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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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化工部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1990年8月11日,化工部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国家计委计标〔1988〕30号文《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精神,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下同)投资估算应对总造价起控制作用,其投资估算应作为工程造价的最高限额,不得任意突破的要求,为了加强投资估算工作,提高估算文件的质量,合理估算建设投资,结合化工部门的具体情况,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的投资估算编制工作,必须认真贯彻“建设工程造价的合理确定和有效控制是工程建设管理的重要组成部分,控制工程造价的目的不仅仅在于控制项目投资不超过批准的造价限额,更积极的意义在于合理使用人力、物力、财力,以取得最大的投资效益”的要求,坚持“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加强调查研究,实事求是地编制好投资估算,以便合理地筹措资金,满足项目决策的需要。
第三条 建设投资估算是可行性研究报告(或设计任务书)的一个重要组成部分,由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负责,投资估算文件要经过逐级审核。一个拟建项目的可行性研究报告,如由几个单位共同编制时,主管部门应指定主体编制(拿总)单位负责估算统一编制原则等有关事项,并汇编总估算,其他单位负责编好所承担的工程估算。
第四条 可行性研究报告编制单位和参加人员必须树立经济核算的观念,克服重技术轻经济的倾向,各专业人员应密切配合,做好多方案的技术经济比较,从中选出花钱少、效益高的最优方案。
第五条 投资估算采用综合指标的方法进行编制。根据国家对价格管理采取直接管理和间接控制相结合的原则,执行国家定价、国家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三种价格形式,按国家法规、政策及有关规定,合理确定费用指标,应尽量定死,不留活口。
第六条 参加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中外合资、及合作经营项目可行性研究的工程经济人员,应参加对外初步交流,并要求外商提供满足投资估算深度的有关资料,以提高估算的质量。
第七条 本办法适用于新建、改建、扩建和更新改造化工建设项目可行性研究投资估算的编制。中外合资、合作经营项目的投资估算,要结合拟建项目的特点和要求,参照本办法有关要求进行编制。

第二章 投资估算文件的组成
第八条 全厂性项目建设投资文件的组成如下:
一、编制说明
二、编制依据
三、投资估算分析
四、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
五、单项工程综合估算
六、工程建设其它费用
第九条 总估算中的编制说明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工程简要概况:生产规模、产品品种、生产方法、建设项目性质以及公用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厂外工程等主要情况。
二、说明全厂主要生产项目的定型设备(台数、重量),非标设备(台数、重量、材质)简要情况,建筑、安装三材用量情况。
三、存在问题。
第十条 编制依据应包括以下主要内容:
一、国家和上级领导机关有关规定
二、建筑、安装工程综合定额指标
三、设备、材料价格资料
四、国外初步报价资料
五、间接费、计划利润、税金及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取费标准
第十一条 投资估算要作下列分析:
一、工程投资比例分析
⒈主要生产项目(列出各生产装置)、辅助生产项目、公用工程项目(给排水、供电和电讯、供汽、总图运输及外管)、服务性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厂外工程、其它费用项目、预备费各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
⒉设备购置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其他费用占建设总投资的比例。
二、分析影响投资的主要因素
三、与国内类似工程项目的比较,分析说明投资高低原因
第十二条 项目建设总投资估算是拟建项目从筹建起到建筑、安装工程完成及试车投产的全部建设费,是由单项工程综合估算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估算组成的。建设总投资估算按一个独立生产厂进行编制。如拟建项目是大型联合企业,其各厂具有一定的独立性者,可以分别编制各厂的总估算,然后汇成一个联合企业的总估算。如果联合企业各厂的辅助生产和公用工程是公用的,可按一个联合企业编制一个总估算。
第十三条 单项工程综合估算是总估算的组成部分。综合估算是按某个完整工程项目(如工厂组成中的一个车间或装置,大型联合企业中的一个辅助生产工厂或独立的工厂住宅区等)编制的,应包括该单项工程的全部建设费用。
第十四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是一切未包括在单位工程投资估算内,但与整个建设项目有关的费用,按国家规定可由建设投资开支,以独立的项目列入建设总投资估算。

第三章 投资估算编制办法
第十五条 建设总投资估算的内容是由工程费用项目、工程建设其他费用项目及预备费用三部分组成。总投资估算,根据工程项目一览表、单工程综合估算表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估算进行编制总估算表(见附表一和二)。
第十六条 工程费用项目划分原则:
一、第一部分工程费用项目:是指直接构成固定资产的项目。
(一)主要生产项目:包括原料的储存、产品的生产和包装、储存的全部工序,以及直接为生产装置服务的工程,如空分,冷冻、催化剂等工程和集中控制室等。
(二)辅助生产项目:是指为生产装置服务的工程项目,如机、电、仪、土建、防腐等维修项目和中央化验室、监测站、空压站、油库油回收、设备材料仓库等。
(三)公用工程项目:
⒈给排水:包括直流水、循环水、污水处理和排水的泵房、冷却塔、水池、供排水管网及消防设施等。
⒉供电及电讯:包括全厂变(配)电所、电话站、广播站、调度电话、安全报警及厂区输电、通讯线路等。
⒊供汽:包括锅炉房、供热站、脱盐水(软化水)装置等。
⒋总图运输:包括厂区内码头、防洪、公路、厂区道路、铁路、运输车辆、场地平整、废渣堆场、围墙、大门及厂区绿化等。
⒌厂区外管:包括工艺及供热外管。
(四)服务性工程项目:包括厂部办公楼、食堂、汽车库、消防车库、自行车棚、气体防护站、安全和工业卫生站(室)、医务室、哺乳室、倒班宿舍、招待所、厂前区浴室、厂内公共厕所等。
(五)生活福利设施:包括宿舍住宅、食堂、托儿所、幼儿园、子弟学校、职工医院、图书馆、俱乐部以及相应设施。
(六)厂外工程项目:如水源工程(取水设施)和远距离输水与排水管线、热电站、厂外输电线路及通讯线路、远距离输油、输气管线、铁路、铁路编组站、公路、码头、渣场等。
二、第二部分工程建设其他费用:即待摊投资,转出投资和核销投资。
三、预备费:在可行性研究阶段不能预见的有关工程和费用。
第十七条 投资估算费用分类的编制方法:
一、设备购置费
(一)设备费包括:
⒈需安装和不需安装的全部设备,包括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公用工程项目的化工工艺设备,机电设备,仪器仪表以及运输车辆等购置费。
⒉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指建设项目为保证初期正常生产所必须购置的第一套不够固定资产标准的设备、仪器、工卡模具、器具等的费用,该费用应随同有关设备列入设备费中。
⒊备品备件购置费。
⒋生产硝酸用的铂金网、离子膜烧碱的离子膜等购置费。
(二)编制方法:
⒈设备价格按设备表,采用制造厂的出厂价格逐项计算。通用设备按国家或地方主管部门规定的现行产品出厂价格计算。非标准设备按国家或主管部门规定的非标准设备指标计价或制造厂的报价计算。
⒉根据国务院国发〔1988〕27号《关于深化物资体制改革方案》的通知,各部门管理物资调整目录中机电产品部分301种,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物资3种,国家合同订购物资93种,国家组织产需衔接物资106种,自由购销物资99种。
国家合同订购的机电产品和化工专用设备,用于国家计委批准的按合理工期组织建设的中央重点建设项目、国家确定的电力建设项目和中央限额以上技术改造项目;国防军工;援外;国家指令性计划分配和国家合同订购任务的主机配套;救灾等其他重点需要。
⒊当前我国机电产品和化工专用设备价格实行“双轨制”。国家指令性计划产品和合同订购产品,允许执行国家订价基础上的浮动价格(加浮动率)。
通用、非标设备的国家计划价=现行国家订价×(1+指令性计划设备价格浮动率)。
由于近几年通用、非标设备价格上涨幅度较大,估算设备价格一定要用近期的价格加上浮动率。少数确无现行价格的通用设备,可根据1983年(实际是82年价)《全国机电产品出厂价格目录》上浮70-89%作为年基价。非标设备按1984年(实际是83年价)《化工炼油专用统一计价表》上浮70-85%作为90年基价。
国家组织产需衔接和自由购销产品执行市场调节价。
市场调节价=现行国家订价×(1+指令性设备价格浮动率)×企业自销设备价差系数。企业自销设备价差系数可参照国家机械工业委员会机委建函〔1987〕774号《通用非标设备估价指标》中价差系数1.35-1.85。
⒋车辆购置附加费:国内生产或组装的车辆,其车辆购置附加费由生产厂或组装厂代征,以车辆的实际销售价格为计费依据、车辆购置附加费费率为10%。
⒌成套设备业务费:指设备成套公司根据发包单位按设计委托的成套设备供应清单进行承包供应所收取的费用(此费用合并在设备运杂费率内)。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城乡建设环境保护部、中国人民建设银行、机械工业部(84)机成联字252号关于印发《机械工业部成套设备承包暂行条例》的通知规定和有关规定执行,其费率一般收取设备总价的1%。中国化工装备总公司化工机械设备费率一般收取设备总价的1-1.5%(电气1.5%),仪表费率收取仪表总价的4%。
⒍设备运杂费率,按化工部或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设备运杂费率计算。
设备运杂费:指设备从制造厂交货地点或调拨地点到达施工工地仓库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运输费、包装费、装卸费、仓库保管费等。
编制方法:根据建厂所在不同地区规定运杂费率,按设备原价的百分比计算,列入设备费内。如使用计划浮动价或市场调节价购进设备,均以计划供应价作为设备原价计算运杂费。运杂费率见下表:
西藏边远地区和厂址距离铁路或水运码头超过50公里时,可适当提高运杂费费率。
⒎超限设备运输措施费:按预计情况列入费用。
⒏工器具及生产家具购置费可暂按生产工人定员每人300-400元计算。
设备运杂费率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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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建 厂 所 在 地 区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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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辽宁、吉林、河北、北京、天津、山西、上海 ┃6.5-7
┃江苏、浙江、山东、安徽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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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河南、陕西、湖北、江西、黑龙江、广东、四川┃7.5-8
┃福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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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内蒙、甘肃、宁夏、广西、海南 ┃8.5-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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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贵州、云南、青海、新疆 ┃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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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建筑工程费
(一)建筑物工程费包括:
⒈建筑物工程:生产、辅助生产厂房、库房、行政及生活福利设施等。
⒉构筑物工程:各种设备基础、气柜、油罐、工业炉基础、操作平台、管架、烟囱、地沟、铁路专用线、码头、公路、道路、围墙、大门、冷却塔、水池和防洪设施以及栈桥的构筑物部分等。
⒊大型土石方、场地平整等。
⒋属于民用工程的室内给排水、煤气管道、电气照明、采暖工程等。
(二)建筑工程费组成和编制方法:
建筑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⒈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编制方法:按照建筑工程量,按建厂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建筑构筑物工程概算综合指标估算,房屋建筑按每平方米造价;冷却塔、水池等按每座造价估算。
⒉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由法定费率变为竞争性费率。
编制方法:建筑工程一般以直接费为基础,按照建厂所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间接费率执行。
⒊计划利润:凡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计划利润应为竞争性利润率。
编制方法:以建筑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按照费率7%计取。
⒋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筑和教育费附加。对国营建筑企业,从1987年1月1日起恢复征收营业税,其应纳的税款,准许列入投资估算之内。
编制方法:营业税以建筑工程的直接费、间接费和计划利润之和为基数(不包括技术装备费、施工机构迁移费),按照费率3%计取;城市维护建设税按所在地区不同,按营业税的1-7%计算;教育费附加按营业税的2%计征。
三、安装工程费
(一)安装工程费包括:
⒈主要生产、辅助生产、公用工程项目的机电设备、专用设备、仪器仪表等设备安装及配线。
⒉工艺、供热、给排水等各种管道及供电外线安装。
⒊设备内部填充(催化剂、活性炭、拉西环及鲍尔环等)、内衬、设备及管道的防腐、保温(保冷)等。
⒋生产性室内上下水、煤气管道、采暖、通风、工程及电气照明、避雷工程等。
⒌工业炉安装。
(二)安装工程费组成和编制方法:
安装工程费由直接费、间接费、计划利润和税金四个部分组成。
⒈直接费:由人工费、材料费、施工机械使用费和其他直接费组成。
编制方法:工艺设备、机械设备,按每吨设备、每台设备或占设备原价的百分比估算,管道工程,根据划分车间(装置)内部管道和全厂性管道,按不同材质的重量(包括管件)分别以每吨估算或占设备原价的百分比估算;供电外线、长途通信、长输管道按公里估算;自控仪表分不同性质的车间(装置),设备和材料安装均按占设备原价和占主要材料的百分比估算;变配电设备、动力配线按主要设备和主要材料的百分比估算。
⒉间接费:由施工管理费和其他间接费组成。逐步将施工管理费由法定费率变为竞争性费率。
编制方法:安装工程以人工费为基础,按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间接费率计算。
⒊计划利润,凡独立核算的国营施工企业,从1988年1月1日开始实行计划利润,不再计取法定利润和技术装备费。
计划利润应为竞争性利润率。
编制方法:以安装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按规定费率计取。
⒋税金:营业税、城市维护建设税及教育费附加。
编制方法:取费基数和税率均和建筑工程相同。
第十八条 工程建设其他费用的组成和编制方法。
一、土地、青苗等补偿费和安置补助费:指按照有关规定所应支付的土地补偿费、青苗补助费、被征用土地上的房屋、水井、树木等附着物补偿费、迁坟费、安置补助费和土地征购管理费。
编制方法:根据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制定颁发和各项补偿费、安置补助费及土地管理费标准计算。
二、耕地占用税:国家为了合理利用土地资源,加强土地管理,保护农用耕地,从1987年4月1日起,征收耕地占用税。
编制方法: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耕地占用税暂行条例》及建厂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计算。耕地占用税税额以县为单位,按人均耕地面积不同,每平方米为1元至10元。
三、建设单位管理费:指建设单位为进行建设项目筹建、建设、联合试运转、验收总结等工作所发生的管理费用,不包括应计入设备、材料价格的建设单位采购及保管设备、材料所需的费用。
费用包括:工作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劳保支出、差旅费、办公费、工具用具使用费、固定资产使用费、劳动保护费、零星固定资产购置费、招募生产工人费、技术图书资料费、合同公证费、工程质量监督检测费、完工清理费、建设单位的临时设施费、工程建设总承包费、前期工作费、后评价工作费和其他费用性质的开支。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为基数,按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分别制定的建设单位管理费率计算;或以管理费用金额总数表示。对于改、扩建项目应适当降低费率。
建设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可暂按下列取费标准估算,也可参照工程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规定计算。 建设单位管理费取费标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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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号┃ 单项工程费用总和 ┃ 费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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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 5000万元以下 ┃4.2-4.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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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 10000万元以下 ┃3.8-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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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 ┃ 30000万元以下 ┃3.4-3.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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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 ┃ 50000万元以下 ┃3.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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5 ┃ 50000万元以上 ┃2.9-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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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研究试验费:指为本建设项目提供或验证设计数据、资料进行必要的研究试验,按照方案要求在施工过程中必须进行试验所需的费用,以及支付科技成果、先进技术的一次性技术转让费。不包括:应由科技三项费用(即新产品试制费、中间试验费和重要科学研究补助费)开支的项目;应由间接费用开支的施工企业对建筑材料、构件和建筑物进行一般鉴定、检查所发生的费用及技术革新的研究试验费;应由勘察设计费、或基本建设投资中开支的项目。
编制方法:按照可行性研究方案提出的研究试验内容和要求进行编制。
五、生产职工培训费:是指新建企业或新增生产能力的扩建企业在交工验收前自行培训或委托其他厂矿培训技术人员、工人和管理人员所支出的费用;生产单位为参加施工、设备安装、调试等以熟悉工艺流程 、机器性能等需要提前进厂人员所支付的费用。
费用包括:培训人员和提前进厂人员的工资、工资附加费、差旅费、实习费和劳动保护费等。
编制方法:根据规划的培训人数,提前进厂工数,培训方法、时间和职工培训费定额计算,可暂按估算定员每人2000-3500元计算。
六、办公和生活家具购置费:指为保证新建、改建、扩建项目初期正常生产、使用和管理所必需购置办公和生活家具、用具的费用。改、扩建项目所需的办公和生活用具购置费,应低于新建项目的费用。
范围包括:办公室、会议室、资料档案室、阅览室、文娱室、食堂、浴室、理发室、单身宿舍和设计规定必须建设的托儿所、卫生所、招待所、中小学校等的家具用具。
编制方法:按规划定员和办公生活用具综合费用定额,暂按每人280-380元的标准计算,也可按工程所在地省、自治区、直辖市规定的费用定额计算。
七、联合试运转费:指新建企业或新增加生产工艺过程的扩建企业,在竣工验收前,按设计规定的工程技师标准,进行整个车间的负荷或无负荷联合试运转所发生的费用,支出大于试运转收入的亏损(即全部试车费减去试车产品销售收入和其他收入后的差额)。必要的工业炉烘炉费,不包括应由设备安装费用开支的试车费用。不发生试运转费的工程或者试运转收入和支出可相抵销的工程,不列此费用项目。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和或第一部分工程费用为基数,按工程项目的不同规模分别规定的试运转费率计算或以试运转费的总金额包干使用。一般可暂按单项工程费用总和的0.3-1.2%计算。
八、勘察设计费:指委托勘察设计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时,按规定应支付的工程勘察设计费;为本建设项目进行可行性研究而支付的费用;在规定范围内由建设单位自行勘察设计所需的费用。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建设部颁发的《工程设计收费标准》和工程勘察取费标准》的通知及化工部化工设计收费有关规定进行估算。
九、供电贴费:指按照国家规定,建设项目应交付的供电工程贴费、施工临时用电贴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计委计资(84)536号批转水利电力部关于《供电工程收取贴费的暂行规定》执行。
十、施工机构迁移费:指施工机构根据建设任务的需要,经有关部门决定成建制地(指公司或公司所属工程处、工区)由原驻地迁移到另一地区所发生的一次性搬迁费用,不包括:应由施工企业自行负担的,在规定距离范围内调动施工力量以及内部平衡施工力量所发生的迁移费用;由于违反基建程序,盲目调迁队伍所发生的迁移费;因中标而引起施工机构迁移所发生的迁移费。
费用内容包括:职工及随同家属的差旅费、调迁期间的工资、施工机械、设备、工具、用具和周转性材料的搬运费。
编制方法:以建筑安装工程费用为基数,费率暂按1%至1.5%计算。特殊的工程项目和边远地区,根据实际情况可以适当提高。
十一、矿山巷道维修费:指锚喷支护巷道、木支架巷道、钢筋混凝土支架巷道建成后至移交生产前,由施工企业代管期间所发生的维修费。
编制方法:以工程的直接费与间接费之和为基数,暂按照规定的巷道维修费率1%计算。
十二、城市基础设施配套费,资源开发费、电力建设发展资金筹费用,符合国家规定或经国务院、国家计委审核批准的收费科目。
编制方法:按建设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有关其他费用取费标准估算。
第十九条 预备费内容和编制方法。
一、常规预备费
⒈在进行可行性研究、初步设计、技术设计、施工图设计和施工过程中,在批准的建设投资范围内所增加的工程和费用。
⒉由于一般自然灾害所造成的损失和预防自然灾害所采取的措施费用。
⒊在上级主管部门组织竣工验收时,验收委员会(或小组)为鉴定工程质量,必须开挖和修复隐蔽工程的费用。
施工图预算包干系数:指建筑安装工程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包干所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计和工程建设其他费用之和为基数,暂按10-15%的预备费率估算(未包括价差预备费)。
根据国家计委(关于控制建设工程造价的若干规定》的通知要求,价差预备费应在总预备费中单独列出。
二、价差预备费
⒈议价预备费:是指计划分配不足部分,采购议价材料所增加的费用。根据国务院国发〔1984〕123号关于《改进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要求,在编制工程估算时应考虑这个因素。
编制方法:要根据拟建项目建设资金来源渠道和物资供应渠道情况及项目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具体情况决定计划价格和议价的比例。建设银行和工商银行贷款是不带三材指标的。
⒉设备材料价格指数:指在工程建设期限内因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期到项目建成为止,估算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系数,按分年度采购设备、材料的比例以设备、材料费用为基数进行设备、材料价格上涨费用估算。
在国家尚未发表设备、材料价格指数的情况下,设备、材料价格上涨系数,近期每年暂按6-8%估算。

第四章 引进工程项目投资估算编制方法
第二十条 引进工程项目建设总投资组成:
一、引进工程费用
二、国内配套工程费用
三、其他费用
四、预备费用
第二十一条 引进工程费用分国外和国内两部分。
一、国外部分
⒈硬件费:指设备、备品备件、材料、化学药剂、触媒、润滑油及专用工具等费用以及相应的从属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国际普通联运运费以人民币支付,铁路运输可不加收运输保险费),按该时期人民币对外币汇价折算人民币后,列入总估算中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于固定资产)。
⒉软件费:指基础设计、技术资料、专利、技术秘密和技术服务等费用,按该时期人民币对外币汇价折算人民币后,列入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其他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于无形资产)。
二、国内部分
⒈从属费用:除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外,还包括进口外贸手续费、银行财务费、关税、增值税或工商统一税、监管手续费、调节税、车辆购置附加费。按人民币计算后列入总估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及其他费用栏(中外合资项目列入总估算固定资产和无形资产中)。
⒉国内运杂费:是指引进设备和材料从到达港口、交货铁路车站到建设现场仓库或堆场运杂费及保管等费用。以设备、材料离岸价为计费基价。运杂费费率根据交通运输条件的不同,分地区按下列百分比计算:
(1)大连、秦皇岛、天津、烟台、青岛、连云港、南通、上海、宁波、温州、福州、广州、湛江、北海、深圳、珠海、厦门、汕头为1.9%。
(2)北京、河北、辽宁、山东、江苏、浙江、福建、广东、广西、海南各省、市自治区为2.4%。
(3)山西、湖南、湖北、河南、陕西、安徽、江西、吉林、黑龙江各省为2.8%。
(4)四川、贵州、云南、内蒙、宁夏、甘肃各省、区为3.3%。
(5)新疆、青海各省、区为3.8%。
西藏自治区根据交货条件,国内运杂费可适当增加。
由于同一地区中,交通运输条件不同,为了客观地反映这一差距,对于同一地区中如拟建厂区距铁路、水运码头超过50公里时,可按厂区所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运杂费率适当提高,但所提高的费率最高不超过本地区规定费率的25%。
⒊超限设备运输和特殊措施费:凡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者,均为超限设备:长度>18米,宽度>3.4米,高度>3.1米,净重40吨。该费用在总估算中专项列出,列入总估算第一部分工程费用的设备购置费与安装工程费栏。
⒋国内安装费:指引进的设备、材料由国内进行施工而发生的费用,可按《化工建设概算定额》,结合项目具体情况按综合指标进行编制。
第二十二条 国内配套工程费用。
国内配套工程费用包括主要生产装置或车间,国内设备分交方案及辅助生产、公用工程、服务性工程、生活福利设施及厂外工程配套项目设备费、建筑工程费、安装工程费。
第二十三条 其他费用的组成及编制方法。
一、外国工程技术人员来华费用:指来华外国工程技术人员的工资、生活补贴、往返旅费、医药费、招待所家具和办公用具费及招待费等。如不建外招时要估算住宾馆费用。
编制方法:按可行性研究规划的人数,期限和外国专家局、财政部关于《外国经济专家接待工作的若干规定》及有关规定计算;招待所家具和办公用具费,每人可暂按3000元计算,家属减半,人数可按预计的高峰人数计算;招待费每人暂按6000元计算。
二、出国人员费:派出人员到国外考察、培训、设计联络、联合设计、设备和材料采购及设备材料检验所需的旅费、生活费和服装费等。
编制方法:按规划的出国人数、期限和财政部、外交部关于《临时出国人员费用开支标准和管理办法的暂行规定》和〔87〕财外字600号关于《修订因公临时出国人员国外伙食费、住宿费、公杂费预算标准》的通知规定计算。
三、设备材料检验费:指进口设备、材料按规定付给商品检验部门的进口设备材料检验费。建设单位对进口设备材料自行组织检验所发生的费用,应列入采购保管费。
编制方法:按国家商检局有关规定计算。
进口设备商检费=设备外币金额×银行牌价×0.5%。
进口金属材料商检费=材料外币金额×银行牌价×0.25%。
四、工程保险费:指从国外引进工程项目在建成投产前,建设单位向保险公司投保建筑工程险、安装工程险、财产险及机器损坏险应交付的保险费。
编制方法: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国家计委、财政部、对外经济贸易部、外汇管理局的规定和中国人民保险公司规定的保险费率计算。
五、延期付款利息:指项目利用卖方信贷,对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采取分期付款的办法所支付的利息。
编制方法:按卖方信贷贷款金额、贷款期限、贷款利率有关规定计算。
六、对外借款担保费:利用买方信贷、卖方信贷和商业贷款等建设项目,需有贷款担保。贷款担保是指外方债权人为了确保债务的履行,而设立的一种法律关系,借助于这种关系债权人可以督促中方债务人履行债务,或在债务人不能履行时使债权人的权利得到一定的保障。办理外汇贷款担保,需经国家外汇管理局批准的金融机构可以直接对外办理外汇担保业务,对外借款担保收取一定的担保费。
编制方法:按有关银行、投资公司规定的担保费费率计算。
七、调剂外汇额度差价费:指利用地方和企业留成调剂外汇资金,按国家及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有关使用调剂外汇人民币汇价规定与国家外汇管理局颂的人民币汇价的差额即为调剂外汇额度差价费。
编制方法:按项目所在省、市、自治区有关规定计算外汇额度差。
八、为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服务和国内配套工程其他费用项目,如图纸资料翻译复制、备品备件测绘、设计模型、国内设计、建设单位管理等有关费用。
第二十四条 引进工程预备费主要内容和编制方法。
一、常规预备费
在可行性研究中难以预料的技术引进、设备进口和国内配套部分和工程费用及实行按施工图预算加系数包干的预算包干费用。
编制方法:以单项工程费用总计和工程其他费用之和或扣除外汇金额及从属费用为基数按10-15%预备费率估算。
在预备费中是否要扣除外汇金额与从属费用取费,要取决于在可行性研究阶段外商初步报价的内容和深度情况。如外汇估算已足够,在预备费取费基数中可扣除外汇金额和从属费。如果初步报价内容和深度满足不了要求,未可预见因素较多,根据项目不同情况,外汇金额和从属费一般也可以按5-8%预备费率估算。
利用世界银行、亚州开发银行和日本协力基金贷款的项目,外汇金额必须估算预备费用。
二、价差预备费
设备材料价格指数:指在工程建设期内,进口设计、仪器、仪表、材料价格上涨而增加的费用。
编制方法:以项目可行性研究报告为基期到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项目合同生效为止,估算设备、材料上涨系数。近期每年暂按4-5%估算。
利用世界银行、亚州开发银行和日本协力基金贷款的项目,外汇金额必须估算设备材料价格指数。
第二十五条 引进工程项目货价和从属费用的估算方法。
一、货价:引进的设备、材料和软件外币金额折成人民币按下式计算:
货价=外币金额×银行牌价
二、国外运费=设备、材料总重量(毛重)×运费费率
运费费率按中技公司海运进口货物费率表计算。陆运费按中国对外贸易运输公司执行的《国际铁路货物联运办法》及《一九九0年大陆桥集装箱运输国外段运价表》计算。
三、运输保险费=离岸价(FOB)×运保费定额(1.062)×保险费费率;或=离岸价(FOB)×保险费常数。
保险费费率、保险费常数见中技公司、中机公司、中仪公司规定。
中技公司由资本主义国家、苏联和东欧国家进口的设备,海运保险费费率为0.35%,进口材料海运保险费费率为0.25%。
运保费定额1.062的常数中“1”是货价,“0.06”是运费定额,“0.002”是保险费费率。
四、外贸手续费=到岸价(CIF)×外贸手续费费率;或=(离岸价+运费+保险费)×外贸手续费费率。
外贸手续费费率按对外经济贸易部〔85〕外经贸技字第473号关于《对经营技术贸易的公司加强管理的暂行规定》计算。手续费标准可按下列原则掌握:合同成交额100万美元以下的项目,收2.5%;100-5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100万美元收2.5%,超出部分收1.5%;500-1000万美元的项目,其中500万美元收1.8%,超出部分收1%;1000万美元以上的项目,其中1000万美元收1.5%,超出部分收0.5%。中技公司手续费统一按1.5%计算。
五、银行财务费=货价×银行财务费费率。
中技公司银行财务费费为0.5%。
六、关税=到岸价(CIF)×关税税率。
关税率按《海关税则规定》执行。机、泵、加热、蒸馏、精馏、干燥、蒸发、气化、冷却等设备关税税率为20%;电子计算机税率为30%;生产用的计量仪表税率为20%。化工项目关税,税率一般可按20%计算。
增值税税率
七、增值税=(到岸价+关税税额)×━━━━━━━
1-增值税税率

增值税税率按《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条例》和《海关税则规定》执行。机器机械及其零配件、汽车、钢材、轴承增值税税率为14%。
工商统一税税率
八、工商统一税=(到岸价+关税税额)×━━━━━━━━━
1-工商统一税税率

工商统一税税率按财政部1983年〔83〕财税字第88号文《关于对中外合资经营企业、合作生产经营企业和外商独资企业征收工商统一税问题的通知》规定执行。
海关在对进口货物征收关税时,同时征收工商统一税和地方附加税。
中外合资经营企业,按照合同规定作为外国合营者出资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及合资经营企业以投资总额内的资金进口的机器设备、零部件和其他物料可免征进口关税和工商统一税。
九、监管手续费=到岸价格(CIF)×监管手续费费率。
从1988年9月25日起,海关对进口减税、免税和保税货物到岸价格征收0.3%的监管手续费(中外合资、中外合作企业进口的减免税和保税货物可暂免征收手续费)。
十、进口调节税=到岸价(CIF)×调节税税率。
调节税税率按国务院国发〔1985〕80号关于《对若干商品开征进口调节税》的通知和国发〔1985〕90号国务院批转国家经委关于《控制重复引进、制止多头对外的报告》的通知规定计算。
十一、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到岸价+关税+增值税)×附加费费率。
附加费费率从资本主义国家进口为15%,从苏联及东欧五国进口为10%。
第二十六条 有关费用估算规定:
一、计算技术引进和设备进口总用汇额、货价及从属费用中的国外运费、运输保险费、银行财务费、外贸手续费、进口车辆购置附加费的人民币汇率,应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卖出价折合人民币。
二、计算贸易从属费中关税、增值税、工商统一税、监管手续费、进口调节税的人民币汇率,按1987年9月12日国务院修订发布《中华人民共和国进出口关税条例》规定,应按编制可行性研究报告时,国家外汇管理局公布的“人民币外汇牌价表”中买卖中间价折合人民币。
三、关于从苏联和东欧五国进口机电产品补贴有关政策:凡列入1986-1990年度苏联和东欧五国长期贸易协定的项目,可根据国务院国发〔1986〕54号文国务院批转对外经济贸易部等四个部门关于《增加从苏联和东欧五国进口机电产品补贴的请示》的通知规定,在内部按固定比价结算,即中国银行按现行汇价与外贸公司结算,外贸公司按1瑞士法朗折1.2人民币的固定比价与用户计算。
其他项目瑞士法朗和人民币的比价结算,从1989年1月1日起,按国家物价局、国家计委、财政部、外经部、物资部〔1989〕价涉字550号文《关于从苏联、东欧等国进口商品国内作价问题》的通知的规定执行。
四、在初步询价时,外商如不能提出工艺设备、管道、自控、电气等项费用时,可根据类似项目并结合本项目实际情况划分。
表一 建设投资总估算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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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合 计┃ ┃
━━╋━━━━━━━━━━╋━━━━━╋━━━━━╋━━━━━╋━━━━━╋━━━━╋━━━━━━╋━━
┃第一部分:工程费用 ┃ ┃ ┃ ┃ ┃ ┃ ┃
━━╋━━━━━━━━━━╋━━━━━╋━━━━━╋━━━━━╋━━━━━╋━━━━╋━━━━━━╋━━
一、┃ 主要生产项目 ┃ ┃ ┃ ┃ ┃ ┃ ┃
⒈┃ ××装置(或系统) ┃ ┃ ┃ ┃ ┃ ┃ ┃
⒉┃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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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 辅助生产项目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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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 公用工程 ┃ ┃ ┃ ┃ ┃ ┃ ┃
⒈┃ 供排水 ┃ ┃ ┃ ┃ ┃ ┃ ┃
⒉┃ 供电及电讯 ┃ ┃ ┃ ┃ ┃ ┃ ┃
⒊┃ 供汽 ┃ ┃ ┃ ┃ ┃ ┃ ┃
⒋┃ 总图运输 ┃ ┃ ┃ ┃ ┃ ┃ ┃
⒌┃ 厂区外管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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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合 计┃ ┃
━━╋━━━━━━━━━━╋━━━━━╋━━━━━╋━━━━━╋━━━━━╋━━━━╋━━━━━━╋━━
四、┃ 服务性工程 ┃ ┃ ┃ ┃ ┃ ┃ ┃
━━╋━━━━━━━━━━╋━━━━━╋━━━━━╋━━━━━╋━━━━━╋━━━━╋━━━━━━╋━━
五、┃ 生活福利设施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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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厂外工程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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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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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二部分:其他费用┃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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⒈┃ ××× ┃ ┃ ┃ ┃ ┃ ┃ ┃
⒉┃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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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一、二部分合计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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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备费 ┃ ┃ ┃ ┃ ┃ ┃ ┃
⒈┃ 常规预备费 ┃ ┃ ┃ ┃ ┃ ┃ ┃
⒉┃ 价差预备费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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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总估算值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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表二 建设投资总估算表(适用于技术引进设备进口项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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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
┃第一部分:工程费用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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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 主要生产项目 ┃ ┃ ┃ ┃ ┃ ┃ ┃ ┃
(一)┃ 引进部分 ┃ ┃ ┃ ┃ ┃ ┃ ┃ ┃
⒈┃ ××装置 ┃ ┃ ┃ ┃ ┃ ┃ ┃ ┃
⒉┃ .... ┃ ┃ ┃ ┃ ┃ ┃ ┃ ┃
┃ 贸易从属费 ┃ ┃ ┃ ┃ ┃ ┃ ┃ ┃
┃ 国内运杂费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
(二)┃ 国内配套部分 ┃ ┃ ┃ ┃ ┃ ┃ ┃ ┃
⒈┃ ××装置配套工程 ┃ ┃ ┃ ┃ ┃ ┃ ┃ ┃
⒉┃ ....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
二、┃ 辅助生产项目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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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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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
三、┃ 公用工程 ┃ ┃ ┃ ┃ ┃ ┃ ┃ ┃
⒈┃ 供排水 ┃ ┃ ┃ ┃ ┃ ┃ ┃ ┃
⒉┃ 供电及电讯 ┃ ┃ ┃ ┃ ┃ ┃ ┃ ┃
⒊┃ 供汽 ┃ ┃ ┃ ┃ ┃ ┃ ┃ ┃
⒋┃ 总图运输 ┃ ┃ ┃ ┃ ┃ ┃ ┃ ┃
⒌┃ 厂区外管 ┃ ┃ ┃ ┃ ┃ ┃ ┃ ┃
┃ 小 计 ┃ ┃ ┃ ┃ ┃ ┃ ┃ ┃
━━╋━━━━━━━━━━╋━━━━━╋━━━━━╋━━━━━╋━━━━━╋━━━━━━╋━━━━━━━╋━━━━━━╋━━
四、┃ 服务性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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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 生活福利设施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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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 厂外工程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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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合 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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续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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序┃ ┃ 估 算 价 值 (万元) ┃占总估算价值┃
┃ 工程或费用名称 ┣━━━━━┳━━━━━┳━━━━━┳━━━━━┳━━━━━━┳━━━━━━━┫ % ┃备注
号┃ ┃设备购置费┃安装工程费┃建筑工程费┃其他基建费┃外汇(美元)┃合计(人民币)┃ ┃
━━╋━━━━━━━━━━╋━━━━━╋━━━━━╋━━━━━╋━━━━━╋━━━━━━╋━━━━━━━╋━━━━━━╋━━
┃第二部分:其他费用 ┃ ┃ ┃ ┃ ┃ ┃ ┃ ┃
⒈┃××× ┃ ┃ ┃ ┃ ┃ ┃ ┃ ┃
⒉┃.... ┃ ┃ ┃ ┃ ┃ ┃ ┃ ┃
━━╋━━━━━━━━━━╋━━━━━╋━━━━━╋━━━━━╋━━━━━╋━━━━━━╋━━━━━━━╋━━━━━━╋━━
┃第一、二部分合计 ┃ ┃ ┃ ┃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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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预备费 ┃ ┃ ┃ ┃ ┃ ┃ ┃ ┃
⒈┃ 常规预备费 ┃ ┃ ┃ ┃ ┃ ┃ ┃ ┃
⒉┃ 价差预备费 ┃ ┃ ┃ ┃ ┃ ┃ ┃ ┃
━━╋━━━━━━━━━━╋━━━━━╋━━━━━╋━━━━━╋━━━━━╋━━━━━━╋━━━━━━━╋━━━━━━╋━━
┃ 总估算值 ┃ ┃ ┃ ┃ ┃ ┃ ┃ ┃
━━┻━━━━━━━━━━┻━━━━━┻━━━━━┻━━━━━┻━━━━━┻━━━━━━┻━━━━━━━┻━━━━━━┻━━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与国家法规和政策规定不符时,应按国家规定执行。
第二十八条 本办法适用于财务评价投资估算,国民经济评价投资估算要按国家计委《项目经济评价方法》的要求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由化学工业部规划院负责解释。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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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崔照铭

内容提要: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本文作者从执行回转的概念、引起的条件、 采取的措施、 责任的追究、立法上的缺陷、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等几个方面进行了论证和分析,提出了自己的见解。
关键词:执行回转、制度完善
关于执行回转制度,在日常执行工作中遇到的案子相对而言较少,因此对此的研究、探讨也相对少一些,关于执行回转的有关规定,只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有明确规定。在此笔者关于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谈一下自己的看法。
一、 执行回转的概念
关于执行回转,我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就执行回转作了原则性规定。执行回转又称再执行,是指在案件执行完毕后,因据以执行的依据法律文书被依法撤销,由执行人员采取措施,强制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到的利益退还给原来被执行人,恢复到执行程序开始前的一种制度。
二、 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
执行回转是执行程序中的一种特殊现象,因为在一般情况下,执行完毕后,执行权利人的利益得以实现,执行程序也宣告结束,不会产生回转问题,只有在特殊情况下执行回转的情况才有可能发生。在日常的司法实践中,发生执行回转的原因大致有以下几种。一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先予执行的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被本院的生效判决或者二审法院的终审判决所撤销,因先予执行而取得财物的一方当事人应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二是人民法院制作的判决、裁定,在执行完毕后,该判决、裁定又被本院或者上级人民法院经审判监督程序进行再审后被依法撤销或变更,对因执行原判决、裁定而获得利益的一方当事人也应采取执行回转的措施。三是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在执行完毕后,又因程序违法、或违背法律有关规定,被人民法院撤销的,也应由人民法院采取执行回转措施,责令一方当事人将执行所得返还给对方当事人。例如,仲裁裁决书,公证机关所作的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等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正是为了解决这一问题的一项必要的补救制度,目的在于纠正因执行根据错误而导致的执行工作的失误,使当事人之间的义务关系恢复到正常状态,以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执行回转制度也充分体现了人民法院实事求是、依法办案、有错必纠的工作作风和高度责任感。①
三、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条件
《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及《规定》第一百零九条、一百一十条对执行回转作了明确规定,执行回转必须具备三个条件:(1)执行程序已经进行完毕。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形式要件。如果是在执行过程中,发现执行根据有错误,执行人员可以报院长批准中止执行,也就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2)执行根据被依法撤销。这是产生执行回转的实质要件。执行程序的发生以有执行根据为前提,即是强制实现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当事人之间权利义务关系的程序。正确的执行根据在执行完毕后,是不会产生执行回转的,而一旦执行根据有错误,依法定程序被撤销,执行根据中所确定的权利义务即失去了其合法根据。那么,将错误的执行根据执行完毕,自然就会产生执行回转的问题。(3)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执行中,据以执行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人民法院应根据新的生效法律文书执行回转。上述三个条件必须同时具备。
四、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
执行回转不仅仅是回转原标的物,依据错误执行根据取得财产的一方应依法返还原财产,并且赔偿对方因此遭受的财产损失。有时候执行回转的权利人常常提出既要返还财产和赔偿直接损失,又要赔偿因此造成的间接损失的请求。执行回转如何赔偿直接和间接损失,是司法实践中经常遇到的棘手问题。关于这点笔者有以下看法。
第一,关于直接损失的赔偿。处理执行回转案件,原财产存在的,一般是简单的返还原物;财产灭失或损坏的,按原价赔偿损失。根据民事诉讼法申请再审时限为两年的规定和客观存在的超审限审判的因素,执行回转往往是在法院判决、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二年内或更长时间后才发生的,原财产存在的可能性很小,绝大部分已处置、毁损或灭失,因此,支付赔偿金是承担执行回转经济责任的主要方式。在当前市场经济条件下,市场物价经常波动,原财产也随之发生贬值或升值情况,这就要求处理执行回转案件时,对原财产价值作出比较后合理的评价。原财产在执行回转时升值,返还财产即可。原财产虽然存在,但在执行回转时已贬值,除返还财产外,还应赔偿财产在原执行时的价格与回转时价格的差价损失。原财产已经消耗或损坏的,应赔偿因此产生的直接损失。原财产价格下跌,按原执行时的价格赔偿;价格上涨,按全国同类财产的同期价格赔偿。
第二,关于间接损失的赔偿。在执行回转中,间接损失往往超出了执行回转的范围,加之无标准计算,实际上一般不予执行。笔者到认为对赔偿间接损失不能一概而论,对于某些执行回转案件,应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主要依据有:一是法律和司法解释有关规定。合同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与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收益,但不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经济利益或者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143、146、147条也有类似间接损失的特别规定。二是间接损失属于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权益人的财产整体利益包括原财产本身的价值和利用原物获取的经济利益,即间接收益。但由于财产被错误执行,所产生的间接收益也就为错误占有者所有。当发生执行回转情况,从反证角度看,间接收益本来应属于合法权益人而非他人所有,此时执行回转权利人,即赔偿间接损失。但是,间接损失的赔偿应限于什么范围?我国现行法律规定的赔偿间接损失的范围较窄,存在形式有:1、利用财产获取间接收益的。在原财产执行的前时间原权利人利用财产具有连续营利的行为,执行回转时应当计算间接损失。但是,如果原执行的权利人占有财产闭置,使本可取得的收益并未取得,应不应该考虑赔偿间接损失?依笔者之见,上述原权利人未获得间接收益,是其过错造成的,即使没有履行能力,用于执行回转存在着司法赔偿因素,也不能免除间接损失的赔偿责任,但可以减少赔偿数额。这样才能对司法错误实行有效的监督矫正。2、原物有法定利息,自然孽息。如货款被错误占用造成的利息损失,果树自然长出的果实被所有人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应当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从财产性能,可以分为两类:一类是在一定条件下,通过正常利用明显可以取得间接收益,在执行回转时可考虑间接损失的赔偿。另一类是不明显或不一定带来间接利益的财产,可不考虑赔偿间接损失。间接损失赔多少,以原执行前后时间计,双方当事人分别利用财产上赚取纯利数额作为参考。法院确认回转义务人的收益时间,实际是侵权时间,根据民法规定,应当始于原财产执行之日至财产回转之日上。②
五、执行回转的措施
执行回转的目的在于保护原被执行人的权益,本质上仍然是特殊情况下的执行。所有同的是,当事人的地位发生了变化,原被执行人在执行回转中成为执行权利人,原执行权利人则成为被执行人。《规定》第109条规定执行回转应重新立案,适用执行程序的有关规定。
执行回转也必须要有执行根据,即撤销原法律文书以后所形成的新的法律文书这个新法律文书中应写明原执行权利人应该履行的义务。如果原执行人拒不履行义务,人民法院则应按照《规定》,根据案件的具体情况,分别采取如下办法:是款项的退还款项;是特定物的退还原物;不能退还原物的,可折款抵偿;回转的标的有孳息的,应一并执行回转。当事人若对抗执行者的,该采取强制措施的也要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采取强制措施,以维护合法利益人的权益。
在司法实践中,存在这样一种情况,即原申请执行人在执行完毕后,将所取得的物品转让给了第三人。在这种情况下,除按照《民事诉讼法》第214条的规定,通知第三人交出原物,拒不交出的,强制执行外,还应考虑到原申请执行人对该财物的转让是属于合法转让还是属于非法转让的问题;考虑第三人在取得该财产时主观上有无过错等情况,实事求是地加以处理。
六、 回转责任的追究
原执行依据被撤销,财产已执行完结,是执行回转的前提条件。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返还财产和司法赔偿原则是执行回转的责任承担方式。那么执行回转时回转权利人是不是可以任意选择向对方当事人或审判机关提出财产回转请求呢?笔者认为,依据法律规定和原财产占有受益情况,首先应适用当事人返还财产原则。因为民事诉讼当事人的法律主体是平等的,原财产被原执行权利人占有、使用并收益,回转权利人应首先向对方当事人提出返还财产,赔偿损失的请求。人民法院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财产,如不返还强制执行其返还。直接、间接损失的赔偿,应当按审判监督程序重新判决确认。在执行回转中,回转义务人死亡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74条的规定,遗产继承人是被执行人。权利与义务是平等的,原财产的受益人是财产回转义务人,回转的义务人以原财产受益的份额为限。是单位承担回转义务的,单位如发生分产、合并的,根据《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意见第271条之规定,由变更后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承担。当执行回转义务人无力清偿财产时,方可适用司法赔偿救济制度原则。回转权利人可向有赔偿义务的审判机关提出司法赔偿请求。当回转义务人无力承担回转义务时,人民法院承担相应的财产回转义务,使执行回转有了根本保障。但并不是所有的司法赔偿都属于执行回转的范围,根据执行回转的前提要求,执行回转中的司法赔偿,仅限于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四条,国家赔偿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的范围。执行回转中的执行错误包括:1、原法院判决裁定错误,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2、原其他法律文书错误码,执行必然错误,造成财产损失的。这些的其他法律文书包括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根据国家赔偿法第三、四、三十一条规定的赔偿范围和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七和二百一十八条对仲裁、公证执行案件的审查制度责任规定,因错误的公证、仲裁法律文书出现的执行错误,应由人民法院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目前受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与财力有限的制约,人民法院只能实行有限的执行回转司法赔偿。
七、执行回转立法上的缺陷
执行回转,在现实中有时也遇到一些棘手的问题。如有这样一案件。某镇政府作出了对黄某夫妇各征收五千元共一万元计划外生育费的处罚决定后,黄某夫妇没有按期履行,该镇政府向法院依法申请执行,法院向被执行人黄某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行政裁定书各一份,送达时黄某对超生提出异议,并拒绝签字。后法院将黄某在信用社的1000元存款扣划至法院,镇政府从法院领取了该兑现款。而黄某向该镇的上级政府提出复议申请,上级政府认为黄某符合生育第二胎的有关规定,镇政府在制作和送达处罚决定书等在程序上均有问题,上级政府撤销了镇政府的处罚决定,因此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的申请。得知黄某向法院提出执行回转申请后,该镇政府以同样的处罚决定书(填空式,不是一个文件号)又一次对黄某作出了相同的处罚,收到处罚决定书后,黄某依法向法院对镇政府的第二份处罚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对此案立案受理。
 对黄某的执行回转案目前有两种意见,一种意见认为本案应该执行回转;另一种意见认为应中止该案的执行。持第一种观点的人认为乡政府向法律申请执行黄某的(2001)第6号处罚决定书在黄某申请复议后已被上级政府撤销,原案的执行依据归于消灭,由于已根据被撤销的6号处罚决定执行完毕,因此该案必须执行回转。持第二种观点的人认为该案应中止执行,待行政诉讼结案后一并处理,其依据是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规定:“执行完毕后,据以执行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确有错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对已被执行的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作出裁定,责令取得财产的人返还;拒不返还的,强制执行”。该法条是执行回转的唯一法律规定,该规定是明确的即只能是“被法院撤销”的“有错的法律文书”,而不是被其他机关撤销的法律文书,本案乡政府处罚决定书是在法院执行完毕后由乡政府的上级主管部门经行政复议被撤销,与民诉法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不相符,不能适用该法律,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五项之规定:“本案必须以另一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另一案尚未审结的,应中止诉讼”,本案黄某虽然是对其乡政府第2份行政处罚决定书提起行政诉讼,但该行政诉讼依然涉及第1次行政处罚决定,两案之间有着必然的因果关系,该案应中止执行。该案虽然简单,但暴露了我们立法上的一些疏漏,如执行回转依据的立法漏洞,执行回转在民诉法中只有一条,即第二百一十四条,该条限定了执行回转只能是“被人民法院撤销的”“确有错误的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本案法院执行的是政府的行政处罚决定书,执行完毕后该处罚决定书因某种原因被政府撤销了,执行失去了依据,但又不符合“被人民法院撤销”的执行回转的条件,因此该法条对执行回转依据例外没有进行限定是一大漏洞,这些问题由于在实践司法活动中不能由司法人员随意选用,必须从立法上加以解决。③
八、执行回转制度的完善
执行回转制度,我认为从立法上应该进行系统的完善,让执行人员在具体的案件执行中有法可依。一是规范立案程序,明确规定执行回转程序只能由当事人到法院立案才能启动。二是明确规定执行回转财产的范围,包括直接损失和间接损失以及标的物产生的利息、孽息。三是明确规定启动执行回转程序的费用由被申请人承担。四是明确规定除法律文书外,法院撤销非诉文书撤销、仲裁文书或者有关机关依法撤销的也是引起执行回转制度的依据。
(作者单位:山东省垦利县人民法院)邮编257500联系电话:0546-2581258
参考文章:
① 常怡主编的《民事诉讼法学》
② 温世成的撰写《执行回转的财产范围及其责任承担》
③ 何月文撰写的《该案应中止执行还是执行回转》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已废止)

交通部


关于发布《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的通知
1995年3月27日,交通部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
根据国务院有关重新划分驾驶员培训管理职责的精神,制定了《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请认真贯彻执行。
其他规定与本办法有抵触的,以本办法为准。

附: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加强汽车(含其他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提高培训质量,保障培训单位和学员的合法权益,满足道路运输发展和人民生活水平日益提高的需要,根据国务院办公厅国办发〔1994〕29号和国阅〔1993〕204号文件的精神,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面向社会开办的从事民用汽车驾驶员培训的各类驾驶学校和为本单位培养汽车驾驶员的培训班,以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
第三条 各级交通行政主管部门是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管部门;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含经指定的其他部门,下同)具体负责机动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工作。
第四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要坚持“规划、协调、监督、服务”的指导方针,保护平等竞争,提高培训质量,维护汽车驾驶员培训的正常秩序,保证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健康发展。
第五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主要职责是:制定行业管理规定和规章、发展规划、培训标准、开业标准、开业审批程序并负责开业审批;制定教学计划、教学大纲、编写教材;核发“机动车驾驶员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核发学员证、教员准教证、教练车标志牌、结业证等有关证件;检查监督驾驶员培训质量,协调机动车驾驶员培训的有关工作,总结驾驶员培训工作的先进经验,大力推广新技术,为驾驶员培训提供服务。
第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实行社会化。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在国家统一规划指导下,按照公平竞争的原则,办成为社会提供有偿服务的经济实体。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和汽车驾驶员考核发证管理的部门,按照政企分开的原则,不得开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及经营性驾驶教练场地,并与其经济利益彻底脱钩。
第七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分为职业驾驶员培训和非职业驾驶员培训。
1.职业驾驶员是指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除达到具有驾驶员资格技术要求外,还应达到道路运输有关知识和技术业务要求。
2.非职业驾驶员是指不以驾驶机动车为职业的驾驶员,其培训目标是达到具有机动车驾驶员资格的技术要求。
第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符合交通部颁布的开业条件。开业条件内容主要包括如下:
1.设备(教学器材,教具,教练车辆);
2.场地(教室,教练场地,后勤服务设施等);
3.教员(理论教员,驾驶操作教员);
4.教学管理(大纲,教材,教学制度,管理制度,财会及教学管理人员要求等)。
第九条 教练车与学员人数配备比例:
1.大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8人;
2.小型汽车每辆配备学员人数不准超过6人;
3.其他机动车按车型和驾驶操作小时计算配备学员人数。
第十条 汽车驾驶员的培训必须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培训方式可分为全日制和学时制两种:
职业驾驶员的培训方式为全日制培训,非职业驾驶员培训可采取全日制或学时制培训。
第十一条 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的申办和审批程序;
1.申办驾驶员培训学校(班)按申请、立项、筹建、审核、发证的程序进行。具体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确定。
2.申办职业驾驶员技工学校,需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条件办理。并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核发“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执行行业管理部门有关规定。
3.申请开办中外合资、合作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审核,提出意见,报交通部申请立项审批。
4.申办者接到立项审批证件后,要求在6个月内按申报级别的开业条件筹建完毕。
第十二条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在接到立项申请后,一个月内予以答复,在接到按开业条件筹建完毕报告后,一个月内进行开业审批。
第十三条 经批准开业的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凭核发的“机动车驾驶学校培训许可证”,办理有关后续手续。
第十四条 教员执行持证上岗制度。
理论教员应具有中专以上学历,并具有本专业教学能力。
驾驶操作教员须持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和中级以上技术等级证书;具有高中以上文化程度和机动车驾驶基本理论知识和教学能力;
教员须经培训考试合格,获得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员准教证》,方准上岗执教。
第十五条 教练车须技术状况良好,符合公安部规定的安全技术要求和交通部13号令车辆技术状况等级划分的二级车标准。按规定装有副制动器及其他安全防护装置,并持有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核发的教练车标志牌。
第十六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必须严格按照批准开业的范围和规模招生,严格执行部颁的教学计划和教学大纲,使用统编教材,保证培训质量,并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报送教学计划进度和资料。
道路运输管理部门每年定期审验驾驶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教员准教证,对教练车进行一次综合性能检测,对驾驶学校的经营行为、培训质量进行检查、监督、评估和指导。
第十七条 经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合格人员,由道路运输行业管理部门发给“结业证书”,凭“结业证书”向公安车辆管理机关申请考试。
第十八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停办时,应提前三个月向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申请,经批准并做好善后工作,方可停办。
第十九条 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和经营性教练场地,应严格按照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局核定的收费标准收取培训费和交纳培训管理费。培训管理费主要用于培训管理和提高培训质量,建立试题库,开展培训教研活动和培训质量评估等。
第二十条 对认真执行本办法,在培训工作中作出显著成绩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给予表彰。
第二十一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驾驶员培训学校(班),由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分别按下列情况进行处罚:
1.未按规定程序申办“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擅自经营驾驶员培训业务的,责令其停办,没收其全部收入,并处以全部收入额一至三倍的罚款;
2.教练车辆不按行业管理部门的规定参加年检的,处以每辆汽车五佰元以下的罚款;
3.超越核定的培训范围开办培训业务的,没收全部非法收入,并处以非法收入额20%至50%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可并处吊扣或吊销“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班)培训许可证”;
4.未按统一的教学计划、教学大纲和规定教材进行培训,致使培训质量低劣的,除应赔偿学员经济损失外,同时处以一千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或屡犯的,并处停课整顿,整改无效的,吊销其“机动车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许可证”。
罚款必须统一使用财税部门的罚款收据。罚金全部上交国库。
第二十二条 因违犯本办法规定被处以罚款、责令停课整顿,停办等处罚,所造成的损失全部由驾驶员培训学校(班)负责。
第二十三条 当事人对处罚不服,可在收到处罚通知书的十五日内向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上一级提出复议或向当地人民法院起诉,逾期既不提出复议又不起诉的,作出处罚决定的道路运输管理部门可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
第二十四条 负责汽车驾驶员培训行业管理的各级道路运输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必须依法行政、秉公办事,不准以权谋私,违法乱纪,违者给予批评、警告,直至追究法法律责任。
第二十五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交通厅(局)可根据本地实际情况制定实施细则。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