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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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

(1983年5月9日第五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七次会议通过)

目前许多省、自治区正在进行地区和市合并或者地区和市合并的试点工作,为了有利于这一重大改革的顺利进行,现决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的,可以由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关于地区和市合并后市人民代表大会提前换届问题的决定(草案)的说明

  法制委员会副主任 王汉斌

目前许多省、自治区正在进行地区和市合并或者地区和市合并的试点工作。有些地方提出,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宪法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对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的任期有明确的规定,对任期届满以前是否可以提前换届没有规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是个新问题,是我国行政体制和行政机构设置适应于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需要的重大改革,为了有利于这一改革的顺利进行,需要考虑提前换届的问题。但是,地区和市合并的具体情况很不相同,有的是大市与地区合并,有的是中、小市与地区合并,而且改革刚刚开始,有些地方正在试点,还缺少实践经验,对市人民代表大会要不要提前换届的问题,目前很难作出统一规定。在上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后,杨尚昆、习仲勋、彭冲三位副委员长主持召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大常委会负责人座谈会,对这个问题进行了讨论,商定提请这次全国人大常委会会议作出决定,规定由于地区和市合并,市人民代表大会需要提前换届的,授权省、自治区的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决定,并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是否妥当,请各位委员予以审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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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关于立即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的通知

国食药监办[2003]14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药品监督管理局:

  最近,在个别地区发生了中学生滥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事件,引起党中央、国务院领导的高度重视。为落实中央领导同志的指示精神,切实保障青少年的健康成长和人民群众的用药安全,避免类似事件再次发生,防止精神药品的滥用,维护社会稳定,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决定,立即在全国范围内开展精神药品监督管理专项检查工作(以下简称专项检查工作)。现就专项检查工作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专项检查重点内容
  (一)药品监督管理部门执行国务院颁布的《精神药品管理办法》的情况;
  (二)药品监督管理部门对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的资格认定及监管情况;
  (三)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批发企业对销售对象的合法资格审查情况;
  (四)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凭盖有医疗机构公章的医师处方,并按规定剂量销售的情况;
  (五)有关生产、经营、使用单位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购销记录、收支帐目、库存及处方管理情况;
  (六)违规经营、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况,特别是第二类精神药品零售企业和基层医疗机构(重点是个体诊所)不凭处方或超剂量销售、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情况。

  二、专项检查工作要求
  (一)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成立专项检查工作领导小组,制定专项检查工作方案;
  (二)通过专项检查摸清本地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督管理工作现状及存在的问题;
  (三)依法严厉打击违规经营、使用第二类精神药品的行为;
  (四)落实加强本地区第二类精神药品监管的具体措施,进一步规范第二类精神药品生产、经营和使用,保障合法需求;
  (五)结合这次专项检查,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要将本地区认定的第二类精神药品批发、零售企业名单(包括企业名称、地址、联系电话等)于2003年8月底前报送我局药品安全监管司备案,同时报送电子版材料。

  三、专项检查工作时间进度
  (一)专项检查工作从7月20日开始,至2003年8月底结束。
  (二)请各省(区、市)药品监督管理局将专项检查工作总结于2003年8月31日前报送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国家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
                               二○○三年七月十四日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人民政府


山西省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实施办法
山西省政府

第58号

第一条 为实施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以下简称《规定》),结合本省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凡在本省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采矿权人,均应依照《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经省人民政府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认定属于补登记的矿山企业,也应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三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依照《规定》所规定的费率征收。
第四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财政部门征收。具体征收工作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财政部门监督。
第五条 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核定开采回采率。核定开采回采率以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矿山设计为准;有矿山设计但未按国家有关规定批准的,或没有矿山设计只有开采方案的,由征收该矿山企业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有关部门核定开采回采率,并报上一
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备案。
煤矿的核定开采回采率不得低于30%。
确实难以计算开采回采率的矿种,其开采回采率系数按1计算。
第六条 采矿人销售原矿的,其矿产资源补偿费以原矿的销售收入计征;销售洗选矿产品的,以精矿的销售收入计征。
采矿权人自产自用或自行加工、冶炼矿产品的,以移交使用或加工的矿产品量和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计算销售收入。
第七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由采矿权人按月向管辖的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缴纳,或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设置的收费站缴纳。
采矿权人必须于每月10日前缴纳上月的矿产资源补偿费。7月31日前缴清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1月31日前缴清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中止或者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八条 采矿权人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同时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已采出的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和矿产资源补偿费月(季)度申报表,经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审核后按本办法有关规定缴纳。
第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必须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缴库手续。采矿权人在银行开设帐户的,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开具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以银行划拨方式上缴中央金库;未在银行开设帐户的,以现金方式直接上缴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地质矿产主
管部门按自收汇缴方式上缴中央金库。
第十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全额就地上缴中央金库,通过财政逐级返还,年终结算。
第十一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预算管理。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省与市(地)按4.5:5.5分成;市(地)与县按2:8分成。
第十二条 因执行国家定价而形成政策性亏损的采矿权人,其自行销售的矿产品不予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
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要求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在每年的10月底前,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交下一年度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及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收到采矿权人免缴、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书后,应当在15日内会同同级财政部门提出审核意见,并逐级报送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财政部门审查。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当在30日内会同省财政部门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征收部门,抄送
采矿权人。
第十五条 各级公安、工商、银行等有关部门应当协助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做好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工作。
第十六条 地方所得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主要用于矿产资源勘查,并适当用于矿产资源保护和管理。
第十七条 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有权对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下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及时向上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财政部门报送征收和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有关报表及
资料。
第十八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有权检查、取录采矿权人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所使用的原始凭证、票据、会计帐目、记录及其他有关资料;有权进入生产现场获取有关数据及资料。采矿权人应当接受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依法进行的检查,反映真实情况,提供有关资料。
第十九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必须使用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缴款书或矿产资源补偿费自收汇缴专用发票。
不按前款规定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和加收滞纳金的,采矿权人可以拒绝缴纳。
第二十条 采矿权人违反本办法,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依照《规定》予以处罚:
(一)在规定期限内末足额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和滞纳金的;
(二)采取伪报矿种,隐匿产量、销售数量,或者伪报销售价格、实际开采回采率等手段,不缴或者少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
(三)未按本办法第八条规定报送有关资料的。
第二十一条 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违反有关规定,越权免征、减征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按照有关规定追究单位负责人的责任。
第二十二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人员,采用伪造、涂改票据或其他非法手段截留、挪用、坐支、私分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在征收中以权谋私、索贿受贿、询私舞弊的,由有关部门按照管理权限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三条 拒绝、干扰、阻碍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执行公务或侮辱、诽谤、殴打征收工作人员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二十四条 对于执行本办法成绩显著的单位与个人,由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给予表彰或奖励。
第二十五条 本办法由山西省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1991年10月12日山西省物价局、山西省财政厅、山西省地质矿产局制定的《山西省征收矿产资源管理费暂行规定》同时废止。



1994年11月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