。市政府法制办应当自收到区县政府法制办报送的申请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进行审核,对符合条件的,予以办理《执法证》;对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告知区县政府法制办并说明理由。

  第十四条(印制和领取)

  《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统一印制。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

  《执法证》印制完成后,市政府法制办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领取。

  第十五条(《执法证》的有效期及补发)

  《执法证》有效期不超过6年。

  《执法证》在有效期内损毁或者丢失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立即向所在单位报告并书面说明情况。所在单位核实后,对《执法证》损毁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对《执法证》丢失的,应当通过报纸、网站等向社会公告,自公告之日起满30日后,按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申请补发。

  第十六条(《执法证》的换发)

  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在《执法证》有效期届满3个月前,依照本办法第十二条规定的程序,为其行政执法人员申请换发《执法证》,但行政执法人员未按照规定经过基础法律知识轮训并考试合格的,不予换发。

  第十七条(《执法证》的使用和保管)

  依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应当出示执法身份证件的,行政执法人员在从事行政执法活动时,应当出示《执法证》并向当事人告知行政执法人员的身份。

  行政执法人员不得擅自超出《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从事行政执法活动;需要在《执法证》标明的执法区域以外执法的,应当经相应的市人民政府工作部门批准,但法律、法规、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妥善保管《执法证》,不得涂改、复制、转借或者买卖《执法证》。

  第十八条(抽查考试制度)

  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组织对《执法证》持有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

  基础法律知识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应当在规定时间内参加补考。经补考仍不合格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责令其所在单位暂停其《执法证》的使用,并由其所在单位安排其参加不少于1个月的基础法律知识学习。

  行政执法人员在《执法证》被暂停使用期间,不得从事行政执法活动。

  第十九条(《执法证》的收回)

  行政执法单位依法对《执法证》持有人员作出开除或者取消执法资格的行政处分或者行政处理决定的,应当及时收回《执法证》。

  对行政执法单位以报送虚假材料等方式取得的《执法证》,由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收回。

  第二十条(《执法证》的注销)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向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办理注销手续:

  (一)《执法证》有效期限届满,无正当理由未及时申请换发新证的;

  (二)《执法证》持有人员调离执法岗位,或者因调动、辞职、辞退、退休及其他原因离开原行政执法单位的;

  (三)按照本办法第十九条的规定,《执法证》被收回的;

  (四)应当注销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一条(《执法证》的销毁)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执法证》,行政执法单位应当及时送交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进行销毁:

  (一)按照本办法第十六条规定,已被换发的《执法证》;

  (二)按照本办法第二十条规定,已被注销的《执法证》;

  (三)需要销毁的其他情形。

  第二十二条(对行政执法单位的监督)

  行政执法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府法制办或者区县政府法制办可以向其发出《法制监督建议书》: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二款规定,为不符合条件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规定,未按照要求及时组织抽查考试不合格的行政执法人员进行基础法律知识学习的;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安排《执法证》被暂停使用的行政执法人员从事行政执法活动的;

  (四)违反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未主动及时收回《执法证》的;

  (五)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一条规定,未及时送交有关《执法证》的。

  对行政执法单位弄虚作假,为不符合要求的人员申领《执法证》的,给予直接责任人警告、记过或者记大过处分;情节较重的,给予降级或者撤职处分。

  第二十三条(法律责任)

  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伪造或者变造《执法证》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其他规定)

  国务院有关部门在本市的行政执法机构需要申领《执法证》的,参照本办法执行。

  本市行政执法单位申领国务院有关部门的执法证件的,按照国务院有关部门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实施日期)

  本办法自2012年11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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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关于印发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的通知

劳社部发[2005]30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局):

  为贯彻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的决定》 (国发 [2005]35号)和《国务院关
于进一步加强就业再就业工作的通知》(国发[2005]36号)精神,我部提出实行五项计划和一
项行动。现将其中两项计划即:《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和《能力促创业计划》印发给你们。
请结
合本地实际,落实目标任务,抓好组织实施。请各地于2006年1月10日前将实施方案和工
作安排报我部培训就业司。

   劳动和社会保障部

   二〇〇五年十二月九日



城镇技能再就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强化下岗失业人员
技能培训,以培训促进再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面向城镇下岗失业人员实施城镇技能
再就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围绕下岗失业人员就业再就业和稳定就业需要,通过开展针对性、实用性强的职业
技能培训,提高下岗失业人员转业转岗所需技能水平,并提供相应的技能鉴定和技能岗位对
接服务,以增强劳动者技能来促进他们更多更好地实现再就业。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对2000万(每年400万)下岗失业人员开展职业技能培训,
培训合格率达到90%,培训后再就业率达到60%。同时,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相应机
制,实现再就业培训与技能鉴定的紧密衔接,提高技能岗位对接服务成效。

  三、主要内容

  (三)开展职业技能培训,提高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劳动力市场需求,进一步密切与用
人单位的沟通和联系,大力开展订单培训和定向培训,使培训与就业紧密结合。要根据国家
职业标准和用人单位岗位规范要求,强化职业技能实训,突出操作训练,提高下岗失业人员
的岗位适应能力和职业技能水平。要结合本地实际,开发和选定适合下岗失业人员自谋职业
的技能培训项目。要根据下岗失业人员特点和需求,采取日夜校、长短班、送教上门以及远
程培训等多种灵活的方式和手段,方便其就地就近参加培训。

  (四)实施职业技能鉴定,提供技能水平认证服务。对参加职业技能培训并有鉴定要求的
下岗失业人员,各级职业技能鉴定机构要主动提供鉴定服务,对其职业能力进行客观评价;
对鉴定合格的,按规定发放相应的职业资格证书。同时,要结合生产服务岗位需求和下岗失
业人员特点,开展专项职业能力考核工作。

  对持《再就业优惠证》人员通过初次技能鉴定、生活确有困难的,要落实职业技能鉴定
补贴政策。

  (五)做好就业服务,促进技能岗位对接。公共职业介绍机构要积极帮助前来求职的下岗
失业人员参加培训提高技能,通过多种方式,公告定点培训机构和培训项目信息。要广泛开
展职业指导,帮助下岗失业人员根据市场需求和自身特点,选择合适的培训项目参加培训。
继续实施"技能岗位对接行动",面向下岗失业人员开展专项就业服务活动,加强就业信息、
职业介绍、劳动保障事务代理、社会保险服务等工作,改进服务方式,切实帮助下岗失业人
员尽快实现再就业。

  四、保障措施

  (六)加大工作力度,明确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提高对再就业培训工作的重视程度,
制定专项工作计划,落实目标任务,逐步建立培训、鉴定和就业服务有机结合,促进下岗失
业人员技能再就业的长效机制。要将再就业培训工作纳入目标管理,实行业绩考核,定期进
行督促检查。要加强与政府有关部门的沟通与合作,共同推动工作。

  (七)广泛发动社会,建立健全社会化的再就业培训网络。动员社会各方面,包括工会、
共青团、妇联以及其他社会组织举办的教育培训机构积极承担再就业培训任务。按照"条件公
开、平等竞争、合理布局、择优认定、社会公示和公布"原则,确定一批社会信誉佳、专业特
色强、培训质量高、就业效果好的教育培训机构作为实施再就业培训的定点机构。引导定点
机构根据市场需求调整专业设置和课程内容,实现技能培训与市场需求的有效衔接。有条件
的地区可建设公共实训基地,面向社会开展技能操作训练和技能鉴定服务。

  (八)完善补贴办法,健全培训效果评价机制。要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从各级财政促进再
就业资金中落实培训和鉴定补贴经费,根据培训和鉴定的实际成本,合理确定补贴标准,对
符合条件的人员给予相应的培训和鉴定补贴。进一步完善经费补贴与培训质量和促进就业效
果挂钩的机制和办法。要根据培训合格率、职业资格证书取得率、就业率以及培训计划落实
情况等对定点机构定期进行监督检查和业绩考核。

  (九)加大宣传力度,营造良好氛围。要充分利用广播电视、报刊杂志、图书图画等多种
新闻媒体和介质,广泛宣传各级政府制定的培训就业政策,宣传提高职业技能对促进就业的
重要性,宣传培训工作成效显著的教育培训机构的经验做法,宣传下岗失业人员参加培训后
成功实现再就业的典型事例,引导更多劳动者参加培训,提高技能,实现技能再就业。

能力促创业计划

  为落实国务院关于大力发展职业教育和做好就业再就业工作的要求,推动创业培训,以
创业促就业,决定在"十一五"期间实施能力促创业计划。

  一、指导思想

  (一) 围绕国家发展中小企业促进就业和鼓励劳动者自主创业、自谋职业的需要,广泛发
动社会,面向下岗失业人员、青年学生、进城务工的农村劳动者以及社会其他群体开展创业
培训,增强其创业能力和经营能力。同时,通过提供政策、资金、技术;信息等创业服务,
为劳动者成功开业和带动就业创造更好的环境。

  二、目标任务

  (二)2006至2010年5年内,要对200万(每年40万)城乡劳动者开展创业培训,力争培
训结束后3个月内开业成功率达到30%以上,半年内开业成功率达到50%,并实现1人创业
平均带动至少3人就业的倍增效应。成功开业的企业中,稳定经营一年以上的比率达到80%。
在全国300个城市普遍建立社会化、开放式创业服务体系,实现开业指导、项目开发、融资
服务、创业孵化、跟踪扶持等"一条龙"服务。

  三、主要内容

  (三)实施创业培训,提升劳动者的创业意识和创业的基本能力。要组织具有资质的教育
培训机构,针对劳动者自身特点和创业不同阶段的需要,开展多种形式的创业培训。推广"
创办和改善你的企业(SIYB)"等行之有效的培训模式。对于有创业意愿但尚未创业的人员,重
点开展创业意识教育和创业基本知识培训,帮助他们创新观念,明确创业目标,掌握创业必
备的专业知识,提高创业的基本能力。对于已开办企业的人员,重点开展企业管理方面的专
业培训,提升其经营管理能力。要广泛采用案例剖析、角色扮演、互动教学、创业者现身说
法等方式,提高培训的针对性和灵活性。要积极利用现代培训技术,开发适用于远程教学的
多媒体教学课件,丰富培训的内容和手段。

  (四)提供开业指导,帮助创业者掌握基本的开业技巧。要聘请一批有创业经验的企业家、
经营管理专家以及政府政策部门人员组建创业专家队伍,为创业者提供指导和服务,使其掌
握基本的开业技巧,并能运用经营策略和国家有关政策。要通过多种渠道,收集和开发一批
投资少、见效快、市场发展前景好的创业项目,建立项目资源库,及时向创,业者推荐,指
导其制定科学、适用的开业方案,帮助其成功开业。

  (五)搞好创业孵化,提高创业者的实际操作能力。要争取政府有关部门支持,依托当地
经济技术开发区、工业园区或利用部分关闭破产企业的闲置厂房,建设一批相对集中的创业
市场或孵化基地,为缺乏创业经验和经营场地的创业者提供一段时期的孵化,帮助其在场(基
地)内完成创业见习,丰富创业体验,提高实际操作能力,为参与市场竞争,做强做稳做大企
业奠定基础。

  (六)开展融资服务,提高创业者的诚信意识和资金运作能力。要抓紧落实国家有关小额
担保贷款的政策,为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发放贷款。同时,多渠道筹集资金,为创业者提供
多种形式的融资服务。要结合信用社区建设,加强对贷款申请人的诚信教育,跟踪了解资金
使用状况。逐步建立创业者诚信档案,提高其诚实守信、按期还贷意识。

  (七)加强跟踪扶持,提高创业者的经营能力。要跟踪了解其所办企业运营和发展状况,
针对经营过程中出现的问题,提供有针对性的咨询和指导,帮助其不断提高经营能力,改善
经营状况。要建立创业指导中心或创业者接待中心,为创业者提供全方位有效服务。要充分
利用咨询热线或网站,为创业者答疑解惑。要支持创业学员自发成立创业者联谊会(或协会),
加强创业交流,沟通创业信息,开展结对互助活动,实现共同发展。

  四、保障措施

  (八)加强组织领导,落实,目标任务。各地要进一步加大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工作力度,
切实将其作为促进就业再就业的重要内容,统筹规划,并从各级财政促进就业再就业资金中
落实创业培训所需经费。要结合地区实际,分解落实目标任务,强化目标考核和质量监控,
以培训合格率、企业开办率、稳定经营率以及带动就业率等为重点,建立健全科学的创业培
训绩效考评体系。国家创业示范城市和SIYB培训重点联系城市要率先在提高培训质量、扩大
培训规模、树立培训品牌、实现能力促创业、创业促就业上做出成绩。

  (九)密切部门合作,落实扶持政策。要密切与财政、工商、税务、银行、经贸以及工会、
共青团、妇联等部门的合作,加强与企业界和中小企业服务机构的沟通与联系,共同搭建面
向创业者提供服务的公共平台,使符合条件的人员及时享受到国家和地方政府出台的培训补
贴、小额担保贷款、税费减免等优惠政策,不断改善和优化创业环境。

  (十)抓好队伍建设,确保培训质量。要加强创业培训教师队伍建设,逐步形成一支专业
化的教师队伍。开展SIYB培训的地区,承担培训任务的教师必须取得劳动保障部和国际劳工
组织共同颁发的教师资格证书。要加强创业培训管理人员队伍建设,选派业务能力强的人员
负责这项工作,并通过举办专业培训、业务考察交流等活动,不断提高其组织管理能力。

  (十一)树立创业典型,引导全民创业。要通过广播电视、报刊杂志、互联网络,以及举
办创业大赛、创业论坛、创业成果展示活动、编辑创业明星事迹集锦等多种方式,大力宣传
各级政府鼓励劳动者创业和就业的政策措施,宣传在创业培训和创业服务方面做出显著成绩
的培训机构和社会中介组织的经验,宣传自强自立、奋发图强、成功创业的典型事迹,树立
一批在社会上起导向作用的创业标兵,引导和带动更多劳动者走自主创业、能力创业道路,
逐步在全社会形成鼓励创业、支持创业、全民创业的氛围。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江苏省南京市科委


批转市科委关于南京市科学技术保密规定的通知
市科委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科学技术保密条例》(国发[1981]165号)和省政府《江苏省科学技术保密暂行规定》(苏政发[1986]207号)精神,结合我市实际特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科学技术保密范围
(一)国家批准的发明或可能成为发明的阶段性成果。
(二)国家批准的保密专利或可能成为保密专利的发明创造。
(三)我国首创的需要保密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材料、新设备。
(四)国外虽有但系保密的重要科学技术研究成果。
(五)正在进行研究、试制的,对外有保密价值的重要科学技术项目的关键技术内容。
(六)我国特有的技术诀窍、传统工艺、特种配方及中药秘方等。
(七)我国独有的各类重要的、稀缺的、珍贵的种质资源和农、林、牧、渔、中药材等及其种养技术、考察资料。其中,农作物包括:糖、棉、油、麻、烟、蔬菜、水果、绿肥、饲料、药材、糖料等优良的品种和各类作物的近缘野生植物的种子、苗木、枝条、芽片、标本、食用菌菌种
、生防天敌等。畜牧包括:畜、禽、蜜蜂等改良品种,优良地方品种的种畜(禽)及其精液、种蛋、兽用生物药品菌(毒)种、诊断液、血清和其他专染病菌(毒)种等。水产包括:各种淡水鱼类的亲鱼苗、卵,各种珍珠养殖等。
(八)为国际工业配套需要保密的科学技术成果。
(九)引进国外项目属于与对方协议中规定保密的部分,消化吸收后的重大改革部分和通过秘密渠道获得的专利技术、样品和有关资料以及仿制的国外产品。
第三条 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密级划分 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划分,按其作用、意义和经济价值的大小分为绝密、机密和秘密三级。
(一)涉及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或我国特有的,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严重危害和重大损失的项目,列为绝密级。例如,科学技术方面有重大突破的或经国家批准的发明奖项目。
(二)超过国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大意义的,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较大损失的项目,列为机密级。例如,有独特技术、工艺和诀窍的项目;我国具有独到之处的新产品、新工艺、新技术、专用设备、技术图纸、资料,农牧渔业品种资源的实物与有关资料;国家批
准的保密专利;沿袭国外方法研究出的成果,达到了国际先进水平,而在国外又系保密的项目等。
(三)接近国际先进水平或达到国内先进水平,对国家建设和人民生活有重要意义,一旦外泄会使国家遭受损失的项目,列为秘密级。例如,在国内尚未广泛推广应用的项目;一般性的研究项目中,具有独特工艺和独特技术诀窍的部分;具有较大经济价值的技术革新和发明创造;各种
农牧渔业优良品种、自交系、杂产种的亲本及具有特殊性状的地方品种的实物和资料等。
下达科研、试制计划项目任务的单位,应同时拟定项目密级。各单位在项目完成后,如原拟定的密级不合适,应作相应调整。
第四条 审定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权限
(一)绝密级科技项目,本市所属单位由各专业归口部门报市科委审查,报省科委审批。
(二)机密级科技项目,本市所属单位由主管局(公司)、县区科委(科技办)审查,报市科委审批,报省科委备案。
(三)秘密级科技项目,由市各主管局(公司)、县区科委(科技办)审批,报市科委备案。
(四)国务院部属、省属在宁单位的科技保密项目审批,按各主管部门的规定办理,并将保密项目抄报市科委。 经审批的科技保密项目,由审批单位发给批准书(格式由省科委统一规定)。
第五条 科技保密项目密级的调整
凡国外已经不保密或已不先进的保密项目,要解除密级或降低密级;有些项目事后发现需要保密或提高密级的,应及时划定密级或上升密级。各单位要在每年第四季度进行一次密级清理,办理解密、降密、增密、升密和续密工作。审批权限按本规定第四条办理。
第六条 保密资料的使用范围
绝密级的科技资料,只限于指定的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仅有部分关系的人员只能接触有关部分,机密级的资料只限于有直接需要的单位和人员使用;秘密级的资料,凡工作需要的单位和人员均可使用。
第七条 科技保密的档案管理
(一)各单位要建立、健全科学技术档案保密管理制度(包括利用、收发、登记、回收、归档和销毁等制度),积极提供必要的科技档案保管设备和条件。凡列入保密的项目,在科研课题完成后,须将计划任务书、调研资料、设计图纸、实验测试数据及技术鉴定证书等,交本单位技术
档案室统一归档,并标明密级。其它列入保密的技术资料亦应及时整理归档。个人不得保存、翻印、复制、摘抄各种保密技术资料,如工作需要,经单位主管领导同意,可摘抄于保密本中,并按保密要求保管和处理。
(二)借阅密级科技资料应按规定的使用范围履行批准、登记、注销手续。一般不准携带密级文件、资料离开工作场所,如特殊需要,应按批准权限办理,并由机要交通传递或专人接送。如系绝密资料,应二人同行,严密保管,共同负责。禁止私人将密级文件、资料带往公共场所以及
自己和亲友家中。
(三)凡属要销毁的科技保密资料,应按处理保密废纸的规定办理,不准向一般收购站出售。
第八条 宣传指导新的科技技术研究成果时,一般只宣传该项成果的作用和意义,并按本规定的第四条办理审批手续。凡属保密的科学技术内容,一律不准利用公开的报刊、书籍、广播、电视、电影、录像、展览等宣传工具进行公开的宣传报导和出版发行。内部专业刊物,在审稿时也
必须注意不涉及科学技术保密的内容。
第九条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的规定
科学技术保密业务活动要遵循新时期保密工作的指导思想:提高革命警惕,贯彻突出重点、积极防范的方针,坚持内外有别,既便利工作又确保秘密的原则,确保党和国家的核心秘密,有领导、有控制地放宽对非核心秘密的限制,更好地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
(一)科学技术保密项目需要公布、转让、出售给国外,或对外进行经济技术援助和科学技术合作,要有领导、有控制地进行,并按规定权限,办理审查批准手续。
中外合资企业所必需的科技技术保密资料,也按照上述规定执行。
(二)在对外科技交流、私人交往和通信中,不得涉及科学技术秘密。任何单位和个人未经批准,不得擅自向国外提供保密的技术资料、技术诀窍、传统工艺、配方、样品、新材料、新产品、苗木、种子等。
(三)向国外提供论文、稿件等,必须事先由作者所在单位进行审查。如涉及科学技术的保密内容,由市科委或业务主管部门审查,报省科委审批。未经审查批准,任何个人不得私自将尚未公开发表的科学技术论文、资料等送往国外。
(四)出国访问、考察、进修或参加国际学术交流的人员,不得将本单位或外单位的保密项目情况泄露给国外;不得将科学技术保密资料(包括笔记本)、样品、新产品携带出国。如确因工作需要,必须携带出国时,要按科学技术保密项目的审批权限上报批准。 各单位对出国人员要? 谐龉暗谋C芙逃突毓蟮谋C芗觳椤? (五)有科学技术保密任务的对外开放单位,在接待外宾参观访问前,要拟定对外介绍提纲,统一口径,划定外宾参观路线,确定对外开放的项目和交换资料范围。凡列为科学技术保密的项目,未经有关部门批准,不得安排外宾参观、照相或录像,也不得安排外国留学生实习。有科学
技术保密任务的非对外开放单位,一般不安排外宾参观。确需安排的,要经省、市领导机关批准,并做好科学技术保密工作。
(六)科学技术保密主要是防止对外泄密。对内采取保密措施是为了缩小扩散面,不能借口保密而互相封锁,妨碍科学技术交流。国内各单位和个人,均可按有关规定,通过一定手续,利用其所需科学技术保密资料,但需承担保密义务。
外国科学技术资料,除与对方签订的协议中有规定或资料来源需要保密的以外,都可在国内交流,不许封锁。
第十条 各单位要依据本规定,制订具体实施办法。有保密委员会的科研、生产单位,应配备专职或兼职人员负责处理科技保密工作的日常事务。
第十一条 加强科学技术保密教育。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企、事业单位职工,都必须严格保守科学技术秘密,不得将保密的科学技术资料、样品等带到公共场所和外事活动场所,并要经常进行科技保密检查。
第十二条 建立科技保密工作奖惩制度
(一)有关单位如发生失、泄密事件,要及时向主管部门报告,并提出补救措施。对科学技术保密工作做得比较好的单位和个人,应给予表扬和奖励。
(二)对违反本规定但尚未造成泄密或泄密情节较轻的,予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泄密情节严重以及窃取或出卖科技秘密的,要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三条 关于国防科技保密问题,按国防科工委有关规定办理。
第十四条 本规定由市科委负责解释。
第十五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如与上级规定相抵触时,按上级规定执行。



1987年4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