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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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国家计委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办法

1990年11月27日,国家计委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鼓励开发新产品,促进产品结构调整,特设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并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新产品是指工交系统的国家级优秀民用工业新产品,包括新材料、新设备。

第二章 奖励条件与标准
第三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评选授奖时间和数额根据具体情况确定。
第四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分为三个等级,其条件分别为:
一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突破,全部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先进水平,即在国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较大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畅销,社会经济效益特别显著的新产品。
二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一定创新,部分关键性能指标达到国际当代水平,即采用现行国际标准或在国际上同类产品中居于中上水平,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外市场适销,社会经济效益很高的新产品。
三等奖必须是在设计、制造技术上有重大改进,性能指标在国内同行业或同类产品中居于领先地位,已批量生产,在国内市场销路好,社会经济效益高的新产品。
评价国家级优秀新产品的技术水平以鉴定验收证书为准;社会经济效益以开发单位财务部门出具有证明为准;如有创汇额,以外贸系统的单位出具的证明为准。
第五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奖励标准:
一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金质奖牌。
二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银质奖牌。
三等奖 颁发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证书和铜质奖牌。
第六条 获得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开发单位,可根据国家有关政策法规对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颁发奖金,对贡献大的人员,应给予重奖。对已获得过奖励的项目,在此次奖励时只补发差额部分的奖金,不得重复发放。同时,开发单位可以评选参加开发的有功人员,并记入本人档案,作为考核、晋升、提级、评定职称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组织管理
第七条 国家成立国家级优秀新产品评审委员会(以下简称评委会),负责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励工作。
第八条 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申报程序,由开发单位按照隶属关系,分别向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申报,由经委(计经委)或国务院业务主管部门根据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的评选条件,将申报项目进行认真初评后,向评委会报送候选名单。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在上报候选名单前,应与所在省的经委(计经委)交换意见,避免重复。
第九条 评委会将申报项目分类送给国务院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由行业归口管理部门组成行业评审委员会认真复审后,报送评委会。
第十条 评委会对所报项目终审后,在授奖前予以公布,自公布之日起一个月内,如有异议,由有关部门提出处理意见,再报评委会复审裁决,无异议的即行授奖。
第十一条 发现获奖者有弄虚作假或剽窃他人成果等行为,经查明属实,将撤销奖励,责令其退回奖牌和奖金,并按情节轻重给予批评、通报或处分。
第十二条 授予的国家级优秀新产品奖有效期为三年,逾期自行失效。失效后,开发单位不得再以此荣誉作商品广告宣传。

第四章 附 则
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第十四条 国务院有关部门,各省、自治区、直辖市、计划单列市经委(计经委),可参照本办法的原则,根据各自的具体情况,制订本部门、本地区的优秀新产品奖励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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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青海省海北州人民政府


海北州人民政府批转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通知

北政〔2008〕100号



各县人民政府,青海湖农场,州政府各部门:

州科技局关于《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已经州人民政府研究同意,现予批转,请认真遵照执行。



二○○八年七月三十日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鼓励在科学技术创新活动中做出重大贡献的组织和个人,根据《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结合本州实际,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以下简称州科技奖)由州人民政府设立并依照本办法规定予以奖励。

第三条 本办法适用于奖励在科学技术研究、技术开发、技术推广和高新技术产业化等方面获得重大科技成果及其做出突出贡献的组织和个人。

第四条 州人民政府设立州科学技术奖励委员会(以下简称州科技奖励委员会),其组成人员由州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提出,报州人民政府批准。

州人民政府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州科技奖评审的组织工作。

第五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必须贯彻尊重劳动、尊重知识、尊重人才、尊重创造的方针,坚持公开、公平、公正的评审原则。

第六条 州科技奖实行公告异议制度,并进行公开公示,接受社会监督。

第七条 州科学技术奖励经费在州人民政府奖励基金中列支,奖励评审工作经费列入部门财政预算。



第二章  奖项设置

第八条 海北州科学技术奖励设立科学技术奖一项。每五年举行一次。

第九条 申请州科学技术奖励的公民和组织,应符合下列条件之一。

(1)应用于现代化建设的新产品、新技术、新工艺、新设计和生物新品种等新科技成果,其综合经济指标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和州内领先水平以上,经过实践证明,具有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2)推广、应用已有科技成果,引进、消化、吸收和转化新科技,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3)在设备研制和技术改造中,采用新技术、新工艺做出创造性贡献,并取得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4)在实施技术开发项目中,完成较大科技创新、科技成果转化,创造显著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的;

(5)在制作科普图书,编著科技教材中做出创造性贡献,其图书、教材已正式出版两年以上,并对加速科学技术传播、培养人才、提高科学技术水平和全民科学文化素质发挥了重要作用的;

(6)在基础理论研究和应用基础理论研究中,取得创造性研究成果,其主要论文在省内公开发行的学术刊物上发表,主要科学理论已为省内同行引用或采用的;

(7)申报州科技奖的项目必须是应用于生产实践活动一年以上,证明其技术性能可靠,经济社会效益显著的;

(8)新的科技成果,须完成成果鉴定、登记手续并正式投产应用后方能申请奖励。

第十条 州科学技术奖,按其奖励项目的科学技术水平和技术难度,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及对科学技术进步的作用大小,分为下列四等:特等奖、一等奖、二等奖、三等奖。

州科技奖的奖励标准为:特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50000元;一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20000元;二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10000元;三等奖,颁发州级科学技术进步奖奖状及证书,奖金5000元。

州科学技术奖特等奖不超过1项,一等奖不超过2项,二等奖不超过3项,三等奖不超过4项。

第十一条 获得州科学技术奖的项目,依照《青海省科学技术奖励办法》的规定,仍可申报省级科技奖,直至国家级奖。

第十二条 科学技术奖奖金应充分体现多劳多得的原则,按贡献大小合理分配,不搞平均主义。个人完成的获奖项目,奖金全部归获奖者个人所有,其它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理由参与分配。

几个单位共同完成的项目,由申报单位负责与其他完成单位协商确定奖金分配方案。

第十三条 州科学技术奖获得者,其业绩记入本人档案,作为今后评选先进、晋级、升职、评定职称、聘任职务的重要依据之一。



第三章 评审标准

 第十四条 州科技奖除特等奖外,其余奖项按科学技术开发研究类、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类、社会公益及科技管理类三个类别分类评审。

(一)特等奖

科技成果达到省内先进水平,在学科理论、技术工艺等方面实现了重大突破,填补了州内空白,为州内外同行所公认。所从事的科技活动中,特别是在高新技术及其产业化过程中,取得了系列自主知识产权,实现了技术领域的跨越发展,促进了产业结构的变革,创造了特别显著的社会经济效益,对全州经济发展和社会事业做出了重大贡献。

(二)科学技术开发研究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重大创新,技术难度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省内先进水平,有自主的知识产权,成果应用后有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优化升级产生重大作用。

二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较大创新,技术难度较大,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应用后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和技术进步、结构调整有很大作用。

三等奖:在科学技术上有所创新,有一定的技术难度,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先进水平,有自主知识产权,成果应用有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对行业的技术进步和产业结构调整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

(三)科技成果推广应用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技术路线很复杂、技术难度很大;技术及推广方法、措施有重大创新,具有很强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很大促进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5 O%以上,增产2 O%以上,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二等奖:技术路线复杂,技术难度大;技术及推广方法、措施有大的改进或创新,具有显著的示范、带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较大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4 0%以上,有较好的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等奖:技术路线较复杂、技术难度较大;技术推广方法措施有所改进或创新,具有一定的示范、带动作用和扩散能力,对提高行业整体水平有积极作用;在区域或者行业中覆盖面达到30%以上,有明显经济效益或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四)社会公益及科技管理类评审标准

一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了新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重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或接近省内先进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普遍的指导意义和重要作用,并取得了显著的经济效益、社会效益和生态效益。

二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富有建设性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较大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达到州内领先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积极的促进作用,并取得明显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三等奖:结合本地区实际,应用现代管理知识,提出有创意的见解和措施,在理论上有所创新,总体技术水平和主要经济指标居州内先进水平,对提高本地区管理水平和经济建设具有一定的促进作用,并取得了较好的经济效益和社会效益、生态效益。



第四章 评审程序

第十五条 州科技奖候选人由以下单位推荐:

(一)各县人民政府;

(二)州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

(三)符合有关资格条件的各类企事业单位及社会团体;

(四)符合评奖条件的单位及个人亦可直接向州科技奖励委员会申请。

第十六条 州科技奖申报、推荐、评审等工作依照下列程序进行:

(一)州科技奖励工作办公室应在评审前60日,通过报纸、广播、电视、文件等形式向全社会公告州科技进步奖申报、推荐时间及评审方式等事项,并设立咨询电话,回答社会各界询问;

(二)申报、推荐单位填写统一格式的申报、推荐书,并按要求提供客观、真实、可靠的评价证明材料及评审费用。申报单位及申报人必须是该项目的第一完成人。

(三)州科技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对申报、推荐材料进行审查,并将合格的申报、推荐材料提交州科技奖励委员会组织评审。

(四)州科技奖励委员会依照本办法规定,负责聘请有关方面的专家、学者组成评审委员会,开展州科技奖的评审工作;

(五)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做出认定科学技术成果的结论,并向州科技奖励委员会提出获奖项目、获奖人员、获奖等级的建议。州科技奖励委员会根据评委会建议,做出获奖科技种类、项目、人员等级的决定,报州人民政府审批。

(六)州人民政府对拟审批的获奖项目进行公示,公示期限15日。对有异议的项目,由州科技奖励委员会复审裁决。

(七)州科学技术奖由州人民政府颁发证书和奖金。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十七条 剽窃、侵吞他人的发现、发明或其他科技成果,或以其他不正当手段骗取州科技奖的,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八条 推荐、评审单位或个人提供虚假数据、材料和证明,协助他人骗取州科技奖的,由州人民政府通报批评并取消其推荐、评审资格,情节严重者,依照有关法律或行政法规处理。

第十九条 参与科技奖评审活动的有关工作人员在评审活动中弄虚作假、徇私舞弊的,依照有关党纪、政纪处理。



第六章 附则

第二十条 本办法颁布之日起施行,北政字(1992)第20号印发的《海北藏族自治州科学技术奖励办法(试行)》同时废止。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安徽省安庆市人民政府


宜政发〔2002〕12号



关于印发《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的通知


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政府各部门、各直属机构:
现将《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遵照执行。

安庆市人民政府
二○○二年二月六日

安庆市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施办法

第一条为规范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非业主使用人(以下统称使用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促进城市物业管理事业健康发展,根据《安徽省城市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皖政〔2001〕27号)、《安徽省城市住宅区物业管理暂行办法》(省政府令第92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本办法适用于物业管理企业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委员会成立前为房地产开发单位,下同)或者使用人委托,对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住宅区的物业提供日常管理、养护、维修及其他相关社会化和专业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属于经营性服务收费,遵循合理、公开及既要合理补偿物业管理成本费用又要与使用人经济承受能力相适应的原则,按照物业管理服务等级和服务标准实行分等定价,禁止价格垄断、牟取暴利和价格欺诈行为。
第四条市、县人民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是所辖行政区域内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制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会同同级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对物业管理服务收费进行协调、监督和指导。
第五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根据提供服务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和公共性专项服务的收费,实行政府定价;住宅区内高级公寓、别墅、写字楼和商业用房等经营性物业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提供特约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市、县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按国家规定的成本构成,结合本地经济发展水平与物业管理市场发展程度制定,经本级人民政府物业管理主管部门会签后公布。
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应根据物业管理费用的实际变化作适时调整。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物业管理服务主要包括以下内容: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包括住宅区内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和管理;住宅区内房屋共用部位的日常养护与管理;卫生保洁;环境绿化管理;室内装饰装修管理;安全防范、消防协助管理服务等。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主要包括车辆停放及进出管理、二次供水、转供电、电梯运行的专项服务等。
(三)代办性服务。主要包括:水费、电费、煤气费、电话费、有线电视费的代收代缴等。
(四)特约服务。主要包括:家政服务、家教服务、护理服务、礼仪服务、代购代管物品服务、对使用人的物业自用部位、自用设施的修缮等服务。
第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分为以下四类:
(一)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以独立住宅区为单位,
执行等级标准,分为甲、乙、丙、丁和临时五个等级,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按规定标准综合考评定级,依其所定等级核定收费标准。物业管理服务内容和标准发生变化的,其收费等级应予重新核定。
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按每户建筑面积收取。
(二)公共性专项服务收费
按专项设施运行成本、维修费用、管理人员经费支出之和核定。
(三)代办服务收费
在自愿委托的基础上,按收费单位费用标准代收,代办手续费用由当事人双方商定。
(四)特约服务收费
由双方当事人自行商定。
第九条物业管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的成本由以下项目构成:
(一)管理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
(二)办公费用;
(三)共用设施设备日常运行、保养费及公用水电费(包括各专业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以下第(四)、(五)、(六)项同)。
(四)绿化管理费;
(五)卫生保洁费;
(六)安全防范费;
(七)用于小区内物业管理的固定资产折旧费;
(八)法定税费;
(九)利润。
住宅区内普通住宅的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本着保本微利的原则确定,成本(指上述(一)至(七)项,下同)利润率不超过3%。
第十条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由物业管理企业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费用支出情况,以住宅区为单位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申报,并提供以下资料:
(一)物业管理收费申请书;
(二)业主委员会或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书(合同);
(三)物业管理资质证书、工商营业执照;
(四)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等级相关材料。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由当事人双方按规定的基准价及其限幅商定具体收费标准,报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备案。
第十一条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在核定物业管理服务具体收费标准时,应会同物业管理主管部门审查住宅区管理服务收费等级,并就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质量、服务层次和服务收费等内容举行听证会,听取各方意见。
收费等级变更的,其具体收费标准应根据收费等级考评结果重新核定。
第十二条物业管理企业应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使用人签订物业委托管理合同,明确双方当事人的权利和义务。合同中服务内容、服务质量的约定,应与服务收费等级一致。合同中有关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服务收费的约定,应不超出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标准或标准范围。
服务收费具体收费方法应在合同中明确,但公共性综合服务收费预收期最高不得超过六个月。使用人在预缴费期间内搬迁的,物业管理企业应退还尚未提供实际服务但已预收的费用。
第十三条使用人装饰(修)房屋,应与物业管理企业就房屋安全和装饰垃圾清运费达成协议,房屋不装饰不收费。
第十四条暂未入住的房屋,业主应按规定标准的50%缴纳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十五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按规定移交给业主委员会并由业主委员会委托给物业管理企业使用的商业用房和其他共用设施、设备、场地等,在保证为使用人服务需要的前提下,经营所获收益应用于住宅区物业管理,并接受业主委员会的监督。
第十六条房地产开发单位扫尾工程的费用、房屋交付使用前房地产开发单位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进行管理所需费用、由房地产开发单位承担的在规定期内的保修费用,不得由使用人负担,不得动用住宅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维修基金。
第十七条人为造成共用设施设备损坏或损失的,由责任人负责修复或赔偿。
第十八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制度。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物业管理企业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示。
物业管理企业收取的服务费应按收费项目分科目建帐,统一核算。每半年向业主、非业主使用人和业主委员会公布收入和支出情况,接受他们以及价格、物业管理和税务行政主管部门的监督。
第十九条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收费许可证制度。
第二十条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对物业实施管理并收取服务费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再行重复征收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一条使用人应按合同约定的收费项目和标准向物业管理企业缴纳物业管理服务收费,除市场调节价的服务收费外,未经价格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使用人有权拒交。使用人不按规定缴纳服务费的,物业管理企业有权按照合同的约定予以追偿。
对住宅区五保户和生活水平在最低生活保障线以下的住户,经业主委员会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可以减缴或者免缴公共性综合服务费用。
第二十二条业主委员会、使用人对物业管理企业提供的低于合同约定要求、质价不符的服务,可以提出限期改进意见,逾期仍不履行约定要求的,可以向价格行政主管部门投诉要求降低其收费等级;或者按照合同法规定追究其违约责任,直至改聘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三条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使用人之间发生收费纠纷的,可由当事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进行调解处理,也可依法提起民事诉讼。第二十四条物业管理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一)擅自制定属于政府定价、政府指导价范围的价格的;
(二)擅自设立收费项目、自定收费标准,强行收费、乱收费用的;
(三)不按规定执行明码标价的;
(四)只收费不服务或提供的服务质价不符的;
(五)其他违反本办法的行为。
第二十五条本办法由市物价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六条本办法自2002年2月1日起施行。
第二十七条本办法施行前已实施物业管理的,其服务收费按本办法逐步规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