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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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云南省人民政府


云南省人民政府令 (第182号)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已经2012年11月19日云南省人民政府第8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省长 李纪恒

2012年12月11日



云南省电动自行车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电动自行车管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云南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电动自行车的生产、销售、登记、道路通行等有关活动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适用本规定。

本规定所称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为能源的电动机作为动力装置驱动,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非机动车。

超过前款规定的国家标准但不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即超标电动自行车,适用本规定。

符合电动轻便摩托车国家标准并纳入机动车管理的电动轻便摩托车,不适用本规定。

第三条 县级以上政府应当加强对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的领导,保障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并提供必要的经费保障。

公安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工业和信息化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生产企业及其产品的行业管理工作。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的质量监督管理工作。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销售市场和售后服务的监督管理工作。

环境保护部门负责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处置和利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电动自行车行业协会协助有关部门做好电动自行车行业自律管理工作。

第四条 县级以上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建立健全电动自行车信息通报制度和信息公开制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电动自行车资料和电子影像信息采集工作,建立电动自行车管理系统,并提供信息查询服务。

第五条 生产、销售的电动自行车,其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制动性能等技术参数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禁止生产、销售不符合法律、法规和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

禁止拼装或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

质量技术监督、工业和信息化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本省范围内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生产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相关产品销售企业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六条 电动自行车实行产品目录管理制度。

省工业和信息化、公安部门会同省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管理、环境保护部门,共同编制在本省行政区域内销售的符合国家标准并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载明品牌、型号、生产企业、蓄电池种类等项目,及时向社会公布。

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具体编制办法,由前款所列部门联合制定。

第七条 电动自行车销售企业应当在销售场所的明显位置公示醒目的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并正确引导消费者购买、使用,不得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对违反前款规定的行为及时予以处理,并对销售电动自行车的商品质量实施监督检查。

消费者应当购买、使用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

第八条 消费者购买的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在本条规定的申请办理登记期限届满前,可以凭电动自行车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和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临时上道路行驶。

申请电动自行车登记,应当自购车之日起30日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交验电动自行车,填写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表,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电动自行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电动自行车的购车发票或者其他来历证明;

(三)电动自行车出厂合格证明以及产品有关技术参数说明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受理电动自行车登记申请的,要当场查验车辆、审核资料。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当场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并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教育;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和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对申请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需要补充的资料。

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的式样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规定并监制。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由本省取得国家规定资质的单位制作。

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由省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制定。

第九条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登记内容变更或者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按照电动自行车登记的具体办法向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办理变更登记或者转移登记。

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不得改变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不得擅自改变结构、构造或者擅自进行其他改装。

第十条 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的,电动自行车所有人应当在30日内,持本人身份证明向原登记该电动自行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补领、换领。

第十一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在指定位置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并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

第十二条 驾驶电动自行车上道路行驶,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关于道路通行的一般规定、非机动车通行规定以及其他交通安全的规定和下列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

(一)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及转向、后视装置等安全部件齐全有效;

(二)不得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的装置;

(三)按照交通信号通行,不得闯红灯;

(四)不得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的区域;

(五)除法定可以借道行驶的情况外,不得驶入机动车道;

(六)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附载1人并确保乘坐安全;

(七)只能在核定载重量范围内载物,不得超载,不得妨碍驾驶操作,载物的长、宽、高不得违反法定标准,不得遗洒、飘散载运物;

(八)不得载客营运;

(九)不得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

第十三条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等,应当配建、增建电动自行车停车场或者临时停放地点,并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电动自行车应当在停车场或者划定的地点停放;没有停车场或者划定停放地点的,应当在不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地点停放。

第十四条 实行电动自行车报废制度,根据电动自行车的使用年限、安全技术状况、产品分类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以使用年限为报废标准的,使用年限达到10年的应当报废;经依据国家标准检验合格的电动自行车,可以延长使用年限,但延长使用年限最长不超过2年。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登记,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十五条 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按照危险废物依法管理,规范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

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的生产企业、销售企业应当提供废旧蓄电池更换、回收服务,并将回收的废旧蓄电池交由有处理资质的企业进行处理。

消费者应当将废旧蓄电池交由前款规定的企业回收。

禁止无危险废物经营资质的单位处置和利用废旧蓄电池。

环境保护部门应当依法实施对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的日常监督管理。

第十六条 电动自行车所有人或者驾驶人可以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参加第三者责任保险或者意外伤害保险。

第十七条 电动自行车发生交通事故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规章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十八条 电动自行车驾驶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本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警告或者2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一)未满16周岁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二)未依法登记,未悬挂电动自行车号牌或者故意遮挡、污损号牌,未随车携带电动自行车行驶证的;

(三)电动自行车的制动、鸣号、灯光、夜间反光装置等安全部件不齐全或者失效的;

(四)在电动自行车上安装、使用妨碍交通安全装置的;

(五)闯红灯或者违反其他交通信号的;

(六)逆向行驶的;

(七)超过法定时速行驶的;

(八)驶入高速公路、城市快速路、立交桥上层、步行街或者其他禁止电动自行车通行区域的;

(九)违反规定驶入机动车道的;

(十)在人行道、人行横道、过街天桥或者过街地下通道以及横过机动车道不下车推行的; (十一)违反规定载人、载物的;

(十二)违反规定停放电动自行车,影响车辆、行人通行的。

第十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以上500元以下罚款;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伪造、变造或者使用伪造、变造的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或者使用其他电动自行车的号牌、行驶证的;

(二)改变已登记的电动自行车电动机号码、车身号码的;

(三)驾驶拼装、擅自改装或者已达到报废标准的电动自行车的;

(四)驾驶电动自行车载客营运的;

(五)醉酒驾驶或者吸毒后驾驶电动自行车的。

违反本条第(一)项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电动自行车号牌、行驶证予以收缴。

第二十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照本规定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的有关规定实施行政处罚,可以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扣留电动自行车或者收缴、拆除、解体、报废电动自行车。

违反本规定的其他行为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已有法律责任规定的违法行为,依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及其蓄电池等有关产品或者生产、销售拼装、擅自改装的电动自行车的,由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销售未列入本省准予登记的电动自行车产品目录的电动自行车的,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在使用过程中拼装、擅自改装电动自行车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查处。

违反危险废物管理规定收集、贮存、转移、处置和利用电动自行车废旧蓄电池的,由环境保护部门依法查处。

第二十二条 国家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电动自行车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但未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自本规定施行之日起3个月内到电动自行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州、市或者县、市、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登记点办理登记手续。

本规定施行前已购买使用的超标电动自行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审核记载,并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的有效期不超过4年。在过渡有效期内,可以通过以旧换新、折价回购等方式,对超标电动自行车予以置换。超过过渡有效期的超标电动自行车,实行报废处理,不得上道路行驶。

本规定施行后购买的超标电动自行车,不予发放超标电动自行车过渡号牌和行驶证,不得上道路行驶。

第二十四条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发放电动自行车号牌和行驶证,按照省财政、价格部门审批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行政事业性收费管理的有关规定收取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本规定自2013年4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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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乡土中国》读书报告

伍德裕

《乡土中国》是社会学大师费孝通的代表作之一,该书实际取自其于四十年代后期在西南联大和云南大学所讲“乡村社会学”一课的内容,而应当时《世纪评论》之约分期连载的十四篇文章。如果说《江村经济》是费孝通先生微观社区调查研究方法的实践应用,那么《乡土中国》则是依据实践的经验所总结出的总体框架。该书代表了他研究方法的转向,进入了他社会学研究的第二阶段,从微观的视角中跳出来,进而从宏观的角度审视整个社会,分析社会的整体架构,提出自己的普遍模式理论。
通览全书,可以感受到一股厚重的乡土气息。作者通过其多年的考察及学术思考,结合了儒家经典,将隐含于乡土社会中的一种独具特色的体系抽象出来,娓娓而谈,而并非只是对乡土社会生活的简单素描。
沿着作者的思路,我初步窥视了作为中国基层社会究竟是个什么样的社会。虽时过境迁,现在中国社会里很多传统乡土社会的特点已经逐渐消失,但作者的透视社会的眼光,其观察社会的方法仍是充满活力的。本文旨在以个人看书所得的体会,将作者对乡土社会的剖析稍作梳理。
一、 乡土社会存在的物质基础
在中国传统的乡土社会,即使是现在,农业仍是农村生活的物质基础。农业与商业、工业的一点很重要的区别是农业发展所直接依赖的土地是不能流动的,农业收成也需要时间的等待,需要的是安稳。试想,如果迁移,势必得重新寻找适于耕作的地皮、开垦荒地,结果是劳力伤财;而农作物收成需要时间等待这一特性也决定了人不适合经常迁移。限于农业的这种需要安稳的特性,在乡土社会里,祖祖辈辈只能也像植物一样,也把自己的根扎在自己耕作的土地里,“生于斯、长于斯、死于斯”,千百年来就在一块狭小的地盘上繁衍生息,非到万不得已,绝不流动。而我们也将发现,乡土社会的这种求安稳、不流动的特点,将引发许多与之相适应的社会产物,如乡土社会的政治类型等。
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居的社会,熟人之间的交往是讲人情、讲互相信任的,如果涉及到金钱等精细的利益计算,对熟人之间来讲便是“见外”了,于感情有损。在这样的社会中,商业是很难发展起来的,商人追求利润,他必须精于计算,排除感情的干扰,而以一种理性的思维来经营自己的产业。人情世故一旦涉入商业之中,势必成为商业经营的一块很大的绊脚石。所以纵观古代的商人的发迹史,很少能找出一个是在本地发迹的,大多是少年出外,历经艰辛而发财。所以中国虽有五千年的文明史,历史悠久,发展显眼的几乎都是农业文明,商业很难发展成为社会生活的主要方面,这不能否认与乡土社会的特点有关。而乡土社会的这种稳定、不流动的特点,一定程度上又是基于传统农业的特点而产生的。
二、 社会交往及其体现的社会关系类型
前已述,乡土社会是一个熟人聚集的社会,绝大部分情况是,他们之间具有血缘关系,也就是说,他们有着共同的祖先,在几个世代以前迁居到某个地方,繁衍生息。在许多地方往往可看到聚姓而居的情况,一个家族自己形成一个村落,从而有了李家庄、潘家园之类的地名。在这么一个有限的区域内共同生活、朝夕相见,他们有事情可以面对面地交流,即使是先人的遗训等也可通过一代代人口头传下来,文字在这种社会里是无需的,这也无怪乎传统社会里文盲的数目之众了。
在这种社会中,人与人之间的交往是基于一种什么样的原则呢?我们不妨先来了解一下作者在书中所提出的一个概念——“差序格局”。这个概念是作者的一大创举,被认为是对中国传统人伦关系的一种精妙的概括,在学界上很有影响力。在提出这个概念以前,作者在书中举了很形象的例子将中西方的社会类型作了比较。他将西洋社会的类型称为团体格局,若干人组成一个个团体,就像一捆捆扎起来的木柴;将中国乡土社会的类型称为差序格局,每个人都以自己为中心,按亲疏远近向外扩开一圈圈的社会圈子,就像石头投入水中荡起的一圈圈波纹。这种差序格局中的个人与他人之间的社会关系,不像团体中的分子那样大家立在一个平面上,而是像水的波纹一样,一圈圈推出去,愈推愈远,愈推愈薄。作者把社会关系的这种一轮轮波纹之间的差序称为人伦。中国人讲究人伦——君臣、父子、夫妇、长幼……讲的是一种差等关系,这种种差等关系各自有它们应该遵守的规则。在这种差序格局里,个人与他人的交往便是以“人伦”为基础的。当个人以自己为中心,“推己及人”,形成一圈圈的社会圈子时,这圈子是可大可小具有伸展性的。人们往往根据其实际需要而相应扩大或缩小其圈子的范围。正因如此,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的概念是模糊的,小的时候父母子女是一个家,大的时候可以囊括伯叔等,甚至大至整个家族。但是无论这圈子如何伸展收缩都只局限于父系一方的范围内,这是中国传统父系社会的特点。黄仁宇在《万历十五年》中提到,古代的官员退休返家后有义务负起整个家族的生计,为此李贽才决定出家摆脱俗事困扰,这以现代的眼光看来似乎有点不可理喻,但确是乡土社会的真实写照——家与家族有时候是很难区分清楚的,这是由于差序格局的人伦关系的可伸缩性所致。
将焦点从人际关系转向社会群体上,我们会发现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家族是一个很显耀的社群,在乡土社会中扮演着极其重要的角色。家族从结构上包括家庭,最小的家庭也可以等于家族。它不但承担生育的功能,而且也担负着政治、经济、宗教等其它社会功能。
三、 政治类型
乡土社会是一个礼治的社会,所谓的“礼”,指的是社会公认合式的行为规范。维持社会秩序的不是法律,而是伦理道德及社会习惯。法律的执行依赖于强制的国家权力,而礼治依靠的是传统的力量。
然而,乡土社会的人们何以在无强制力的作用下服膺于礼治秩序呢?作者在书中谈到:“礼治的可能必须以传统可以有效地应付社会生活问题为前提,乡土社会满足了这个前提,因之它的秩序可以用礼来维持。”
乡土社会是一个变迁非常缓慢的社会,这得益于其赖以生存的农业本身的特点。祖祖辈辈在同一块土地上以同样的方式年复耕作,依靠的是传统的方法。传统的方法昨日适用,今日也适用,以至形成他们对传统的服膺。“在一个变迁很快的社会,传统的效力是无法保证的。”
在这种礼治社会中,人不可以不知“礼”,否则便成了撒野,没规矩。人们视遵守规矩为当然,而诉讼则被看成是有人破坏了传统的规矩。同时,法治和礼治有可能产生冲突。有些行为在人们看来是理所当然的,却是于法律所不容的。所以法律在乡土社会是实行不起来的。“无讼”是其特点,乡土社会性的政治是一种无为政治。
作者在书中还为我们揭示了乡土社会中的四种权力类型——横暴权力、同意权力、长老权力、时势权力。我想结合黄仁宇在其《万历十五年》一书中对中国权力结构的形象描述,他说中国社会就像两条长面包夹在一起,上面的长面包代表着文官集团,大而无当,有其严密的组织体系;下面的长面包,便是一群群松散的农民。而皇权正是通过上面的“长面包”渗透到下层的“长面包”中。在《乡土中国》中,皇权被认为是横暴权力,一种基于追求利益的强制性权力;而在基层的传统乡土社会中,尤其是在山高皇帝远的地方,权力类型主要体现为同意权力,这是基于分工合作而产生的,是民主式的。在乡土社会,长老权力也是重要的权力类型之一,长老统治是基层乡土社会统治类型的体现。作为传统的象征,长老权力的一个很大的作用是教化作用,教化人们遵守传统。长老往往由年龄长的人来担任。因为在乡土社会中,年轻人是循着年长人的足迹一步步地向前走的,他们在生活中遇到的问题最可行的办法是询问年长的人。年长的人在诠释传统,在教化晚辈方面具有无可非议的资格和权力。而平时生活中产生的一些纠纷,一般也是由长老作为权威的评判者。书中所提及的乡土社会的第四种权力类型是时势权力。这是在社会变迁较快,传统难以适应社会变迁时产生的一种类型,乡土社会变迁十分缓慢,时势权力在中国的乡土社会中并不是那么显眼。
以上仅是笔者的一些看书心得,当然不可能对整本书的内容面面俱到,而仅是抽出一些自认为重要的方面,结合自己的体会,按自己的思路所作的一些文字,水平所限,无甚创解,但求不致曲解作者原意为已足。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人民政府


佳木斯市人民政府令第 3 号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业经市政府领导同意,现予发布,请遵照施行。


市 长 孙 喆
二○一一年八月一日



数字佳木斯地理空间框架建设与应用暂行规定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强化城市管理,整合城市信息资源,规范城市管理行为,提高城市信息化管理效能,保障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的规范建设和高效运行,建立数字城市管理长效机制,根据国家和省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数字化城市管理,是应用和整合计算机
技术、移动通讯技术、地理信息技术、遥感技术、卫星定位系
统等十几项现代数字技术,实现城市管理的信息化、标准化、精细化、动态化。
第三条 市政府统筹全市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管理工作。佳木斯市城乡规划局测绘管理处负责进行统一监督和管理。佳木斯市测绘管理处下设的基础地理信息中心负责基础地理信息的更新、维护、管理和运行工作。
第四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依法履行数字化城市管理职责,做好本区域、本单位的数字化城市基础地理信息相关工作。
第五条 随着城市建设的发展和信息化水平的提高,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积极将本部门信息化系统加入到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中。各县(市、区)、各单位(部门)新建基础信息管理系统,必须报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审批和备案。新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应在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的基础上进行开发、建设和管理,市数字化城市建设管理平台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能够满足各单位以该系统为支撑的信息化建设需要的,原则上各级政府对各单位(部门)自建基础地理信息管理系统不予以资金支持,杜绝重复投资和建设。
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的各单位(部门)应自觉遵守法律、法规等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规定。
第二章 建设和运行
第六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遵循“标准统一、平台唯一、资源整合和共享”的原则。软件平台的技术、网格、城市管理部件、业务操作流程实行规范统一标准,基础地理信息数据达到资源共享,有效地提供社会利用。
第七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建设遵循“经济、实用、高效、安全”的原则。采用市场化运作方式,构建低成本、高效益、强保障的平台信息系统。
第八条 按照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运行“科学、严格、标准、长效”的原则,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工作,不断提升城市信息化管理水平和测绘服务保障能力。
第九条 为切实提高基础地理信息的服务保障能力,并以此带动其他相关开发和应用,各单位、各部门的有关信息要素将作为基本信息单元添加到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中,以便提供社会利用。
第十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以基本信息单元的形式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加入的单位和部门需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信息添加费。
第十一条 对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加入数字化城市管理系统实行优惠政策,鼓励和引导各部门、各行业以分期的形式进入数字基础信息平台,进行地理信息的开发利用和增值服务,带动和促进智能交通、数字城管、现代物流、车载导航、手机定位等新兴服务业的发展。
第十二条 在市行政区域内进行项目建设,改变或新增城市现状、建筑物使用性质、城市景观、综合管线等的单位或个人均应向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交纳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 (取费标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参照测绘有关收费标准制定)。
第十三条 政府公共设施等建设项目需交纳的城市基础地理信息变更费,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依据具体情况收取。
第三章 投入与保障
第十四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信息平台的日常运行、维护、管理和拓展等经费应按计划由市政府列入财政预算,由市财政统筹解决,确保系统正常运行和数据的及时更新。经费不足部分由佳木斯市基础地理信息中心按测绘收费标准,对加入系统的各单位(部门)收取的管理费和在城市建设中使用和变更基础
信息的数据变更费来解决。
第四章 考核与监督
第十五条 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实行监督
检查制度。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建立、健全监督检查机制、及时了解和掌握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情况,主动协调和解决存在的问题,确保运行畅通,服务高效。
第十六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应定期在媒体和网络上公布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发展的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
第十七条 各县(市、区)及市政府直属各单位要加强对数字城市管理、基础地理信息方面的法律、法规、规章和相关政策的宣传,提高社会公民意识,引导全社会积极参与数字化城市管理和基础地理信息建设。
第五章 附 则
第十八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三十日后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