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乌鲁木齐市人大常委会
乌鲁木齐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条例
(2003年9月26日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和保护,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及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城市规划区内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建设、管理和保护。
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是指依附于城市道路设置的路灯及专用变电站、变压器、配电室、配电箱、开关、地上地下管线、工作井等照明附属设施。
第四条 市市政市容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统一管理工作。其所属的路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内有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监督指导。
市建设、规划、公安、林业、城市交通、行政综合执法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协同做好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工作。
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义务,有权对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进行监督和举报。
第六条 鼓励和支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新光源、新技术、新设备。
第七条 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会同有关部门组织编制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按程序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第八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与城市道路配套建设,并与主体工程同时交付使用。
第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设计、施工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等级的单位承担,并遵守国家有关技术标准和规范。
第十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工程竣工验收,应有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参加。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一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应当符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建设规划和安装、施工质量标准;需移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同意。移交单位应配合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做好移交设施的维护和管理工作。
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按下列规定划分:
(一)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直接管理的,由其负责维护;
(二)区、县人民政府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管理的,分别由其维护;
(三)单位投资建设和管理的,由投资建设的单位组织维护。
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责任单位,应当保证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完好,运行正常,并按规定时间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第十四条 禁止下列危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
(四)其他侵占和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行为。
第十五条 因工程施工确需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或其他影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正常维护和安全运行的,须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审查同意,并依法办理相关手续后,方可施工。
第十六条 因特殊情况确需临时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或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及安装其他设施的,应经市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批准。
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带电物体与树木的安全距离应符合国家有关规定,因树木自然生长不符合安全距离标准,需要修剪的,须经市林业管理部门同意;因不可抗力或意外事故致使树木危及城市道路照明设施安全运行的,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应采取紧急措施进行修剪,并在24小时内通知林业管理部门。
第十八条 因不可抗力或突发事故造成城市道路照明设施损坏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应保护事故现场,并及时通知路灯管理机构进行抢修。
第十九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维护、抢修专用车辆执行紧急抢修任务时,在保证交通安全畅通的情况下,不受行驶路线和行驶方向的限制。
第二十条 违反本条例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城市道路照明设施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按下列规定处以罚款:
(一)擅自拆除、迁移、改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0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的罚款;
(二)擅自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上架设管线或安装其他设施的,处以1000元以上3000元以下的罚款;
(三)擅自接用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电源,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四)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处以5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的罚款。
侵占、损害城市道路照明设施,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应当给予行政处罚的其他行为,由有关行政管理部门依法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
第二十三条 拒绝、阻碍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违法行政,造成损害后果的;
(二)对当事人的各类申请故意刁难、拖延,不依法办理的;
(三)未按规定启闭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四)未按规定维护城市道路照明设施的;
(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
第二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3年11月1日起施行。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湖南省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
益阳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关于印发《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的通知
益政办发〔2012〕13号
各区县(市)人民政府,大通湖区管委会,市直有关单位: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已经市人民政府第45次常务会议审议通过,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二〇一二年五月二十九日
益阳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和扩散,防止疾病传播,改善城乡环境卫生状况,保障人民群众身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预防控制管理工作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病媒生物,指能够将病原体从人或其他动物传播给人,威胁人民群众身体健康、影响生产生活的生物(包括鼠、蚊、蝇、蟑螂等)。
第三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遵循预防为主、标本兼治,群众治理与专业治理、集中治理与日常治理相结合的原则。坚持政府组织、属地管理、社会参与的工作方针,采取以治理环境消除病媒生物孳生条件为主、直接杀灭为辅的综合防制措施。
第四条 市、区县(市)人民政府应当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规划,并将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经费列入财政预算。
第二章 职责分工
第五条 市、区县(市)爱国卫生运动委员会(以下简称爱卫会)在同级人民政府的领导下,负责组织、协调和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
市、区县(市)爱卫会办公室(以下简称爱卫办)具体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第六条 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履行与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有关的监督管理职责:
(一)住房与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建设工地、市政道路、环卫公用设施等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二)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医疗机构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三)农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农田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四)食品药品监督主管部门负责对餐饮服务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五)质监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生产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六)工商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食品流通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七)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各类学校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八)交通运输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公共交通运营单位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九)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森林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水务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河道堤防安全管理范围内及水库大坝安全管理范围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一)房管部门负责辖内物业小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十二)其他相关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对相关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监督管理。
第七条 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定期组织辖区内单位和居(村)民开展杀灭病媒生物和治理孳生场所的活动。
第八条 市、区县(市)疾病预防控制机构应当制定本行政区域内病媒生物的防控技术方案,组织防控技术培训,开展病媒生物密度监测、防制药械应用效果评估和防治技术科研工作。病媒生物密度监测信息应当及时通报同级爱卫办。
第三章 预防和控制
第九条 全市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爱卫会统一组织、部署,各区县(市)爱卫会负责实施。
全市每年春、秋两季组织开展灭鼠活动,夏、秋两季组织开展灭蚊、灭蝇、灭蟑活动。
第十条 市爱卫会应当按照国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对区县(市)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进行考核、评估。
第十一条 卫生、质监、工商、食品药品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在审批公共场所卫生许可证和食品生产、流通、餐饮服务许可证时,应当按照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审查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设施的设置情况。
第十二条 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实行责任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所需资金由责任单位和个人承担。
机关、团体、学校、工厂、商场等企事业单位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本单位负责。
集贸市场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市场主办单位负责;个体经营户办公、经营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个体经营户负责。
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物业服务单位负责;尚未实行物业服务居住区的公用部分、公共设施设备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社区居民委员会负责。居(村)民住宅内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该房屋所有人或使用人负责。
建设工地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施工单位负责。
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设施、场所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由产权人负责,产权人、管理人、使用人之间约定管理责任的,由约定的责任人负责。
责任不明确或者有争议的区域,其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的责任单位由当地爱卫会或者其共同的上一级爱卫会确定。
第十三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爱卫会的规定参加群众性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采取科学、安全、有效的方法控制和降低病媒生物密度,使其达到国家和省人民政府规定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标准。
第十四条 责任单位和个人应当切实采取有效措施,预防控制病媒生物的孳生、繁衍。
(一)定期清疏排水管道、沟渠、平整洼地,清除室内外积水;
(二)实行垃圾袋装化和垃圾运输密闭化;
(三)不得设置露天粪池、粪缸;
(四)设置防鼠网、防鼠挡板、防蝇纱门、纱窗、灭蝇灯等病媒生物防制、杀灭设施;
(五)及时妥善处理被杀灭的病媒生物尸体。
(六)其他有效措施。
第十五条 食品生产经营单位、垃圾收集运输处置单位、建筑施工单位、农副产品市场、公共交通运营单位、医疗卫生单位、宾馆、酒店等经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制度,明确病媒生物预防控制管理工作责任人;定期检查,严格控制病媒生物孳生。
第十六条 鼓励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为单位和个人提供符合质量安全要求、收费合理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
第十七条 病媒生物防制服务机构应当在依法领取营业执照后30日内,将有关材料报市爱卫办备案。报送备案材料包括单位名称、地址、经营范围和人员基本情况等。
市爱卫办应及时将已报送备案的病媒生物防制机构向社会公示。
第十八条 依法成立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行业协会,可以依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制定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规范和等级标准,建立和完善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服务机构和从业人员的自律制度,规范行业经营行为,提高服务质量。
第十九条 单位和个人生产、经营、使用的杀灭病媒生物药物和器械应当符合国家规定和标准,严禁生产、经营和使用国家禁用的药物。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的单位,不得参加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评比;已评为爱国卫生先进单位、文明单位的,由评定机关撤销其荣誉称号。
拒不参加病媒生物预防控制活动并造成严重后果的,由市、区县(市)爱卫办依据《湖南省爱国卫生条例》实施处罚。
第二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的,由市、区县(市)爱卫会对相关单位或者个人予以通报批评,并向社会公示。
第二十二条 市、区县(市)爱卫会成员单位在开展病媒生物预防控制工作中不履行或者不正确履行相应职责的,由市爱卫会予以通报批评;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
第二十三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其他有关法律、法规已有处罚规定的,由相关单位在职责范围内依法进行处罚。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