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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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工业和信息化部


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公告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业和信息化部公告

2013年第25号

  依据《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和《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公告管理暂行办法》,经企业申报,省级工业和信息化主管部门初核,专家复审,现场核实及网上公示等程序,并征得环境保护部同意,现将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予以公告。

  附件:符合《废钢铁加工行业准入条件》企业名单(第一批).pdf  
 http://www.miit.gov.cn/n11293472/n11293832/n12845605/n13916898/n15408516.files/n15408043.pdf 
  

工业和信息化部 

2013年5月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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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北京市司法局


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

京司发[2009]176号


各区县司法局,各公证处: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司法部《公证机构执业管理办法》和《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的规定,市司法局对有关公证行政许可事项的条件、程序进行了修订,制定了《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现发布实施。《北京市司法局关于印发〈北京市司法局行政许可程序规定〉的通知》(京司发[2004]252号)中有关公证行政许可程序的规定同时废止。


二○○九年六月十六日


北京市司法局公证行政许可程序规定

第一项 公证员任职审核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任职审核
项目编号:SF2008-7-16-1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本人提出申请,由需要选配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经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向市司法局提出书面申请。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一般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的,应当同时提交相应的经历证明;
(4)申请人的法律职业资格证书复印件;
(5)公证机构出具的申请人实习鉴定和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出具的实习考核合格意见;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2、申请经考核任职的,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1)担任公证员申请书;
(2)公证机构推荐书;
(3)申请人的公民身份证复印件和个人简历;
(4)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并具有高级职称的证明,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的证明和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经历及职务证明;
(5)申请人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的证明;
(6)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对申请人的审查意见;
(7)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和完整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第十一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担任公证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国籍;
(2)年龄二十五周岁以上六十五周岁以下;
(3)公道正派,遵纪守法,品行良好;
(4)通过国家司法考试;
(5)在公证机构实习二年以上或者具有三年以上其他法律职业经历并在公证机构实习一年以上,经考核合格。
2、从事法学教学、研究工作,具有高级职称的人员,或者具有本科以上学历,从事审判、检察、法制工作、法律服务满十年的公务员、律师,已经离开原工作岗位,经考核合格的,可以担任公证员。
3、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担任公证员:
(1)无民事行为能力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
(2)因故意犯罪或者职务过失犯罪受过刑事处罚的;
(3)被开除公职的;
(4)被吊销执业证书的。
4、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二)审查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第十八至二十一条;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七至十二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及职责: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后,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行政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四)结论:
对符合规定条件和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意见,填制公证员任职报审表,报请司法部任命。
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公证员配备方案的,作出不同意申请人担任公证员的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做出之日起10日内将不予许可决定送达申请人。
第二项 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程序
行政许可事项名称:公证员变更执业机构核准
项目编号:SF2008-7-16-2
法定实施主体:北京市司法局
行政许可依据:
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证法》(2005年8月28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主席令第39号)
2、《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2006年3月1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令第102号)
行政许可收费依据:本项目不收费
行政许可审查总时限: 20个工作日
行政许可程序:
一、申请
(一)申请方式:
由本人提出申请,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报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后,报市司法局核准。
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后,由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所在的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办理变更核准材料。
(二)申请材料:
1、申请人变更执业机构的申请书;
2、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材料;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意见;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材料;
5、其他需要提交的材料。
申请人应当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完整性和可靠性负责。
(三)法律依据:
《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二、受理
(一)受理条件: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许可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五项,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或者申请人按照本行政机关的要求提交全部补正申请材料的,应当受理行政许可申请。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按照受理标准查验申请材料。
1、即时受理
申请事项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即时受理,应当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受理通知书》,并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受理栏内签署意见后交审查岗位工作人员。
2、补齐补正后受理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应当当场或者在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逾期不告知的,自收到申请材料之日起即为受理。
申请材料存在可以当场更正的错误的,应当允许申请人当场更正。申请人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应当即时受理。申请人未按照告知要求补齐补正材料的,视为放弃申请。
3、不予受理
申请事项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职权范围的,应当即时做出不予受理的决定,并告知申请人向有关行政机关申请。
申请材料不齐全或不符合法定形式,申请人拒绝补正或无法补正有关材料的,不予受理,并向申请人出具加盖本机关行政许可专用印章和注明日期的《不予受理通知书》。《不予受理通知书》中应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以及告知申请人申请行政复议和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
(四)时限:即时。
三、审查
(一)审查标准:
1、符合公证员配备方案;
2、经所在公证机构同意和拟任用该公证员的公证机构推荐;
3、所在地司法行政机关同意;
4、公证员跨省、自治区、直辖市变更执业机构的,经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司法行政机关核准;
5、申请材料齐全、规范、真实有效。
(二)审查依据:《公证员执业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二十条。
(三)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工作人员
(四)岗位职责及权限:
按照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查。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准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查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查意见,并起草《不予许可决定书》,转审核人员。
(五)时限:7个工作日。
四、审核:
(一)审核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责任人:公管处处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三)岗位职责及权限:
根据法定条件对申请材料的实质内容进行审核。
对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对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审核栏内签署不予许可的审核意见后,转决定人员。
(四)时限:3个工作日。
五、决定:
(一)决定标准:同审查标准
(二)岗位及职责:主管局长或其授权的人员
按决定标准对审核意见进行决定。
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不同意准予许可的,在行政许可流程表决定栏内签署不准予许可的决定意见,转审核人员。
时限:3个工作日。
(三)结论:
准予行政许可的,作出准予行政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制作公证员执业证。
不予行政许可的,作出不予许可的书面决定,并在决定中说明不予行政许可的理由,将申请人享有的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时限告知申请人。
(四)时限:7个工作日。
六、送达
对于准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颁发、送达公证员执业证。
对不予行政许可的,自决定作出之日起10日内向申请人送达不予许可决定。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文化部


文化部关于印发《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的通知
1993年10月12日,文化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文化厅(局),各驻外使领馆文化处(组),本部各司局、各直属单位:
现将《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管理细则
一、为加强对文化艺术品出国(含出境,下同)和来华(含港、澳地区来内地,下同)展览事宜的归口管理,促进文化艺术事业的繁荣与发展,根据《文化部关于全国对外文化交流工作归口管理办法》(以下简称《归口管理办法》),特制订本管理细则。
二、文化部归口管理的文化艺术品出国和来华展览的范围包括:
(一)根据我国与外国政府间文化合作协定、文化交流执行计划和项目计划规定互办的文化艺术品展览;
(二)我国与外国政府间,内地与港、澳以及民间组织间根据友好协商出国或来华举办的计划外的文化艺术品展览,其中包括无偿展览、有偿展览和兼有部分展品销售的展览(以下简称“展销”)。
三、所有出国和来华的文化艺术品展览项目,都要根据《归口管理办法》第三项“审批权限的划分”第(一)至第(五)的规定报批。
四、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是分级负责归口管理的一级部门。
五、由于有偿展览和展销具有以文补文性质,文化部所辖对外展览机构和经文化部认定的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文化厅、局所辖以民间名义对外的展览机构,可以作为出国或来华有偿展览和展销的承办单位。承办单位负责经办业经批准的项目派出或接待具体事宜,受主办单位委托对外进行联系和商签合同等事宜。
六、中央和国家机关各部委、各大军事单位、各全国性人民团体可以主办或承办本部门业经批准的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
七、主办单位举办第二条第(一)类的展览项目和第(二)类中的无偿展览项目的报批内容应包括:展览名称、展览内容及展品数量、展品价值、送展单位、展品作者及其简历、展出时间、地点、随展人员及接待办法等;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项目的报批内容,除以上各点外还应包括:展品价格、保险金额、酬金数额、运输办法、售款分成比例、付款方式、违约索赔等。与外方签订的意向书亦随报批件上报。
八、出展和来展的文化艺术品由主办单位负责审查。出展的项目需保证艺术质量,弘扬我国优秀的民族传统文化,体现我国社会主义文化艺术的水平。对来展的项目,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转发的文化部《关于加强引进外国艺术表演和艺术展览管理的意见》(国办发〔1992〕37号)的精神审查和处理。
九、出国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实行自负盈亏。其资金筹措、收入分配和管理原则如下:
(一)办展费用,包括征集展品、包装、运输、保险、租用展厅、随展人员费用等,均由承办单位负责商外方和国内有关单位提出费用承担方案,按规定程序报批。
(二)我随展人员的服装补助费和在国外期间的个人零用费,按国家规定的临时出国人员待遇标准执行。若外方支付给随展人员的费用高于我国规定的标准,其超出标准的部分作为办展的国外收入。
(三)办展的外汇净收入(包括酬金、零用费、录像酬金、展品出售所得等),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外国来华举办有偿展览和展销时,我方承办单位所获收入,应冲销接待、场租、广告、运输、保险等项费用。其净收入,纳入承办单位的预算外收入管理使用。
十一、举办第九、十条所述展览的外汇收入应由承办部门向中国银行结汇,按有关规定办理外汇留成手续。留成额度需按外汇管理有关规定进行管理使用。
十二、文物品出展和来展的管理细则,由文物主管部门根据《归口管理办法》并参照本管理细则另行制订。
十三、本管理细则自颁布之日起施行,1990年8月发布的文化部《文化艺术品出国(境)和来华展览管理办法》(文外发〔1990〕99号)同时废止。
十四、本细则由文化部负责解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