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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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


关于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的公告

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1年第42号


  中国政府对外签署的一些双边税收协定或安排(以下统称税收协定)列有专门的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按照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来自缔约对方的教师和研究人员符合规定条件的,可以在中国享受规定期限的免税待遇。现将执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有关问题公告如下:
  一、除税收协定另有明确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仅适用于与中国境内的学校或研究机构(简称境内机构)有聘用关系的教师和研究人员。聘用关系是指相关教师或研究人员与境内机构间签有聘用合同,或虽未有明确的聘用合同,但其在境内机构担任职务并且实际从事的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内容、方式、时间等均由境内机构安排或控制的情况。
  凡与境内机构没有上述聘用关系,而以独立身份或者以非境内机构的雇员身份在中国境内从事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人员,以及受境外教育机构的指派为该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的合作项目开展相关教学活动的人员,不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的规定。上述合作项目指境外教育机构与境内机构以各自名义合作开展的相关教学活动项目,不包括中外教育机构联合在中国境内成立的独立教育机构。
  二、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教学、讲学或研究包括按照聘用单位要求在境内外进行的各种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以及在承担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的同时,承担的相关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等活动。但不包括仅从事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的活动。在承担此类规划、咨询和行政管理活动中偶尔从事的讲座活动不应视为承担了教学、讲学或研究活动。
  三、上述境内机构应限于《国家税务总局关于明确我国对外签订税收协定中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适用范围的通知》(国税函[1999]37号)规定的范围。
  四、除双方主管当局通过相互协商达成的共同意见另有规定外,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停留期或免税期仍应按照《财政部 税务总局关于对来自同我国签订税收协定国家的教师和研究人员征免个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86]财税协字第030号)的规定计算。
  五、来自缔约对方的税收居民需要享受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待遇的,应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非居民享受税收协定待遇管理办法(试行)〉的通知》(国税发[2009]124号)及其相关规定办理备案报告手续。不能适用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规定的所得,仍可以按照有关规定适用税收协定其他条款(如独立个人劳务条款、非独立个人劳务条款等)。
  六、本公告自所涉及税收协定教师和研究人员条款生效执行之日起施行,对公告生效前已做处理的事项不予追溯。


国家税务总局
二○一一年七月二十五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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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股东有话想说,建议权、质询权更加重要!

作者:曲峰,大成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通商研究所法律专家,qufeng2008@126.com

关键字:股东话语权,建议权、质询权,表决权,公众股东诉讼权利

刊载于:中国管理传播网,链接:http://manage.org.cn/Article/ShowArticle.asp?ArticleID=16181



  时下,股东有话想说,打破了市场中默默无语的沉寂局面。政策方面虽然赋予了股东通过表决进行说话的方式,但是对于小股东其它话语权的行使,在方式上仍然有些狭窄。比如,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的行使方式,就触及到了维权路上的处女地。下面的这个案例,让作为律师的笔者有些不知所措。

  案情介绍:

  2005年7月11日,上海通商投资研究所朱长春先生、陈浩先生,以流通股股东身份向上海茉织华股份有限公司(600555)发送了一份《股东专函》。二人凭借经济学常识和经验研究发现,茉织华公司的经营、管理上存在瑕疵,治理结构亦有一定缺陷。管理层极有可能在实施经营、重大决策、关联交易等行为过程中,影响或损害到股东净资产权益和二级市场市值权益,且其中部分决策行为(如委托理财行为、资产出售行为等)已经损害了股东利益。7月20日,朱、陈二人与茉织华公司董秘许鸣放先生进行了交流,并提出了公司治理的科学性建议及对潜在威胁公众股东利益的行为进行纠正的有效方法,希望能够得到公司重视并尽快得到答复。两日后许先生回复,其以正在接受证监会调查、不便答复为由而拒绝。

  无奈之余,建议和质询均被漠视的朱、陈二人,想到了拿起法律武器维护权益,遂找到笔者。笔者接受该案并分析后认为,此类案例虽少、但法律对此仍有明确规定。股东行使建议权、质询权明明有法可依,赫然遭到上市公司及董事会的“白眼”,维权心潮毅然。作为该案的“操盘手”义无反顾的建议,唯有维权志士操戈抗击,才是柳暗花明的权宜之计,以求宽慰和树立典范!随后,2005年8月5日笔者作为代理律师一纸诉状将茉织华公司及其董事会告上了法庭。

  2005年8月15日,笔者收到了来自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的《通知单》,而其中结果,实在让笔者有些匪夷所思!《通知单》中称:“有关民事诉状已收悉。有关朱、陈二位当事人请求茉织华公司履行对于股东建议和质询意见的答复义务;停止对于建议、质询权利的侵害;并要求董事会履行提案听取建议和质询及公开赔礼道歉等。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该请求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特此告知,并退还诉讼状。”为此,诉讼维权再一次遭到拒绝。

  “话语权”学说本身属于社会学中的理论,而从法律上解释 “股东话语权”,应当包括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和表决权等三个层面。但是,表决权似乎成为了证券市场中关注的焦点,立法相对较多。对于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在行使范围、方式、以及侵权救济、诉讼权利等规定上,存在立法不足之处,不得不说有些泛泛。早在1993年《公司法》颁布当初,便借鉴了国外先进经验,现行的《公司法》第110条规定,股份公司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大会会议记录和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可见,虽然将股东建议权、质询权与查阅权共置于同一法条,但立法本意就赋予了“股东话语权”。同时,随着证券市场发展,证券类法规和证监会规章等也能捕捉到有关股东建议权和质询权相关之规定。但是现今,部分学者研究此类理论,则产生了两种分歧意见。

  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甚至包括提案权)的行使,应当属于表决权延伸的范畴之内,三者相辅相成;行使方式也只能透过表决权在股东大会上提及,建议和质询内容不能超过会议议题的范围、且限于经营上的问题;另外,认为这两项权利会有滥用之嫌,不能随便赋予因无法行使而提请司法救济的诉讼权利,否则会带来证券市场的不稳定。

  另一种法律学说认为,股东建议权、质询权应当独立于表决权,属于并列关系的股东权利范畴;在行使方式上股东可以随时行使该权利,而不论股东大会(包括临时会议)在开会或闭会期间。对于建议和质询的内容并不限于会议议题内容,包括经营、管理等多个层面。另外,对于诉讼权利应当与法定权利相对应,为了主张权利被侵害或不能行使,而请求司法机关调整争端和划清民事责任是完全必要的,也有利于证券市场的健康发展。

  笔者则赞同第二种观点。首先,三权受到的对待并不公平。现实中,流通股股东的维权意识不强、参与股东大会的热情不高,是非常实际的问题。广大中小股东并没有真正成为证券市场的主人。法律赋予建议权、质询权是在12年前,当初的立法并没有考虑到中小股东的参与热情问题,但立法本意就是把这两项权利独立于表决权。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三十五条中的第(四)项规定:股东有权对公司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均可见建议权、质询权的特殊意义和功效。同时,按照中国公司治理中的委托代理理论,对于董事会等代理人成员的勤勉尽责义务,股东进行建议和质询也是符合这个学理的。2002颁布的《上市公司治理准则》第一条规定:“上市公司应当建立能够确保股东充分行使权利的公司治理结构。”如果说市场初期,是因为股东未建立此类意识尚可理解,那么现今,则只能说强化表决权不足以建立健全股东行使其他权利(包括建议权、质询权在内)的治理结构。

  其次,对于建议和质询在范围和方式上都应当适用广义的理论。我国规定了有关会议议题事先明确的制度。所以在表决权问题上,表决事项内容是狭义的。若建议和质询局限于会议议题的话,即便在大会上当场建议和质询,并不影响会议议题的召开和表决,更扭转不了高比例赞成票数的决议结果。另外,除了把建议和质询内容界定为狭义以外,如果再限定于股东大会召开之时,则把行使方式也界定为狭义理论。1997年颁布的《上市公司章程指引》第七十三条规定:除涉及公司商业秘密不能在股东大会上公开外,董事会和监事会应当对股东的质询和建议做出答复或说明。按照这样的立法,当场的答复和说明虽然有机会提升否决率,但是根本改变不了会议召开和决议的结果。甚至,上市公司作为答复者可以“非会议议题”为由,拒绝当场答复和说明。可见,内容上和方式上的局限性,不仅无法体现建议权的进言献策功效,也无法体现针对非会议议题质询的目的,更无法体现行使质询权带来的监督、制衡作用。

  再者,建议权和质询权是否存在滥用的问题,立法上的不足,也要承担相应的责任。然而,但凡建议者、质询者一律视作“闹事者”,则确实有些宽泛。所以,有志于上市公司建设的智者行使建议权、质询权遭到漠视,法院再不予保护,则这两项法定权利岂不是形同虚设!另外,从法理上看,诉权更是法律赋予的一项基本权利。只要是符合诉讼条件,就是合法权利的行使,不存在滥用诉讼权利的问题。法院也不能以该类矛盾可以通过非诉讼的途径(如信访)解决为由,或者以具有公众特性为由,禁止或不予受理此类诉讼。在法制建设和证券市场建设进程中,股东维权诉讼多数还是有相当的社会效应的,对法治和权利的实现有着助推作用。

  诚然,股东话语权作为一项法定权利而具有受保护之重要意义,但相关案例却凤毛麟角。甚者司法实践中,因上市公司的公众特性,维权者总是遭到“特殊对待”!几年前的证券市场民事赔偿案件,引起了法学界的争论。如果说中小股东维权只有经过这样的洗礼才能换来诉讼救济权利的话,那么在证券市场日益成熟、维权意识日益增强的今天,这也是证券市场进步的一种表现。面对维权智者们的坚持不懈,只有赋予小股东的诉讼权利实现制衡和司法救济,才能使得建议权、质询权从虚拟权利转变为现实权利,真正实现保护公众股东权益和发挥他们的积极参与热情。

(作者曲峰,北京市大成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电话:021-54071999*222/54071975直线,电子邮件:qufeng2008@126.com)



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邮电部


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统筹办法
(1992年11月5日邮电部发布)

邮电通信具有全程全网联合作业的特点,是跨行政区域经营、按系统进行管理、实行全国统一经济核算的部门。经国务院批准,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基金(以下称统筹基金)实行系统统筹。为贯彻执行统一的邮电企业职工养老保险政策和制度,加强对养老保险工作和统筹基金的管理,特制定本办法。
一、统筹范围和对象
1.全部国营邮电企业均为系统统筹范围。
2.统筹范围中的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计划内长期临时工和符合国家规定的离退休、退职人员均为统筹对象。
二、统筹项目
统筹项目包括按国家统一规定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离退休费、退职生活费和各项补贴等项费用。
按照省级政府有关规定发放给离退休职工的其他费用,仍按原渠道列支。
三、统筹基金的筹集
1.统筹基金按照以支定收、略有结余、留有部分积累的原则筹集,由企业和职工缴纳,存入统筹基金专户。
2.企业缴纳的统筹基金,按本单位在职职工工资总额和邮电部统一规定的计提比例在税前提取。工资总额的组成以国家统计局规定的口径为准。
3.根据养老保险制度改革的要求,职工个人也要缴纳一定的基本养老金,由企业在发放工资时代扣代缴,并记入台帐和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四、统筹基金的支付
统筹基金支付的费用包括:
1.按统筹项目支付给离退休、退职人员的费用。
2.按国家规定在合同制职工解除合同时支付的生活补助费,以及合同制职工调动时转移的退休养老基金。
五、统筹基金的结算
统筹基金实行收支差额交拨的结算办法。各管理局、总公司要及时对所属单位统筹基金的收支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各所属单位每年度结余的统筹基金,要及时集中到管理局、总公司的统筹基金专户。
每年度的财务决算和统计年报会审后,部与各管理局、总公司进行结算,对统筹基金的差额进行收缴或拨补。
六、统筹基金的管理
1.统筹基金由部和管理局、总公司按有关规定分别集中管理。部和管理局、总公司应在银行开立专户,对统筹基金专项存储、专款专用,任何单位和个人均不得擅自动用。
2.统筹基金的银行存款利息等增殖部分并入统筹基金。
3.统筹基金应按规定及时缴拨,对于逾期不缴的要加收滞纳金,滞纳金从企业留利中列支,并入统筹基金。
4.各管理局、总公司的养老保险机构,可以每年从统筹基金中集中提取使用一定比例的管理服务费,提取比例由邮电部统一确定。管理服务费应严格按规定有计划地专项使用,不准随意扩大开支范围,严禁超支使用。管理服务费的结余可结转下年度累计使用。
5.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养老保险基金及其管理服务费,不计征税、费。
七、组织管理
1.邮电部成立养老保险基金办公室,做为全邮电系统基本养老保险和补充养老保险工作的管理机构。各管理局、总公司也要成立相应机构,负责本单位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
2.各单位应认真贯彻国家和我部的有关政策、制度、规定,严格遵守财经纪律。
3.离退休职工的管理服务工作仍由原管理单位负责,各有关部门要加强领导,共同配合,做好这项工作。
4.地方国营邮电企业养老保险工作及其基金的管理,由各邮电管理局负责。
5.各管理局、总公司可根据本办法,并结合本单位的实际制定具体实施办法,组织实施。
6.本办法自一九九二年五月十八日国务院第99号令发布之日起施行。《邮电企业离退休费用统筹办法》(〔1988〕邮部字261号)同时废止。
7.本办法的修改解释权属邮电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