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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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


律师协会会员处分规则

(1999年12月18日第四届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第五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切实履行律师协会的职责,发挥行业自律师的作用,规范对违法违纪会员的处分工作,维护律师行业执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的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律师协会会员,违反《律师法》和《律师协会章程》、《律师职业道德执业纪律规范》的有关规定,应受律师协会处分的,适用本规则。
第三条 各级律师协会实施处分,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与处分相结合,遵循客观、公证、公开的原则。

第二章 处分的种类和适用

第四条 律师协会对会员的处分为:
(一)训诫;
(二)通报批评;
(三)取消会员资格。
对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及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的律师,律师协会在对违纪会员除予以上述处分外,有权建议司法行政部门给予行政处罚。
第五条 会员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视情节轻重予以处分:
(一)违反《律师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和其他法律法规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协会章程》以及不履行会员义务的;
(三)违反律师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
(四)严重违反社会公共道德,影响律师职业形象和荣誉的;
(五)有其他应受处分的违纪行为的。
第六条 会员有应有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予以从重处分:
(一)拒不执行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处分的;
(二)造成严重后果的;
(三)对投诉人、证人打击报复的;
(四)曾因违法违纪受过纪律处分或行政处罚的;
(五)案发后订立攻守同盟或隐匿证据材料、阻挠调查的。
第七条 会员有应受处分的行为,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从轻、减轻或免予处分:
(一)主动承认错误的;
(二)情节显著轻微的;
(三)及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不良后果发生或减轻不良后果的。

第三章 处分的管辖

第八条 设区的市的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本市律师协会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训诫、通报批评处分的。
第九条 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本地区的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取消会员资格”处分的;
(二)司法厅(局)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本地区的会员违纪案件。
第十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管辖下列案件:
(一)在全国律协登记的团体会员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二)司法部直管律师事务所律师有本规则第五条之行为,应予处分的;
(三)认为应由其直接处分的案件。
第十一条 地方律师协会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其管辖的,应告之当事人到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投诉。因管辖发生争议的,由争议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报请共同上一级律师协会指定管辖。

第四章 处分的实施机构

第十二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及地方各级律师协会设立纪律委员会。
第十三条 中华全国律师协会,省、自治区、直辖市律师协会,设区的市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分别由十五名、九名、七名委员组成。
第十四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由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提名,经理事会选举产生;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其他成员常务理事会指定,任期与律师协会理事任期相同。
第十五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的人选名单应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第十六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是纪律委员会的常设办事机构,主要负责以下工作:
(一)办理投诉、举报和有关部门移送的违纪案件受理手续;
(二)制作纪律委员会评审记录,制作、送达处分决定书及有的文书;
(三)向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提交年度处分工作综合分析报告;
(四)与纪律处分工作有关的其他事项。

第五章 回避

第十七条 纪律委员会委员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自行回避,当事人也有权申请其回避:
(一)本案投诉人或当事人的近亲属;
(二)本人或近亲属与案件有直接利害关系的;
(三)与本案当事人在同一律师事务所执业的;
(四)其他可能影响案件公正处理的。
前款规定,也适用于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工作人员。
第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主任、副主任的回避由同级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决定;
纪律委员会成员和其他办案人员的回避,由纪律委员会主任决定。
对提出回避的申请,应当及时审查,在收到回避申请的十天内作出是否准予回避的决定,并记录在案。

第六章 受理和立案调查

第十九条 各级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公布投诉电话,指定专人负责受理投诉。
第二十条 投诉人可以采用信函、电话或直接来访投诉,也可以委托他人投诉。受理投诉的纪律委员会办公室有权要求投诉人尽可能提供具体的事实和有关证据材料。
第二十一条 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在受理案件时,必须作到:
(一)受理当面投诉、举报的,应当由专人接待,认真作好笔录,必要时征得同意可以录音。接待投诉、举报时,无关人员不得在场旁听和询问;
(二)对于信函投诉和举报,应当建立收发、登记、转办和保管等工作制度。电话投诉、举报的,要耐心接听,认真记录。
(三)受理案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应当填写受理登记表。依照管辖规定,属于本会查处范围的,应当在七日内立案。
(四)对违纪事项进行调查核实;
(五)提出调查处理报告,报纪律委员会审议。
第二十二条 不予受理的投诉为:
(一)认为有违法、违纪的事实,但不符合管辖规定的;
(二)投诉材料线索含糊、事实不清,又不能提供基本证据材料的;
(三)其他不予受理的投诉。
对于不予受理的,应在十天内主动向投诉人说明不予受理的理由,如需移送司法行政部门、有管辖权的律师协会的,要制作移送文书,移送给有关部门处理。
第二十三条 投诉、举报的案件涉及违反司法部《律师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可能构成刑事犯罪的,或有重大社会影响的,应及时报告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
第二十四条 不得私自摘录、复制或泄露投诉、举报或移送材料。严禁将投诉、举报或移送的材料转给当事人。向当事人调查时,也不得直接出示投诉、举报材料及其复印件。在调查中确实需要当面核查的材料除外。
第二十五条 会员因违纪立案后,纪律委员会应于十日内向当事人发出通知,责令当事人及其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律师协会说明情况,回答质询,并提供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纪律委员会必须全面、客观、公正的进行调查搜集有关证据。当事人或者有关人员应当如实回答调查人员的询问,并协助调查,不得阻挠。调查应当制作笔录。
调查案情时,应由不少于两人同时参加,并出示律师协会出具的介绍信函。

第七章 处分的决定及程序

第二十七条 调查终结,纪律委员会应当对调查结果进行审查,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如下决定:
(一)确认该会员违反本规则第五条所规定的行为的,视行为性质、情节,予以训诫、通报批评、取消会员资格的处分;
取消其会员资格的,应同时提请司法行政部门吊销其律师执业证书;
(二)确认该会员承担了并不精通的业务,对客户造成了损失的,视性质、情节作出处分的同时,应指令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间内接受专业训练,考核合格后方可继续该项业务。
(三)确认该会员不具备律师基本素质和能力,不能胜任律师工作的,可建议司法行政部门暂缓注册或停止执业;
(四)确认违法违纪事实不能成立或违纪行为轻微的,分别作出撤消案件或不予处分的决定,并作好善后工作。
第二十八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处分决定前,应通知当事人本人及律师事务所负责人到会陈述、申辩。当事人放弃陈述或申辩权利的,不影响作出决定。
第二十九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事先征询有关司法行政部门的意见,并报送有关材料。
第三十条 纪律委员会在作出取消会员资格决定前,应当告之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纪律委员会应当组织听证。听证依照以下程序组织:
(一)当事人要求听证的,应当在纪律委员会告之后的三日内提出;
(二)纪律委员会应当在听证的七日前,通知当事人举行听证的时间、地点;
(三)除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外,听证应当公开举行;
(四)举行听证时,纪律委员会办公室的调查人员提出当事人违法、违纪的事实、证据和处分建议;当事人进行申辩和质证;
(五)听证应当制作笔录;笔录应当交当事人审核无误后签字或盖章。
第三十一条 听证结束后,纪律委员会依照本规则第二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决定。
第三十二条 纪律委员会作出处分决定,应当开会集体讨论决定,会议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委员出席,处分的决定由出席会议委员的三分之二以上的多数通过。
第三十三条 纪律委员会成员及其工作人员应当严格遵守工作纪律,对处分评议情况应当保密。
第三十四条 处分决定通过后,应当正式制作处分决定书。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当事人的九殒、性别、年龄、住所和所在律师事务所;
(二)违反法律、法规、规章或者律师协会章程及其他行业规范的事实和证据;
(三)处分决定;
(四)不服处分决定,申诉的途径和期限;
(五)作出处分的律师协会名称和作出决定的日期。
第三十五条 处分决定书由该律师协会纪律委员会主任签发,会长核发后,应当在十五日内送达当事人及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同时将决定书及证据材料副本报同级司法行政部门和上级律师协会备案。
处分决定书除直接送达外,可以委托当事人的所在单位或所司司法行政部门送达,也可以邮寄送达。
第三十六条 送达处分决定书时,必须有送达回执。由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收到日期并签名盖章,受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受送达人拒收时,可由送达人在送达回执上注明情况后,交由受送达人所在单位代为签收,代为签收日期为送达日期。
将处分决定书采用邮寄方式投递至受送达人住所地或惯常通迅地址的,以挂号回执上注明的收件日期为送达日期。
第三十七条 被处分的律师对处分决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处分决定书之日起十日内,书面向作出决定的律师协会提出申诉。
第三十八条 申诉由该律师协会会长、副会长、秘书长及纪律委员会成员开会集体决定,至少应由三分之二的人员出席,并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表决,由出席会议的三分之二以上多数通过。申诉决定应于收到申诉申请后十五日内作出。
第三十九条 对于由纪律委员会查实并予处分的违法违纪的会员,因投诉调查、听证所发生的一切费用,由当事人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律师事务所承担费用后可以向当事人追索。
第四十条 发生法律效力的处分决定由直接管理被处分会员的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协会执行。

第八章 附则

第四十一条 本规则自二000年一月一日起实施,原各级律师协会自行制定的会员惩戒(处分)的规定同时废止。
第四十二条 本规则由中华全国律师协会常务理事会负责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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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设部


关于印发《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的通知

建质[2007]255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江苏省、山东省建管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现将《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区实际,认真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建设部

二○○七年十一月五日

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对建筑施工人员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使用管理,保障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个人劳动保护用品,是指在建筑施工现场,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人员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以及安全(绝缘)鞋、防护眼镜、防护手套、防尘(毒)口罩等个人劳动保护用品(以下简称“劳动保护用品”)。

  第三条 凡从事建筑施工活动的企业和个人,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发放、使用、管理等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和管理,坚持“谁用工,谁负责”的原则。施工作业人员所在企业(包括总承包企业、专业承包企业、劳务企业等,下同)必须按国家规定免费发放劳动保护用品,更换已损坏或已到使用期限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收取或变相收取任何费用。

  劳动保护用品必须以实物形式发放,不得以货币或其他物品替代。

  第五条 企业应建立完善劳动保护用品的采购、验收、保管、发放、使用、更换、报废等规章制度。同时应建立相应的管理台帐,管理台帐保存期限不得少于两年,以保证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具有可追溯性。

  第六条 企业采购、个人使用的安全帽、安全带及其他劳动防护用品等,必须符合《安全帽》(GB2811)、《安全带》(GB6095)及其他劳动保护用品相关国家标准的要求。

  企业、施工作业人员,不得采购和使用无安全标记或不符合国家相关标准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七条 企业应当按照劳动保护用品采购管理制度的要求,明确企业内部有关部门、人员的采购管理职责。企业在一个地区组织施工的,可以集中统一采购;对企业工程项目分布在多个地区,集中统一采购有困难的,可由各地区或项目部集中采购。

  第八条 企业采购劳动保护用品时,应查验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的生产、经营资格,验明商品合格证明和商品标识,以确保采购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符合安全使用要求。

  企业应当向劳动保护用品生产厂家或供货商索要法定检验机构出具的检验报告或由供货商签字盖章的检验报告复印件,不能提供检验报告或检验报告复印件的劳动保护用品不得采购。

  第九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的教育培训,保证施工作业人员能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工程项目部应有教育培训的记录,有培训人员和被培训人员的签名和时间。

  第十条 企业应加强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检查,并对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和正确使用负责。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工程项目,施工总承包企业应加强对施工现场内所有施工作业人员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督促相关分包企业和人员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一条 施工作业人员有接受安全教育培训的权利,有按照工作岗位规定使用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有拒绝违章指挥、拒绝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权利。同时,也负有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的义务。

  第十二条 监理单位要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监督检查。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应责令相关企业立即改正。对拒不改正的,应当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告。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及时、足额向施工企业支付安全措施专项经费,并督促施工企业落实安全防护措施,使用符合相关国家产品质量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

  第十四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使用情况的监督管理。发现有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的违法违规行为的,应当责令改正;对因不使用或使用不符合要求的劳动保护用品造成事故或伤害的,应当依据《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和《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例》等法律法规,对有关责任方给予行政处罚。

  第十五条 各级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将企业劳动保护用品的发放、管理情况列入建筑施工企业《安全生产许可证》条件的审查内容之一;施工现场劳动保护用品的质量情况作为认定企业是否降低安全生产条件的内容之一;施工作业人员是否正确使用劳动保护用品情况作为考核企业安全生产教育培训是否到位的依据之一。

  第十六条 各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可建立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信息公告制度,为企业购买合格的劳动保护用品提供信息服务。同时依法加大对采购、使用不合格劳动保护用品的处罚力度。

  第十七条 施工现场内,为保证施工作业人员安全与健康所需的其他劳动保护用品可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八条 各地可根据本规定,制定具体的实施办法。

  第十九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中华人民共和国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管理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的管理,保障国际计算机信息交流的健康发展,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应当依照本规定办理。

  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计算机信息网络国际联网(以下简称国际联网),是指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为实现信息的国际交流,同外国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相联接。

  (二)互联网络,是指直接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互联单位,是指负责互联网络运行的单位。

  (三)接入网络,是指通过接入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的计算机信息网络;接入单位,是指负责接入网络运行的单位。

  第四条 国家对国际联网实行统筹规划、统一标准、分级管理、促进发展的原则。

  第五条 国务院经济信息化领导小组(以下简称领导小组),负责协调、解决有关国际联网工作中的重大问题。领导小组办公室按照本规定制定具体管理办法,明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和用户的权利、义务和责任,并负责对国际联网工作的检查监督。

  第六条 计算机信息网络直接进行国际联网,必须使用邮电部国家公用电信网提供的国际出入口信道。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自行建立或者使用其他信道进行国际联网。

  第七条 已经建立的互联网络,根据国务院有关规定调整后,分别由邮电部、电子工业部、国家教育委员会和中国科学院管理。新建互联网络,必须报经国务院批准。

  第八条 接入网络必须通过互联网络进行国际联网。拟建立接入网络的单位,应当报经互联单位的主管部门或者主管单位审批;办理审批手续时,应当提供其计算机信息网络的性质、应用范围和所需主机地址等资料。

  第九条 接入单位必须具备下列条件:
  (一)是依法设立的企业法人或者事业法人;
  (二)具有相应的计算机信息网络、装备以及相应的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
  (三)具有健全的安全保密管理制度和技术保护措施;
  (四)符合法律和国务院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个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用户)使用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进行国际联网的,必须通过接入网络进行国际联网。前款规定的计算机或者计算机信息网络,需要接入接入网络的,应当征得接入单位的同意,并办理登记手续。

  第十一条 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和接入单位,应当建立相应的网络管理中心,依照法律和国家有关规定加强对本单位及其用户的管理,做好网络信息安全管理工作,确保为用户提供良好、安全的服务。

  第十二条 互联单位与接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及其用户有关国际联网的技术培训和管理教育工作。

  第十三条 从事国际联网业务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国家有关法律、行政法规,严格执行安全保密制度,不得利用国际联网从事危害国家安全、泄露国家秘密等违法犯罪活动,不得制作、查阅、复制和传播妨碍社会治安的信息和淫秽色情等信息。

  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第六条、第八条和第十条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或者公安机关根据国际出入口信道提供单位、互联单位、接入单位的意见,给予警告、通报批评、责令停止联网,可以并处15000元以下的罚款。

  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同时触犯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与台湾、香港、澳门地区的计算机信息网络的联网,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十七条 本规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颁布 单 位: 国务院办公厅秘书局
颁布 日 期: 1996年2月1日