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2006年修正)
上海市人大常委会
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
(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通过)
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审议了市人民政府提出的《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修正案(草案)》,决定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作如下修改:
一、第五条第一款修改为:“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四十六条:“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由市水务局实施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三、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局”。
第二十九条第一款、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二条、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一款中的“市排水处”均修改为“市水务执法总队”。
四、第四十八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条款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06年7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改,重新公布。
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
(1996年12月19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二次会议通过
根据2001年8月20日上海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二次修正
根据2006年6月22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排水管理条例〉的决定》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排水管理,确保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防治洪涝灾害,改善水环境,保障人民生命财产安全,促进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排水,是指对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大气降水的接纳、输送、处理、排放的行为。
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排水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但农业、畜牧业生产排水和水利排灌除外。
第四条 本市实行排水许可和排水设施使用收费制度。
第五条 上海市水务局(以下简称市水务局)是本市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市水务局所属的上海市水务行政执法总队(以下简称市水务执法总队)具体负责本市排水的监督检查工作,并按照本条例的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辖区内排水的监督和管理,业务上受市水务局的领导。
本市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第六条 市属公共排水系统由上海市城市排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市排水公司)负责经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由所在区(县)的排水经营单位负责经营。
公共排水系统内排水设施的运行单位,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
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管理
第七条 排水设施建设应当遵循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分散处理与集中处理相结合的原则。
第八条 本市排水系统规划由市水务局会同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组织编制,经市城市规划部门综合平衡后,纳入全市总体规划。
区(县)属排水系统规划由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组织编制,经市水务局审核后,纳入区(县)域规划。
第九条 编制排水系统规划应当按照地形、地质、降雨量、污水量和水环境等要求进行;新建地区应当实行雨水、污水分流。
第十条 市水务局和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排水系统规划,分期安排公共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并且组织实施。
第十一条 自建排水设施的建设计划,应当符合所在地详细规划和排水系统规划。其中开发区、工业区等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其综合开发计划;住宅区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应当纳入本市或者区(县)住宅配套建设计划。
接入市属公共排水系统和中心城区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市水务局审核批准后实施。
接入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和区(县)内的自建排水设施建设计划,报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审核批准后实施。
第十二条 城市规划部门在审批新建、扩建、改建项目时,涉及市属或者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的,应当征求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
第十三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资金,采取政府投资、贷款、受益者集资、单位自筹等多种方式筹措。
第十四条 现有的和经规划确定的排水设施用地未经法定程序调整规划,不得改变用途。
第十五条 排水设施的建设应当遵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技术标准,并且符合保护周围建筑物、构筑物等相关设施的技术要求。
在实行雨水、污水分流制的地区,雨水和污水管道不得混接。
因施工确需临时封堵排水管道的,建设单位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申请,经批准后方可实施。施工期间,应当采取临时排水措施。施工结束后,应当按照要求予以恢复。
第十六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的设计、施工,应当委托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禁止无证或者超越资质证书规定的经营范围承担排水设施建设项目设计、施工。
第十七条 接通排水设施排放污水的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以下统称排水户),应当按照规定建设相应的污水处理设施,并且在排放口设置具有格栅和闸门等设施的专用检测井。
第十八条 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不得交付使用。
建设单位应当建立完整的排水设施建设项目竣工档案,并且在竣工验收后六个月内送交市城市建设档案馆或者区(县)城市建设档案机构。
第三章 运行管理
第十九条 排水户排放的污水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排水设施水质标准(以下简称排水标准)。
经污水处理厂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标准。
第二十条 排水户应当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排水许可申请。
排水户提出申请时,应当提交下列资料:(一)本单位平面布置图;(二)生产产品种类和用水量;(三)排放污水的水质、水量;(四)污水的处理工艺;
(五)依法应当提供的其他资料。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受理后,应当征求本条例第三十二条所称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意见,并且在二十日内给予排水户书面答复;同意的,核发初审批准文件。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排水户提供的有关资料,应当按照保密要求严格管理。
第二十一条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排水户提出排水之日起十日内进行试排水监测。
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排水许可证》;不符合排水标准的,不予发放《排水许可证》,其中对排水设施不致造成严重损害,经治理可以符合排水标准的,核发《临时排水许可证》,并且限期治理。
第二十二条 因建设工程施工需要向排水设施临时排水的,应当取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核发的《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
各类施工作业临时排水中有沉淀物,足以造成排水设施堵塞或者损坏的,应当由排水户先行沉淀,达到排水标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三条 《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为五年。排水户应当在《排水许可证》期满三个月前,申请续期。
《临时排水许可证》有效期一般为六个月,最长不得超过规定的治理期限。
《临时排水许可证(施工)》有效期不得超过该项工程的施工工期。
第二十四条 排水户应当按照《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规定的排水总量、排放口数量和排放的主要污染物及其浓度,排放污水。
第二十五条 排水户需要变更排水主体或者排水许可内容的,必须提前十五日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申清排水许可变更登记,经原发证机关批准后方可排放。
第二十六条 在合流污水输送干线的截流范围内和污水管网覆盖地区,排水户应当将污水纳入输送干线和管网,不得任意排放。
第二十七条 在污水排放量超过排水设施受纳量的区域或者在汛期,市排水公司或者区(县)排水经营单位应当采取控制排水量和调整排水时间的调度措施。
排水户应当服从调度,不得强行排水。
第二十八条 市排水公司实施合流污水输送干线中段放泄的,应当报市水务局批准;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应当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第二十九条 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对排水户排入排水设施的污水进行监测,并且建立排水监测档案。
排水户应当接受排水监测,并且如实提供有关资料。
第三十条 电力、通讯、交通等有关部门应当对排水设施的安全运行给予保障。在汛期应当优先满足防汛的特殊要求。
第三十—条 排水设施使用费的征收、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排水设施使用费应当用于排水设施的建设、运行和管理,不得挪作他用。
第四章 设施养护管理
第三十二条 排水设施养护维修责任按照下列规定划分:
(—)公共排水系统内的排水设施,由通过招投标方式确定的运行单位负责;
(二)道路规划红线外街坊里弄内的排水设施,由房屋管理部门或者物业管理单位负责;
(三)自建排水设施,由产权单位或者被委托单位负责。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加强对排水设施的养护维修,并且接受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检查。
第三十三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污水处理厂、泵站和排水管道等养护维修技术标准,对排水设施进行养护维修,保证排水设施完好和正常运行。
汛期之前,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对排水设施进行全面检查维修,确保汛期安全运行。
第三十四条 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在发现污水冒溢或者接到报告后两小时内赶到现场,及时进行维修、疏通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其尽快恢复正常运行。
第三十五条 排水设施发生事故,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立即组织抢修,采取有效的安全防护措施,并且及时向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排水设施抢修时,有关单位和个人应当支持、配合,不得阻挠。
第三十六条 抢修排水设施或者特殊维护作业时,养护维修责任单位应当向沿线排水户通告暂停排水时间,并且尽快恢复正常排水。对生产、生活环境可能造成严重影响的大范围暂停排水,应当报经市人民政府或者所在地区(县)人民政府批准,并且发布通告。
沿线排水户应当按照通告要求暂停排水。
第三十七条 对有可能影响排水设施安全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应当按照下列规定提出保护方案,并且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
(一)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二十米内进行打桩施工的,应当事先提供桩基设计、打桩工艺及控制打桩土体位移措施的有关方案;
(二)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实施基坑工程,基坑边缘与管道外侧或者泵站边缘的距离小于基坑开挖深度四倍的,应当事先提供基坑设计方案;
(三)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外侧十米以内建造建筑物、构筑物或者堆载物品,使地面荷载大于或者等于每平方米两吨的,应当事先提供作业方案。
在污水输送干线管道、直径八百毫米以上的排水管道或者雨水、污水泵站的外侧三米范围内,建造建筑物或者构筑物、打桩、爆破、堆放超过地面限载的重物、进行深度大于管顶高程的开挖施工和井点法降低地下水位的施工等行为的,应当提出确保排水设施安全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和专家论证意见,在征得养护维修责任单位的同意后,报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批准。
第三十八条 排水设施应当设置安全保护区。安全保护区的范围、识别标志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
第三十九条 禁止下列损害排水设施的行为:(一)堵塞排水管道;(二)擅自占压、拆卸、移动排水设施;
(三)向排水管道倾倒垃圾、粪便;
(四)向排水管道倾倒渣土、施工泥浆、污水处理后的污泥等废弃物;
(五)擅自向排水设施排放污水;
(六)向排水管道排放有毒有害、易燃易爆等物质;
(七)擅自在安全保护区范围内爆破、打桩、修建建筑物、构筑物;
(八)损害排水设施的其他行为。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一)、(二)、(三)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五百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五条第三款、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七条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四)、(五)、(六)、(七)、(八)项行为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对单位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九条第一款规定,排水户向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排放的污水水质超标的,由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予以警告或者处以下罚款:
(一)排水量在20立方米/日以下的,处一千元以上五千元以下的罚款;排水量超过20立方米/日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排放的污水严重超标,损坏排水设施、影响污水运行或者影响防汛安全的,对单位处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对直接责任人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九条第二款规定,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吊销其《排水许可证》或者《临时排水许可证》。
第四十四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并予以处罚:
(一)擅自实施中段放泄或者使用紧急排放口排水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大范围暂停排水的,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的罚款;
(三)未按照规定的技术标准养护维修排水设施的,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四)污水冒溢,未按照规定的时间赶到现场或者未采取措施的,予以警告或者处一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规定或者有第三十九条第(五)、(六)项行为,情节严重并且拒不改正的,市水务局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封堵其排放口,但必须提前书面通知排水户。
第四十六条 本条例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规定的行政处罚,市水务局可以委托市水务执法总队实施。
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属其他部门管理职权的,由相关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造成排水设施损坏或者堵塞的,应当依法承担疏通、维修责任以及相应的赔偿责任。
因养护维修责任单位过错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依法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第四十九条 妨碍行政管理人员执行公务,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由公安部门依法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条 排水管理部门未履行本条例规定的职责、违法审批或者作出其他错误决定的,由上级行政机关责令其纠正,或者予以撤销;造成直接经济损失的,依法赔偿。
第五十一条 排水执法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未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二条 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对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的规定执行。
第五十三条 当事人对市水务局、市水务执法总队或者区(县)排水行政主管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六章 附则
第五十四条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
(一)排水设施,是指公共排水设施和自建排水设施,包括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和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等。
(二)自建排水设施,是指产权单位自行投资建设用于本区域排放污水的排水管道、泵站、污水处理厂及其附属设施。
(三)市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本市中心城区范围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以及接入中心城区公共排水设施网络的部分排水设施。
(四)区(县)属公共排水系统,是指各区(县)自成体系并具有独立排水功能的公共排水设施网络。
第五十五条 具有排水功能的河道、湖泊、沟渠的规划、建设、养护和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执行。
第五十六条 本条例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水务局负责解释。
第五十七条 本条例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广西壮族自治区人大常委会
广西壮族自治区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办法
(2004年3月26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通过
根据2010年9月29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七次会议《关于修改部分法规的决定》修正)
第一条 为了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结合本自治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自治区行政区域内进行招标投标活动,适用本办法。
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招标投标工作的指导和协调。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依照国务院和自治区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依法查处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举报招标投标活动中的违法行为。
第五条 工程建设项目属于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公用事业项目、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国家融资项目,或者使用国际组织、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的,包括项目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以及与工程建设有关的重要设备、材料等的采购,达到下列标准之一的,必须进行招标:
(一)施工单项合同估算价在2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二)重要设备、材料等货物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1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三)勘察、设计、监理等服务的采购,单项合同估算价在5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四)单项合同估算价低于第(一)、(二)、(三)项规定的标准,但项目总投资额在3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
前款规定以外的其他工程建设项目,是否招标或者选择何种招标方式,由项目法人自主决定。
第六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基础设施项目包括:
(一)煤炭、石油、天然气、电力、新能源等能源项目;
(二)铁路、公路、管道、水运、航空以及其他交通运输业等交通运输项目;
(三)邮政、电信枢纽、通信、信息网络等邮电通讯项目;
(四)防洪、灌溉、排涝、引(供)水、滩涂治理、水土保持、水利枢纽等水利项目;
(五)道路、桥梁、涵洞、隧道、护坡、地铁和轻轨交通、污水排放及处理、垃圾处理、地下管道、公共停车场等城市设施项目;
(六)生态环境保护项目;
(七)其他基础设施项目。
第七条 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众安全的公用事业项目包括:
(一)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燃气、园林、绿化、路灯照明等市政工程项目;
(二)科技、教育、文化项目;
(三)体育、旅游项目;
(四)卫生、社会福利项目;
(五)商品住宅,包括经济适用住房项目;
(六)其他公用事业项目。
第八条 使用国有资金投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各级财政预算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专项建设基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有企业事业单位自有资金,并且国有资产投资者实际拥有控制权的项目;
(四)使用国有资金投资的其他项目。
第九条 国家融资项目包括:
(一)使用国家发行债券所筹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国家对外借款或者担保所筹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家政策性贷款的项目;
(四)国家授权投资主体融资的项目;
(五)国家特许的融资项目。
第十条 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包括:
(一)使用世界银行、亚洲开发银行等国际组织贷款资金的项目;
(二)使用外国政府及其机构贷款资金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援助资金的项目。
第十一条 本办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中,按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且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批准可以不进行招标:
(一)涉及国家安全、国家秘密或者抢险救灾而不适宜招标的;
(二)利用扶贫资金实行以工代赈需要使用农民工的;
(三)建设项目的勘察、设计,采用特定专利或者专有技术的,或者其建筑艺术造型有特殊要求的;
(四)承包商、供应商或者服务提供者少于3家,不能形成有效竞争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招标的其他情形。
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批准;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自治区人民政府批准。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且需要审批的工程建设项目不进行招标的,应当经项目审批部门批准;但项目审批部门只审批立项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批准。
第十二条 不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但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有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情形之一的,经报有关行政部门备案后可以不进行招标。
第十三条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占控股或者主导地位的工程建设项目,以及国务院发展和改革行政主管部门确定的国家重点建设项目和自治区人民政府确定的地方重点建设项目,应当公开招标;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经本办法第十一条规定的审批部门批准,可以进行邀请招标:
(一)因技术复杂、专业性强,只有少数几家具备资质条件的潜在投标人可供选择的;
(二)涉及专利权保护的;
(三)受自然地域条件限制的;
(四)重要设备的规格,事先难以确定的;
(五)拟公开招标费用与项目价值相比,不值得公开招标的;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不适宜公开招标的其他情形。
第十四条 招标活动由招标人或者其委托的招标代理机构依法组织进行。
招标人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可以自行办理招标事宜;不具备国家规定的自行招标条件的,应当委托具有招标代理资格的招标代理机构办理招标事宜。
招标代理机构应当在招标人委托的范围内办理招标事宜,并遵守本办法关于招标人的规定。
招标代理机构管理办法,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另行制定。
第十五条 招标活动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工程建设项目按有关规定办理项目审批手续;
(二)编制招标文件;
(三)发布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
(四)采取资格预审的,按照有关规定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
(五)发售招标文件;
(六)根据需要,组织现场踏勘;
(七)应投标人要求,澄清招标文件有关问题;
(八)接受投标文件;
(九)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接受投标人提交的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
(十)组建评标委员会;
(十一)开标;
(十二)评标;
(十三)定标;
(十四)发中标通知书;
(十五)返还投标保证金;
(十六)应招标人要求,中标人交付履约保证金;
(十七)签订合同;
(十八)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总结报告。
第十六条 依法必须招标的项目,需要履行项目审批手续的,招标人在报送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应当将招标范围、招标方式、招标组织形式和发包初步方案等有关招标的内容报送项目审批部门核准。
项目审批部门依据法定权限和程序,对招标人报送的有关招标的内容提出核准或者不予核准的意见后,应当在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通报有关核准的内容。
经核准的内容需要变更的,招标人应当到原项目审批部门重新办理核准手续。
第十七条 招标人采用公开招标方式的,应当依法在指定的媒介发布招标公告,邀请不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投标。
招标人采用邀请招标方式的,应当向三个以上具备承担招标项目的能力、资信良好的特定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发出投标邀请书。
第十八条 招标公告或者投标邀请书应当载明下列内容:
(一)招标人的名称和地址;
(二)招标项目的性质、内容、规模和资金来源;
(三)招标项目的实施地点和时间;
(四)获取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的地点和时间;
(五)投标人的资格条件和要求。
第十九条 招标人采取资格预审的,应当将资格预审条件、标准、淘汰方法载入资格预审文件。
招标人应当按照资格预审文件载明的资格条件对潜在投标人进行资格审查。法律法规对潜在投标人的资格条件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二十条 经资格预审后,招标人应当将资格预审结果书面通知所有申请参加资格预审的潜在投标人。
招标人应当在书面通知中告知资格预审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获取招标文件的时间、地点和方法;向资格预审不合格的潜在投标人说明其未通过资格预审的理由。
第二十一条 招标人应当根据招标项目的特点和需要编制招标文件。
招标文件应当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投标须知,包括招标人名称、项目概况、招标范围、投标人资格条件、投标文件编制要求、投标报价说明、递交投标文件的方式、投标地点和载止时间、投标有效期、评标标准和方法等;
(二)技术要求,包括主要设备、材料、主要技术参数、技术规范、工艺设计及施工组织方案等。
(三)商务要求,包括投标报价及计算公式、价格分析等;
(四)合同要求,包括合同标准格式、通用条款、专用条款等;
(五)附件,包括图纸目录、格式附录等;
(六)采用工程量清单招标的,应当提供工程量清单。
第二十二条 招标人不得以获得本地区、本行业奖项作为投标条件或者以不合理的地域、行业、所有制等条件限制、排斥潜在投标人。
第二十三条 招标人可以自行决定是否编制标底。编制标底的,标底应当密封保存,开标前不得泄露。参与标底编制的所有人员,负有保密责任。
一个招标项目只能编制一个标底。
第二十四条 招标人出售招标文件或者资格预审文件时,只能向投标人或者潜在投标人收取印制文件所需的工本费。
第二十五条 投标人必须具备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国家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投标人不具备国家规定的或者招标文件规定的资格条件的,其投标应当作为废标处理。
第二十六条 投标人应当对提交的预审文件、投标文件中的有关资料的真实性负责。
第二十七条 招标人可以在招标文件中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担保可以采用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的方式。投标保证金一般不得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50万元人民币。
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将投标保函或者投标保证金随投标文件提交给招标人。
招标人收取投标保证金的,对未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5日内退回;对中标人交纳的投标保证金应当于合同签订之日起5日内退回。
第二十八条 投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行为:
(一)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抬高或者压低投标报价;
(二)投标人之间相互约定,在招标项目中分别以高、中、低价位报价;
(三)投标人之间先进行内部竞价,内定中标人,然后再参加投标;
(四)投标人相互串通投标报价的其他行为。
第二十九条 投标人与招标人不得有下列相互串通投标的行为:
(一)招标人在开标前开启投标文件,并将投标情况告知其他投标人,或者协助投标人撤换投标文件,更改报价;
(二)招标人向投标人泄露标底;
(三)招标人与投标人约定,投标时压低或者抬高标价,中标后再给投标人或者招标人额外补偿;
(四)招标人预先内定中标人;
(五)其他串通投标行为。
第三十条 投标人不得利用挂靠其他单位,或者从其他单位通过转让、租赁方式获取资格、资质证书,或者由其他单位及其法定代理人在投标人编制的投标文件上加盖印章和签字等以他人名义投标的手段参与投标。
第三十一条 投标文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为废标:
(一)密封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
(二)未加盖投标人公章或者授权人印鉴的;
(三)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格式编写或者关键字迹模糊不清的;
(四)提高两份或者两份以上内容不同的投标文件的;
(五)除招标文件规定提交备选投标方案外,同一招标项目有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报价,且未声明哪一个有效的;
(六)未能对招标文件作出实质性响应;
(七)法律、法规和招标文件规定的其他情形。
投标作废标处理的,应当制作记录,并在评标报告中予以说明。
第三十二条 招标人应当在招标文件确定的地点及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的同一时间公开主持开标,并邀请所有投标人参加。投标人不参加开标的,不得对开标结果提出异议。
第三十三条 开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宣布在提交投标文件截止时间前收到的投标文件数量;
(二)宣布开标纪律、开标人员名单、评标标准和方法;
(三)确认投标人是否到场;
(四)检查并确认投标文件密封是否完好并符合招标文件的要求;
(五)开启密封完好且符合招标文件密封要求的投标文件;
(六)宣读投标人名称、投标价格和投标文件的其他内容;
(七)设有标底的,公布标底;
(八)制作开标过程记录。
第三十四条 投标人对标底有异议的,应当自标底公布之日起3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出,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组织复核。复核结果误差在±3%以内的,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误差在±3%以上的,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
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经复核,按原标底进行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提出异议的投标人支付;按复核结果评标、定标的,复核费用由招标人支付,有关行政监督部门应当自复核结果确定之日起5日内退回提出异议的投标人先行支付的复核费用。
第三十五条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
评标活动应当在严格保密的情况下进行。
第三十六条 评标应当按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招标人宣读有关评标纪律;
(二)确定评标委员会主任委员;
(三)审查投标文件;
(四)根据需要,要求投标人澄清投标文件中含义不明确的问题;
(五)推荐中标候选人或者确定中标人;
(六)通过评标报告并送达招标人。
第三十七条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成员,不得少于评标委员会成员总数的三分之二。
评标委员会的专家由招标人采取随机抽取或者直接确定的方式在评标专家库中确定。一般招标项目,应当采取随机抽取的方式;特别复杂或者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采取随机抽取方式确定的专家难以胜任的,可以由招标人直接确定,直接确定的人数不得超过评标专家总人数的四分之一。
评标专家库由自治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或者依法成立的招标代理机构根据有利于打破地区封锁、实现评标专家资源共享的原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建和管理。自治区人民政府根据招标工作发展需要,可组建跨部门、跨地区的综合性评标专家库。
第三十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评标委员会成员:
(一)投标人;
(二)投标人主要负责人的近亲属;
(三)项目主管部门或者行政监督部门的人员;
(四)与投标人有经济利益关系,可能影响对投标公正评审的人员;
(五)曾因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从事违法行为而受过行政处罚或者刑事处罚的人员;
(六)与投标人有其他利害关系的人。
评标委员会成员有前款规定情形之一的,应当主动提出回避。招标人应当负责对评标委员会成员是否有前款规定的情形进行审查。
第三十九条 评标委员会应当按照招标文件确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进行评标。在评标时,评标标准和方法不得修改和补充。
评标方法包括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综合评估法或者法律、法规允许的其他评标方法。经评审的最低投标价法一般适用于具有通用技术、性能标准或者招标人对其技术、性能没有特殊要求的招标项目。
第四十条 评标委员会对各个评审因素进行量化时,应当将量化指标建立在同一个基础或者同一标准上,使各投标文件具有可比性。
第四十一条 评标委员会否决不合格投标或者界定为废标后,因有效投标不足3个使得投标明显缺乏竞争的,评标委员会可以否决所有投标。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的所有投标被否决的,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招标。
第四十二条 招标人设有标底的,评标时应当参考标底,但不得作为评标的唯一依据。
第四十三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提出有评标委员会全体成员签字的书面评标报告。
评标报告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基本情况;
(二)开标记录;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名单;
(四)符合要求的投标一览表;
(五)废标情况说明;
(六)评标标准、评标方法或者评标因素一览表;
(七)经评审的价格或者评分比较一览表;
(八)经评审的投标人排序;
(九)推荐的中标候选人名单与签订合同前要处理的事宜;
(十)澄清、说明、补正事项纪要。
第四十四条 评标委员会完成评标后,应当向招标人推荐不超过3名的有排序的合格中标候选人。
第四十五条 招标人根据评标委员会提出的书面评标报告在中标候选人中确定中标人。招标人也可以授权评标委员会直接确定中标人。
第四十六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确定评标委员会推荐的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一的中标候选人放弃中标、因不可抗力提出不能履行合同,或者招标文件规定应当提交履约保证金而在规定的期限内未能提交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排名第二的中标候选人因前款规定的同样原因不能签订合同的,招标人可以确定排名第三的中标候选人为中标人。
第四十七条 招标人不得向中标人提出压低报价、增加工作量、缩短工期或者其他违背中标人意愿的要求,以此作为发出中标通知书和订立合同的条件。
第四十八条 招标人应当自评标结束之日起7日内确定中标人,并向中标人发出中标通知书,同时将中标结果通知所有未中标的投标人。
第四十九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招标人应当自确定中标人之日起15日内,向有关行政监督部门提交招标投标情况的书面报告,并附评标报告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
第五十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或者第十二条规定,必须进行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或者备案,擅自不进行招标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三条规定,应当公开招标的项目未经批准擅自进行邀请招标的,由有关行政监督部门责令限期改正。
第五十二条 评标委员会成员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评标无效,招标人应当依法重新进行评标或者重新进行招标:
(一)评标委员会成员应当回避而参与评标的;
(二)未按照招标文件规定的评标标准和方法评标的;
(三)评标委员会成员在评标过程中有违法行为,且影响评标结果的。
第五十三条 有关行政监督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办法规定,在对招标投标活动实施监督的过程中,徇私舞弊、滥用职权或者玩忽职守的,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2002年1月21日广西壮族自治区第九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八次会议修正的《广西壮族自治区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条例》同时废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